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蘇素娥鄭水銓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盈旭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將橫向拍攝之肇事現場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以及縱向拍攝大南客運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均翻拍為「相同固定時間範圍內(6秒:碰撞當下那一刻至往前回推6秒)」與「相同時間間隔(0.067秒/頁)」之連續性靜態圖片,在同一時空裡證據進行同步比對(參聲證3),並建立模擬動向還原(參聲證4)。雖兩部行車記錄器影片、模擬動向還原所需訊息本就存在於原判決各相關證據內,但上開「同一時空科學化、數據化進行同步比對證據的方式」與法院、當事人分別勘驗單一影片之方式不同,更為明顯化、科學化、數據化,又是車禍事故過錯分析最為需要,此同步比對證據之呈現方式為法院、當事人審判時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而模擬動向還原所需資訊未有人整合,應建立而未建立,進而疏忽之,為法院、當事人審判時不知,事後經利用科學電腦數據化分析,方行發見亦具有嶄新性。

㈡依上開聲證3、聲證4,明顯清楚證明當再審聲請人汽車由外側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時,被害人之機車遠在聲請人汽車後方的藍色小貨車後方,聲請人汽車已在00:11.000~00:14.400秒間,獲得後方藍色小貨車之禮讓進行變換車道後,成為內側車道直行車且在藍色小貨車前方,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也無應注意而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傷害行為,在00:14.467秒,被害人之機車逆向超車超越藍色小貨車,行駛於中線雙黃線上,但仍遠在聲請人汽車後方32.93公尺。

㈢原確定判決因下列原因作出錯誤之影片勘驗敘述與結論:

⒈原確定判決引用粗糙至極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未將地面濕滑、被害人違規逆向超車、被害人車速過快、被害人嚴重酒醉、兩車行進動向與撞擊痕跡分析(追撞或擦撞或側撞)等情納入鑑定範圍,亦未做出模擬動線還原,其鑑定報告內容完全未以現今任何一項科學技術還原事實,故其鑑定意見完全不足採(詳原審判決書中第6、7頁);且關於被害人自分向雙黃線即車道內側超車之事實,有證人方文政、林振輝之證述可證。

⒉二審(本院)完全沒有勘驗與同步比對「大南公車的行車記錄器畫面」,更完全無視一審法官勘驗筆錄。車禍事故過程整整6秒鐘,二審法院卻僅勘驗、檢視一部只出現2秒鐘車禍事故過程之肇事現場行器記錄器影片,根本不足以檢視整段事情之經過。

⒊二審未做模擬動向還原,進而作出與原審法官完全天差地遠的從無罪改判8個月之錯誤判決。

㈣綜上,由聲證3、聲證4及證人供詞,可證明本件係後方告訴人超車不慎而側追撞上聲請人汽車,其應單獨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2項規定停止執行,俾維人權益並查明事實真相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同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後,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聲請人持自行製作將肇事現場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大南客運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進行同步比對(聲證3),以及將上開錄影翻拍照片建立模擬動向還原(聲證4)雖核與其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裁定為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仍係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揆之前引說明,仍實體審究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意旨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引用粗糙至極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亦未以任何項科學技術還原事實,致作出錯誤之影片勘驗敘述與結論;另聲請人持自行製作將肇事現場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大南客運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進行同步比對(聲證3),以及將上開錄影翻拍照片建立模擬動向還原(聲證4);又關於被害人自分向雙黃線即車道內側超車之事實,有證人方文政、林振輝之證述可證,主張此科學化、數據化之呈現方式為法院、當事人審判時不知,事後方行發現,具有嶄新性,本院確定判決未審酌於此始作出從無罪改判8個月之錯誤判決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所依據之肇事現場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大南客運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證人方文政、林振輝之證述,均係於本院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本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詳加審酌而取捨以認定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無非就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所附上列證據與修正後刑法第420條第1項「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難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關於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