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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曾名阜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來佐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告
莊莉卉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來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 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莉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5)與莊莉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莊莉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捌仟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來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莊莉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來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謝來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謝來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莊莉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來佐與莊莉卉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來佐與莊莉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謝來佐負責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莉卉,再由莊莉卉與各購毒者聯繫後並外出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有寶、吳嘉祥,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載)。

(二)莊莉卉明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均係欲向謝來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竟於附表一編號3 、4 、7 、8 、9 、13、14所示之通話時間,代熟睡中或不便接聽電話之謝來佐,接聽各該編號所示之陳有寶、陳宗勇、羅元芳、梁信儀等人所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嗣陳有寶、陳宗勇、羅元芳、梁信儀等人於電話中表示欲前往謝來佐與莊莉卉住處購毒之意後,莊莉卉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以轉告或將電話轉交謝來佐接聽之方式,轉達陳有寶、陳宗勇、羅元芳、梁信儀等人欲前來住處購毒之意,再由謝來佐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4 、7 、8 、9 、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有寶、陳宗勇、羅元芳、梁信儀等人議妥毒品之種類、價格等交易條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7、8 、9 、13、14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有寶、陳宗勇、羅元芳、梁信儀等人,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7 、8 、9 、13、14所載)。莊莉卉復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接獲吳嘉祥所撥打至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欲向謝來佐購買海洛因之意後,莊莉卉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即轉告當時正一同駕車外出之謝來佐,再由謝來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將車駛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一包置於吳嘉祥住處門口停放車輛輪胎下之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嘉祥,惟吳嘉祥與謝來佐約定暫賒款項,而迄未償付該次購毒價金(該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

(三)謝來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信儀,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載)。

二、謝來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功學社新村社區內,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自翁大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且可供適用子彈使同之改造手槍(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改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採樣2 顆試射完畢)、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 顆試射完畢)及具殺傷力口徑12GA UGE之制式散彈2 顆(採樣1 顆試射完畢)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將之以黑色手提袋包裝後,嗣於102 年11月底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外,將裝有前揭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交由不知情之莊莉庭保管,放置在莊莉庭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租屋處內。

三、後因謝來佐、莊莉卉於102 年12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租屋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謝來佐、莊莉卉之前開租屋處及桃園市○○區○○村○○0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謝來佐於其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並帶同警方至前揭槍彈藏放地點,為警在上址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被告莊莉卉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被告謝來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不爭執該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三第12頁背面),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謝來佐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莊莉卉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卷一第58-61頁、第68-72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為據,又上開扣案被告謝來佐持有之粉末3 包(驗前總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米白色結晶塊3 包(驗前總淨重37.16公克、驗餘總淨重36.9451 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徵(見偵卷卷三第143 、145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謝來佐於本院移審時、被告莊莉卉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時均坦認確有賺取價差牟利之事實無訛(見偵卷卷三第141-142 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27頁、第28頁),更堪認被告謝來佐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被告莊莉卉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之甚明。從而,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來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麗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卷二第33-34 頁,卷三第12-13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卷一第62-67 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扣案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3 所子彈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4 所示子彈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4 所示子彈2 顆,均係口徑12GA UGE之制式散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三第147-148 頁)。足認被告謝來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謝來佐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5 、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13、14、事實欄一(三)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被告謝來佐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謝來佐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核被告莊莉卉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莉卉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莉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莉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易,雖有代被告謝來佐接聽購毒者如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3、14所示購毒者之來電,然依如附表一上開編號證據欄所示證人陳有寶、陳宗勇、吳嘉祥、羅元芳、梁信儀所為證述,佐以如附表四編號3 、4 、6 、7 、8 、12、13所示被告莊莉卉與各該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莊莉卉均非以第一人稱表示欲與渠等交易毒品,而僅係傳達購毒者之通話內容,或隨即將該通電話轉由在旁之被告謝來佐接聽,且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次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及是否得以完成,仍繫於被告謝來佐與各該購毒者雙方嗣後彼此之毒品實際交付作為,被告莊莉卉對於附表一上開編號各次毒品交易對象、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均無決定權,復未實際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僅因與被告謝來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於被告謝來佐不便接聽電話時,代其接聽電話及傳達電話內容,客觀上其所為僅係機械性的傳達通話,尚難認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乏證據證明被告莊莉卉與被告謝來佐間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聯絡,主觀上亦難認其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於其雖曾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於被告謝來佐決定為毒品交易後,隨同搭車前往,然並未曾下車與購買毒品者為任何接觸,亦難認此即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準此以觀,被告莊莉卉因與被告謝來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代為接聽電話及傳達通話內容,均僅係基於幫助謝來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⒈被告謝來佐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謝來佐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莊莉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莊莉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莉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辦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時均未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詢問被告謝來佐,亦未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詢問被告莊莉卉,致被告二人未能分別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認否之陳述,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前開部分外,被告謝來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3、14及事實欄一(三)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莊莉卉亦於偵查(坦承全部為正犯)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3 、4 、6 、8 、9 、13、14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經查,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渠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游係綽號「聲哥」之人,並指認綽號「聲哥」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朱家聲,復具體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知悉並得據以查獲正犯朱家聲,嗣經偵查後另案對其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13日桃檢秋能102 偵24941 號函、103 年8 月19日桃檢兆能102偵24941 字第074083號函、104 年2 月24日桃檢兆能102偵24941 字第014879號函、104 年5 月26日桃檢兆能102偵24941 字第044348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92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76頁、卷二第6 頁、第78頁、第172 頁、第181-182頁),足認被告二人有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破獲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謝來佐所犯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5 、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13、14、事實欄一(三)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莊莉卉所犯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13、14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謝來佐雖亦主張其有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呂晴恩、胡莫順一節,然因未具體提供明確時、地及行為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致未能確實查獲呂晴恩、胡莫順二人到案一情,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24日桃檢兆能102 偵24941 字第014879號函1 紙在卷可參,而認客觀上並未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尚難認被告謝來佐有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謝來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幫助犯之減輕:被告莊莉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3、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及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來佐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有槍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持有槍彈前,主動於102 年12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租屋處為警拘提到案,並進入前開租屋處搜索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武亮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其前揭槍彈藏放地點報繳之,此據被告謝來佐接受警詢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武亮103 年3 月25日職務報告1 紙載述綦詳(見偵卷卷一第18-19 頁,卷三第206頁),足徵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爰就被告謝來佐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⒍綜上所述,就被告謝來佐上開犯行所有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之,並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5 、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13、14、事實欄一(三)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遞減輕之;就被告莊莉卉上開犯行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後減,並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6 、7 、8、9 、13、14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再遞減其刑。

