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錦標
- 選任辯護人
- 初泓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勛律師
- 被告
- 何蘭香
- 被告
- 張麗蓉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中律師
- 被告
- 張欽銘
- 選任辯護人
- 田振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瑞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育瑄律師
- 被告
- 吳秋悅
- 選任辯護人
- 張麗玉律師
- 被告
- 周寶琴
- 被告
- 田麗芳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王棟樑律師
- 被告
- 林英豪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 被告
- 李虹卿
- 被告
- 柯麗芬
- 被告
- 許雪芳
- 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陳隆律師
- 被告
- 陳淑慎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
- 被告
- 蘇慧玲(原名蘇香如)
- 被告
- 李鄧如雪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黃志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城律師(106年12月28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廖淑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86 號、第23041 號、第24289 號、95年度偵字第958 號、第13677 號、第17496 號、第17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錦標共同連續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億貳仟陸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麗蓉共同連續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何蘭香共同連續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吳秋悅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蘇慧玲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李鄧如雪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田麗芳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虹卿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雪芳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欽銘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周寶琴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陳淑慎連續幫助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淑玲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柯麗芬、林英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甲、有罪部分:
壹、背景事實:
一、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產險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股票代號:5824)成立於民國51年12月12日,經營火險、水險、意外險、其他各種損失險及再保險、代理國內外保險公司經營各種損失業務及有關法規定之各種業務,為保險法所定財產保險業。後於89年7 月14日經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95年1 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且依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二、又國華產險公司除總公司外,另設有板橋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6 樓)、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新竹分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11樓)、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0 號16樓)、彰化分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嘉義分公司(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3 樓)、臺南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等8 間分公司。
三、相關人員及職務(各分公司經理及管理科長詳細任職期間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事實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部分)有關之人員及職務:
⒈王錦標於68年6 月28日起擔任國華產險公司副總經理,後於
70年1 月20日兼任副董事長,再於76年12月3 日起擔任董事
長,復於88年6 月2 日兼任總經理,為保險業負責人,亦係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⒉何蘭香於71 年3 月間起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後於86
年間擔任王錦標秘書,嗣於91 年8 月轉任股務科至同年11
月離職,於任職王錦標秘書期間,負責聯繫、傳達王錦標指
示予總公司及分公司人員,為保險業職員(然於本案尚非保
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保險業職員);
⒊張麗蓉於70 年9 月間起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86 年間
擔任財務部襄理,89年2 月1 日升任財務部副理,負責總公
司及分公司資金調度,為保險業職員(然於本案尚非保險法
第168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保險業職員);
⒋張欽銘於71年3 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83年12月1
日調任板橋分公司擔任管理科長,87年1 月26日轉任分公司
襄理兼任理賠科長,89年2 月1 日再升任分公司經理,任職
管理科長期間為主辦會計人員,任職襄理兼任理賠科長期間
為經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⒌吳秋悅於84年5 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86年12
月12日起擔任代理管理科長(就此段時間假賠案之處理仍由
張欽銘負責,詳後述),89年7 月1 日升任管理科長,為主
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⒍周寶琴於63年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桃園分公司,83年1 月1
日升任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直至92年3 月31日退休,任職
管理科長期間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⒎田麗芳於71年3 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桃園分公司,92年4
月1 日擔任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
險業職員;
⒏林英豪(已於106 年10月6 日歿,另諭知公訴不受理)於71
年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84年1 月1 日接任新竹分公司
管理科長,92年7 月21日升任代理副理兼任管理科長,94年
1 月1 日升任該分公司經理兼任管理科長,任職管理科長期
間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⒐李虹卿於77年11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彰化分公司,86年2
月4 日調任臺中分公司擔任代理管理科長,而後於90年1 月
1 日升任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⒑柯麗芬(已於106 年8 月29日歿,另諭知公訴不受理)於70
年1 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彰化分公司,82年2 月1 日擔任
該分公司代理管理科長,83年1 月1 日升任管理科長,為主
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⒒許雪芳於70年10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嘉義分公司,85年2
月13日擔任該分公司代理管理科長,87年1 月26日升任科長
,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⒓陳淑慎於68年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86年7 月29
日至87年6 月30日擔任該分公司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
,亦為保險業職員;
⒔蘇慧玲(原名蘇香如)於77年8 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臺南
分公司,87年7 月1 日擔任該分公司代理管理科長,91 年2
月1 日升任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⒕李鄧如雪於80年10月進入國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85年10
月4 日擔任代理管理科長,91年2 月1 日升任科長,為主辦
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⒖另附表一所示許梓弘等分別於上開各管理科長任職期間,擔
任國華產險公司8 家分公司之經理或代理經理(連續幫助違
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嫌均未據起訴)。
⒗陳惠美於87年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任職管理科科
員助理;陳玉琴於84年6 月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
於87年調任管理科科員,嗣後升任管理科股長,均為經辦會
計人員(幫助連續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違背
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嫌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1 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嫌均未據起訴)。
㈡事實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有關之人員及職務:
⒈王錦標於68年6 月28日起擔任國華產險公司副總經理,後於
70年1 月20日兼任副董事長,再於76年12月3 日起擔任該公
司董事長,復於88年6 月2 日起至93年間均擔任董事長兼總
經理,負責綜理國華產險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負有
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
⒉邱泰源(就財報不實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行為時行為不罰,而以95年度偵字第17496 號處分不起
訴確定)於91年1 月14日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擔任資訊
部協理,同年9 月17日起兼任秘書室主任、資訊部協理及會
計部協理,復於93年1 月1 日升任副總經理,為主辦會計人
員;
⒊蔡曼媛於92年間擔任國華產險公司會計部經理(於93年12月
13日歿),為主辦會計人員;
⒋潘蓉儀(就財報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行為時行為不罰、罪嫌不足,而
以95年度偵字第17496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77年4 月間進入
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83年1 月1 日起任職財務部,後於90
年12月1 日調任秘書室企劃科襄理,再於92年9 月15日至92
年12月31間擔任秘書室企劃科襄理兼任會計部襄理,後於93
年1 月1 日起任職秘書室企劃科副理兼任會計部襄理,為主
辦會計人員;
⒌王翠芬(不知情)於72年進入國華產險公司,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2 日擔任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會計部會計科
長;
⒍廖淑玲於68年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於85年間起擔任該公司會
計科科員(起訴書誤載為會計科襄理),負責國華產險公司
再保險會計業務,為經辦會計人員。
四、超額佣金之說明:
㈠緣52年9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44
條明定,保險業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是主管機關財政部乃依上開規定,於57年2 月27日以(57)
台財錢發字第02725 號頒布各類保險收取保費計算公式,明
定各類財產保險費率結構(例如汽車責任險結構為「損失預
期率:65%;賠款特別準備金:5 %;佣金:5 %;發展基
金:0 ;其他費用:15%;預期利潤:10%」﹔汽車損失險
結構為「損失預期率:60%;賠款特別準備金:5 %;佣金
:10%;發展基金:0 ;其他費用:15 % ;預期利潤:10
%」)。後於66年4 月22日財政部再以(66)台財錢字第
13957 號函從嚴修正前揭各類保險收取保費計算公式(例如
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結構為「
損失預期率:80%;賠款特別準備金:3 %;佣金:0 ;發
展基金:0.5 %;其他費用:16 .5 %;利潤:0 」﹔陸空
保險之汽車損失保險結構為「損失預期率:65%;賠款特別
準備金:3 %;佣金:10%;發展基金:0.5 %;其他費用
:16.5%;利潤:5 %」)。嗣於84年6 月26日,財政部以
台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再行修定財產保險率結構(依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 年6 月10日
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7275 號函自100 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
),而刪除原有之「發展基金」項目,將「賠款特別準備金
」項目修正為「特別準備金」,並將「佣金、其他費用、利
潤」等項目合併為「附加費用率」,使上開附加費用支用更
具彈性(例如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僅含任意保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另行規範】結構為「預期損失率65.3%
;特別準備金:3 %;附加費用率:31.7%」;陸空保險中
之汽車損失保險結構為「預期損失率65.5%;特別準備金:
3 %;附加費用率:31.5%」)。後於91年4 月1 日財政部
因應加入WTO 之情事,為期與國際接軌,開始推動產險市場
費率自由化,並於91年12月24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751651號
令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修訂特別準備金比例,同時並放寬附加費用率改採上限制
,允許保險業者在核定比率範圍內自行訂定,而以此方式鬆
綁管制(例如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僅含任意保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另行規範】結構為「預期損失率65.3%
;特別準備金:1 %;附加費用率:≦33.7%」;陸空保險
中之汽車損失保險結構為「預期損失率65.5%;特別準備金
:1 %;附加費用率:≦33.5%」)。
㈡又依財政部76年8 月12日台財融字第760819468 號函釋,產
險業承保各險業務支付招攬人員之佣金,依規定應由保險經
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始得支領。從而,除符合上開規定之保險
經紀人及代理人外,產險業者就諸如外務員等招攬業務人員
,均不得支付佣金。
㈢另依財政部81年9 月18日台保司(二)字第811013080 號函
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除對招攬保險之經紀人或代理
人支付手續費外,不得再行支付任何佣金或代理費用。再按
85年12月27日公布,87年1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一、預期
損失。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三、安定基金。四、特別補
償基金之分擔額。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
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
,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且94
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同月7 日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4條第1 項同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一、預
期損失。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三、安定基金。四、特別
補償基金之分擔額。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
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
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而
依86年12月17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令、交
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93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並自87年1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亦對保險
人之業務費用訂定上限(嗣於87年9 月25日財政部(87)台
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令、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40號
令會銜增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機車保險費率表」,並自88
年1 月1日施行生效;90年6 月29日財政部(90)台財保字
第0000000000號令、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37 號令會
銜修正發布,並自90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91年12月20日財
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592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
000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於92年1 月1 日施行生效;92
年12 月24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20752160號令、交通部交
路發字第092B00011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93年1 月1日
施行。上開費率表均分別就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定有上限),
從而,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保險人按前揭說明,亦僅能
支付定額之業務費用予招攬人員。
㈣財政部對於保險費率及佣金、費用發給雖有上開監理政策,
且為避免過度放佣而造成保險業業務惡性競爭,乃對保險費
率結構中「佣金」、「業務費用」等項目有上開管控。然保
險業為求順利招攬客戶,實際支應之佣金等招攬費用除高於
財政部明定之上開保險費率結構,且亦以巧立名目之方式,
將佣金等招攬費用支付予法定人員以外之人員,又因此部分
佣金、費用之支出受限於上開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而無法實
際入帳,此即所稱「超額佣金」。
五、相關帳戶之開設使用(銀行簡稱均詳附件一):
㈠國華產險公司板橋等8 間分公司於下述期間,分別使用各分
公司開設如附表二所示等帳戶作為分公司資金往來及相互調
度之用。且就各該分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中,依資金領用要
件而可分為兩類,其一為依總公司動支款項相關規定而管理
之帳戶,此類帳戶於開設時即以時任總經理者之印章為支用
印鑑章,倘分公司有自此類帳戶取用資金之需求,需先行向
總公司取得蓋有時任總經理者(洪吉雄【88年前】、王錦標
)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後,再依設立帳戶時是否尚留存諸如分
公司大章、經理私章、職章或管理科長職章之不同(依分公
司開設各帳戶各有差異),而依留存印鑑章依序蓋印後,得
分公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方能支用款項。至其餘以
分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則由分公司自行管理,倘需支用資
金,於蓋用上開分公司大章、經理私章、職章或管理科長職
章等各該留存印鑑章(依分公司開設各帳戶各有差異)後,
經分公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即能取用款項。
㈡又國華產險公司為支付前揭超額佣金、業務費用等無從以分
公司帳戶出入之資金調度事宜,乃指示擔任各分公司經理、
管理科長等主管職務之人,以自身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及附件
證據明細五、三十五所示等個人帳戶,並將各該帳戶存摺交
由各分公司管理科長或職員保管,另由帳戶開戶人自行或委
由管理科長、職員保管該帳戶印鑑章。倘有使用該帳戶資金
之需求,再由管理科長或職員持上開存摺、印章,由分公司
經理事前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後,自該帳戶內提領資金以為
公司運用。
㈢附表二所示等保險代理人公司,於以自身名義開設銀行帳戶
後,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由國華產險公司分公
司管理科長或職員保管,由渠等管理使用。
㈣另王錦標個人則開立有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個人帳戶,就
各該個人帳戶之印鑑章係放置於國華產險公司9 樓內大金庫
中之小金庫,小金庫鑰匙由何蘭香保管。何蘭香每日自小金
庫取出王錦標印鑑章放置於何蘭香位於秘書室之辦公室抽屜
內,王錦標倘有動支其帳戶內金錢之需求,除由其自行填寫
取款憑條並蓋用印鑑章外,或直接告知何蘭香、張麗蓉,或
由何蘭香轉知張麗蓉提、匯款之金額及指定銀行。何蘭香、
張麗蓉於接獲指示後,或自行填寫取款憑條,或委由不知情
之總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填寫取款憑條,至秘書室取用上開
印鑑章蓋印於上,而後再由何蘭香、張麗蓉或其他不知情之
職員辦理提款、匯款等行為。此外,附表三編號19至30所示
王錦標配偶林瑞容(不知情)之帳戶,亦由王錦標實際支配
使用。
貳、違反保險法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部分):
王錦標為保險業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於86年4 月29日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國華產險公司之利益,並基於故意輸
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連續為下列業務侵
占、違背保險業經營等行為;何蘭香於86年間起,擔任王錦
標之秘書、張麗蓉則為財務部襄理、副理,依王錦標之指示
從事事務性工作,於上揭時間起,基於幫助王錦標意圖為自
己不法及損害國華產險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保險業經營,及共
同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
業務侵占、違背保險業經營等行為;張欽銘、吳秋悅、周寶
琴、田麗芳、林英豪(已歿,另諭知公訴不受理)、李虹卿
、柯麗芬(已歿,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許雪芳、陳淑慎、
蘇慧玲、李鄧如雪均為主辦會計人員,與附表一所示分公司
經理許梓弘等人,基於幫助王錦標為上開業務侵占、違背保
險業經營及共同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概括犯意,連續為
下列行為:
一、假賠案部分:
㈠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辦理理賠作業流程:
國華產險公司(含總公司及分公司)所承保汽車保險契約(
含任意險及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即保險事故發生
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下稱客戶)發生保險事故時,應
由客戶填寫出險報告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如受益人身分證
明、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合格醫師診斷書、醫療費用收
據、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證明書、同
意複檢聲明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口名簿等),至國華產
險公司各營業據點(含分公司及通訊處,且不限原承保地點
)理賠科辦理出險,待分公司理賠科理賠員確認申請人確屬
公司客戶後,即以其個人帳號登入公司「車險作業系統」,
而後進入「理賠作業維護系統」,再至系統中「未決賠款登
錄」項下,輸入客戶保險證號、出險時間等內容而立案,並
編列新增之賠案號碼。嗣理賠員即依客戶所提供之資料,或
至存有相關資料之警察局等機關調閱各該所需文件,綜合上
開內容而為審核。待理賠員就保險事故及依保險契約應給付
之保險金額查證核價無訛後,再至國華產險公司上開「車險
作業系統」中,進入「理賠結案維護」項下,輸入前揭賠案
號碼,並於各該案號作業項下鍵入「理賠金額」、「賠付對
象」等訊息,待作業完成後,理賠員即列印理賠計算書,於
各該經辦理賠員先行蓋印後,依序將理賠計算書及檢附之賠
案資料,上陳分公司理賠科科長、分公司經理審核並於理賠
計算書用印,倘理賠金額逾公司所定數額,即依金額多寡再
行將前揭理賠計算書及檢附之賠案資料,陳報總公司理賠部
主管分層查核蓋印(最高至總經理),待總公司將前揭理賠
計算書送交原分公司理賠科蓋印理賠確認章(倘理賠金額未
逾公司所定數額,則由分公司自行作業),理賠科職員再至
上開國華產險公司「車險作業系統」中,進入「理賠結案確
認」項下確認無誤,並將前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給付
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等相關單據,轉交分公司管理科承辦人員
。嗣經管理科承辦人員核閱上開資料無誤,即至國華產險公
司財務系統中「應付資料沖帳作業」項下之「賠款沖帳作業
」目錄內,帶入上開「車險作業系統」內之賠案資訊,並據
此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填載分公司取款憑條,或向總公
司索取蓋有王錦標印鑑之取款憑條後填妥。嗣由管理科長於
取款憑條、支票發票人欄上蓋印公司大章、管理科長職章,
並送交分公司經理於其上蓋印私章、職章,或得分公司經理
授權後自行蓋印分公司經理私章及職章(依各時期規定而有
蓋印不同印章之需求)。待完成上開程序,管理科承辦人員
再至國華產險公司「會計總帳作業系統」內之「傳票及總額
維護作業」項下「會計傳票資料維護」之子目錄內,填載借
貸欄、會計科目欄(由承保分公司賠付時記載為借方科目:
【保險賠款】、貸方科目:【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
貸方記載視分公司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而有上開不同
。為其他分公司代為賠付時則記載為借方科目:【內部往來
】 、貸方科目:【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並於摘
要欄輸入理賠案號、支票號碼、賠付對象、賠款金額等相關
內容,完成後列印轉帳收支傳票,並由承辦人、管理科長及
分公司經理依序核章。末由管理科人員通知賠付對象領取支
票,或郵寄支票予賠付對象,抑或持前揭取款憑條至該分公
司所開設銀行帳戶取款後,直接匯款予賠付對象而完成理賠
程序。
㈡又國華產險公司於80年間設立「車險作業系統」,由國華產
險公司企劃部電腦科(85年後改制為資訊部,92年後改制為
資訊部,下稱資訊部)人員編製各員工專屬帳號並分層設定
權限,因王錦標自76年即擔任董事長,故其專屬帳號「
GI106 」自始即經資訊部設定擁有可操作各部門職員所享功
能,而有最高權限。嗣於86年間,因國華產險公司重整「車
險作業系統」,王錦標認有機可趁,即指示不知情之資訊部
經理羅瑞元及科長羅德貞為其增加特殊權限(即王錦標原最
高權限以外之特殊功能),以便王錦標得以上開個人帳號進
入各分公司「車險作業系統」內增加、修改理賠案件以為賠
案賠付,此外,王錦標並要求資訊部為其設定僅其一人得以
編列之獨立賠付編號「01」,資訊部即依王錦標指示設定完
成。而依該系統設定模式,王錦標得進入各分公司「車險作
業系統」內,就原已存在之理賠案件(國華產險公司「車險
作業系統」第1 次理賠案件編碼原為「00」、第2 次理賠案
件編碼原為「CA」,後因此改為第一次理賠案件編碼即為「
02」,以此類推),辦理第2 次理賠,並增加編號為「01」
之理賠案,且就王錦標增設之上開編號為「01」之理賠案件
,僅王錦標前揭個人帳號「GI106 」、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帳
號及國華產險公司資訊部人員可得查詢、操作,其餘國華產
險公司職員均無從查知。
㈢王錦標於取得上開「車險作業系統」之特殊權限後,即利用
上開系統設定,於86年4 月29日起,基於上開概括犯意,連
續於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辦公室內,以上開個人專屬帳號「
GI106 」登入國華產險公司「車險作業系統」觀覽並選定各
分公司業已賠付之理賠案件,再指示何蘭香至其個人辦公室
內,以王錦標個人電腦輸入密碼登入「GI106 」帳號,就王
錦標業已選擇之特定理賠案件,至前揭「車險作業系統」內
「理賠結案維護」系統項下,新增編號「01」(於例外亦會
新增編號「CA」)之第2 次理賠案件,並於前揭車險理賠作
業系統中鍵入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理賠金額等資訊而完
成輸入,以此方式虛擬產生實際並未發生之第2 次理賠案件
(下稱假賠案)。嗣王錦標為順利將假賠案款項自各該分公
司帳戶輾轉匯入其私人帳戶中飽私囊,乃藉口總公司需處理
各分公司「超額佣金」、業務費用或資金調度等為理由,指
示何蘭香抄寫或列印上開假賠案之理賠案號、金額及應轉入
之其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個人銀行帳戶帳號後,由
何蘭香再將前揭資訊親自告知或指示張麗蓉轉知分公司管理
科長即附表四所示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林英豪、李虹
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等10人(
下稱「張欽銘等10名分公司管理科長」或張欽銘等10人;其
中林英豪、柯麗芬已歿,詳公訴不受理部分所示)。
㈣何蘭香及張麗蓉均明知上開理賠案件為王錦標自行增設之假
賠案,且以此方式作帳,將使上開款項自分公司帳戶流入王
錦標帳戶而為王錦標所有,然仍基於前揭概括之共同犯意聯
絡,連續自86年4 月29日起向張欽銘等10名分公司管理科長
傳達上揭訊息。待張欽銘等10名分公司管理科長接獲指示,
即以其個人帳號登入國華產險公司上開「車險作業系統」鍵
入前揭理賠案號,並於賠付次數為編號「01」(例外為「CA
」)之「理賠結案維護」系統項下,輸入諸如賠款金額(管
理科長均無法自行更改)、賠付對象、付款帳號(即王錦標
指示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個人銀行帳戶號碼)及
支票號碼(以分公司代號【2 碼】、當日日期【6 碼】及當
日製作件數次序【2 至3 碼】編列總計10至11碼之不實票據
號碼)等理賠相關作業訊息,並以上開製作正常理賠案之同
一作業程序,至上開國華產險公司「財務系統」內輸入不實
資料,完成假賠案銷帳處理,並據此製作支票、填寫分公司
取款憑條或向總公司索取之取款憑條(依各分公司而有不同
,詳參附表四;另於分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時,該分公司管
理科長會自行將電腦依系統設定列印於支票受款人欄之原賠
付者姓名劃去,或將原支票受款人登載為管理科長)。而後
,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即張欽銘等10人,均明知上開案件均為
虛偽之假賠案件,然仍基於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共同概
括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認定詳後述),連續將前揭資料自行
或委由其他不知情之管理科職員至該公司「會計總帳作業系
統」填載轉帳收支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為借方科目:【保險
賠款】、貸方科目:【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貸方科
目視分公司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而不同,倘填載貸方
為【銀行存款】,則於同欄位登載王錦標指定之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個人銀行帳戶號碼),存入電腦資料庫或將之列
印輸出(是否列印實體轉帳收支傳票依分公司而有不同,詳
附表四)。於完成上開手續後,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即張欽銘
等10人,經前揭知情之分公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基
於前揭幫助之概括犯意,於當日或翌日,以上開支票或取款
憑條,至附表二所示等各分公司帳戶領取現金或兌領支票,
並匯款至前揭指定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王錦標第一類帳
戶(匯款情形詳附件三資金流向圖一)。此外,王錦標另指
示何蘭香、張麗蓉轉知上開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將此部分匯
款單留存,待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時一併繳回或
以郵寄寄回(是否繳回匯款單依分公司而有不同,詳附表四
)。
㈤嗣於91年8 月間,何蘭香調任離職,王錦標仍承前揭犯意,
由其自行在辦公室內,以前揭專屬帳號「GI106 」登入國華
產險公司「車險作業系統」內選定理賠案件並自行新增輸入
假賠案相關資訊,而後將各該假賠案內容告知張麗蓉,並指
示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即吳秋悅、周寶琴、林英豪
、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等8 人(張
欽銘及陳淑慎於斯時均已非分公司管理科長),而以上開相
同模式連續為之。
㈥自86年4 月29日起(即附表五編號1 板橋分公司張欽銘匯款
時點)至92年10月9 日止(即附表五編號2 桃園分公司吳秋
悅匯款時點),國華產險公司8 間分公司,以假賠案之操作
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匯入王錦標上開第一類
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 億6,655 萬5,638 元(另有
附表五編號11所示298 萬4,214 元、5,683 萬3,787 元亦係
以假賠案或其他下述二種方式所得款項,詳後述)。
二、超額保代發票部分:
㈠王錦標於86年起授權國華產險公司財務部門,擇定附表六所
示保險代理人公司(下稱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國華產險
公司總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簽訂保
險代理合約,除約定委由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附
表六所示各分公司保險業務,並與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協議,
以其等與國華產險公司原約定之佣金(保險費用之7 %)及
代理費用(保險費用之1 %)為計算基礎,由各保險代理人
公司開立不實之佣金暨保險代理費用發票(下稱超額保代發
票),其中發票金額之17%由各保險代理人公司領受(是保
險代理人公司所能取得之款項即為【保險費用】×0.08【代
理費用1 %+佣金7 %】×0.17【17%】),其餘發票金額
之83%則歸國華產險公司所有。
㈡嗣王錦標為將上揭超額保代發票款項挪為己用,即承前揭概
括犯意,連續指示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即吳秋悅、
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已歿,另諭知公訴不受理)、李
虹卿、柯麗芬(已歿,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許雪芳、蘇慧
玲、李鄧如雪等9 人,並指定所得款項應匯入之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王錦標第一類個人帳戶。而張麗蓉明知王錦標係
以保險代理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報銷款項,將使原應
給付予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款項(即前述發票金額之83%),
輾轉成為王錦標私人所有,然仍基於前揭共同犯意聯絡,連
續向吳秋悅等9 名分公司管理科長傳達上揭訊息。吳秋悅等
9 名分公司管理科長亦均知上情,仍承前揭共同輸入不實會
計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等在每月月底取得國華產險公
司財務系統依總公司程式設定而自行結算之佣金及代理人費
用報表後,於該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將前揭佣金及代理費用
報表交付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對帳,並自行、指示與
管理科長有犯意聯絡之知情(即新竹分公司管理科員助理陳
惠美)或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至國華產險公司「會計總帳作業
系統」內之「傳票及總額維護作業」項下「會計傳票資料維
護」之子目錄內,填載借貸欄、會計科目欄(會計科目記載
為借方科目:【佣金支出代理費用】、貸方科目:【應付款
】或【內部往來】)。各該保險代理人公司取得上開報表數
日後,即依照報表顯示之佣金及代理人費用開立約定之全額
發票(即【保險費用】×0.08【代理費用1 %+佣金7 %】
)交付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吳秋悅等9 人再依照發票金
額自行或指示知情(即新竹分公司管理科員助理陳惠美)或
不知情之會計室職員,於前揭國華產險公司會計作業系統內
,輸入填製轉帳收支傳票(先行製作會計科目為借方科目:
【應付款】或【內部往來】之傳票沖銷,再行製作會計科目
為借方科目:【佣金支出代理費用】、貸方科目:【銀行存
款】之傳票)。而後吳秋悅等9 人,經前揭知情之分公司經
理(含被告張欽銘)等之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與前揭分公
司經理均基於上開幫助之概括犯意,自行或委由其他會計職
員開立支票、填寫分公司或蓋有王錦標印鑑章之總公司取款
憑條,再於支票發票人欄或取款憑條蓋印分公司大章、管理
科長職章,並送交分公司經理於其上蓋印私章、職章,或得
分公司經理授權後自行蓋印分公司經理私章及職章(依各時
期規定而有蓋印不同印章之需求),並自行、委由知情(即
陳惠美)或不知情之分公司職員於分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
匯款或提示支票兌領上開發票全額,並分別以:
⒈存入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管(如張欽銘、吳秋悅、
林益成、葉日南、邱琦翔【起訴書漏載】、林英豪、陳英昭
、楊錦銘【起訴書漏載】、林益民【起訴書漏載】、賴政顯
、魏維成【起訴書漏載】、洪恩瑜、呂宗勳、李鄧如雪【起
訴書漏載】等人)之個人名義帳戶,再就上開發票款項全額
之17%,以匯款至上開保險代理人公司實際使用帳戶內或其
他方式,依約給付保險代理人公司,至剩餘款項,則部分或
全部轉匯至王錦標指定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
。
⒉存入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由匯華等保險代理人公司交由附表
二所示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或職員保管之保險代理
人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中,再就上開發票款項全額之17 % ,
以匯款至前揭保險代理人公司指定帳戶內或其他方式,依約
給付保險代理人公司,至剩餘款項之部分或全部, 則轉匯
至王錦標指定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
⒊扣除上開發票款項全額之17%,以匯款至上開保險代理人公
司指定帳戶內或其他方式,依約給付保險代理人公司後,就
剩餘款項之部分或全部,直接自分公司帳戶匯入王錦標指定
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
㈢自86年10月24日(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李鄧如雪
匯款日期)至94年2 月4 日(即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義分公
司許雪芳匯款日期),國華產險公司8 間分公司,以報銷超
額保代發票之操作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提領款
項後,由各分公司管理科長所持用之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管
個人帳戶及保險代理人公司帳戶輾轉匯入,或由分公司帳戶
直接匯入王錦標上開第一類帳戶之金額達2 億3,924 萬
6,392 元(另有附表五編號6 、編號11所示1,245 萬7,569
元、298 萬4,214 元、5,683 萬3,787 元亦係以超額保代發
票或其他二種方式所得款項)。
三、購買員工私人發票部分:
㈠王錦標明知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員工僅於符合該公司相關
規定時,方能持與業務相關之發票據以報銷,然為使國華產
險公司款項得以領出而為己用,乃於88年間,承前揭概括犯
意,利用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之機會,假藉籌措
超額佣金等公司支用款項之名義,指示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蒐
集非因公支用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下均簡稱員工私
人發票),俾便各管理科長據此持向各分公司報銷全額發票
費用,再將發票款項之5 %至6 %給付各提供發票之分公司
員工以為對價。嗣張麗蓉明知以員工私人發票報帳之方式,
將使分公司款項輾轉而為王錦標所有,然仍基於前揭概括之
共同犯意,連續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有關蔡曼媛指示之特
定作帳方式(詳後述),以此報銷上開員工私人發票款項,
並告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於扣除上開發票款項5 %至6 %
後之剩餘款項,所應匯入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王錦標個
人指定第一類帳戶及金額。
㈡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柯麗芬(另經諭知公訴
不受理)、許雪芳、蘇慧玲及李鄧如雪等8 人(下稱吳秋悅
等8 人或吳秋悅等8 名分公司管理科長),於會後即承前揭
概括之幫助犯意,出面蒐集分公司員工私人發票。分公司員
工亦明知交付之發票純係自己日常生活開銷支出,而非因公
所為支出,然仍提供自己平時消費之私人發票,交予前揭吳
秋悅等8 名分公司管理科長。吳秋悅等8 名分公司管理科長
於取得各該私人發票後,即承前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共同
概括犯意,自行、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知情(即新竹分公
司管理科員陳玉琴)或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至國華產險公司「
會計總帳作業系統」內之「傳票及總額維護作業」項下「會
計傳票資料維護」之子目錄內,填載借貸欄、會計科目欄(
會計科目記載為借方科目:【強制險營業費用】、貸方科目
:【銀行存款】)。而後吳秋悅等8 人即經前揭知情之分公
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自行或委由其他會計職員填寫
分公司或總公司取款憑條,再由管理科長於取款憑條欄上蓋
印分公司大章、管理科長職章,並送交分公司經理於其上蓋
印私章、職章,或得分公司經理授權後自行蓋印分公司經理
私章及職章(依各時期規定而有蓋印不同印章之需求),並
自行或委由知情(即陳玉琴)、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自附表二
所示等分公司帳戶內提領上開發票全額後,將其中5 %至6
%交付提供私人發票之員工以為報酬。而後再就上開提領之
部分或全部,直接自分公司帳戶匯出或透過附表二所示等分
公司主管帳戶輾轉匯款至王錦標指定之第一類帳戶。
㈢自89年2 月29日(即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蘇慧玲匯
款日期)至93年12月30日(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
李鄧如雪匯款日期,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26日),國華產
險公司8 間分公司,以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操作方式,自附
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由各分公司帳戶或分公
司管理科長、職員所持用之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管個人帳戶
,輾轉匯入王錦標上開第一類帳戶之金額達5,757 萬7,534
元(另有附表五編號6 、編號11所示1,245 萬7,569 元、
298 萬4,214 元亦係以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或其他二種方式所
得款項)。
四、王錦標於上開時間指示何蘭香(91年8 月轉任離職前)、張
麗蓉轉知張欽銘等10名分公司管理科長,自各分公司帳戶內
提領現金、兌領支票、逕行或輾轉匯款至上開第一類帳戶共
計13億3,565 萬5,134 元(計算式:【假賠案】9 億6,655
萬5,638 元+【超額保代發票】2 億3,924 萬6,392 元+【
員工私人發票】5,757 萬7,534 元+【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假
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5,683 萬3,787 元+【附表五編號6
所示超額保代發票或員工私人發票】1,245 萬7,569 元+【
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或員工私人發票】
298 萬4,214 元;復於86年4 月30日至94年2 月4 日間,王
錦標指示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之
國華產險公司員工將10億409 萬2,237 元匯入王錦標附表三
編號5 至10所示第二A類帳戶(詳附件四、五資金流向圖一
、二及各證據明細,起訴書漏載除第二類帳戶外之帳戶款項
,另金額計算誤載部分詳附件三起訴書誤載一覽表)。而除
自86年5 月13日至94年1 月21日間及86年8 月23日至94年4
月20日間,分別自上開第一類、第二A類帳戶回流1 億
5,549 萬7,326 元(即起訴書附表五註1 部分,然起訴書誤
載為1 億5,517 萬7,327 元)、3 億5,382 萬8,947 元至國
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以處理超額佣金等公
司資金運用之款項共計5 億0932萬6273元外(詳附件證據明
細五、三十五),至王錦標於94年4 月20日匯回最後一筆前
揭取得款項至上開帳戶止,其以指示何蘭香、張麗蓉或其他
不知情職員匯入其附表三所示自身開立帳戶或現金提領之方
式,經何蘭香、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職員辦理,而挪用資金
達8 億2,632 萬8,861 元(計算式:13億3,565 萬5,134 元
-5 億0932萬6273元),是其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犯罪
所得已逾1 億元,並致國華產險公司徒受有虛增營業成本、
費用,然卻未實際取得款項以支付超額佣金等公司相關款項
,而遭王錦標挪為己用之損害。
參、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
一、國華產險公司自89年7 月14日經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95年1 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
,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且依77年1 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
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告。而王錦標於76年12月3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復於88年6 月2 日兼任總經理,為國華產險公司負責人
,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且依91
年10月3 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在國華產險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
或蓋章。
二、王錦標明知國華產險公司依法輸入會計資料以製作會計憑證
與財務報告等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王錦標竟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使發行人國華公司
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連續指示該公
司會計經理蔡曼媛(已歿)美化財務報告,再由蔡曼媛指示
該公司會計科科員廖淑玲,共同基於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公司電子會計作業系統內輸入下列不
實資料,製成如附表七所示之虛偽會計憑證,並據此製作不
實財務報表,其操作手法如下:
㈠王錦標、蔡曼媛及廖淑玲均知悉某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再
保科科員於92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間編製該公司半營業
年度財務報告(即半年報)時,高估再保險公司退佣予國華
產險公司之金額,為掩飾實際獲利未如預期之事實,而由王
錦標於92年8 月間,在國華產險公司內,指示蔡曼媛美化帳
面,後蔡曼媛即假借錯帳為由,先經國華產險公司再保部門
相關員工,佯與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4年至我
國設立臺北聯絡處,93年3 月18日經財政部核准設立臺灣分
公司,下稱瑞士再保險公司)間存有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
比例再保險契約,再由不知情之再保部門經理簡維毅據此製
作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之再保收入帳單(
Reinsurance Premium Statement )交予該公司會計部門。
知悉上情之廖淑玲於取得前揭再保收入帳單後,即於附表七
備註欄職名章所載日期,共同基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概括
犯意聯絡,將上開金額輸入國華產險公司之會計作業系統內
,並由該系統軟體轉換製成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附表七編號
1 至4 所示轉帳傳票,後經不知情之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
公司會計主管核可後,虛增國華產險公司之應收再保往來款
共計4,851 萬8,653 元。
㈡王錦標、蔡曼媛及廖淑玲均知悉附表七編號5 至7 (即起訴
書所載證人廖士傑95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後附國華產險公司
已結清金額表【下稱已結清金額表】編號1 、3 、19)所示
款項,均係國華產險公司前應給付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款項,
且由雙方核對無訛,並經廖淑玲於附表七編號5 至7 備註欄
職名章所載日期為前之日期,在國華產險公司再保收入帳單
上蓋印確認(即附表七編號5 至7 所示日期顯示為前之職名
章),復由瑞士再保險公司人員於92年12月31日前某日結算
完畢;另附表七編號8 至16(已結清金額表編號2 、4 至9
、18、20)所示款項,雖為瑞士再保險公司所應給付予國華
產險公司之再保佣金,然該些款項,同經瑞士再保險公司於
9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是上開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款
項,均不應列入92年度財務報告應收帳款部分。然為達虛飾
財務報表之目的,王錦標於92年間某日指示蔡曼媛,復由蔡
曼媛告知廖淑玲就附表七編號5 至7 所示款項,將職名章所
載日期較前者之已入帳結算應付款項為註銷,產生另外一張
職名章所載日期較後者之應收款項之帳單,另就附表七編號
8 至16部分,雖已結算仍不予銷帳;後由知悉上情之廖淑玲
,共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款項輸入國華產險公
司之會計作業系統內,並由該系統軟體轉換製成具有會計憑
證性質之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轉帳傳票,經不知情之潘蓉
儀、邱泰源、王翠芬於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該公司會計科
主管核可後,虛增國華產險公司之應收再保往來款,共計1
億9,870 萬3,872 元(因起訴書將附表七編號12所示應收帳
款4,278 萬6,596 元,誤計為427 萬6,596 元,故總金額因
此誤計為1 億6,019 萬3,872 元)。
㈢嗣王錦標、知情之邱泰源及潘蓉儀雖知悉上開與瑞士再保險
公司間相關附表七所示交易或屬虛偽或已結清,均不得列於
應收帳款項,然為求美化國華產險公司帳面起見,而由潘蓉
儀於93年3 月15日會計師簽證前之當年度某日,在編製92年
度之年度財務報表時,仍將上開附表七所示款項列為該期應
收款,而因92年度應收帳款虛列上開附表七所示應收帳款共
計2 億4,722 萬2,525 元(計算式:【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
示】4,851 萬8,653 元+【附表七編號5至16 所示】1 億
9,870 萬3,872 元),致使國華產險公司92年對瑞士再保公
司之應收應付再保往來金額自淨應付之7,752 萬7,450 元,
因上列虛增應收帳款而登載為淨應收1 億6,969 萬5,075 元
(計算式:1 億6,969 萬5,075 元=2 億4,722 萬2,525 元
-7,752 萬7,450 元) ,併導致國華產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內應收再保往來款項自201,32 0仟元(計算式:201,320 千
元=【財務報告明細表五應收再保往來金額】3 億7,101 萬
5,624 元-1 億6,969 萬5,075 元),而不實登載為
371,015 仟元,另應付再保往來款自185,864 仟元(計算式
:185,864 仟元=【財務報告明細表五應付再保往來金額】
1 億833 萬6,865 元+7, 752萬7,450 元),不實登載為
108,336 千元,並致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
自7,498,180 千元(計算式:7,498,180 千元=7,745,403
千元-2 億4,722 萬2,525 元),而不實登載為7,745,403
千元(起訴書就影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敘述有誤,爰更
正如上)。而上開不實內容,後分別經王錦標、邱泰源、潘
蓉儀以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
而編製完成國華產險公司92年年度財務報告,並於93年法定
期限前某日(無證據證明為93年4 月30日)公告申報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致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關於瑞士
再保險往來應收帳款部分,總共虛列2 億4,722 萬2,525 元
(起訴書誤載為2 億871 萬2,525 元),並就各該報表有上
開虛偽內容。
三、因王錦標上揭行為,使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
失真,足以生損害於國華產險公司所為財務報告登載內容、
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國華產險公
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肆、案經金管會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等自白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
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
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
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
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稱:被告王錦標於94年2 月18日金管
會約詢、94年12月5 日、95年1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94年12
月5 日、94年12月22日、95年3 月16日、95年5 月23日、95
年8 月10日偵查中,均因當時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接受治療、
服用藥物,且當時距案發時間已久,相關資料均經財團法人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扣留,而僅能憑記憶回答,故有若干陳述
與事實不符,而認上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㈢
第28頁、第32頁、第35頁、第49頁、第61頁、128 頁;本院
卷㈡第198 頁、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204 頁反
面、第208 頁,即被告王錦標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5 、6
、15、23、40、61;本院卷㈤第92頁正反面、第94頁、第95
頁反面、第100 頁、第105 頁,即被告王錦標刑事陳報㈢狀
編號5 、6 、15、23、40、61)。然查:
⒈金管會、調查局及偵查中就本件犯行所製作之被告王錦標詢
問記錄、調查及偵訊筆錄,內容除以電腦繕打外,就金管會
、調查局筆錄倘有塗改後以手寫修正之情形,該筆錄塗改、
手寫修正處均蓋有指印,且就前揭各筆錄被訊問欄處復有「
王錦標」署名或按捺指印等情,有上開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㈠第48至
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41 號卷【
下稱94偵23041 卷】第2 至4 頁、第13至19頁、第172 至
174 頁、94偵23041 卷第126 至132 頁、94偵23041 卷
第314 至316 頁、第318 至32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24289 號卷【下稱94偵24289 卷】第18至22
頁、第319 至32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3677 號卷【下稱95偵13677 卷】㈠第329 至330 頁)。
且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複製前揭錄音紀錄後,
對被告王錦標所述與紀錄內容相符等節均未爭執(見原審卷
第45頁反面至46頁),足見上揭筆錄,係經被告王錦標檢
視內容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署其名並按捺指印,實難認有
何違背被告王錦標陳述意思可言。
⒉另觀諸被告王錦標於金管會約詢、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未
曾向詢問人員、檢察官表示身體不適或無法進行筆錄,尚均
能針對詢問人員、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並未有回答不合題意
或語意不清等節,此有上開筆錄可稽,且參諸被告王錦標於
前揭詢問過程中,對於詢問人員、檢察官問及關於不利於己
之問題,尚能陳述對己有利之抗辯(詳後述),並無順從詢
問人員及檢察官問題而為回答,實難認被告王錦標之身體狀
況業已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⒊況被告王錦標係於94年2 月18日經金管會約詢,94年12月5
日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嗣於94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重鬱症治療(見原審卷第148 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4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倘被
告王錦標確於94年2 月18日、94年12月5 日有因上開病情而
為非任意性陳述之事實,則其於接受診斷治療且有律師陪同
之狀態下,自應向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表示其就診前所述係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然被告王錦標仍於95年1 月12
日調查時供稱:「我有指示他們調整財務報表」、「我個人
名下的第一類帳戶內,有些款項拿來作公司增資(見94偵
23041 卷第173 頁反面至176 頁)」等語,而為與其在94
年2 月18日金管會約詢、94年12月5 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所為類似之供述,與遭受不正訊問之人可能反應,迥然有別
。另參諸自被告王錦標經金管會約詢後,除於94年12月5 日
經調查局詢問,並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又於94
年12月22日、95年3 月16日、95年5 月23日、95年8 月10日
分別經檢察官訊問,有前揭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王錦標
對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應非陌生,參以其於94年12月5 日
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即已委任3 名辯護人到場尋求法律協
助(見94偵23041 號卷第13頁反面),於嗣後各次偵訊,
亦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則其對於自身權利之主張與捍衛,
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王錦標倘有因病不能接受詢、訊問之
事由,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緣何容認該次詢、訊問繼續進行
而均未制止。是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於各次詢問、訊問時
既均未曾主張被告王錦標身體不適而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
遲至原審審理中方辯稱上開被告王錦標之供述均因服用藥物
而意識不清云云,實屬無稽。
㈢綜合上情,輔以被告王錦標始終未予釋明其前揭金管會約詢
、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製作,係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相關
事證,並參酌前揭筆錄係經被告王錦標參與並簽名捺印等節
,亦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另佐以被告王
錦標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王錦標於前揭詢問時所為有利供述
均稱實在,對於不利部分則稱不正訊問,顯係選擇性辯解,
實不足採。從而,應認被告王錦標前揭供述,係出於自由意
志無訛,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李虹卿、
田麗芳、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及廖淑玲(下
稱被告何蘭香等12人)就其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
本件復查無不當取供問題,是渠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就其等自身為被告之部分,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蘭香等12人就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何蘭香等
1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即均無異
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調查證據時,經檢
察官、被告何蘭香等12人及渠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
異議。本院審酌被告何蘭香等12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芬
、林英豪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錦標就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王錦標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蘭香(本院卷㈡第197 至
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14、45、61;本院卷㈤第91
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14、45、61)、張麗蓉(95年
5 月23日、95年6 月22日;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
陳述意見狀㈠編號39、50;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
報㈢狀編號39、50)、張欽銘(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52;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
報㈢狀編號52)、周寶琴(94年12月26日;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16;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16)、林英豪(94年12月27日;本院
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19 ; 本院卷
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19)、李虹卿(94年11
月29日;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
3 ;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3 )、柯麗
芬(94年11月29日;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㈠編號4 ;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
4 )、、陳淑慎(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㈠編號51;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51
);證人楊錦銘(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㈠編號1 ;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1
)、賴政顯(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㈠
編號2 ;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2 )、
林益成(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
17;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17)、楊常
銘(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20;
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20)、林益民(
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21;本院
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21)、吳玉霞(本院
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24;本院卷㈤
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24)、蔡德榕(本院卷㈡
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25;本院卷㈤第91至
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25)、潘蓉儀(95年5 月26 日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95年7 月3 日;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41、54;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
刑事陳報㈢狀編號41、54)、許梓弘(本院卷㈡第197 至
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28;本院卷㈤第91 至107頁之
刑事陳報㈢狀編號28)、童錦素(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37;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
