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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國棟楊智勝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威陶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佑任(原名陳啟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28號、102年度偵字

第10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威陶於民國100年間引薦朱建翰投資協助李光輝成立光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下稱光輝生醫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因而取得光輝生醫公司部分股權,並登記於其當時之女友陳慧文名下(光輝生醫公司登記發起人分別為李光輝、陳慧文及林進宏),陳威陶並推薦陳慧文之兄陳佑任(原名陳啟弘)至光輝生醫公司任職。嗣光輝生醫公司於100年9月27日因故辦理解散登記,李光輝另於100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下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為達股權分散之目的,分別取得李光耀(李光輝之弟)、王文傳(李光輝之司機兼助理)及陳佑任同意借名後,於同年月7日,交付王文傳現金33萬5,000元,委其匯款16萬元予李光耀,匯款9萬元至陳佑任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指示李光耀、王文傳、陳佑任3人於同日分別匯款15萬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至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籌備處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充作渠等出資,李光輝亦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該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後於100年11月2日完成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設立登記,由李光輝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管理公司營運事務,王文傳及陳佑任擔任名義董事,李光耀擔任名義監察人,並分別為李光輝持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份。其後李光輝為辦理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興櫃,於101年2月22日向梁靜儀、康世忠等人借款共約6,900萬元(款項於同年月24日匯入),復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為陳佑任等人辦理印鑑章、各股東增資股款由李光輝代為匯入等方式,於101年3月12日完成增資登記,斯時陳佑任名下登記之股份由7,500股增加至100萬7,500股(下稱上開股票),並由李光輝以陳佑任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開立股票帳戶,由實際所有權人李光輝掌管,陳佑任對該上開股票並無處分之權利。詎陳佑任明知自己僅係受李光輝委託借名登記為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未經李光輝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賣、移轉上開股票,陳威陶亦明知此情,竟萌生貪念,均意圖為其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李光輝之利益,而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8月間,在陳威陶當時位於臺北市逸仙路之住處,由陳威陶提議將上開股票出售他人,陳佑任應允後,隨即由陳威陶向不知情之駱玫琳表示其欲出售所有登記於陳佑任名下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並介紹駱玫琳與陳佑任聯繫辦理上開股票過戶事宜,陳佑任先於101年9月6日至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辦理股東印鑑變更,於同年月14日自行離職後,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由駱玫琳陪同至台新銀行證券股務代理部欲提領上開股票,惟經台新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李光輝知悉此事後,要求陳佑任返還上開股票,惟陳佑任拒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以返還上開股票,而以前揭方式與陳威陶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光輝支配管領上開股票之利益。