⒎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至被告二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彼等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來佐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各為有期徒刑5 年,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各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被告莊莉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各為有期徒刑5 年,又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各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15日,再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則各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其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則各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7 日,衡諸於被告謝來佐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莊莉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幫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五)量刑:

⒈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謝來佐、莊莉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被告莊莉卉猶代被告謝來佐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協助被告謝來佐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謝來佐另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均潛藏高度危險,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渠等為求販毒所得差價購買毒品供給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莊莉卉幫助被告謝來佐賣出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被告謝來佐持有槍彈時間長短,暨被告謝來佐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家中育有一名10歲及12歲之子女;被告莊莉卉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家中育有2 名未滿12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謝來佐所犯事實欄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莊莉卉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除附表一編號6 所示102 年12月7 日外,皆在102 年8 月24日至102 年9 月1 日間,間隔期間非遙,顯係於短時期內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及幫助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又被告二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之對向購毒者合計僅有5 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另被告謝來佐持有具有殺傷傷力之槍、彈與販賣毒品之同質性則屬較低。準此,依據上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二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1.20公克)、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36.9451 公克),為被告謝來佐販賣所用而非其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謝來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謝來佐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6 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只、分裝勺1 支(即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謝來佐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謝來佐所有,業據被告謝來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是該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只及分裝勺1 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謝來佐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2 、5 部分,被告謝來佐與被告莊莉卉因屬共同正犯,故均諭知沒收);扣案之Gmate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莊莉卉所持用,供作本案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購毒者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莊莉卉供陳在卷(本院卷卷三第21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莊莉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6 、7 扣案行動電話2 支,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上揭犯行有何直接關連,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固為被告謝來佐所有,惟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綦詳(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核與本件被告2 人販賣或被告莊莉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支(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由被告謝來佐申辦使用,堪認係被告謝來佐所有,且係供被告謝來佐犯事實欄一(三)如附表一編號3 、7 、10、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與被告莊莉卉共同犯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謝來佐所犯如附表一所載編號3 、7 、10、11、12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謝來佐、莊莉卉所共犯如附表一所載編號1 、2 、5 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是該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莊莉卉代被告謝來佐接聽,而供作本案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3 、4 、7 、8 、9 、13、14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與購毒者聯絡之用,惟該門號行動電話非被告莊莉卉所有,莊莉卉就上開各編號所為犯行亦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謝來佐共同為之,復無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爰不於被告莊莉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7 、8 、9 、13、14所載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⒋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然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以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對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各購毒者,被告謝來佐以事實欄一(二)(三)如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0、11、12、13、14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各該購毒者,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謝來佐、莊莉卉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被告謝來佐與被告莊莉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被告謝來佐之財產抵償或與被告莊莉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1 、2 、5 部分,以被告謝來佐與被告莊莉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就附表一編號1 、2 、3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有寶及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梁信儀部分,因證人陳有寶、梁信儀就各該次確切之交易金額已不復記憶,僅記得係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之價額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陳有寶、梁信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謝來佐於附表一編號1 、3 、12所示之時、地;被告莊莉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分別向證人陳有寶、梁信儀究竟係收取500 元,抑或係1,000 元之毒品價款,既有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各該次交易均僅收受500 元之毒品價額。至被告謝來佐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迄未實際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3,000 元,縱被告謝來佐與購毒者吳嘉祥間已有價金之約定,仍無從就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7 顆、5 顆(即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制式子彈2 顆(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俱屬違禁物無訛,且與被告謝來佐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所關聯,是該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制式子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經送鑑驗試射認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2 顆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經送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既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有殺傷力,業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至扣案彈簧4 個、L 型工具1 支,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謝來佐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 、7 月間某時,由被告謝來佐於桃園市○○區○○村000 ○0 號,分別以1,000 、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楊仁厚二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因認被告謝來佐、莊莉卉共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由被告謝來佐與梁信儀聯繫後並外出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信儀,因認被告莊莉卉就附表一編號10、11、12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意旨(一)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仁厚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來佐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二次於楊仁厚之供述、莊莉卉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謝來佐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證人楊仁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來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以1,000 、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楊仁厚二次之事實;被告莊莉卉則堅詞否認有何予前開時地與被告謝來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仁厚之犯行,辯稱:該二次販賣毒品犯行是謝來佐去聯絡的,伊不知道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來佐於103 年2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於102 年6 、7 月間,在觀音鄉崙坪村住處,販賣賣海洛因給楊仁厚賣2 次,一次1,000 元、一次2,000 元,伊都是賣海洛因予楊仁厚,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楊來我的住處,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卷三134-135頁);後於103 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於102 年6 、7 月間,在桃園市○○區○○村000 ○0 號住處賣過海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楊仁厚,楊仁厚都是打至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03-204 頁),是被告謝來佐雖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楊仁厚之犯行,惟就各該次與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時、數量、價款等細節前後所為陳述已容有間;另被告莊莉卉除於103 年2 月7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與謝來佐共同販賣毒品,伊有聽過楊仁厚,好像是謝來佐的朋友,伊沒有販賣過毒品或是拿毒品給楊仁厚過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42 頁),則檢察官指訴被告二人有共同於前揭時地分別以1,000 、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楊仁厚二次之犯行,除被告謝來佐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及被告莊莉卉前揭所為有與被告謝來佐共同販賣毒品之概略供陳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二)證人楊仁厚先於102 年8 月1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謝來佐與其女友共同在販賣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伊常去他們家,就曾見過有人去跟他們買毒品,伊很久之前有跟他們買第一、二級毒品,但是現在伊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又不想他們繼續害別人,所以伊才要檢舉他們(見他字第5911號卷第10-14 頁);後於102 年8 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是跟被告謝來佐所購買,警方今日查扣之海洛因毒品是伊於102 年8 月15或16日向被告謝來佐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1 包。