報㈢狀編號37)、羅瑞元(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
述意見狀㈠編號38;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
編號38)、王彩娟(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43 ;
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43)、羅德貞(
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44;本院卷
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44)、陳麗惠、伍天謙
、張芳倫、鄧添富、鍾金山、陳麗英、許維良(本院卷㈡第
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37;本院卷㈤第91至
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37)及邱泰源(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42;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
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42)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
力,然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何蘭香(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㈠編號14、45;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
號14、45)、張麗蓉(95年5 月23日、95年6 月22日;本院
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50;本院卷㈤
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50)、周寶琴(94年12月
26日;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16
;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16)、林英豪
(94年12月27日;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㈠編號19;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19
)、李虹卿(94年11月29日;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
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3 ;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
㈢狀編號3 )、柯麗芬(94年11月29日;本院卷㈡第197 至
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4 ;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
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4 );證人楊錦銘(本院卷㈡第197 至
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1 ;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
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1 )、賴政顯(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2 ;本院卷㈤第91 至107頁之刑
事陳報㈢狀編號2 )、林益成(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17;本院卷㈤第91 至107頁之刑事陳
報㈢狀編號17)、吳玉霞(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之刑事
陳述意見狀㈠編號24;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
狀編號24)、蔡德榕(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
見狀㈠編號25;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
25)、許梓弘(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
編號28;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28)、
羅瑞元(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38
;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38)、王彩娟
(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43;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43)、羅德貞(本院卷㈡第197 至
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44;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
刑事陳報㈢狀編號44)、陳麗惠、伍天謙、張芳倫、鄧添富
、鍾金山、陳麗英、許維良(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
陳述意見狀㈠編號37;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
狀編號37)及邱泰源(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
見狀㈠編號42;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
42)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
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王錦
標及其辯護人對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釋明(見
原審卷㈢第26至62頁、第128 至129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
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周寶琴、林英豪、李虹卿、柯
麗芬、陳淑慎;證人楊錦銘、賴政顯、林益成、吳玉霞、許
梓弘、羅瑞元、羅德貞及邱泰源於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
接受傳訊,證人吳玉霞、賴政顯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
接受傳訊,並均予被告王錦標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等之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因被告之詰問權得自行處分,則被告
王錦標與辯護人既於原審審理中捨棄傳喚證人陳麗惠、伍天
謙、張芳倫、鄧添富、鍾金山、陳麗英、許維良到庭詰問(
見原審卷第2 頁反面),且未曾聲請證人蔡德榕到庭作證
,自無從再對前揭證人為對質、詰問,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得採為證據。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何蘭香(95年8 月10日;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
陳述意見狀㈠編號61;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
狀編號61)、張麗蓉(95年5 月23日;本院卷㈡第197 至
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39;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
刑事陳報㈢狀編號39)、張欽銘(95年7 月4 日;本院卷㈡
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52;本院卷㈤第91至
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52)、陳淑慎(95年7 月4 日;
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51 ; 本院
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51)於偵訊中以被告
身分陳述,對被告王錦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然其等均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不
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抑
且其等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
然較低,其等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相互間是否成立本件
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被告何蘭香、
張麗蓉、張欽銘、陳淑慎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
及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各被告之正當對質詰問權。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陳淑慎於偵
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被告王錦標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
⑵另陳英昭(94年12月27日;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
述意見狀㈠編號18;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
編號18)、楊常銘(94年12月28日;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20;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
陳報㈢狀編號20)、林益民(94年12月28日;本院卷㈡第
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21;本院卷㈤第91至
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21)、潘蓉儀(95年5月26、95
年7 月3 日;本院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
號41、54;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41、
54)於偵訊中以非以證人身分證述,對被告王錦標而言,屬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時,於案發時
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等於偵查時之供
述,更攸關被告王錦標等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亦具有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楊常銘、林益民、潘蓉儀於原審
審理時經具結後,實施詰問並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
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
揭說明,楊常銘、林益民、潘蓉儀於偵查時非本於證人身分
所陳,對被告王錦標而言,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
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
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錦標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95年6 月
22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86 號卷
【下稱94偵22986 卷】第121 至126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
意見狀㈠編號50;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
號50);田麗芳於95年7 月13日(見95偵13677 卷㈠第103
至106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55;本院卷㈤第
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55);李虹卿於95年7 月31
日(見95偵13677 卷㈠第263 至265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
意見狀㈠編號58;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
號58);柯麗芬於95年7 月28日(見95偵13677 卷㈠第229
至231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56;本院卷㈤第
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56);許雪芳於95年7 月31
日(見95偵13677 卷㈠第240 至242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
意見狀㈠編號57;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
號57);蘇慧玲於95年6 月7 日、95年8 月1 日(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下稱95偵958 卷
】第217 至224 頁、95偵13677 卷㈠第275 至277 頁;本院
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48、59;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
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48、59)、李鄧如雪於95年8 月1 日(
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4 至286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
狀㈠編號60;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60
)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證人陳玉琴於95年6 月28日調查局詢
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至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潘蓉
儀於94年2 月16日、94年12月28日(見調查卷㈠第56至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037號卷【下稱94
他9037號卷】第57至60頁)之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局詢問筆錄
、邱泰源於94年2 月18日(見調查局卷㈠第52至55頁)之金
管會約詢筆錄,惟於本院則不再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就形
式上觀之,該等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上
開證人等亦未曾表示渠等前揭陳述,係出於不正詢問等節,
堪認上開證人等於金管會、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內容,應係基
於任意性所為。
⒉證述不符之說明: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95年6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對於
保險代理人招攬費率之比例係由王錦標決定等節證述明確(
見94偵22986 卷122 頁、第123 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
中,對於保險代理人公司僅能取得17%之發票金額乙事,證
稱略以:「我不知道為什麼,一直以來就是這樣在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1 頁反面),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田麗芳於95年7 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對於
分公司以購買員工發票取得款項之各流程等各節證述甚明(
見95偵13677 卷㈠第263 至265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
就上開各情均證稱:「那麼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
卷㈩第30頁反面至31頁),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虹卿於95年7 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對於
分公司以購買員工發票取得款項之各流程等各節證述綦詳(
見95偵13677 卷㈠第263 至265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
就上開各情均證稱:「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卷㈩第40至42頁反面),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芬95年7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對於分
公司以購買員工發票取得款項之各流程等各節證述在案(見
95偵13677 卷㈠第229 至231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就
上開各情均證稱:「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06 至210 頁反面),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雪芳95年7 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對於分
公司以購買員工發票取得款項之各流程等各節證述明確(見
95偵13677 卷㈠第240 至242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就
上開各情均證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㈩第42頁
反面至45頁),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
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慧玲於95年6 月7 日、95年8 月1 日調查
局詢問時,對於保險代理人公司係由總公司決定簽約及分公
司以購買員工發票之製作、報銷、轉帳匯款等各節證述綦詳
(見95偵13677 卷㈠第229 至231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
,就上開各情均證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0
至84頁、原審卷第206 至210 頁反面),可見其於調查局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鄧如雪95年8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對於
分公司以購買員工發票取得款項之各流程等各節證述明確(
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4 至286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
就上開各情均證稱:「我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73 至275 頁),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與
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⑧證人邱泰源於94年2 月18日金管會約詢時,對於92年度對瑞
士再保險公司應收帳款有重複入帳之情事,均能為具體之說
明(見調查卷㈠第54頁),惟其原審審理中,對於是否有將
已消帳款重複入帳之情事,證稱略以:「我記得應該不是重
複入帳。」等節(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可見其在金
管會約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
形。
⑨證人潘蓉儀於94年2 月16日金管會約詢及94年12月28日調查
局詢問時,對於92年度對瑞士再保險公司應收帳款有重複入
帳之情事證述甚詳(見調查卷㈠第57至58頁、94他9037卷第
57至6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是否有將已消帳款重
複入帳之情事,多次證稱:「不知道,忘記當初狀況為何。
」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可見渠等在金管會約
詢及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
符之情形。』
⒊審酌前揭證人等上開受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
狀,渠等均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
從各該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
擾情形;另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經提示確認與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未盡相符部分
時,亦從未主張在上開接受詢問時有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詢問之情形;再參諸證人等經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局詢問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於斯時渠等
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及自身之心
理防衛機制作用力當屬較低。從而,應認證人等前於金管會
約詢及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
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
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於本院亦未再具狀就上開證人邱泰源於
94年2 月18日金管會約詢筆錄、潘蓉儀於94年2 月16日金管
會約詢筆錄及94年12月28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
,則前揭證人等前於金管會及調查局之陳述得作為本件之證
據。
㈢其餘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蘭香於95年1 月11日(見94偵24289 卷第
60至62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22;本院卷㈤第
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22)、張麗蓉於94年12月19
日(見94偵24289 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
㈠編號13;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13)
、張欽銘於95年6 月21日(見95偵13677 卷㈠第8 至10頁;
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52;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
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52)、吳秋悅於94年12月8 日(見94偵
22986 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9 ;
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9 )、田麗芳於
94年12月8 日(見94偵22986 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㈡刑事
陳述意見狀㈠編號8 ;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
狀編號8 )、林英豪於94年12月9 日及95年6 月6 日(被告
王錦標辯護人誤繕為95年6 月5 日,見94偵22986 卷第70至
73頁、95偵958 卷第190 至195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
狀㈠編號11、46;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
號11、46)、柯麗芬於95年6 月6 日(見95偵958 卷第207
至213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47;本院卷㈤第
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47)、陳淑慎於95年6 月21
日(見95偵13677 卷㈠第4 至5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
狀㈠編號51;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51
)、蘇慧玲於94年12月9 日(見94偵22986 卷第64至66頁;
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10;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
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10)、李鄧如雪於94年12月8 日及95年
6 月7 日(見94偵22986 卷第47至49頁、95偵958 卷第226
至232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7 ;本院卷㈤第
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7 )、廖淑玲(見94他9037
卷第51至53頁)、證人楊錦銘於94年12月16日及95年5 月3
日(見94偵24289 卷第8 至9 頁、95偵958 卷第166 至168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12、36;本院卷㈤第91
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12、36)、林益成於95年4 月
24日(見95偵958 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
㈠編號26;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26)
、陳英昭於95年4 月25日(見95偵958 卷第46至50頁;本院
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27;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
事陳報㈢狀編號27)、許梓弘於95 年4月25日(見95偵958
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28;本院卷
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28)、楊欲慶於95年4
月26日(見95偵958 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
㈠編號29;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29)
、林益民於95年4 月27日(見95偵958 卷第88至90頁;本院
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30;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
事陳報㈢狀編號30)、魏維成於95 年4月27日(見95偵958
卷第97至100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31;本院
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31)、賴政顯於95年
5 月1 日(見95偵958 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
述意見狀㈠編號32;本院卷㈤第91 至107頁之刑事陳報㈢狀
編號32)、洪恩瑜於95年5 月1 日(見95偵958 卷第129 至
132 頁)、呂宗勳於95年5 月2 日(見95偵958 卷第139 至
142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34;本院卷㈤第91
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34)、林全敏於95年5 月2日
(見95偵958 卷第152 至154 頁;本院卷㈡刑事陳述意見狀
㈠編號35;本院卷㈤第91至107 頁之刑事陳報㈢狀編號35
)、蔡德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041
號卷【下稱94他9041卷】第132 至134 頁)、林世正(見
94他9037卷第16至17頁)及廖士傑(見94他9037卷第94至95
頁)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言,與羅瑞元95年5 月22日之書面
陳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甲、二、物證編號1 匿名檢舉信(
即檢舉信本身,不含其後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乙、二、
物證編號行政院金管會94年9 月5 日移送書(即移送書本身
,不含其後附件),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且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
示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6至62頁、第128 至129 頁;見本院
卷㈡第197 至210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編號22、13、52、9
、8 、11及46、47、51、10、7 、12及36、26、27、28、29
、30、31、32、34、35),然前揭證人等業已於原審審理到
庭具結作證(除證人楊欲慶外),審酌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
詢問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各該證人等尚有渠等在檢察官
訊問時或法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
,又渠等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或書面陳述,與偵查中
或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
前揭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及書面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不能作為對本案被告王錦標論罪之依據(對其餘被告仍
有證據能力)。
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依合乎通常業務活動方式就其親身體驗之事所製作
、保存的文書,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製作時
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
,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
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
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
①起訴書證據清單乙、二、1 所示國華產險公司寄送予瑞士再
保險公司之對帳信件、對帳單及內部報表(見調查卷㈠第4
至25頁),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淑玲與瑞士再保險公司所
製作,用以相互通知瑞士再保險公司就國華產險公司之付款
標的、金額及匯款憑證等節,業經共同被告即證人廖淑玲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 頁),復有各該復
華銀行匯款回條可資佐證(見調查卷㈠第6 頁、第12頁、第
16頁),堪認並無虛假不實之情事。是上開文書係國華產險
公司、瑞士再保險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保存
之紀錄文書,其內容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況被告王錦標
之辯護人於本院未再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
②至起訴書證據清單乙、二、1 所示瑞士再保險公司回函予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信函及已結清金額表(見調查卷
㈠第2 至3 頁),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
不具有上開通常性業務文書之性質,且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雖表示爭執(見原審卷㈢第
130 頁),然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於本院未再具狀爭執其證
據能力。又此部分書面陳述倘經爭執,原應無證據能力(對
其餘被告仍有證據能力),然證人廖士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就上開已結清金額表內容證述明確,是就該信函及已結
清金額表之內容,已屬證人廖士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言
詞陳述引用,就此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③至證人羅德貞94年12月13日所寫「有關董事長專屬電腦帳號
GI106 之說明」,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
不具有上開通常性業務文書之性質,且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
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書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對其
餘被告仍有證據能力),然因證人羅德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就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具結證述明確,是就該書面陳述之
內容,已屬證人羅德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言詞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⒊本件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被告王錦
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外,對其餘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
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應視為被告王錦標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
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王錦標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
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
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
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
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
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
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
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
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
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
(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
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
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
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
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
,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甲、二、物證編號1 之國華產險公司板橋
分公司6 件假賠案例(不含檢舉信),固據被告王錦標及其
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62頁),惟上開假賠
案資料,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課長郭武
銓於94年11月28日提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扣取得,
此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稽(見證據編號15扣押箱),此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記載內容均係有關
本件假賠案之相關資料,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本於一定事實體
驗或知識所為之陳述;又本院以下援引起訴書證據清單乙、
二、物證編號2 之國華產險公司製作之再保帳單未銷帳明細
表及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對帳單、轉帳收支傳票(不含移
送書),係經金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而取得,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其內容均係國華產險公司交易行為或
轉帳、對帳之記載。是上開證據均非以該等文書內容製作人
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更不以該等文書所載內容
屬真實為前提,以其所載內容來認定其他待證事實,自與前
揭所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有異,故
該等文書與一般「物證」無異,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從而,被告王錦標辯稱該等文書為審判
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見原審卷㈢第62頁
、第130 頁)。又上開證據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各別選任辯
護人並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自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
序,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有關,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
王錦標之辯護人於本院未再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
㈢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另爭執瑞士再保險公司就原審法院北院
木刑學95重訴123 字第1030014087號函詢於103 年12月18日
回函檢附之再保險契約文件,不完全,尚有缺漏,認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僅空泛指摘上開再保險契
約不完全、尚有缺漏,惟並未具體說明上開再保險契約文件
究有何缺漏不完全,況細繹上開再保險契約文件,已包括㈠
2001年合約的全部條文、㈡QTR33%Q/S2002U/Y(2001年合約
之附件)、㈢QTR36%Q/S2003U/Y(2001年合約之附件),並
經有權簽字人簽署(見原審卷第224 至240 頁),形式上
觀之並無缺漏,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亦未指明缺漏部分及於
待證事實證明力之影響,是瑞士再保險公司就原審法院北院
木刑學95重訴123 字第1030014087號函詢於103 年12月18日
回函檢附之再保險契約文件,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應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王錦標部分:
㈠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略以:
⒈產險業界因應市場惡性競爭,素有支付超額佣金或退佣之歷
史共業,國華產險公司為業務競爭亦無法避免,又因支付超
額佣金或退佣,必須由保險公司名義以外之帳戶調度資金,
被告王錦標身為公司負責人,故提供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以供
調度,籌措之超額佣金均用於公司營業,並無不法意圖,亦
不該當保險法第168 條之2 要件:
⑴財政部66年4 月22日公佈之(66)台財錢字第13957 號函規
定,「財產保險費率結構」包括:損失率預期、賠款特別準
備金、佣金、發展基金、其他費用以及利潤,其中,針對「
佣金」比例,依個別保險類型不同而有1%~12.5% 之差異(
原審被證82號,同原審被證1 號),各產險公司支付佣金時
,數額即不得超過該項比例。上開函釋雖已隨費率自由化而
放寬,有財政部頒布84年6 月26日以台財保字000000000 號
函、91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0910761651號函,規定保險業
者所提列之附加費用率最高可分別達總保費31.7% 、33.7%
,惟實際上,產險公司帳列之佣金,即便未超過上開總保費
之31.7% 、33.7% ,只要超過商品送審時所列之附加費用比
率,仍將受金管會檢查局之糾正,此為主管機關慣常之監理
態度,而業者基於保險行業係受高度監管,因此實質上仍不
得將帳列佣金超過商品送審時所列佣金率(見聲證3 號「金
管會檢查局103 年度下半年主要檢查缺失- 財產保險公司節
本」);又因「附加費用」中,除佣金之外,尚存有其他營
業成本(例如人員薪資、場站成本、稅賦)及利潤等,而因
人員薪資、場站成本、稅賦均屬固定支出,無法於個案保險
契約中免除該營業成本,基此,若產險業者帳列佣金數額,
超過「附加費用扣除營業成本」,即係「未收足承擔風險、
經營保險事業所應收取之相應保費」,此即不符合卷附金管
會105 年1 月25日院金管保財字第10400131810 號函復鈞院
所揭示之「確實反映各項成本」原則。又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亦訂有「產險業自律監控組織及作業準則」,
並就各險種之佣金率設有自律規範,此雖為業者間自律規範
,但亦係主管機關監理時之參考依據。倘產險公司給付之佣
金超過該作業準則所規定之佣金率上限,即有遭受裁罰之虞
(上證13、14號)。
⑵產險業界因應市場惡性競爭,素有支付超額佣金或退佣之歷
史共業,給付超額佣金,實乃產險業業務競爭之必然結果。
以「車險」為例(於86年至94年間,車險保費收入占國華產
險整體收入之71%~82% ,請參原審附表1-壹- 第Ⅰ至Ⅲ欄、
被證83號),實際上應支付之佣金高達30% ;又住宅火險之
佣金(於86年至94年間,火險保費收入占國華產險整體保費
收入之9%~15%,請參原審附表1-壹- 第Ⅳ、Ⅴ欄、被證83號
)更甚於車險佣金;另如工程險、水險、公共意外險等,亦
均有賴給付佣金給中介者,方能為業務競爭,此有上證15號
國華產險公司招覽費用支付表、上證16號國華產險公司業務
費用授權權限表足憑。
⑶產險業者面臨上述實際佣金超過合法帳列佣金之業界環境,
不得不以他法籌措財源,對此產險業界多以保代佣金、二次
理賠、員工發票等方式籌措財源。給付超額佣金,實乃產險
業業務競爭之必然結果:
①保代佣金,係因財政部76年8 月12日台財融字第760819468
號函釋規定,產險業承保各險業務支付招攬人員之佣金,依
規定應由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始得支領。從而,除符合
上開規定之保險經紀人及代理人外,產險業者就諸如外務員
等招攬業務人員,均不得支付佣金。上開函釋背於實務,使
產險公司自行招攬案件無從發放佣金,因此產險公司即與保
險經紀人、代理人合作,或是委請公司旗下業務員自行以親
友名義掛名於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凡招攬案件,均委
由該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開立佣金發票,復由該保險經
紀人、代理人公司扣除一定作業成本後(於本案為保代佣金
發票金額之17% ),與產險公司行人員配合作業發放予招攬
人員。96年間,華南產險、富邦產險、泰安產險、新安東京
產險、明台產險、第一產險、新光產險、兆豐產險、華山產
險、友聯產險、中央產險等公司,均遭金管會認定以他法籌
措超額佣金在案,其中更有遭檢方搜索、起訴者(原審被證
87號,同前被證6 號)。
②二次理賠:產險業界亦有以員工作為人頭、或直接以客戶名
義,辦理實際上不存在之理賠案件,並將申請下來的賠款匯
入經理或其他公司人員以私人名義提供之帳戶,於有需要超
額佣金時提撥使用之情形。明台產險即於101 年以員工做為
人頭辦理假理賠而遭調查局約談,並被金管會裁處「三個月
內限制業務員人數、不得新設分支機構、送審任意汽車保險
新商品及部分變更」(原審被證91號)
③員工發票:另因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為政策保險,並由公辦
民營方式委由業者辦理,惟為遵循無營無虧原則,業者招攬
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並不得請領佣金,僅得申報每件80元之
費用。業界為處理強制汽機車責任險超佣或退佣問題,常態
均係允許業務人員以消費性發票來公司申請強制汽機車之招
攬費用,又因員工消費時要求店家開立發票抬頭,一般店家
均會要求按消費金額多付5%以為補貼。公司為補貼招攬人員
故亦按發票金額補貼此多付之5%金額,向為慣例。
⒉國華產險公司自86年5 月13日至94年1 月21日之超額佣金及
退佣資金缺口,此均有賴被告王錦標以個人帳戶統籌支應,
而此統籌因應之資金缺口,大於原審判決認定流入被告王錦
標個人帳戶之金額:
⑴國華產險受限於前揭法令限制,自86年至94年間,帳上明載
之法定佣金僅31億8345萬3215元,此有國華產險公司歷年財
務報表所載科目「佣金支出」足證(上證32號),其中93年
財務報表所載之佣金費用科目僅2 億7640萬元。然依張麗蓉
提出之國華產險公司93年度招攬費用支付表(上證15號),
單就業務員經辦佣金部分,93年度一年間國華產險公司即至
少存有超過1 億1194萬578 元以上之佣金缺口,自86至94年
間之佣金缺口總額更高達15億4357萬2637元以上。上證15號
為93、94年度招攬費用支付表,乃係各分公司針對業務員實
際支付之佣金進行統計,由總公司彙整全年度業務部分佣金
,尚不包含車商和大型保險經紀人的部分,可以窺見93、94
年度各類險種之實際佣金率。如93年度,任意險、強制汽車
、強制機車、意外險、工程險、火險、船舶險、運輸險、其
他險,各營業所之實際平均佣金率,分別為23.15%、14.97%
、21.25%、13.38%、9.18% 、12.92%、9.89% 、13.19%、5.
00% ;94年度則為23.41%、15.32%、21.15%、17.49%、
10.78%、13.51%、12.01%、14.32%、5.00% 。以此兩年度實
際平均佣金率推算國華產險86至92年各險種之之實際佣金率
平均佣金率為23.28%、15.15%、21.20%、15.44%、9.98% 、
13.22%、10.95%、13.75%、5.00% 。另再以上證31號國華產
險86至94年保費收入資料,則可推算出該期間國華產險所支
出之實際佣金數額;再參酌上證32、33號國華產險86至94年
之財務報表資料,統計該期間合法帳列之佣金支出與強制汽
車險營業費用之數額後,即可以「實際佣金支出」與「財報
帳列佣金」、「財報帳列強制險營業費用」之差額,計算出
各該年度之佣金缺口。以此試算,國華產險於86至94年間之
超額佣金缺口至少高達15億4357萬2637元,此數額遠遠超過
原審認定流入被告帳戶之金額。
⒊被告王錦標提供國華產險公司使用之個人帳戶,其中雖有部
分資金係供王錦標個人利益使用,惟王錦標自86年5 月13日
至94年1 月21日,為維持上開個人帳戶內資金達一定水位,
亦陸續以自己名義投入巨額資金,且投入之資金數額大於原
審判決認定上開王錦標名義帳戶中供王錦標個人利益使用之
資金數額,自不能認定王錦標有特別背信罪嫌:
⑴關於【第一類帳戶】部分,被告因個人用途匯入之款項顯大
於被告因個人用途匯出之款項,可證被告絕無不法所有國華
產險總體財產利益之情。起訴書附表五附註3 (第77頁參照
),業已明示被告王錦標自第一類帳戶,用以償還個人借貸
或做其他個人用途使用之金額總計為26,398,001元(T)。
而起訴書附表五(第77頁參照)統計匯入第一類帳戶之總金
額為1,316,665,847 元(Q),業經被告97年7 月1 日刑事
陳報(五)狀更正在案。而二次理賠、保代佣金、員工發票
所匯入之金額,共計為1,198,324,708 元(R),此部分請
參見《起訴書》附表四第66頁所載。承上,倘將匯入第一類
帳戶之總金額(Q),減去因二次理賠、保代佣金、員工發
票籌措而匯入第一類帳戶之金額(R),即為被告個人用途
匯入之金額,即118,341,139 元(S,S= Q-R)。由上
述計算方式求得之「被告個人用途匯入之金額118,341,139
元(S)」顯然大於「被告因個人用途而自第一類帳戶匯出
之26,398,001元(T)」,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國華產險
金錢債權之意圖;且如前述,更無從證明被告用於私人用途
之資金即為二次理賠、保代佣金、員工發票所匯入之資金。
⑵被告王錦標因個人用途匯入【第二類帳戶】之款項,亦大於
被告個人用途匯出之款項,可證被告絕無不法所有公司資金
之意圖。被告於曾因個人用途匯款共826,659,775 元(X)
入第二類帳戶。自【第一類帳戶匯入第二類帳戶之款項】(
第77頁參照)共計987,575,331 元之金額中,有91,943,138
元(W )係被告因個人用途而匯入第二類帳戶之款項(說明
:此數額係由被告因個人用途匯入第一類之帳戶金額
1,198,324,708 元與第一類帳戶因個人用途匯出金額
26,398,001元之差額所得出,即S-T),此有起訴書附表
五附註2 足憑。上開W 與X 均係被告因個人用途匯入第二類
帳戶之金額,共計918,602,913 元(即W+X)。另相較被
告因個人用途自第二類帳戶匯出之款項僅為720,961,614 元
(Z),此參被告刑事陳報(五)狀與鈞院地檢署94年度偵
字第23041 號偵查卷宗卷37足徵。比較被告因個人用途匯入
第二類帳戶之金額918,602,913 元(即W+X),以及被告
因個人用途自第二類帳戶匯出之金額720,961,614 元(Z)
,被告匯入之金額顯然高於被告匯出之金額,足認被告並無
假藉二次理賠、保代佣金、員工發票等方式籌措超額佣金之
名,行不法所有公司財產之實。
⑶另被告自第二類帳戶匯出或提領之金額,係作為分公司處理
退佣或其他使用,而非被告挪為個人使用,此觀94年度偵字
第23041 號偵查卷第149 頁以下、第177 頁以下、第188
頁以下、第219 頁以下、第248 頁以下、第261 頁,已分別
整理被告自第二類帳戶匯出之金額明細,渠等款項即明揭被
告為處理退佣事宜而逕予匯回國華產險公司,自第二類帳戶
匯出之款項,至少有262,228,233 元,係作為退佣之用而直
接匯回國華產險之其他帳戶;自第二類帳戶匯出之款項,至
少有86,565,392元,係為退佣直接匯至國華產險分公司主管
或其他國華產險客戶之帳戶等情可明。
⑷另原判決以超額佣金之發放,亦有部分係由分公司直接給付
,而不全然由總公司支應云云(原審判決第92頁以下),然
原判決所援引證人陳述由分公司發放款項之證詞,均指「強
制險營業費用」之報銷款項,所謂報銷營業費用,係指業務
員將其與客戶交際應酬之發票交予公司,由公司以強制險營
業費用之科目報銷,公司再將該款項交予各該業務員。然上
述計算所得之15億4357萬2637元佣金缺口,乃係扣除財報認
列強制險營業費用後之數額,換言之,分公司縱有以員工提
出發票之方式給付超額佣金,惟該費用業已於財報中以強制
險營業費用之科目認列,而與上開佣金缺口無涉。再國華產
險二次理賠之款項,係以分公司理賠單位將款項全數匯回總
公司,再一概由總公司統籌分配,理論上並無分公司先行支
應之可能。就保代發票之部分,其實際上乃係公司內部業務
員之佣金,蓋產險業過往均會將業務員以他人名義掛在保代
公司名下,而由保代公司給付其佣金,以達控管佣金發放之
目的,故該數額實際即係財務報表所登載之佣金支出,此部
分同樣已於財報中登載,亦與佣金缺口無涉。
⑸原判決以並無證據排除被告王錦標因個人用途匯入第二類帳
戶之款項,乃係被告王錦標從第二類帳戶中提領現金,復假
借其他帳戶再行匯入之可能性云云,因而未採納被告上開抗
辯,原判決如此倒置舉證責任,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⒋原判決雖肯認被告王錦標第一類、第二類帳戶內「匯款」共
5 億431 萬951 元部分係供國華產險公司公用,惟原判決漏
未查明部分匯款金額,共1703萬3487元(明細詳105 年11月
15日刑事陳報狀),此經查對:①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
110 頁《自王錦標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匯(轉)出相關人
員資金明細表D 帳戶(萬通帳號:00000000000000)(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 )(下稱刑案卷第99頁反面表)》
;②以上述匯款資料比對偵查卷94偵字第23041 號卷10~12
所附之銀行轉帳傳票與存款單即可確認。再者,被告王錦標
第一類、第二類帳戶內資金,亦有以提領「現金」支付超額
佣金或退佣者,金額至少為9548萬4573元。此部分共1 億
1251萬8060元,均應合併計入被告王錦標個人帳戶為國華產
險公司利益回流之金額,應自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另缺漏之匯款紀錄中,有部分受款人(如:魏維成、范天恆
、吳秋悅、林英豪、賴政顯、林益成、林益民、張嘉豪、余
明光、施顯富、楊欲慶、陳俊安、呂宗勳)業經原審判決認
定,自被告第一類、第二類帳戶匯至彼等受款人帳戶之資金
,屬於被告回流至國華公司處理退佣或支付佣金「公用」之
金額,因此上開漏列之匯款紀錄亦應比照認定。此部分金額
共共1573萬0578元。其餘受款人,包括張秀萍、柯王煜、鄧
如雪、吳東昌、張榮長之匯款紀錄,金額共計130 萬2909元
,亦係供國華產險公司處理退佣或支付佣金之公用。上開
1573萬0578元與130 萬2909元之匯款紀錄,金額合計1703萬
3487元,均應計入王錦標為國華產險公司利益用於公用之金
額。就現金提領部分,因超額佣金支付多必須以現金為之,
此由國華產險公司業務員送交佣金予客戶時,大多係向出納
領取現金並交付客戶,及證人童錦素105 年12月14日本院審
理時所證、證人張麗蓉101 年5 月9 日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
供、證人郭耀祖95年3 月23日偵查中所證,以及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上證22號,即中國信託銀行長
春分行帳戶存摺(即萬通長春帳戶,萬通帳號:0000
0000000000、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存摺各
月15日當日或前後,均有大額領款紀錄,而此領款金額,約
莫為上證23號《總公司經辦出帳》當月份,或半月之累積經
辦出帳金額,均可佐證被告王錦標私人帳戶確實供處理國華
產險公司「經辦出帳」名目費用。原判決認應由被告王錦標
自行證明究竟係否使用於支付超額佣金,核原判決所認,顯
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且
未考量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⒌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為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範,罪
責較重;而「保險業經營行為」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係為考量保險業經營特性、商品類型等均與一般商業交易相
異,為確保其立法目的及法規範一致性,解釋上自應審酌其
立法增訂時之規範目的解釋。就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
「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有無之判斷時,當應就行為人所為
行為事實上是否已逾越保險業界一般常態處理準則為斷。除
參酌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立法增訂理由作為解釋「違背保險
業經營行為」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外,縱以文義解釋論之,
不合營業常規亦應以該保險經營業務行為是否有悖「一般業
界行為模式」、「合理商業判斷」為斷。「超額佣金」乃保
險業界長久以來之「經營慣行」,被告王錦標為支應保險業
界普遍存在已久之「超額佣金」之行為,難認有違背「保險
業經營」之行為。
⒍另就被告王錦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部分,被告王錦標並未參與財務報表製作,亦未指示會
計人員為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實登載:
⑴92年會計年度,國華產險公司係由副總經理邱泰源兼任會計
協理,下轄有會計經理蔡曼媛(當時因罹癌接受治療經常請
假,而請假時係由潘蓉儀代理)、科員廖淑玲等人。於會計
部門製作完會計報表後,最高層級僅為邱泰源審閱,而不會
送由被告審閱,此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第90頁至第
117 頁之轉帳收支傳票,均無被告簽名用印。
⑵證人即代理蔡曼媛兼任會計部主管之潘蓉儀證稱:「除非是
有涉及現金收付」才會提呈由總經理簽核會計傳票,而經公
訴人指稱涉嫌不法之會計傳票,均未涉及「現金收付」故無
需經總經理簽核,此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第90頁至
第117 頁之會計傳票,均未貸記現金即足以證明未涉及「現
金收付」,可證被告王錦標縱當時兼任總經理,亦未審閱該
類會計傳票。
⑶至證人即當時任會計部主管邱泰源雖證稱伊擔任會計部主管
時,授權範圍僅止於營業及業管,而不及於再保,並證稱「
董事長對這件事情全盤有掌握狀況,基於這樣狀況,我認為
既然這件是有人負責,當時我又是公司主管我就簽了。」等
語(參原審卷第215 頁倒數第9 行以下),惟邱泰源於92
年間身為會計部主管,亦曾於涉及再保會計之會計傳票上簽
核,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第一卷第4 、5 、10
、11、14、15頁簽名欄TY Chiu 即為邱泰源姓名之英文,此
類付款通知單,既係包含再保帳務結算後之現金支付,以及
同卷第91、92頁即102 年12月10日載有再保會計科目之傳票
亦有邱泰源之印文,顯係卸責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
⒎另本件訴訟繫屬原審之時間即已逾8 年,然其延宕並非可歸
責於被告王錦標,乃係因案件複雜及原審切割不同犯罪事實
分別進行證據調查之審理方式所致,仍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 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張麗蓉、何蘭香部分:
㈠被告張麗蓉、何蘭香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自白不
諱,惟辯稱:渠等於原審即已認罪自白犯行,並無延滯訴訟
之意圖或行為;另原判決關於證據明細五、三十五供超額佣
金所用之金額範圍認定有誤,應再予減縮;另均請求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刑等語。
㈡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除亦以前旨為被告張麗蓉、何蘭香置辯
外,另為其等辯稱:
⒈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可歸因被告張麗蓉、何蘭香之事
由所致,張麗蓉及何蘭香所為陳述皆係訴訟上正當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仍聲請並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王錦標為核心正犯,其犯罪階段可細分為「犯意聯
絡(溝通)階段」、預備階段、實施階段。於各該犯行階段
,王錦標之具體作為包括:與各分公司經理溝通使同意將假
理賠籌集佣金事務集中由王錦標一人決定、與各分公司經理
溝通使同意將假理賠籌集之資金集中匯款給王錦標;增修國
華產險公司電腦功能、選取案號決定金額、傳遞假理賠訊息
、調度佣金資金;截留挪用款項、掌控帳戶存摺與提款印鑑
及追蹤資金流向與動態並使公私金錢混雜,以掩飾截留挪用
犯行等。於被告王錦標前揭犯行階段,被告張麗蓉、何蘭香
僅參與聽命於被告王錦標而調度相關資金,除本案相關帳戶
存摺、提款印鑑均由被告王錦標自行保管,未由被告張麗蓉
、何蘭香保管外,渠等亦未追蹤調度資金流向,亦不能確知
其用途。又被告何蘭香參與之行為,固然包括:①86年間自
始單純依王錦標指示鍵入假理賠資訊於王錦標個人電腦;②
86年間起依王錦標指示書寫假理賠資訊於紙上交王錦標處理
;③88年間受命將紙上所書假理賠資訊傳遞於各分公司管理
科長,且原係聽命於被告王錦標,轉聽命於林峰景所為。自
88年9 月林峰景退休後,被告張麗蓉始接手直接聽命於被告
王錦標續為相關傳遞資訊予各分公司管理科長之參與行為。
被告張麗蓉、何蘭香參與程度有限,亦不知本案犯罪全情,
罪責有限。惟被告何蘭香並未曾參與購買超額保代發票、購
買員工發票、美化帳面等行為,此部分犯行亦未據起訴,亦
不足認定其此部分犯行,原審似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誤。
⒊又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係身分犯,其一般身分要件為
保險業負責人,或保險業職員,或直接、間接以他人名義投
資之人;特別職能要件:具身分人要能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
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被告何蘭香行為時為國華
產險公司秘書室秘書,依該公司組織系統表架構顯示,秘書
室位階僅與分公司平行,何蘭香復僅為秘書室專員、副理而
非秘書室主管,依該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秘書室無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執掌,又何蘭香亦非秘書室主管,依國華
產險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秘書室規定對秘書室執掌事項
無核定權,故其當不具特別職能身分,非直接或間接控制國
華產險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另被告張麗蓉行
為時雖為財務部襄理升副理,但依該公司組織系統表架財務
部位階僅與分公司平行,依該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財務部
無人事、或業務經營之執掌,又張麗蓉非財務部主管,依國
華產險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對財務部執掌無核定權,
故張麗蓉當無可能直接或間接控制國華產險公司之人事或業
務經營。雖依章程規定財務部得對分公司進行財務調度,但
該項調度僅能將財務較佳之分公司資金調度一部分支援財務
較弱之分公司,且各分公司財務獨立,前項調度影響各分公
司財務,故調度前應先經公司會議之決議方得為之,財務僅
為公司會議決議之執行者,且張麗蓉對財務部執掌事項復無
核定權,須憑財務部經理之核定方能執行,故張麗蓉不具特
別職能身分,亦非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之人。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二人並無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構成要件規定之身分,至多應認係無身分之人
與有身分之人共犯。
⒋另公訴意旨及判決誤認被告張麗蓉與何蘭香係國華產險公司
高階、重要幹部,乃就其等犯罪參與情節,除有前揭誤會外
,另亦誤信被告王錦標及各分公司管理科長推託之詞,稱國
華產險公司假理賠、超額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私人發票等三
項犯行始於民國88年,並推認被告張麗蓉與何蘭香係擔任指
示、教導相關犯罪手法,並傳遞資訊、與各分公司管理科長
溝通之角色。事實上,國華產險公司前揭假理賠、購買超額
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私人發票,始自86年間即已有之,自已
無庸後來始到職之被告張麗蓉與何蘭香再予教導。原判決因
有前揭誤認,以致被告張麗蓉與何蘭香之量刑重於同案被告
各分公司管理科長,有違平等原則,其所科刑度過重、緩刑
附帶條件過高,尚有未洽。
⒌另被告王錦標犯罪所得原審已較公訴意旨認定數額減少,詳
如原判決證據明細五、三十五所示。經上訴審調查後,此一
數額復再減少,正犯被告王錦標犯罪所得亦有降低,應再予
從輕量刑。
三、被告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
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廖淑玲則均坦認犯行,為有罪
之陳述,並請求從輕量刑,並聲請依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
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李虹卿、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
李鄧如雪、吳秋悅、張欽銘、周寶琴與田麗芳、張欽銘之辯
護人另為渠等辯述如下。
㈠被告李虹卿、許雪芳辯護人為渠等辯稱:公訴人上訴意旨所
指本件不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刑之理由,均針
對被告王錦標延滯訴訟之而為具體指摘,無一針對僅該當幫
助犯之被告李虹卿、許雪芳等人,並已敘明本案自第一審繫
屬逾8 年未能審結,係肇因於被告王錦標刻意藉證據調查而
延滯訴訟之舉。至於被告李虹卿、許雪芳二人,在案件尚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台北地檢署自首犯罪,並積極協助檢調偵辦
;被告二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記錄,民國70年初即進入國華
產險公司,工作期間表現良好,83年起始陸續升任為分公司
管理科科長,在工作上除聽命於分公司經理外,更應聽從總
公司的指示,有關本案「假賠案」、「保代發票」、「員工
發票」等不實作帳部分,被告二人均係聽從總公司指示辦理
,而總公司當初告知辦理的目的均係為統籌支配各分公司超
額佣金之用,而超額佣金的發放在公司又係確實存在,雖然
明知所為涉及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但在總公司
指示要求之下,經詢問分公司經理意見後,也只能無奈照辦
。至於總公司負責人王錦標取得上開款項之後,亦有部分款
項確實撥付至分公司加發帳戶內作為發放超額佣金使用,至
於其有無藉此中飽私囊或為其他不法利益之私人使用,被告
二人均無權過問,也無從知悉。被告等身為國華產險公司的
雇員,又均已在公司任職超過10年以上,月薪約在4 萬餘元
,家庭又均仰賴此份薪水,被告從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經
此事件之後,工作早已經沒有,自偵查至今已將近10年,身
心均無法安逸,現又受民事求償,受此深刻教訓,日後諒無
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仍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陳淑慎辯護人另以被告陳淑慎本性善良,不善言詞,沉
默寡言。被告犯罪後,即坦承犯行,從未為自己為任何卸責
之狡辯,顯見其深知本身所為不法且不當,深感後悔,願接
受法律制裁。請審酌被告陳淑慎顯已深知本身鑄成大錯,且
已改過向善,為工作生存一時失慮,犯罪情節輕微,又無犯
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並仍宣告緩刑等語。
㈢被告蘇慧玲、李鄧如雪之辯護人另為渠等辯稱:
⒈被告蘇慧玲配合王錦標之匯款金額及次數,原判決附表五之
加總,應有違誤。關於被告蘇慧玲配合王錦標之匯款金額及
次數,分別為假賠案9930萬2951元、匯款次數85次;超額保
代發票案972 萬7871元、匯款次數15次;員工私人發票案99
萬9970元、次數2 次。加總後,總金額應為1 億1003萬0792
元(99,302,951+9,727,871 +999,970 =110,030,792 )
,總次數應為102 次(85+15+2 =102 ),惟原判決卻記
載金額總計為1 億1589萬0742元、次數總計為107 次(參原
判決附表五,即原判決第178 頁),應係誤算。
⒉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被告蘇慧玲及被告李鄧如雪之事
由,原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任何違誤。共同被告王錦標與被告蘇慧玲、被告李鄧如雪之
犯罪事實係分別獨立存在,不論檢察官獨立起訴或合併起訴
,被告蘇慧玲、被告李鄧如雪憲法上之權利均不受影響。被
告蘇慧玲、被告李鄧如雪於原審即坦承犯行,且未聲請訊問
證人,放棄所有對質詰問權,惟檢察官上訴書竟認為,共同
被告王錦標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刻意調查證據延宕訴訟之人
,共同被告王錦標與被告蘇慧玲、被告李鄧如雪均無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云云,因此,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
係將共同被告王錦標聲請傳喚多名證人之舉,虛擬為被告蘇
慧玲、被告李鄧如雪本人亦刻意調查證據延宕訴訟,混淆被
告與共同被告之概念,委無可採。退步言,縱認共同被告王
錦標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可虛擬為被告蘇慧玲、被告李鄧如
雪刻意調查證據延宕訴訟,惟被告本具有選任辯護人及請求
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明定。倘將被
告行使調查證據之權利,視為刻意調查證據延宕訴訟之舉,
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況且,被告僅有調查證
據之聲請權而已,至於該證據是否應調查,仍應由法院具體
判斷該證據是否具有調查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非一
旦被告聲請,法院即不得不費時調查。因此,本件訴訟程序
之延滯,並非因被告之事由,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刑事
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司法人權,
故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本案自95
年9 月4 日檢察官起訴至今,已逾11年而未能判決確定,就
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仍無法判決確定,長期懸而未決,
被告蘇慧玲、被告李鄧如雪已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
熬與日俱增多年,故被告蘇慧玲、被告李鄧如雪受法院迅速
審判之權利,儼然已受侵害,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秋悅辯護人另為渠辯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
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