二、案經李光輝委任楊憲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憲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陳威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無證據能力,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威陶犯罪事實之證據。惟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因不妨作為彈劾證據,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任之警詢證述,仍得用以爭執其本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信憑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威陶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梁靜儀就借款之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中之證述不一致,顯有不可信之處,而不得作為證據;然查,證人梁靜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於供前具結作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2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96-97、99-100頁),徵之證人梁靜儀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詞固見不一,然此乃證言信憑性之問題,與作證時外部情狀之可信性情況保障無關,被告陳威陶之辯護人所指證人梁靜儀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一,本院認尚未達釋明該偵查中陳述顯有不可信情況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梁靜儀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威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書面或言詞陳述,雖有部分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陳威陶、陳佑任及被告陳威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7頁正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又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威陶坦承引薦朱建翰投資光輝生醫公司,將因而取得之股權登記在當時女友陳慧文名下,並推薦陳慧文之兄即被告陳佑任至光輝生醫公司任職,嗣告訴人李光輝因故辦理光輝生醫公司解散登記,另成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及辦理增資,其後其有與駱玫琳談到有關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之事,並委由被告陳佑任至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領取名下之上開股票未果等情;被告陳佑任坦承其於100年7月間在被告陳威陶引薦下到光輝生醫公司任職,並於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成立後繼續擔任李光輝之助理,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公司設立登記時,其名下持有公司股票7,500股,增資後持股增加至100萬7,500股,且有於101年間至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辦理股東印鑑章變更登記,嗣離職後,由駱玫琳陪同其至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提領上開股票未果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被告陳威陶辯稱略以:告訴人李光輝在新成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及增資時,有告訴伊延續先前在光輝生醫公司之股權比例,並由被告陳佑任及王文傳充當伊的人頭,陳佑任係伊的受託人,伊因不想再與告訴人李光輝有所瓜葛,才指示陳佑任處理上開股票,並無背信之情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①光輝生醫公司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股東結構及資本,均具有延續性,告訴人李光輝與被告陳佑任就上開股票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②6,900萬元增資部分,僅係金主提供金流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帳戶充作查驗使用,查驗完成增資登記即歸還,並非實收股本,告訴人李光輝更非以其個人自有資金還款,③背信罪成立之前提,應證明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登記在被告陳佑任名下之股票價值為真正,倘光輝生命醫學公司6,900萬元增資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則該不實增資股份並無實際價值,告訴人李光輝亦非上開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等語;被告陳佑任辯稱略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7,500股部分,是告訴人李光輝為了獎勵伊工作認真,而送給伊的,100萬股增資部分,伊係被告陳威陶之人頭,代陳威陶保管股票,上開所為並非背信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光輝生醫公司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相關股份登記情形:1.光輝生醫公司部分:查被告陳威陶因引薦案外人朱建翰實際投資500萬元協助告訴人李光輝成立光輝生醫公司,朱建翰將部分股份讓與被告陳威陶作為佣金,被告陳威陶因其個人因素不便持有公司股份,委請當時女友即證人陳慧文作為持股之登記名義人;光輝生醫公司由告訴人李光輝、被告陳威陶之女友陳慧文及朱建翰指定之林進宏擔任發起人,各持有275萬股(佔全部股權比例55%)、120萬股(佔全部股權比例24%)及105萬股(佔全部股權比例21%)之股份,光輝生醫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5,000萬元,發行股數500萬股),由告訴人李光輝擔任董事長負責業務執行,被告陳威陶並介紹陳慧文之兄即被告陳佑任至光輝生醫公司任職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光輝、證人即被告陳佑任、證人陳慧文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4頁正面、58頁反面、158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之光輝生醫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部分:

⑴光輝生醫公司後於100年9月13日辦理清算、同年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告訴人李光輝另於100年10月間,出資100萬元設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為達股權分散之目的,分別取得李光耀、王文傳及被告陳佑任之同意後,由告訴人李光輝於同年月7日,交付王文傳現金33萬5,000元,委託其匯款16萬元予李光耀,及匯款9萬元至陳佑任所有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再由渠等於同日分別匯款15萬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至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籌備處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充作出資,告訴人李光輝亦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籌備處上開帳戶充作出資,嗣於100年11月2日完成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設立登記,由李光輝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管理公司營運事務,王文傳及被告陳佑任擔任名義董事,李光耀擔任名義監察人,並由告訴人李光輝(佔全部股權比例70%)、李光耀(佔全部股權比例15%)、王文傳(佔全部股權比例7.5%)、被告陳佑任(佔全部股權比例7.5%)分別持有與出資額等比例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份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光輝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53頁、166頁反面-167頁正面),核與證人王文傳於偵查中證稱:「(問: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發起時,你就是發起人股東之一?)是。(問:當時發起人股東還有誰?)李光輝、我、陳啟弘〈即被告陳佑任〉...。(問:你知道公司資金從何而來?)資金都是李光輝一人出的,我本身沒出錢。(問:你是否知道陳啟弘有無出資?)剛成立時,是李光輝出資,陳啟弘沒出資,因為都是我們3人去開展公司,每天都在一起。...是我匯的沒錯,陳啟弘部分也是我匯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87-88頁),被告陳佑任對於匯至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籌備處充作出資之款項,係由告訴人李光輝匯入一節,亦於偵查及原審坦認不諱(見偵查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且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籌備處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李光輝,收款人:陳啟弘)、告訴人李光輝之銀行帳戶現金提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98-202頁),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案卷所附股東名簿、設立登記函文等件在卷可佐。

