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來佐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俊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莉卉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5、6、10、11、12謝來佐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5莊莉卉部分,暨謝來佐、莊莉卉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謝來佐犯如附表一編號1、2、5、6、10、11、12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5、6、10、11、12所示之刑。
莊莉卉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謝來佐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莊莉卉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謝來佐與莊莉卉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以下犯行:
㈠謝來佐、莊莉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謝來佐與莊莉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謝來佐負責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莉卉,再由莊莉卉與各購毒者聯繫後並外出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有寶,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又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價格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嘉祥,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數量、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5所載)。
㈡莊莉卉幫助謝來佐,由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莊莉卉明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均係欲向謝來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竟於附表一編號3、4、7、8、9、13、14所示之通話時間,代熟睡中或不便接聽電話之謝來佐,接聽陳有寶、陳宗勇、羅元芳、梁信儀等人所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陳有寶、陳宗勇、羅元芳、梁信儀等人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後,莊莉卉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轉告或將電話轉交謝來佐接聽之方式,轉達陳有寶、陳宗勇、羅元芳、梁信儀等人欲購買毒品之意。再由謝來佐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7、8、9、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有寶、陳宗勇、吳嘉祥、羅元芳、梁信儀等人議妥毒品之種類、價格等交易條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4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有寶(編號3)、陳宗勇(編號4);以如附表一編號7、8、9、13、14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元芳(編號7)、梁信儀(編號8、9、13、14),並均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7、8、9、13、14所載)。又莊莉卉於102年12月7日23時7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扣案)接獲吳嘉祥來電,表示欲向謝來佐購買海洛因,莊莉卉復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即轉告當時正一同駕車外出之謝來佐,由謝來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通話後未久,即駕至吳嘉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將海洛因1包置於吳嘉祥住處門口停放車輛輪胎下之方式,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嘉祥,惟吳嘉祥與謝來佐約定暫賒款項,而迄未償付該次購毒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㈢謝來佐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謝來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信儀,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數量、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載)。
二、謝來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功學社新村社區內,以6萬5,000元,自翁大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且可供適用子彈使同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改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2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將之以黑色手提袋包裝後,嗣於102年11月底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外,將裝有前揭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交由不知情之莊莉庭保管,放置在莊莉庭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租屋處內。
三、後因謝來佐、莊莉卉於102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謝來佐、莊莉卉之前開租屋處及桃園市○○區○○村○○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勺、莊莉卉所使用之Gmat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且謝來佐於其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並帶同警方至莊莉庭上址租屋處為警在上址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共12顆、制式散彈2顆,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來佐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莊莉卉就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謝來佐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正面、第185頁正面、第185頁背面。被告莊莉卉部分見偵卷三第26頁、第141-142頁;原審卷一第26-29頁、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原審卷三第12頁、本院卷第9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有寶、陳宗勇、吳嘉祥、羅元芳、梁信儀及證人李建億(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出資購買毒品者)、朱敬業(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出資購買毒品者)等人所證相符【①陳有寶部分見24941號偵卷一第123頁、24941號偵卷二第2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50 -157頁;②陳宗勇部分見24941號偵卷三第218頁、第223- 224頁,原審卷二第57頁至61頁背面;③吳嘉祥部分見24941號偵卷一第95-97頁、24941號偵卷二第124-125頁、原審卷二第62-66頁;④羅元芳部分見24941號偵卷二第2-4頁、第107-108頁、原審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12頁;⑤梁信儀部分見24941號偵卷一第107-111頁、24941號偵卷三第6-9頁、原審卷二第102-109頁;⑥證人李建億部分見24941號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背面、24941號偵卷三第214- 