伊都是用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被告謝來佐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伊於自102 年1 月初就開始向被告謝來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每次都購買新台幣1,000 至2,000 元,安非他命購買500 至1000元,伊每次都是到其崙坪村家中購買,次數太多伊不記得了(見他字第5911號卷2-4 頁);再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年一月份到現在,都是去被告謝來佐家買毒品,他家在觀音鄉崙坪村,伊每個月買1 至2次,1 次買2 、3 千塊,海洛因買2 千,安非他命買1 千等語(見他字第5911號卷2-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具結證稱:伊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都是跟一個叫「阿壽」的人買的,伊沒有跟被告二人買過毒品,伊係因與被告謝來佐有買賣土地糾紛剛好被抓到,懷恨在心,所以才於偵查中稱係向被告謝來佐購買毒品,伊在偵查中之陳述不正確,伊去被告謝來佐家時看到其與被告莊莉卉在一起,所以伊被抓的時候就檢舉被告二人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9-111 頁),綜觀證人楊仁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就向有無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確切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其有關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該等犯罪行為,惟卷內查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7 月間之相關通聯紀錄或譯文可資為憑。至卷附之上開2 門號於102 年8 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第5911號第11-13 頁、他字第4729號第60-65 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02 年8 月間與證人楊仁厚有以上開2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一情,而與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無涉,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楊仁厚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信,自不得僅以證人楊仁厚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二人有如公訴意旨(一)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仁厚2 次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意旨(二)認被告莊莉卉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與被告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信儀之犯行,無非係以莊莉卉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謝來佐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被告謝來佐於偵查中陳稱販賣毒品是由其與被告莊莉卉共同販賣之供述、證人梁信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莉卉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時地與被告謝來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梁信儀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犯行皆係由被告謝來佐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伊皆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由證人梁信儀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謝來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謝來佐接聽後並議妥毒品之種類、價格等交易條件後,再由被告謝來佐於附表一10、11、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信儀等情,迭據證人梁信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107-111 頁,卷三第6-9 頁;本院卷卷二第102-109 頁),核與共同被告謝來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另徵之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皆為被告謝來佐與梁信儀之通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莊莉卉有何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與被告謝來佐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復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來佐就附表一編號10、11、12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莊莉卉間具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聯絡,自難僅憑被告二人係男女朋友,且有同居、一同出行之行為,復有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犯行,即遽以推認被告莊莉卉有與被告謝來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從而,綜觀前揭證人梁信儀及共同被告謝來佐之供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難以確認被告莊莉卉有何知悉並參與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予梁信儀犯行之情,亦無法得悉被告二人就各該次交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令被告莊莉卉負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仁厚之犯行及被告莊莉卉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梁信儀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方式            │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及毒品種│                    │                    │                        │
 │    │        │            │        │類      │                    │                    │                        │
 ├──┼────┼──────┼────┼────┼──────────┼──────────┼────────────┤
 │ 1  │陳有寶  │102 年8 月25│桃園縣觀│500 元之│陳有寶以門號00000000│①被告莊莉卉於102 年│謝來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1時59分許│音鄉中山│甲基安非│61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  12月10日、103 年2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通話後不久之│路2 段  │他命    │706956號電話與莊莉卉│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
 │    │        │某時        │963 巷口│        │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  、本院移審、準備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安非他命之意,由謝來│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見偵卷卷三第26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莊莉卉後,再由莊莉卉│  第141-142 頁;本院│收時,與莊莉卉連帶追徵其│
 │    │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甲│  卷卷一第26-29 頁、│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予│  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新臺幣伍佰元與莊莉卉連帶│
 │    │        │            │        │        │陳有寶,並收取款項。│  ,本院卷卷三第12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第22頁背面)    │收時,以其與莊莉卉之財產│
 │    │        │            │        │        │                    │②被告謝來佐於本院移│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        │        │                    │  時之供述(見本院卷│                        │
 │    │        │            │        │        │                    │  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                        │
 │    │        │            │        │        │                    │  背面、第65頁背面至│                        │
 │    │        │            │        │        │                    │  第68頁背面,本院卷│                        │
 │    │        │            │        │        │                    │  卷三第22頁背面)  │                        │
 │    │        │            │        │        │                    │③證人陳有寶於警詢、│                        │
 │    │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  證述(見偵卷卷一第├────────────┤
 │    │        │            │        │        │                    │  123 頁、偵卷卷二第│莊莉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28頁背面;本院卷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一第150-157 頁)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來│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        │        │                    │  述(見本院卷卷二第│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149 頁背面至第155 │不能沒收時,與謝來佐連帶│
 │    │        │            │        │        │                    │  頁背面)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之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謝來│
 │    │        │            │        │        │                    │  動電話與陳有寶所持│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來佐│
 │    │        │            │        │        │                    │  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察譯文(見偵卷卷一│                        │
 │    │        │            │        │        │                    │  第131 頁)        │                        │
 ├──┼────┼──────┼────┼────┼──────────┼──────────┼────────────┤
 │ 2  │陳有寶  │102 年8 月29│桃園縣觀│500 元之│陳有寶以門號00000000│①被告莊莉卉於102 年│謝來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0時49分許│音鄉新坡│甲基安非│61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  12月10日、103 年2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通話後不久之│197 號  │他命    │706956號電話與莊莉卉│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
 │    │        │某時        │        │        │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  、本院移審、準備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安非他命之意,由謝來│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見偵卷卷三第26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莊莉卉後,再由莊莉卉│  第141-142 頁;本院│收時,與莊莉卉連帶追徵其│
 │    │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甲│  卷卷一第26-29 頁、│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有│  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新臺幣伍佰元與莊莉卉連帶│
 │    │        │            │        │        │寶,並收取款項。    │  ,本院卷卷三第12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第22頁背面)    │收時,以其與莊莉卉之財產│
 │    │        │            │        │        │                    │②被告謝來佐於本院移│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        │        │                    │  時之供述(見本院卷│                        │
 │    │        │            │        │        │                    │  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                        │
 │    │        │            │        │        │                    │  背面、第65頁背面至│                        │
 │    │        │            │        │        │                    │  第68頁背面,本院卷│                        │
 │    │        │            │        │        │                    │  卷三第22頁背面)  │                        │
 │    │        │            │        │        │                    │③證人陳有寶於警詢、├────────────┤
 │    │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莊莉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證述(見偵卷卷一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123 頁、偵卷卷二第│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28頁背面;本院卷卷│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一第150-157 頁)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來│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不能沒收時,與謝來佐連帶│
 │    │        │            │        │        │                    │  述(見本院卷卷二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149 頁背面至第155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謝來│
 │    │        │            │        │        │                    │  頁背面)          │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之行│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來佐│