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之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明揭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 條規定所應審酌者為「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
事由」所致,而非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
」作為適用之前提,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
案件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
,如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自應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此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七、
㈥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
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
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第二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
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
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
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三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
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
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均無以「因可歸責
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之
前提。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與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以「因不可歸責於
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
適用」、「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惟其
延滯之原因若可歸責於被告,即不得援引該條文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見解與最高法院嗣於103 年台上字第1641號判
決要旨所不採,自屬無據。
㈤被告周寶琴、田麗芳辯護人為渠等另辯稱:起訴書對被告田
麗芳及周寶琴等2 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而本案原審95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認被告田麗芳及周寶琴在調
查局、偵查中訊問時都配合供出實情,若在院方也是認罪。
則就被告田麗芳、周寶琴部分維持起訴書求刑六個月,並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緩刑條件是捐十萬元給公益團體或國庫,
或六十小時的義務勞務。對照原審判決被告田麗芳及周寶琴
均各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原判決量
刑已較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之求處略重,檢察官仍對被告田
麗芳及周寶琴上訴,已有疑義。況檢察官起訴及準備程序當
時,尚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對被告田麗芳及周寶琴求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給予緩刑。據此可以推知,縱不適用速審法減刑,亦應
以刑法第59條減刑,始不致情輕法重等語。
㈥被告張欽銘辯護人另以:本案自95年9 月5 日繫屬原審法院
,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歷次開庭均按時出庭,於
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均予認罪,並無任何延滯訴訟程序,縱本
案或因同案被告王錦標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致於原審無從
迅速審結,然此亦非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此亦為檢察官上
訴理由書同認。原審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3 款事項
,就認侵害被告之速審權,予以減刑,判決本屬適法,並無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
刑。又被告張欽銘自偵查中即配合檢調偵辦,並於本案審理
期間均予認罪,並多次表達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
導地位,僅係聽命行事,其涉案程度及惡性均非重大,加以
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審量刑妥適,請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壹、背景事實一、二、三部分,就國華產險公司
總公司及分公司設立登記及公開發行狀態,被告等於國華產
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之任職經過及業務執掌等節,為被告
王錦標(見94偵23041 卷第13頁)、何蘭香(見原審卷㈦
第200 頁反面)、張麗蓉(見原審卷㈦第196 頁)、張欽銘
(見原審卷㈥第209 頁)、吳秋悅(見原審卷㈥第196 頁反
面)、周寶琴(見原審卷㈥第231 頁)、田麗芳(見原審卷
㈥第236 頁)、林英豪(見原審卷㈥第247 頁反面)、李虹
卿(見原審卷㈥第253 頁)、柯麗芬(見原審卷㈥第264 頁
)、許雪芳(見原審卷㈥第264 頁)、陳淑慎(見原審卷㈦
第100 頁反面)、蘇慧玲(見原審卷㈦第96頁反面)、李鄧
如雪(見原審卷㈦第103 頁反面)及廖淑玲(見原審卷第
134 頁)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國華產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張麗蓉、張欽銘、
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
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廖淑玲及證人陳英昭、楊常銘、林
益成、林全敏、許梓弘、呂宗勳、魏維成、歷年異動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94偵22986 卷第26至34頁、第76至83頁、調查
卷㈠第341 至345 頁、95偵13677 卷㈠第7 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383號卷【下稱94他8383卷】第
127 頁),復有桃園、新竹、彰化、臺南各分公司經理暨管
理科主管人員資歷表各1 紙在卷足憑(原於金管會95年5 月
17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502502170 號函檢送之相關事證資料
第貳箱【證據編號10】,現影印附於原審卷第1 至4 頁)
,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假賠案部分:
㈠事實欄所載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辦理理賠作業流程及假賠
案作業方式,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被告王錦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稱:關於假賠案之處理
,於91年前係由我指示何蘭香調閱理賠案資料,在我辦公室
內輸入相關內容,而後再由何蘭香、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
理科長假賠案案號、金額,並將款項匯入我以個人名義開設
之銀行帳戶內,待何蘭香離職後,則由我本人自行挑選整理
假賠案之案號及金額並告知張麗蓉,再由她轉告各分公司管
理科長以上開同一模式處理。我一般會挑選理賠金額較少之
個案作為假賠案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16至17頁、第24
頁、第172 頁、94偵24289 卷第1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蘭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王錦
標會拿資料報表給我,其上有理賠案號、人名、金額等資訊
,我依王錦標指示使用王錦標電腦,並以其「GI106 」之個
人帳號及王錦標告知之密碼登入「車險作業系統」後,輸入
「01」或「CA」之賠付代號,再按照上開報表內容鍵入理賠
相關訊息,而後抄下或列印案號等資料,由我轉告各分公司
管理科長上開假賠案案號及金額,亦或委由張麗蓉請其告知
各分公司管理科長等語(見94偵24289 卷第17至20頁、94偵
23041 卷第129 至135 頁、原審卷㈦第201 至205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何
蘭香91年離職前,她會將記載有理賠案號及金額之紙條交給
我,何蘭香離職後,則由王錦標親自交給我上開資料,渠等
均指示我電聯分公司管理科長,我再請管理科長記下理賠案
號及金額,並將款項匯入王錦標指定帳戶。而因分公司部分
帳戶動支時,需蓋用王錦標之印鑑章,因此部分分公司管理
科長會通知我索取取款憑條以辦理上開假賠案,我會將取款
憑條拿到總公司秘書室蓋印王錦標印鑑章後,寄給該分公司
管理科長。此外,王錦標曾指示我請分公司管理科長將假賠
案之匯款單帶回總公司,因此我曾告知分公司管理科長,請
渠等至總公司開會時配合攜回等語(見94偵22986 卷第10至
13頁、原審卷㈦第196 至200 頁)。
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他字第9244卷【下稱94他9244卷】第195 頁反面至197 頁
、95偵13677 卷㈠第86至87頁、原審卷㈥第209 至217 頁)
、吳秋悅(見94偵22986 卷第108 至114 頁、原審卷㈥第
196 反面至203 頁)、周寶琴(見94偵22986 卷第95至98頁
、95偵13677 卷㈠第327 至328 頁、原審卷㈥第231 頁反面
至236 頁)、林英豪(見94偵22986 卷第113 頁、第115 頁
、原審卷㈥第247 反面至252 頁)、李虹卿(見94他8383卷
第131 至138 頁、94偵24289 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㈥第
253 至256 頁)、柯麗芬(見94他8383卷第134 至138 頁、
94偵22986 卷第106 至109 頁、原審卷㈥第265 頁反面至
267 頁)、許雪芳(94他8383卷第136 至138 頁、94偵
22986 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㈥第264 頁反面至265 頁)、
陳淑慎(見原審卷㈦第100 頁反面至103 頁)、蘇慧玲(見
94偵24289 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㈦第97至100 頁)、李鄧
如雪(見94偵24289 卷第38至40頁、第46頁、原審卷㈦第
103 頁反面至106 頁)亦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就上情證述在卷(各分公司各管理科長就假賠案之作法
差異詳附表四)。
⒌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經理(任職分公司及期間詳附表
一,下均同)楊錦銘(見94他8383卷第131 至132 頁、第
135 頁、第137 頁、原審卷㈦第162 至165 頁)、賴政顯(
見94他8383卷第2 至4 頁、原審卷㈦第158 反面至160 頁)
、林益成(見94偵22986 卷第97至100 頁、原審卷㈦第115
頁反面至118 頁)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英昭(見
原審卷㈦第155 至158 頁)、楊常銘(見原審卷㈦第130 反
面至133 頁)、林益民(見原審卷㈦第128 至130 頁)、魏
正道(見原審卷㈦第119 至120 頁)、許梓弘(見原審卷㈦
第113 至115 頁)、魏維成(見原審卷㈦第126 至128 頁)
、呂宗勳(見原審卷㈦第165 至167 頁)均於原審審理中、
證人即新竹分公司職員趙伶月於調查中(見94偵22986 卷第
63頁),分別就各分公司辦理理賠作業流程證述綦詳,核與
前揭被告張欽銘等管理科長之證述大抵相符。另證人楊錦銘
於偵查中證稱:管理科長在作假賠案時會告訴我,因為我任
職經理,何蘭香及王錦標都曾打電話來指示我將假賠案款項
匯入王錦標私人帳戶內等語(見94他8383卷第135 頁);證
人賴政顯於偵查中證稱:我89年到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當
時管理科長為李鄧如雪,李鄧如雪曾告知我假賠案之事,我
向她表示如果可以的話盡量不要做等語(見94他8383卷第2
至4 頁);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代理經理潘榮振
於調查中證稱:我知道有假理賠之事,何蘭香或張麗蓉有以
電話指示當時任職新竹分公司管理科長之林英豪,並提供賠
票號碼及金額,再由林英豪據以申辦理賠金,後以我的名義
或新竹分公司之名義匯款至王錦標私人帳戶內等語(見94偵
22986 卷第68至69頁);證人林益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剛接任時桃園分公司經理時,何蘭香曾經打電話給我,提及
要做假理賠之事,因我個性火爆,因此直接答覆不願配合,
但我知道分公司有做假理賠之事,然是由總公司直接交代分
公司管理科長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7 頁);證人楊常
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在88年中之後,因李虹卿說明發現分公
司有在辦理假理賠等語(見94偵24289 卷第30至31頁);證
人林益民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是90年底知道分公司在辦理
假理賠等語(見94偵24289 卷第33至34頁),足徵上開分公
司經理對於假賠案之辦理過程亦有所悉且配合辦理。
⒍再者,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理賠科科長陳炳州、理賠科助理
林麗莉亦陪同檢察官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模擬操作上開賠
案作業流程,並製有勘驗筆錄1 紙存卷可參(見95偵13677
卷㈠第74至76頁),復有上開模擬結果扣案可憑(見證物編
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6-1 至6-3 )。
⒎此外,另有假賠案件之原始理賠檢具資料、原始理賠轉帳收
支傳票及假理賠轉帳收支傳票等件之影本在卷可稽(見94他
8383卷第16至106 頁、調查卷第8 之1 卷至8 之8 卷【此部
分卷證放置於證據編號4 至8 箱內】),且經國華產險公司
總公司於95年5 月26日、板橋分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及95年
7 月3 日、桃園分公司於95年7 月3 日、新竹分公司於95年
7 月3 日、臺中分公司於95年7 月3 日、嘉義分公司於95年
7 月3 日及臺南分公司於95年5 月26日分別提供上開理賠資
料及轉帳收支傳票,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案為
憑(證據編號15至17箱內),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交臺北市調查處之金管會95年5 月17日今保管一字第0950
2502170 號函暨資料3 箱內假賠案件之原始理賠檢具資料、
原始理賠轉帳收支傳票及假理賠轉帳收支傳票扣案可徵(證
據編號10箱內,明細影印附於原審卷第5 至50頁)。
⒏又91年8 月被告何蘭香調任前,均由被告王錦標先行選定擬
製作假賠案之理賠案件,決定金額,再交由被告何蘭香以被
告王錦標個人帳號登入上開「車險作業系統」操作增設假賠
案件等節,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蘭香前後證述明確且大抵
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王錦標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挑
選案件資料交給何蘭香云云(見94偵24289 卷第16至22頁)
,而後又改稱:我不清楚有無指示何蘭香以我的電腦製作假
賠案云云(見94偵23041 卷第314 至319 頁),則其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參諸被告何蘭香僅係被告王錦標之
祕書,負責聯繫、傳達王錦標指示予總公司及分公司人員,
而上開製作假賠案所能取得之相關資金,除與任職秘書之何
蘭香無涉,難認其有何自行挑選之依據可憑外,況依被告王
錦標之上開辯解,假賠案之相關資金既屬總公司為支付超額
佣金等費用之調度所用,倘非熟諳各分公司所能運用資金額
度之人,如何在上開「車險作業系統」之無數真實理賠案件
中,擇定製作假賠案之分公司及假賠案金額?況被告何蘭香
既非負責國華產險公司財務之部門主管,亦無綜理公司資金
運用之權限,衡諸一般事理,實難自行決定假賠案之選擇與
資金操作,堪認被告王錦標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王錦標亦
供承渠在何蘭香離職後,亦由其本人自行挑選整理假賠案之
案號及金額,並告知張麗蓉,再由她轉告各分公司的管理科
長,以同樣的模式處理,一般是挑選理賠金額較少的個案作
為假賠案,亦堪佐證。
⒐綜據上情,足徵事實欄及附表四所載國華產險公司辦理實際
理賠案件及假賠案之作業流程及分工,均堪信屬實。
㈡被告王錦標之系統權限:
⒈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資訊部副理羅德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於86年5 月間國華產險公司資訊部就「車險作業系統
」進行重整,重整後王錦標向資訊部要求其所使用之「
GI106 」帳號,要有在上開「車險作業系統」中增設獨立賠
付次數之權限,我即依指示進行程式之開發及設計。因公司
原來操作理賠作業系統時,正常理賠案件第一次賠付代碼為
「00」,因此資訊部就將僅有王錦標能單獨操作使用之賠付
代碼設定為「01」。而後為因應王錦標上開始用之賠付代碼
「01」,資訊部又將系統修改成第1 次理賠之賠付代碼即為
「02」,第2 次係「03」,依此類推,而將「00」之賠案次
數代碼取消。就上開編號「01」之賠付代碼僅有王錦標得操
作使用,係王錦標之專屬權限,邱泰源之個人帳號亦無該等
權限等語綦詳(見94偵23041 卷第92至96頁、原審卷七第
178 至18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蘭香於偵查中證稱:我
操作王錦標指示之假賠案代號為「01」,而有時係輸入「CA
」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13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
欽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錦標以總公司設置特殊之賠付次
數「01」來辨識假賠案,並統一控管假案理賠金等語(見原
審卷㈥第211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雪芳於調查中同
證稱:早期賠付代碼「00」代表係第1 次賠款案件,「CA」
為第2 次賠付代碼,後來變成「02」為第一次賠付代碼,而
假賠案則均以「01」為賠付代碼等語(見調查卷㈥第3 頁反
面),從而,國華產險公司資訊部人員為被告王錦標之個人
帳號「GI106 」創設新增賠付代碼為「01」之理賠案件此獨
享權限,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即以該賠付代碼「01」作為建
立賠案專屬賠付代碼等情,堪可認定。
⒉至證人邱泰源雖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幫我設定之個人帳號「
JB103 」享有公司電腦系統之最高權限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16頁),然其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權限
係93年我升任副總經理後,公司資訊部人員才幫我設定,我
也不知道我的權限是否可以增設賠付代碼「01」之案件等語
(見94偵23041 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㈦第187 至188 頁
),則徵諸附表五所示假賠案製作期間僅止於92年10月9 日
邱泰源升任國華產險公司副總經理前,是自難逕認證人邱泰
源亦有上開增設賠付代碼「01」案件之權限自明。
⒊又上開「01」賠付代碼項下之相關內容,係使用國華產險公
司一般職員帳號所無法查知等情,業據證人羅德貞於偵查中
證稱:金管會檢查局專案小組人員謝萬隆於94年12月13日至
國華產險公司稽核時,發現有部分賠款案件無法在一般帳號
的作業系統下看到,謝萬隆向我們資訊室確認後,我想到這
是因為過去曾幫王錦標增設特殊權限所導致等語(見94偵
23041 卷第92至96頁),且參諸假賠案之選定及輸入相關
資訊,先係由何蘭香使用王錦標之電腦登入王錦標個人專屬
帳號後操作,後由王錦標自行使用其個人帳號加以處理再行
轉知張麗蓉,則倘增列賠付代碼「01」之使用功能非王錦標
個人帳號所獨有,何蘭香、張麗蓉自可以渠等個人電腦登入
個人帳號後加以作業,而無須大費周章以此方式操作自明,
況以增設假賠案之方式取得資金,縱均為公司所用,亦恐涉
相關刑責等節,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所得週知,被告王
錦標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其豈有將上開查閱、增設權限分享
與全體員工,致其所涉不法情事輕易暴露於眾人之理。是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⒋另被告王錦標雖未曾要求另設刪除假賠案之權限,然證人羅
德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王錦標操作資料錯誤後,
何蘭香會打電話來資訊部要求資訊部將指定之特定資料刪除
,王錦標之個人帳戶無法進入資料庫,因此才需要透過資訊
部刪除上開檔案,然而,因為資料庫之架構王錦標也不清楚
,就算開放權限讓王錦標進入資料庫,他也不知道要執行哪
些檔案才能刪除特定資料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96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蘭香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4偵
23041 卷第132 頁)。觀諸上情,被告王錦標倘輸入錯誤
指令,僅需指示被告何蘭香轉知資訊部即可解決,並可避免
因操作不熟稔而可能引起之系統錯誤,則其未曾要求資訊部
為其開放上開刪除假賠案之權限,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
被告王錦標之認定。
⒌再依卷內事證所示,國華產險公司電腦系統中編號「01」之
假賠案雖未經全數刪除,仍留有跡象可供後續追查,然考諸
公司帳目為求會計平衡,就各該款項列計必然有所依據方能
報銷等節,為眾所週知之理,則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帳戶
既有上開款項支用,自不得將各該假賠案件自電腦系統中憑
空刪除,而毋寧均應列計於國華產險公司之相關電腦系統內
,始能就讓各該支用款項均有所依憑,亦無從以被告王錦標
得予以全數刪除,卻仍留下犯罪跡證乙節,即為有利被告王
錦標之認定。
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王錦標於86年間確曾指示該公司資訊部
人員羅德貞為其增設賠付代碼「01」之特殊權限,並以該賠
付代碼之理賠內容,與其他特定具有查閱、輸入權限之被告
張欽銘等管理科長,進行假賠案之處理,並藉此挪用國華產
險公司資產等情,應屬事實。
㈢被告張欽銘部分:
⒈被告張欽銘於83年12月1 日至86年12月11日任職板橋分公司
管理科長,後於86年12月12日調任同公司襄理兼任理賠科長
,嗣於89年2 月1 日至92年8 月10日任職板橋分公司經理等
情,有被告張欽銘任職表1 紙在卷可稽(見94偵22986 卷第
81頁),且為被告張欽銘所是認(見94他9244卷第195 頁)
,此節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張欽銘86年12月12日調任板橋分公司襄理兼任理賠科
長至89年1 月9 日間,雖非任職管理科長,然經分公司經理
許梓弘指示,持續辦理假賠案業務等節,復據被告張欽銘於
偵查中供認無訛(見95偵13677 卷㈠第86頁),並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吳秋悅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95偵958 卷第179 頁
反面),另有被告張欽銘經手之相關匯款憑證在卷可佐,是
其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期間經指示辦理假賠案等節,應堪認
定。
⒊而因被告張欽銘對於曾受被告何蘭香轉知被告王錦標指示辦
理假賠案等情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復於調查中供認:板橋
分公司帳戶動支時須先開出傳票後,由管理科長審核,蓋用
國華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職章,再交給我審核蓋本
人印鑑章,吳秋悅曾向我表示總公司有資金需求,需要支付
不能列入會計帳之佣金差額,所以希望分公司將款項匯入王
錦標帳戶,所以我就同意他蓋我的章等語(見94他9244卷第
196 頁反面、95偵958 卷第18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分公司取款憑條所需蓋印之印鑑章,原先是分公司大章
、經理小章及管理科長職章,後來改為管理科長職章及分公
司經理職章,是否還需要大、小章我現在不確定,但我確定
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章一定要經過管理科長及經理分別蓋章才
有辦法去取款,不可能由一個人蓋章就可以取款,且之前分
公司大章及經理小章一直都是由經理保管,職章則由個人保
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0 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秋悅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處理之款項都需要經理張欽銘
核章許可,要經過經理許可我才能匯款,我曾向經理張欽銘
反應,然而張欽銘表示老闆叫我作,我就作等語(見94偵
22986 卷第57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175 至178 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把傳票做好之後會給經理蓋章,
經理會過目,從分公司帳戶出帳也要經理核准等語(見原審
卷㈥第195 頁、第198 頁、原審卷㈧第6 頁),此外,亦有
於經理欄蓋有「張欽銘」印章之假賠案轉帳收支傳票等件在
卷可參(見調查卷第8 之1 卷),故被告張欽銘於任職經理
期間,就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吳秋悅以辦理假賠案、報銷超
額保代發票後,將所得資金自板橋分公司帳戶直接或輾轉匯
入被告王錦標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等節,除知
情外,復以經理身分核准上開款項之支用,是其此部分行為
,同認係幫助被告王錦標違反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違
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無訛。
⒋綜上,被告張欽銘於86年12月12日至89年1 月9 日任職板橋
分公司襄理兼任理賠科長期間,仍為前揭假賠案之辦理人員
,另於89年2 月1 日至92年8 月10日任職板橋分公司經理,
亦係基於連續幫助被告王錦標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之犯意,核准分公司資金藉上
開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之方式流入被告王錦標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第一類帳戶,並為被告王錦標挪用,是上開部
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於此一併敘明,在下述報銷超額保代
發票部分不再贅述)。
㈣假賠案之時間及款項:
⒈被告張欽銘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1 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張欽銘自86年4
月29日至89年1 月19日,匯款62次共計6,228 萬9,872 元至
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張欽銘供述在卷,且
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考(見94偵23041 卷全卷、94偵
23041 卷第389 至405 頁、第477 至481 頁、94偵23041
卷第131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
足佐(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 、4 ),此部分首堪認
定。又被告張欽銘所涉假賠案款項之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89
年1 月19日乙節,除據被告張欽銘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95
偵13677 卷㈠第86頁),復有89年1 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取
款憑條、轉帳借方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 紙存卷可參(見94偵23041 卷第214 至217 頁),是起
訴書記載被告張欽銘之最後匯款日期係89年11月9 日等情,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②另被告張欽銘任管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附表五編號2 所示
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89年1 月21日至92年7
月18日,以假賠案之方式,匯款98次共計1 億1,709 萬
6,623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亦有下述被告吳秋
悅部分之事證可佐,亦堪認定。
⒉附表五編號2 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89年1
月21日至92年10月9 日,匯款99次共計1 億1,821 萬3,347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秋悅供述屬實
,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 卷全卷、94
偵23041 卷第389 至405 頁、第477 至481 頁、94偵
23041 卷第131 頁、94偵23041 卷第384 頁、94偵
23041 卷第71至224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
案傳票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 、4 ),此
部分同堪認定。
⒊附表五編號3 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周寶琴自86年12
月18日至90年6 月28日,匯款20次共計2,364 萬5,468 元至
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周寶琴供述明確,且
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參(見94偵23041 卷第56至98頁)
,復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扣案可稽(
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影印明細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
,此部分堪可認定。至被告周寶琴所涉假賠案款項之第一筆
匯款時間為86年12月18日乙情,除有支票號碼分別為
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 Z0000000 號,
且提示日均為86年12月18日之國華產險公司支票影本4 紙及
中國農民銀行(嗣合併為合作金庫銀行,)86年12月18日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94偵23041 卷
第58至62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周寶琴之最初匯款日期係
86年12月8 日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⒋被告王錦標以事實欄方式指示附表五編號5 所示新竹分公司
管理科長被告林英豪自86年6 月6 日至92年2 月18日匯款
142 次共計1 億4,137 萬9,209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陳明在卷,且有各該轉帳
憑證在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117 至696 頁、94偵
23041 卷第163 至265 頁、94偵23041 卷第180 至195
頁、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72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
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考(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
、4 ),另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扣案
可稽(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明細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被告林英豪所涉以假賠案方式匯款
之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92年2 月18日乙節,復有支票號碼為
AK0000 000、AK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 號,且
提示日均為92年2 月18日之國華產險公司支票影本4 紙及萬
通銀行(嗣合併為中國信託銀行)電匯申請書影本1 紙存卷
可參(見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72 頁),是起訴書記載
林英豪之最後匯款日期係92年2 月1 日乙情,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林英豪已死亡,其被訴部分詳公
訴不受理部分)。
⒌附表五編號6 所示臺中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李虹卿自86年5
月13日至92年7 月18日匯款141 次,共計1 億4,848 萬
3,626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虹卿供
述綦詳,且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按(見94偵23041 卷第
6 至110 頁、94偵23041 卷第406 至413 頁、94偵23041
卷第10至36頁、94偵23041 卷第12至65頁、94偵23041
卷第310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
為證(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 ),另有金管會檢送之
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
物,明細見原審卷第5 至11頁、第25至31頁),此部分應
信屬實。又被告李虹卿所涉假賠案款項之最後一筆匯款時間
係92年7 月18日乙節,除經被告李虹卿於調查中供述明確(
見95偵13677 卷㈠第273 頁),亦有92年7 月18日臺北銀行
(嗣合併為臺北富邦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1 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65頁),是起訴書記載
被告李虹卿之最後匯款日期係92年2 月18日乙情,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⒍附表五編號7 所示彰化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柯麗芬自86年6
月10日至90年3 月26日匯款96次共計1 億0,657 萬3,414 元
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芬
陳明在卷,且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足證(見94偵23041 卷
第3 至55頁、第101 至118 頁、第305 至343 頁、第377 至
387 頁、94偵23041 卷第40至46頁、第89至104 頁),復
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徵(證據編號17箱
內扣押物編號3 、4 ),另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
該理賠資料扣案可考(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明細見原審
卷第32至3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柯麗芬所涉
假賠案款項之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90年3 月26日乙節,業據
被告柯麗芬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95偵13677 卷㈠第232 頁
),復有90年3 月26日中華商業銀行(嗣合併為滙豐銀行)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 紙存卷足憑(見
94偵23041 卷第387 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柯麗芬之最
後匯款日期係89年11月17日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
表五所示(被告柯麗芬已死亡,其被訴部分詳公訴不受理部
分)。
⒎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義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許雪芳自86年12
月22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匯款101 次共計1 億1,105 萬
5,177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許雪芳供
述無誤,且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為憑(見94偵23041 卷第
121 至162 頁、第423 至429 頁、94偵23041 卷第50至76
頁、第83至86頁、第110 至110 之4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
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證(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
4 ),另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扣案可
稽(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明細見原審資料卷第38至47頁
),此部分同堪認定。至起訴書誤載被告許雪芳自86年12月
19日至90年7 月13日匯款96次共計1 億1,125 萬5,177 元,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爰均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⒏附表五編號9 所示臺南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陳淑慎自86年12
月17日至87年1 月19日止,匯款5 次共計585 萬9,950 元至
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陳淑慎供述無訛,且
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為證(見94偵23041 卷第4 至172 頁
),此部分應無疑義。
⒐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蘇慧玲自87年3
月20日至90年12月31日,匯款85次共計9,930 萬2,951 元至
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蘇慧玲供述在卷,並
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考(見94偵23041 卷第4 至172 頁
、94偵23041 卷第448 至449 之16頁、第470 至471 之1
頁、第504 至509 頁、94偵23041 卷第8 至27頁、第51至
67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足佐(證
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 ),另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
票及各該理賠資料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明細
見原審資料卷第48至5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⒑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李鄧如雪自86年12月
23日至90年12月11日,匯款55次共計3,265 萬6,001 元至被
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鄧如雪供述屬實,且
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 卷第17 6至315
頁、94偵23041 卷第268 至304 頁、第344 至351 頁、第
353 至376 頁、第414 至422 頁、第430 至442 頁、第450
至456 頁、第460 至469 頁、第472 頁、第474 之1 至之4
頁、第499 至503 頁、94偵23041 卷第133 至162 頁、第
164 至165 頁、第180 頁、第182 至183 頁、94偵23041 卷
第29至37頁、第42至44頁、第48至48之2 頁、第117 至
118 頁、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 頁、第274 至276 頁、
第339 至349 頁、第416 至419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
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4 )
,此部分應堪認定。
⒒綜上,上開分公司管理科長即被告張欽銘等10人,自86年4
月29日起(即附表五編號1 板橋分公司張欽銘匯款時點)至
92年10月9 日止(即附表五編號2 板橋分公司吳秋悅匯款時
點),以假賠案之操作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
匯入王錦標上開第一類帳戶之金額9 億6,655 萬5,638 元(
計算式:6,228 萬9,872 元+1 億1,709 萬6,623 元+1 億
1,821 萬3,347 元+2,364 萬5,468 元+1 億4,137 萬
9,209 元+1 億4,848 萬3,626 元+1 億0,657 萬3,414 元
+1 億1,105 萬5,177 元+585 萬9,950 元+9,930 萬
2,951 元+3,265 萬6,001 元)等節,堪信無訛。
五、不實保險代理人發票部分:
㈠上開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與附表六所示各保險代理人公司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處理超額保代發票款項等節,有下列證據
為證:
⒈被告王錦標於偵查中供稱:我授權由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財
務或會計單位之人員,於86年至94年間與各家保險代理人公
司簽約,卷附附表六所示簽呈均是我蓋章決定等語(見95偵
13677 卷㈠第325 至326 頁),且其就國華產險公司與附表
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協議,由各該保險代理人公司取得超
額保代發票金額之17%款項等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㈧第41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國
華產險公司與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簽約過程,係先由
秘書室上簽呈予王錦標,待王錦標核可後,再由其代表國華
產險公司與各該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簽約。且保險代
理人招攬費率佔國華產險公司所有佣金之比例係由董事長王
錦標核定,此外,就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與國華產險
公司就超額保代發票款項之分配比例17%、83%,亦係王錦
標決定。又我所提供之92年度至94年度保代佣金/ 代理費彙
總表(即94偵22986 卷第141 至143 頁),係因總公司業務
所需,而由各該分公司提供資料與總公司財務部門核對,而
後彙整製作而成等語(見94偵24289 卷第122 至124 頁、第
147 至149 頁、原審卷八第190 頁反面至192 頁)。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
偵13677 卷㈠第37至38頁、原審卷㈧第5 至7 頁)、周寶琴
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㈧第10頁反面至11頁)、田麗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95偵17613 卷】㈠第354 至355 頁、原審
卷八第12頁反面至13頁)、林英豪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
八第52頁)、李虹卿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調查卷
四第5 至6 頁、95偵13677 卷㈠第264 頁反面至265 頁、原
審卷㈧第54頁面至55頁)、柯麗芬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
95偵13677 卷㈠第230 反面至231 頁、原審卷㈧第59頁反面
至60頁)、許雪芳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調查卷㈥第7 至
8 頁、見原審卷㈧第57頁反面)、蘇慧玲於調查、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217 頁反面至218 頁、第
221 頁反面、第276 頁反面、原審卷㈧第83至84頁)、李鄧
如雪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4 頁、原
審卷㈧第89至90頁)、證人即新竹分公司管理科員助理陳惠
美於調查時(見95偵13677 卷㈠第16至17頁、第93至94頁)
及證人潘蓉儀於偵查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35頁反面至36
頁)分別證述明確。
⒋此外,並有上載證人陳惠美註記「富盛17%」等字樣之附表
二編號3 所示葉日南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95偵13677 卷㈠
第96至102 頁)、被告張麗蓉提供之附表六所示國華產險公
司內部簽呈、保險代理合約、各該保險代理人公司執業證明
及公司登記文件等件(詳附表六卷證欄所示),及國華產險
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保代佣金/ 代理費彙總表共3 紙存卷可
考(見94偵22986 卷第141 至143 頁)、國華產險公司92年
度至94年度保險代理人費用佣金及代理佣金明細表扣案可資
佐證(見證據編號13至14箱內)。此外,尚有被告田麗芳提
供之超額保代發票轉帳收支傳票等件(見95偵13677 卷㈠第
108 至117 頁)存卷可憑,及被告李虹卿、許雪芳分別提供
之超額保代發票轉帳收支傳票帳冊扣案可佐(見證據編號11
至12箱內扣押物)。
⒌另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係經被告王錦標授權國華產險
公司總公司相關部門擇定並協議上開拆帳方式,後由被告王
錦標以國華產險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等情,除據被告王錦標
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95偵13677 卷㈠第325 至32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雪芳於調查中證稱:與保險代理人公司之
簽約均是由總公司接洽,待該保險代理人公司與總公司簽約
完畢後,該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經理才會至分公司拜訪,因此
詳細之簽約協議過程,僅有總公司知道等語(見調查卷㈥第
8 頁);證人即分公司經理陳英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各
分公司合作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均是總公司在規劃,各分公司
專屬之保險代理人各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7 頁);
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洪恩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保險代理人公
司係由總公司直接接洽,待談好合約內容後,再轉由分公司
與車商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4頁反面);證人即分公司
經理魏正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保險代理人公司係跟總公司
簽約,於簽約時即已由總公司分配各保險代理人公司所負責
之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12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
蘇慧玲於調查中(見95偵958 卷第217 頁反面)、證人即分
公司經理楊常銘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㈧第163 頁反面)
亦分別證稱:保險代理人公司均是由總公司接洽簽約等語。
此外,觀諸附表六所示簽呈均係由總公司人員經辦,並經總
公司主管蓋印核可,且各保險代理合約亦均由被告王錦標以
國華產險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約等節,亦有附表六卷證欄所示
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應堪認定無誤。
⒍從而,就被告王錦標授權總公司相關人員擇定附表六所示保
險代理人公司,由各該保險代理人開立不實之超額保代發票
予各分公司,並以發票金額17%、83%比例各自拆帳乙事,
應堪認定。
㈡超額保代發票之時間及款項:
⒈附表五編號2 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89年4
月24日至93年11月26日,匯款67次共計5,540 萬1,337 元至
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秋悅供述在卷,另
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 卷全卷、94偵23
041 卷第72至99頁、94偵23041 卷第384 頁、94偵2304
1 卷第71至224 頁、94偵23041 卷第266 至307 頁),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超額保代發票傳票扣案足佐(證據
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1 ),此部分首堪認定。
⒉附表五編號3 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周寶琴自90年9
月6 日至92年3 月14日,匯款21次共計1,013 萬0,597 元至
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周寶琴供述屬實,且
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 卷第56至98頁、
94偵23041 卷第102 至121 頁、第123 至136 頁、94偵
23041 卷第387 至388 頁、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
,此部分同堪認定。
⒊附表五編號4 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田麗芳自92年4
月10日至93年11月25日,匯款20次共計2,193 萬1,519 元至
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田麗芳供述明確,另
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參(見94偵23041 卷第56至98頁、
94偵23041 卷第102 至121 頁、第123 至136 頁、94偵
23041 卷第387 至388 頁、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
,復有被告田麗芳提供之超額保代發票轉帳收支傳票等件附
卷足考(見95偵13677 卷㈠第108 至117 頁),此部分亦堪
認定。至被告田麗芳所涉超額保代發票款項之第一筆匯款時
間係92年4 月10日乙節,有92年4 月10日第七銀行(嗣合併
為國泰世華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各1 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13至14頁),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田麗芳之最初匯款日期係92年5 月9 日乙
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⒋附表五編號5 所示新竹分公司管理科長林英豪自92年2 月13
日至93年8 月17日,委由該分公司管理科科員助理陳惠美匯
款28次共計1,191 萬0,216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
,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證述甚明,並經證人陳惠美於
調查中證述在案(見95偵13677 卷㈠第16至17頁、第93至94
頁),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
139 至171 頁、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此部分
亦可認定。至林英豪、證人陳惠美所涉超額保代發票款項之
第一筆匯款時間係92年2 月13日乙情,業據證人陳惠美於調
查中供述明確(見95偵13677 卷㈠第17至18頁),復有92年
2 月1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 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14 頁),是
起訴書記載被告林英豪之最初匯款日期係92年2 月18日乙情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林英豪已死亡,
其被訴部分詳公訴不受理部分)。
⒌附表五編號6 所示臺中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李虹卿自92年2
月18日至94年1 月26日,匯款28次共計1,896 萬4,740 元至
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虹卿供述綦詳,並
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按(見94偵23041 卷第6 至110 頁
、94偵23041 卷第10至36頁、94偵23041 卷第12至65頁
、94偵23041 卷第310 頁),復有李虹卿提供之超額保代
發票轉帳收支傳票帳冊扣案可佐(見證據編號12箱內扣押物
),此部分應信屬實。
⒍附表五編號7 所示彰化分公司管理科長柯麗芬自87年7 月29
日至92年2 月4 日,匯款47次共計3,435 萬9,646 元至被告
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柯麗芬供
述在卷,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足證(見94偵23041 卷第
46頁、第89至104 頁、94偵23041 卷第235 至271 頁、第
279 至306 頁、94偵23041 卷第314 至315 頁),此部分
應信為真實(被告柯麗芬已死亡,其被訴部分詳公訴不受理
部分)。
⒎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義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許雪芳自86年12
月19日至94年2 月4 日,匯款27次共計1,574 萬5,562 元至
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許雪芳供述無誤,並
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考(見94偵23041 卷第121 至162
頁、第423 至429 頁、94偵23041 卷第50至76頁、第83至
86頁、第110 至110 之4 頁、94偵23041 卷第188 至236
頁),復有許雪芳提供之超額保代發票轉帳收支傳票帳冊扣
案可佐(見證據編號11箱內扣押物),此部分亦無疑義。至
起訴書誤載被告許雪芳自87年8 月19日至94年2 月4 日匯款
47次共計1,554 萬5,562 元,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爰均更正
如附表五所示。
⒏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管理科長蘇慧玲自92年2 月18
日至93年11月10日,匯款15次共計972 萬7,871 元至被告王
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蘇慧玲供述無訛,並有各該
轉帳憑證存卷為證(見94偵23041 卷第303 至333 頁、第
354 至379 頁),此部分同堪認定。
⒐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李鄧如雪自86年10月
24日至94年1 月26日,匯款39次共計3,943 萬2,003 元至被
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鄧如雪供述在卷,並
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考(見94偵23041 卷第176 至315
頁、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86 頁、第450 至456 頁、第
499 至503 頁、94偵23041 卷第133 至162 頁、第180 頁
、94偵23041 卷第29至37頁、第48至48之2 頁、94偵2304
1 卷第67至182 頁、第339 至349 頁),此部分應屬信實
。至被告李鄧如雪所涉超額保代發票款項之第一筆匯款時間
係86年10月24日乙節,業據被告李鄧如雪於調查中供述明確
(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5 頁反面),復有86年10月24日中
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存卷足憑(見
94偵23041 卷第160 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李鄧如雪之
最初匯款日期係86年1 月24日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
附表五所示。
⒑至被告張欽銘任職管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附表編號2 所示
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89年4 月24日至92年8
月5 日,以報銷超額保代發票之方式,匯款30次共計被告王
錦標第一類帳戶之2,164 萬2,901 元等情,亦有前揭被告吳
秋悅部分之事證可佐,亦堪認定。
⒒綜上,分公司管理科長即被告張欽銘等10人,自86年10月24
日(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李鄧如雪匯款日期)至
94年2 月4 日(即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義分公司許雪芳匯款
日期)以超額保代發票之操作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
帳戶提領款項後,以事實欄所述3 種方式匯入王錦標上開第
一類帳戶之金額達2 億3,924 萬6,392 元(計算式:
5,540 萬1,337 元+1,013 萬0,597 元+2,193 萬1,519 元
+1,191 萬0,216 元+1,896 萬4,740 元+3,435 萬9,646
元+1,574 萬5,562 元+972 萬7,871 元+3,943 萬2,003
元+2,164 萬2,901 元)。
六、購買員工私人發票部分:
㈠上開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購買員工私人
發票等節,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被告王錦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國華公司是經由開會而決定
由員工提供發票給公司處理退佣問題,開會後最終決定者是
我,開會的目的在於協調各分公司互相支援等語(見原審卷
第179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分公
司員工提供發票後,交付5 %發票金額予員工,另外95%匯
入王錦標個人帳戶之作法係經王錦標指示而為。我記得王錦
標曾請所有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當時王錦標決定
若分公司有佣金需求,可由各分公司員工提供發票報帳,其
中5 %或6 %之發票金額由員工自行取回,餘款則由分公司
匯入王錦標個人帳戶。至於將上開款項以強制險營業費用之
方式入帳,係由總公司會計部蔡曼媛經理建議,董事長認可
,後由我轉知分公司管理科長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6
至7 頁、原審卷第282 頁)。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1367
7 卷㈠第38頁、原審卷㈩第24至26頁)、周寶琴於原審審理
中(原審卷㈩第28頁反面至30頁)、田麗芳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見95偵17613 卷㈠第355 頁、原審卷㈩第30頁反面至
31頁)、林英豪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至
178 頁)、李虹卿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13
677 卷㈠第263 頁反面至265 頁、95偵958 卷第244 至245
頁、原審卷㈩第40頁反面至42頁)、柯麗芬於調查及原審審
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229 至231 頁、原審卷第209
頁)、許雪芳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
240 至242 頁、原審卷㈩第42頁反面至44頁)、蘇慧玲於調
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275 至276 頁、原審
卷第215 頁反面)、李鄧如雪於調查中(見95偵13677 卷
㈠第284 頁反面至286 頁)、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經
理楊錦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245 頁、原
審卷第247 頁反 面、第249 頁)、魏維成(見原審卷
第244 至245 頁)、林全敏(見原審卷第275 頁反面至
277 頁)均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
管理科員陳玉琴於調查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122 至123
頁)分別證述在案,另有證人陳玉琴於95年6 月28日提出之
轉帳收支傳票、個人存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員工私人發票款項自新竹分公司帳戶提領後,
其中5 %轉匯至陳玉琴此帳戶,而後由其提領轉交新竹分公
司之發票提供者)及證人葉日南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存摺
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95偵13677 卷㈠第124 至130 頁)。
⒋至被告張麗蓉雖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以購買分公司員
工私人發票方式報帳是自91年後開始云云,惟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秋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89年間管
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經總公司指示以員工私人發票報帳取
得資金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38頁、原審卷㈩第25頁反
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雪芳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大約是89年間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總公司告知
各管理科長可要求員工提供發票,報支營業費用等語(見95
偵958 卷第240 頁、原審卷㈩第42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柯麗芬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同證稱:約在88年間,全臺
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時,財務部轉述董事長王錦
標及公司各部門經理、主管決議後,決定各分公司員工可提
供私人發票在「強制險營業費用」科目下報銷等語(見95偵
13677 卷㈠第229 頁反面、原審卷206 頁);且證人李虹
卿、許雪芳、柯麗芬、李鄧如雪於調查中復證稱:經檢察官
於95年7 月3 日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查扣之電腦列印88年
至94年臺中、彰化、高雄分公司強制險營業費用明細及89年
至93年嘉義分公司強制險營業費用明細表(查扣證據編號17
箱內扣押物編號5 ),分別係上開各該分公司員工提供私人
用途發票,由管理科長匯集後以「強制險營業費用」報銷之
明細,而非國華產險公司實際營業費用支出等語(見95偵
13677 卷㈠第230 頁、第241 頁、第264 頁、第285 頁),
並有上開強制險營業費用明細表扣案可證(查扣證據編號17
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外,另參諸被告蘇慧玲於89年2 月
29日、被告許雪芳於90年9 月6 日及90年10月22日、被告李
鄧如雪於90年10月23日及90年11月21日分別匯入各該分公司
購買員工私人發票後所得強制險營業費用款項至被告王錦標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個人第一類帳戶內等情,除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蘇慧玲(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2 頁)、許雪芳(
見95偵13677 卷㈠第248 頁)及李鄧如雪(見95偵13677 卷
㈠第289 頁)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94
偵23041 卷第281 至290 頁、94偵23041 卷第72頁、94
偵23041 卷第70至70之2 頁、另參95偵17613 卷㈠第119
頁附表編號1 至5 ),從而,被告張麗蓉此部分供述,核與
客觀事證相左,尚難採信。
⒌上開各分公司員工所提供之發票,不限消費種類均可自分公
司領得發票全額之5 %至6 %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英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員工所提供之發票不限種類,縱係
個人娛樂亦可,且不論員工所提供發票之商家是否平時即有
開立統一發票之慣習,只要員工提供發票予各分公司報帳,
即可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76 頁、第178 頁)
;李虹卿於偵查中亦證稱:分公司員工均可提供發票報帳,
只要上載公司之統一編號即可,我不會審查發票之消費內容
,亦不會區分上開消費是員工私人消費或業務支出等語(見
95偵958 卷第244 至245 頁);許雪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分公司員工所提供之發票並非公司業務上之支出,因為倘係
公務所用,員工應可領得發票金額之全額款項等語(見原審
卷㈩第44頁);柯麗芬於調查中亦證稱:高雄分公司員工提
供私人用途發票後,經過我匯集,並以「強制險營業費用」
科目報銷。上開發票系員工私人消費行為所得,包含禮品、
餐飲等均可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5 頁)。此外,證
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芬、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錦銘亦分別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大抵相符(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堪認各分公司員工提供予各分公司以「強制險營
業費用」項目報帳之發票,本係其私人消費所用,而與國華
產險公司之業務無關,且不論各消費商家是否本有開立發票
之意願,提供發票之員工均可領得相同比例之發票金額,是
分公司以發票金額全額之5 %至6 %給付各該提供發票之員
工,毋寧係作為購買上開發票之報酬,以期鼓勵員工提供私
人消費之發票報銷,是被告王錦標及辯護人所辯:上開給付
予分公司員工之金額係因商家倘應要求開立發票,慣例均增
家稅金約發票金額全額之5 %,係用以補貼稅金云云,自無
可採。
⒍綜上各情,於88年間國華產險公司經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
王錦標首肯,利用召集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之機
會,授意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蒐集分公司員工私人發票後,以
財務經理蔡曼媛設想之「強制險營業費用」項目報銷,除將
發票金額5 %至6 %給付各該提供發票之員工以為報酬,餘
款則自各該分公司帳戶領出後,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王錦標
第一類帳戶等情,同堪認定。
㈡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時間及款項:
⒈附表五編號2 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93年1
月5 日至93年2 月27日,匯款3 次共計67萬2,109 元至被告
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秋悅供述在案,另有各
該轉帳憑證存卷可考(見94偵23041 卷全卷、94偵23041
卷第71至224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
費用傳票扣案足佐(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