215頁、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⑦證人朱敬業部分見24941號偵卷三第153-156頁、原審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背面】,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謝來佐、莊莉卉二人於每次進行交易時與購毒者間以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附表一編號6該次犯行,因購毒者係撥打被告莊莉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該門號未實施通訊監察,故無通話譯文),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足憑(偵卷一第58-61頁、第68-7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勺、被告莊莉卉所使用之Gmat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被告謝來佐持有之粉末3包(驗前總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米白色結晶塊3包(驗前總淨重37.16公克、驗餘總淨重36.9451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徵(24941號偵卷三第143、145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莉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4、6、7、8、9、13、14等部分),均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莉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雖有代被告謝來佐接聽如附表一編號3、4、6、7、8、9、13、14所示購毒者之來電,然依證人陳有寶、陳宗勇、吳嘉祥、羅元芳、梁信儀等人所為證述,佐以如附表四編號3、4、6、7、8、12、13所示被告莊莉卉與各該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莊莉卉均非以第一人稱表示欲與渠等交易毒品,而僅係傳達購毒者之通話內容,或隨即將該通電話轉由在旁之被告謝來佐接聽,且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次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及是否得以完成,仍繫於被告謝來佐與各該購毒者雙方嗣後彼此之毒品實際交付作為,被告莊莉卉對於附表一所示上開編號各次毒品交易對象、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均無決定權,復未實際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僅因與被告謝來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於被告謝來佐不便接聽電話時,代其接聽電話及傳達電話內容,客觀上其所為僅係機械性的傳達通話,尚難認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乏證據證明被告莊莉卉與被告謝來佐間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聯絡,主觀上亦難認其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於其雖曾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於被告謝來佐決定為毒品交易後,隨同搭車前往,然並未曾下車與購買毒品者為任何接觸,亦難認此即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準此以觀,被告莊莉卉因與被告謝來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事實一㈡所示代為接聽電話及傳達通話內容,均僅係基於幫助謝來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應僅分別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認,併敘明之。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謝來佐於第一審法院移審時、被告莊莉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移審時均坦認確有賺取價差牟利之事實無訛(偵卷三第141-142頁;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至36頁、27、28頁),且被告謝來佐於本院審理時再供承:「(你販賣一二級毒品部分,賺取的差價是多少?)一級部分,只有賺取自己吸食而已,沒有賺差價。一級部分,如果數量多,我就是向買的人收錢去找上游買,我會拿一點起來自己用。如果數量少,五百元的部分,我就從我手上的海洛因撥一點點出去賣,大概就是賺吸而已。二級部分,大約兩千元賺取三百元,一千元賺一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背面、188頁正面)。益證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主觀上均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甚明(被告莊莉卉於事實一㈡部分係出於幫助犯意)。綜上,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來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麗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24941號偵卷二第33-34頁、24941號偵卷三第12-1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24941號偵卷一第62-67頁),復有上開查獲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共12顆及制式散彈2顆等物扣案可證。又扣案之上開手槍2枝、子彈共1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24941號偵卷三第147-148頁)。足認被告謝來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謝來佐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謝來佐就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就附表一編號5、6、7、8、9、13、14、10、11、12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十罪)。被告謝來佐各次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來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與被告莊莉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謝來佐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一罪)。被告謝來佐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一罪)等各罪,應分論併罰。【刑之減輕部分】①被告謝來佐所為以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警方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有詢問被告謝來佐,而被告謝來佐於起訴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14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謝來佐其他犯行部分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查:被告謝來佐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游係綽號「聲哥」之人,並指認綽號「聲哥」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朱家聲,復具體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知悉並得據以查獲正犯朱家聲,嗣經偵查後另案對其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3日桃檢秋能102偵24941號函、103年8月19日桃檢兆能102偵24941字第074083號函、104年2月24日桃檢兆能102偵24941字第014879號函、104年5月26日桃檢兆能102偵24941字第044348號函及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76頁、原審卷二第6、78、172、181-182頁),足認被告謝來佐有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謝來佐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十罪,即附表一編號5、6、7、8、9、10、11、12、13、14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③被告謝來佐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有槍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持有槍彈前,主動於102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為警拘提到案,並進入前開租屋處搜索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武亮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其前揭槍彈藏放地點報繳之,此據被告謝來佐接受警詢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武亮10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1紙載述綦詳(24941號偵卷一第18-19頁,24941號偵卷三第206頁)。被告謝來佐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爰就被告謝來佐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㈡核被告莊莉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就附表一編號6、7、8、9、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又被告莊莉卉所犯以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即附表一編號3、4、6、7、8、9、13、14等部分),檢察官起訴以被告莊莉卉所為均係正犯,認有未洽,理由已詳如上述,此部分認定雖然不同,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莉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謝來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莉卉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莉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六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應分論併罰。