⑵嗣告訴人李光輝為辦理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興櫃,於101年2月22日向梁靜儀、康世忠等人共借款6,900萬元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光輝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問:你募集資金來源是何處?)是我1個好朋友梁靜儀,她借我6,900萬元」、「磐石創投公司借款6,900萬給我,當時聯絡人為梁靜儀,我們去公證借款6,900萬,是要投資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怕我把錢拿走,所以要我去簽借據並公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6頁、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證人梁靜儀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問:妳知道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知道,...當初李光輝跟我說公司需要一筆款項,有跟我借。(問:還記得是何時借款,借多少錢?)...101年2月22日借了6,900萬元」、「...錢是我借的,但是這筆借款的事情,全部都是康智能幫我跟李光輝溝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6頁、原審卷三第23頁正面),證人康智能於原審證述:「(問:借款實際出資之人,是否確實為梁靜儀?)...當初我哥哥康世忠是磐石創投公司的監察人,磐石創投公司負責人是潘偉,這兩個人共同經營這家創投公司,當時...我哥哥身體不適...所以在101年2月22日有委請梁靜儀跟李光輝到公證人處公證這筆借款,就是卷內的這張金錢借貸契約書,這6,900萬元部分資金是梁靜儀的,是由我哥哥拜託我請梁靜儀把部分款項直接匯款給潘偉指定的戶頭,...向梁靜儀借款的錢是美金,其他部分款項是我哥哥康世忠出的,另外2,000萬是潘偉出的,這筆錢湊到之後,就匯到李光輝指定的個人戶頭。...我更正一下我的說法,我剛剛說潘偉借的2,000萬,並不是潘偉個人借的,而是磐石創投公司借給李光輝的。而且當初原本應該是我哥哥出面去公證這個借款契約,但是因為當時他身體不舒服,才臨時請梁靜儀出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24頁正面),證人潘偉於原審證述:「(問:101年至102年間是從事何工作?)101年1月我成立磐石創投公司,磐石創投公司是康世忠出資的,登記資本額為1億,這家公司存續到102年2、3月間,我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康世忠長期在大陸,所以把臺灣這家公司的事情委託我辦理。(問:磐石創投公司是否有借款給李光輝或是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嗎?)有,借款給李光輝個人,101年2月22日借款6,900萬給李光輝個人,...委託梁靜儀借款給李光輝,並且去公證,當時我跟康世忠是合夥人,而康世忠人在大陸,要我幫他處理這筆借款後續的事宜,李光輝在前後3、4個月間把這筆借款還完了,而且是還到磐石創投公司,101年2月28日康世忠因病過世,他弟弟康智能就出來處理這筆借款的事,所以是康智能要李光輝把錢還到磐石創投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及證人王文傳於偵查中證稱:「(問:聽過梁靜儀?)有聽過,因為公司要增資,所以梁靜儀有幫忙」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88頁),並有經民間公證人於101年2月22日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清償證明書、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文化分行存摺往來明細表(101年2月24日轉帳匯入3,780萬元、640萬元)、匯款單(美金50萬1,037元、33萬9,982元)、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卷足考(見偵查卷一第40-41、101-102頁,原審卷一第45-49頁),再者,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為被告陳佑任等人辦理股東印鑑章事宜,並由李光輝代為匯入增資股款,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1年3月12日完成增資登記,斯時李光輝等人名下持股隨之增加,陳佑任名下登記持有之股份則由7,500股增加至100萬7,500股,此情亦分據證人李光輝、被告陳佑任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60頁反面),並有前揭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李光輝、證人康智能及潘偉就6,900萬元借款之還款,係透過康智能或潘偉,及證人康智能等債權人是否實際持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彼此證詞雖略見不一,然此乃關於如何還款及債權人債權保障之供述差異,無礙於上開借款增資事實之認定。