 │    │        │            │        │        │                    │  動電話與陳有寶所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偵卷卷一│                        │
 │    │        │            │        │        │                    │  第131 頁)        │                        │
 ├──┼────┼──────┼────┼────┼──────────┼──────────┼────────────┤
 │ 3  │陳有寶  │102 年9 月2 │桃園縣觀│500 元之│陳有寶以門號00000000│①被告謝來佐於102 年│謝來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8時32分許│音鄉新坡│甲基安非│61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  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        │通話後不久之│197 號  │他命    │706956號之行動電話,│  時、本院移審、準備│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某時        │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命之意,莊莉卉代謝來│  (見偵卷卷三第32頁│3 、4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佐接聽後,即告知謝來│  ;本院卷卷一第34頁│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    │        │            │        │        │佐陳有寶欲購買毒品之│  至第36頁背面、第6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意及欲交易毒品之時間│  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地點,嗣由謝來佐與陳│  ,本院卷卷三第22頁│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有寶通話,陳有寶再次│  背面)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表達欲購買毒品之意及│②被告莊莉卉於102 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  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抵償之。                │
 │    │        │            │        │        │謝來佐於左揭時、地,│  時、本院移審、準備│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予陳有寶,並收取款項│  (見偵卷卷三第26頁│                        │
 │    │        │            │        │        │。                  │  ;本院卷卷一第26  │                        │
 │    │        │            │        │        │                    │  -29 頁、第78頁背面│                        │
 │    │        │            │        │        │                    │  至第81頁,本院卷卷│                        │
 │    │        │            │        │        │                    │  三第12頁、第22頁背├────────────┤
 │    │        │            │        │        │                    │  面)              │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③證人陳有寶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月。                    │
 │    │        │            │        │        │                    │  證述(見偵卷卷一第│                        │
 │    │        │            │        │        │                    │  123 頁、偵卷卷二第│                        │
 │    │        │            │        │        │                    │  28頁背面;本院卷卷│                        │
 │    │        │            │        │        │                    │  一第150-157 頁)  │                        │
 │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來│                        │
 │    │        │            │        │        │                    │  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                    │  述(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149 頁背面至第155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陳有寶所持│                        │
 │    │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偵卷卷一│                        │
 │    │        │            │        │        │                    │  第131 頁)        │                        │
 ├──┼────┼──────┼────┼────┼──────────┼──────────┼────────────┤
 │ 4  │陳宗勇  │102 年8 月25│桃園縣中│2,500 元│陳宗勇以李建億持用之│①被告謝來佐於103年 │謝來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代李建│日13時12分許│壢市大崙│之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4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億購買)│通話後不久之│地區    │非他命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時、本院移審、準備│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
 │    │        │某時        │        │        │之行動電話,莊莉卉代│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謝來佐接聽後,即告知│  (見偵卷卷三第223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謝來佐陳宗勇欲購買毒│  -224頁;本院卷卷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品之意及欲交易毒品之│  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時間地點,再由謝來佐│  、第65頁背面至第68│                        │
 │    │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甲│  頁背面,本院卷卷三│                        │
 │    │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宗│  第22頁背面)      │                        │
 │    │        │            │        │        │勇,並收取款項,嗣由│②被告莊莉卉於103年 │                        │
 │    │        │            │        │        │陳宗勇轉交前開甲基安│  4 月1 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非他命一包予李建億。│  時、本院移審、準備│                        │
 │    │        │            │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                    │  (見偵卷卷三第223 │                        │
 │    │        │            │        │        │                    │  頁;本院卷卷一第26│                        │
 │    │        │            │        │        │                    │  -29 頁、第78頁背面│                        │
 │    │        │            │        │        │                    │  至第81頁,本院卷卷│                        │
 │    │        │            │        │        │                    │  三第12頁、第22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③證人李建億於警詢、│                        │
 │    │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  證述(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  7 頁至第8 頁背面、│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卷三第214-215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                    │  本院卷卷二第53頁至│月。                    │
 │    │        │            │        │        │                    │  第54頁背面24941 號│                        │
 │    │        │            │        │        │                    │  卷三第214 -215頁)│                        │
 │    │        │            │        │        │                    │④證人陳宗勇於偵查中│                        │
 │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卷三第218頁│                        │
 │    │        │            │        │        │                    │  、第223-224 頁;本│                        │
 │    │        │            │        │        │                    │  院卷卷二第57頁至第│                        │
 │    │        │            │        │        │                    │  61頁背面)        │                        │
 │    │        │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來│                        │
 │    │        │            │        │        │                    │  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                    │  述(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149 頁背面至第155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⑥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李建億所持│                        │
 │    │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偵卷卷二│                        │
 │    │        │            │        │        │                    │  第137 頁)        │                        │
 ├──┼────┼──────┼────┼────┼──────────┼──────────┼────────────┤
 │ 5  │吳嘉祥  │102 年8 月23│桃園縣觀│2,000 元│吳嘉祥以門號00000000│①被告莊莉卉於102 年│謝來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0時27分許│音鄉中山│之海洛因│61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  12月10日、103 年2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        │通話後不久之│路2 段  │        │ 706956 號電話與莊莉│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
 │    │        │某時        │        │        │卉聯繫,表示欲購買海│  、本院移審、準備程│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        │洛因之意,由謝來佐提│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供海洛因予莊莉卉後,│  見偵卷卷三第26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再由莊莉卉於左揭時、│  第141-142 頁;本院│,與莊莉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地,交付海洛因一包予│  卷卷一第26-29 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吳嘉祥,並收取款項。│  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幣貳仟元與莊莉卉連帶沒收│
 │    │        │            │        │        │                    │  ,本院卷卷三第12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第22頁背面)    │,以其與莊莉卉之財產連帶│
 │    │        │            │        │        │                    │②被告謝來佐於本院移│抵償之。                │
 │    │        │            │        │        │                    │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        │        │                    │  時之供述(見本院卷│                        │
 │    │        │            │        │        │                    │  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                        │
 │    │        │            │        │        │                    │  背面、第65頁背面至│                        │
 │    │        │            │        │        │                    │  第68頁背面,本院卷│                        │
 │    │        │            │        │        │                    │  卷三第22頁背面)  ├────────────┤
 │    │        │            │        │        │                    │③證人吳嘉祥於警詢、│莊莉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卷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
 │    │        │            │        │        │                    │  第95-97 頁,卷二第│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  124-125 頁;本院卷│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                    │  卷二第62-66 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來│沒收時,與謝來佐連帶追徵│
 │    │        │            │        │        │                    │  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述(見本院卷卷二第│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謝來佐連│
 │    │        │            │        │        │                    │  149 頁背面至第155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頁背面)          │沒收時,以其與謝來佐之財│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之行│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動電話與吳嘉祥所持│                        │