【刑之加重減輕】①被告莊莉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莊莉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②被告莊莉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4、6、7、8、9、13、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③被告莊莉卉所為以上各次販賣及幫助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按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警方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有詢問被告莊莉卉,而被告莊莉卉於起訴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14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莊莉卉其他犯行部分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莊莉卉於偵查中係坦認均為正犯〉)。④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莊莉卉於偵查中已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游係綽號「聲哥」之人,並指認綽號「聲哥」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朱家聲,復具體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知悉並得據以查獲正犯朱家聲,嗣經偵查後另案對其提起公訴等情,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各函文及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莊莉卉有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破獲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莊莉卉所犯附表一編號5、6、7、8、9、13、14所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㈢至被告二人上訴以:被告謝來佐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朱家聲,其等在警詢中即有明確供出,乃警方或檢察官無故不予調查朱家聲該部分犯行,就此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予以再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謝來佐於102年12月10日第三次警詢時有供稱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阿聲」男子及綽號「小恩」的女子,並指認呂晴恩之照片為「小恩」,及供稱「小黑」、「阿聲」之行動電話及住處(詳24941號偵卷一第24-29頁);又於103年1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朱家聲連絡的,但是是呂晴恩拿來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連絡的,時間是在102年8、9月間在中壢市○○○○○○○區○○○○○00000號偵卷三第99頁背面、100頁正面);另被告莊莉卉於102年12月10日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謝來佐是向一個叫「阿聲」的人拿毒品等語(24941號偵卷三第28頁)。而後警方確有依被告謝來佐所提供之「小黑」、「阿聲」男子行動電話門號調查,其結果為:①依「小黑」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分析,與被告謝來佐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交集,且無相關資料可證明該門號為販賣毒品工具;②調閱「阿聲」男子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分析,得知「阿聲」男子為朱家聲,並將渠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警方業於103年5月1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③警方於103年1月17日前往桃園女子監獄借訊呂晴恩,復於2月14日將呂晴恩警詢筆錄函文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辦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11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46頁)。另檢察官偵查結果,僅認嫌疑人朱家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本案被告謝來佐,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1、182頁)。再參酌卷附朱家聲警詢筆錄,其於10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即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卷第137-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有一次,莊莉卉、謝來佐他們來找我,問我有無安非他命,他們想要買,我告訴他們說,我自己也沒有,我跟他們說我都是跟胡莫順、呂晴恩他們買的,如果你們要的話,我可以幫你們打電話,我就撥打電話給胡莫順,請胡莫順到我屋租處來,胡莫順和呂晴恩到了之後,我就叫他們雙方自己去談,也告訴他們,這件事情我不參與,我就離開客廳,直到隔天的時候,莊莉卉告訴我說,他們跟胡莫順買的這些東西有問題,我才知道他們當天有交易安非他命。我也告訴他們說,當天我已經說這件事情,我不參與,所以這件事情我不管」、「應該是我介紹他們去跟胡莫順買安非他命的」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第177-1頁正面)。是被告二人所稱被告謝來佐所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朱家聲一節,除被告謝來佐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檢警經調查後亦未認朱家聲有此部分犯罪嫌疑提起公訴。依上說明,被告謝來佐、莊莉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有關其等第二級毒品來源係朱家聲一節,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被告二人猶以上訴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自屬無據,併說明之。
五、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謝來佐犯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7、8、9、13、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二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及被告莊莉卉犯附表一編號3、4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6、7、8、9、13、14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原判決漏載,應予補正)、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謝來佐、莊莉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被告莊莉卉猶代被告謝來佐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協助被告謝來佐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謝來佐另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均潛藏高度危險,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渠等為求販毒所得差價購買毒品供給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莊莉卉幫助被告謝來佐賣出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被告謝來佐持有槍彈時間長短,暨被告謝來佐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家中育有一名10歲及12歲之子女;被告莊莉卉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家中育有2名未滿12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告謝來佐所犯以上如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二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9、13、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五罪),及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莊莉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二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8、9、13、14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六罪);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6.9451公克),為被告謝來佐販賣所用而非其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來佐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只、分裝勺1支(即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謝來佐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謝來佐所有,應於被告謝來佐所犯各相關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Gmate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 