⑶被告陳佑任受被告陳威陶之指示,於101年9月6日至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辦理股東印鑑變更,於同年月14日離職後,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由駱玫琳陪同至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辦理上開股票之提領,惟提領未果一情,為被告陳佑任所是認(見偵查卷一第10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李光輝、駱玫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5頁、165至166頁),另有印鑑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21-24頁),亦堪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李光輝與被告陳威陶間就光輝生醫公司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並無股權延續之協議:

1.光輝生醫公司結束時,資金業已清算完畢,與告訴人李光輝嗣後出資成立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無關,被告陳威陶亦未參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成立與營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光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光輝生醫公司之成立與營運,陳威陶有無參與?)有。陳威陶介紹朱建翰要投資5,000萬,成立光輝生醫公司,5,000萬第一天匯入光輝生醫公司帳戶後,經過登記驗資後,隔幾天就匯出4,500萬,留下500萬,要我創立這家公司。...(問:陳威陶借名登記在陳慧文名下的光輝生醫公司股份,在光輝生醫公司結束營運後,如何處理?)經由清算的程序,全部分派完畢。包括朱建翰的股份亦有完成清算。因為都是虛的錢,所以沒有實際匯款等動作,只是形式上清算分派完畢。至於朱建翰在一開始留在光輝生醫公司的500萬,用在光輝生醫公司的辦公室裝潢及支付租金、押金等,錢都花完了。...(問:所以,朱建翰有無投入或遺留任何資金在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上?)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且經被告陳威陶於偵查、本院自承:「(問:金主是誰找的,調度費用誰支付?)金主是林進宏找的,林進宏現在也跑路,我之前是跟林進宏裝潢了李光輝的公司現址,花了500多萬元,李光輝跟人家有糾紛,因為金流問題,他說要重新設」、「李光輝認為朱建翰匯了5,000萬給他,讓他做資本額,他就告訴我做不實的資本額可能會違法,所以他要另外把這間公司結束,重新開立一間新的公司來經營」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03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61頁正面),足見朱建翰在光輝生醫公司成立期間,提供之資金確實只有500萬元。

2.光輝生醫公司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股權,倘確如被告陳威陶所辯具有延續性,衡情不僅被告陳威陶於光輝生醫公司設立時持有之上開24%股權得以延續,實際出資之朱建翰所佔21%股權亦應具有延續性。然徵之上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出資情形,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100萬元均係來自告訴人李光輝之個人花旗銀行帳戶資金,且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及股權結構分別為:告訴人李光輝佔股權比例70%、李光耀佔股權比例15%、王文傳佔股權比例7.5%、被告陳佑任佔股權比例7.5%,並無朱建翰或其指定之人頭持有任何股份。而被告陳威陶辯稱被告陳佑任及王文傳均為其個人持股之人頭一節,與證人王文傳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知道公司資金從何而來?)資金都是李光輝一人出的,我本身沒出錢。(問:你是否知道陳啟弘有無出資?)剛成立時,是李光輝出資,陳啟弘沒出資...」等語(見偵查一第87頁),證稱其為告訴人李光輝之人頭,已見不合,況縱將證人王文傳與被告陳佑任之持股全部合併計算,所佔股權不過15%,與被告陳威陶前於光輝生醫公司成立期間,利用當時女友陳慧文名義持有之24%股權,顯有差距。可見被告陳威陶辯稱:其因引薦朱建翰資金,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股權具有延續性一節,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3.被告陳威陶雖另辯稱:公司所擁有的技術,是伊請曾明煌拿2,800萬元向魏軍博士做技術移轉,所以才會有光輝生醫公司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技術,其與李光輝間達成協議,就其引薦曾明煌之資金而取得光輝生醫公司之股權,將延續至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等語。然查,被告陳威陶所指引薦曾明煌提供資金一節,曾明煌前固曾於99年12月14日與李光輝簽訂之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契約,然因履約爭議進而產生訟爭,雙方合作關係因而破局,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與曾明煌、告訴人李光輝間簽訂之上開契約無關,曾明煌更因擅自在告訴人李光輝交付之面額3,200萬元支票,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情據證人曾明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與李光輝是否有金錢往來?)有,我是透過陳威陶告知我李光輝手上握有可以救癌症的技術,希望我可以幫忙,陳威陶就安排我與李光輝見面,李光輝希望我出資3,200萬到英國買這個技術,我與李光輝也簽訂了技術買賣合約書,後來我出資2,800萬,尾款400萬我扣著沒有付,會扣著是因為我陸續付款過程中,李光輝沒有履約把整個技術驗證報告過程提供給我,讓我無法拿去第三方認證,同一時間李光輝把此一技術一物多賣,我有聽到這樣的消息,調查局有找我以被害人的身分查證此事,所以我就沒有付400萬尾款。...(問:協議書陳威陶是另外一個見證人,照你這樣說,就陳威陶是否在新公司任職或取得多少股份,你並沒有跟李光輝達成任何共識,甚至連討論都沒有,是否如此?)是。...(問:後來,李光輝在100年10月間成立一家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李光輝成立這家公司跟何人合資、由何人擔任股東、股東是否或出資多少,這些事情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陳威陶當時的女友陳慧文跟這家公司有無任何關連?)我不知道。(問:所以,你不知道李光輝成立這家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到底陳威陶及其女友陳慧文有無佔股或是否為股東?)我不知道。(問:你跟李光輝在投資上,有所糾紛或是訴訟,後來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在101年3月間另外做增資登記,這件事情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所以你要把股份給陳威陶之事,與後來你跟李光輝簽和解契約書,李光輝要給你股票的事無關?)無關」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49-51頁),並有上開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59頁、原審卷二第91-104頁),顯見證人曾明煌與告訴人李光輝間上開協議與光輝生醫公司、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設立皆無關係,被告陳威陶辯稱:其另因引薦曾明煌資金而取得光輝生醫公司股權,且延續至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一節,亦不可採。

