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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江翠萍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萬成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萬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上開門號SIM 卡),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該門號SIM 卡),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上開門號SIM 卡),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李萬成(綽號「饅頭」,前因㈠槍砲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87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50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87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另因贓物、槍砲等案件,經板橋地院89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89 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及前述㈢至㈥所示案件,嗣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 年確定;前揭案件所定刑罰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21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上開㈠、㈡、㈣至㈥案件另經板橋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5 號裁定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減刑後,並就㈠、㈡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就㈢至㈥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9日,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

㈠李萬成於接獲張志煌(綽號「大目仔」)向其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即轉知與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陳賜麟(綽號「大象」、「象哥」;其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陳賜麟於100 年4月14日15時18分至22時33分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煌或張志煌女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致電李萬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萬成回報後,即由陳賜麟於100年4月14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北基加油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煌,並收受價金。

㈡李萬成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晚間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該日21時4分30秒,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宗憲。

適警先後依法聲請對陳賜麟、李宗憲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在監聽期間獲悉上情,另警且於100年6月28日14時55分許,至陳賜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陳賜麟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208號、101年聲監字第00037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字第2043號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本院上訴字第464號卷第60 頁-第6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上訴字第464號卷第56頁背面、第71 頁),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上訴字第464號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70-71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464號卷第73 頁背面),核與下述證據相符:

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⑴證人張志煌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如何與「象哥」交易安非他命?)我是跟綽號「饅頭」買安非他命,「饅頭」叫「象哥」送安非他命過來、(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4月14日監聽譯文,你與「象哥」在說什麼?)那時候可能1公克安非他命要3000 元,因為價格會浮動,那次在汐止區大同路3 段,就摩天鎮那邊,當時我租房子在那邊,那天「象哥」從五堵交流道下來,交易地點在汐止區大同路附近的北基加油站交易,該次有交易成功。我一直都與「饅頭」交易,我聽說「饅頭」與「象哥」是很好的朋友,「象哥」幫「饅頭」跑腿等語(偵字第8446號卷第158 頁);嗣於陳賜麟案件到庭作證時,亦明確指認其於上開偵訊所稱之「饅頭」即係李萬成無訛(原審訴字第33號卷第142 頁背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賜麟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是綽號「大目仔」之男子,0000000000號是綽號「大目仔」男子之女友,我不知道該2 人姓名,是我同學叫我跟他們接洽;警方所提示有關我以0000000000電話與該2 人上開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所交談之內容都是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我所稱之同學即為李萬成等情無誤(偵字第10235號卷第49-51頁)。

⑶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係張志煌及其同居女友林淑玲使用,張志煌與被告或陳賜麟於電話中交談時,稱呼被告為「兄仔」(台語)、陳賜麟為「象兄」;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係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陳賜麟使用等情,分據證人張志煌、陳賜麟證述在卷(訴字第33號卷第138頁、第140頁背面、第143頁;原審訴字第228卷第117 頁背面)。而上開門號電話,於100年4月14日22時33分許前後,分別有與被告於本院自白,及證人陳賜麟、張志煌前揭證述相符之下列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偵字第10235號卷第54-59頁):

①100年4月14日16時39分,A女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賜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象哥,你跟饅頭兄說了嗎?他怎麼說呢,有答應嗎」。

②100年4月14日19時36分,張志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賜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志煌:象仔喔?你今天有要上來嗎?陳賜麟:他沒有交代我啊,你有打給他嗎?張志煌:我沒打給兄仔啊。陳賜麟:他可能還沒睡醒啦。我等一下打給他啦。張志煌:好啦,看怎樣我等你電話。」

③100年4月14日19時37分,陳賜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你今天有要去大目仔那裡嗎?還是你去就好?陳賜麟:我去就我去啊,但是..要調些東西有嗎?被告 :有啊。陳賜麟:有幾個?被告 :看你要幾個啊,要幾個都有啊。陳賜麟:嗯,好啦,我跟他說有要過去啦,41號的跟他調一下好了。被告 :錢要跟他收回來啊。陳賜麟:我知道啊。被告 :看他差多少你要記得喔。陳賜麟:我知道啦,他那天有回5000回來..被告 :沒關係啦,你算嘛,到時候你報帳我再記就好了。」

④100年4月14日21時05分,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賜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賜麟:我快到了。被告 :你直接下到地下室啦。陳賜麟:好啦。」

⑤100年4月14日22時17分,陳賜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 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賜麟:大目仔呢?他電話為什麼沒有開?A 女 :他在旁邊,他電話關起來了。陳賜麟:我到了。」

⑥100年4月14日22時20分,陳賜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女 :喂,他下去了。陳賜麟:下面都是臨檢的。A 女 :他應該知道。」

⑦100年4月14日22時31分,陳賜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賜麟:喂,你跟大目仔說,下面都是臨檢的,剛才那關才過去而已,橋頭這關又碰到了。A 女 :那你要小心一點。陳賜麟:好。」

⑧100年4月14日22時33分,陳賜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志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志煌:怎樣。陳賜麟:又臨檢了。一樣三張喔。張志煌:好。」

⑨100年4月15日0時02分,陳賜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你好了嗎?陳賜麟:好了啊。被告 :好了都不用跟我講喔?陳賜麟:我剛才碰到三攤臨檢。被告 :你今天跟他收多少?陳賜麟:一樣一萬二啦,這次看他怎麼表現。一樣原價啦,這趟我看他怎麼回,你要了嗎?被告 :要啊,就是要了啊,我明天要繳律師錢。陳賜麟:過來拿啊。被告 :你送來啦,順便跟你算一下。陳賜麟:要跟我算什麼?被告 :你今天沒有拿嗎?陳賜麟:有啊。被告 :那不用算喔?講那個,你拿過來啦。」