IM卡1張)1支(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莊莉卉所持用,供作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購毒者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莊莉卉所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由被告謝來佐申辦使用,堪認係被告謝來佐所有,且係供被告謝來佐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來佐所犯相關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被告謝來佐有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7、8、9、13、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7顆、5顆(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制式子彈2顆(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俱屬違禁物無訛,且與被告謝來佐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所關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再減刑云云,然本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理由已詳如前述;至被告二人復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一節,惟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已詳敘:「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來佐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各為有期徒刑5年,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莊莉卉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則各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則各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7日,衡諸於被告謝來佐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莊莉卉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亦認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為以上犯罪均已從輕量刑,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以上部分各罪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謝來佐有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5、6、10、11、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莊莉卉有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謝來佐、莊莉卉二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二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5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謝來佐向本院所供:「(你當時是否跟莊莉卉是同居關係?)是」、「(莊莉卉幫你販賣一、二級毒品,所得款項你們二人如何分配?)賣得的錢,我先收放在抽屜,作為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背面),堪認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主要應為被告謝來佐所支配使用,再參酌購毒者均供稱係被告謝來佐購毒,認被告二人所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謝來佐所收取花用,應於被告謝來佐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庭會議結論參照)。原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二人宣告連帶沒收,尚有未洽;⑵、被告謝來佐所犯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後,參前說明,被告謝來佐得量處之最低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未察,就此部分有期徒刑3年6月,自有違誤;⑶、被告謝來佐所犯附表一編號10、11、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係單獨為之,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連帶」可言,原判決於主文中竟諭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稍有瑕疵。被告二人就以上各編號部分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再從輕量刑云云,依前說明,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謝來佐之量刑違法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來佐、莊莉卉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5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謝來佐所犯附表一編號10、11、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5、6、10、11、12謝來佐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5莊莉卉部分均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謝來佐、莊莉卉二人所犯以上撤銷改判各罪與前開駁回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均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猶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被告謝來佐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家中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被告莊莉卉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家中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來佐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5、6、10、11、12所示之刑,就被告莊莉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刑,並與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又被告二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本院參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販毒對象為五人,各次販毒數量及所得均少,故以上撤銷改判部分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雖與原審同(即本院就被告二人所犯罪名及刑度均與原審相同),惟就定執行刑部分稍予酌減,就被告謝來佐、莊莉卉二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年,併敘明之。
㈢【沒收】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20公克),為被告謝來佐販賣所用而非其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謝來佐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來佐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依同條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②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只、分裝勺1支(即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謝來佐以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謝來佐所有,為其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2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來佐、莊莉卉所犯以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因被告謝來佐與被告莊莉卉為共同正犯,故均諭知沒收)。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由被告謝來佐申辦使用,堪認係被告謝來佐所有,且係供被告謝來佐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與被告莊莉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5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來佐所犯附表一所載編號10、11、12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謝來佐、莊莉卉所共犯如附表一所載編號1、2、5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二人連帶追徵其價額。④被告謝來佐所犯附表一編號1、2、5、10、11、12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以上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2、5部分,雖係被告謝來佐、莊莉卉二人所共犯,惟依最高法院最新決議意見,不採共犯連帶沒收見解。