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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溫耀源梁宏哲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侯聰敏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侯聰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起至一一一年十一月止,每月十五日給付吳玉麟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壹、侯聰敏與鄧博允(原名為鄧文昂)、張竣勛、林承立及吳智強均為朋友關係。緣鄧博允因懷疑吳智強多次竊取其財物,欲教訓吳智強,遂於民國99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趁為友人簡正一慶生,而在王俊晴於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大興路交岔路口旁所經營之「大欣飲食店」聚餐,於翌(29)日凌晨1時許飲宴完畢之際,鄧博允即在該店門口質問吳智強,張竣勛、林承立見狀,得知鄧博允欲教訓吳智強,竟共同分別徒手或持木棒(未扣案)毆打吳智強之頭部,致吳智強不支倒地,因此受有兩側膝蓋、左側肘部及左側鼻側擦傷、左側眼眶外側裂傷1公分、右側耳後下方6×3公分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鄧博允有期徒刑1年2月、張竣勛、林承立均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嗣吳智強遭毆後意識不清,侯聰敏、鄧博允、張竣勛及林承立等人欲將吳智強送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遂由林承立駕車搭載吳智強,而侯聰敏、鄧博允、張竣勛亦一同前往,迨抵達吳智強住處樓下時,侯聰敏與鄧博允、張竣勛、林承立(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鄧博允有期徒刑6月、林承立、張竣勛均拘役40日確定)要將吳智強抬往其住處,遂由侯聰敏及鄧博允拉抬吳智強雙手,林承立、張竣勛則拉抬吳智強雙腳,侯聰敏原應注意吳智強已受毆傷意識不清,則其與鄧博允以手拉抬吳智強之左、右手,使之離開地面前行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避免其頭部撞擊地面,且對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傷害時,應給予必要之救助,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侯聰敏及鄧博允於拉抬吳智強前行返回上址住處之過程中,均不慎鬆手,使之頭部撞擊地面而更受有傷害,復均未詳加查看吳智強頭部因撞擊地面之傷勢,俟侯聰敏等人未能尋得吳智強之住處鑰匙,侯聰敏、鄧博允、張竣勛、林承立遂再行分別拉抬吳智強之手腳,將之抬往林承葳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工寮,並逕將之放置工寮沙發上,而對吳智強頭部傷勢置之不理,即分別前往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好樂迪KTV、臺北市某處之酒店尋歡。嗣林承葳於99年8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返抵工寮時,發現吳智強已無生命跡象,旋電召救護車將吳智強送往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聰敏就上揭被害人吳智強如何已受毆傷意識不清,而其與鄧博允以手拉抬吳智強之左、右手,暨林承立、張竣勛拉抬吳智強雙腳,使之離開地面前行欲抬往被害人吳智強上揭住處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避免其頭部撞擊地面,且對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傷害時,應給予必要之救助,惟於拉抬被害人吳智強前行中,其與鄧博允均不慎鬆手,使之頭部撞擊地面,然均疏未查看該頭部因撞擊地面之傷勢,旋因未能尋得被害人吳智強之住處鑰匙,而將被害人吳智強抬往林承葳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工寮,並逕行將之放置工寮沙發上,嗣被害人吳智強因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侯聰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第57頁、第59頁背面、第63頁,本院卷第25、26頁、第37頁),核與證人鄧博允、張竣勛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即鄧博允、張竣勛及林承立等人被訴傷害致死乙案)時之證述、證人林承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519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34頁背面、第43至44頁,99年度相字第1208號相驗卷第115頁背面、第121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13115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84號刑事卷宗㈡第8至9頁、第12頁、第17頁背面),且有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相字第1208號相驗卷第6頁背面至第10頁)。而被害人吳智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考,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1208號相驗卷第37頁、第39至103頁、第151至158頁)。再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7日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由其(按即被害人)右顳部和兩側枕外側的頭皮下出血來看,應有倒地的動作,此動作應有可能誘發血管異常性出血。」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84號刑事卷宗㈠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鄧博允、張竣勛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證人林承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渠等與被告搬運被害人時,不慎鬆手使其頭部撞擊地面乙情吻合。而同案被告鄧博允、張竣勛及林承立等3人因而亦涉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鄧博允有期徒刑6月、林承立、張竣勛均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拉抬被害人前行之過程中不慎鬆手使之頭部撞擊地面,受有上揭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未及時送醫,終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吳智強在「大欣飲食店」門口,因遭鄧博允、張竣勛及林承立等3人分別徒手或持木棒毆打頭部,致被害人吳智強不支倒地,因此受有兩側膝蓋、左側肘部及左側鼻側擦傷、左側眼眶外側裂傷1公分、右側耳後下方6×3公分挫傷等傷害,該等3人所涉傷害犯行,並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鄧博允有期徒刑1年2月,及張竣勛、林承立各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而查被害人受毆傷意識不清後,旋由林承立駕車搭載被害人吳智強至被害人住處樓下,而被告與鄧博允等人擬將被害人拉抬至其住處屋內時,由被告與鄧博允等人以手拉抬吳智強之手腳,使之離開地面前行時,應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避免已受傷之被害人頭部再行撞擊地面,且對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傷害時,應給予必要之救助,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拉抬被害人吳智強前行返回上址住處之過程中,被告與鄧博允竟分別不慎鬆手,使之頭部撞擊地面而更受有傷害,復均未詳加查看該頭部因撞擊地面之傷勢即逕將被害人放置於上揭處所之沙發上即行離去,終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被害人致死之原因顯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先行遭鄧博允、張竣勛及林承立等3人分別徒手或持木棒毆打頭部,致被害人吳智強不支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而被告之所以應負本件過失致死罪,乃因其分擔以手拉抬吳智強之右手,使之離開地面前行時,疏於注意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避免已受傷之被害人頭部再行撞擊地面,而竟於過程中不慎鬆手,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致使頭部已受傷之被害人更受傷害,且未詳加查看被害人頭部因撞擊地面之傷勢即逕行離去,原審就此疏未詳加載明及敘明。另查被告並未參與原在上揭餐廳門口毆打被害人,僅係於分擔以手拉抬吳智強之右手,欲將被害人抬回其住處之過程中不慎鬆手,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是被告之過失程度較之於過程中同樣不慎鬆手之同案被告鄧博允而言,應屬較為輕微,惟原審竟判處與鄧博允相同之刑(另同案被告張竣勛及林承立2人則僅判處拘役40日),其量刑顯屬失衡,難認妥適。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5月5日已與被害人之父吳玉麟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當庭給付2萬元,及於104年5月9日已另給付3萬元,業經被害人之父吳玉麟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餘款經雙方同意分期給付,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尚有未當(原審為量刑審酌時,並以被告未與吳玉麟達成民事上和解);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輕忽拉抬被害人前行過程之安全,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復未注意觀察其頭部傷勢及意識狀況,逕將被害人放置工寮內即行離去,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之父吳玉麟蒙受痛苦與遺憾,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父吳玉麟達成民事和解,賠付損害,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爾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恐被告無法工作,致無資力支付損害賠償金,對被害人家屬亦非有利,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使被害人之父吳玉麟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父吳玉麟之民事和解筆錄內容(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吳玉麟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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