4.再被告陳威陶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威陶就上開二公司股權之延續性,有與告訴人李光輝達成協議,且當時被告陳佑任、其女友陳慧文均在場;然就被告陳威陶就此節,係辯稱:伊於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設立登記(即100年11月2日)前、光輝生醫公司解散(即100年9月27日)前,與李光輝、陳佑任、陳慧文在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辦公室內,就股權延續一事達成口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正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李光輝則堅決否認有此協議存在,並證稱:被告2人及陳慧文並沒有參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成立與增資,所以根本沒有與渠等討論該事之必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衡以就被告陳威陶所謂達成協議之時間點,被告陳威陶上開供述,與被告陳佑任於原審供稱:係於101年3、4月間,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裝潢快結束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及證人陳慧文於原審證稱:有一次到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辦公室,陳威陶跟李光輝談完之後,要離開前,在辦公室門口李光輝跟我說原本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已經轉到陳佑任的名下,當時整間辦公室都「已經裝潢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160頁正面),其等3人供述歧異明顯。

5.綜上,被告陳威陶、陳佑任辯解有上開與事實不合,而難認上開股票係被告陳威陶或陳佑任所有之瑕疵可指,其等就所謂與告訴人李光輝達成股權延續之協議一節,不僅彼此供述齟齬,且與證人陳慧文證詞迥異。若非辯解子虛,絕無供述矛盾、齟齬至此之理。可見被告陳威陶辯稱:其與李光輝、陳佑任、陳慧文在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辦公室內,有就股權延續一事達成口頭協議一情,難以採信。被告陳威陶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光輝生醫公司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股東結構及資本,均具有延續性,告訴人李光輝與被告陳佑任就上開股票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三)被告陳佑任與告訴人李光輝間就上開股票存在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1.被告陳佑任固辯稱其與告訴人李光輝間就上開股票並無委任關係等語;然查,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設立時,登記於被告陳佑任名下7,500股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一節,被告陳佑任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問:你任職於該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期間有無保管或持有該公司股票?數量?價值?如何取得?)我有持有該公司股票1,007張(未上市),價值1,007萬,我是陳威陶先生的人頭,這些股票是陳威陶先生放在我的名下的」、「(問:你持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股票?)是。(問:股票是你的?)不是,是陳威陶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8、31-32頁),供稱包含7,500股在內之上開股票,全部都是被告陳威陶所有,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改辯稱告訴人李光輝獎勵其工作表現而贈與該7,500股(見原審卷一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99頁),顯然矛盾,且與被告陳威陶主張該7,500股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9頁正面),亦相齟齬。