分首堪認定。又被告吳秋悅所涉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款項之最
後一筆匯款時間係93年2 月27日乙節,有93年2 月27日第中
國信託銀行提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存卷可參(見
94偵23041 卷第124 至125 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吳秋
悅之最後匯款日期係93年2 月2 日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如附表五所示。
⒉附表五編號3 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周寶琴自92年2
月24日至92年3 月28日,匯款3 次共計402 萬6,318 元至被
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周寶琴供述屬實,且有
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 卷第123 至136 頁
、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
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
5 ),此部分同堪認定。
⒊附表五編號4 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田麗芳自92年4
月24日至93年12月27日,匯款32次共計2,303 萬6,083 元至
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田麗芳供述明確,另
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參(見94偵23041 卷第123 至136
頁、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
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足憑(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
號5 ),是此部分堪可認定。至被告田麗芳所涉購買員工私
人發票款項之第一筆匯款時間係92年4 月24日乙節,有92年
4 月24日第七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各1 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15至16頁),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田麗芳之最初匯款日期係92年2 月24日乙
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⒋附表五編號5 所示新竹分公司管理科長林英豪自92年2 月11
日至93年11月9 日,委由該分公司管理科科員陳玉琴匯款15
次共計818 萬7,192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陳明綦詳,並經證人陳玉琴於調查中
證述明確(見95偵13677 卷㈠第20至22頁、第122 至123 頁
),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226
至266 頁、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第317 至320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可
考(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堪以認定(被
告林英豪已死亡,然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
訴書,亦無庸為公訴不受理)。
⒌附表五編號7 所示彰化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柯麗芬自92年3
月13日至93年4 月30日,匯款2 次共計55萬9,595 元至被告
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芬供述甚
明,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按(見94偵23041 卷第89至
104 頁、94偵23041 卷第279 至306 頁),復有法務部調
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為證(證據編號17箱內
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堪以認定(被告柯麗芬已死亡,其
被訴部分詳公訴不受理部分)。
⒍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義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許雪芳自90年9
月6 日至93年2 月25日,匯款5 次共計223 萬8,677 元至被
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許雪芳供述甚明,並有
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按(見94偵23041 卷第50至78頁),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為證(證
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應信屬實。至起訴書
誤載被告許雪芳自90年9 月6 日至93年2 月5 日匯款2 次共
計223 萬8,677 元,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爰均更正如附表五
所示。
⒎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管理科長蘇慧玲自89年2 月29
日至92年9 月18日,匯款2 次共計99萬9,970 元至被告王錦
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蘇慧玲供述無誤,並有各該轉
帳憑證在卷足按(見94偵23041 卷第70至70之2 頁、94偵
23041 卷第393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
業費用傳票扣案為證(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
部分同堪認定。
⒏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李鄧如雪自90年10月
23日至93年12月30日,匯款30次共計1,785 萬7,590 元至被
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鄧如雪供述在卷,並
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為證(見94偵23041 卷第176 至315
頁、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86 頁、第450 至456 頁、第
444 至447 頁、第499 至503 頁、94偵23041 卷第113 至
114 頁、第180 頁、94偵23041 卷第29至37頁、第48至48
之2 頁、94偵23041 卷第338 頁、第339 至349 頁、第
420 至421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
傳票扣案可徵(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同
堪認定。至被告李鄧如雪所涉購買員工私人發票發票款項之
第一筆及最後一筆匯款時間分別係90年10月23日及93年12月
30日乙節,業據被告李鄧如雪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95偵
13677 卷㈠第285 頁),復有90年10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93年12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交易憑證、
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 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
第280 至281 頁、94偵23041 卷第79至81頁),是起訴書
記載被告李鄧如雪之最初及最後匯款日期係86年10月24日及
94年1 月26日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⒐綜上,分公司管理科長即被告吳秋悅等8 人自89年2 月29日
(即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蘇慧玲匯款日期)至93年
12月30日(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李鄧如雪匯款日
期,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26日),以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
操作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直接或
透過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管個人帳戶,匯入王錦標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之金額達5,757 萬7,534 元(計算
式:67萬2,109 元+402 萬6,318 元+2,303 萬6,083 元+
818 萬7,192 元+55萬9,595 元+223 萬8,677 元+99萬
9,970 元+1,785 萬7,590 元)。
七、其餘款項及匯款次數說明:
㈠附表五編號6 所示臺中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李虹卿自90年9
月10日至93年5 月31日,以報銷超額保代發票或購買員工私
人發票之方式取得款項後,匯款23次共計1,245 萬7,569 元
萬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虹卿供述在卷
,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考(見94偵23041 卷第6 至
110 頁、94偵23041 卷第10至36頁、94偵23041 卷第12
至65頁、94偵23041 卷第310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李鄧如雪自86年
11月26日至90年12月11日,以假賠案或報銷超額保代發票之
操作方式取得款項後,匯款101 次共計5,683 萬3,787 元至
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鄧如雪供述屬實,
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足佐(見94偵23041 卷第176 至
315 頁、94偵23041 卷第268 至304 頁、第344 至351 頁
、第353 至376 頁、第414 至422 頁、第430 至442 頁、第
450 至456 頁、第474 頁、第476 頁、第482 至485 頁、第
494 至498 之1 頁、94偵23041 卷第133 至162 頁、第
164 至165 頁、第180 頁、第182 至183 頁、94偵23041 卷
第29至37頁、第42至44頁、第48至48之2 頁、第117 至
118 頁、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 頁、第274 至276 頁、
第339 至349 頁、第416 至419 頁),此部分同堪認定。
㈢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李鄧如雪自92年
1 月21日至92年3 月18日,以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或購買
員工私人發票之操作方式取得款項後,匯款7 次共計298 萬
4,214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鄧如雪
供述明確,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參(見94偵23041 卷
第176 至315 頁、94偵23041 卷第268 至30 4頁、94偵
23041 卷第133 至162 頁、第180 頁、94偵23041 卷第
29至37頁、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 頁、第274 至276 頁
、第339 至349 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㈣綜上各情,自86年4 月29日起(即附表五編號1 板橋分公司
張欽銘以假賠案匯款時點)至94年2 月4 日(即附表五編號
8 所示嘉義分公司許雪芳以超額保代發票匯款日期),國華
產險公司8 間分公司管理科長,加總上開假賠案、報銷超額
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金額(含上開七、㈠至㈢所
示金額),總計匯入13億3,565 萬5,134 元至被告王錦標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應無疑義。
八、匯款流程說明:
㈠分公司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
⒈分公司帳戶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
分公司持用之自身名義開設帳戶內,部分帳戶之取款印鑑為
國華產險公司總經理印鑑章(即洪吉雄、王錦標),倘分公
司因本件需自該帳戶支用款項,即由被告張欽銘等管理科長
向被告張麗蓉表示渠等需蓋有總經理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再
由不知情之總公司出納科職員至總公司秘書室蓋印總經理之
前揭印鑑章,而後由被告張麗蓉寄送上開取款憑條予分公司
,後依分公司各該帳戶開設時留存印鑑之不同,或僅需總經
理印鑑,或尚需蓋印由分公司經理、管理科長或管理科職員
保管之分公司大章、經理私章、職章及管理科長職章等留存
印鑑章(各分公司之印章保管人不同),嗣由被告張欽銘等
管理科長或其餘不知情或知情之職員(即陳惠美、陳玉琴)
,經分公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各案同意後,自帳戶領款、兌領
支票後,轉匯、存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另部分帳戶則
係僅以分公司大章、經理私章、職章及管理科長職章等為留
存印鑑章,此類帳戶除無須向總公司索取蓋有總經理印鑑張
之取款憑條外,循相同模式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麗蓉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㈦第198 頁反面)、張欽銘
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9 頁、原審卷㈥
第210 頁反面)、吳秋悅於調查及偵查中(見94偵22986 卷
第108 頁、95偵958 卷第175 頁反面)、周寶琴於調查及原
審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181 頁反面、第184 頁、原審卷
㈥第232 頁)、田麗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354 頁、原審卷㈥第237 頁)、林英豪於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卷㈥第248 頁反面)、李虹卿於調查中(見調查卷
㈣第4 至5 頁)、柯麗芬於調查中(見94偵22986 卷第109
頁)、許雪芳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調查卷㈥第8 頁、原
審卷㈥第265 頁)、陳淑慎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㈦第
109 頁)、蘇慧玲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
217 至221 頁、原審卷㈦第98頁、原審卷㈧第80頁反面至81
頁)、李鄧如雪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㈦第104 頁)、證
人即分公司經理楊常銘(見原審卷㈦第131 頁、原審卷㈧第
161 反面)、陳英昭(見原審卷㈦第157 頁反面)、賴政顯
(見原審卷㈦第159 頁反面)、楊錦銘(見原審卷㈦第162
反面至163 頁)、呂宗勳(見原審卷㈦第166 至167 頁)、
洪恩瑜(見原審卷㈦第206 頁)、林益成(見原審卷㈧第
103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魏維成(見原審卷㈦第127
頁反面、原審卷㈧第116 頁反面)、林益民(見原審卷㈦第
129 頁)、魏正道(見原審卷㈦第120 頁)、許梓弘(見原
審卷㈦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呂宗勳(見原審卷㈦第
166 頁)均於原審審理中、陳惠美(見95偵13677 卷㈠第16
至17頁)及陳玉琴(見95偵13677 卷㈠第20至21頁)均於調
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
⒉分公司主管帳戶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
附表二、附件證據明細五、三十五所示分公司高階主管以自
身名義開設後,交由分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之帳戶,則由開設
人自行保管私章或委由管理科長、管理科職員保管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倘分公司因本件需自該帳戶支用款項,則由
分公司管理科長即被告吳秋悅等人,或委由不知情或知情之
分公司職員(即陳惠美、陳玉琴)領款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欽銘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4他9244卷第197 頁
、95偵958 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㈥第212 頁)、證人吳秋
悅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㈥第198 頁)、周寶琴於調查中
(見95偵958 卷第181 頁反面)、林英豪於調查及原審審理
中(見95偵958 卷第190 頁反面、原審卷㈧第35頁反面)、
李虹卿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調查卷㈣第5 頁反面、原審
卷㈧第39頁反面)、柯麗芬於偵查中(見94偵22986 卷第
109 頁)、許雪芳於調查中(見調查局卷㈥第6 頁)、蘇慧
玲於調查中(見95偵958 卷第217 至218 頁)、李鄧如雪於
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㈧第87頁反面)、證人即分公司經理
楊常銘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166 頁反面至
167 頁、原審卷㈦第131 頁、原審卷㈧第161 頁反面)、陳
英昭(見原審卷㈦第157 頁反面)、洪恩瑜(見原審卷㈦第
206 頁)、魏維成(見原審卷㈦第127 頁反面、原審卷㈧第
116 頁反面)均於原審審理中、葉日南於偵查中(見94偵
23041 卷第4 頁)、陳惠美於調查中(見95偵13677 卷㈠
第16至17頁)分別證述在案,復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佐,
同堪認定。
⒊保險代理人公司帳戶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
附表六所示等保險代理人公司以自身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後,
將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由國華產險公司
分公司管理科長或管理科職員保管,待分公司管理科長、不
知情或知情職員(即陳惠美)將超額保代發票金額全額自國
華產險公司分公司帳戶提領或提示支票後,再行匯、存入上
開由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支配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帳戶,而後
復將其中17%之金額轉匯至保險代理人公司指定帳戶或以其
他方式轉交保險代理人公司,其餘部分款項再依指示匯、存
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芬
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4偵22986 卷第109 頁、95偵958
卷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原審卷㈧第46頁反面)、許雪芳
於調查中(見調查局卷㈥第7 至8 頁)、蘇慧玲於調查中(
見95偵958 卷第217 至218 頁 )、李鄧如雪於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卷㈧第89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亦有各該轉帳憑
證附卷可參,應信無疑。
㈡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第二A 類帳戶之使用:
證人何蘭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平常王錦標之印鑑章
是放在總公司9 樓內大金庫裡的小金庫,大金庫是出納人員
所共同使用,小金庫的鑰匙則由我保管。我每天會去小金庫
將王錦標之印鑑章、公司所有大小章及支票簿取出放在我辦
公室抽屜內,若有動支王錦標帳戶金錢之需求,有時係王錦
標親自告訴我或張麗蓉有關要提、匯款之金額及銀行,有時
係先經王錦標告知我後,由我轉知張麗蓉上開內容,待我或
張麗蓉依指示填寫取款憑條後,即交到秘書室由我自己或其
他公司出納人員蓋用王錦標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後再由我或
張麗蓉辦理提款、匯款等行為,然而有時候王錦標亦會到我
這邊取去其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完成後交給我、張麗蓉或
其他人員辦理,另王錦標曾指示我匯款給他的配偶林瑞容、
小孩及親友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319 至322 頁、原審
卷㈦第20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亦於調查、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王錦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非由我保管,
係王錦標直接指示我,或由何蘭香轉知我將取款憑條、匯款
單寫好後,交由秘書室蓋用印鑑章,才由我或公司財務部出
納職員拿該帳戶存摺至銀行辦理手續,辦理完成後就將存摺
歸還,此外,對於王錦標指示將款項自其某帳戶轉到另一帳
戶之款項,我不知道是作何用途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
314 頁、94偵22986 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95偵13677
卷㈠第38頁反面、原審卷㈦第200 頁),且被告王錦標於偵
查中亦供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帳戶動用時我會知道。
又張麗蓉會依我的指示填寫銀行取款憑條,而後送至秘書室
由何蘭香依我的指示蓋用印鑑章,讓張麗蓉據以辦理提款、
匯款事宜,何蘭香所述上開帳戶匯款過程無誤等語不諱(見
94偵23041 卷第24頁、95偵13677 卷㈠第320 頁),足認
被告王錦標對於以其名義開設之各該附表三所示第一類、第
二A 類等帳戶具有實際管領、支配能力,且亦僅於被告王錦
標指示交辦時,公司秘書室及財務部等相關人員如被告何蘭
香、張麗蓉等人,始會支用上開帳戶款項。是被告王錦標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錦標並未實際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
因此對於起訴書所稱自第一類帳戶提領轉匯等情事均不知情
而為抗辯(見原審卷㈦第49頁),實無足採。
九、被告王錦標超額佣金之答辯:
㈠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辯稱:因財政部66年4 月22日(66)
台財錢字第13957 號函規定,「財產保險費率結構」中,針
對佣金之比例,依個別保險類型不同而有1 %至12.5%之差
別,各保險公司於支付佣金時,數額均不得超越所定比例。
然實際上保險業者須支付之佣金顯然高於財政部允許帳列支
用金,產險業者於面臨上述實際佣金超過合法帳列佣金之業
界環境,不得不以他法籌措財源。而國華產險公司亦因受限
於前揭法令限制車險之法定佣金為10%,因此無法實際列帳
。財政部雖於84年改以附加費用率上限來管制產險公司之營
業費用,並於91年實施費率自由化,其表面雖係讓產險業者
依自身經營能力決定佣金率,然實際上產險公司佣金提列比
率仍受金管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產險
業自律監控組織及作業準則」就各險種之佣金率所設自律規
範之限制。而國華產險公司自86年5 月13日至94年1 月21日
之超額佣金及退佣資金缺口,依偵查中被告張麗蓉提出之上
證15號國華產險公司93年度招攬費用支付表有關業務員經辦
佣金為推算依據,可推算93年度一年間國華產險公司即至少
存有超過1 億1194萬578 元以上之佣金缺口,自86至94年間
之佣金缺口總額更高達15億4357萬2637元以上,均有賴被告
王錦標以個人帳戶統籌支應,而此統籌因應之資金缺口,已
大於原審判決認定流入被告王錦標個人帳戶之金額,被告王
錦標自無不法意圖云云。
㈡舉證責任: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定有明文。被告王錦標辯護人執此
主張被告王錦標相關帳戶之現金提領或匯款,既經其釋明超
額佣金之背景事實,以及確有部分資金供支付超額佣金之事
實,即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王錦標所爭執之各筆匯款或
現金提領非供超額佣金之用,否則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王錦標之認定,否則無異將舉證責任
倒置於被告,以被告王錦標未明確交代資金去向,即逕認定
上開流入被告王錦標個人帳戶額均為其犯罪所得云云。按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揭示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復有證明被告
犯罪之舉證責任,且須證明至被告犯罪事實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法院本得依考量所有相關因素,包含被告自身的行為,
來自由評價證據的證明力,重點厥在於依自由心證主義綜合
所有事證判斷之結果,是否足以形成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的內在確信。經查,上開款項匯入王錦標個人帳戶後,僅被
告王錦標一人得以掌控該等資金,而已對國華產險公司造成
危害。固然被告王錦標稱此舉係因產險公司業務激烈競爭,
存在超額佣金之背景事實下,為統一管理佣金發放事宜,使
公司在市場上繼續生存所必要之措施,然而其運作方式卻使
該等帳戶內之國華產險公司資金逸脫公司管理、監督、處分
權能範圍,此一事實本身即已造成國華產險公司的財產法益
損害風險,亦表徵被告違背其忠實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於
遭被告終局挪用時,損害並確實實現。該等金額進入被告王
錦標個人帳戶後,即由其實際管領,其地位已如同該等資金
之所有人。應認檢察官就被告王錦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
,已逾越表面證據之要求(prima facie )(就此,參見歐
洲人權法院Telfner v .Austria案、John Murray v .the
United Kingdom案。另請參見林鈺雄著,無罪推定作為舉證
責任及證據評價原則,收於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㈡,第49頁
以下,第53至58頁),其舉證之程度亦足以要求被告王錦標
就相關資金之去向提出解釋,且依其解釋內容,亦不禁止法
院依一般生活經驗,依憑現存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本案款項
中,究竟若干係供支付超額佣金始為待證重點。
㈢有關被告王錦標就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究竟若干用以處理超
額佣金之待證事實,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業如前述。又自己提
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
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
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
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
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
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
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
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
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
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
行或委由其餘職員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4 日,共計
匯入13億3,565 萬5,134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之款項
,其中總計5 億0932萬6273元經其指示匯入國華產險公司總
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以供公司運用等節,已如前述。而剩
餘8 億2,632 萬8,861 元之款項,亦已以被告王錦標所稱「
統一管理佣金發放」之名義,匯入其個人支配、管理之帳戶
,實際上已剝奪國華產險公司管理、監督、處分此筆資產的
可能性,而造成國華產險公司的財產法益損害,亦表徵被告
違背其忠實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因認被告王錦標帳戶
內款項,除經被告王錦標明確陳明去向,復有證據可佐外,
應認係被告王錦標之犯罪所得,且除當事人均不爭執之證據
明細五,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敘之證據明細三十五堪認
係供超額佣金所用以外,餘被告王錦標及辯護人主張部分,
均無從再予認列。茲以資金流向及被告再於本院爭執部分一
一說明,另自金流統計說明及論理法則,說明被告王錦標所
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下述㈣至㈦)。
㈣資金流向:
⒈查自86年4 月29日起(即附表五編號1 板橋分公司張欽銘以
假賠案匯款時點)至94年2 月4 日(即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
義分公司許雪芳以超額保代發票匯款日期),國華產險公司
8 間分公司管理科長,共計匯入13億3,565 萬5,134 元至被
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已如前述(詳附件四資金流向圖一)
。除上開款項外,於上揭日期間,另有被告王錦標向親友借
款、銀行利息、現金存入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 億1,037 萬
8,277 元(詳附件四資金流向圖一及證據明細一至四,起訴
書誤載為6,149 萬6,974 元),且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號8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D帳戶亦匯入1,047 萬1,857 元
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內(詳附件四、五資金
流向圖一、二及證據明細二十七)。是於上開時期,被告王
錦標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總計匯入款項共14億
5,650 萬5,268 元(即上開金額加總,詳附件四資金流向圖
一及證據明細一至四)。
⒉又於86年5 月13日至94年1 月21日間,被告王錦標指示被告
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之國華產險
公司員工自第一類帳戶匯入1 億5,549 萬7,326 元(即起訴
書附表五註1 部分,然起訴書誤載為1 億5,551 萬7,327 元
)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以處理超額佣
金等公司資金運用(詳附件證據明細五),此部分為檢察官
及被告等均不爭執。
⒊另於86年4 月30日至94年2 月4 日間,被告王錦標指示被告
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之國華產險
公司總公司財務部職員將10億409 萬2,237 元匯入被告王錦
標附表三編號5 至11所示第二A 類帳戶(詳附件四、五資金
流向圖一、二及各證據明細,起訴書漏載除第二類帳戶外之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帳戶金流,另金額計算誤載部分詳附
件三起訴書誤載一覽表)。
㈤被告王錦標及辯護人於本院再予主張亦係供超額佣金支用部
分:
⒈被告王錦標嗣於86年8 月23日至94年4 月20日間,指示被告
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及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
員工自第二A類帳戶匯入3 億4,881 萬3,625 元(詳附件五
資金流向圖二)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
詳附件證據明細三十五),同為超額佣金等公司資金運用(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外,被告王錦標於本院準
備程序爭執證據明細三十五第二類D帳戶漏列超額佣金支出
數額,經查核後增列為3 億5,382 萬8,947 元。本院針對被
告王錦標辯護人主張應予增列部分之查核結果如下:
⑴被告王錦標105 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㈣P136以下
)主張原審判決附件證據明細三十五第二類D帳戶漏列部分
支付佣金之支出,經核對該狀(本院卷㈣P137-144反)所列
各筆資料與相關卷證後,認下列均不予認列外,其餘均應認
定為超額佣金費用予以扣除(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
,並據以增加證據明細三十五之金額:
①就認定為佣金支出扣除之金額,狀內表格金額幾乎均為加計
匯款手續費(10元至30元不等)後之金額,惟依相關之提款
單,提款金額均不含匯款手續費,此節復涉犯罪所得計算,
依總額主義之立法意旨,暨原審證據明細三十五亦未扣除手
續費,就手續費部分爰不予扣除。
②編號1 :92年2 月14日,金額150,000 存入國華公司萬通長
春(帳號:00000000000000),與原審卷第107 頁「38國
華產物」部分編號1 相同(已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
,不能重複列計)。
③編號9 :92年6 月11日,金額5,293,350 元,無資金去向資
料。
④編號59:93年1 月19日,金額14,795元,無資金去向資料(
提款單:94偵23041 卷第21、26、28頁)。
⑤編號70、78、85、100 、113 匯款予柯王煜:被告辯護人捨
棄聲請傳喚證人柯王煜(106.3.22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
212 頁反面),無從確認該筆匯款予柯王煜之原因關係係供
支付佣金。
⑥編號80:93年4 月15日,金額2,853,975 元,依94偵23041
號卷第118-121 頁,其中600,000 回存同帳戶、998,103
元匯至蔡淑琴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1,255,842 元提領現
金。卷內無蔡淑琴之供述,無從認定匯款予蔡淑琴之原因關
係係供支付佣金。
⑦編號91匯款予黃朝枝:被告辯護人捨棄傳喚黃朝枝(見本院
106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212 頁反面),無從
認定匯款予黃朝枝之原因關係係供支付佣金。
⑧編號119 :93年9 月15日匯款455,734 元予林益成:與原審
卷第101 頁林益成部分編號26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
明細三十五,不能再予重複列計。
⑨編號127 、132 :93年11月15日匯款415,650 元(扣除手續
費後為415,620 元)予楊欲慶:與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楊
欲慶部分編號21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不
能再予重複列計。
⑩編號128 :93年11月15日匯款579,330 元(扣除手續費後為
579,300 元)予張嘉豪:與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張嘉豪部
分編號22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不能再予
重複列計。
⑪編號135 :93年11月23日匯款115,670 元(扣除手續費後為
115,640 元)予林益成:與原審卷第101 頁林益成部分編
號29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不能再予重複
列計。
⑫編號137 :93年11月23日匯款680,022 元(被告狀紙誤繕為
68,022;扣除手續費後為679,992 元)予蘇慧玲:與原審卷
第100 頁反面蘇慧玲部分編號3 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
據明細三十五,不能再予重複列計。
⑬編號140 :93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511,320 元:此筆提領為
編號139 及141 匯款資金之來源,並非獨立之另筆匯款。
⑭編號141 :93年12月15日匯款444,710 元(扣除手續費後為
444,680 元)予楊欲慶,與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所示楊欲
慶部分編號22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不能
再予重複列計。
⑮編號146 :93年12月30日匯款267,616 元予張榮長:被告辯
護人捨棄傳喚張榮長(見106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㈦第62頁),無從認定匯款予張榮長之原因關係係供支付超
額佣金。
⑯編號148 :93年12月30日匯款383,513 元(扣除手續費後為
383,483 元)予呂宗勳,此與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所示呂
宗勳部分編號20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不
能再予重複列計。
⑰編號150 :94年1 月17日匯款400,0000元予張麗蓉:與原審
卷第103 頁張麗蓉部分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
十五,不能再予重複列計。
⒉至被告王錦標第二A類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1 億2,086 萬
5,494 元(詳附件證據明細二十至二十一、二十五,計算式
:7,035 萬8,950 元【二十】+2,743 萬9,955 元【二十一
】+2,306 萬6,589 元【二十五】)匯入被告王錦標之其他
帳戶,復有4 億1,023 萬5,784 元款項匯入其配偶林瑞容、
其子王健仲、王健全等其他帳戶(詳附件證據明細二十二至
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四,計算式:709 萬2,000
元【二十二】+3,136 萬8,105 元【二十三】+103 萬
2,000 元【二十四】+1 億4,694 萬9,913 元【二十六】+
2,226 萬7,466 元【二十八】+6,091 萬5,359 元【二十九
】+2,021 萬3,680 元【三十】+5,041 萬6,558 元【三十
一】+3,700 萬7,703 元【三十二】+964 萬5,000 元【三
十三】+2,332 萬8,000 元【三十四】),另有8 億8,839
萬8,211 元經現金提領而流向不明(詳附件證據明細三十六
至三十九),被告王錦標辯護人復以106 年3 月13日、106
年4 月12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㈥第67-82 頁、本院卷㈦
第14-19 頁)以及106 年4 月26日陳報狀(本院卷㈦第125
至127 頁),主張有多筆現金提領之資金為公用支出等用途
,認被告王錦標第一類、第二類帳戶內資金,亦有以提領「
現金」支付超額佣金或退佣者,亦應合併計入被告王錦標個
人帳戶為國華產險公司利益回流之金額,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惟查:
⑴經檢視被告王錦標辯護人於106 年3 月13日陳報狀所提出之
被告王錦標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資料、106 年4
月12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被告王錦標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萬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資料,據以主張存摺影本中有多
筆金額均有明確記載公用支出,然該等存摺資料於本院審理
時始行提出,距案發時已逾10餘年,該存摺上手寫筆跡是否
為臨訟杜撰,尚非無疑。
⑵該存摺以現金提領之交易標示字樣細目零亂,除被告王錦標
所辯稱超額佣金外,亦包含許多其他費用(如王錦標中國信
託存摺92年3 月21日總公司發票稅金、92年6 月26日陽明山
土地租金、93年10月14日營業費用發票稅金;王錦標安泰銀
行存摺87年1 月7 日陽明山桃園、88年2 月1 日繳財政部罰
款),既是公司合理之支出,何以卻由王錦標個人帳戶提領
現金去支付?倘若屬實,則亦足見該等存摺內資金之用途公
、私不分,而現金提領後,資金去向即為不明,因認單以提
領現金或存摺註記之舉證,仍無從確認各該用途確係供國華
產險公司支出超額佣金之用。
⑶被告王錦標辯護人另主張有多筆支出係用以支付超額佣金或
退佣,然細繹被告王錦標安泰商銀存摺86年12月3 日、86年
12月4 日、86年12月5 日、86年12月30日、87年12月28日、
87年12月31日、88年5 月10日等款項均標示「沖應收票據」
,亦無法證明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即相關註記之支出係
供支付超額佣金所用。況此部分縱認係供支付國華產險公司
應付佣金,然以前揭該等帳戶記載用途類別對照以觀,此所
謂之「佣金」是否屬於「超額佣金」部分,亦非無疑,亦不
能排除係已經列帳之佣金。
⑷另被告王錦標辯護人於106 年4 月26日陳報狀所提出自保發
中心閱卷所得「經辦出帳憑證」資料與王錦標存摺提領金額
之關聯性表格,主張:該等經辦出帳金額與存款提領金額雖
未完全吻合,然此係因國華產險公司承辦人員為動用方便,
就未列於帳內之部分款項以現金方式留存於國華產險公司辦
公室9 樓之金庫內,嗣於支應經辦出帳時,即無須全數至王
錦標個人帳戶足額提領,僅就金庫內不足現金差額部分,另
行自帳戶中提領之故,據以說明該等經辦出帳金額與存款提
領金額間,存有落差之理由,證立存款提領金額雖與經辦出
帳金額間存有落差,但仍係供支付佣金之用(見本院卷㈦第
125-127 頁)。惟細繹前揭陳報狀內容所列明細,僅單一筆
經辦出帳金額小於王錦標帳戶之出帳金額,差額僅10餘萬元
,其餘經辦出帳金額均大於王錦標帳戶領現金額,其差額多
數均達數百萬元之譜,則辯護人稱此等差距每月均由國華產
險公司內金庫未列帳之款項支應,實難盡信。又經辦出帳明
細與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亦為建立兩者關聯性之依據。惟
前揭陳報狀所列計經辦出帳憑證加總期間亦因被告王錦標前
揭帳戶提領現金之日期而變化(如編號9 計算期間為4 月16
日至4 月28日,編號10計算期間為4 月29日至5 月15日),
其提領金額與經辦出帳之時間亦無相關脈絡可循,亦與佣金
支出之期日當有一定規律可循之經驗法則不符。
⑸綜上,就被告王錦標主張之現金提領支付超額佣金部分之辯
解,均認不足採取,爰均不予列計扣除。
⒊綜據上情,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委由其餘職
員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4 日,共計匯入13億3, 565
萬5,134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之款項,其中總計5 億
0,932 萬6,273 元(即2 之證據明細五、4 之證據明細三十
五部分加總,本院認定之附件證據明細三十五較原審擴張,
為353,828,947 元)經其指示匯入附件證據明細五、三十五
所示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等帳戶內。然就剩餘8 億2,632 萬
8,861 元之款項,則匯入被告王錦標其餘個人名義開設之帳
戶或經現金提領而流向不明(就此部分認定非匯入被告王錦
標之配偶林瑞容、其子王健仲、王健全等其他以他人名義開
設之帳戶,認定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㈥保險業存在超額佣金之背景事實既為當事人所同認,且國華
產險公司因部分公司款項無法依斯時法規及會計原則列帳,
乃以上揭製作假賠案、開立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發票之
方式,自分公司帳戶提領、轉匯出相關資金後,復運用於公
司之超額佣金或其他業務費用所需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張麗蓉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4偵22986 卷第
122 至124 頁、第148 頁、95偵13677 卷㈠第38頁、原審卷
㈧第189 至190 頁、第192 頁、原審卷第278 至281 頁)
;張欽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4他9244卷第196 頁反面
至197 頁、原審卷㈥第211 至212 頁、原審卷㈧第8 頁);
吳秋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37至38頁
、原審卷㈥第193 頁、原審卷㈧第3 至7 頁、原審卷㈩第25
頁);周寶琴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4偵22986 卷
第100 頁、95偵958 卷第182 頁、第188 頁、原審卷㈥第
233 頁、原審卷㈧第10頁、原審卷㈩第30頁)、田麗芳於調
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
、95偵17613 卷㈠第355 頁、原審卷㈧第13頁反面)、林英
豪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190 頁反面、原審
卷㈧第36頁反面至37頁)、李虹卿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見調查卷㈣第5 至7 頁、95偵958 卷第243 至244 頁、
95偵13677 卷㈠第263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254 頁、原審卷
八第39頁反面至41頁)、柯麗芬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
偵13677 卷㈠第231 頁、原審卷八第45頁)、許雪芳於調查
及原審審理中(見調查卷㈥第6 頁、95偵13677 卷㈠第240
頁、第242 頁、原審卷八第42頁)、蘇慧玲於調查中(見95
偵958 卷第217 頁反面至218 頁、95偵13677 卷㈠第275 頁
反面)、李鄧如雪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
第284 頁、原審卷㈧第90頁)分別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分
公司經理楊錦銘(見原審卷㈦第163 頁反面、原審卷㈧第
185 至186 頁、原審卷第247 至249 頁)、林益成(見原
審卷㈦第116 頁反面、原審卷㈧第104 頁)、魏維成(原審
卷㈧第113 至115 頁、原審卷第244 至247 頁)均於原審
審理中、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員工郭耀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見94偵23041 卷第160 至162 頁、原審卷㈩第11至14
頁)、陳美珠於偵查中(見94偵23041 卷第162 頁)證述
在案,復經證人即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范天恆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王錦標個人帳戶匯入我帳戶內之金錢
是為支付佣金差額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72 頁
),而考諸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委由其餘職
員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4 日,共計匯入13億3,565
萬5,134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之款項,其中5 億
0,932 萬6,273 元復經其指示匯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
公司及公司主管等帳戶內(詳附件四、五資金流向圖一、二
及證據明細五、三十五),則上開款項應係用以處理超額佣
金等公司資金運用等情,應堪認定(其中自第一類帳戶匯回
之款項同經檢察官認定非挪用國華產險公司資金【見起訴書
第14頁、第77頁附表五】,自第二A類帳戶匯回之3 億
4,881 萬3,625 元,自第二D類帳戶匯回之501 萬5,322 元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㈦另自論理法則說明除上述數額以外,未再從被告王錦標第一
類帳戶金額認列供超額佣金使用數額之理由:
⒈有關保險業存在超額佣金之陋習,已如前述。而財政部固於
66年4 月22日(66)台財錢字第13957 號函頒布上開各類保
險收取保費計算公式(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含強制
險及任意險】結構為:「損失預期率:80%;賠款特別準備
金:3 %;佣金:0 ;發展基金:0.5 %;其他費用:16.5
%;利潤:0 」﹔陸空保險之汽車損失保險結構為「損失預
期率:65%;賠款特別準備金:3 %;佣金:10%;發展基
金:0.5 %;其他費用:16.5%;利潤:5 %」),惟於84
年6 月26日,財政部即再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再行
修定財產保險率結構,而刪除原有之「發展基金」項目,將
「賠款特別準備金」項目修正為「特別準備金」,並將「佣
金、其他費用、利潤」等項目合併為「附加費用率」,使上
開附加費用支用更具彈性(例如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
【僅含任意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另行規範】結構為
:「預期損失率65.3%;特別準備金:3 %;附加費用率:
≦31.7%」),另財政部再於91年12月24日以台財保字第
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保險業各種準備
金提存辦法」,調降特別準備金比例,同時並放寬附加費用
率改採上限制,允許保險業者在核定比率範圍內自行訂定,
而以此方式鬆綁管制(例如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僅
含任意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另行規範】結構為「預期
損失率65.3%;特別準備金:1 %;附加費用率:≦33.7%
」;陸空保險中之汽車損失保險結構為「預期損失率65.5%
;特別準備金:1 %;附加費用率:≦33.5%」)等節,均
有上揭函文存卷可考。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金管會(應為財政部之誤)原定有佣金費率上
限,然於費率自由化之後,佣金費率提高,因此以前在公司
電腦系統內,佣金不能超過上限法定上限,然在費率自由化
後,實際佣金佣金之費率即可直接鍵入電腦而顯示在電腦系
統中,比如費率是20%就打20%,而以前只會顯示主管機關
規定之佣金比例標準,無法呈現實際佣金比例等語(見原審
卷㈧第190 頁),並有其於103 年3 月20日庭呈之招攬費用
支附表等件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87 至302 頁)﹔另證
人邱泰源於偵查中亦證稱:合法的業務員佣金標準係由分公
司業務單位提出後,依主管位階而有不同之核定權限,以車
險為例,各單位主管得核定之費率有下列不同:科長係10%
,分公司經理係20%、公司經理係25%,我與王錦標則可核
定25%之佣金費率。這部分之費率登載不會違反保險局規定
,因為保險局只規定佣金與保險費的比例之總額標準等語(
見94偵23041 卷第16頁反面)﹔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英豪亦於調查中證稱: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業務員收
到客戶繳交之保費後,會由會計部門輸入保單案號、被保險
人保費及業務員代號,再由業務科經理依險種核定15%至20
%不等之佣金,而後鍵入電腦系統,經總公司核准後,發放
給各營業員,相關佣金紀錄均由分公司入帳,這部分是依法
有據的等語(見94偵22986 卷第72頁反面)。從而,觀諸本
件案發時間(即86年4 月起)均於84年6 月26日後,而於案
發斯時早已放寬佣金項目而改以附加費用率總額比例列帳,
且未就佣金項目訂定特定費率,是被告王錦標辯稱:國華產
險公司因受限於主管機關財政部對佣金限制之10%而無法實
際列出高於該比例之佣金帳款云云,已乏所據,並與張麗蓉
所提上開事證相左。至被告王錦標辯護人固又辯稱保險費率
自由化後,佣金仍受有管制,主要係金管會檢查局仍會依保
險商品送審時所列之附加費用比率進行監理,且附加費用除
佣金外,另亦含有多項成本費用,導致佣金仍有不易列帳部
分;另亦受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定「產險業自
律監控組織及作業準則」,就各險種之佣金率設定之自律規
範,此亦係主管機關監理時之參考依據,倘產險公司給付之
佣金超過該作業準則所規定之佣金率上限,即有遭受裁罰之
虞等語。然上開監理方式已與明確限定佣金比例不同,並非
毫無權衡合法從事之空間。
⒉況被告王錦標辯護人曾於原審估算超額佣金缺口達18億元,
然查:
⑴細繹其估算基礎,其中依證人邱泰源所述車險平均佣金約為
18%,故應以18%為計算超額佣金之基礎,亦非無疑義。查
汽(機)車保險(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為國華產險公司業務
之大宗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銘(見原審卷㈥第209
頁反面、原審卷㈧第7 頁反面)、吳秋悅(見原審卷㈧第4
頁)、周寶琴(見原審卷㈥第231 頁)、林英豪(見原審卷
㈥第248 頁)、李虹卿(見原審卷㈥第253 頁)、蘇慧玲(
見原審卷㈦第97頁反面、原審卷㈧第81頁)、李鄧如雪(見
原審卷㈧第88頁)、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錦銘(見原審卷㈧
第186 頁)、賴政顯(見原審卷㈧第168 頁反面)、林益成
(見原審卷㈧第106 頁反面)、陳英昭(見原審卷㈧第166
頁)、楊常銘(見原審卷㈧第162 頁)、林益民(見原審卷
㈧第159 頁反面)、魏正道(見原審卷㈧第110 頁反面)、
許梓弘(見原審卷㈧第91頁)、魏維成(見原審卷㈧第114
頁)、林全敏(見原審卷㈧第109 頁)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另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業各險保費收入統計表(見
原審卷第282 至287 頁)及國華產險公司89至92年度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審卷第32頁、第73頁、第
115 頁、第161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
辯稱:自86年至94年間,汽車保險之保費收入均佔國華產險
公司總保費收入之71%以上等情(見原審卷十四第278 頁刑
事辯護意旨(一)狀附表一),確無疑義。然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蘇慧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險之佣金比例為8 至10
%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2頁反面)﹔證人即分公司經理許梓
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汽車保險佣金最高到20%等語
(見原審卷㈧第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車險佣金之比例自20%至25%都有等語(見原審卷
㈧第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汽
車險的任意險部份佣金大約是20%至25%,強制險是手續費
不是佣金,所以不是用百分比計算,而是按件計費,一件大
概250 元至3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7 頁反面)﹔證人即
共同被告柯麗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佣金依各險種不同,車
險部分大約是25%至30%等語(見原審卷㈧第59頁)﹔證人
即分公司經理林益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個車商的佣金比
率都不一致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4 頁反面),再參諸國華
產險公司90年7 月1 日實施之汽車險佣金授權辦法,其中就
汽車任意險部分之佣金亦自15%至25%不等,足徵就汽車任
意險之業務實際佣金究竟為何,自應依實際情形而定,無從
一概而論。復衡以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錦銘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汽車險雖佔國華產險公司業務量之50%以上,然汽車險
之投保來源並不完全經由汽車公司,大部分之客源係來自外
務員,抑或客戶自己來投保,而因汽車險之業務量並非全部
來自需要佣金之汽車公司,所以汽車險之佣金對國華產險公
司總公司、分公司整體來說,比例不高等語(見原審卷㈧第
186 頁),從而,就汽車險投保客戶中,是否各該客戶均須
收取佣金,甚或收取高額佣金,本非無疑。況證人邱泰源於
偵查中證稱:就車險部分之佣金,大約是每月保費收入之18
%,而此係不違反保險局規定而可列入會計科目之部分,並
非超額佣金等語明確(見94偵23041 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是綜合上情以觀,就各客戶之佣金比例本無固定比例,
且部分客戶亦無退佣之需求,況證人邱泰源所述18%之佣金
費率係屬可依法入帳之部分,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辯稱:
因為車險法定佣金僅有10%,然依證人邱泰源所述車險平均
佣金約為18%,故應以18%為計算超額佣金之基礎云云,實
無從證立。
⑵又按財政部81年9 月18日台保司(二)字第811013080 號函
釋載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除對招攬保險之經紀人或代
理人支付手續費外,不得再行支付任何佣金或代理費用等情
。另85年12月27日公布,87年1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二、特別準備金。三、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四、安定基金。五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且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同月7 日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
條第1 項同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一、預期損
失。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三、安定基金。四、特別補償
基金之分擔額。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
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費之使用,並無佣金項目,保險人僅得將招攬
保險之相關費用列為「保險人之業務費用」等情,應無疑義
。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汽車險
可區分為任意險及強制險,強制險係支付手續費而非佣金,
所以不是用百分比計算,而係論件數計價,一件大概250 元
至3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7 頁反面),且觀以90年
7 月1 日實施之國華產險公司車險授權表中,就強制險亦係
以一件0 元至328 元不等之價格為得申請之業務費用(見原
審卷八第198 頁),另就國華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
並非以佣金項目而為申報等情,亦為被告王錦標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61頁反面),是就國華產險公司
內部實際操作,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招攬費用確非以「佣金
」項目列帳,而係依法列入「保險人之業務費用」等節,亦
堪認定。
⑶據此,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倘欲估算超額佣金之支出,自應
將包含任意險及強制險汽車保險費總額(①),扣除強制險
保險費後(②),先以上開扣除額(①-②=③)估計超額
佣金(③×某比例=④),而後再減去正式列帳之佣金總額
(⑤)及保險人業務費用(⑥),始能得出正確之超額佣金
數額(④-⑤-⑥=⑦)。否則毋寧係以高額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費先行墊高辯護人之計算基礎,然卻漏未減去國華產
險公司各該年度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業務費用,而以此
計算方式虛增所稱超額佣金之數額。申言之,以被告王錦標
之辯護人於原審所認國華產險公司佣金缺口最鉅之89年度為
計算基礎,該年度保險費總計收入為39億4,234 萬5,285 元
,其中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保費係15億3,434 萬4,932 元(
計算式:強制汽車險10億2,254 萬5,668 元+機車強制險5
億1,179 萬9,264 元=15億3,434 萬4,932 元)、任意汽車
險部分保費為15億8,572 萬2,298 元,倘依被告王錦標辯護
人所採計算方式(即以汽車險總保費【A 】×18%超額佣金
比例【得款B】,再以正式列帳佣金總額【C 】×該年度車
險保費佔全體保費之比例【得款D 】,最後以B-D 則為超
額佣金需求),所得超額佣金金額為3 億1,185 萬101 元(
89年度車險保費佔全體保費之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計算式:【A 】:31億2,006 萬7,230 元、【B 】
:5 億6,161 萬2,101 元、【C 】:3 億3,301 萬6,000 元
、【D 】:2 億4,976 萬2,000 元;【E 】=B -D =3 億
1,185 萬101 元),然倘扣除本無從收取佣金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部分,於以同一計算方式計算後,所得超額佣金金額則
為9,419 萬1,905 元(計算式:89年度全體保費-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費=24億800 萬353 元,任意汽車險佔此部分保費
之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A 】:15億
8,572 萬2,298 元、【B 】:2 億8,543 萬14元、【C 】:
3 億3,301 萬6,000 元、【D 】:1 億9,123 萬8,109 元、
【E 】=B -D =9,419 萬1,905 元)。則觀諸上情,就是
否扣除本無從收取佣金之汽車強制營業險保費後加以計算超
額佣金,即有2 億1,765 萬8,196 元之差額。而因被告王錦
標之辯護人所提計算基礎已有上開瑕疵,則自無從據以認定
以此計算方式所得18億1,062 萬8,710 元之資金缺額係客觀
允當,此數額亦與被告王錦標辯護人上訴後於本院再行估算
之15億餘元超額佣金缺口存有極大差距,益徵兩次估算數額
實難憑採。
⒊此外,就以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私人發票
所得款項,部分係留用於分公司,其餘再行匯入被告王錦標
前揭個人帳戶等節,為被告王錦標於調查局詢問時是認(見
94偵23041 卷第174 頁反面),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
蓉於調查中證稱:保代這部分退回來之金額,不一定全數匯
回王錦標個人帳戶,分公司亦會自行處理超額費用部分等語
(見94偵22986 卷第12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總公司會指示分公司自己將超額佣金沖掉,
因此分公司會將匯入主管帳戶內之款項留下來使用,而若分
公司佣金不足時,有時總公司會幫忙解決,有時是用買發票
的方式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第
199 頁、第20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寶琴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就超額佣金之發放,總公司及分公司均有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㈧第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虹卿於調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總公司及分公司均會發放佣金給車商,且「強
制險營業費用」報銷後所得款項,扣除員工提供發票所得之
報酬後,剩餘款項並非全數匯入王錦標帳戶,有時會先支付
臺中分公司應該支付給車商超額佣金,剩餘款項再依張麗蓉
的指示,將款項匯入王錦標個人帳戶等語(見95偵13677 卷
㈠第263 頁反面至264 頁、原審卷㈧第40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許雪芳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購買員工發票報銷所
得款項,大多留在嘉義分公司作為沖銷超額佣金使用,僅在
例外情況才經張麗蓉指示匯入王錦標帳戶等語(見95偵958
卷第240 頁反面至241 頁、原審卷㈩第41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柯麗芬於調查中證稱:以購買員工發票報銷所得款項,
於扣除給付員工之報酬6 %後,並非全數金額均會匯入王錦
標個人帳戶,而會先將款項轉報分公司經理個人帳戶,倘彰
化分公司資金短缺,會以「借:銀行存款;貸:暫收保費」
之作帳方式,將款項轉到分公司帳戶自行運用,而因為彰化
分公司92年後營業狀況不佳,所以大部分「強制險營業費用
」報銷所得款項均會留在彰化分公司使用等語(見95偵
13677 卷㈠第229 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鄧如雪於調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並非所有購買員工發票之款項均會匯入
王錦標個人帳戶,有時候後會先支付高雄分公司之招攬費用
,若分公司主管個人帳戶內尚有餘款,才會依張麗蓉之指示
,將款項匯入王錦標個人帳戶內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
286 頁、原審卷㈧第90頁);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錦銘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總公司及分公司均有給付超額佣金,對大宗
業務如汽車公司車商,會由總公司統一處理超額佣金之發放
,其他就看客戶要求之超額佣金比例是否超過分公司核發權
限,如果沒有,就由分公司逕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
186 頁、原審卷第249 頁);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林益民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車商之佣金總公司及分公司均會發放,大
宗業務由總公司負責,一般業務由分公司財務單位依總公司
核准額度支付(見原審卷㈧第160 頁);證人即新竹分公司
管理科員陳惠美於調查中證稱:我記得那時的作法並非將所
有83%的保險代理費差額匯回王錦標個人帳戶,分公司會保
留部分的款項在分公司葉日南帳戶使用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93至94頁),況被告王錦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國
華產險公司總公司於決定統籌處理佣金前,會先由各分公司
先自行處理超額佣金,再將分公司主管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匯
至總公司,而倘分公司主管帳戶資金不足時,總公司再進行
支援調度等節(見原審卷第58頁意見第3 點、第62頁反面
至63頁意見第2 點、第114 頁反面),是以前揭假賠案、報
銷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發票後所報銷取得之款項,並非
全數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甚為明確。則被告王
錦標之辯護人略計此部分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自行運用之超
額佣金數額,空言指稱剩餘款項均係國華產險公司支用云云
,亦無從採信。
⒋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偵查中證稱:於91年4 月份
之後,因實施費率自由化,國華產險公司即統一由總公司負
責支付佣金,所以每個月我會彙總印製各分公司佣金報表,
向王錦標報告公司所需要的佣金數額,王錦標再指示從他私
人帳戶中,匯款到各分公司經理的私人帳戶,或是沖帳使用
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40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
芬亦於調查中證稱:在91、92年後,張麗蓉以電話表示董事
長王錦標要求強制險營業費用之款項匯入分公司經理個人帳
戶後,應全數轉匯至王錦標個人帳戶等語(見95偵13677 卷
㈠第229 反面);又證人即新竹分公司管理科員陳惠美同於
調查中證稱:我記得早期代理費用之差額是匯入分公司主管
帳戶供分公司使用,然而後來總公司統一要求匯到王錦標個
人帳戶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16至17頁),且被告王錦
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國華產險公司係於91年後方開會決定
由總公司統籌分配超額佣金之支付等節(見原審卷第47頁
意見欄第2 點),則國華產險公司係於91年某月起於開會後
,方系統性由總公司統籌分派超額佣金乙情,亦堪認定。則
觀諸匯入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之13億3,565 萬5,134 元中,至
少9 億212 萬3,628 元係於86年4 月29日至90年12月31日間
匯入第一類帳戶,然於該段期間,僅有1 億7,713 萬5,783
元(佔匯入金額近20%)匯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
及主管帳戶等以處理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及業務費用(
詳附件六犯罪所得計算表)。則倘國華產險公司於91年前大
體由各分公司自行處理超額佣金,則被告王錦標於此前指示
被告何蘭香、張麗蓉轉知被告張欽銘等分公司管理科長匯入
其第一類帳戶之款項,除部分確可證明係用以處理公司款項
所需外,剩餘近80%之金額,顯非作為支付超額佣金之用。
⒌又被告王錦標稱係為統一管理佣金發放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
,則就公私不分之帳戶支用,理應有所帳目明細,始得有效
管理,惟就相關佣金發放明細卻不能提出說明,迄本院審理
時始因無意間發現電腦中或有證據可以調查而聲請調查證據
,依經驗法則,當可認此等帳目明細縱經提出,仍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其於本院再行提出之辯詞及說明已難採信。
又上證15之國華產險公司招攬費用支付表係被告王錦標辯護
人據以估算86年至94年間超額佣金缺口之主要依據,然該招
攬費用支付表係電腦列印,由被告張麗蓉於偵查中提出,雖
據其結證在卷,然該表所示內容是否確與實際佣金發放統計
數一致?並非無疑,則依此推估之超額佣金數額即有疑義。
況依其所辯,估算超額佣金缺口達既15億元,亦均照發放,
又僅以被告王錦標本案相關帳戶為其財源,豈非超逾被告王
錦標統一管理之超額佣金財源甚多,又如何得以繼續支應?