本院調查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2、5部分之犯罪所得可以認定為被告謝來佐所取得,已如前述,故僅於被告謝來佐所犯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七、被告莊莉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陳世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買者│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交易方式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 │ │ │ │及毒品種│ │ │ │ │ │ │ │類 │ │ │ │ ├──┼───┼─────┼────┼──────────┼─────────┼─────────┤ │ 1 │陳有寶│102年8月25│500 元之│陳有寶以門號00000000│謝來佐共同販賣第二│謝來佐共同販賣第二│ │ │ │日11時59分│甲基安非│61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通話後不│他命 │706956號電話與莊莉卉│參年陸月;扣案如附│參年陸月;扣案如附│ │ │ │久之某時 │ │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表二編號3、4、5所 │表二編號3、4、5所 │ │ │ │ │ │安非他命之意,由謝來│示之物,均沒收;未│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 │ │ │ │莊莉卉後,再由莊莉卉│所示之物,沒收,如│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於左揭時間,至約定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桃園縣觀音鄉中山路2 │時,與莊莉卉連帶追│時,與莊莉卉連帶追│ │ │ │ │ │段963巷口,交付甲基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予陳│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有寶,並收取款項。 │佰元與莊莉卉連帶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莉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莊莉卉共同販賣第二│莊莉卉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4│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 │ │ │、5所示之物,均沒 │、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10所示之物,沒│編號10所示之物,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與謝來佐│能沒收時,與謝來佐│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與謝來佐│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謝來佐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2 │陳有寶│102年8月29│500 元之│陳有寶以門號00000000│謝來佐共同販賣第二│謝來佐共同販賣第二│ │ │ │日10時49分│甲基安非│61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通話後不│他命 │706956號電話與莊莉卉│參年陸月;扣案如附│參年陸月;扣案如附│ │ │ │久之某時 │ │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表二編號3、4、5所 │表二編號3、4、5所 │ │ │ │ │ │安非他命之意,由謝來│示之物,均沒收;未│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 │ │ │ │莊莉卉後,再由莊莉卉│所示之物,沒收,如│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於左揭時間,至約定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桃園縣觀音鄉新坡197 │時,與莊莉卉連帶追│時,與莊莉卉連帶追│ │ │ │ │ │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一包予陳有寶,並收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款項。 │佰元與莊莉卉連帶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莉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莊莉卉共同販賣第二│莊莉卉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4│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 │ │ │、5所示之物,均沒 │、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10所示之物,沒│編號10所示之物,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與謝來佐│能沒收時,與謝來佐│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與謝來佐│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謝來佐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3 │陳有寶│102年9月2 │500 元之│陳有寶以門號00000000│謝來佐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日18時32分│甲基安非│61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許通話後不│他命 │706956號之行動電話,│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久之某時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命之意,莊莉卉代謝來│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佐接聽後,即告知謝來│二編號3、4、5所示 │ │ │ │ │ │ │佐陳有寶欲購買毒品之│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意及欲交易毒品之時間│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有寶通話,陳有寶再次│示之物,如全部或一│ │ │ │ │ │ │表達欲購買毒品之意及│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謝來佐於左揭時間,至│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約定之桃園縣觀音鄉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坡197號,交付甲基安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非他命一包予陳有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並收取款項。 ├─────────┼─────────┤ │ │ │ │ │ │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二│上訴駁回。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4 │陳宗勇│102年8月25│2,500 元│陳宗勇以李建億持用之│謝來佐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代李│日13時12分│之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建億購│許通話後不│非他命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買) │久之某時 │ │之行動電話,莊莉卉代│編號3、4、5所示之 │ │ │ │ │ │ │謝來佐接聽後,即告知│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謝來佐陳宗勇欲購買毒│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品之意及欲交易毒品之│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時間地點,再由謝來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於左揭時,至約定之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園縣中壢市大崙地區,│。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 │ │ │ │ │ │予陳宗勇,並收取款項├─────────┼─────────┤ │ │ │ │ │,嗣由陳宗勇轉交前開│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二│上訴駁回。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 │級毒,累犯,處有期│ │ │ │ │ │ │李建億。 │徒刑壹年月。 │ │ ├──┼───┼─────┼────┼──────────┼─────────┼─────────┤ │ 5 │吳嘉祥│102年8月23│2,000 元│吳嘉祥以門號00000000│謝來佐共同販賣第一│謝來佐共同販賣第一│ │ │ │日10時27分│之海洛因│61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通話後不│ │706956號電話與莊莉卉│伍年;扣案如附表二│伍年;扣案如附表二│ │ │ │久之某時 │ │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編號3、4、5所示之 │編號3、4、5所示之 │ │ │ │ │ │因之意,由謝來佐提供│物,均沒收;未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海洛因予莊莉卉後,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 │由莊莉卉於左揭時間,│之物,沒收,如全部│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 │至約定之桃園縣觀音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中山路2段,交付海洛 │與莊莉卉連帶追徵其│與莊莉卉連帶追徵其│ │ │ │ │ │因一包予吳嘉祥,並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取款項。