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正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329 號,編號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953、729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爰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業經士林地方法院聲字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且附表編號1、2、4之罪,皆經過減刑。另附表編號5、6、7曾經分別定過應執行刑,況附表編號5、6,均有部分曾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抽出與另罪定應執行刑為5年,然其宣告刑合計係6年7月(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10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換言之,重新定應執刑,不得較未定應執行刑時,更不利於抗告人,否則無法使抗告人得到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又抗告人業已悔過向上,且每次思及家中尚有老母望兒早歸,心中總懊悔不已,請鈞院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自明。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104年7月3日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茲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而附表編號3之罪,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編號5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附表編號6至7之罪,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至附表編號1、2之罪,原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2號、第24號分別改判4月、5月,是以在尚未改判前,與附表編號3之罪,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此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因最高法院改判刑期而當然失效,附此敘明。由上述可知,本件執行刑於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9年5月(4月+5月+2年6月+2月+4年+2年),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已扣減逾3成之刑期,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所示各罪,大部分為竊盜罪、尚有詐欺及搶奪罪,除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日常惰性積習難改、自制力薄弱,未能誠懇悔悟外,抗告人更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有不法竊取、詐欺、奪取他人之物以維生之情形。是原審權衡之結果,定應執行刑5年8月,尚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不違反裁量內部之界限。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並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對受刑人所定上開執行刑顯無過重之情,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