2.佐以被告陳佑任於偵查中供稱:其確實沒有出資,是李光輝匯錢予伊,請伊匯款到公司帳戶充作出資,其他均不知情(見偵查卷一第8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改稱:「7,500股是當初光輝公司要成立時,李光輝問我是否要入股,我說好,所以不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是直接我所有的」(見原審卷一第19頁正面),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又再翻異前詞,辯稱:「李光輝在成立該公司時,有跟我說要給我一些股份,當作獎勵」、「李光輝說要給我7點5張股票,因為當時公司沒有什麼人,要當作對我的獎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正面、本院卷第99頁正面),前後就如何取得7,500股之原因及自己有無出資,供述迥異,顯有可疑。徵之證人王文傳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陳佑任同時進入公司工作,同樣擔任告訴人李光輝之私人助理(見偵查卷一第88頁),告訴人李光輝上開設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所需資金之提領、匯款,復均係指示證人王文傳辦理,顯見證人王文傳當時深獲告訴人李光輝器重,衡情告訴人李光輝若真有為獎勵員工而贈送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份之舉,絕無僅單獨獎勵被告陳佑任之理。被告陳佑任辯稱:7,500股是告訴人李光輝為了獎勵伊工作認真,而送給伊的一節,與其先前警、偵訊及被告陳威陶之供述均有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要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殊難採信。

3.證人陳慧文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佑任有跟我說過因為他在光輝生醫公司任職表現良好,所以李光輝在成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時,決定要送他一些股份當作獎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正面),而附和被告陳佑任上開獎勵贈與之說,然此節與證人陳慧文於原審證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設立時,要延續在光輝生醫公司之模式,將被告陳威陶所有股份掛在其名下,但當時伊的身分證不見,所以全部掛在被告陳佑任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正面),顯然自相矛盾。而證人陳慧文與被告陳佑任為兄妹關係,與被告陳威陶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供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陳威陶、陳佑任辯解之認定。足認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設立時,被告陳佑任名下登記之7,500股,係受告訴人李光輝委託而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4.綜上,被告陳佑任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設立時之7,500股部分,既係受告訴人李光輝委託而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因辦理6,900萬元增資部分,復有前揭證據足認係告訴人李光輝向證人梁靜儀等人所調借,而與被告陳威陶引薦資金全然無關,則被告陳佑任因辦理增資所增加之持股100萬股,自是受告訴人李光輝委任而持有甚明。此由被告陳佑任之個人股東印鑑,自始由告訴人李光輝支配管領,而非交由被告陳威陶保管,可見一斑。被告陳佑任辯稱其與告訴人李光輝間就上開股票,並無委任關係,要屬子虛,難認可採。