亦見該等估算確有疑義,其辯解亦非可採。
⒍尤有甚者,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主管所提供予國華產險公
司使用之個人帳戶,其內均無自身資金,而專為分公司處理
無法列帳之款項使用等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銘於調
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4他9244卷第197頁、95偵958卷第18
頁反面、原審卷㈥第212頁)、吳秋悅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
(見95偵958卷第177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93頁)、林英豪
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㈧第35頁)、證人林益成於原審審
理中(見原審卷㈦第116頁反面)、葉日南於偵查中(見94
偵23041卷第4頁)、陳惠美於調查中(見95偵13677卷㈠
第17頁)、陳英昭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㈧第165頁反面
)、楊錦銘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㈦第162頁)、洪恩瑜
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㈦第167頁)證述明確,而堪可認
定。反觀被告王錦標將公司資金及非公司款項均匯入其個人
同一帳戶,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並無機制分流公司及個人
款項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08頁),倘非將公司款項與
私人資金同等觀之,何以未能以如其餘國華產險公司主管就
佣金帳戶專戶專用之方式,處理該公司超額佣金之支付?足
徵被告王錦標就上開未予回流國華產險公司使用之資金,確
有挪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無疑。
⒎況被告王錦標先於94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提供
我的私人帳戶作為退佣使用,但我不諱言有借用部分款項。
我所稱私人使用就是做為公司增資之用,國華產險公司在81
年時之資本額為1億9,000萬元,至93年陸續增資到11億元,
而其中許多增資款項即是自該等作為退佣使用之帳戶內,提
領資金而運用,就以上開提領之款項增資而得股份,大部分
掛在我名下,還有部分掛在林瑞容等我親友名下等語(見94
偵23041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這些錢匯到我帳戶後,有一部分被我挪用,我有將這些錢借
去作公司的增資,但我不確定是否有將一些錢挪為私用等語
(見94偵23041卷第3頁、第24頁);再於95年1月12 日調
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個人名下的第一類帳戶應該是用來退佣
,有些是作為借貸,有些是作公司增資,我自己也會匯錢進
去,但實際的帳我也不清楚,專供退佣的帳戶我沒在管,我
是92、93年才收回印鑑章云云(見94偵23041卷第173 頁
反面至174頁);復於95年3月16日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
匯入第二類帳戶的款項有沒有一部分被我拿去用,其中從第
二類帳戶匯入我自己帳戶的錢,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我也
不知道退佣有無經過我的帳戶云云(見94偵23041卷第129
至130頁),後於95年7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類帳戶的錢
,我沒有印象是何人在使用,我自己是到93年間才有注意此
些帳戶云云(見95偵13677卷㈠第89頁)。嗣於95年8月10
日偵查中供稱:第二類帳戶是我在管理使用,但我忘記這些
帳戶的功能,附表三所示林瑞容的帳戶亦是我在管理使用,
互相往來匯款是因為公司調度所需,我會跟她借錢云云(見
95偵13677卷㈠第322至323頁)。查被告王錦標之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見原審卷第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且
任職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並非無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挪用」何指自當知之甚詳,遑論其於
94年12月22日調查中就挪用後之款項如何具體運用供述詳盡
,且其於辯護人陪同下所為上揭供述,亦難認係有何違背自
身意願所為陳述,業如前述,是其既於94年12月5日、95年1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對於其挪用本件案款,並以為
增資國華產險公司等節供認無訛,而後再翻異前詞,自有可
議。況本件被告王錦標於86年起至94年間,計有5億4,157萬
3,135元(詳附件五資金流向圖二,即證據明細二十至三十
四)之高額款項自第二A類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示其自身、
林瑞容、王健仲等人帳戶,是被告王錦標辯稱伊對於第二類
帳戶之使用沒有印象,是在案發前一兩年才開注意云云,除
與一般人謹慎處理高額款項流動之常情有悖,亦與其事實上
86年間即有管領上開帳戶客觀事證有違,顯不足採,而應以
其此前於94年12月5日、95年1月12日之任意性自白為可信。
⒏至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錦標因個人用途匯入
之款項高於因個人用途匯出之款項,足認被告王錦標並無假
借籌措超額佣金之名而挪用國華產險公司資金云云。然查,
就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之前提事實應為被告王錦標未曾自附表
三編號5至11所示第二A類共7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再行存入
其餘帳戶,而後又自上開其餘帳戶將款項匯回第二A類帳戶
。然查,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就此前提事實,未能以客觀
事證加以證立(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相反事實同未能證明,詳
後伍、五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麗蓉於調查中證稱:其實王錦標命我到銀行轉帳、匯款,
都是在多個王錦標個人銀行帳戶間互轉等語(見94偵22986
卷第122頁反面、95偵13677卷㈠第328頁),另觀諸附件五
資金流向圖二之金流,被告王錦標以附表三所示多達30個自
身名義帳戶及其所持用之林瑞容開設帳戶相互轉匯,而依此
資金流向,實亦不無被告王錦標以提領現金後再行匯入其餘
個人帳戶,而後復將款項轉入第二A類帳戶之可能。此外,
參諸被告王錦標於94年12月5日案發之始,即已自承其確有
挪用公司案款,復明確供稱:國華產險公司在81年時之資本
額為1億9,000萬元,至93年陸續增資到11億元,而其中許多
增資款項即是自該等作為退佣使用之帳戶內,提領資金而運
用等語(見94偵23041卷第16頁),倘被告王錦標私人匯
入上開第一類、第二A類帳戶之金額果高於匯出私用之數額
,依其智識經驗,當可據以說明,而非以「挪用」描述自身
行為,甚且明確供稱就其提領之款項即係用於自身增資國華
產險公司等情。從而,被告王錦標既無從以上開方式證明就
其以現金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公司所需,則其匯入及匯出款項
之多寡,實均與判斷被告王錦標是否挪用公司資產無邏輯上
之必然關聯。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已舉證被告王錦標以假理賠、超額保代發
票、購買員工私人發票等方式就國華產險公司資金轉入自己
帳戶,暨被告王錦標挪用其內資金,復使國華產險公司就該
等資金無從管理、監督,被告王錦標違背其忠實義務等事實
,業已證立,所為舉證已逾越表面證據要求,而得進而要求
被告王錦標就該等由其等同立於所有人地位管領之資金去向
提出原因關係之說明,除確認其罪責外,並確認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王錦標就關於前揭餘款亦供公司使用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未盡提供證據資料,此等抗辯即屬不成立(與後述檢察
官就洗錢犯行部分之舉證責任應分別觀之,各自證明),亦
不能作為對被告王錦標有利之認定。
㈨至被告王錦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調查證據,以前
所聲請本院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即財團法人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取,經清理人以105 年6 月30日(105
)保清字第0013號函復光碟一片(本院卷㈣第25頁)資料中
,含有表頭為「86年4-2 月招攬費用支付表- 經辦」為據,
與被告張麗蓉前所提供之上證15「93年1-12月招攬費用支付
表- 經辦」類同,認保發中心受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移交取得
之電腦主機檔存資料中,應存有實際發放之佣金統計數額,
並以「AC7390 PR 」為該類檔案之編號(被告王錦標辯護人
刑事陳述意見三狀,見本院卷㈣第78頁至第83頁)。嗣因該
等檔案僅得以清理人受移交之主機讀取,不能拷貝;又另案
國華產險公司訴上訴人王錦標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 度重訴字第431 號)承審法官亦曉諭清理人會
同被告王錦標共同閱覽國華產險公司原留存之電腦系統,並
核對招攬費用領據資料(見本院卷㈥第192 頁),惟其結果
清理人處所留存之領據資料未必與超額佣金部分有關,清理
人受移交之電腦系統已交付予台壽保公司,而台壽保公司電
腦主機又已年久失修,不能列印有關資料,僅清理人即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相同型號主機運行相同系統(AS40
0 ),清理人且曾拷貝其內檔案備份存檔,惟其內資料內容
已經失真,亦無其他資料可以核對其正確性,亦據清理人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㈦第234 頁),辯護人則仍聲請勘驗。本
院乃依被告王錦標辯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㈦第234 頁反面
),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
6 樓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勘驗該電腦主機確認得否
產製辯護人聲請之檔存資料情形,確已無從產製正確資料,
主要原因為清理人拷貝該檔案時之權限設定並非最高權限,
以及暫存區滿載所致(本院卷㈦第244 至第248 頁;第268
頁)。辯護人復提出克服上開問題之三項可能替代方案,或
改向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函借系統AS400 系統主機,另定期
履勘運行國華產險公司備份資料庫、或由保發中心有權限之
資訊人員清除資料庫暫存區後,再行調取86年至94年之「招
攬費用支付統計表」,或以程式語言指令取得國華產險電腦
系統之原始資料數據,而非以系統讀取表單(刑事陳報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八,本院卷㈦第266 頁至第271 頁),認此即
超額佣金之內帳,可佐被告王錦標之關於超額佣金之辯詞。
然上開提案關於保發中心部分,除違反資訊安全規範外,亦
可能造成別人執行中的系統資料錯亂或損毀,也可能進而造
成監理機關交辦業務之損害風險或資料錯亂,或者客觀上並
不可行,業經保發中心負責維護AS 400系統資訊專員李宇平
結證在卷(本院卷㈧第3 頁反面);另關於台壽保公司部分
,雖曾經該公司以106 年9 月14日(106 )台壽保產險法函
字第36號函表示可提供主機備份資料以供撈取所需資料(本
院卷㈧第113 頁),被告王錦標辯護人復再聲請前往現場撈
取資料(本院卷㈧第650 頁反面、第651 頁)。惟依證人即
台壽保公司資訊人員呂鴻文所證,執行仍有諸多前提要件,
如①目前備份資料係裝置在個人電腦而非可以讀取之AS400
系統主機,依其保存條件是否仍與原始資料同一?②主機硬
體老舊,現存資料置入後,未必得以讀取。③另需經AS400
系統製造商IBM 公司資訊人員到場協助、④另須再得台壽保
產物保險公司主管授權等(本院卷㈧第666 頁至第675 頁)
。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上開待證事項調查證據方法客觀上難以調查,況其取得資料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亦非無疑義。倘確得由此方式確認國華
產險公司支付佣金之實際數額,並以此數額與實際列帳支付
佣金間差額得出超額佣金之數額,則此一待證事實前於偵查
及原審即已顯明,何以未見於原審聲請調查?又此一電磁紀
錄並無任何簽章,亦無可信之依憑,證明力之評價與被告張
麗蓉於偵查中提出之上證15「93年1-12月招攬費用支付表-
經辦」同,實難以確認是否反應國華產險公司實際支出之佣
金。本院至保發中心勘驗時,雖疑似招攬費用支付之報表,
惟在場曾負責國華產險公司財務之證人張碧妃亦證稱該支付
表格式雖尚無異常,但內容是否正確渠亦無從確認等語,亦
可佐證。而被告王錦標亦未能再提出獨立於此一證據而得佐
證上證15佣金數額之可信依據;況縱超額佣金數額得以證明
,然此一超額佣金是否均由本案公訴人稱遭被告王錦標挪用
之款項予以支付,仍有疑義,本院因認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
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㈩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另辯稱:其餘產險業者多以二次理賠、
購買保險代理人發票及員工發票報銷之方式而籌措超額佣金
,然其他業者以上開方式取得超額佣金者,或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或僅遭金管會裁處,未見有認係違反保險法者云
云。然辯護人所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所
涉「小老鼠」之保險代理人佣金案件,乃係保險公司向保險
代理人公司購買發票核銷支付之超額佣金,嫌疑人並未款項
挪用或據為己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92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㈩第151 至第177 頁),
與本案顯有不同。況每案情節不同,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除
未證明該等業者亦有挪用公司款項之犯行外,遑論自己之不
法行為不因他人未受處罰而可豁免,縱他案未依法處理,亦
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亦不可採。
十、末查,參諸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立法本旨明定
:「為嚇阻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
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利用職
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爰提高罰金並於
第一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
罰金。」係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為加重處罰
條件。而被告張欽銘、吳秋悅、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
李鄧如雪各別幫助匯款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之數額,各
已逾一億元,參以被告王錦標等12人本案犯行具長期、系統
性及其規模,應認被告何蘭香等11人均對本案被告王錦標之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此節即應有所認識,而非僅為
客觀加重處罰條件。況以本案被告除被告王錦標外,對於
本件犯罪事實均已坦認犯罪;被告王錦標且除係前揭附表三
所示帳戶之實際持用者,復對國華產險公司之資金調度有決
定指揮權,是其對於其自身之犯罪所得金額已達新臺幣1億
元等情,則被告王錦標就其犯行之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
之要件除有客觀之行為,更有主觀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之辯護人雖為渠等辯稱被告何蘭香、
張麗蓉對於被告王錦標之資金運用未能掌握其全情,不構成
本件犯罪云云,惟被告張麗蓉、何蘭香雖未始終保管被告王
錦標各該帳戶之存摺,然渠持被告王錦標存摺領、匯款,甚
或如被告王錦標主張係渠等於其存摺列印之交易明細註記用
途,則渠等顯亦就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支用公、私混雜之
情知之甚明,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則就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被告何蘭香、張麗
蓉本身主觀認知及親身經歷,自應以渠等供述為可採,是辯
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
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錦標所挪用之案款,
均係經被告何蘭香、張麗蓉領、匯而得,是核渠等所為,確
屬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自應負正犯罪責。是檢察官認被告
何蘭香、張麗蓉之前開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屬誤會,
併此指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雖係被告張欽銘等管理科長及新竹分公司科員
陳惠美、陳玉琴或其餘不知情之會計職員實際輸入不實資料
於國華產險公司會計系統內,然渠等行為均係依被告王錦標
指示被告何蘭香、張麗蓉轉為之指示而為,是被告王錦標、
何蘭香、張麗蓉對於被告張欽銘等管理科長及前揭科員輸入
不實資料至會計系統等節,自始均互有認識且互相利用彼此
所為,自應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即被告張
欽銘與新竹分公司科員陳惠美、陳玉琴所實行之行為,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認定詳後述)。
、綜上,被告王錦標等(除被告廖淑玲以外),以假賠案、取
得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私人發票等方式虛增國華產險公
司支出,並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至國華產險公司會計作業
系統而銷帳,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4 日止,將國華
產險公司款項自分公司帳戶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王錦標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共計13億3,565 萬5,134 元。
而除用以處理超額佣金等公司資金運用之款項共計5 億0932
萬6273元外(詳附件證據明細五之155,497,326 元、附件證
據明細三十五之3 億5,382 萬8,947 元),至被告王錦標於
94年4 月20日匯回最後一筆前揭取得款項至上開帳戶止,其
挪用之資金達8 億2,632 萬8,861 元,是被告王錦標及張麗
蓉共同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犯罪所得已逾1 億元,並致
國華產險公司因此受損害。從而,被告王錦標等(除未參與
違反保險法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廖淑玲及另經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被告柯麗芬、林英豪以外)有犯罪事實欄貳所述之各犯
行,均堪認定。
參、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
一、被告王錦標、廖淑玲之答辯:
㈠被告王錦標:
⒈訊據被告王錦標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
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行,辯稱:92年邱泰源當財務部的最高
主管時我就授權他處理所有的財務事項,所以對於再保這些
帳單完全我都沒有看,因為都是簽到邱泰源為止,因為我看
的只是結果,所以他們怎麼做我完全不了解。至於金管會詢
問時,我雖曾供述「91年查帳時發現會計部門將已經打銷的
應收再保往來款項轉回入帳,會計部門有再改善作沖銷,但
是到92年底結算下來因為沒有賺錢,所以又再沖回去,之所
以會這樣做是因為保險業是信用的問題,如果財務狀況不好
人家就不願意來保,而且如果報表出來淨值很低,如何尋求
他人來增資,如果報表不好看可能公司就得關門,關於公司
會計部分具體如何作帳我不知道,但我給他們的指示是報表
太難看,業務沒辦法作,美化帳面的責任是我要負責的」;
另在調查站及偵訊時再陳述「我有指示他們調整財務報告,
因為公司的報表太難看沒辦法做生意」、「我只是在結算時
,如果財務表現不是很好的話,我會請他們做調整」等語,
並非指示會計人員違法,而是指合法的調整財報。「美化帳
面」這四個字是因為訊問的時候用這四個字,所以我就跟著
用這四個字。
⒉另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再保合約有「一般再保
合約」與「特殊再保合約」兩類。特殊再保合約之再保費無
須以實際金錢支付,而係由國華產險公司抵帳單寄瑞士再保
險公司,其期限為五至六年,期滿後依損失率之高低,再決
定瑞士再保險公司是否須再攤賠。國華產險公司之再保費支
出包含再保佣金與攤回再保賠款,國華產險公司之損失率如
超過雙方約定之比率時,超過部分瑞士再保險公司即再攤賠
;如損失率未達合約之約定,則合約年限內累積之攤回再保
賠款超過再保費出部分,須以提列呆帳方式打消。此一特殊
再保合約因無實際金錢支付,不能與一般合約往來帳混同計
算沖抵。又特殊再保合約乃以應付與應收相抵方式處理,而
無實際金錢往來,當statement cancel時,應收與應付均同
時相加,證人廖淑玲證稱僅產生一筆應收帳款,有美化之效
果,卻忽視應付增加部分,及金管會認國華產險公司虛列2
億4722萬2525元之應收帳款,均有誤會(上訴理由十狀,本
院卷㈨第503 頁)。
㈡被告王錦標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
⒈被告王錦標並未參與財務報表製作,亦未指示會計人員為如
起訴書所載之不實登載:
⑴92年會計年度,國華產險公司係由副總經理邱泰源兼任會計
協理,下轄有會計經理蔡曼媛(當時因罹癌接受治療經常請
假,而請假時係由潘蓉儀代理)、科員廖淑玲等人。於會計
部門製作完會計報表後,最高層級僅為邱泰源審閱,而不會
送由被告審閱,此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第90頁至第
117 頁之轉帳收支傳票,均無被告簽名用印。
⑵證人即代理蔡曼媛兼任會計部主管之潘蓉儀證稱:「除非是
有涉及現金收付」才會提呈由總經理簽核會計傳票,而經公
訴人指稱涉嫌不法之會計傳票,均未涉及「現金收付」故無
需經總經理簽核,此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第90頁至
第117 頁之會計傳票,均未貸記現金即足以證明未涉及「現
金收付」,可證被告王錦標縱當時兼任總經理,亦未審閱該
類會計傳票。
⑶至證人即當時任會計部主管邱泰源雖證稱伊擔任會計部主管
時,授權範圍僅止於營業及業管,而不及於再保,並證稱「
董事長對這件事情全盤有掌握狀況,基於這樣狀況,我認為
既然這件是有人負責,當時我又是公司主管我就簽了。」等
語(參原審卷第215 頁倒數第9 行以下),惟邱泰源於92
年間身為會計部主管,亦曾於涉及再保會計之會計傳票上簽
核,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第一卷第4 、5 、10
、11、14、15頁簽名欄TY Chiu 即為邱泰源姓名之英文,此
類付款通知單,既係包含再保帳務結算後之現金支付,以及
同卷第91、92頁即102 年12月10日載有再保會計科目之傳票
亦有邱泰源之印文,顯係卸責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
⒉被告王錦標於金管會檢查局約詢時、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
罪:
⑴被告於94年2 月18日經金管會約談,當時金管會稱國華產險
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過低,不符合保險法第143
條之4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百…」,限期命國華產險公司辦理增資;然而,金管
會於約詢時,未行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遵循之正當程序
,如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或向被告宣讀權利,更未全程錄音
錄影,然而,嗣後竟以此為刑之追訴之證據,難謂適法。
⑵被告雖於金管會約詢時供稱:「(問:貴公司同仁認為帳要
沖回是長官同意,你知道這件事?)答:他們覺得年底虧損
蠻大的,所以又把沖掉的帳回復。他們怎麼做,我沒去了解
,我給他們的指示是報表上太難看,業務沒法做。」(參台
北市調查處第1 卷第50頁第8 行)、「(問:董事長要他們
美化帳面?)答:這個責任是我要負沒錯。」(參台北市調
查處第1 卷第50頁第12行)等語。惟被告並非會計專業,未
直接亦未間接指示會計部門;至於被告所謂伊曾指示調整等
語,係指示會計人員於會計期間終了,結帳編表之前,為允
當且充分地表達國華產險公司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依法分
析、整理特定科目,如可更為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即為適
法調整,此均為一般公司經營甚為常見之財務做法。至於被
告所表達之調整,係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綜合觀之,並請
會計主管依法調整,至於被告對於會計部門最後如何調整,
實際上並不明瞭,此參被告於金管會約詢時供稱:「對帳我
不是很清楚」、「事實上我不知道」等語足憑。被告所謂「
這個責任是我要負沒錯」係因金管會擁有撤換經理人之公權
力,而當時公司一級主管陸續遭到金管會約談,公司士氣低
迷,因此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立場,認為自己應負起監督不
週之責任,是稱「這個責任是我要負沒錯」。然而,誠如被
告當時所言,被告始終不認為國華產險公司相關人員涉犯證
券交易法刑事犯罪,且被告亦不清楚會計人員如何作業,當
無刑事自白犯罪之意思可言。
⒊會計確實可依會計原則、依公司營運經驗依法調整,被告所
辯,誠符合公司經營常態。被告指示會計人員調整,並未涉
及各筆帳務處理,僅係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作全盤性之建
議,建議會計人員依相關法令檢討後為適法之調整。又被告
本身並不孰悉會計業務,於92年底財務試算時,雖曾指示會
計人員為適法調整,然而對於會計人員如何調整並不知情。
至於適法之調整確亦存在,例如:①一般公司之會計調整,
有「調整備抵呆帳提列比例」之慣習,即公司必須要預估應
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比例,將之提列備抵呆帳,例如應收帳款
為100 萬元,按經驗提列15% 之備抵呆帳,此時即借記呆帳
費用15萬,貸記備抵呆帳15萬,倘若日後確定無法收回,即
借記備抵呆帳,貸記應收帳款(即應收帳款確定無法收回故
貸記以減少應收帳款,而15萬元之備抵呆帳已確定無法收回
,故反向沖銷該15萬元之備抵呆帳);又若提列備抵呆帳之
15萬元嗣後確定收回現金,則借記現金,貸記備抵呆帳。綜
上,對於應收帳款究竟有多少比例無法收回,必須依據產業
屬性、交易型態、經濟環境作預估,因此在年底結算時得依
法檢討調整;②另於保險會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付保
險金實際已發生,但因金額尚未確定,此時為了忠實反應此
項負債,故需先行提列「賠款準備金」,此有《保險業各種
準備金提存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足資參照:「財產保險
業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以符合精算原理方法
計算賠款準備金,並就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其中
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
存。但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上證9 號)易言之,於特定之理賠案件究竟應提列多少「
賠款準備金」應審核被保險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作判斷,並依
過往理賠經驗審核之。倘若有些理賠案件,係於年初即發生
,而當時因被保險人尚未備齊文件,保險公司亦尚未取得保
險公證人公證報告,是已於初期即按請求金額預估賠款準備
金,而至年尾該賠款案件仍未決或於訴訟中時,產險公司則
得依最新進度重新檢討審核「賠款準備金」提列是否允當,
據以調整「賠款準備金」提列額度;③又於保險會計,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應付保險金實際已發生,但因金額尚未確定
,此時為了忠實反應此項負債,故需先行提列「賠款準備金
」,此有《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足以參照:「財產保險業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
,以符合精算原理方法計算賠款準備金,並就已報未付及未
報保險賠款提存,其中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
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但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應依第
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上證9 號)易言之,於特定之理賠
案件究竟應提列多少「賠款準備金」應審核被保險人提出之
證明文件作判斷,並依過往理賠經驗審核之。倘若有些理賠
案件,係於年初即發生,而當時因被保險人尚未備齊文件,
保險公司亦尚未取得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是已於初期即按
請求金額預估賠款準備金,而至年尾該賠款案件仍未決或於
訴訟中時,產險公司則得依最新進度重新檢討審核「賠款準
備金」提列是否允當,據以調整「賠款準備金」提列額度。
④此外,保險會計亦有「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之調整,所謂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可參《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財產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有
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應依據各險未到期之自留危
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上證9 號)易言之,保險契約可能係於1 月14日始簽定,至
同年度12月31日時,保險期間尚餘14日始屆期,而此14日期
間均仍有可能發生保險理賠責任,是以產險公司需提列一定
準備金,以因應日後可能發生之責任。然究竟應提列多少準
備金,有「12分法」、「24分法」等方法,倘若採「12分法
」,即係將一整年度劃分為12等份,如未滿期間為14日,因
在12分法下,最小計算單位為30日,是以14日仍應計為1 等
份,需提列1/12之準備;然而若採「24分法」,亦即將一整
年度劃分為24等份,如未滿期間為14日,因14日未滿半月,
是以於24分法下,僅需提列1/24之準備,如此,即可使「未
滿期準備金」金額降低,以減少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項,增
加業主權益項。上述②至④三種方法均屬於產險公司得依法
調整之情事,被告所辯所指示之調整乃請求會計人員依照相
關會計法令檢討後為「適法調整」,並非無據。
⒋金管會於94年查帳發現,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公司尚未
結算之23筆帳款中,亦有三筆「應付再保險費」,若國華產
險公司為粉飾帳冊,又何須虛列應付再保險費?另依23筆帳
務明細中,可發現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公司間之應收、
應付帳款確實需數年之久方能結算,亦不乏有「SUPPLMENTA
RY」、「CANCEL」等更正、調整之附註,可見國華產險公司
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帳務確有更正調整、需要。就附表七編
號1 至4 之四筆帳款,瑞士再保險公司95年6 月13日回函雖
稱未受到此等帳款之帳單,然此並不表示應收帳款不存在。
又瑞士再保公司103 年12月18日所附再保契約,再保佣金收
入本可於四年內依損率調整,不會先行結算。另就附表七
5 至16等12筆帳款,證人邱泰源前雖證稱此係「重複入帳」
,但於原審103 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已稱此非「重複入帳」
。又證人廖淑玲稱伊製作傳票是依蔡曼媛轉達被告王錦標之
指示,然被告王錦標並不熟悉會計事務,僅要求依再保契約
之約定,調整往來帳目,未曾指示虛增應收帳款等語。
㈢被告廖淑玲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㈨第356 頁)。
二、美化財務報告部分:
㈠國華產險公司於89年7 月14日經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95年1 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
,為公開發行公司,而被告王錦標於76年12月3 日起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復於88年6 月2 日兼任總經理,自斯時起為國
華產險公司負責人;邱泰源91年9 月17日起兼任秘書室主任
、資訊部及會計室協理,復於93年1 月升任副總經理;蔡曼
媛於92年間擔任國華產險公司會計部經理(於93年12月13日
死亡),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業務;潘蓉儀於92年9 月15日起
至92年12月31日擔任秘書室企劃科襄理兼任會計部襄理,後
於93年1 月1 日起任職秘書室企劃科副理兼任會計部襄理;
王翠芬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2 日間擔任會計部會計
科長(至92年10月3 日調任),至被告廖淑玲自85年間起任
職該公司會計部門科員,負責再保險會計業務,辦理國華產
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間帳款清理及文書往來。又國華產
險公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係由潘蓉儀編製,復由被告王
錦標、邱泰源、潘蓉儀以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
計主管之身分審核蓋印製作完成等情,業據被告王錦標、廖
淑玲坦認無訛(見調查卷㈠第63頁、94他9037卷第51頁、第
131 頁、原審卷㈢第117 至119 頁、原審卷第174 頁),
並據證人邱泰源、潘蓉儀證述在卷(見94他9037卷第57頁反
面、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7頁反面、第135 至136 頁),
復有其上蓋印「廖淑玲」職章之附表七編號1 至7 、9 至16
所示國華產險公司再保收入帳單及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轉
帳收支傳票各1 紙附卷足佐(見附表七證據欄),另有國華
產險公司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邱泰源、潘蓉儀、王翠芬
及被告廖淑玲國華產險公司員工歷年異動表、由被告廖淑玲
製作之國華產險公司對帳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
4 至5 頁、第11頁、第15頁、第118 至208 頁、第341 至
34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之款項均不得登載於國華產險公司
92年度財務報告應收帳款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保險
交易,於瑞士再保險公司內均查無憑證,而附表七編號5 至
16所示保險交易款項,則於92年12月31日前即均經上開公司
彙算結清等節,業據證人即瑞士再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副理
廖士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經金管會詢問附表七所示
各款項後,瑞士再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即發函至瑞士總部、
香港分公司詢問,並查詢臺灣分公司內資料,以進行帳務查
核,經前揭瑞士總部、香港分公司回函後,我得悉瑞士再保
險公司就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帳款在公司所有資料庫中均
查無相關資料,另附表七編號5 至9 、15至16(即調查卷㈠
第3 頁已結清金額表編號1 至4 、18至20)之帳款於92年8
月29日前早已結清,然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確切結清日期
。又附表七編號10至14(即已結清金額表編號5 至9 )所示
帳款,則於92年8 月29日業經結清在案等語明確(見94他
9037卷第146 至147 頁、原審卷第148 至152 頁),復有
瑞士再保險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88、89年對帳單、內部財報
、被告廖淑玲撰寫之往來信函、國華產險公司再保帳單未銷
帳明細表、附表七示各該再保收入帳單、轉帳收支傳票等件
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18頁、第23頁、第44頁及附表七證
據欄)。衡以證人廖士傑僅係瑞士再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副
總經理,與被告王錦標、廖淑玲當無仇隙宿怨可言,且就附
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款項,均經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間自行
提列為備抵呆帳(詳後述),而未向瑞士再保險公司再行催
討,從而,證人廖士傑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誣
陷被告王錦標、廖淑玲之理自明。是其上開所為證述,應堪
採信。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淑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七編號
1 至4 所示應收帳款均不存在,之所以有上開4 筆款項係因
92年間公司再保部門高估佣金收入,該高估部分本應於下一
期財務報告中將之沖轉,然因沖轉後帳面數字不佳,故蔡曼
媛指示我以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追加帳單來彌補沖轉掉的
之差額,此觀諸上開對帳單上均有記載「Supplemantary 」
即明,而後我再依據上開4 張帳單製作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
示追加傳票放入帳冊,以達美化帳務之目的;另就附表七編
號6 、14所示款項,原已註銷,然因公司92年底損益不好,
經主管蔡曼媛或潘蓉儀指示後,乃將上開帳款恢復,等待以
後有機會再取消;又就附表七編號5 至7 所示款項,於附表
七編號5 至7 所示職名章日期在前之時間即已入帳,且原均
為國華產險公司給付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款項,此觀諸上開款
項之對帳單上均載明「balance due to you」即為此意,而
後我於附表七編號5 至7 所示職名章在後之日期,在帳單上
蓋印「CANCELLED 」章而將上開帳單註銷,而因前揭帳單均
經註銷,因此會產生另一筆對應之國華產險公司對瑞士再保
險公司之應收款以平衡帳務,此亦係美化帳務之方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6 至174 頁);且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總經
理邱泰源於金管會詢問時證稱:我個人知道重複入帳的事情
是在92年金管會期中查核時,公司原有意在93年作調整,然
而公司財務狀況不允許,我發現這件事情後,因為公司對瑞
士再保險公司之帳款的確有問題,加上國華產險公司損益不
佳,這件事情就延宕下來,我們總期望未來業務改善可以對
這部分作處理,而非不願意處理,國華產險公司除瑞士再保
險公司帳務這塊以外,其他財務應該是滿透明的等語(見調
查卷㈠第54頁);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秘書室副理兼任會計
部襄理之潘蓉儀於金管會詢問及調查時亦證稱:根據瑞士再
保險公司對帳單(即已結清金額表)查核,有幾筆款項確定
沒有,另關於附表七編號5 至7 部分均於傳 票編號上載「
C 」字樣,應係重複入帳。之所以會重複入帳係因公司淨值
一直不理想,我有向上級報告,上級表示有機會再取消等語
(見調查卷㈠第57至58頁、94他9037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
;另證人即93年10月20日起擔任國華產險公司會計部代理副
理之林世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同證稱:廖淑玲於93年底要
退休前,曾向我表示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無法確認,
另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款項均已結清,有重複入帳之情事
,此幾筆帳務均有問題,另外,如果一筆已經入帳的款項,
在多年之後重新反向入帳,應係為掩飾財務帳面而產生等語
(見94他9037卷第129 至130 頁、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至
192 頁、第193 頁反面),是附表七所示款項,確有虛偽不
實亦或重複入帳等情,堪可認定。
⒊另就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款項,國華產險公司均未曾向瑞
士再保險公司確認請領,且於93年間即全數提列為備抵呆帳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廖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林世正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邱泰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
94他9037卷第139 頁、原審卷第173 頁、第191 頁),堪
信為真實。又瑞士再保險公司歷來債信良好等節,亦經證人
邱泰源證述無誤(見94他9037卷第138 頁),從而,倘附表
七編號1 至16款項確係真實無訛,衡諸被告王錦標於調查中
坦認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間財務狀況已然不佳乙節(見94偵
23041 卷第15頁),國華產險公司豈有無端放棄對瑞士再
保險公司高達2 億4,722 萬2,525 元之債權,無端認列呆帳
之理。被告王錦標又辯稱依產險會計原則,逾期六個月應收
款須依收回比率提列呆帳,然並非經列呆帳後就放棄催收,
實際上係因合約尚未到期,無法確認是否可攤回再保賠款,
始未作催收云云(本院卷㈨第504 頁)。然瑞士再保險公司
非屬債信不良之公司,國華產險公司對瑞士再保險司之債權
於93年全數提列為備抵呆帳,業據證人廖淑玲、林世正、邱
泰源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此即非正常營業行為下應有之會
計處理程序。
⒋綜據上情以觀,國華產險公司人員為美化財務報告乃於92年
間虛列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另將附表七編號5 至7
所示款項,將職名章所載日期較前者之已入帳結算應付款項
為註銷,產生另外一張職名章所載日期較後者之應收款項帳
單之方式、附表七編號8 至16所示款項以結清後重行入帳之
方式加以虛列等節,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廖淑玲固於偵查時供稱: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
,係因91年6 月間公司再保公司在91年度半年報上高估對瑞
士再保險公司之再保佣金收入,為避免調整後帳面惡化,而
由我製作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再保應收帳款入帳填補云云
(見94他9037卷第130 至131 頁),然被告廖淑玲於原審審
理中即已明確具結證稱:經過我仔細回想,發現再保佣金收
入高估之時間應該係92年6 月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68 頁),復有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均蓋有日期「92年8
月16日」廖淑玲職名章之國華產險公司對帳單、載明製作日
期係「92年8 月16日」之轉帳收支傳票等件附卷可考(見調
查卷㈠第80至83頁、第106 至109 頁),足徵就國華產險公
司高估瑞士再保險公司再保佣金收入年度應係92年間無訛,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⒍另被告廖淑玲於92年間係擔任國華產險公司會計科科員等情
,業據證人潘蓉儀、林世正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94他9037卷第135 頁、原審卷第193 頁),是起訴
書認被告廖淑玲係該公司會計科襄理等節,亦有疏誤,併此
指明。
⒎又證人廖士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七編號5至16所示款
項均經結清完畢,沒有未決的部分,且再保險合約簽立之後
,固然可能在某個時間發生必須賠付的保險事故,導致後續
保險費、理賠金、佣金等可能因而調整,然而就已經清算完
畢之應付、應收帳款,均不會受此影響而變動,而就國華產
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對帳程序,國華產險公司應製作
如附表七編號1至16所示之此類對帳單交瑞士再保險公司以
確認應收應付款項,此外,瑞士再保險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
一般是按季結算,然而如果發生遲繳之情事,亦有可能不同
季帳單會在同一時間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第
151 頁、第153 至154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淑玲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一般而言係
3 個月按季結算,然而因國華產險公司財務有問題,故時常
無法如期結清。又兩公司間之對帳流程係先由國華產險公司
再保部門將對帳單交給會計部門,而後由我依照上開帳單作
帳,並將明細交給瑞士再保險公司員工核對等語(見原審卷
第165 頁反面、第173 頁),從而,觀諸上開證人證述,
足徵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對帳流程係由國華產
險公司科員廖淑玲寄交對帳單供瑞士再保險公司職員核對無
誤後,確認彼此應收應付帳款,並於後續清償完畢,爾後就
上開款項即不生變動等節,應可認定。基此,倘國華產險公
司認該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往來款項應再行更正、抵充,
自應重行寄發對帳單予瑞士再保險公司再為彙算確定,始能
認列往來款項自明。是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並非僅係
尚未結算、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款項亦非會計更正,辯護
人先前所為主張稱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並非僅係尚未
結算、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款項亦非會計更正云云,尚與
會計原則及兩家公司實際對帳方式有悖,洵無足採。
⒏再者,國華產險公司寄發予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對帳單,係經
被告廖淑玲以掛號方式寄送,且相關帳單均由被告廖淑玲保
管等節,業據被告廖淑玲於金管會約詢時自白在案(見調查
卷㈠第68頁),是就該公司所寄對帳單是否遺失、漏寄等節
,應以被告廖淑玲所述為可信。考諸證人廖淑玲於原審審理
中即已明確證稱,因前揭款項均屬虛列,自無從與瑞士再保
險公司核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3 頁),亦核與證人
林世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91 頁),
另證人潘蓉儀於金管會詢問時,經金管會人員提示瑞士再保
險公司對帳單後(即調查卷㈠第47頁),復明確證稱:有幾
筆帳確定沒有,其他可能是有重複等語(見調查卷㈠第57頁
),足徵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款項,均屬未曾與瑞士再保
險公司確認即由國華產險公司自行編列之應收款項,是被告
王錦標之辯護人前空言辯稱:附表七編號1 至4 款項可能因
郵件未送達而非虛增應收帳款云云,亦非事實。
⒐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淑玲固於金管會約詢時證稱:就附表七
編號5所示款項,可能係帳務更正後重行入帳等語(見調查
卷㈠第65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更正帳單之原因可能
是記帳錯誤所以需要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
。然查,證人廖淑玲於同日審理中即已明確證稱:附表七編
號6 至7 所示款項均係將已註銷之款項重行入帳以美化帳面
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而觀諸證人廖
淑玲於證述:更正帳單可能是記帳錯誤所以需要更正等節後
,旋即證稱:「更正帳單還有可能係為美化帳單而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足徵證人廖淑玲僅係證單純
說明更正帳單之可能原由,而非具體指稱附表七編號5 至7
所示款項即系因記帳錯誤而為更正自明。另參證人潘蓉儀於
金管會詢問時即已證稱:關於附表七編號5 至7 部分均於傳
票編號上載「C 」字樣,應係重複入帳等語明確(見調查卷
㈠第58頁),再考以國華產險公司就瑞士再保險公司此部分
帳款,未曾請求即行提列備抵呆帳等情,已如前述,是自無
從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淑玲前揭就部分帳款可能生成原因
之說明,即認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款項均係會計更正自明
,是不能以廖淑玲前揭所證為有利被告王錦標之認定。此外
,證人廖淑玲於原審審理中,雖先證稱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
示不實帳款係以抽換帳單之方式製作(見原審卷第167 頁
),然於回想後旋即證稱:我現在詳細看了這些帳單、傳票
跟我之前的筆錄,確認這4 張帳單都是所謂追加帳單,追加
帳單乃帳單成立後,事後發現金額有誤,即再行追加,而因
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4 張對帳單號碼上方都有註記「
Supplementary 」,此即我所稱追加帳單,而我就是以這4
筆追加帳單之方式來彌補之前高估而要沖轉掉之差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復有上載「Supplementary 」
之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對帳單4 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
第80至83頁),是就其證述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係以
追加帳單方式製作等節,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⒑另證人邱泰源固於原審103年11月11日審理中證稱:伊記得
就瑞士再保險應收帳款部分應該不是重複入帳云云(見原審
卷第200 頁反面),然查,證人邱泰源就附表七所示帳款
確有重複入帳之情事,業於94年2 月18日金管會詢問時即已
證述明確,此經析述如前,且觀諸證人邱泰源於原審審理中
迭稱:因時間久遠我對相關事情已然忘記等情(見原審卷
第199 至202 頁),復衡酌證人邱泰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就再保險這塊業務,並非我所負責之項目等節(見原審卷
第200 頁),又其於原審103 年11月11日審理時,距離92年
虛列帳款時已相隔11年,參諸一般常情,證人對特定事務之
印象,距離案發時點愈近,記憶多為深刻,倘事隔良久,則
常有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則證人邱泰源就非其負責
業務於事隔多年遺忘錯記等情,亦屬自然,是綜合上情,證
人邱泰源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上開證詞,自難憑採,亦不足作
為對被告王錦標有利之認定。
⒒又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間之財務狀況表現不佳等節,業據被
告王錦標坦認不諱,且均經析述如前,倘附表七編號1 至16
款項確屬真實存在,被告王錦標等公司負責人緣何不指示員
工據理力爭,保障該公司權益,反無端認列呆帳,致使公司
因而受有高達2 億4,722 萬2,525 元鉅額損失?且觀諸證人
林世正係於79年進入國華產險公司,82至88年於財務部任職
會計,復於90年12月調任會計部襄理,再於93年10月間轉任
會計部代副理,於其轉任會計部副理後,被告廖淑玲因即將
退休,乃向其表示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帳款均有疑義等節
,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4他9037卷第129 頁),並
有林世正員工歷年異動表1 紙存卷可考(見調查局卷㈠第
345 頁),則觀其背景經歷,非屬對會計業務一無所悉之人
,若非經其自身判斷查核無誤,豈有可能貿然相信被告廖淑
玲所述,而致使公司承受逾2 億元財務損失之理。是被告王
錦標辯護人先前空言辯稱,國華再保險公司於93年將附表七
編號1 至16所示帳款列為備抵呆帳逕予打消之行為,係該公
司會計部門未能明白該些帳款僅係一時無法收回即貿然打消
云云(見原審卷第256 頁),除與前述客觀事實有悖,且
與經驗法則迥然有別,亦不可採。
⒓末查,已結清金額表編號11、16、21至22所示款項(見調查
卷㈠第3 頁),分於已結清金額表所示之93年6 月23日、同
年9 月24日始結算完畢等情,有國華產險公司93年6 月3 日
及同年9 月24日信函、93年6 月3 日及同年9 月24日之復華
銀行匯款回條、對帳單、內部財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查卷㈠第4 至10頁),是就此部分國華產險公司對瑞士再保
險公司於92年度未結之應收、應付帳款本應據實輸入國華產
險公司會計作業系統,製作往來交易傳票並列入該公司92年
度年度財務報告中無疑。而檢察官就該部分行為,均未認屬
犯罪等節,此觀諸起訴書自明,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辯稱
:倘國華產險公司確有美化帳冊之企圖,不應虛增已結清金
額表11、16、22所示款項,又已結清金額表21所示款項,亦
不應列為虛增帳款云云,恐對起訴範圍有所誤會,自無足採
。
⒔另被告王錦標辯稱:國華產險與瑞士再保險公司所簽訂車險
再保合約有二種,除一般Q/S 合約外,另有Special Q/S 合
約。倘係Special Q/S 合約,國華產險公司之再保費支出與
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再保佣金收入及攤回再保賠款相抵,無涉
實際金錢支付,當statement cancel時,應收與應付同時都
增加,非如廖淑玲所述僅產生一筆應收帳款云云,因此並無
美化之效果(見本院卷㈨第503 反-504頁)。然查,附表七
僅編號第5 、6 、7 號三筆款項於再保入帳單上蓋有「
cancelled 」章,並有二枚經辦會計廖淑玲不同時間之職名
章印。就此,證人廖淑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以調處卷
一第71頁那張而言,是因為原本帳單我作在91年11月27日,
在92年7 月,我們要做一個更正帳單,就是註銷原來的帳單
,製作一個新的帳單。我們的作法是將原來的帳單拷貝壹份
,然後在中間蓋CANCELLED 章,並且在下方蓋上92年7 月29
的日期章,就代表註銷這張帳單的意思,那另外會有壹張新
的帳單,日期也會是92年7 月29日」、「如果我們這張是
CANCELLED 的帳單,借貸方會反過來,從DUO TO YOU變成
DUE TO US ,因為DUE TO YOU的帳單被註銷了,必須生出一
筆DUE TO US 的帳單,這樣帳才會平」(見原審卷第173
反-174頁);證人林世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調處卷㈠第
70頁根據右上角的編號是一個原始入帳日期,就是88年9 月
9 日,一個是把這筆帳單消掉的日期,就是92年7 月29日,
第二個日期就是把這個帳單做一個反向的入帳,就是把所有
科目借貸相反,這張上面有記載DUE TO YOU應該是國華產險
公司要給瑞士再保險公司,在88年9 月9 日入帳當時我們做
的科目是同業往來,92年7 月29日反向入帳時就是借貸相反
,2 筆就互相抵銷掉,又因為法令規定超過一定時間的應收
帳款未入帳就是提列備抵困帳,所以必須做一個反向的入帳
動作,讓應收帳款的時間變得比較晚,就不需要受到法令限
制提列備抵呆帳」(見原審卷第191 反頁)。則依證人廖
淑玲、林世正所證,附表七編號5 、6 、7 係於92年間註銷
88年9 月9 日、91年11月27日及92年11月26日三筆應付帳款
,既經註銷,即無再產生應付帳款之可能。況再細繹調查卷
㈠第69頁所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再保帳單末銷帳明細表」
,該表92年7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之間,未有與附表七編
號5-7 金額相同,借貸方向相反之應付款項產生,被告王錦
標亦未能提出應付帳單之相關憑證,堪認被告王錦標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⒕被告王錦標復辯稱:保發中心104 年1 月23日覆台北地院之
回函表示金管會94年9 月5 日之附件即為應收(應付)再往
來明細表,依該表所列與瑞再往來金額,因金額帶有「括號
」,故為「應付」而非「應收」,金管會卻認國華產險虛列
「應收」,顯有誤解云云(見本院卷㈨第504 反-505頁)。
然對照保發中心104 年1 月23日函覆臺北地院內容(原審卷
第242 頁)、會計師出具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查核報告之
應收應付再保往來明細表(見調查卷㈤第139 頁)及金管會
移送調查局之附表(調查卷㈤第20頁),彼此相互勾稽,可
見調查局移送附表以括號表示之金額為「應收再保往來款項
」,該金額且得與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中之應收應付再保
往來明細表互相勾稽對照,堪認金管會移送調查局所指國華
產險虛列應收帳款乙節,並無違誤。又被告王錦標所執前揭
製表括號部分,即認定其內數字為應付而非應收,尚不可採
。
⒖被告王錦標另辯稱:台灣人壽以10.56 億元得標國華產險業
務,另由安定基金再支付2.6 億元給台灣人壽協助處理國華
產險所積欠之再保險費,由保險安定基金98年8 月3 日致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函之附件二即清理人保發中心提供之94年12
月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所示,該表列瑞士再保險應付金
額2 億4722萬2525元與金管會94年9 月5 日移送調查局之移
送書第3 頁案情分析一所述「…共計虛列金額達2 億24722
萬2525元」,二者金額相同,無法認定2 億4722萬2525元是
應付或應收,益見金管會所提證據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
㈨第505 頁)。惟核對被告王錦標提出之保險安定基金98年
8 月3 日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函之附件二即清理人保發中心
提供94年12月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見本院卷㈨第533
頁),該表係國華產險至94年12月底止應收帳款之帳齡,劃
分為四個區間,其中被告所指編號S09 瑞士再保公司帳齡24
個月以上金額為247,225,525 係為應收同業往來款,並非應
付,因該筆帳齡已逾2 年,理應有評估帳款減損或無法收回
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在該表中SWISS 該列倒數第
二欄即為備抵呆帳,金額恰為247,225,525 ,足證該筆應收
款項已全數提列備抵呆帳,是以247,225,525 為「應收」而
非應付。又應付帳款並無須提列呆帳,且瑞士再保公司應付
帳款加總金額為22,568,872.24+9,935,469.45 +3,985,425
+35,923,087.01=72,412,853.69。倘上述款項如被告王錦標
所稱係應收款,則全部提列呆帳亦不足247,222,525 。若然
,亦不應有呆帳提列數額超過原本應收帳款之情況發生,尤
徵被告王錦標所證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七編號1 至16之應收帳款全屬虛偽不實,
然國華產險公司仍將之列計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應收款項中
,致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年度報表應收帳款虛列上開附表七
所示應收帳款共計2 億4,722 萬2,525 元(計算式:【附表
七編號1 至4 所示】4,851 萬8,653 元+【附表七編號5 至
16所示】1 億9,870 萬3872元),使國華產險公司92年對瑞
士再保公司之應收應付再保往來金額(即調查卷㈠第139 頁
)自淨應付之7,752 萬7,450 元,因上列虛增應收帳款而不
實登載為淨應收1 億6,969 萬5,075 元(計算式:1 億
6,969 萬5,075 元=2 億4,722 萬2,525 元-77,527,450元
) ,併導致國華產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內應收再保往來款項
自201,320 仟元(計算式:201,320 千元=【財務報告明細
表五應收再保往來金額】3 億7,101 萬5,624 元-1 億
6,969 萬5,075 元),而不實登載為371,015 仟元,另應付
再保往來款則自185,864 仟元(計算式:185,864 仟元=【
財務報告明細表五應付再保往來金額】1 億833 萬6,865 元
+7,752 萬7,450 元),不實登載為108,336 千元,並致國
華產險公司92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自7,498,180 千元(計
算式:7,498,180 千元=7,745,403 千元-2 億4,722 萬
2,525 元),而不實登載為7,745,403 千元(起訴書就影響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敘述有誤,爰更正如上)等節,應堪
認定無誤。
㈣被告王錦標部分:
⒈被告王錦標於金管會詢問時供稱:91年查帳時發現會計部門
有將已經打消的應收再保往來款項轉回入帳,會計部門有再
改善作沖消,然而到92年底結算下來因為沒賺錢,所以又再
沖回去,之所以會這樣做是因為保險業是信用的問題,如果
財務狀況不好,人家就不願意來保,而且如果報表出來淨值
很低,如何尋求他人增資,如果報表不好看,可能公司就得
關門,關於公司會計部門具體如何作帳我不知道,我給他們
的指示是報表太難看,業務沒辦法做,美化帳面的責任是我
要負沒錯等語(見調查卷㈠第48至50頁),復於調查局詢問
時坦認:我有指示他們調整財務報告,因為公司報表太難看
無法做生意等語(見94偵23041 號卷第175 頁),再於偵
查中供承:我不清楚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上虛列與
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帳款為何人製作,我只是在結算時,如果
(財務表現)不是很好的話,我會請他們作調整等語(見94
偵23041 卷第24頁);又證人潘蓉儀於調查時證稱:董事
長王錦標會直接找會計部主管或承辦人處理帳務事宜等語(
見94他9037卷第58頁);另證人邱泰源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稱:於93年間,我是公司副總經理,然而關於財務、會
計及再保險的部分,係由被告王錦標負責,會計部門人員係
接受王錦標指示而作業等語(見94他9037卷第136 至137 頁
、第139 頁、94偵23041 卷第15頁、原審卷第200 至
202 頁),堪認被告王錦標就國華產險公司再保險相關之會
計事項,具有指示決定權限無疑。
⒉又證人邱泰源、林世正、潘蓉儀、王翠芬就蔡曼媛係92年間
會計部經理,負責該公司會計事項等情,分別證述明確且互
核大抵相符(見調查卷㈠第54頁、第56至57頁、94他9037卷
第134 至137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淑玲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迭證稱:我製作上開不實傳票係經蔡曼媛等當時之會
計主管指示而為等語(見94他9037卷第131 至132 頁、原審
卷第167 至168 頁),是此部分創造虛偽應收帳款之過程
係由蔡曼媛指示被告廖淑玲負責執行等節,應屬無誤。然衡
諸蔡曼媛於國華產險公司除無主導再保險部門之權限,亦無
從指揮再保險部門提供附表七所示再保收入帳單等節,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是該等虛偽應收帳款之創造,如
非由實質掌控該公司再保險部門及會計部門之王錦標指示調
度,自無從加以完成。
⒊參以被告王錦標自76年間擔任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88年起
兼任該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經營情況及資金流動實難諉為
不知,而觀諸附表七所示應收帳款金額高達2 億4,722 萬
2,525 元,且斯時任職會計部經理之蔡曼媛亦無掩飾上開款
項均屬虛偽之動機及目的,則被告王錦標對於前揭應收帳款
均屬虛列等情,亦應有充分之掌握。況被告王錦標於金管會
詢問自白曾向會計部門表示報表太難看會讓公司業務無法推
展,並因而從事重行入帳之作業等節,復於調查局詢問時供
認:確有指示調整財務報表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從而,
參諸財務報告乃係對外表達公司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工具
,豈有無視交易憑證呈現之客觀情狀而隨意沖銷調整該公司
帳務之理,足佐被告王錦標確實明知國華產險公司帳上有不
實應收帳款之事實。是被告王錦標徒以其不熟稔會計業務,
並未指示相關人員重複記帳云云以為辯解,洵屬卸責之詞,
亦非可採。至被告王錦標辯稱其係因罹病服用藥物始為前揭
自白云云,亦乏所據(詳前理由壹、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
說明),併此敘明。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又以被告王錦標
並未親自處理各該財務會計事宜,縱有指示亦係要求以合法
方式為會計調整,並列舉①調整「備抵呆帳」提列比例、②
提列「賠款準備金」、③提列「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等產險
公司合法會計調整可能性為佐證。惟辯護人所舉前揭三種產
險公司合法會計調整措施,亦與附表七所示16筆款項之情況
不同。首先,本案此部分爭點並非國華產險公司多提或少提
列備抵呆帳,毋寧應係國華公司將對瑞士再保險公司16筆應
收款全數提列為備抵呆帳,因備抵呆帳之提列係於資產負債
表日評估應收款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被告無法說明這16
筆帳款有何減損或無法收回跡象,對於這16筆帳款為何不催
收而直接提列備抵呆帳,其中原因令人啟疑,核與會計調整
無關。另保險法第145 條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
,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
設之帳簿。」辯護人前揭所舉「賠款準備金」及「未滿期保
費準備金」,確係金管會「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1條、第5 條所明定。惟「賠款準備金」及「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係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所做之會計調整,然附表七各
編號所列款項,皆非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所發生,亦難謂與準
備金之提列有關,均與本案情形有別。況此部分犯行既涉重
罪,而實際行為人僅支領國華產險公司固定薪水,倘確得以
適法方式進行調整,即得應對被告王錦標之指示與要求,又
何須犯險而虛列不實應收帳款?堪認所辯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錦標因國華產險公司92年間財務表現不佳
,乃要求該公司會計部門美化財務報告,經該公司再保險部
門及會計部門人員通力合作,虛偽製造如附表七所示不實應
收帳款,而後再行將此不實資料輸入國華產險公司會計作業
系統,並據以編製財務報告,是被告王錦標確有明知該等應
收帳款均為虛偽,仍輸入至國華產險公司會計作業系統,並
登載於財務報告之故意,至為明確。
㈥被告廖淑玲部分:
查附表七所示應收帳款,均係由被告廖淑玲輸入國華產險公
司會計作業系統並填製不實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核其所為
,屬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自應負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正犯
罪責。是檢察官認被告廖淑玲就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云
云,尚屬誤會,併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王錦標指示蔡曼媛美化財務報告,經蔡曼媛轉知
被告廖淑玲輸入附表七所示16筆虛偽之應收帳款至國華產險
公司會計系統,而後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國華產險公司
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再由會計師簽核等情,至為明確。
被告王錦標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而無可採;被告
廖淑玲之自白,應堪採信。是被告王錦標、廖淑玲有犯罪事
實欄參所述之各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
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
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部分:
被告王錦標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修正將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各階段之行為,修正
為僅限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限縮共同正犯
之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
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等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此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
「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
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故僅屬文字之修正,並
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
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
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
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
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
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何蘭香、張麗蓉較為有利。
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等(除被告
廖淑玲以外)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
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王錦標等(除被告廖淑
玲以外)所為後述各罪,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等均係連續
數行為而各犯同一罪名,均僅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
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上開被告等所為,均應分論併罰,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⒍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就罰金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
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就罰金刑之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
有利之處。
⒎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中之罰金刑最高數額部分,
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
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
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
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⒏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
被告王錦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
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日生效),而93年4 月28日修正
前(即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證券交易
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
前略)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93年4 月28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略)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
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
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
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 :「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略)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
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
,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
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
載」,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僅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提高刑度及罰
金,其餘並無修正,而101 年1 月4 日亦未再就此條款為修
正,是就被告王錦標於上開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
布前之行為,顯依該次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30日生效。而93年4 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 月19日修
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
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
93年4 月30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則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該條項第1 款增列處罰
同法第20條第2 項情形,並提高刑度及罰金。查國華產險公
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雖經發行人即國華產險公司申報公告
,且有上開虛偽情事,然因本件查無卷內事證足徵國華產險
公司係於93年4 月30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施行並生效後,方為
前揭申報公告行為,是自無從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後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論處,附此指明。
⒊被告王錦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於101 年1 月4 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配合證券交易法
新增第5 章之1 外國公司章,乃新增第2 項規定,定明外國
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亦應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而未變動
該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是就本件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01
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
定。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王錦標等15名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95年5 月26日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
72條第1 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之處
。
㈣保險法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168 條之2 係90年7 月9 日總統(90)華總一義
字第900013414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日施行,其第一
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
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
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嗣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第
一項增訂後段「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加重條款,規定
「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致損害保險
業者之處罰)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
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
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
罰金。」應先敘明。
⒉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上開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王錦標、張麗蓉即正犯所為,行為終了日均已在93年2 月4
日以後,已為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保
險法實施期間,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即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68 條之2 規
定,毋庸比較新舊法。至被告何蘭香雖亦為正犯,然其所為
雖延續至90年7 月9 日保險法第168 條之2 規定修正公佈施
行後,惟於93年2 月4 日該罪修正增訂第1 項後段「犯罪所
得達一億元以上」加重要件前即已終止,就嗣後其他正犯所
為亦無分享其犯罪所得,其自僅就所犯部分負其罪責,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又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167 條或第168 條之2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67 條或第168 條之2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95年5 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同條文則規定:「犯第167
條或第168 條之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67 條或第168 條之2 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可見95年5 月30日之前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第四章
章名而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以與上述修正後
刑法規定之體制及用語一致,是該修正後所謂「共犯」固係
指「教唆犯」或「幫助犯」,而非如修正前刑法第四章「共
犯」係包括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29條之教唆犯及第30條之
幫助犯,惟既係配合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與修正前「共
犯」所涵蓋犯罪參與者之範圍,即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修正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另本案辯論終結後,保險法又經107 年1 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700011041 號令修正公布第167 、168-2 ~168-4
條條文,並增訂第136-1 條條文。其中,保險法第168 條之
2 修正為「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
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
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仍與修正前條文相同
,僅關於第一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部分,修
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
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仍與修正前條文相同,然
計算「一億元」之要件似有擴張,將「犯罪所得」之計算兼
併計入「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揆之實務曾有「所得」
不含利益之見解,應以修正前條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保險法
規定。至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1 、2 項則僅為文字修訂,
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正為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僅為文字修正,不影響
前揭比較適用結果,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於93年4 月
28日修正公布,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佔公司資產。」(第一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
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核
其法定刑與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後段同,倘同時
該當競合時,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優
先適用特別法即保險法規定論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罪與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罪之關係亦同為特別
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
㈡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5 條間之適用關係:
⒈商業會計法第72條及刑法第215 條之適用關係: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係法規競
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按會
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
(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
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至商業會計法第
72條第1 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
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料
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
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
此二罪規範之行為固有此等區別,然本質上均係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是上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間之適用競合關係,於商業
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之間,亦應相
同解釋為法規競合,即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
之罪。至因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已於商業會計法第72
條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
遂,是其後列印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分
類帳簿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至檢察
官於起訴書認被告等應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
罪之適用關係:
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
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
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
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
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
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
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
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而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處斷。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與同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其間差別僅在前者係以傳統人工方式處理會計資料
,後者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然二者規範之行為態樣
,本質上均係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
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固非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之對象,然解釋上亦應與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相同之
競合處理。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與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亦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然如不構成證券
交易法之罪,則適用商業會計法之罪。
⒊按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
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
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是其規範係以「內
容」含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設若非屬重要內容或主
要內容之虛偽或隱匿,是否構成財務報告不實罪便存疑問。
本院認為:
⑴按該條處以刑罰之規定,原係為確保投資人獲得正確翔實之
資訊,並防止以不實資訊遂行證券詐欺情事。然所謂「依法
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種類甚多,內容複雜
,尤其是「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性質上只要與前開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財務事項有關之業務文件即包括在
內,其所含枝節更為龐大,其中更包含許多與投資人判斷或
證券詐欺行為無關之項目,若一律將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修法前
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無異使適用證券交易
法之各公司於製作各類相關文件時動輒得咎,有違刑法謙抑
性之原則,故在解釋上,當應依據此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作出
適度限縮,於非攸關於投資判斷之重要資訊,或是該內容不
實並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時,排除刑罰之適用,而逕由
主管機關依法對違反者科以行政不法之相關處置。
⑵又從體系上論之,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不實之責任,係規定以其「主要內容」具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為要件,反觀同法第20條第2項針對財務報告及
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責任,只規定以其「內容」不得虛偽或
隱匿為要件,兩者固然不同,但依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範
目的,在於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甚
且若非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不致造成投資決策之變化,故
應解成以主要內容不實為限,即其虛偽或隱匿之資訊具備重
大性始足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財務報告不實當與同法第20條之1規定之主要內
容為相同解釋,而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至於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雖
亦僅以其「內容」含有虛偽之記載為要件,本質上既屬對於
理性投資人從事證券詐欺之行為,從其規範目的及同為公司
資訊揭露之立法體系觀之,解釋上應以所虛偽記載者歸屬重
要內容或主要內容為限,與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內
容」作同一解釋。
⑶且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亦揭示,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須行為人於該等文件上「故意將
上述應翔實記載之重要資訊予以遺漏(即隱匿),而不予適
當揭露,致使該財務報表之內容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足以
誤導投資大眾,而危害證券交易之安全,此與在財務報表上
積極為虛偽不實內容之記載無異」,始得予以論罪,顯然已
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各項文件之內容,依是否
具有重大性加以區分。亦即該不正確之內容應係屬於「顯足
以誤導投資大眾,而危害證券交易之安全」者,始屬於該條
處以刑罰之對象。
⑷此「重大性」之刑罰要件雖為法律條文所無,然基於該條立
法目的,於解釋上自應以此客觀處罰條件限縮刑罰之範圍,
此亦為學說上普遍接受之見解(見賴英照教授,股市遊戲規
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95年8月初版第3刷,第480頁、
劉連煜教授,第二十條第二項資訊不實規範功能之檢討─資
訊內容具重大性是責任成立要件,台灣法學雜誌,第131 期
,98年7月,第194至201頁、王志誠教授,財務報告不實罪
之判定基準:以重大性之測試標準為中心(下),台灣法學
雜誌,第200期,101年5月,第112至123頁),另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於TSCIndustr ies, Inc.v.Northway,Inc.案(見
TSC Industries,In c. v.Northway, Inc
. ,426 U .S .438(1976))、SEC v . Texas Gulf
Sulphur 案(見401F .2d833 (2d Cir . 1968 ),cert
.denied ,394U .S .000( 0000))、Basic , Inc . v
.Levinson 案(見Basic , Inc . v .Levinson ,485 U .S
. 224 (1988))、MatrixxInitiatives , Inc . v .