 │    │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偵卷卷二│                        │
 │    │        │            │        │        │                    │  第122頁)         │                        │
 ├──┼────┼──────┼────┼────┼──────────┼──────────┼────────────┤
 │ 6  │吳嘉祥  │102 年12月7 │桃園縣平│3,000 元│吳嘉祥以門號00000000│①被告謝來佐於103年 │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23時7 分許│鎮市復旦│之海洛因│79號電話撥打門號0938│  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        │通話後不久之│路66巷76│(迄未收│581735號之行動電話予│  時、本院移審、準備│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某時        │號      │取價金)│莊莉卉,表示欲購買海│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洛因之意,莊莉卉接聽│ (見偵卷卷三第201-2│3 、4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後,即轉告當時正在駕│  04頁;本院卷卷一第│收。                    │
 │    │        │            │        │        │車之謝來佐,並告知其│  34頁至第36頁背面、│                        │
 │    │        │            │        │        │吳嘉祥欲交易毒品之時│  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                        │
 │    │        │            │        │        │、地,再由謝來佐於左│  背面,本院卷卷三第│                        │
 │    │        │            │        │        │揭時、地,以置於吳嘉│  22頁背面)        │                        │
 │    │        │            │        │        │祥住處門口所停放車子│②被告莊莉卉於102 年│                        │
 │    │        │            │        │        │輪胎下方之方式,將海│  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洛因一包交付予吳嘉祥│  時、本院移審、準備│                        │
 │    │        │            │        │        │,因吳嘉祥與謝來佐約│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定暫賒款項,而未收取│  (見偵卷卷三第26頁│                        │
 │    │        │            │        │        │該次購毒價金。      │  ; 本院卷卷一第26 ├────────────┤
 │    │        │            │        │        │                    │  -29 頁、第78頁背面│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至第81頁,本院卷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  三第12頁、第22頁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                    │  面)              │示之物;沒收。          │
 │    │        │            │        │        │                    │③證人吳嘉祥於警詢、│                        │
 │    │        │            │        │        │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卷一│                        │
 │    │        │            │        │        │                    │  第95-97 頁,卷二第│                        │
 │    │        │            │        │        │                    │  124-125 頁;本院卷│                        │
 │    │        │            │        │        │                    │  卷二第62-66頁)   │                        │
 │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來│                        │
 │    │        │            │        │        │                    │  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                    │  述(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149 頁背面至第155 │                        │
 │    │        │            │        │        │                    │  頁背面)          │                        │
 ├──┼────┼──────┼────┼────┼──────────┼──────────┼────────────┤
 │ 7  │羅元芳  │102 年8 月27│桃園縣觀│1,000 元│羅元芳以其所持用之門│①被告謝來佐於102 年│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代朱敬│日15時42分許│音鄉中正│之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2月10日檢察官訊│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    │業購買)│通話後不久之│路上某7 │        │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問時、本院移審、準│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
 │    │        │某時        │-11 便利│        │號行動電話,莊莉卉代│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商店    │        │謝來佐接聽後,羅元芳│  述(見偵卷卷一第26│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        │表達欲購買毒品之意,│  -27 頁;本院卷卷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莊莉卉即轉告謝來佐,│  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嗣謝來佐與羅元芳通話│  、第65頁背面至第68│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羅元芳再次表達代朱│  頁背面,本院卷卷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敬業購買海洛因之意後│  第22頁背面)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謝來佐於左揭時、地│②被告莊莉卉於本院移│                        │
 │    │        │            │        │        │,交付海洛因一包予羅│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        │        │元芳,並收取款項,嗣│  時之供述(見本院卷│                        │
 │    │        │            │        │        │由羅元芳轉交前揭海洛│  卷一第26-29 頁、第│                        │
 │    │        │            │        │        │因一包於朱敬業。    │  78頁背面至第81頁,│                        │
 │    │        │            │        │        │                    │  本院卷卷三第12頁、│                        │
 │    │        │            │        │        │                    │  第22頁背面)      │                        │
 │    │        │            │        │        │                    │③證人羅元芳於警詢、│                        │
 │    │        │            │        │        │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卷二│                        │
 │    │        │            │        │        │                    │  第2-4 頁、第107-10├────────────┤
 │    │        │            │        │        │                    │  8頁;本院卷卷三第8│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頁背面至第1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④證人朱敬業於警詢及│月。                    │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卷三第153-15│                        │
 │    │        │            │        │        │                    │  6頁;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  145 頁至第148 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來│                        │
 │    │        │            │        │        │                    │  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                    │  述(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149 頁背面至第155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⑥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羅元芳所持│                        │
 │    │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偵卷卷三│                        │
 │    │        │            │        │        │                    │  第158頁)         │                        │
 ├──┼────┼──────┼────┼────┼──────────┼──────────┼────────────┤
 │ 8  │梁信儀  │102 年8 月24│桃園縣觀│500 元之│梁信儀以門號00000000│①被告謝來佐於102 年│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4時50分許│音鄉崙坪│海洛因  │00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  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    │        │通話後不久之│村207 之│        │706956號之行動電話,│  時、本院移審、準備│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
 │    │        │某時        │9 號    │        │莊莉卉代謝來佐接聽後│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即告知謝來佐梁信儀│  (見偵卷卷三第33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欲購買毒品之意及欲交│  ;本院卷卷一第3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再│  至第36頁背面、第65│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由謝來佐於左揭時、地│  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
 │    │        │            │        │        │,交付海洛因一包予梁│  ,本院卷卷三第22頁│                        │
 │    │        │            │        │        │信儀,並收取款項。  │  背面)            │                        │
 │    │        │            │        │        │                    │②被告莊莉卉於102 年│                        │
 │    │        │            │        │        │                    │  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  時、本院移審、準備│                        │
 │    │        │            │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                    │  (見偵卷卷三第24頁│                        │
 │    │        │            │        │        │                    │  、27頁;本院卷卷一│                        │
 │    │        │            │        │        │                    │  第26-29 頁、第78頁│                        │
 │    │        │            │        │        │                    │  背面至第81頁,本院│                        │
 │    │        │            │        │        │                    │  卷卷三第12頁、第22├────────────┤
 │    │        │            │        │        │                    │  頁背面)          │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③證人梁信儀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月。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卷一│                        │
 │    │        │            │        │        │                    │  第107-111 頁,卷三│                        │
 │    │        │            │        │        │                    │  第6 -9頁;本院卷卷│                        │
 │    │        │            │        │        │                    │  二第102-109 頁)  │                        │
 │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來│                        │
 │    │        │            │        │        │                    │  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                    │  述(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149 頁背面至第155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梁信儀所持│                        │
 │    │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偵卷卷二│                        │
 │    │        │            │        │        │                    │  第152頁)         │                        │
 ├──┼────┼──────┼────┼────┼──────────┼──────────┼────────────┤