(四)又被告陳佑任上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提領上開股票所為,係受被告陳威陶指示乙情,業據被告陳佑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0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且經被告陳威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李光輝在賣未上市股票,陳佑任要離職,我怕公司要出事了,因此我就要陳佑任把股票領給我,結果領不到」、「(問:對於上開整理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有無意見?)我與駱玫琳就有關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一事,是在我位在臺北市逸仙路住處樓下咖啡廳所談,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63頁),核與證人駱玫琳於原審證述:「...朋友跟我說陳威陶有兩檔股票想要賣掉,想要介紹我買,我上網看了之後,...想要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股票,我有跟陳威陶見面講這件事情...。我後來與陳威陶談妥,但我說要先看到股票,陳威陶跟我說股票在公司他要去拿,後來就介紹在庭的這位陳啟弘見面,...陳威陶跟我說他的股票放在陳佑任名下,我也跟陳佑任見面...,後來陳威陶就叫我跟陳佑任接觸,...陳佑任跟我表示他對股票的交易不懂,他說股票是在他名下,他沒有去領過,問我如何領股票,因為我想要買這個股票,我就跟他表示不然我陪你去,我們約好有一天在台證辦理過戶,去之前陳佑任有跟我說,印章在公司他拿不到,問我說怎麼辦,我說股票如果在你名下,你本人就去更改印鑑就好,...某天下午我們就一起去台證那邊,抽到號碼牌後,我有聽到陳佑任說要領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櫃台也有證實說他是股東,...承辦人員花了很久的時間,...最後才說股票沒有放在台證,好像要請陳佑任跟公司聯絡...」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165頁)。綜上,被告陳佑任既明知其係單純出借名義,受告訴人李光輝委託借名登記為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而為李光輝持有上開股票,被告陳威陶亦明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成立,與其先前引薦朱建翰或曾明煌提供資金之事無關,被告陳佑任名下之上開股票非其所有,其等對於上開股票並無處分之權,被告陳佑任竟在被告陳威陶慫恿指示下,擅自變更股東印鑑變更登記,再由不知情之駱玫琳陪同提領上開股票,於告訴人李光輝要求返還上開股票時,又拒絕配合辦理股東印鑑變更登記,使告訴人李光輝無法支配管領所有上開股票,亦有受告訴人委託出具催告返還上開股票之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101年10月4日經字(101)第00000000號函、被告陳佑任主張為上開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之101年10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偵查卷一第43-46頁)。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為其等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李光輝利益之背信意圖,上開變更印鑑登記及拒絕返還上開股票等所為,並已損及告訴人李光輝支配管領上開股票之財產上利益,被告2人上開背信行為,至堪認定。

(五)被告陳威陶之辯護人固另辯稱略以:①6,900萬元增資部分,僅係金主提供金流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帳戶充作查驗使用,查驗完成增資登記即歸還,並非實收股本,告訴人李光輝更非以其個人自有資金還款,②倘光輝生命醫學公司6,900萬元增資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則該不實增資股份並無實際價值,告訴人李光輝亦非上開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等語。查告訴人李光輝為辦理增資,而於101年2月22日向證人梁靜儀等人調借資金,並於同年月24日匯入後,旋於101年3月15日自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帳戶各匯出3,780萬元、美金84萬1,000元(總計約6,260萬元),至磐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遠東商銀104年12月24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遠東商銀外匯存款-活存帳戶主檔查詢、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取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6-81頁),且經證人康智能於原審證稱:約有6,000多萬元是在1個月內還掉,只有1筆600多萬元拖了2、3個月還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正面),及證人潘偉於原審證稱:係用匯款方式還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而堪認定;然公司股票之價值與公司持有之技術、人員能力及未來展望與營收等有關,並非完全等同公司之實收資本,此由公司股票之市面價值不乏高於票面價值,可見一斑。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既已由告訴人李光輝實際出資100萬元設立,並僱用員工經營開展業務,所從事業務與告訴人李光輝在醫學方面之專業知識,復難謂無關,公司股票自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縱被告陳威陶之辯護人所指增資不實一節為真,亦無解於告訴人李光輝確為上開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認定。此自證人駱玫琳經被告陳威陶告以有意出售上開股票後,自行研究瞭解後有意收購,益見其實。被告陳威陶之辯護人以增資不實,公司公司股票沒有實際價值,被告陳威陶所為不構成背信置辯,難認可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即銀元1000元×30倍=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威陶雖無受委任為告訴人李光輝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陳佑任共同實行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且斟酌其所犯情節,不依同項但書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佑任本應善盡任務,竟罔顧職責,任意變更印鑑登記並企圖提領上開股票而違背其任務,自有不該,被告陳威陶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竟夥同被告陳佑任而策劃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且上開股票價值非少,又被告2人於事後均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參以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且未實際提領上開股票成功,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程度大致相當、個人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事由,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難認科刑情狀事由有何具體改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屬從低度量刑,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堪認量刑妥適。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之前揭事證,再事爭執,難認有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