Siracusano案(見MatrixxInitiatives , Inc . v .
Siracusano ,No .09-1156,563U .S . ,Slip Op . at 11(
Mar . 22,2011 )等)實務重要判決,也均是在相同前提下
,發展出所謂「重大性」之各種判斷標準。我國證券交易法
關於公司資訊揭露之立法體系既係承襲自美國證券交易法第
18條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96期院會紀錄),該國
之立法例及相關見解之發展,對於我國上開條文之解釋自有
重要之參考價值。
⑸又關於「重大性」之定義,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揭「保
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兼衡美國司法實務所採之「理性投資
人於作成投資決定時是否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判斷
標準,解釋上該不實資訊應以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而定。再依一般會計解釋,財務報表中之主要內容乃指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四大表
,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或其他事項委非主要內容。由上可
知,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中非屬「主要內容」而「
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之訊息,縱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僅係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以行政處分使其補正或修改
,或依法裁處行政罰,尚難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第20條之1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率
予施加刑事或民事責任,此乃立法目的正為保障投資之當然
解釋。
⑹再按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度
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
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
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
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
響之事項。次依90年6月21日發布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規定,依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
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款);更正稅後
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
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款)。此規定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
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
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
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
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或
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
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
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係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
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
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
否具有「重要性」之判斷參考因素。
⑺經查,被告王錦標於92年度虛增國華產險公司對瑞士再保險
公司往來應收帳款之總計2億4,722萬2,525元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又此部分金額佔92年度再保佣金收入7億1,864 萬
3,000元之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達該年
度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77億4,540萬3,000元之3%,堪認上
揭款項確足以影響國華產險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
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判斷,是此等虛偽資訊具有上述「重大性」,當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王錦標部分:
⒈核被告王錦標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刑法第336 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90年7月9日以後則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
之2第1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之罪(渠連續一行為持續至93年2月4日保險法第168條之2
第1項後段修正增訂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均
係同一罪名,應論以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
第1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罪論處,詳如後⒉⑵所述)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
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
,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既已該當業務侵占罪,自不能再
論背信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渠90年7月9日保險法增訂
第168條之2前之犯行,竟亦認該當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
之罪,而未論以業務侵占罪,均應更正,並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業務侵占罪之罪名,亦無礙其防禦(本院卷㈩第12頁),
本院自得審理。另被告王錦標就犯罪事實欄參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現行證
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罪。
⒉至就被告王錦標所犯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
罪部分,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其所為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略以:⑴被告王錦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書所指犯行
,均係於保險業界超額佣金歷史共業下,依商業判斷法則為
謀求國華產險公司最佳利益所為,並不該當本罪;⑵修正前
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然被告王錦標於93年2月4日後
,由附表三編號8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D帳戶匯入員工
及國華產險公司之金額,大於國華產險公司匯入被告第二類
帳戶之金額,故被告王錦標所為,不該當上開規定云云(見
原審卷第230頁反面),然查:
⑴不採被告王錦標所辯其不該當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主觀要件及其所為係保險業經營必要行為,並非修正前保
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所立法規範限制禁止之「違反保險業
經營行為」等辯解之理由:
①被告王錦標辯護人前揭辯解,無非係以被告王錦標所為乃係
在列帳佣金受管制之背景事實下,為圖國華產險公司於市場
生存之最佳利益,始以假理賠、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保代佣
金籌措資金,雖在其帳戶下,然均供支應超額佣金之用途,
自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又所謂「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
」之認定判準,應以行為人是否「悖於一般業界行為模式」
為斷,判斷是否與一般商業判斷有違。而支應超額佣金既係
保險業之慣習,乃經營之必要行為,自非屬保險法第168 條
之2 第1 項所立法規範限制禁止之「違反保險業經營行為」
並無違法不當云云。
②查有關被告王錦標以假理賠、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保代佣金
方式籌措所得,雖確有供超額佣金使用部分,然其餘仍去向
不明,業如前述,則其關於籌措資金全係供超額佣金所用,
從而並無不法意圖之辯詞,已不可採。況按所謂不法意圖,
參酌日本判例採取較為寬鬆之見解,亦認縱使行為人行為時
,符合經營判斷上的合理性(況本案被告所為亦不具經營判
斷合理性,詳如後述),只要非專以公司利益為目的者,即
可該當「圖利加害目的」(見謝煜偉著,《論金融機構特別
背信罪》,收於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4 期,第2031頁以下
,第2061頁)。準此,被告王錦標匯至其帳戶之資金,縱依
其自己先前之自白,亦坦稱挪用相當部分之資金非供超額佣
金支用,自不能謂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
③又按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
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針對保險業所訂定
之特別背信罪,據以加重處罰破壞金融秩序之背信犯行,其
保護法益除一般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之「本人」(即個別公
司之財產法益,副法益)以外,更在於財政、金融秩序、一
般投資大眾之權益(主法益),以此正當化較高之法定刑,
並以副法益之侵害資為主法益受到侵害之認定輔助門檻,以
避免抽象法益可能導致浮濫成罪之弊害。上開法益保護內容
,自亦影響及於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本罪保護之法益,既
與一般背信罪、業務侵占罪有別,而更涉金融秩序之超個人
法益,即應基於保險業之特殊性,及保險業從業之負責人、
職員其職務所具有之公共性,據以判斷何謂「違背保險業經
營行為」(見謝煜偉著,前揭文,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4
期,第2050頁至2051頁)。詳言之,保險業係建立在互相扶
持之基礎上,經由收取保險費而建立之保險基金,經由具射
倖性、以保險事故發生為條件之契約,支付保險金,以其因
此所聚集資金,其管理當然具有公共性。保險業本身所具之
強烈公共性,亦使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更高程度的業務
公共性要求。因此,所謂「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不僅只
要求行為人與產險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受到破壞,致使產險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已,更應從公益性、外部觀點,據以
判斷行為之不法意涵,確認其行為不法以及結果不法,檢驗
其行為除從公共性之觀點而言是否具危害性,並從結果觀之
,所為是否已造成產險公司本人以外之公益損害,即是否造
成金融制度運作機能之妨害為斷。查被告王錦標以假理賠、
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保代佣金籌措資金,轉至自己名義帳戶
,此舉已使該等龐大規模之資金逸脫國華產險公司之管理,
其數額及用途、去向,除已經查證部分用供超額佣金外,餘
均不明,於資金遭轉入被告王錦標名義帳戶時,已對國華產
險公司對資金之掌控與管理肇生風險,於終局經挪用時此一
風險並確定實現,國華產險公司作為保險公司,作為金融秩
序之一環,亦受危害。甚且,此等籌措超額佣金之「保險業
慣習」正係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規定欲從從規範面以嚴
刑重罰導正之行為類型,豈能反以實然面之保險業一般業界
經營模式認定其合法?所辯亦不可採。
⑵有關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於本案之該
當性判斷:
①國華產險公司8 家分公司以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
工發票之方式,於93年2 月4 日起至94年2 月4 日間,匯入
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之金額共計9,925 萬2,240 元,而由
被告王錦標第一類、第二A 類帳戶匯回處理超額佣金等相關
款項之金額則各為3,700 萬元、1 億4,872 萬8, 748元,共
計1 億8,572 萬8,748 元等情,有各該匯款憑證在卷可佐(
詳附件七),是被告王錦標於93年2 月4 日後之犯罪所得,
確未達新臺幣1 億元等節,固堪認定。
②然如所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已跨越該罪之新舊法
,因其中一部分犯行,係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
,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錦標所
犯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違背保險業經營
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認定,自其著手之初(86年4月29日
)至行為終了(94年2月4日),已然跨越上揭保險法第168
條之2修法時點,是被告王錦標前揭犯行,自無從割裂適用
,均應依修正後新法處斷,已如前述。
③況按「上訴人係將其先後向陳某等四人各收取之公墓使用規
費八千元共計為三萬二千元,連續予以侵占,既為原判決依
法認定之事實,是原判決以上訴人連續侵占之總額三萬二千
元已逾銀元三千元,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款予以論處罪刑,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罪所得或所圖
得之規定,係以總額為準之意旨,並不相違。上訴意旨,將
裁判上一罪所得之總額予以割裂,顯然出於誤會。」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準此意旨,是
被告王錦標所犯業務侵占罪、違反保險業經營罪之犯罪所得
,自應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亦無從割裂各別計算。是被告王
錦標辯護人以被告王錦標於93年2 月4 日即保險法第168 條
之2 第1 項後段增訂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加重條款之時
點,割裂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並不可採。
⒊共同正犯之認定:
⑴假賠案部分:
①被告王錦標、何蘭香(詳附表四編號1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
、張欽銘就附表五編號1 所示板橋分公司86年4 月29日至89
年1 月19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張欽銘共同實施犯罪,是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王錦標、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詳附表四
編號2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及吳秋悅就附表五編號2 所示板
橋分公司89年1 月21日至92年10月9 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
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
辦會計之被告吳秋悅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王錦標、張麗蓉(詳附表四編號3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
及周寶琴就附表五編號3 所示桃園分公司86年12月18日至90
年6 月28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張麗蓉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周寶琴共同實施犯罪,是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王錦標、張麗蓉(詳附表四編號4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
及業已死亡之林英豪就附表五編號5 所示新竹分公司86年6
月6 日至92年2 月18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麗蓉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
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林英豪共同實施犯罪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王錦標、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詳附表四
編號5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及李虹卿就附表五編號6 所示臺
中分公司86年5 月13日至92年7 月18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
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
辦會計之被告李虹卿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⑥被告王錦標、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詳附表四
編號6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及業已死亡之柯麗芬,就附表五
編號7 所示彰化分公司86年6 月10日至90年3 月26日間違反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
蘭香、張麗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
告王錦標、主辦會計柯麗芬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⑦被告王錦標、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詳附表四
編號7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及許雪芳就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
義分公司86年12月22日至90年12月19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
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
辦會計之被告許雪芳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⑧被告王錦標、何蘭香(詳附表四編號8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
、陳淑慎就附表五編號9 所示臺南分公司86年12月17日至87
年1 月19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陳淑慎共同實施犯罪,是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⑨被告王錦標、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詳附表四
編號9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及蘇慧玲就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
南分公司87年3 月20日至90年12月31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
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
辦會計之被告蘇慧玲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⑩被告王錦標、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詳附表四
編號10所示總公司聯絡人)及李鄧如雪就附表五編號11 所
示高雄分公司86年12月23日90年12月11日間,及92年1 月21
日至92年3 月18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
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
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李鄧如
雪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
為共同正犯。
⑵超額保代發票部分:
①被告王錦標、張麗蓉各自與被告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
、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業已死亡之林英豪
與柯麗芬,以及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職員(除附表六
編號5 以外),就附表五所示報銷超額保代發票期間,違反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
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張麗蓉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職員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
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吳秋悅等共同實
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
犯。
②被告王錦標、張麗蓉、陳惠美(未據起訴)、業已死亡之林
英豪及附表六編號5 所示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職員,就附表
五所示報銷超額保代發票期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
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麗蓉及附表六編號5
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職員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經辦會計之陳惠美共同實施犯罪,是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⑶員工私人發票部分
①被告王錦標、張麗蓉各自與被告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
、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業已死亡之柯麗芬
與林英豪及各分公司提供私人發票之職員,就附表五所示報
銷員工私人發票期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
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麗蓉及提供私人發票之職員均
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
會計之被告吳秋悅等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英豪所涉此部分犯
行,起訴書事實欄並未記載,然就其餘被告仍係單一案件,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②被告王錦標、張麗蓉、陳琴(未據起訴)及新竹分公司提
供私人發票之職員,就附表五所示報銷員工私人發票期間,
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張麗蓉及提供私人發票之新竹分公司職員均係無身分之
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經辦會計之陳
琴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
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王錦標、張麗蓉就前揭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
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何蘭香之
犯行至91年8月間轉任離職時即止,斯時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尚未增訂,自只能就其所犯及主觀犯意
之客觀範圍,論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共
同正犯。又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其保護法
益除一般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本人」(即個別公司之財
產法益,係副法益)以外,更在於財政、金融秩序、一般投
資大眾之權益(主法益),以此正當化較高之法定刑,可謂
係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之一環(銀行法第125-2條、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57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金融資產證券化
管理條例第109條第1項第4款、信託業法第48-1條、信用合
作社法第38-2條、農業金融法第39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參照,均同有此一規範體例),上開
法益保護內容,自亦影響及於構成要件之解釋,俱如前述。
就本罪行為主體所應具備之身分而言,相對比於一般背信罪
之行為主體,乃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必要,此一事
務且須為財產關係之事務處理,且須有一定之決定權限(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係身分犯
。而就本案所涉層面而言,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
後段條文固僅以「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為成罪之身分要件
,然「負責人」與「職員」顯然不能不分其位階、有無獨立
決策權限,而一律予以相提並論,否則即有不分具體犯罪情
節,一律加重處罰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義。況以一般背信罪
而言,無獨立決策權限、僅單純聽命而負機械性事務處理之
人員,其是否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要素,本
已有疑慮,倘兼及保護金融財政秩序法益而加重處罰之特別
背信罪反而未予嚴格解釋,限縮其範圍,豈非輕重失衡?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就銀行法第125條之解釋
適用與量刑之斟酌,曾謂「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
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
,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
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
所在,並因有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可濟立法上
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即本於此旨而發。
本於同旨,關於法條所定之「職員」之範圍,即應謀求合於
法益保護目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一定程度之財產事務
決策權者,始該當此行為人之身分要件(謝煜偉,前揭文,
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第2049至2050頁)。準此,被
告何蘭香於71年3月間起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後於86
年間擔任被告王錦標秘書,嗣於91年8月轉任股務科至同年
11月離職,於任職王錦標秘書期間,僅負責聯繫、傳達王錦
標指示予總公司及分公司人員,雖為保險業之員工,然依其
所負職責及參與本案之性質,均僅係單純聽命而為機械性事
務處理之人員,而無獨立決策權;至被告張麗蓉雖於86年間
擔任財務部襄理,89年2月1日升任財務部副理,負責總公司
及分公司資金調度,其執掌並非僅事務性人員,然其涉案情
形,則與被告何蘭香同,聽命於被告王錦標從事,並非自己
有何裁量決策權限。是被告張麗蓉、何蘭香均係無身分之人
與有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分別與被告王錦標共同犯修正前保險
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王錦標如事實欄參部分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與被告廖淑玲(經辦會計人員
)及已死亡之蔡曼媛(主辦會計人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犯93年4 月
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現行證券交
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罪,與邱泰源、潘蓉儀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王錦標利用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資訊部職員修
改「車險作業系統」權限、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職員為上開
匯款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職員為前揭
輸入不實資訊及匯款之行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王錦標所犯上開各罪,各罪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⒍又被告王錦標所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違
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與所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
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
罪此4罪間,有手段(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財務報告不實)
、目的(違背保險業經營)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
斷。至其事實欄貳所為,自93年4月28日至94年2月4日之間
,雖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罪名,惟應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
,僅論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詳如前述。
⒎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
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何蘭香、張麗蓉雖為國華產
險公司職員,然其於本案所為僅係事務性傳達、通知被告王
錦標之指示,並不該當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保險
業職員」,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王錦標為國華產險公司負
責人,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則不該當該條所定身分,渠等均
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分別共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前段(被告何蘭香)、後段(被告張麗蓉)之罪,業如前
述,被告王錦標無從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周寶琴、陳淑慎等,以及被
告吳秋悅、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
下稱被告何蘭香等11人)部分:
⒈按幫助犯固具從屬性,從屬於正犯而成立,然並不表示幫助
行為完成後,其罪責依正犯嗣後所成立之罪名漫無邊際,仍
應受罪責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之限制,不能論以行為當時,
行為人主觀無從預見,客觀無從構成之罪名,並應依罪疑惟
輕原則,認定附從之罪責範圍於正犯。本案核心正犯被告王
錦標連續犯行自86年4月29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渠所犯
罪名,除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部分並無不同外,關於違
背對於國華產險公司忠實義務部分,則因法律修正或增訂,
先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90年7月9日保險
法第168條之2規定修正公佈施行後,則該當違反保險業經營
罪;迄93年2月4日該罪修正增訂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一
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後,更該當違反保險業經營罪犯罪所
得達一億元以上罪。被告王錦標本人雖論以違反保險業經營
罪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然被告何蘭香、張欽銘、陳淑
慎、周寶琴等,以及被告張麗蓉、吳秋悅、田麗芳、李虹卿
、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等,其關於此部分之正犯或幫
助犯犯行終了時間各有不同。其中,被告張麗蓉、吳秋悅、
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等人所為,均
延續至93年2月4日以後;被告何蘭香、張欽銘、周寶琴所為
僅延續至90年7月9日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修正公佈施行後
,惟於93年2月4日該罪修正增訂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一
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前即已終止;被告陳淑慎所為,則於
90年7月9日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修正公佈施行前即已完結
(以上均詳見附表五)。又罪疑惟輕,既無證據可認渠等所
涉匯款部分確實遭被告王錦標挪用之時點,自應認係緊接渠
等匯款時點,各未分別跨越90年7月9日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
定修正公佈施行後、93年2月4日該罪修正增訂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時點。渠等所為及附從於正犯相
關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點既有不同,罪責自當相異,自僅就其
所犯或附從於正犯於其行為終了時之該當罪名而為論處,合
先敘明。
⒉核被告何蘭香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關於假賠案所為(犯行至
91年8 月轉任離職犯行即終止),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違背
保險業經營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
不實資料罪;被告張麗蓉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
1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其
連續一行為至93年2月4日保險法第168條之2修正施行後始終
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
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蘭香、張麗蓉涉有上開違反保險法
罪名之幫助犯罪嫌,惟本院認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就渠等90
年7月9日保險法增訂第168條之2前之犯行,竟亦認該當保險
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而漏未論以業務侵占罪,均應更
正,已如前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
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
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業務侵占罪之罪名則經本院
告知,亦無礙其防禦(本院卷㈩第12頁),本院自得審理,
均併此指明。另被告何蘭香辯護人又以被告何蘭香參與之犯
行,並未包括購買超額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私人發票、美化
帳面等行為,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何蘭香涉有該部分犯行,
認原審似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然細繹被告何蘭
香被訴犯罪事實,確僅假賠案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四,起訴書第6至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五「超額保代
發票」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六「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有關
參與被告之記載,亦均無被告何蘭香;原判決就被告何蘭香
部分,亦僅審理假賠案部分,並予論罪科刑(見原判決第
127頁至第129頁);至「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私人
發票」部分,原審之審理對象均未及於被告何蘭香(見原判
決第129至第131頁)。是被告何蘭香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王錦
標將匯入其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公司資金加以挪用,始終
局阻礙國華產險公司對該等資金之支配可能性,其損害額度
即全部遭挪用之資金全額,此時方足以國華產險公司所受財
產利益損害之變動狀態,判斷管理保險業金融秩序之法益受
害。是被告張欽銘、周寶琴、吳秋悅、李虹卿、許雪芳、蘇
慧玲、李鄧如雪、田麗芳、陳淑慎等分公司管理科長,關於
依王錦標指示將國華產險公司資金匯入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之行為,應僅為被告王錦標、張麗
蓉、何蘭香所犯業務侵占罪、違反保險業經營罪或違反保險
業經營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參照
前引關於渠等犯罪行為完結時點與論罪關係之說明,被告吳
秋悅、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田麗芳;被告
張欽銘、周寶琴;被告陳淑慎等分公司管理科長均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項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其中被告吳
秋悅、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田麗芳等分公
司管理科長,其幫助行為持續至93年2 月6 日保險法增訂第
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
上罪生效施行以後,渠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幫助違背保險業經營犯
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另被告張欽銘、周寶琴之幫助行
為於93年2月6日保險法增訂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違背保險
業經營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生效施行以前即已完結,渠
等所為則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項前段之幫助違反保險業經營罪。至被告陳淑慎則
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此
部分罪名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無礙其等防禦,自得予以
審理(見本院卷㈨第20頁)。
⒋有關被告何蘭香等11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項
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共同正犯部分之說明,同前被告王
錦標部分所述,茲不再予贅述。
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利用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財務
部職員為上開匯款行為,及被告張欽銘、周寶琴、陳淑慎等
以及被告吳秋悅、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
如雪等9 人利用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職員為前揭輸
入不實資訊及匯款之行為,以遂行渠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⒍被告何蘭香等11人所犯上開各罪,各罪之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⒎又被告何蘭香、張欽銘、周寶琴所犯共同或幫助犯修正前保
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罪,與所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所犯
共同或幫助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有手段、目的
之牽連關係,各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共
同或幫助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違背保險
業經營罪處斷。被告張麗蓉、吳秋悅、李虹卿、許雪芳、蘇
慧玲、李鄧如雪、田麗所犯共同或幫助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以
上之罪,與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
不實資料罪、所犯共同或幫助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共同或幫助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
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以上之罪處斷
。被告陳淑慎所犯幫助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此二罪
間,有手段(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目的(業務侵占)之牽
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
犯業務侵占罪處斷。
⒏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張欽銘任職經理期間所為犯行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中敘明(詳如附表五備註欄張欽銘部分註記「起訴
書漏載部分」),然該等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均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其餘附表五備註欄註記起訴書漏載部分,亦同。至被告
林英豪報銷員工私人發票之犯行,亦未據起訴書記載,是被
告林英豪雖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就其所涉此部分自無從審理
,然就被告王錦標等而言,仍係單一案件,而屬起訴效力所
及範圍,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⒐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
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何蘭香、張麗蓉雖為國華產
險公司職員,然其於本案所為僅係事務性傳達、通知被告王
錦標之指示,並不該當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保險
業職員」,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王錦標為國華產險公司負
責人,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形式上雖為保險業職員,但尚不
該當保險法違背保險法經營罪所定之保險業職員身分,渠等
雖以幫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係無
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均不得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⒑被告張欽銘、周寶琴均係犯幫助犯違反保險業經營罪;被告
吳秋悅、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田麗芳均係
幫助犯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淑
慎係幫助犯業務侵占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⒒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減刑事由:
⑴按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2 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68 條之
2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問題,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
⑵查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周寶琴、吳秋悅、蘇慧玲
、李鄧如雪、田麗芳等8 人及李虹卿、許雪芳於偵查中就渠
等本件所個別參與之行為均詳加說明,並表示願受司法制裁
,而為認罪之表示,均足徵渠等就本件違反保險法部分之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然被告李虹卿、許雪芳因同
有自首事實,經本院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
減刑(詳如後述),則雖其嗣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惟按保
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第167條或第168條之2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167條或第168條之2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分採「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之立法。
依立法者之預設,由於自首已包含自白,此兩種減輕在本質
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
,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
首事實,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偵查中自白而又依保險法論
罪者,僅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周寶琴、吳秋悅、
蘇慧玲、李鄧如雪、田麗芳等8人得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
贓款,自應合併計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關
於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財物」之要件,既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後能勇於自
新而設,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倘無所得,亦無庸繳交。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
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
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
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係
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間所得或圖
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雖應併計,然所謂報繳既已實際分
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為限,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並
未分得犯罪所得,則渠等於偵查中自白,揆之前引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仍得依上開減輕規定減刑,亦應敘明。
⑶又被告王錦標於89年2 月2 日指示被告何蘭香自其附表三編
號5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A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匯予
被告張欽銘、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
李鄧如雪等7 人各2 萬元,復於91年2 月8 日指示被告何蘭
香自其附表三編號6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B 帳戶內提
領款項並轉匯予被告吳秋悅、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
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各2 萬5,000 元等節,固據前揭被
告坦認無訛(見95偵13677 卷㈠第329 頁),並有該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及各該憑證在卷可佐(見94偵23041 卷㈠第56
頁、94偵23041 卷㈢第46至52頁、94偵23041 卷㈧第24頁、
第236 至242 頁),是上節均可認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
麗蓉於調查中證稱:我記得這幾年過年時,王錦標都會發放
紅包給員工,他會把員工一個一個分別叫上10樓辦公室,將
紅包發放給員工等語(見94偵22986 卷第123 頁);證人潘
蓉儀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秘書室擔任秘書期間,91至93年
之農曆年都有自王錦標領到紅包,金額不定,最後一次領3
萬2,000 元,之前都是1 或2 萬元,我知道其他秘書諸如陳
涵君、鄧珮珊等人也有拿到紅包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
36頁反面);另參諸被告周寶琴、田麗芳雖參與本件犯行,
而與被告張欽銘等人所為並無區別,然卻未領得上開款項,
從而,被告王錦標發放紅包與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實無從勾稽
,亦難認就上開款項即為本件被告何蘭香等之犯罪所得財物
。
⑷綜上,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周寶琴、吳秋悅、蘇
慧玲、李鄧如雪、田麗芳等8 人於偵查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而
自白,且於上開期間亦無犯罪所得,均經依保險法論罪,應
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⒓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自首減刑事由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第168 之2 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刑法有關自
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
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錦銘、賴政顯固於94年11月24日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偵查檢察官證述本件案情,然渠等
亦於94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們跟李虹卿、柯麗芬及許
雪芳說好,今天要一起來自首,只是她們突然沒有來等語(
見94他8383卷第3 至4 頁),後於同年月29日,證人楊錦銘
即再行陪同被告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被告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復於同日偵查中對
本案犯罪事實主動揭露渠等犯行(即國華產險公司臺中、彰
化、嘉義分公司部分),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對節
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顯然有所助益,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
完全契合,自應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李虹卿、許雪芳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予減刑。
⑶又被告李虹卿及許雪芳就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核渠等所為亦
符合自首之規定,審酌渠等之犯罪情節,尚不至應予免除其
刑之程度,爰均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1 條前段,減輕其
刑。
⑷又被告李虹卿及許雪芳雖於94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稱係受被
告何蘭香、張麗蓉指示而為假賠案之操作,並將所得款項自
分公司帳戶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見94他8383卷
第131 至138 頁),然於94年11月24日,業已有國華產險公
司不詳職員向金管會(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遞發檢
舉信函,詳述板橋分公司假賠案之製作流程(未敘及國華產
險公司臺中、彰化、嘉義分公司部分),並於同日傳真上開
信函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94他8383卷第9 至10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4年11月25日核
發指揮書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協助查緝其餘被告王
錦標等人(見94他8383卷第8 頁)。是被告李虹卿及許雪芳
之供述,與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正犯
或共犯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保險
法第168 條之3 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㈢被告廖淑玲部分:
⒈核被告廖淑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
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淑玲涉有上開罪
名之幫助犯罪嫌,然本院認應依正犯論處,且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亦同前述。
⒉被告廖淑玲(經辦會計人員)就前揭虛增對瑞士再保險公司
應收帳款部分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與
被告王錦標、業已死亡之蔡曼媛(主辦會計人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廖淑玲所犯上開罪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⒈被告等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
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 生效,修正後之
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
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
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
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
⒉又按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
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衡平
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因訴訟久延所受之干預。其正當性應
求諸於訴訟久延之事實將導致被告之「需罰性」削減,意即
因犯罪而遭破壞之法律和平,部分將隨時間經過而修復,此
與追訴權時效制度之理由相同;以及另求諸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身對於被告產生之壓力及負擔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換言
之,訴訟程序違反訴訟迅速原則之程序事實與罪責之關聯已
遠,乃係獨立的減刑事由。然而,為避免法制不能控制事實
審法官於此一減刑事由之裁量權,因而法條除犯罪時與裁判
時間差外,另設要件予以控制,包括「侵害被告速審權,情
節重大」,「有以事後量刑補償機制救濟之必要」。至於是
否侵害重大而有以量刑補償之必要,則應審酌其延滯之原因
,包括「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
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
有關之事項」,而憑以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另
更續造「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之要
件,要求法院必須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其中,前引最高
法院判決所謂本條之適用前提為「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導致訴訟延滯」,雖為法律所未明文,但當係自「速審權
受侵害」之要件而為引申。蓋倘訴訟久延與國家之作為或態
度無關,則是否該當權利之侵害,即立現疑義。是相對於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2號一般意見書及
歐洲人權法院均以「國家機關之作為與態度」作為審酌合理
審判期間之重要審酌因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列三款
要件並未列舉此款審酌因素,惟藉由前揭條文意旨,顯然立
法者亦已特別之方式予以規定在內。然所謂「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導致訴訟遲滯」,則不得以嚴格之故意、過失之
歸責意義予以解釋,而應回歸刑事妥速審判法「侵害被告速
審權」之文字而為理解,否則將使速審權首在督促國家消除
延滯因素之規範目的落空,而使司法行政管理之缺失、司法
資源之不足,亦得成為抗辯程序延滯之正當事由,而與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2號一般意見書第27
段,及歐洲人權法院之見解( 見Stefan Trechsel ,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p61-80,2005)顯然背反
。否則,司法實務視為慣常之延滯案件因素,諸如因法官個
人生涯規劃更換法官,不利於繁難案件終結之分案模式,均
將作為訴訟延滯之正當事由,而不利於制度趨向有利於保障
速審權之方向演進。毋寧,「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導
致訴訟延滯」之要件,應以「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8 年
而未能判決確定」即認具備被告速審權受侵害之表徵,另再
審酌其延滯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
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後,再憑以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
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
客觀判斷,確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
以量刑減讓予以補償之必要,此當係前揭條文之當然解釋。
當量刑減讓之必要性獲得確認後,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又為確保裁量權之適當行使,前揭審酌各情,應於
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前開所稱「訴
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
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
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
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
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
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
照)。至於與訴訟權密切有關之證據調查聲請權,除極端例
外而以該當程序之濫用外,原則上並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延滯事由,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以列舉
方式規定何謂不要之證據調查聲請而得裁定駁回?縱證人到
庭未為預料外之證述,既係行使對質詰問權,亦不能當然即
於調查前認係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此乃當然之理(另參見
Keir Starmer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 p243,1999
)。
⒊經查:
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5年9 月4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
有原審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 頁),顯見本案自
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
②原審自95年9 月6 日收案迄104 年6 月2 日宣示判決,共經
歷4 位受命法官,8 位公訴檢察官,共計58次庭期,平均1
月又24日開庭1 次。本案4 位受命法官雖因應實務上每年度
9 月間之通案調動而有更易,自須更新審判程序,另又因本
案被告王錦標爭執事項繁多、聲請交互詰問人數更多(詳後
述),原審為依法保障被告王錦標之對質詰問權,故於接手
後均仍須再行準備程序,確定(不)爭執事項與調查證據之
方法,方能續行審理,然以原審前後共召開58次庭期(平均
1 月又24日開庭1 次之頻率,並未超過2 月)而言,自難認
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況本案被告王錦標
掏空金額甚鉅,使用(包括自己名下、配偶及兒子名下、各
分公司或經理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甚夥,在各帳戶間存提
款項次數與金額眾多,且因關於被告王錦標被訴洗錢之罪名
,為進一步查明並釐清本案資金流向,原審受命法官及公訴
檢察官仍先後數次,或因應被告王錦標之聲請或依職權續行
調查資金流向,均屬為發現真實所必要,亦就查證結果整理
本案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參原審判決書
正本第163 頁至第183 頁),並製作附件一至附件八之資金
流向圖表等(包括證據明細一至證據明細三十九),應認國
家機關包含法院與檢察官在內,均於現行司法之有限資源及
司法行政分案制度下勤勉從事。惟如前所述,無論如何勤勉
從事,自人民觀點,仍非無更為迅速進行之空間,尤非無藉
由檢討輪調或分案制度、專庭制度,再為改進。舉例以言,
於承辦法官均同等程度盡其勤勉義務而從事之條件下,倘制
度面復有金融專庭、刑事審查庭機制,以容承辦刑事庭法官
得有充足時間審理單一繁難案件,相較於無此制度之客觀辦
案環境而言,當得有效縮短審理期間。依此觀之,自不得以
此即將逾八年之審判期間逕認國家機關完全無責而未違反訴
訟迅速原則。
③又被告等人於歷次開庭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是本案雖因事實繁雜
,且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
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而無從迅速審結,
然此等證據調查聲請並不能當然認均無必要。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以例證說明被告王錦標傳訊證人,多有屬無益調查者,
認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係採取「全部供述證據,儘可能全
部聲請傳喚到院調查」之訴訟策略,以拖延判決確定日期為
目的,固非無見,然僅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供
述證據與偵查中相同即認無必要,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憲法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核心,尚難逕以此一訴訟策略當
然屬於程序濫用,自不得以此認係可歸責於被告王錦標之原
因。遑論除被告王錦標外,其餘被告均已認罪,亦未聲請調
查證據,猶不能認除王錦標外之其餘被告,應為相同之處理
。
④又被告王錦標等人,除被告廖淑玲所犯罪名為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被告陳淑慎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幫助業務侵占罪,均係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外,被告王錦標所為係犯保險法第
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一億元
以上罪,其餘被告張麗蓉、何蘭香、張欽銘、周寶琴、吳秋
悅、蘇慧玲、李鄧如雪、田麗芳、陳淑慎、李虹卿、許雪芳
等人或係幫助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違背保險
業經營罪,或係幫助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違
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均未實際分得犯罪
所得,而係在國華產險公司日常運作運營生計下而從事前開
犯行。是被告張麗蓉、何蘭香、張欽銘、周寶琴、吳秋悅、
蘇慧玲、李鄧如雪、田麗芳、陳淑慎、李虹卿、許雪芳等人
雖為本案犯罪之環節,然其法敵對性及罪責較低。至被告王
錦標雖係核心正犯,然其因犯罪行為時間與裁判時間差距所
導致之需罰性降低及年邁而致刑罰適應性受影響之程度亦應
予考量,是其犯罪情節雖然重大,仍不排除得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 條規定減刑,只是其減讓幅度自應將上情審酌在內
。
⑤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
決意旨,認被告於行使渠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以相關款
項係為支付超額佣金之目的而挪移至其帳戶,且超額佣金缺
口尚且大於本件牽涉款項金額,而其辯解已據原審查明而不
採,據以認被告王錦標於行使渠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
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自得執以對
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而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惟法院認定事
實,總有於事實不明而依舉證責任判斷事實真偽之情,審酌
本件事實認定與被告王錦標所持辯解及調查過程之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所指上情,仍不足為排除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
刑之論據。綜上各情而整體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客觀判斷之結果,就此訴訟程序之延滯,尚不能認因可
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
3 款事項,就被告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之速審權確已
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等人所犯均減輕其刑。其減刑
幅度,斟酌被告王錦標與其他被告之情狀有別,被告王錦標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減刑六分之一,其餘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等則均減刑二分之一。
㈤又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被告李虹卿、許雪芳幫助犯
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罪,同有刑法第30條、保
險法第168 條之3 第1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
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自先應就減輕幅度最少