⑷此外,復有在陳賜麟住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可證。

⑸證人張志煌於原審雖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於偵訊所述雖實在,惟當時未能明確說明係向被告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證人陳賜麟於原審雖亦改稱:被告於100年4月14日晚間係交付欠款帳單予伊,供伊轉交給張志煌,而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張志煌前有轉讓及販賣毒品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存卷可參(原審訴字第228號卷第62-69頁背面,衡情其對何為轉讓、販賣或合資購買,當知之甚詳,若果係與被告合資,豈會於警局、偵查及於陳賜麟本件販賣毒品案件於原審作證時(參偵字第10235號卷第33-42頁、偵字第8446號卷第156-160頁、原審訴字第33號卷第138-143頁背面筆錄),均未提及合資?其所述與被告合資乙情實難採信。再陳賜麟於原審所述上開各語,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前開譯文所示情狀不侔,陳賜麟翻異之陳述,核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同無足採。

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證人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4 號卷第39-40、122-123 頁)。雖證人李宗憲就交易價格、數量部分所為證詞,有2千元或3千元之差異,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數量究係1公克或2公克亦未能確認,惟被告則供陳:是交付李宗憲1公克,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偵字第74號卷第9頁、原審訴字第228號卷第89頁),佐以被告前揭販賣予張志煌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價格亦為3千元,是被告販賣予李宗憲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1公克,價款3千元。

⑵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4日20時34分33秒、21 時4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74號卷第14頁)。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憲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然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門號不符。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⑶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日係幫李宗憲向貨主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證人李宗憲於原審亦附和被告而證稱:當日被告除在住處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外,尚為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李宗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問:剛剛提示給你的譯文,是否向饅頭李萬成買安非他命,並非是借錢?)是買安非他命,並非是借錢。(問:是否有何理由陷害李萬成是李萬成賣你安非他命?)(搖頭)沒有」等語(偵字第10235號卷第140頁),且隻字未提係由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被告於101年7月24日21時4 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憲後,2 人上揭電話,旋於翌日(25日)6時48分2秒,復有下述通話(參偵字第74號卷第1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宗憲:我跟你換好不好?被告 :什麼?李宗憲:跟你換好不好?被告 :還有多少?李宗憲:我說1 克跟你換1 個81女生啦。被告 :幹嗎嗯ㄟ。李宗憲:那個味道受不了啦。被告 :拿回來拿回來啊。李宗憲:你那邊有好的?被告 :有啊。......................」且李宗憲於偵查中證稱:會說要跟被告換,是因被告給我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要跟李萬成換海洛因,但李萬成沒有換給我,並且我已吃掉半克等語(偵字第10235號卷第140頁),復佐以被告於聽聞李宗憲表示要換貨時,並未斷然拒絕,反而答以:「拿回來拿回來啊」等語,倘被告係幫李宗憲向他人調貨,豈會於李宗憲表示受不了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味道時,表示要為其換貨?足見被告實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憲至明。被告於原審所辯,及證人李宗憲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再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張志煌、李宗憲並非至親密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於與張志煌聯繫後,即通知陳賜麟,並要陳賜麟送交毒品至約定處交付張志煌,暨於與李宗憲聯繫後隨即送交毒品至約定處交付李宗憲之理。從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可認定。

㈢依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賜麟間,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需警詢及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為訊問,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始例外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甚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933、1525、2363、5266、4630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雖未曾就上開犯罪事實偵訊被告,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知被告有關陳賜麟指稱其與張志煌交易之毒品均由被告提供,及李宗憲指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內容,且提示陳賜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0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日,及李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至同年7月28日0時56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字第10235 號卷第7-8頁、偵字第74號卷第8-9頁),足認警方已特定本次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惟被告則否認警方所詢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煌、李宗憲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委託陳賜麟向張志煌收取他欠林延成的錢;李宗憲部分,我是幫他調安非他命,我跟朋友先拿1公克安非他命,我朋友說3,000元,我問李宗憲可否,他說好,我就把安非他命給李宗憲,但李宗憲沒給我錢等語(偵字第10235號卷第7-8頁、偵字第74號卷第8-9頁),揆之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於警詢中有自白。

4.依上,雖被告於本院自白,且檢察官未就上開犯行訊問被告,然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則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依該規定減刑,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衡以其2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僅1公克、3,000 元,均係小額交易,獲利非鉅,所為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初始雖否認犯行,然嗣已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就其上開2 次販賣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⑵被告上揭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合。⑶被告雖與陳賜麟共同販賣予張志煌,然陳賜麟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陳賜麟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 號判決參照)。原審於主文諭知就非受判決人之陳賜麟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嗣於本院審理則認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屬有據,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所為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價金,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非佳、學歷為高職、家境小康(參偵字第10235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

1.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3 千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煌部分,因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賜麟就此部分所示犯行雖為共同正犯,然陳賜麟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因有欠費紀錄,不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故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向他人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訴字第228 號卷第88頁背面),是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用門號之SIM 卡,因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插用上開門號SIM 卡使用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則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原審訴字第228號卷第88 頁背面),且分別係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犯行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上開門號SIM 卡),於犯罪事實欄㈠主刑項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該門號SIM卡),於犯罪事實欄㈡主刑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陳賜麟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係同案共犯陳賜麟所有,供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聯絡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㈠主刑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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