 │ 9  │梁信儀  │102 年8 月25│桃園縣觀│1,000 元│梁信儀以門號00000000│①被告謝來佐於102 年│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9 時10分許│音鄉崙坪│之海洛因│00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  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    │        │通話後不久之│村207 之│        │706956號之行動電話,│  時、本院移審、準備│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
 │    │        │某時        │9 號    │        │莊莉卉代謝來佐接聽後│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即告知謝來佐梁信儀│  (見偵卷卷三第33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欲購買毒品之意及欲交│  ;本院卷卷一第3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再│  至第36頁背面、第65│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由謝來佐於左揭時、地│  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
 │    │        │            │        │        │,交付海洛因一包予梁│  ,本院卷卷三第22頁│                        │
 │    │        │            │        │        │信儀,並收取款項。  │  背面)            │                        │
 │    │        │            │        │        │                    │②被告莊莉卉於102 年│                        │
 │    │        │            │        │        │                    │  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  時、本院移審、準備│                        │
 │    │        │            │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                    │  (見偵卷卷三第24頁│                        │
 │    │        │            │        │        │                    │  、27頁;本院卷卷一│                        │
 │    │        │            │        │        │                    │  第26-29 頁、第78頁│                        │
 │    │        │            │        │        │                    │  背面至第81頁,本院│                        │
 │    │        │            │        │        │                    │  卷卷三第12頁、第22│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③證人梁信儀於警詢、│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卷一│月。                    │
 │    │        │            │        │        │                    │  第107-111 頁,卷三│                        │
 │    │        │            │        │        │                    │  第6 -9頁;本院卷卷│                        │
 │    │        │            │        │        │                    │  二第102-109 頁)  │                        │
 │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來│                        │
 │    │        │            │        │        │                    │  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                    │  述(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149 頁背面至第155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梁信儀所持│                        │
 │    │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偵卷卷二│                        │
 │    │        │            │        │        │                    │  第152頁)         │                        │
 ├──┼────┼──────┼────┼────┼──────────┼──────────┼────────────┤
 │ 10 │梁信儀  │102 年8 月30│桃園縣觀│500 元之│梁信儀以門號00000000│①被告謝來佐於102 年│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7 時44分許│音鄉崙坪│海洛因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    │        │通話後不久之│村207 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時、本院移審、準備│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
 │    │        │某時        │9 號    │        │與謝來佐聯繫,表示欲│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購買海洛因之意,嗣謝│  (見偵卷卷三第33頁│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        │來佐於左揭時、地,交│  ;本院卷卷一第3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付海洛因一包販賣予梁│  至第36頁背面、第65│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信儀,並收取款項。  │  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本院卷卷三第22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背面)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莉│                        │
 │    │        │            │        │        │                    │  卉於102 年12月10日│                        │
 │    │        │            │        │        │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卷三第27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梁信儀於警詢、│                        │
 │    │        │            │        │        │                    │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卷一│                        │
 │    │        │            │        │        │                    │  第107-111 頁,卷三│                        │
 │    │        │            │        │        │                    │  第6 -9頁;本院卷卷│                        │
 │    │        │            │        │        │                    │  二第102-109 頁)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梁信儀所持│                        │
 │    │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偵卷卷二│                        │
 │    │        │            │        │        │                    │  第152頁)         │                        │
 ├──┼────┼──────┼────┼────┼──────────┼──────────┼────────────┤
 │ 11 │梁信儀  │102 年8 月30│桃園縣觀│500 元之│梁信儀以門號00000000│①被告謝來佐於102 年│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9 時23分許│音鄉崙坪│海洛因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    │        │通話後不久之│村207 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時、本院移審、準備│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
 │    │        │某時        │9 號    │        │與謝來佐聯繫,表示欲│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購買海洛因之意,嗣謝│  (見偵卷卷三第33頁│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        │來佐於左揭時、地,交│  ;本院卷卷一第3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付海洛因一包販賣予梁│  至第36頁背面、第65│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信儀,並收取款項。  │  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本院卷卷三第22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背面)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莉│                        │
 │    │        │            │        │        │                    │  卉於102 年12月10日│                        │
 │    │        │            │        │        │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卷三第27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梁信儀於警詢、│                        │
 │    │        │            │        │        │                    │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卷一│                        │
 │    │        │            │        │        │                    │  第107-111 頁,卷三│                        │
 │    │        │            │        │        │                    │  第6 -9頁;本院卷卷│                        │
 │    │        │            │        │        │                    │  二第102-109 頁)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梁信儀所持│                        │
 │    │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偵卷卷二│                        │
 │    │        │            │        │        │                    │  第152頁)         │                        │
 ├──┼────┼──────┼────┼────┼──────────┼──────────┼────────────┤
 │ 12 │梁信儀  │102 年8 月31│桃園縣觀│500 元之│梁信儀以門號00000000│①被告謝來佐於102 年│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8 時3 分許│音鄉崙坪│海洛因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    │        │通話後不久之│村207 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時、本院移審、準備│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
 │    │        │某時        │9 號    │        │與謝來佐聯繫,表示欲│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購買海洛因之意,嗣謝│  (見偵卷卷三第33頁│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        │來佐於左揭時、地,交│  ;本院卷卷一第3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付海洛因一包販賣予梁│  至第36頁背面、第65│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信儀,並收取款項。  │  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本院卷卷三第22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背面)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莉│                        │
 │    │        │            │        │        │                    │  卉於102 年12月10日│                        │
 │    │        │            │        │        │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卷三第27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梁信儀於警詢、│                        │
 │    │        │            │        │        │                    │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卷一│                        │
 │    │        │            │        │        │                    │  第107-111 頁,卷三│                        │
 │    │        │            │        │        │                    │  第6 -9頁;本院卷卷│                        │
 │    │        │            │        │        │                    │  二第102-109 頁)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梁信儀所持│                        │
 │    │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偵卷卷二│                        │
 │    │        │            │        │        │                    │  第152頁)         │                        │
 ├──┼────┼──────┼────┼────┼──────────┼──────────┼────────────┤
 │ 13 │梁信儀  │102 年9 月1 │桃園縣觀│500 元之│梁信儀以門號00000000│①被告謝來佐於102 年│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1時34分許│音鄉崙坪│海洛因  │00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  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    │        │通話後不久之│村207 之│        │706956號之行動電話,│  時、本院移審、準備│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
 │    │        │某時        │9 號    │        │莊莉卉代謝來佐接聽後│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即告知謝來佐梁信儀│  (見偵卷卷三第33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欲購買毒品之意及欲交│  ;本院卷卷一第3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再│  至第36頁背面、第65│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由謝來佐於左揭時、地│  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
 │    │        │            │        │        │,交付海洛因一包予梁│  ,本院卷卷三第22頁│                        │