之事由依序減輕其刑,最末再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1 項
前段遞減其刑。
㈥從而,承前揭㈠至㈤所述,就被告王錦標所為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予加重(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後再減輕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被告何蘭香、張麗
蓉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71條先加重(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後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被告張欽銘、吳秋悅
、周寶琴、田麗芳、蘇慧玲、李鄧如雪所為上開犯行,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保險法第
16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被告李
虹卿、許雪芳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加重後(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刑法第
30條第2 項幫助犯、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1 項前段);被告陳淑慎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 條);被告廖淑玲所為上開犯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
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違反保險法部分:
被告王錦標等(除被告廖淑玲及經諭知公訴不受理之被告柯
麗芬、林英豪以外)以前揭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
工私人發票之方式,由被告張欽銘等管理科長匯入王錦標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共計11億9,832 萬4,708 元(漏載
張欽銘如附表五所示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備註欄註記「起
訴書漏載部分」,實為13億3,565 萬5,134 元,擴張部分經
本院認係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認其中1 億5,549 萬
7,326 元(起訴書又誤載為1 億5,549 萬7,327 元)係作為
分公司處理退佣或其他使用,餘款包含原審所認定如證據明
細三十五所示之3 億4,881 萬3,625 元部分以及本院依被告
王錦標提出事證,再予查核認定亦供超額佣金所用,而於證
據明細三十五第二類D帳戶認定之金額合計為5,015,322 元
,同認被告王錦標犯上開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
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被告何蘭香
等11人同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云云(倘
如成罪,依本院前揭所論,應區別其所犯,各為共同違背保
險業經營罪(被告何蘭香)、共同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
達一億元以上罪(被告張麗蓉)、幫助違背保險業經營罪(
被告張欽銘、周寶琴)、幫助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一
億元以上罪(被告吳秋悅、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
玲、李鄧如雪)、幫助業務侵占罪(被告陳淑慎))。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王錦標為遂行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洗錢目的,除先後設立第一類帳戶過濾前開違背保險業經營
行為之款項,復至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附
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第二類帳戶;另再利用自己名義開立附
表三所示第三類帳戶作為洗錢帳戶工具;另再借用渠不知情
之配偶林瑞容所開立之附表三所示第四類帳戶供匯款洗錢之
用。
⒉又被告王錦標於報銷超額保代發票及員工私人發票時,均以
二重帳戶間接(即由分公司帳戶先轉至經理人帳戶,再轉入
被告王錦標帳戶)轉帳匯入第一類帳戶之方式洗錢,致刑事
訴追機關難以追查確認資金來源、流向及性質。另被告王錦
標避免東窗事發遭刑事訴追機關追查,明知渠自86年至94年
間已侵吞公司鉅額款項,無融資週轉之需要,竟為掩飾渠不
法所得之流向,基於同前洗錢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期間陸續
向友人及國華產險公司職員甘光宇、鄭雅文、陳麗玲、潘蓉
儀、李瑞男、童錦素等人借款1,550 萬元,欲以合法借款混
同前揭挪用款項匯入王錦標第一類帳戶,迄94年2 月4 日為
止,總計匯入款項達12億5,982 萬1,286 元(詳如起訴書附
表五,附件二資金流向圖,正確金額詳附件四資金流向圖一
)。
⒊此外,被告王錦標為便利渠多個銀行帳戶間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洗錢順利進行,爰利用分工方式,就渠自己在第一類帳
戶及第二類帳戶使用之印鑑章(僅有一顆),委由被告何蘭
香保管小金庫鑰匙並依渠指示每日取出使用,關於第一類帳
戶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至(1 )第二類帳戶或(2 )國華
產險公司分公司帳戶或(3 )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經理帳戶
或(4 )被告王錦標清償個人借貸款項或證券公司買賣股票
款項時,均由被告王錦標親自或交待被告何蘭香轉告被告張
麗蓉在特定帳戶提款、轉帳及匯款之金額,被告張麗蓉即於
總公司內先填製第一類帳戶之取款條及匯款單之金額、日期
、受款人及解款行等資料,被告張麗蓉填載完畢後即交到秘
書室予被告何蘭香,被告何蘭香即依被告被告王錦標之指示
或由被告王錦標親自於取款條內蓋章,表示准予辦理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行為,完畢後再交予被告張麗蓉至銀行辦理提
款、轉帳及匯款(資金流程圖請參起訴書附表五之1 至附表
五之4 )。
⒋關於第二類帳戶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至(1 )第二類帳戶
(即於第二類帳戶內互相轉帳)或(2 )第三類帳戶(即又
轉匯至被告王錦標名下之其他帳戶)或(3 )第四類帳戶與
其子王健仲、王健全帳戶及被告王錦標家族所有之健仲投資
公司帳戶共1 億8,644 萬2,018 元或(4 )被告王錦標清償
個人借貸、支配款項或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款項或(5 )被告
王錦標之萬通銀行國外部帳戶2,743 萬9,95 5元或(6 )國
華產險公司或分公司時,則由被告王錦標親自或交待被告何
蘭香在特定帳戶提款、轉帳及匯款之金額,被告何蘭香即於
秘書室內先填製第二類帳戶之取款條及匯款單之金額、日期
、受款人及解款行等資料,填載完畢後即依被告王錦標之指
示或由被告王錦標親自於取款條內蓋章,表示准予辦理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行為,完畢後再交予被告何蘭香至銀行辦理
提款、轉帳及匯款。
⒌被告何蘭香及被告張麗蓉自86年4 月30日起,幫助被告王錦
標處理其個人帳戶匯款事宜多年,既知被告王錦標以前開違
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命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將分公司款項匯入
第一類帳戶後,僅少數款項1 億5,549 萬7,326 元(起訴書
誤載為1 億5,549 萬7,327 元)匯入分公司帳戶或分公司經
理人帳戶供分公司退佣或支付其他費用,餘款由被告王錦標
個人支配使用,且明知被告王錦標係透過諸多帳戶自己或親
人名義帳戶交替使用,復悉其中若干款項或私人借款或原因
關係不明,竟為求繼續在國華產險公司工作或順利退休領得
退休金,竟均分別基於幫助被告王錦標掩飾或隱匿渠洗錢之
犯意,由被告王錦標指示被告何蘭香及張麗蓉將前開除被告
廖淑玲以外之本案被告等12人因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匯入
第一類帳戶之款項轉匯他處,被告何蘭香及被告張麗蓉即依
被告王錦標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渠指定之第二類帳戶、第三
類帳戶及第四類帳戶。國華產險公司資本額僅11億元,遭被
告王錦標在此段期間挪用分公司款項高達9 億8,757 萬
5,331 元(詳見起訴書附表五附註2 ),導致該公司財務嚴
重惡化,嗣於94年11月18日由金管會勒令停業並接管,嚴重
損及國華產險公司股東及全體被保險人利益。
㈢被告張欽銘報銷員工私人發票部分:
被告張欽銘除以假賠案之方式而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犯行外
,另經被告王錦標、張麗蓉指示,同以事實欄所示報銷員工
私人發票之方式,將140 萬9,098 元匯入王錦標之第一類帳
戶,而認此部分行為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
元以上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項之故意輸入不
實資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開說明,本件下述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
犯罪(詳下述),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
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違反保險法部分:
㈠經查,被告王錦標之第二A類帳戶於86年8 月23日至94年4
月20日,除原判決認定之3 億4881萬3625元至附件證據明細
三十五所示國華產險公司、被告吳秋悅、林英豪、蘇慧玲;
分公司經理及相關人員林益成、魏正道、魏維成、呂宗勳、
賴政顯、陳英昭、林益民、楊欲慶、陳俊安;車商及保險代
理人公司人員范天恆、張嘉豪、余明光、施顯富、陳俊安、
蘇室邦等人,復據本院就被告王錦標陳報部分查核後,另又
認匯予楊錦銘、吳東昌、李鄧如雪、張秀萍、楊裕慶款項計
501 萬5,322 元,有各該匯款傳票在卷可稽(見附件證據三
十五證據欄),此節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177 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93 頁)、林英豪於調查及原
審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190 頁反面、原審卷㈧第35頁)
、證人林益成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38頁反
面、原審卷㈦第116 頁反面)、陳英昭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
(見95偵958 卷第47頁、原審卷㈧第165 頁反面)、賴政顯
於調查中(見95偵958 卷第120 頁)、呂宗勳於調查中(見
95偵958 卷第140 頁反面)均證稱,渠等提供之私人帳戶係
供分公司調度資金使用,其內均無個人金錢等語明確。且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於調查中(見95偵958 卷第175 頁反面
)、林英豪於調查中(見95偵958 卷第191 頁)、蘇慧玲於
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㈦第99頁)、證人林益成(見95偵
958 卷第38頁)、魏維成(見95偵958 卷第98頁)、賴政顯
(見95偵958 卷第120 頁)、陳英昭(見95偵958 卷第46頁
反面)、林益民(見95偵958 卷第88頁反面)、楊欲慶(見
95偵958 卷第76頁)於調查中均證稱:渠等與被告王錦標均
無任何私人借貸關係等情。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見
94偵22986 卷第57頁反面)、林英豪(見94偵22986 卷第72
頁)、蘇慧玲(見94偵22986 卷第65頁反面);證人林益成
(見95偵958 卷第40頁)、魏維成(見95偵958 卷第98頁反
面)、呂宗勳(見95偵958 卷第140 頁反面)、賴政顯(見
95偵958 卷第120 頁反面)、陳英昭(見95偵958 卷第47頁
反面)、林益民(見95偵958 卷第88頁反面)、楊欲慶(見
95偵958 卷第76頁反面)均於調查中證稱略以:渠等辦理上
開假賠案業務或提供私人帳戶供公司使用,均未因此獲得任
何好處等語,再參以證人即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協
理范天恆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王錦標個人帳戶匯入我帳
戶內之金錢是為支付佣金差額等情(見94偵23041 卷第
268 至272 頁),堪認自被告王錦標第二A類帳戶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王錦標以借貸還款、給予利益或其
他個人事由匯款予上開人等無疑。此外,觀諸上開款項匯入
之帳戶中,就被告林英豪、證人林益成、魏維成、呂宗勳、
賴政顯、林益民名義之受款帳戶與附表二所示帳戶亦相同,
從而,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金額亦為被告王錦
標用以支付超額佣金等公司款項等節,尚非無據。
㈢另被告王錦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同屬超額佣金之匯
款帳戶,於原審附件證據明細三十五第二類D帳戶未據扣除
,本院查核後認應採被告王錦標之辯解,認亦係供支付超額
佣金,說明依據如後:
①匯款予楊錦銘(編號4 、12、13、26、47、74、84、103 、
109 、112 、126 )部分:證人楊錦銘95年5 月3 日調查筆
錄稱渠與王錦標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金錢往來,該等匯款
原因關係係供超額佣金之用(見95偵958 ,第166 至168 頁
)。
②匯款予張秀萍(編號53、54、67、98、107 )部分:證人張
秀萍106 年4 月19日結證(見本院卷㈦,第56至60頁),渠
與王錦標無借貸關係,該等匯款應係供支付超額佣金之用。
③匯款予鄧如雪(編號68):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如雪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見原審100 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96
至107 頁、103 反面至106 頁,渠與王錦標間無借貸關係,
該等匯款係供支付超額佣金使用。
④匯款予吳東昌(編號152 、153 ,被告王錦標辯護人誤繕為
「呂」東昌):依證人吳東昌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審理時
之結證(見本院卷㈦第53至55頁),渠與王錦標間無借貸關
係,該筆匯款原因關係應係供支付超額佣金之用。
⑤編號94,93年6 月15日提領4,827 元,依94偵23041 號卷
第199 頁所示,係供匯款予楊欲慶供支付超額佣金之用。
⑶上開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王錦標爭執,而認有據者,既有
新增,應於證據明細三十五第二類D帳戶增加金額合計為
5,015,322 元。原審判決書第83頁4 、及證據明細三十五原
扣除之金額為3 億4,881 萬3,625 元,加計本院增列認定
之501 萬5,322 元後之金額,應為3 億5,382 萬8,947 元,
應予敘明。
㈣綜上,公訴人既認自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內匯入附件證據
明細五所示帳戶之1 億5,549 萬7,326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5,551 萬7,327 元)係處理國華產險公司超額佣金等事宜
而為運用,就此部分且未為起訴,則就自王錦標第二A類帳
戶內匯入附件證據明細三十五之3 億4,881 萬3,625 元,及
自王錦標第二D類帳戶內匯入附件證據明細三十五之5,01萬
5,322 元,實亦無理由為相異之認定,是自難認被告王錦標
等(除被告廖淑玲、林英豪、柯麗芬外)就此部分行為,亦
各自構成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正犯或幫助犯。
而被告王錦標等(除被告廖淑玲、林英豪、柯麗芬外)就此
部分行為,如構成上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
或幫助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間,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即修正前第9 條第1
項),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
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
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
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
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
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
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
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564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4 日,國華產險公司8 間分公
司管理科長,共計匯入13億3,565 萬5,134 元之分公司款項
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已如前述。又於86年5 月13日至
94年1 月21日間,被告王錦標指示被告何蘭香(於91年8 月
前)、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員工自上開第一
類帳戶匯入1 億5,549 萬7,326 元(即起訴書附表五註1 部
分,起訴書誤載為1 億5,551 萬7,327 元)至國華產險公司
總公司等帳戶內,以處理超額佣金等公司資金運用(詳附件
證據明細五)。後被告王錦標於86年8 月23日至94年4 月20
日間,指示被告何蘭香(於91年9 月前)、張麗蓉及不知情
之國華產險公司員工自第二A類帳戶匯入3 億4,881 萬
3,625 元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詳附件
證據明細三十五),另自王錦標第二D類帳戶內匯入附件證
據明細三十五之5,01萬5,322 元。從而,就上開匯入之13億
3,565 萬5,134 元款項,其中總計5 億0,932 萬6,273 元,
業經被告王錦標指示而匯入附件證據明細五、三十五所示國
華產險公司總公司等帳戶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就剩
餘款項,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及張麗蓉是否確有洗錢犯行。
⒉又就被告王錦標自其第一類帳戶匯入第二A類帳戶之10億
409 萬2,237 元(見附件四資金流向圖一),及自其第二A
類匯入附表三編號12至18所示其個人名義開設帳戶內之款項
1 億2,086 萬5,494 元(詳附件證據明細二十至二十一、二
十五,計算式:7,035 萬8,950 元+2,743 萬9,955 元+
2,306 萬6,589 元),與自第二A類帳戶回流至被告王錦標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一類帳戶之1,047 萬1,857 元(詳附件
證據明細二十七),均係轉入被告王錦標本身之銀行帳戶,
並未阻斷其資金流向或造成資金斷點,難認係為掩飾、隱匿
、逃避或妨礙檢調機關追查或處罰之洗錢行為。
⒊再者,被告王錦標自第二A類帳戶匯入林瑞容等他人開設帳
戶之金額,雖達4 億1,023 萬5,784 元(詳附件證據明細二
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四,計算式:709 萬
2,000 元【二十二】+3,136 萬8,105 元【二十三】+103
萬2,000 元【二十四】+1 億4,694 萬9,913 元【二十六】
+2,226 萬7,466 元【二十八】+6,091 萬5,359 元【二十
九】+2,021 萬3,680 元【三十】+5,041 萬6,558 元【三
十一】+3,700 萬7,703 元【三十二】+964 萬5,000 元【
三十三】+2,332 萬8,000 元【三十四】)。然查,於第二
A 類帳戶中,因現金提領而流向不明之金額亦達8 億8,839
萬8,211 元(見附件五資金流向圖二下方加總),此均有附
件各證據明細證據欄所示匯款憑證可資佐證。
⒋考諸現金提領行為,無從排除係被告王錦標單純從金融機關
提領花用,或僅係事後處分前揭挪用公司資金所得款項之可
能,從而,因被告王錦標自第二A類帳戶中以現金提領等方
式取出之款項8 億8,839 萬8,211 元,已高於前揭本院認被
告王錦標挪用之8 億2,632 萬8,861 元(況該部分金額尚須
扣除前揭匯入附表三編號12至18所示其個人名義開設帳戶內
之款項1 億2,086 萬5,494 元,及回流至被告王錦標附表三
編號1 所示第一類帳戶之1,047 萬1,857 元部分,即前揭2
部分),且檢察官復未證明被告王錦標有將該等領取之現金
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情,遑論被告王
錦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業已供稱:其所挪用之款項大多
用於國華產險公司之增資使用等語,業如前述,則依罪疑惟
輕之證據法則判斷,實難僅以被告王錦標有於附件證據明細
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時間,提領該等款項,即認被告王錦標
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之行為,更難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⒌至公訴人指稱:被告王錦標指示被告何蘭香、張麗蓉轉知被
告張欽銘等分公司管理科長,將報銷超額保代發票及員工私
人發票之款項,先行自分公司帳戶匯入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
管帳戶內,再行轉匯至被告王錦標附表三所示第一類帳戶之
行為,即已構成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秋悅等分公司
管理科長及科員,因報銷超額保代發票而匯入附表二所示分
公司主管帳戶內金額、被告王錦標自其第一類、第二A類帳
戶匯回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等帳戶用以處理國華產險公司超
額佣金等事務之款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匯入分
公司主管帳戶之金額,是否屬被告王錦標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並非無疑。考諸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之行為,係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則就此部分匯款之舉,尚難認其目的係
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客觀
上該等款項亦尚非被告王錦標欲隱匿之「犯罪所得」,本諸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此部分公訴人所指洗錢犯行尚
與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自不應論以洗錢犯罪。
⒍公訴人另指稱:被告王錦標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國華產險公
司職員甘光宇、鄭雅文、陳麗玲、潘蓉儀、李瑞男、童錦素
等人借款,以此方式混同挪用款項等情。然查,被告王錦標
於上開時間固有本件案款以外之高額款項(諸如證人王彩娟
、張登洲等人匯入之款項)匯入其個人第一類、第二A類帳
戶等情,有附件證據明細可參(並詳附件四、五資金流向圖
一、二),固堪認定。惟所謂洗錢行為應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已如前述,而觀諸本件匯入被告王錦標帳戶之案款
13億3,565 萬5,134 元,並未因前揭其餘款項之匯入而阻斷
其本身資金流向或造成資金斷點,亦即檢警等偵查機關,亦
不因前揭款項之匯入,而難以追查被告王錦標本件挪用國華
產險公司資產之行為。況公訴人所指稱被告王錦標向甘光宇
、鄭雅文、陳麗玲、潘蓉儀、李瑞男、童錦素等人之借款
1,550 萬元,與其前所匯入之13億3,565 萬5,134 元之數額
相差甚鉅,實已難認被告王錦標就此主觀上具有以之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所挪用之款項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論告書另就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及張麗蓉
等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補充論稱:⑴被告王錦標犯罪所得既
已逾6 億餘元,顯已無融通資金之需要,卻仍向友人及職員
甘光宇、鄭雅文、陳麗玲、潘蓉儀、李瑞男、童錦素等6 人
借款共1550萬元,暨將收到之銀行利息、(無證據證明為違
法利得之)現金存入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 億1037萬8277元
,均匯入第1 類帳戶,顯係為藉由混同其他合法或難以證明
原因關係之款項,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洗錢行為,於司法機關扣押或追
討不法利得時,被告王錦標或第三人即得聲明異議,藉此妨
礙犯罪不法利得之追討而確保利得;⑵被告王錦標就附表三
編號8 所示「中信銀長春分行D帳戶」即「第二A類帳戶」
,於行為期間亦有匯入款項至第1 類帳戶。然附表三編號8
所示被告王錦標「中信銀長春分行D帳戶」,其內金錢自91
年12月3 日至94年3 月16日間匯入款項共計4 億餘元,來源
除來自第一類帳戶即即王錦標之建華銀行中正分行匯入1 億
1 千餘萬元與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匯入1 億4 千餘萬元外,其
餘均係不明款項,應推定為合法來源之款項,則亦應同認被
告王錦標係藉此方法混同其他合法或難以證明原因關係之款
項,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洗錢行為;⑶「第1 類帳戶」與「第二A類帳
戶」均為王錦標名義之帳戶,且均由被告王錦標管理支配、
使用。然本案金流有自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轉匯至國華產
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帳戶內,以處理超額佣金等公司資金
運用者;亦有由第一類帳戶轉至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號5 至
11所示第二A類帳戶者;亦有再由被告王錦標第二A類帳戶
轉匯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供為超額佣
金等公司資金運用者。惟上開匯款操作均須支付金融機構定
額之手續費,且須詳實核算避免倒債,而多費勞力、時間及
費用,亦造成查核困難,延宕原審審結進度。被告王錦標亦
未就此舉為合理解釋,應認渠係企圖藉由多個不同金融帳戶
或交易管道製造金流或斷點,混淆刑事訴追機關視聽而遂其
享受不法利得,已造成「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之結果,亦係洗錢行為;⑷又本案自被
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犯罪所得,匯入第二A類帳戶內計10億
餘元,其中除3 億4881萬3625元係轉匯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
司、分公司等帳戶內外,其餘款項共計1 億2 千餘萬元則係
匯入被告王錦標之其他帳戶(如起訴書所稱之第三類帳戶及
在第二A類帳戶間互相流動),復有4 億1 千萬餘元款項係
匯入其配偶林瑞容、其子王健仲、王健全等其他帳戶(包括
如起訴書所稱之第4 類帳戶),另有8 億8 千餘萬元經現金
提領而流向不明(詳附件證據明細36至39);另依附件五資
金流向圖二可悉,被告王錦標第二A類帳戶之「中信銀長春
分行D帳戶」於91年9 月30日至92年1 月9 日間曾匯款合計
1047萬1857元至第1 類帳戶之「萬泰城東分行帳戶」、第二
A類帳戶之「中信銀長春分行A帳戶」、「中信銀長春分行
B 帳戶」與「中信銀長春分行C帳戶」於86年8 月27日至93
年2 月16日間,先後再匯款1141萬4193元、362 萬1174元及
803 萬1222元,合計匯款2306萬6589元至第1 類帳戶之「安
泰營業部帳戶」。準此,被告王錦標不僅自第二A類帳戶提
領現金高達8 億8 千餘萬元外,尚有多筆款項係流到第1 類
帳戶(即第1 類帳戶與第二A類帳戶間互通)、第二A類帳
戶(即第二A類帳戶與第二A類帳戶間互通)、起訴書所稱
之第3 類帳戶、起訴書所稱之第4 類帳戶與其子王健仲、王
健全帳戶及王錦標家族所有之健仲投資公司帳戶,乃至清償
自己借款(如以中信銀長春分行E帳戶清償向王彩娟與張登
洲之工程款或借款)等用途,其款項在不同帳戶內頻繁地移
轉互動,並無規則可循。被告王錦標亦稱自己亦無從區分公
款與私款(原審104 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32 頁),應認
被告王錦標各開帳戶間之流用、轉匯,主觀上係基於掩飾其
不法利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綜上,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被告王錦標前開將重大犯罪所得混同合法借款與原
因關係不明之款項至第1 類帳戶及第二A類帳戶,部分已匯
回國華產險之總公司及分公司,使之有合法經營產險公司之
外觀,且有若干款項確供清償借款或工程款項之用,各類帳
戶彼此間又互通有無,並藉此等錯綜複雜之資金流向安排,
或匯款至渠管理支配使用之自己暨親人(指配偶及兒子等)
帳戶,或提領前述為數不菲之現金,均得遂其以合法掩護非
法之圖,已使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云云。惟公訴人前揭所論,無非係再以業經論
斷之事實,包括「被告王錦標將原因關係不明、合法借得款
項混同於自己名義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部分款項曾
於自己名義帳戶內轉匯」、「部分犯罪所得匯回國華產險公
司供公司使用」等節再事爭執,所論均不足以推翻前揭論斷
,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及張麗蓉上開被訴洗錢犯行,屬
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被告王錦標、何蘭
香及張麗蓉就此部分行為,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1 項、第2 條第1 款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
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之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張欽銘報銷員工私人發票部分:
㈠被告張欽銘於86年12月19日,匯款140 萬9,098 元至被告王
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張欽銘供述在案(見95 偵
13677 卷㈠第9 頁),並有該轉帳憑證在卷可依(見94 偵
23041 卷第403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告張欽銘於
調查中復證稱:此筆款項並非假賠案等語明確(見95 偵
13677 卷㈠第9 頁),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此部分款
項係以製作假賠案之方式所為。
㈡至被告張欽銘雖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該部分款項應
係以報銷員工私人發票之方式取得等情(見95偵13677 卷㈠
第9 頁反面、原審卷㈩第26至28頁),然以報銷員工私人發
票於強制險營業費用之方式取得分公司款項乙事,係於88年
經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後始行議定等情,業經析述
如前,是被告張欽銘此部分證述,顯與客觀事證有悖,而無
可採。
㈢再觀諸86年12月19日前揭款項之轉帳憑證,無從認定係自板
橋分公司帳戶或其餘分公司所持用之主管帳戶內領款後,再
行匯入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戶,且參諸前揭附件
四資金流向圖一所示,計有上億元之除本件案款外資金匯入
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是亦難僅因前揭140 萬9,098 元匯
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即逕認係被告王錦標等以不法手
段取得自明。
㈣從而,上揭款項140 萬9,098 元雖經被告張欽銘匯至被告王
錦標前揭帳戶,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除無從證明上
開款項係自國華產險公司取得,亦無法認定係被告王錦標指
示被告張麗蓉轉知被告張欽銘以至國華產險公司「會計總帳
作業系統」,輸入不實之借貸欄、會計科目欄(會計科目記
載為借:【強制險營業費用】、貸:【銀行存款】)等會計
資料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錦標
、張麗蓉、張欽銘此部分係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
段之共同或幫助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
上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項之故意輸入不實資
料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被告3 人論罪科刑部分
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柯麗芬為國華產險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保險業職員,基於
幫助王錦標不法之利益暨損害國華產險公司之利益概括犯意
,以事實欄所載假賠案方式,自86年6 月10日至90年3 月26
日間匯款96次共計1 億0,657 萬3,414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
類帳戶(詳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載,及附表五編號7 「假
賠案」欄所示),嚴重損害國華產險公司利益;另基於同前
幫助王錦標不法之利益暨損害國華產險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
,以前揭超額保代發票方式,自87年7 月29日至92年2 月4
日間匯款47次共計3,435 萬9,646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
戶(詳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及附表五編號7 「超額保
代發票」欄所示),嚴重損害國華產險公司利益;又基於同
前幫助被告王錦標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概括犯意,以前揭
員工私人發票方式,自92年3 月13日至93年4 月30日間匯款
2 次共計55萬9,595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詳如犯罪
事實欄貳、三所載及附表五編號7 「員工私人發票」欄所示
),致生損害國華產險公司利益。因認被告柯麗芬涉犯違反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
第1 款故意輸入不實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憑證罪;幫
助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罪
等語。
㈡被告林英豪為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之保險業職員,基於幫助
王錦標不法之利益暨損害國華產險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犯意
,以事實欄所載假賠案方式,自86年6 月6 日至92年2 月18
日間匯款142 次共計1 億4,137 萬9,209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
一類帳戶,而幫助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詳如犯罪事實欄
貳、一所載及附表五編號5 假賠案欄所示),嚴重損害國華
產險公司利益;另基於同前幫助王錦標損害國華產險公司利
益之概括犯意,以事實欄所載報銷超額保代發票方式,自92
年2 月13日至93年8 月17日間匯款28次共計1,191 萬0,216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詳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及
附表五編號5 「超額保代發票」欄所示),嚴重損害國華產
險公司利益。因認被告林英豪涉犯違反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故意輸入不實
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憑證罪;幫助犯保險法第168 條
之2 第1 項之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
㈠被告柯麗芬被訴違反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故意輸入不實之使用電子計算機
處理資料憑證罪;幫助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違反
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罪,經原審於104 年6 月2 日以95年度重
訴字第123 號判決以其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4 年7 月23日繫屬
本院,有卷附原審104 年7 月23日北院木刑學95重訴123 字
第104000913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惟被告柯麗芬嗣於106 年8 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㈧第109 、111 頁)。
㈡又被告林英豪被訴違反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故意輸入不實之使用電子計算
機處理資料憑證罪;幫助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違
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罪,經原審於104 年6 月2 日以95年度
重訴字第123 號判決以其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4 年7 月
23日繫屬本院,有卷附原審104 年7 月23日北院木刑學95
重訴123 字第104000913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 頁)。惟被告林英豪嗣106 年10月6 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㈧第693 至697 頁)。
四、被告柯麗芬、林英豪於原審判決後已死亡之事實,雖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然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柯麗芬、林英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就被
告柯麗芬、林英豪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各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丁、未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分公司經理部分:就被告張欽銘等分公司管理科長及其餘科
員以辦理前揭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及員工私人發票之
方式匯款至被告王錦標附表三所示第一類帳戶乙情,係各分
公司經理知情且同意等節,業經被告吳秋悅(原審卷㈥第
195 頁、原審卷㈧第6 頁)、林英豪(見原審卷㈧第38頁)
、田麗芳(見原審卷㈧第13頁反面)、李虹卿(見原審卷㈧
第55頁反面)、柯麗芬(見原審卷㈧第61頁)、蘇慧玲(見
94偵22986 卷第65頁反面)、李鄧如雪(見原審卷㈧第38頁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錦銘(見94他8383卷
第135 頁)、賴政顯(見94他8383卷第2 至4 頁)、潘榮振
(見94偵22986 卷第68頁)、林益成(見原審卷㈦第117 頁
)、楊常銘(見94偵24289 卷第30至31頁)、林益民(見94
偵24289 卷第33至34頁)證述無誤,是附表一所示分公司經
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
之幫助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嫌
部分,均未據起訴偵辦,附此敘明。
二、國華產險公司89年度至93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㈠被告王錦標明知於89年度至93年度(因國華產險公司於95年
1 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因此未編製94年度年度財務報告)
間,前揭以假賠案、報銷保代超額發票及員工私人發票方式
報銷之款項實際未曾發生而屬不實,然為順利取得上開資金
,仍基於使發行人國華產險公司為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
報告之連續犯意,指示何蘭香、張麗蓉轉知前揭張欽銘等管
理科長以上開所述正常會計程序報銷,並致使國華產險公司
於89至93年度分別虛增「保險賠款」、「保險代理費及佣金
」之營業成本及「強制險營業費用」之營業費用至少各達2
億6,722 萬3,340 元(89年度)、2 億375 萬2,331 元(90
年度)、3,541 萬1,626 元(91年度)、1 億4,997 萬
4,094 元(92年度)、1 億346 萬7,572 元(93年度,上開
金額以分公司各年度匯入王錦標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
類帳戶金額為基準,詳附件八各年度各項次金額)。
㈡被告王錦標雖知悉上開假賠案、保代超額發票及私人發票均
不得列帳,然為使前揭分公司資金支出有據,仍將前揭款項
列為「保險賠款」、「保險代理費及佣金」及「強制險營業
費用」,而後分別90年至94年經王錦標以國華產險公司董事
長之身分蓋章,而編製完成國華產險公司89年度至93年度之
年度財務報告,並公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國華
產險公司89至93年之年度財務報告,就「保險賠款」、「保
險代理費及佣金」及「強制險營業費用」部分,總計虛列7
億5,982 萬8,963 元(即上開89年至93年款項加總金額)。
㈢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如事實貳部分所示,其犯罪時間係自86
年4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4 日止,而國華產險公司係於89年
7 月14日經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
行程序,於95年1 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並未編製94年度財
務報告,是國華公司另疑因財報不實而涉犯89年7 月19日修
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年度為89至93年度
,涉犯93年4 月28之公布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財務不實年度應為93年度之財務報表(92年度財務報
表已於93年3 月15日公布,調1 卷第120 頁)。
㈣此部分事實並未記載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已非在起
訴範圍;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惟此部分事實究否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非無疑,且依卷存事證,亦未達起訴門檻,復
未再據檢察官舉證,法院自無從一方面代檢察官之角色訴追
犯罪而職權調查,另一方面又為裁判。細繹卷內關於此部分
之事證,雖有國華產險公司89至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表,惟假賠案有部分未列印實體傳票(詳附表四),
就此等未列印實體傳票之假賠案,是否該等金額亦編入年度
財務報表?非無疑義。另就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
工私人發票部分,其有列印實體傳票者,會計師查核時有無
抽查到無實體傳票及原始憑證?或是否因抽查而查得付款流
程有異進而要求國華產險公司調整相關財報記載?因卷內並
無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亦無相關科目之明細分類帳可稽,
致本院尚無從依現存事證,判斷犯罪事實貳所載金額是否均
已計入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如有計入,計入之金額若干?該
等記載是否已使財務報表達到重大不實之程度?均待進一步
詳查究明。是此部分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所涉犯罪嫌疑已達
起訴門檻,既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亦未舉證,本院即
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戊、撤銷原判決及量刑、緩刑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王錦標等均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柯麗芬嗣於106 年8 月
29日死亡;被告林英豪嗣於106 年10月6 日死亡,均應判決
公訴不受理,此等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而予論罪科刑,另又
以被告林英豪報銷員工私人發票等犯行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詳如附表五所載),然該等部分犯行與已敘及
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就被告林英豪所涉該部分併予審理,均有違誤;㈡另被告
王錦標抗辯除證據明細五、三十五外,另有款項亦供超額佣
金所用,其中證據明細三十五部分,另經本院審認後,准於
證據明細三十五第二類D帳戶增加扣除之金額合計為
5,015,322 元。原審判決書第P834、及證據明細三十五原扣
除之金額為3 億4,881 萬3,625 元,同有違誤,應再加計
501 萬5,322 元,認定其金額為3 億5,382 萬8,947 元;
㈢又原判決引用保險法第168 條之4 規定「犯保險法之罪,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本案被告王錦標挪
用國華產險公司所有款項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均應發還被害
人國華產險公司,而未予宣告沒收。惟保險法第168 條之4
規定,嗣已因沒收新制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未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而不再適用,原判決未
及審酌此一修正後之規定,依現已不再適用之條文資為不宣
告沒收之依據,亦有瑕疵;㈣另關於原判決事實、理由內有
關金額之記載,亦有下列之違誤:①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金
額欄誤載為1,014 萬1,03元,應為1,014 萬1,035 元,顯係
誤寫;②又附表五關於被告蘇慧玲所涉幫助共同被告王錦標
之匯款金額及次數,分別為假賠案9930萬2951元、匯款次數
85次;超額保代發票案927 萬7871元、匯款次數15次;員工
私人發票案99萬9970元,次數2 次。加總後,總金額應為1
億1003萬792 元,總次數為102 次,惟原判決附表五卻記載
金額總計為1 億1589萬0742元、總次數107 次,其加總亦有
誤算(見原判決附表五,原判決第178 頁)。③此外,原審
認以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方式,
總計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11億9691萬5610元」,亦
有誤算,其總額依原判決認定之各項數額加總,將起訴書漏
未計入之被告張欽銘擔任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數額部分擴張
審理,並予以計入後,總額應為13億3565萬5134元。茲就原
判決計算式誤植或漏植、虛增數字部分說明如下:假賠案
部分,漏計被告張欽銘擔任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附表五編
號2 所示被告吳秋悅即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自89年1 月21
日起至92年7 月18日期間,以假賠案方式匯款98次共計1 億
1709萬6623元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62頁項次11之假賠案計
算式及原判決正本第8 頁項次②)、超額保代發票部分,
原判決總和計算式第三項「2303萬6083」係虛增;另漏計附
表五編號4 所示被告田麗芳即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自92年4
月10日至93年11月25日,匯款20次共計00000000元至被告王
錦標第一類帳戶部分;又漏計被告張欽銘任職板橋分公司經
理期間,附表五編號2 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
,自89年4 月24日至92年8 月5 日,以報銷超額保代發票方
式,匯款30次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共計2164萬2901元部
分(見原判決正本第68頁項次11超額保代發票計算式、第65
至66頁項次3 、第68頁項次10);另關於證據明細三十五所
示供超額佣金所用數額,經本院審核被告王錦標所提事證後
,原判決亦有漏算;㈤另被告張麗蓉、何蘭香於本案僅係事
務性人員,並無裁量權限,雖係國華產險公司職員,然尚與
保險法第168 條之2 所定「保險業職員」不同,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認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被告王
錦標即國華產險負責人共犯,不得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
2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渠等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且均未分得
犯罪所得。原審主文以其為保險業職員,犯保險法第168 條
之2 第1 項後段之罪,除依同條第2 項規定加重被告王錦標
、何蘭香、張麗蓉之刑至二分之一外,復又未依保險法第
168 條之3 第2 項前段,減輕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之刑,均
有違誤。又原審未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另又以被告何蘭香、
張麗蓉所犯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失其依據
;㈥本案核心正犯被告王錦標連續犯行自86年4 月29日起,
至94年2 月4 日止,渠所犯罪名,關於違背對於國華產險公
司忠實義務部分,則因法律修正或增訂,先係該當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90年7月9日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
定修正公佈施行後,則該當違背保險業經營罪;迄93年2月4
日該罪修正增訂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加
重要件後,更該當違背保險業經營罪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
罪。被告王錦標本人雖論以違反保險業經營罪犯罪所得達一
億元以上罪,然被告何蘭香、張欽銘、陳淑慎、周寶琴等,
以及被告張麗蓉、被告吳秋悅、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
蘇慧玲、李鄧如雪,其關於此部分之正犯或幫助犯犯行終了
時間各有不同,僅得就其所犯或附從於正犯於其行為終了時
之該當罪名而為論處。原判決未察,竟均論以共同或幫助犯
違背保險法經營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且就被告等於保
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於90年7月9日以前之犯行亦未予適當評
價;就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修正公布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關係亦未予說明,均
有違誤。㈦又原判決就同有自首、自白事實,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回之被告許虹卿、許雪芳,併遞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1項前段減刑,復未依刑法第72條規定說明其
遞減次序,均有違誤;㈧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何蘭香僅參
與假賠案,未及於超額保代發票與員工私人發票部分,嗣於
91年8月即轉任股務科並於同年11月離職,原審就其所量處
之刑度,卻與被告張麗蓉同,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被
告王錦標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事妥速
審判法減刑有所違誤,以及原判決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違法不當,均無理由,均據一一指駁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指之瑕疵,仍應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
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證人陳玉琴95年6月28日調詢筆
錄證據能力已據被告王錦標爭執,此項供述證據亦經原判決
援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卻漏未敘明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又
被告何蘭香95年8月10日、被告張麗蓉95年5月23日、被告張
欽銘95年7月4日、被告陳淑慎95年7月4日、證人陳英昭94年
12月27日、證人楊常銘94年12月28日、證人林益民94年12月
28日、證人潘蓉儀95年5月26、95年7月3日偵訊筆錄,均未
經具結,惟原審誤已具結而說明其證據能力,均有理由未備
之微瑕,然其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結論尚與本院所認相同,
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錦標為國華產險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應以高度之職業道德標準,在其職務範
圍內善盡職責,依法令勠力經營,使企業從而蓬勃發展,並
維繫保險市場之穩定,詎其不思正當經營,而挪用公司資產
,致國華產險公司因而受有巨額損害,並損及金融保險秩序
,且又為掩飾前開行為,而虛增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應收帳
款,進而據此記載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並加以申報、公告
,嚴重影響國華產險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公開發行市場之穩定
。而在此長達八年以上之犯罪時間,掏空國華產險公司資產
高達8 億元(原判決誤算為6 億元)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擔
任職務之重要性,涉案程度及其惡性之重大與否,說明如下
:被告王錦標居於主導地位,且為實際獲取利益者,復於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被告何蘭香、張麗
蓉任職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雖負責傳遞指示等事務性工作
而於本案無獨立之裁量、決策權限,仍屬該公司高階重要幹
部;被告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李虹卿、田麗芳、許雪
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及廖淑玲均係聽命行事,協
助被告王錦標為前揭犯行,綜上,自應依被告等涉案程度及
情節等分別衡酌(詳附表五),非可一概而論。另參以除被
告王錦標以外之被告何蘭香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多次
表達悔意,配合調查偵辦,避免無謂浪費司法資源,態度良
好等情,再考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渠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8 至190 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一切情狀,復衡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又本院認定犯罪所得
之總金額似較原判決擴張,惟乃因原判決加總時漏未計算已
認定之部分數額所致,本院關於供超額佣金使用之數額反有
擴張,是關於犯罪所得之量刑基礎事實仍大致同一,附此敘
明。至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雖得併科罰金,
惟併科罰金之本質係財產制裁之刑罰,並非用以剝奪犯罪所
得之刑事措施,倘徒刑宣告已足以完整反應行為人罪責,即
無庸額外課予罰金之制裁;必徒刑與所科之罰金合併後,其
對於行為人之惡害仍在行為人之罪責範疇內,處刑始符責任
原則之要求。本院就被告王錦標部分既依修正刑法沒收新制
完全剝奪其犯罪所得,復已宣告相當期間之徒刑而得反應被
告王錦標罪責,爰不再併科罰金。另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就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判決就被告許雪芳、李虹卿減刑事
由部分適用有誤,並為本院撤銷原判決事由之一,自得就其
等量刑酌予加重,均附此敘明。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
⒈被告王錦標、張麗蓉均係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之罪,併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在減刑之列。
⒉被告何蘭香、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
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廖淑玲等11人之犯行
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㈢另就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得否易刑處分之限制,固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適用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
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內,而應分別
依其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⒈被告陳淑慎部分,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2日生效。此次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⒉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現已廢止)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廖淑玲、陳淑慎,應適用
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⒊是被告廖淑玲、陳淑慎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宣告或減得有期
徒刑6 月以下之刑,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廖
淑玲、陳淑慎所為上開犯行相關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按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以裁判時即刑罰宣告
時為基準,換言之,係由法院依據裁判時之緩刑規定審酌被
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是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如
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
舊法適用或發生基於統一性、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是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為之,然
就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李虹卿、
田麗芳、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及廖淑玲,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堪認其等無非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渠等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避免無謂訴訟資源浪費,悔意甚殷,信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另
酌以被告何蘭香等12人均有正當工作或正常之家庭生活,倘
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之生涯及家庭恐均有嚴重之影
響,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12人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但衡諸
被告何蘭香等12人前揭犯行所生危害,仍應施以一定程度之
懲戒,以促使被告何蘭香等12人記取本次教訓、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故依渠等涉案程度
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另衡以被告何蘭香等12人之經濟
及家庭狀況,均併予諭知被告何蘭香、張麗蓉、李虹卿、許
雪芳、陳淑慎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後
如主文所示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
秋悅、周寶琴、田麗芳、蘇慧玲、李鄧如雪及廖淑玲均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時間內各支付國庫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資懲儆,併期惕勵。
四、沒收:
㈠按犯保險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保
險法第168 條之4 定有明文。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皆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明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41 號令修正公布第168
之4 條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則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併行適用現行
刑法沒收及保險法第168 條之4 條文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
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
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
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
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保險法
第168條之4條文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
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
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
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
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
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從中
請求。107年1月31日修正保險法第168條之4之規範意旨,亦
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份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
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
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
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準此,107
年1月31日保險法第168條之4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而應為目的性
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
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
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
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唯有就107年1月31日修正施行
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為如此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始得貫徹立
法者一貫之意旨,否則將無異於刑法沒收新制宣示其立法價
值之後,另又以蠶食方式創設破口,過份抑制國庫利得沒收
權之發動,而徒使行為人可能因偶然之因素保有犯罪利得。
查本案被害人為國華產險公司,該公司經金管會依保險法之
規定於94年11月18日勒令停業,並正式發布清理命令,指定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清理,現仍清理
中,惟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仍與被告王錦標就其本案
犯行訴訟中,尚未實際取得法院判決,遑論執行名義,揆之
前引說明,即尚無從發還,依107年1月31日修正保險法第
168條之4規定,仍得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
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㈡查本案被告王錦標挪用國華產險公司所有款項,而獲取達8
億2,632 萬8,861 元(計算式:13億3,565 萬5,134 元-
155,497,326 元【證據明細五】-353,828,947 元【本審認
定之證據明細三十五】),為其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犯罪
所得,均未返還國華產險公司,應於被告王錦標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共同正犯即被告張麗蓉、何蘭香並無證據可
認分得前揭犯罪所得,揆之前引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之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庸於其等主文項下為
沒收或連帶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第5 款、第307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保險法第
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後段、第168 條之3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保險法第168 條之4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93
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
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56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分公司經理及管理科長任職期間
┌─┬──┬────┬─────────────┬─────────┐
│分│職稱│姓名 │時間 │備註 │
│公│ │ ├──────┬──────┤ │
│司│ │ │起 │迄 │ │
├─┼──┼────┼──────┼──────┼─────────┤
│板│經理│許梓弘 │85年2 月13日│89年1 月31日│ │
│橋│ ├────┼──────┼──────┼─────────┤
│ │ │張欽銘 │89年2 月1 日│92年8 月10日│ │
│ │ ├────┼──────┼──────┼─────────┤
│ │ │許梓弘 │92年8 月11日│至案發 │ │
│ ├──┼────┼──────┼──────┼─────────┤
│ │管理│張欽銘 │83年12月1 日│86年12月11日│ │
│ │科長├────┼──────┼──────┼─────────┤
│ │ │吳秋悅 │86年12月12日│至案發 │86年12月12日至89年│
│ │ │ │ │ │7 月1 日為代理科長│
│ ├──┼────┼──────┼──────┼─────────┤
│ │本案│ │86年4 月29日│93年11月26日│ │
├─┼──┼────┼──────┼──────┼─────────┤
│桃│經理│王朝松 │88年1 月1 日│89年1 月4 日│副總經理兼任 │
│園│ ├────┼──────┼──────┼─────────┤
│ │ │林益成 │89年1 月5 日│94年9 月9 日│89年1 月5 日至91年│
│ │ │ │ │ │1 月31日為代理經理│
│ ├──┼────┼──────┼──────┼─────────┤
│ │管理│周寶琴 │83年1 月1 日│92年3 月31日│ │
│ │科長├────┼──────┼──────┼─────────┤
│ │ │田麗芳 │92年4 月1 日│至案發 │ │
│ ├──┼────┼──────┼──────┼─────────┤
│ │本案│ │86年12月18日│93年12月27日│ │
├─┼──┼────┼──────┼──────┼─────────┤
│新│經理│魏正道 │82年6月 │87年12月31日│ │
│竹│ ├────┼──────┼──────┼─────────┤
│ │ │潘榮振 │88年1 月1 日│89年12月31日│副理代理經理 │
│ │ ├────┼──────┼──────┼─────────┤
│ │ │陳英昭 │90年1 月1日 │90年11月30日│代理協理兼經理 │
│ │ ├────┼──────┼──────┼─────────┤
│ │ │許梓弘 │90年12月1 日│92年6 月22日│代理協理兼經理 │
│ │ ├────┼──────┼──────┼─────────┤
│ │ │林英豪 │92年7 月21日│93年2 月15日│代理副理兼經理 │
│ │ ├────┼──────┼──────┼─────────┤
│ │ │潘榮振 │92年11月1 日│93年12月19日│代理經理兼經理 │
│ │ ├────┼──────┼──────┼─────────┤
│ │ │林英豪 │94年1 月1 日│至案發 │代理經理 │
│ ├──┼────┼──────┼──────┼─────────┤
│ │管理│林英豪 │84年1 月1 日│至案發 │94年1 月1 日起代理│
│ │科長│ │ │ │經理兼管理科長 │
│ ├──┼────┼──────┼──────┼─────────┤
│ │本案│ │86年6 月6日 │93年11月9 日│ │
├─┼──┼────┼──────┼──────┼─────────┤
│臺│經理│楊錦銘 │86年 │87年 │ │
│中│ ├────┼──────┼──────┼─────────┤
│ │ │楊常銘 │87年7 月1 日│89年1 月4 日│代理經理 │