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與莊莉卉連帶沒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收時,以其與莊莉卉│產抵償之。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莊莉卉共同販賣第一│莊莉卉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伍年;扣案如│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3、4、5 │附表二編號3、4、5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0所示之物,沒收,│10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與謝來佐連帶│收時,與謝來佐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與謝來佐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謝來佐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6 │吳嘉祥│102年12月7│3,000 元│吳嘉祥以門號00000000│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 │ │ │日23時7分 │之海洛因│79號電話撥打門號0938│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許通話後不│(迄未收│581735號之行動電話予│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久之某時 │取價金)│莊莉卉,表示欲購買海│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洛因之意,莊莉卉接聽│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後,即轉告當時正在駕│二編號3、4、5所示 │號3、4、5所示之物 │ │ │ │ │ │車之謝來佐,並告知其│之物,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吳嘉祥欲交易毒品之時│ │ │ │ │ │ │ │、地,再由謝來佐於左│ │ │ │ │ │ │ │揭時間,至約定之桃園├─────────┼─────────┤ │ │ │ │ │縣平鎮市復旦路66巷76│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一│ 上訴駁回。 │ │ │ │ │ │號,以置於吳嘉祥住處│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門口所停放車子輪胎下│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 │ │ │方之方式,將海洛因一│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 │ │ │ │ │ │包交付予吳嘉祥,因吳│示之物;沒收。 │ │ │ │ │ │ │嘉祥與謝來佐約定暫賒│ │ │ │ │ │ │ │款項,而未收取該次購│ │ │ │ │ │ │ │毒價金。 │ │ │ ├──┼───┼─────┼────┼──────────┼─────────┼─────────┤ │ 7 │羅元芳│102年8月27│1,000 元│羅元芳以其所持用之門│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上訴駁回。 │ │ │(代朱│日15時42分│之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敬業購│許通話後不│ │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買) │久之某時 │ │號行動電話,莊莉卉代│3、4、5所示之物, │ │ │ │ │ │ │謝來佐接聽後,羅元芳│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 │表達欲購買毒品之意,│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莊莉卉即轉告謝來佐,│,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嗣謝來佐與羅元芳通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羅元芳再次表達代朱│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敬業購買海洛因之意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謝來佐於左揭時間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至約定之桃園縣觀音│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鄉中正路上某7-11便利│財產抵償之。 │ │ │ │ │ │ │商店,交付海洛因一包├─────────┼─────────┤ │ │ │ │ │予羅元芳,並收取款項│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一│上訴駁回。 │ │ │ │ │ │,嗣由羅元芳轉交前揭│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海洛因一包於朱敬業。│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8 │梁信儀│102年8月24│500 元之│梁信儀以門號00000000│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上訴駁回。 │ │ │ │日14時50分│海洛因 │00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許通話後不│ │706956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久之某時 │ │莊莉卉代謝來佐接聽後│3、4、5所示之物, │ │ │ │ │ │ │,即告知謝來佐梁信儀│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欲購買毒品之意及欲交│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由謝來佐於左揭時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至約定之桃園縣觀音鄉│財產抵償之。 │ │ │ │ │ │ │崙坪村207之9號,交付├─────────┼─────────┤ │ │ │ │ │海洛因一包予梁信儀,│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一│ 上訴駁回。 │ │ │ │ │ │並收取款項。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9 │梁信儀│102年8月25│1,000 元│梁信儀以門號00000000│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上訴駁回。 │ │ │ │日9時10分 │之海洛因│00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許通話後不│ │706956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久之某時 │ │莊莉卉代謝來佐接聽後│3、4、5所示之物, │ │ │ │ │ │ │,即告知謝來佐梁信儀│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欲購買毒品之意及欲交│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由謝來佐於左揭時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至約定之桃園縣觀音鄉│財產抵償之。 │ │ │ │ │ │ │崙坪村207之9號,交付├─────────┼─────────┤ │ │ │ │ │海洛因一包予梁信儀,│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一│上訴駁回。 │ │ │ │ │ │並收取款項。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10 │梁信儀│102年8月30│500 元之│梁信儀以門號00000000│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 │ │ │日7時44分 │海洛因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許通話後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久之某時 │ │與謝來佐聯繫,表示欲│3、4、5所示之物, │3、4、5所示之物, │ │ │ │ │ │購買海洛因之意,嗣謝│均沒收;未扣案如附│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來佐於左揭時間,至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定之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沒收,如全部或一│,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村207之9號,交付海洛│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因一包販賣予梁信儀,│其價額;未扣案販賣│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並收取款項。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財產抵償之。 │ ├──┼───┼─────┼────┼──────────┼─────────┼─────────┤ │ 11 │梁信儀│102年8月30│500 元之│梁信儀以門號00000000│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 │ │ │日9時23分 │海洛因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許通話後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久之某時 │ │與謝來佐聯繫,表示欲│3、4、5所示之物, │3、4、5所示之物, │ │ │ │ │ │購買海洛因之意,嗣謝│均沒收;未扣案如附│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來佐於左揭時間,至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定之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沒收,如全部或一│,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村207之9號,交付海洛│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因一包販賣予梁信儀,│其價額;未扣案販賣│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並收取款項。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財產抵償之。 │ ├──┼───┼─────┼────┼──────────┼─────────┼─────────┤ │ 12 │梁信儀│102年8月31│500 元之│梁信儀以門號00000000│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 │ │ │日8時3分許│海洛因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通話後不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之某時 │ │與謝來佐聯繫,表示欲│3、4、5所示之物, │3、4、5所示之物, │ │ │ │ │ │購買海洛因之意,嗣謝│均沒收;未扣案如附│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來佐於左揭時間,至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定之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沒收,如全部或一│,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村207之9號,交付海洛│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因一包販賣予梁信儀,│其價額;未扣案販賣│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並收取款項。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財產抵償之。 │ ├──┼───┼─────┼────┼──────────┼─────────┼─────────┤ │ 13 │梁信儀│102年9月1 │500 元之│梁信儀以門號00000000│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上訴駁回。 │ │ │ │日11時34分│海洛因 │00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許通話後不│ │706956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久之某時 │ │莊莉卉代謝來佐接聽後│3、4、5所示之物, │ │ │ │ │ │ │,即告知謝來佐梁信儀│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欲購買毒品之意及欲交│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由謝來佐於左揭時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至約定之桃園縣觀音鄉│財產抵償之。 │ │ │ │ │ │ │崙坪村207之9號,交付├─────────┼─────────┤ │ │ │ │ │海洛因一包予梁信儀,│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一│上訴駁回。 │ │ │ │ │ │並收取款項。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14 │梁信儀│102年9月1 │500 元之│梁信儀以門號00000000│謝來佐販賣第一毒品│上訴駁回。 │ │ │ │日13時51分│海洛因 │00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處有期徒伍年;扣│ │ │ │ │許通話後不│ │706956號之行動電話,│案如附二編號3、4、│ │ │ │ │久之某時 │ │莊莉卉代謝來佐接聽後│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即告知謝來佐梁信儀│;未扣案販賣毒品得│ │ │ │ │ │ │欲購買毒品之意及欲交│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由謝來佐於左揭時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至約定之桃園縣觀音鄉│之。 │ │ │ │ │ │ │崙坪村207之9號,交付├─────────┼─────────┤ │ │ │ │ │海洛因一包予梁信儀,│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一│上訴駁回。 │ │ │ │ │ │並收取款項。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說 明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驗前淨重1.25公克,取樣0.05公│ │ │ │ │克,驗餘淨重1.20公克,純度 │ │ │ │ │30.33%,純質淨重0.38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前淨重37.1650公克,驗餘淨 │ │ │ │ │重36.9451公克,純度99.9%, │ │ │ │ │純質淨重37.1278公克。 │ ├──┼───────────┼──┼──────────────┤ │ 3 │電子磅秤 │1台 │供被告謝來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 │ │ │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附表一│ │ │ │ │編號1、2、5為被告2人共犯) │ ├──┼───────────┼──┼──────────────┤ │ 4 │分裝袋 │1只 │供被告謝來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 │ │ │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附表一│ │ │ │ │編號1、2、5為被告2人共犯) │ ├──┼───────────┼──┼──────────────┤ │ 5 │分裝勺 │1個 │供被告謝來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 │ │ │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附表一│ │ │ │ │編號1、2、5為被告2人共犯) │ ├──┼───────────┼──┼──────────────┤ │ 6 │samsung行動電話(含098│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7 │sony行動電話(含098128│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 │ │8408號sim卡1張) │ │ │ ├──┼───────────┼──┼──────────────┤ │ 8 │Gmate行動電話(含09385│1支 │供被告莊莉卉犯如附表一編號6 │ │ │81735號sim卡1張) │ │所示幫助販賣毒品所用。 │ ├──┼───────────┼──┼──────────────┤ │ 9 │注射針筒(已施用) │1支 │與本件犯行無涉。 │ ├──┼───────────┼──┼──────────────┤ │ 10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670│1支 │供被告2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2 │ │ │6956號SIM卡1張)(未扣│ │、5,及被告謝來佐犯附表一編 │ │ │案) │ │號10、11、12販賣毒品之用。 │ └──┴───────────┴──┴──────────────┘ 附表三: ┌──┬─────┬──┬──────────────────┐ │ │ │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說 明 │ ├──┼─────┼──┼──────────────────┤ │ 1 │非制式手槍│1支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手槍│1支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 │ │ │ │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3 │非制式子彈│5顆 │查扣7顆,送鑑採樣2顆試射,係非制式子│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 │ │ │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3顆 │查扣5顆,送鑑採樣2顆試射,係非制式子│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 │ │ │ │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5 │制式子彈 │1顆 │查扣2顆,送鑑採樣1顆試射,係口徑12GA│ │ │ │ │UGE之制式散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6 │彈簧 │4個 │與本案犯行無涉。 │ ├──┼─────┼──┼──────────────────┤ │ 7 │L型工具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 └──┴─────┴──┴──────────────────┘ 附表四: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 (A) │ (B) │ │ │ ├──┼─────┼─────┼─────┼───────────────┼───────┤ │1 │102年8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1時06分│(莊莉卉)│(陳有寶)│B:你五分鐘後打電話給我,我要 │ 號1 所示犯行│ │ │38秒 │ │ │ 接我的小孩 │②見偵卷卷一第│ │ │ │ │ │A:好 │ 131 頁 │ │ ├─────┼─────┼─────┼───────────────┤ │ │ │102年8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忘記打給你。 │ │ │ │日11時59分│(莊莉卉)│(陳有寶)│B:小林呢? │ │ │ │37秒 │ │ │A:在家睡覺。 │ │ │ │ │ │ │B:要喝黑油嗎? │ │ │ │ │ │ │A:不用,現在沒有喝那種。 │ │ │ │ │ │ │B:我要到了。 │ │ │ │ │ │ │A:恩。 │ │ ├──┼─────┼─────┼─────┼───────────────┼───────┤ │2 │102年8月29│0000000000│0000000000│B:小林呢?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0時37分│(莊莉卉)│(陳有寶)│A:在睡覺。 │ 號2所示犯行 │ │ │10秒 │ │ │B:有辦法過來嗎? │②見偵卷卷一第│ │ │ │ │ │A:但是我不太知道你家路,你是 │ 131 頁 │ │ │ │ │ │ 往保養廠那邊嗎? │ │ │ │ │ │ │B:對,你何時到? │ │ │ │ │ │ │A:我先回家拿阿 │ │ │ ├─────┼─────┼─────┼───────────────┤ │ │ │102年8月29│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剛到家,我馬上出去。 │ │ │ │日10時49分│(莊莉卉)│(陳有寶)│B:快一點。 │ │ │ │04秒 │ │ │ │ │ ├──┼─────┼─────┼─────┼───────────────┼───────┤ │3 │102年9月2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8時16分│(莊莉卉)│(陳有寶)│B:我阿寶,你有辦法來新坡國小 │ 號3所示犯行 │ │ │17秒 │ │ │ 這邊? │②見偵卷卷一第│ │ │ │ │ │A:現在嗎? │ 131 頁 │ │ │ │ │ │B:對。 │ │ │ │ │ │ │A:好。 │ │ │ │ │ │ │B:多久到? │ │ │ │ │ │ │A:10分鐘 。 │ │ │ │ │ │ │B:好。 │ │ │ ├─────┼─────┼─────┼───────────────┤ │ │ │102年9月2 │0000000000│0000000000│A:阿寶。 │ │ │ │日18時26分│(謝來佐)│(陳有寶)│B:你那個有來嗎? │ │ │ │17秒 │ │ │A:我過去就好了。 │ │ │ │ │ │ │B:我在國小這邊。 │ │ │ │ │ │ │A:我正要過去。 │ │ │ │ │ │ │B:到我家外面那一條十字路口。 │ │ │ │ │ │ │A:在那邊碰面嗎? │ │ │ │ │ │ │B:對。 │ │ │ │ │ │ │A:好。 │ │ │ ├─────┼─────┼─────┼───────────────┤ │ │ │102年9月2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出來嗎? │ │ │ │日18時32分│(謝來佐)│(陳有寶)│A:有,在路口。 │ │ │ │19秒 │ │ │A:你開貨車嗎? │ │ │ │ │ │ │B:對,我看見你了。 │ │ ├──┼─────┼─────┼─────┼───────────────┼───────┤ │4 │102年8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B:嫂子有精神點。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3時10分│(莊莉卉)│(陳宗勇)│A:想睡覺。 │ 號4所示犯行 │ │ │59秒 │ │ │B:麻煩一下。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A:你的還沒拿下去嗎,有吧? │ 137頁 │ │ │ │ │ │B:好。 │ │ │ ├─────┼─────┼─────┼───────────────┤ │ │ │102年8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B:嫂子是硬的還沒有拿下來。 │ │ │ │日13時12分│(莊莉卉)│(陳宗勇)│A:有阿,他小孩拿下去了。 │ │ │ │41秒 │ │ │B:好。 │ │ ├──┼─────┼─────┼─────┼───────────────┼───────┤ │5 │102年8月23│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家嗎?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0時23分│(莊莉卉)│(吳嘉祥)│A:在家旁邊。 │ 號5所示犯行 │ │ │01秒 │ │ │B:你等一下幫我拿到路口這邊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A:你到了嗎? │ 122頁 │ │ │ │ │ │B:我快到了,我在新碑三叉路口 │ │ │ │ │ │ │ 這邊修車。 │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在我家等 │ │ │ │ │ │ │ 一下 │ │ │ │ │ │ │B:好 │ │ │ ├─────┼─────┼─────┼───────────────┤ │ │ │102年8月23│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開什麼車來的? │ │ │ │日10時27分│(莊莉卉)│(吳嘉祥)│B:17噸的貨車,這台車子比較大 │ │ │ │01秒 │ │ │ 台,不是小台的。 │ │ │ │ │ │ │A:你沒有要進來。 │ │ │ │ │ │ │B:我進不去。 │ │ │ │ │ │ │A:好。 │ │ │ │ │ │ │B:你要帶2個工人.........。 │ │ ├──┼─────┼─────┼─────┼───────────────┼───────┤ │6 │102年8月2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5時42分│A :莊莉卉│B :羅元芳│B:我小路老闆。 │ 號7所示犯行 │ │ │03秒 │C :謝來佐│ │A:喔。 │②見偵卷卷三第│ │ │ │ │ │B:要弄一張。 │ 158頁 │ │ │ │ │ │A:等一下。 │ │ │ │ │ │ │C:喂。 │ │ │ │ │ │ │B:我小路老闆。 │ │ │ │ │ │ │C:喔,羅董什麼事。 │ │ │ │ │ │ │B:用一張好嗎。 │ │ │ │ │ │ │C:你又沒有跟人在那個。 │ │ │ │ │ │ │B:他做事情,他要阿。 │ │ │ │ │ │ │C:她現在又跟你做事了喔。 │ │ │ │ │ │ │B:對。 │ │ │ │ │ │ │C:你等我一下。 │ │ ├──┼─────┼─────┼─────┼───────────────┼───────┤ │7 │102年8月24│0000000000│0000000000│A:姊,我小男,我到樓下了。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4時50分│(莊莉卉)│(梁信儀)│A:恩。 │ 號8所示犯行 │ │ │06秒 │ │ │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152頁 │ ├──┼─────┼─────┼─────┼───────────────┼───────┤ │8 │102年8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09時06分│(莊莉卉)│(梁信儀)│B:姊我現在過去找你。 │ 號9所示犯行 │ │ │35秒 │ │ │A:恩。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152頁 │ │ ├─────┼─────┼─────┼───────────────┤ │ │ │102年8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B:姊,弟弟在睡覺。 │ │ │ │日09時10分│(莊莉卉)│(梁信儀)│A:好。 │ │ │ │20秒 │ │ │B:外面。 │ │ │ │ │ │ │A:恩。 │ │ ├──┼─────┼─────┼─────┼───────────────┼───────┤ │9 │102年8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過來。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7時44分 │(謝來佐)│(梁信儀)│B:好。 │ 號10所示犯行│ │ │04秒 │ │ │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152頁 │ ├──┼─────┼─────┼─────┼───────────────┼───────┤ │10 │102年8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過來。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9時23分 │(謝來佐)│(梁信儀)│B:好。 │ 號11所示犯行│ │ │59秒 │ │ │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152頁 │ ├──┼─────┼─────┼─────┼───────────────┼───────┤ │11 │102年8月31│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小達,可以過去找你嗎?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8時03分 │(謝來佐)│(梁信儀)│A:可以啊 │ 號12所示犯行│ │ │29 秒 │ │ │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152頁 │ ├──┼─────┼─────┼─────┼───────────────┼───────┤ │12 │102 年9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姊可以過去妳嗎? │①佐證附表一編│ │ │1 日11時34│(莊莉卉)│(梁信儀)│A:好 │ 號13所示犯行│ │ │分32秒 │ │ │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152頁 │ ├──┼─────┼─────┼─────┼───────────────┼───────┤ │13 │102 年9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姊我過來找妳。 │①佐證附表一編│ │ │1 日13時51│(莊莉卉)│(梁信儀)│A:恩。 │ 號14所示犯行│ │ │分32秒 │ │ │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15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