 │    │        │            │        │        │信儀,並收取款項。  │  背面)            │                        │
 │    │        │            │        │        │                    │②被告莊莉卉於102 年│                        │
 │    │        │            │        │        │                    │  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  時、本院移審、準備│                        │
 │    │        │            │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                    │  (見偵卷卷三第24頁│                        │
 │    │        │            │        │        │                    │  、27頁;本院卷卷一│                        │
 │    │        │            │        │        │                    │  第26-29 頁、第78頁│                        │
 │    │        │            │        │        │                    │  背面至第81頁,本院│                        │
 │    │        │            │        │        │                    │  卷卷三第12頁、第22├────────────┤
 │    │        │            │        │        │                    │  頁背面)          │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③證人梁信儀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月。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卷一│                        │
 │    │        │            │        │        │                    │  第107-111 頁,卷三│                        │
 │    │        │            │        │        │                    │  第6 -9頁;本院卷卷│                        │
 │    │        │            │        │        │                    │  二第102-109 頁)  │                        │
 │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來│                        │
 │    │        │            │        │        │                    │  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                    │  述(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149 頁背面至第155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梁信儀所持│                        │
 │    │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偵卷卷二│                        │
 │    │        │            │        │        │                    │  第152頁)         │                        │
 ├──┼────┼──────┼────┼────┼──────────┼──────────┼────────────┤
 │ 14 │梁信儀  │102 年9 月1 │桃園縣觀│500 元之│梁信儀以門號00000000│①被告謝來佐於102 年│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3時51分許│音鄉崙坪│海洛因  │00號電話撥打門號0986│  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    │        │通話後不久之│村207 之│        │706956號之行動電話,│  時、本院移審、準備│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
 │    │        │某時        │9 號    │        │莊莉卉代謝來佐接聽後│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即告知謝來佐梁信儀│  (見偵卷卷三第33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欲購買毒品之意及欲交│  ;本院卷卷一第3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再│  至第36頁背面、第65│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由謝來佐於左揭時、地│  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
 │    │        │            │        │        │,交付海洛因一包予梁│  ,本院卷卷三第22頁│                        │
 │    │        │            │        │        │信儀,並收取款項。  │  背面)            │                        │
 │    │        │            │        │        │                    │②被告莊莉卉於102 年│                        │
 │    │        │            │        │        │                    │  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  時、本院移審、準備│                        │
 │    │        │            │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                    │  (見偵卷卷三第24頁│                        │
 │    │        │            │        │        │                    │  、27頁;本院卷卷一│                        │
 │    │        │            │        │        │                    │  第26-29 頁、第78頁│                        │
 │    │        │            │        │        │                    │  背面至第81頁,本院│                        │
 │    │        │            │        │        │                    │  卷卷三第12頁、第22├────────────┤
 │    │        │            │        │        │                    │  頁背面)          │莊莉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③證人梁信儀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月。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卷一│                        │
 │    │        │            │        │        │                    │  第107-111 頁,卷三│                        │
 │    │        │            │        │        │                    │  第6 -9頁;本院卷卷│                        │
 │    │        │            │        │        │                    │  二第102-109 頁)  │                        │
 │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來│                        │
 │    │        │            │        │        │                    │  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                    │  述(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149 頁背面至第155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梁信儀所持│                        │
 │    │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偵卷卷二│                        │
 │    │        │            │        │        │                    │  第152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3包     │驗前淨重1.25公克,取│
 │      │洛因        │        │樣0.05公克,驗餘淨重│
 │      │            │        │1.20公克,純度30.33 │
 │      │            │        │%,純質淨重0.38公克│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3包     │驗前淨重37.1650 公克│
 │      │基安非他命  │        │,驗餘淨重36.9451 公│
 │      │            │        │克,純度99.9%,純質│
 │      │            │        │淨重37.1278公克。   │
 ├───┼──────┼────┼──────────┤
 │  3   │電子磅秤    │1台     │供被告謝來佐犯如附表│
 │      │            │        │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      │            │        │罪所用。(附表一編號│
 │      │            │        │1 、2 、5 為被告2 人│
 │      │            │        │共犯)              │
 ├───┼──────┼────┼──────────┤
 │  4   │分裝袋      │1只     │供被告謝來佐犯如附表│
 │      │            │        │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      │            │        │罪所用。(附表一編號│
 │      │            │        │1 、2 、5 為被告2 人│
 │      │            │        │共犯)              │
 ├───┼──────┼────┼──────────┤
 │      │            │        │供被告謝來佐犯如附表│
 │  5   │分裝勺      │1個     │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      │            │        │罪所用。(附表一編號│
 │      │            │        │1 、2 、5 為被告2 人│
 │      │            │        │共犯)              │
 ├───┼──────┼────┼──────────┤
 │      │samsung 行動│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
 │  6   │電話(含0981│        │                    │
 │      │222588號sim │        │                    │
 │      │卡1 張)    │        │                    │
 ├───┼──────┼────┼──────────┤
 │  7   │sony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
 │      │(含00000000│        │                    │
 │      │08號sim卡1張│        │                    │
 │      │)          │        │                    │
 ├───┼──────┼────┼──────────┤
 │  8   │Gmate 行動電│1支     │供被告莊莉卉犯如附表│
 │      │話(含093858│        │一編號6 所示幫助販賣│
 │      │1735號sim卡 │        │毒品所用。          │
 │      │1 張)      │        │                    │
 ├───┼──────┼────┼──────────┤
 │  9   │注射針筒(已│1支     │與本件犯行無涉。    │
 │      │施用)      │        │                    │
 ├───┼──────┼────┼──────────┤
 │ 10   │行動電話(含│1支     │供被告2 人共犯附表一│
 │      │門號00000000│        │編號1 、2 、5 ,及被│
 │      │56號SIM 卡1 │        │告謝來佐犯附表一編號│
 │      │張)(未扣案│        │10、11、12販賣毒品之│
 │      │)          │        │用。                │
 └───┴──────┴────┴──────────┘
附表三:
 ┌──┬─────┬────┬───────────┐
 │    │          │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非制式手槍│1支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由仿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2  │非制式手槍│1支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號),由仿│
 │    │          │        │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
 │    │          │        │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
 │    │          │        │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    │          │        │力。                  │
 ├──┼─────┼────┼───────────┤
 │ 3  │非制式子彈│5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已採樣另2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
 │    │          │        │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3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已採樣另2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
 │    │          │        │傷力。                │
 ├──┼─────┼────┼───────────┤
 │ 5  │制式子彈  │1顆     │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
 │    │          │        │,已採樣另1 顆試射,可│
 │    │          │        │擊發,具殺傷力。      │
 ├──┼─────┼────┼───────────┤
 │ 6  │彈簧      │4個     │與本案犯行無涉。      │
 ├──┼─────┼────┼───────────┤
 │ 7  │L型工具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
 └──┴─────┴────┴───────────┘
附表四:
┌────┬─────┬─────┬─────┬───────────────┬───────┐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   (A)    │   (B)    │                              │              │
├────┼─────┼─────┼─────┼───────────────┼───────┤
│1       │102年8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1時06分│(莊莉卉)│(陳有寶)│B:你五分鐘後打電話給我,我要 │  號1 所示犯行│
│        │38秒      │          │          │   接我的小孩                 │②見偵卷卷一第│
│        │          │          │          │A:好                         │  131 頁      │
│        ├─────┼─────┼─────┼───────────────┤              │
│        │102年8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忘記打給你。             │              │
│        │日11時59分│(莊莉卉)│(陳有寶)│B:小林呢?                   │              │
│        │37秒      │          │          │A:在家睡覺。                 │              │
│        │          │          │          │B:要喝黑油嗎?               │              │
│        │          │          │          │A:不用,現在沒有喝那種。     │              │
│        │          │          │          │B:我要到了。                 │              │
│        │          │          │          │A:恩。                       │              │
├────┼─────┼─────┼─────┼───────────────┼───────┤
│2       │102年8月29│0000000000│0000000000│B:小林呢?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0時37分│(莊莉卉)│(陳有寶)│A:在睡覺。                   │  號2所示犯行 │
│        │10秒      │          │          │B:有辦法過來嗎?             │②見偵卷卷一第│
│        │          │          │          │A:但是我不太知道你家路,你是 │  131 頁      │
│        │          │          │          │   往保養廠那邊嗎?           │              │
│        │          │          │          │B:對,你何時到?             │              │
│        │          │          │          │A:我先回家拿阿               │              │
│        ├─────┼─────┼─────┼───────────────┤              │
│        │102年8月29│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剛到家,我馬上出去。     │              │
│        │日10時49分│(莊莉卉)│(陳有寶)│B:快一點。                   │              │
│        │04秒      │          │          │                              │              │
├────┼─────┼─────┼─────┼───────────────┼───────┤
│3       │102年9月2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8時16分│(莊莉卉)│(陳有寶)│B:我阿寶,你有辦法來新坡國小 │  號3所示犯行 │
│        │17秒      │          │          │   這邊?                     │②見偵卷卷一第│
│        │          │          │          │A:現在嗎?                   │  131 頁      │
│        │          │          │          │B:對。                       │              │
│        │          │          │          │A:好。                       │              │
│        │          │          │          │B:多久到?                   │              │
│        │          │          │          │A:10分鐘 。                  │              │
│        │          │          │          │B:好。                       │              │
│        ├─────┼─────┼─────┼───────────────┤              │
│        │102年9月2 │0000000000│0000000000│A:阿寶。                     │              │
│        │日18時26分│(謝來佐)│(陳有寶)│B:你那個有來嗎?             │              │
│        │17秒      │          │          │A:我過去就好了。             │              │
│        │          │          │          │B:我在國小這邊。             │              │
│        │          │          │          │A:我正要過去。               │              │
│        │          │          │          │B:到我家外面那一條十字路口。 │              │
│        │          │          │          │A:在那邊碰面嗎?             │              │
│        │          │          │          │B:對。                       │              │
│        │          │          │          │A:好。                       │              │
│        ├─────┼─────┼─────┼───────────────┤              │
│        │102年9月2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出來嗎?                 │              │
│        │日18時32分│(謝來佐)│(陳有寶)│A:有,在路口。               │              │
│        │19秒      │          │          │A:你開貨車嗎?               │              │
│        │          │          │          │B:對,我看見你了。           │              │
├────┼─────┼─────┼─────┼───────────────┼───────┤
│4       │102年8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B:嫂子有精神點。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3時10分│(莊莉卉)│(陳宗勇)│A:想睡覺。                   │  號4所示犯行 │
│        │59秒      │          │          │B:麻煩一下。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A:你的還沒拿下去嗎,有吧?   │  137頁       │
│        │          │          │          │B:好。                       │              │
│        ├─────┼─────┼─────┼───────────────┤              │
│        │102年8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B:嫂子是硬的還沒有拿下來。   │              │
│        │日13時12分│(莊莉卉)│(陳宗勇)│A:有阿,他小孩拿下去了。     │              │
│        │41秒      │          │          │B:好。                       │              │
├────┼─────┼─────┼─────┼───────────────┼───────┤
│5       │102年8月23│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家嗎?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0時23分│(莊莉卉)│(吳嘉祥)│A:在家旁邊。                 │  號5所示犯行 │
│        │01秒      │          │          │B:你等一下幫我拿到路口這邊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A:你到了嗎?                 │  122頁       │
│        │          │          │          │B:我快到了,我在新碑三叉路口 │              │
│        │          │          │          │   這邊修車。                 │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在我家等 │              │
│        │          │          │          │   一下                       │              │
│        │          │          │          │B:好                         │              │
│        ├─────┼─────┼─────┼───────────────┤              │
│        │102年8月23│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開什麼車來的?           │              │
│        │日10時27分│(莊莉卉)│(吳嘉祥)│B:17噸的貨車,這台車子比較大 │              │
│        │01秒      │          │          │   台,不是小台的。           │              │
│        │          │          │          │A:你沒有要進來。             │              │
│        │          │          │          │B:我進不去。                 │              │
│        │          │          │          │A:好。                       │              │
│        │          │          │          │B:你要帶2個工人.........。   │              │
├────┼─────┼─────┼─────┼───────────────┼───────┤
│6       │102年8月2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5時42分│A :莊莉卉│B :羅元芳│B:我小路老闆。               │  號7所示犯行 │
│        │03秒      │C :謝來佐│          │A:喔。                       │②見偵卷卷三第│
│        │          │          │          │B:要弄一張。                 │  158頁       │
│        │          │          │          │A:等一下。                   │              │
│        │          │          │          │C:喂。                       │              │
│        │          │          │          │B:我小路老闆。               │              │
│        │          │          │          │C:喔,羅董什麼事。           │              │
│        │          │          │          │B:用一張好嗎。               │              │
│        │          │          │          │C:你又沒有跟人在那個。       │              │
│        │          │          │          │B:他做事情,他要阿。         │              │
│        │          │          │          │C:她現在又跟你做事了喔。     │              │
│        │          │          │          │B:對。                       │              │
│        │          │          │          │C:你等我一下。               │              │
├────┼─────┼─────┼─────┼───────────────┼───────┤
│7       │102年8月24│0000000000│0000000000│A:姊,我小男,我到樓下了。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4時50分│(莊莉卉)│(梁信儀)│A:恩。                       │  號8所示犯行 │
│        │06秒      │          │          │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152頁       │
├────┼─────┼─────┼─────┼───────────────┼───────┤
│8       │102年8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09時06分│(莊莉卉)│(梁信儀)│B:姊我現在過去找你。         │  號9所示犯行 │
│        │35秒      │          │          │A:恩。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152頁       │
│        ├─────┼─────┼─────┼───────────────┤              │
│        │102年8月25│0000000000│0000000000│B:姊,弟弟在睡覺。           │              │
│        │日09時10分│(莊莉卉)│(梁信儀)│A:好。                       │              │
│        │20秒      │          │          │B:外面。                     │              │
│        │          │          │          │A:恩。                       │              │
├────┼─────┼─────┼─────┼───────────────┼───────┤
│9       │102年8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過來。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7時44分 │(謝來佐)│(梁信儀)│B:好。                       │  號10所示犯行│
│        │04秒      │          │          │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152頁       │
├────┼─────┼─────┼─────┼───────────────┼───────┤
│10      │102年8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過來。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9時23分 │(謝來佐)│(梁信儀)│B:好。                       │  號11所示犯行│
│        │59秒      │          │          │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152頁       │
├────┼─────┼─────┼─────┼───────────────┼───────┤
│11      │102年8月31│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小達,可以過去找你嗎?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8時03分 │(謝來佐)│(梁信儀)│A:可以啊                     │  號12所示犯行│
│        │29 秒     │          │          │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152頁       │
├────┼─────┼─────┼─────┼───────────────┼───────┤
│12      │102 年9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姊可以過去妳嗎?           │①佐證附表一編│
│        │1 日11時34│(莊莉卉)│(梁信儀)│A:好                         │  號13所示犯行│
│        │分32秒    │          │          │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1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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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 年9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姊我過來找妳。             │①佐證附表一編│
│        │1 日13時51│(莊莉卉)│(梁信儀)│A:恩。                       │  號14所示犯行│
│        │分32秒    │          │          │                              │②見偵卷卷二第│
│        │          │          │          │                              │  1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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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