│ │ ├────┼──────┼──────┼─────────┤
│ │ │楊欲慶 │89年1 月5 日│90年11月30日│臺中分公司代理經理│
│ │ │ │ │ │兼彰化分公司經理 │
│ │ ├────┼──────┼──────┼─────────┤
│ │ │陳英昭 │90年12月1 日│93年12月19日│臺中分公司代理協理│
│ │ │ │ │ │兼經理兼任彰化分公│
│ │ │ │ │ │司經理 │
│ ├──┼────┼──────┼──────┼─────────┤
│ │管理│李虹卿 │86年2月4日 │至案發 │86年2 月4 日至89年│
│ │科長│ │ │ │12月31日為代理科長│
│ ├──┼────┼──────┼──────┼─────────┤
│ │本案│ │86年5 月13日│94年1 月26日│ │
├─┼──┼────┼──────┼──────┼─────────┤
│彰│經理│楊錦銘 │86年 │87年 │ │
│化│ ├────┼──────┼──────┼─────────┤
│ │ │陳英昭 │86年11月1日 │89年9月21日 │86年11月1 日至88年│
│ │ │ │ │ │2 月21日為代理經理│
│ │ ├────┼──────┼──────┼─────────┤
│ │ │楊欲慶 │89年9 月22日│89年10月31日│臺中分公司代理經理│
│ │ │ │ │ │兼彰化分公司經理 │
│ │ ├────┼──────┼──────┼─────────┤
│ │ │陳英昭 │89年11月1 日│91年8月9日 │臺中分公司代理協理│
│ │ │ │ │ │兼經理兼任彰化分公│
│ │ │ │ │ │司經理 │
│ │ ├────┼──────┼──────┼─────────┤
│ │ │楊錦銘 │91年8 月10日│93年3 月31日│副總經理兼經理 │
│ │ ├────┼──────┼──────┼─────────┤
│ │ │陳英昭 │93年4 月1 日│93年10月19日│臺中分公司代理協理│
│ │ │ │ │ │兼彰化分公司經理 │
│ ├──┼────┼──────┼──────┼─────────┤
│ │管理│柯麗芬 │82年2 月1 日│至案發 │82年2 月1 日至82年│
│ │科長│ │ │ │12月31日為代理科長│
│ ├──┼────┼──────┼──────┼─────────┤
│ │本案│ │86年6 月10日│93年4 月30日│ │
├─┼──┼────┼──────┼──────┼─────────┤
│嘉│經理│蔡秀雄 │不詳 │86年6月 │ │
│義│ ├────┼──────┼──────┼─────────┤
│ │ │魏維成 │86年6 月28日│89年1月4日 │ │
│ │ ├────┼──────┼──────┼─────────┤
│ │ │林益民 │89年1月 │91年7月 │ │
│ │ ├────┼──────┼──────┼─────────┤
│ │ │呂宗勳 │91年10月1日 │92年3月30日 │副理兼經理 │
│ │ ├────┼──────┼──────┼─────────┤
│ │ │賴政顯 │92年4月 │92年12月 │ │
│ │ ├────┼──────┼──────┼─────────┤
│ │ │顏國鐘 │93年4月 │不詳 │代理經理 │
│ │ ├────┼──────┼──────┼─────────┤
│ │ │吳東昌 │94年1月 │至案發 │代理經理 │
│ ├──┼────┼──────┼──────┼─────────┤
│ │管理│許雪芳 │85年2 月13日│至案發 │85年2 月13日至87年│
│ │科長│ │ │ │1 月25日為代理科長│
│ ├──┼────┼──────┼──────┼─────────┤
│ │本案│ │86年12月19日│94年2 月4 日│ │
├─┼──┼────┼──────┼──────┼─────────┤
│臺│經理│呂宗勳 │86年6月28日 │89年1月4日 │代理經理 │
│南│ ├────┼──────┼──────┼─────────┤
│ │ │魏維成 │89年1 月5日 │92年10月31日│代理經理 │
│ │ ├────┼──────┼──────┼─────────┤
│ │ │呂宗勳 │92年11月1 日│93年4月30日 │高雄分公司經理兼臺│
│ │ │ │ │ │南分公司經理 │
│ │ ├────┼──────┼──────┼─────────┤
│ │ │魏正道 │93年5 月1 日│93年9 月30日│ │
│ │ ├────┼──────┼──────┼─────────┤
│ │ │葛懋信 │93年10月1 日│94年9 月9 日│代理經理 │
│ ├──┼────┼──────┼──────┼─────────┤
│ │管理│陳淑慎 │86年7 月29日│87年6 月30日│ │
│ │科長├────┼──────┼──────┼─────────┤
│ │ │蘇慧玲 │87年7 月1 日│至案發 │87年7 月1 日至91年│
│ │ │ │ │ │1 月31日為代理科長│
│ ├──┼────┼──────┼──────┼─────────┤
│ │本案│ │87年3月20日 │93年11月10日│ │
├─┼──┼────┼──────┼──────┼─────────┤
│高│ │洪恩瑜 │85年 │87年12月 │ │
│雄│ ├────┼──────┼──────┼─────────┤
│ │ │楊錦銘 │88年1月1日 │88年6月30日 │代理經理 │
│ │ ├────┼──────┼──────┼─────────┤
│ │ │林全敏 │88年7月1日 │89年7月31日 │代理經理 │
│ │ ├────┼──────┼──────┼─────────┤
│ │ │賴政顯 │89年8月1日 │92年3月31日 │ │
│ │ ├────┼──────┼──────┼─────────┤
│ │ │呂宗勳 │92年4 月1日 │93年12月31日│ │
│ ├──┼────┼──────┼──────┼─────────┤
│ │管理│李鄧如雪│85年10月4日 │至案發 │85年10月4 日至91年│
│ │科長│ │ │ │1 月31日為代理科長│
│ ├──┼────┼──────┼──────┼─────────┤
│ │本案│ │86年10月24日│94年1 月26日│ │
└─┴──┴────┴──────┴──────┴─────────┘
附表二:分公司使用帳戶
【附註1:各類型帳戶使用代碼說明】:
①假賠案;
②超額保代發票;
③員工私人發票;
④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
⑤超額保代發票或員工私人發票;
⑥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或員工私人發票。
【附註2:匯入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簡稱】:
①安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安泰營業部
②萬泰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萬泰城東
③建華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建華中正
④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板信八德
┌─┬───┬───┬────────────────┬──────┬──┬──────────────┐
│編│分公司│戶名 │帳戶帳號 │匯入王錦標第│使用│卷證 │
│號│ │ │ │一類銀行帳戶│類型│ │
├─┼───┼───┼────────────────┼──────┼──┼──────────────┤
│1 │板橋 │板橋分│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②│94偵23041 卷全卷 │
│ │ │公司或│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 │94偵23041 卷第384 頁 │
│ │ │不詳戶│【95偵17613 卷㈠附表均誤載為帳號│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71至224 頁 │
│ │ │名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板信八德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②│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均誤載為帳號│板信八德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 │
│ │ │ │不明帳號 │ │ │ │
│ │ │ ├────────────────┼──────┼──┼──────────────┤
│ │ │ │A.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389 至405 頁│
│ │ │ │ (原萬通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31 頁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 │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77 至481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張欽銘│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72至99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95偵17613 卷㈠第235 頁附表編號│板信八德 │ │94偵23041 卷第266 至307 頁│
│ │ │ │ 167 應更正為板橋分公司中國信託│【95偵17613 │ │ │
│ │ │ │ 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卷㈠板橋分公│ │ │
│ │ │ │ 27號】 │司附表所示建│ │ │
│ │ │ │ │華中正均應更│ │ │
│ │ │ │ │正為此帳戶】│ │ │
│ │ ├───┼────────────────┼──────┼──┼──────────────┤
│ │ │吳秋悅│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 │板信八德 │②③│94偵23041 卷第71至224 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95偵17613 │ │ │
│ │ │ │ │卷㈠板橋分公│ │ │
│ │ │ │ │司附表所示建│ │ │
│ │ │ │ │華中正均應更│ │ │
│ │ │ │ │正為此帳戶】│ │ │
├─┼───┼───┼────────────────┼──────┼──┼──────────────┤
│2 │桃園 │桃園分│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56至98頁 │
│ │ │公司或│(原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不詳戶│帳號132508號(支票存款帳戶) │ │ │ │
│ │ │名 ├────────────────┼──────┼──┼──────────────┤
│ │ │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② │94偵23041 卷第56至98頁 │
│ │ │ │(原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 ├──────┤ │94偵23041 卷第102 至121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 │
│ │ │ │【95偵17613 卷㈠第245 頁附表編號│ │ │ │
│ │ │ │ 14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102 至121 頁│
│ │ │ │(原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 │A.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 【95 偵17613 卷㈠第245 頁附表編│ │ │ │
│ │ │ │ 號28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萬泰城東 │②③│94偵23041 卷第123 至136 頁│
│ │ │ │(原第七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 │A.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 【95 偵17613 卷㈠附表均誤繕為 │板信八德 │ │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 │
│ │ │ │ 00000 0000000 號】 │ │ │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387 至388 頁│
│ │ │ │(原第七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46 頁編號│ │ │ │
│ │ │ │ 39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 │ │林益成│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102 至121 頁│
│ │ │ │(原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萬泰城東 │②③│94偵23041 卷第120 至136 頁│
│ │ │ │(原第七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95偵17613卷㈠附表均誤繕為11801│板信八德 │ │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匯華保│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板信八德 │② │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 │
│ │ │險代理│(原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3 │新竹 │新竹分│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117 至696 頁│
│ │ │公司或│(原萬通銀行新竹分行) ├──────┤ ├──────────────┤
│ │ │不詳戶│ 帳號5206號(支票存款帳戶) │板信八德 │ │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72 頁│
│ │ │名 ├────────────────┼──────┼──┼──────────────┤
│ │ │ │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 │板信八德 │③ │94偵23041 卷第226 至266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163 至265 頁│
│ │ │ │帳號025333號(支票存款帳戶) ├──────┤ ├──────────────┤
│ │ │ │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80 至195 頁│
│ │ │ ├────────────────┼──────┼──┼──────────────┤
│ │ │ │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板信八德 │②③│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 │ │ │A.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 │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板信八德 │③ │94偵23041 卷第317 至320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葉日南│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139 至171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62 至263 │板信八德 │ │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 │ │ │ 頁編號117 、121 、124 、128 至│ │ │ │
│ │ │ │ 142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 │ │邱琦翔│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板信八德 │② │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林英豪│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板信八德 │② │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富盛保│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板信八德 │② │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 │ │險代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人公司│ │ │ │ │
├─┼───┼───┼────────────────┼──────┼──┼──────────────┤
│4 │臺中 │臺中分│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②│94偵23041 卷第6 至110 頁 │
│ │ │公司或│(原臺北銀行臺中分行) ├──────┤⑤ ├──────────────┤
│ │ │不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0至36頁 │
│ │ │名 │B.不明帳號 ├──────┤ ├──────────────┤
│ │ │ │ │板信八德 │ │94偵23041 卷第310頁 │
│ │ │ │ ├──────┤ ├──────────────┤
│ │ │ │ │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12至65頁 │
│ │ │ ├────────────────┼──────┼──┼──────────────┤
│ │ │ │萬泰銀行臺中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06 至413 頁│
│ │ │ │不明帳號 │ │ │ │
├─┼───┼───┼────────────────┼──────┼──┼──────────────┤
│5 │彰化 │彰化分│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3 至55 頁 │
│ │ │公司或│(原誠泰銀行彰化分行) ├──────┤ ├──────────────┤
│ │ │不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89 至104 頁 │
│ │ │名 │B.不明帳號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101至118 頁 │
│ │ │ │A.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91 頁編 ├──────┤ ├──────────────┤
│ │ │ │ 號28應更正為此帳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40 至46頁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 │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305 至343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89 頁編號│ │ │ │
│ │ │ │ 14,第291 頁編號16,第294 頁編│ │ │ │
│ │ │ │ 號95、98均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 │ │ │
│ │ │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89 頁編號│ │ │ │
│ │ │ │ 13,第291 頁編號22,第294 頁編│ │ │ │
│ │ │ │ 號89、91、94,第295 頁編號99均│ │ │ │
│ │ │ │ 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 │ │ │
│ │ │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 │ │ │
│ │ │ │不明帳號 │ │ │ │
│ │ │ ├────────────────┼──────┼──┼──────────────┤
│ │ │ │中華商銀彰化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377至387 頁 │
│ │ │ │(改制為滙豐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陳英昭│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② │94偵23041 卷第101至118 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46頁 │
│ │ │ ├────────────────┼──────┤ ├──────────────┤
│ │ │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89至104 頁 │
│ │ │ │(原誠泰銀行彰化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德和保│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235 至271 頁│
│ │ │險代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人公司│【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95 頁編號│板信八德 │ │94偵23041 卷第314 至315 頁│
│ │ │ │ 115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 │ │佳泉保│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235 至271 頁│
│ │ │險代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人公司│【95偵17613 卷㈠附表均誤繕為0610│ │ │94偵23041 卷第89至104 頁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楊錦銘│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萬泰城東 │②③│94偵23041 卷第89至104 頁 │
│ │ │ │(原誠泰銀行彰化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279 至306 頁│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95 頁編號│ │ │ │
│ │ │ │ 110 、111均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6 │嘉義 │嘉義分│臺南區中小企銀嘉義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②│94偵23041 卷第121 至162 頁│
│ │ │公司或│A.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不詳戶│B.不明帳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10 至110 之│
│ │ │名 │ │ │ │4 頁 │
│ │ │ ├────────────────┼──────┼──┼──────────────┤
│ │ │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②│94偵23041 卷第423至429 頁 │
│ │ │ │A.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B.不明帳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83至86頁 │
│ │ │ ├────────────────┼──────┼──┼──────────────┤
│ │ │ │日盛銀行嘉義分行 │萬泰城東 │①②│94偵23041 卷第50至76頁 │
│ │ │ │(原寶島銀行嘉義分行) │ │③ │ │
│ │ │ │A.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林益民│日盛銀行嘉義分行 │萬泰城東 │③ │94偵23041 卷第77至78頁 │
│ │ │ │(原寶島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 │帳號730788號 │ │ │ │
│ │ ├───┼────────────────┼──────┼──┼──────────────┤
│ │ │誠宣保│日盛銀行嘉義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188 至236 頁│
│ │ │險代理│(原寶島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賴政顯│日盛銀行嘉義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188 至236 頁│
│ │ │ │(原寶島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10頁編號 │ │ │ │
│ │ │ │ 132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7 │臺南 │臺南分│寶華銀行臺南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 至172 頁 │
│ │ │公司或│(原泛亞銀行臺南分行,現合併為星│ │ │ │
│ │ │不詳戶│展銀行) ├──────┤ ├──────────────┤
│ │ │名 │帳號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8 至27頁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17 頁編號│ │ │ │
│ │ │ │ 46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 ├──────────────┤
│ │ │ │寶華銀行臺南分行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8 至27頁 │
│ │ │ │(原泛亞銀行臺南分行,現合併為星│【95偵17613 │ │ │
│ │ │ │展銀行) │卷㈠附表第31│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頁編號52匯│ │ │
│ │ │ │ │入銀行應更正│ │ │
│ │ │ │ │為此帳號】 │ │ │
│ │ │ ├────────────────┼──────┤ ├──────────────┤
│ │ │ │寶華銀行臺南分行 │安泰營業部 │ │94偵23041 卷第4 至172 頁 │
│ │ │ │(原泛亞銀行臺南分行,現合併為星├──────┤ ├──────────────┤
│ │ │ │展銀行)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8 至27頁 │
│ │ │ │不明帳號 │ │ │ │
│ │ │ ├────────────────┼──────┼──┼──────────────┤
│ │ │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48 至449 之│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6頁 │
│ │ │ │ ├──────┤ ├──────────────┤
│ │ │ │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51至67頁 │
│ │ │ ├────────────────┼──────┼──┼──────────────┤
│ │ │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354 至379 頁│
│ │ │ │A.000000000000 │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22 頁編號│ │ │ │
│ │ │ │ 92、93均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臺南郵局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70 至471之1│
│ │ │ │不明帳號 │ │ │頁 │
│ │ │ ├────────────────┼──────┼──┼──────────────┤
│ │ │ │滙豐銀行臺南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504 至509 頁│
│ │ │ │(原中華商銀臺南分行) │【95偵17613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卷㈠附表第32│ │ │
│ │ │ │ │0 頁編號77匯│ │ │
│ │ │ │ │入銀行應更正│ │ │
│ │ │ │ │為此帳號】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 │萬泰城東 │③ │94偵23041 卷第70 至70之2頁│
│ │ │ │A.帳號00000000號 │ │ │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德欣保│兆豐銀行臺南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307 至333 頁│
│ │ │險代理│(原中國國際銀行臺南分行) │ │ │ │
│ │ │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95偵17613 卷│ │ │ │
│ │ │ │㈠附表第322 頁編號96、98至100 、│ │ │ │
│ │ │ │102 至106 ,第323 頁編號107 均應│ │ │ │
│ │ │ │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 │ │ │ │
│ │ ├───┼────────────────┼──────┼──┼──────────────┤
│ │ │魏維成│寶華銀行臺南分行 │建華中正 │③ │94偵23041 卷第393 頁 │
│ │ │ │(原泛亞銀行臺南分行,現合併為星│ │ │ │
│ │ │ │展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8 │高雄 │高雄分│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②│94偵23041 卷第176至315 頁 │
│ │ │公司或│帳號0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③④│94偵23041 卷第133 至162 頁│
│ │ │不詳戶├────────────────┼──────┤⑥ │、第180頁 │
│ │ │名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安泰營業部 │ │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 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 │
│ │ │ │ │建華中正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安泰營業部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安泰營業部 │ │ │
│ │ │ │不明帳號 │萬泰城東 │ │ │
│ │ │ │ │建華中正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建華中正 │③ │94偵23041 卷第420 至421 頁│
│ │ │ │不明帳號 │ │ │ │
│ │ │ ├────────────────┼──────┼──┼──────────────┤
│ │ │ │台新銀行五福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②│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86 頁│
│ │ │ │(原大安銀行高雄分行) ├──────┤③④├──────────────┤
│ │ │ │A.帳號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⑥ │94偵23041 卷第29至37頁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35 頁編號├──────┤ ├──────────────┤
│ │ │ │ 157、163均應更正為此帳號】 │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339 至349 頁│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 │ │凱基銀行高雄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④│94偵23041 卷第287 至304 頁│
│ │ │ │(原萬泰銀行高雄分行) ├──────┤⑥ ├──────────────┤
│ │ │ │A.帳號000000000000號 │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274 至276 頁│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銀苓雅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④│94偵23041 卷第344 至351 頁│
│ │ │ │A.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B.不明帳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48至48之2 頁│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③│94偵23041 卷第353 至376 頁│
│ │ │ │(原萬通銀行高雄分行) ├──────┤④ ├──────────────┤
│ │ │ │A.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64 至165 頁│
│ │ │ │B.不明帳號 │ │ │、第182 至183 頁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④│94偵23041 卷第414 至422 頁│
│ │ │ │(原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 ├──────────────┤
│ │ │ │A.帳號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42至44頁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416 至149 頁│
│ │ │ ├────────────────┼──────┼──┼──────────────┤
│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④│94偵23041 卷第430 至442 頁│
│ │ │ │A.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B.帳號不明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17 至118 頁│
│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新興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③④│94偵23041 卷第444 至447 頁│
│ │ │ │(原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 ├──────────────┤
│ │ │ │帳號不明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13 至114 頁│
│ │ │ │ ├──────┤ ├──────────────┤
│ │ │ │ │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338頁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60 至469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第472頁 、第474之1 至之4頁│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④ │94偵23041 卷第474 頁、第47│
│ │ │ │不明帳號 │ │ │6 頁 │
│ │ │ ├────────────────┼──────┼──┼──────────────┤
│ │ │ │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④ │94偵23041 卷第482 至485 頁│
│ │ │ │不明帳號 │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④ │94偵23041 卷第494 至496 頁│
│ │ │ │不明帳號 │ │ │ │
│ │ │ ├────────────────┼──────┼──┼──────────────┤
│ │ │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④ │94偵23041 卷第497 至498 之│
│ │ │ │不明帳號 │ │ │1頁 │
│ │ │ ├────────────────┼──────┼──┼──────────────┤
│ │ │ │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99 至503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 │安泰營業部 │①④│94偵23041 卷第450 至456 頁│
│ │ │ │司 │ │ │ │
│ │ │ │A.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賴政顯│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②③│94偵23041 卷第176至315 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33 至162 頁│
│ │ │ │ ├──────┤ ├──────────────┤
│ │ │ │ │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 頁 │
│ │ ├───┼────────────────┼──────┼──┼──────────────┤
│ │ │洪恩瑜│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133 至162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呂宗勳│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富華保│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頁 │
│ │ │險代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人公司│ │ │ │ │
│ │ ├───┼────────────────┼──────┼──┼──────────────┤
│ │ │鄧如雪│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38 頁編號│ │ │ │
│ │ │ │ 221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附表三:被告王錦標持用之個人帳戶
┌─┬───┬────────────┬─────┬─────────┬──────┬──────┐
│編│戶名 │銀行名稱 │分行名稱 │帳號 │起訴書代稱 │本院代稱 │
│號│ │ │ │ │ │ │
├─┼───┼────────────┼─────┼─────────┼──────┼──────┤
│1 │王錦標│安泰銀行 │營業部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類帳戶 │第一類帳戶 │
│ │ │ │ │ │第三類帳戶 │ │
├─┤ ├────────────┼─────┼─────────┼──────┼──────┤
│2 │ │萬泰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類帳戶 │第一類帳戶 │
│ │ │(現改制凱基銀行,下稱萬│ │ │第三類帳戶 │ │
│ │ │萬泰銀行) │ │ │ │ │
├─┤ ├────────────┼─────┼─────────┼──────┼──────┤
│3 │ │建華銀行 │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類帳戶 │第一類帳戶 │
│ │ │(現改制永豐銀行,下稱建│ │ │ │ │
│ │ │華銀行) │ │ │ │ │
├─┤ ├────────────┼─────┼─────────┼──────┼──────┤
│4 │ │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 號│第一類帳戶 │第一類帳戶 │
├─┤ ├────────────┼─────┼─────────┼──────┼──────┤
│5 │ │萬通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二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 │
│ │ │(嗣合併為中國信託銀行)│ │(下稱A帳戶) │ │第二A 類帳戶│
├─┤ ├────────────┼─────┼─────────┼──────┼──────┤
│6 │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二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 │
│ │ │ │ │(下稱B 帳戶) │ │第二A類帳戶 │
├─┤ ├────────────┼─────┼─────────┼──────┼──────┤
│7 │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二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 │
│ │ │ │ │(下稱C 帳戶) │第三類帳戶 │第二A類帳戶 │
├─┤ ├────────────┼─────┼─────────┼──────┼──────┤
│8 │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二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 │
│ │ │ │ │(下稱D帳戶) │ │第二A類帳戶 │
├─┤ ├────────────┼─────┼─────────┼──────┼──────┤
│9 │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號 │第二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 │
│ │ │(支票存款帳戶) │ │(下稱E 帳戶) │ │第二A類帳戶 │
├─┤ ├────────────┼─────┼─────────┼──────┼──────┤
│10│ │聯邦銀行 │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第二A類帳戶 │
├─┤ ├────────────┼─────┼─────────┼──────┼──────┤
│11│ │國泰世華銀行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第二A類帳戶 │
├─┤ ├────────────┼─────┼─────────┼──────┼──────┤
│12│ │彰化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 │
├─┤ ├────────────┼─────┼─────────┼──────┼──────┤
│13│ │彰化銀行 │中崙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 │
├─┤ ├────────────┼─────┼─────────┼──────┼──────┤
│14│ │彰化銀行 │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 │
├─┤ ├────────────┼─────┼─────────┼──────┼──────┤
│15│ │大安銀行 │營業部 │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 │
│ │ │(嗣合併為台新銀行) │ │ │ │ │
├─┤ ├────────────┼─────┼─────────┼──────┼──────┤
│16│ │建華銀行 │中崙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 │
├─┤ ├────────────┼─────┼─────────┼──────┼──────┤
│17│ │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 │
├─┤ ├────────────┼─────┼─────────┼──────┼──────┤
│18│ │第一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 │
├─┼───┼────────────┼─────┼─────────┼──────┼──────┤
│19│林瑞容│國泰世華銀行 │儲蓄部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 ├────────────┼─────┼─────────┼──────┼──────┤
│20│ │國泰世華銀行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 ├────────────┼─────┼─────────┼──────┼──────┤
│21│ │國泰世華銀行 │東門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 ├────────────┼─────┼─────────┼──────┼──────┤
│22│ │萬泰銀行 │營業部 │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 ├────────────┼─────┼─────────┼──────┼──────┤
│23│ │萬泰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 ├────────────┼─────┼─────────┼──────┼──────┤
│24│ │彰化銀行 │晴光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 ├────────────┼─────┼─────────┼──────┼──────┤
│25│ │華僑銀行 │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 ├────────────┼─────┼─────────┼──────┼──────┤
│26│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永和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 │ │(嗣合併為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27│ │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 ├────────────┼─────┼─────────┼──────┼──────┤
│28│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 ├────────────┼─────┼─────────┼──────┼──────┤
│29│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 ├────────────┼─────┼─────────┼──────┼──────┤
│30│ │土地銀行 │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
附表四:分公司各管理科長之假賠案作業流程區別
┌──┬────┬───┬─────┬───┬────┬────┬─────────┐
│編號│姓名 │分公司│職位 │總公司│是否列印│是否繳回│假賠案付款方式 │
│ │ │ │ │聯絡人│實體傳票│匯款單 │ │
├──┼────┼───┼─────┼───┼────┼────┼─────────┤
│1 │張欽銘 │板橋 │管理科長、│何蘭香│是 │否 │開立取款憑條 │
│ │ │ │襄理兼任理│ │ │ │ │
│ │ │ │賠科長 │ │ │ │ │
├──┼────┼───┼─────┼───┼────┼────┼─────────┤
│2 │吳秋悅 │板橋 │管理科長 │何蘭香│是 │是 │開立取款憑條 │
│ │ │ │ │張麗蓉│ │ │ │
├──┼────┼───┼─────┼───┼────┼────┼─────────┤
│3 │周寶琴 │桃園 │管理科長 │張麗蓉│是 │不復記憶│開立支票及取款憑條│
├──┼────┼───┼─────┼───┼────┼────┼─────────┤
│4 │林英豪 │新竹 │管理科長 │張麗蓉│是 │曾受指示│開立支票及取款憑條│
│ │ │ │ │ │ │然未繳回│ │
├──┼────┼───┼─────┼───┼────┼────┼─────────┤
│5 │李虹卿 │臺中 │管理科長 │何蘭香│不一定 │是 │開立取款憑條 │
│ │ │ │ │張麗蓉│ │ │ │
├──┼────┼───┼─────┼───┼────┼────┼─────────┤
│6 │柯麗芬 │彰化 │管理科長 │何蘭香│否 │不復記憶│開立取款憑條 │
│ │ │ │ │張麗蓉│ │ │ │
├──┼────┼───┼─────┼───┼────┼────┼─────────┤
│7 │許雪芳 │嘉義 │管理科長 │何蘭香│不一定 │是 │開立取款憑條 │
│ │ │ │ │張麗蓉│ │ │ │
├──┼────┼───┼─────┼───┼────┼────┼─────────┤
│8 │陳淑慎 │臺南 │管理科長 │何蘭香│不復記憶│不復記憶│開立取款憑條 │
├──┼────┼───┼─────┼───┼────┼────┼─────────┤
│9 │蘇慧玲 │高雄 │管理科長 │何蘭香│否 │是 │開立取款憑條 │
│ │ │ │ │張麗蓉│ │ │ │
├──┼────┼───┼─────┼───┼────┼────┼─────────┤
│10 │李鄧如雪│高雄 │管理科長 │何蘭香│否 │是 │開立取款憑條 │
│ │ │ │ │張麗蓉│ │ │ │
└──┴────┴───┴─────┴───┴────┴────┴─────────┘
附表五:分公司各管理科長(及經理)涉及不法案款統計
┌─┬───┬───┬──────┬───────┬──────────┬────┬─────────┐
│編│分公司│被告 │款項來源 │時間 │金額 │匯款次數│備註 │
│號│ │ │ │ │ │ │ │
├─┼───┼───┼──────┼───────┼──────────┼────┼─────────┤
│1 │板橋 │張欽銘│假賠案 │86年4 月29日至│6,228萬9,872元 │62次 │起訴書誤載時間至89│
│ │ │ │ │89年1 月19 日 │ │ │年11月9 日、匯款次│
│ │ │ │ │ │ │ │數為63次、金額為6,│
│ │ │ │ │ │ │ │369 萬8,970 元 │
│ │ │ │ ├───────┼──────────┼────┼─────────┤
│ │ │ │ │89年1 月21日至│1 億1,709 萬6,623 元│98次 │任職經理期間 │
│ │ │ │ │92年7 月18日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89年4 月24日至│2,164萬2,901元 │30次 │任職經理期間 │
│ │ │ │ │92年8月5日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Ⅹ │Ⅹ │Ⅹ │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
│ │ │ │ │ │ │ │諭知部分 │
│ │ │ ├──────┼───────┼──────────┼────┼─────────┤
│ │ │ │總計 │86年4 月29日至│6,228萬9,872元 │62次 │無 │
│ │ │ │ │89年1 月19 日 │ │ │ │
│ │ │ │ ├───────┼──────────┼────┼─────────┤
│ │ │ │ │89年1 月21日至│1億3,873萬9,524元 │128次 │任職經理期間 │
│ │ │ │ │92年8月5日 │ │ │ │
├─┼───┼───┼──────┼───────┼──────────┼────┼─────────┤
│2 │板橋 │吳秋悅│假賠案 │89年1 月21日至│1 億1,821 萬3,347 元│99次 │無 │
│ │ │ │ │92年10月9 日 │ │ │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89年4 月24日至│5,540萬1,337 元 │67次 │無 │
│ │ │ │ │93年11月26日 │ │ │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3年1 月5 日至│67萬2,109元 │3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93年│
│ │ │ │ │93年2 月27日 │ │ │2 月2 日 │
│ │ │ ├──────┼───────┼──────────┼────┼─────────┤
│ │ │ │總計 │89年1 月21日至│1億7,428萬6,793元 │169次 │無 │
│ │ │ │ │93年11月26日 │ │ │ │
├─┼───┼───┼──────┼───────┼──────────┼────┼─────────┤
│3 │桃園 │周寶琴│假賠案 │86年12月18日至│2,364萬5,468元 │20次 │起訴書誤載為86年12│
│ │ │ │ │90年6 月28日 │ │ │月8 日起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90年9 月6 日至│1,013萬0,597元 │21次 │無 │
│ │ │ │ │92年3 月14日 │ │ │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2年2 月24日至│402萬6,318元 │3次 │無 │
│ │ │ │ │92年3 月28日 │ │ │ │
│ │ │ ├──────┼───────┼──────────┼────┼─────────┤
│ │ │ │總計 │86年12月18日至│3,780萬2,383元 │44次 │無 │
│ │ │ │ │92年3 月28日 │ │ │ │
├─┼───┼───┼──────┼───────┼──────────┼────┼─────────┤
│4 │桃園 │田麗芳│假賠案 │Ⅹ │Ⅹ │Ⅹ │無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92年4 月10日至│2,193萬1,519元 │20次 │起訴書誤載為92年5 │
│ │ │ │ │93年11月25日 │ │ │月9 日起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2年4 月24日至│2,303萬6,083元 │32次 │起訴書誤載為92年2 │
│ │ │ │ │93年12月27日 │ │ │月24日起 │
│ │ │ ├──────┼───────┼──────────┼────┼─────────┤
│ │ │ │總計 │92年4 月10日至│4,496萬7,602元 │52次 │無 │
│ │ │ │ │93年12月27日 │ │ │ │
├─┼───┼───┼──────┼───────┼──────────┼────┼─────────┤
│5 │新竹 │林英豪│假賠案 │86年6 月6 日至│1億4,137萬9,209元 │142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92年│
│ │ │ │ │92年2 月18日 │ │ │2 月1 日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92年2 月13日至│1,191萬0,216元 │28次 │起訴書誤載為92年2 │
│ │ │ │ │93年8 月17日 │ │ │月18日起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2年2 月11日至│818萬7,192元 │15次 │起訴書漏載,惟被告│
│ │ │ │ │93年11月9 日 │ │ │林英豪已死亡而經公│
│ │ │ │ │ │ │ │訴不受理,就被告林│
│ │ │ │ │ │ │ │英豪部分,無從併予│
│ │ │ │ │ │ │ │審理。 │
│ │ │ ├──────┼───────┼──────────┼────┼─────────┤
│ │ │ │總計 │86年6 月6 日至│1億6,147萬6,617元 │185次 │無 │
│ │ │ │ │93年11月9 日 │ │ │ │
├─┼───┼───┼──────┼───────┼──────────┼────┼─────────┤
│6 │臺中 │李虹卿│假賠案 │86年5 月13日至│1億4,848萬3,626元 │141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92年│
│ │ │ │ │92年7 月18日 │ │ │2 月18日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92年2 月18日至│1,896萬4,740元 │28次 │無 │
│ │ │ │ │94年1 月26日 │ │ │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0年9 月10日至│1,245萬7,569元 │23次 │起訴書漏載 │
│ │ │ │或超額保代發│93年5月 31日 │ │ │ │
│ │ │ │票 │ │ │ │ │
│ │ │ ├──────┼───────┼──────────┼────┼─────────┤
│ │ │ │總計 │86年5 月13日至│1億7,990萬5,935元 │192次 │起訴書誤載為169 次│
│ │ │ │ │94年1 月26日 │ │ │ │
├─┼───┼───┼──────┼───────┼──────────┼────┼─────────┤
│7 │彰化 │柯麗芬│假賠案 │86年6 月10日至│1億0,657萬3,414元 │96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89年│
│ │ │ │ │90年3 月26日 │ │ │11月17日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87年7 月29日至│3,435萬9,646元 │47次 │無 │
│ │ │ │ │92年2 月4 日 │ │ │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2年3 月13日至│55萬9,595元 │2次 │無 │
│ │ │ │ │93年4 月30日 │ │ │ │
│ │ │ ├──────┼───────┼──────────┼────┼─────────┤
│ │ │ │總計 │86年6 月10日至│1億4,149萬2,655元 │145次 │起訴書誤載為169 次│
│ │ │ │ │93年4 月30日 │ │ │ │
├─┼───┼───┼──────┼───────┼──────────┼────┼─────────┤
│8 │嘉義 │許雪芳│假賠案 │86年12月22日至│1億1,105萬5,177元 │101次 │起訴書誤載為86年12│
│ │ │ │ │90年12月19日 │ │ │月19日至90年7 月13│
│ │ │ │ │ │ │ │日;次數為96次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86年12月19日至│1,574萬5,562元 │27次 │起訴書誤載為87年8 │
│ │ │ │ │94年2 月4日 │ │ │月19日;次數為47次│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0年9 月6 日至│223萬8,677元 │5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93年│
│ │ │ │ │93年2 月25日 │ │ │2 月5 日;次數為2 │
│ │ │ │ │ │ │ │次 │
│ │ │ ├──────┼───────┼──────────┼────┼─────────┤
│ │ │ │總計 │86年12月19日至│1 億2,903萬9,416元 │133次 │起訴書誤載為1億2,9│
│ │ │ │ │94年2 月4日 │ │ │66萬5,476 元,次數│
│ │ │ │ │ │ │ │169次 │
├─┼───┼───┼──────┼───────┼──────────┼────┼─────────┤
│9 │臺南 │陳淑慎│假賠案 │86年12月17日至│585萬9,950元 │5次 │無 │
│ │ │ │ │87年1 月19日 │ │ │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Ⅹ │Ⅹ │Ⅹ │無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Ⅹ │Ⅹ │Ⅹ │無 │
│ │ │ ├──────┼───────┼──────────┼────┼─────────┤
│ │ │ │總計 │86年12月17日至│585萬9,950元 │5次 │無 │
│ │ │ │ │87年1 月19日 │ │ │ │
├─┼───┼───┼──────┼───────┼──────────┼────┼─────────┤
│10│臺南 │蘇慧玲│假賠案 │87年3 月20日至│9,930萬2,951元 │85次 │無 │
│ │ │ │ │90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92年2 月18日至│972萬7,871元 │15次 │無 │
│ │ │ │ │93年11月10日 │ │ │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89年2 月29日至│99萬9,970元 │2次 │無 │
│ │ │ │ │92年9 月18日 │ │ │ │
│ │ │ ├──────┼───────┼──────────┼────┼─────────┤
│ │ │ │總計 │87年3 月20日至│1 億1,003 萬0,792 元│102次 │無 │
│ │ │ │ │93年11月10日 │ │ │ │
├─┼───┼───┼──────┼───────┼──────────┼────┼─────────┤
│11│高雄 │李鄧如│假賠案 │86年12月23日至│3,265萬6,001元 │55次 │無 │
│ │ │雪 │ │90年12月11日 │ │ │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86年10月24日至│3,943萬2,003元 │39次 │起訴書誤載為86年1 │
│ │ │ │ │94年1 月26日 │ │ │月24日起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0年10月23日至│1,785萬7,590 元 │30次 │起訴書誤載為86年10│
│ │ │ │ │93年12月30日 │ │ │月24日至94年1 月26│
│ │ │ │ │ │ │ │日 │
│ │ │ ├──────┼───────┼──────────┼────┼─────────┤
│ │ │ │假賠案或超額│92年1月21日至 │298萬4,214元 │7次 │起訴書漏載 │
│ │ │ │保代發票或員│92年3月18日 │ │ │ │
│ │ │ │工私人發票 │ │ │ │ │
│ │ │ ├──────┼───────┼──────────┼────┼─────────┤
│ │ │ │假賠案或超額│86年11月26日至│5,683萬3,787元 │101次 │起訴書漏載 │
│ │ │ │保代發票 │90年12月11日 │ │ │ │
│ │ │ ├──────┼───────┼──────────┼────┼─────────┤
│ │ │ │總計 │86年10月24日至│1億4,976萬3,595元 │232次 │無 │
│ │ │ │ │94年1 月26日 │ │ │ │
└─┴───┴───┴──────┴───────┴──────────┴────┴─────────┘
附表六:保險代理人公司明細
┌──┬───────┬─────┬──────────────────────┐
│編號│名稱 │分公司 │證據 │
├──┼───────┼─────┼──────────────────────┤
│1 │十全保險代理人│板橋分公司│1.內部簽呈、公文簽收單(原審卷㈨第124 頁、第│
│ │有限公司 │ │ 135 頁、第229 頁、第223 頁) │
│ │(起訴書漏載)│ │2.保險代理合約(原審卷㈨第125 至130 頁、第23│
│ │ │ │ 0 至232 頁) │
├──┼───────┼─────┼──────────────────────┤
│2 │益華保險代理人│板橋分公司│1.內部簽呈(原審卷㈨第105 頁、第118 頁) │
│ │有限公司 │ │2.保險代理合約(原審卷㈨第106 至108 頁、第 │
│ │ │ │ 120 至122 頁) │
│ │ │ │3.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函、會員證、│
│ │ │ │ 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結業證明書、經濟部│
│ │ │ │ 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
│ │ │ │ 九第109 至116 頁、第119 頁) │
├──┼───────┼─────┼──────────────────────┤
│3 │宜佳保險代理人│板橋分公司│1.內部簽呈(94偵22986 卷第171 至172 頁) │
│ │有限公司 │ │2.保險代理合約(94偵22986 卷第173 至175 頁)│
├──┼───────┼─────┼──────────────────────┤
│4 │匯華保險代理人│桃園分公司│1.內部簽呈(原審卷㈨第72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2.保險代理合約(原審卷㈨第73至75頁、第86至88│
│ │(原為匯華保險│ │ 頁) │
│ │代理人有限公司│ │3.經濟部函、高雄縣政府函、公司登記證明書、變│
│ │,92年12月22日│ │ 更登記表、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結業證明│
│ │經經濟部准予變│ │ 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㈨第76│
│ │更為股份有限公│ │ 至85頁、第89至92頁) │
│ │司) │ │ │
├──┼───────┼─────┼──────────────────────┤
│5 │富盛保險代理人│新竹分公司│1.內部簽呈(原審卷㈨第24頁、第34頁) │
│ │有限公司 │ │2.保險代理合約(原審卷㈨第25至27頁、第35至38│
│ │ │ │ 頁) │
│ │ │ │3.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資格證書、經濟部公│
│ │ │ │ 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㈨│
│ │ │ │ 第28至33頁、第39至43頁) │
├──┼───────┼─────┼──────────────────────┤
│6 │益華保險代理人│臺中分公司│同編號2 │
│ │有限公司 │ │ │
├──┼───────┼─────┼──────────────────────┤
│7 │佳泉保險代理人│彰化分公司│1.內部簽呈(94偵22986 卷第197 頁、原審卷㈨第│
│ │有限公司 │ │ 179 頁) │
│ │ │ │2.保險代理合約(94偵22986 卷第198 至200 頁、│
│ │ │ │ 原審卷㈨第180 至182 頁、第188 至189 頁) │
│ │ │ │3.經濟部公司執照、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資│
│ │ │ │ 格證書、結業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 │ │ │ 證(原審卷㈨第183 至187 頁) │
├──┼───────┼─────┼──────────────────────┤
│8 │德和保險代理人│彰化分公司│1.內部簽呈(原審卷㈨第94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2.保險代理合約(原審卷㈨第101 至103 頁) │
│ │(原為德和保險│ │3.經濟部函、財政部函、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
│ │代理人有限公司│ │ 、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 │,93年4 月19日│ │ 記證(原審卷㈨第95至100 頁) │
│ │經經濟部准予變│ │ │
│ │更為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9 │誠宣保險代理人│嘉義分公司│1.內部簽呈(94偵22986 卷第189 頁、原審卷㈨第│
│ │有限公司 │ │ 191 頁、第199 頁) │
│ │ │ │2.保險代理合約(94偵22986 卷第190 至192 頁、│
│ │ │ │ 原審卷㈨第192 至194 頁、第200 至202 頁) │
│ │ │ │3.經濟部公司執照、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臺│
│ │ │ │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㈨第195 至19│
│ │ │ │ 8 頁) │
├──┼───────┼─────┼──────────────────────┤
│10 │德欣保險代理人│臺南分公司│1.內部簽呈(94偵22986 卷第180 頁、原審卷㈨第│
│ │有限公司 │ │ 204 頁) │
│ │ │ │2.保險代理合約(94偵22986 卷第181 至183 頁、│
│ │ │ │ 第205 至207 頁,第223 至227 頁) │
│ │ │ │3.經濟部公司執照、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資│
│ │ │ │ 格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㈨│
│ │ │ │ 第208 至222 頁) │
├──┼───────┼─────┼──────────────────────┤
│11 │富華保險代理人│高雄分公司│1.內部簽呈(原審卷㈨第45頁、第61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2.保險代理合約(原審卷㈨第46至48頁、第58至60│
│ │(原為富華保險│ │ 頁、第62頁) │
│ │代理人有限公司│ │3.經濟部函、高雄縣政府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公│
│ │,92年12月26日│ │ 司登記證明書、變更登記表、財產保險代理人執│
│ │經經濟部准予變│ │ 業證書、結業證明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 │更為股份有限公│ │ 證(原審卷㈨第49至57頁、第63至66頁) │
│ │司) │ │ │
└──┴───────┴─────┴──────────────────────┘
附表七:再保往來款項登載不實明細
┌──┬───┬─────┬────────┬────────┬───────────┬─────────────┐
│編號│已結清│帳單編號 │摘要 │金額 │證據 │備註 │
│ │金額表│ │ │ │ │ │
│ │編號 │ │ │ │ │ │
├──┼───┼─────┼────────┼────────┼───────────┼─────────────┤
│1 │12 │92AA10134 │2003/2nd QTR 33%│1,735萬1,674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 │2002U/Y (DTC )│ │ (調查卷㈠第69頁) │ 「92年8 月16日」廖淑玲之│
│ │ │ │SUPPLMENAR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 ㈠第80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8 月16日」;由廖淑│
│ │ │ │ │ │ ㈠第106 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
├──┼───┼─────┼────────┼────────┼───────────┼─────────────┤
│2 │13 │92AA10135 │2003/2nd QTR 36%│597 萬5,692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 │2003U/Y(DTC ) │ │ (調查卷㈠第69頁) │ 「92年8 月16日」廖淑玲之│
│ │ │ │SUPPLMENAR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 ㈠第81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8 月16日」;由廖淑│
│ │ │ │ │ │ ㈠第107 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
├──┼───┼─────┼────────┼────────┼───────────┼─────────────┤
│3 │14 │92AA10136 │2003/2nd QTR 33%│1,889萬5,300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 │2002U/Y (TPL )│ │ (調查卷㈠第69頁) │ 「92年8 月16日」廖淑玲之│
│ │ │ │SUPPLMENAR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 ㈠第82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8 月16日」;由廖淑│
│ │ │ │ │ │ ㈠第108 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
├──┼───┼─────┼────────┼────────┼───────────┼─────────────┤
│4 │15 │92AA10137 │2003/2nd QTR 36%│629 萬5,987 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 │2003U/Y(TPL ) │ │ (調查卷㈠第69頁) │ 「92年8 月16日」廖淑玲之│
│ │ │ │SUPPLMENAR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 ㈠第83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8 月16日」;由廖淑│
│ │ │ │ │ │ ㈠第109 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
├──┼───┼─────┼────────┼────────┼───────────┼─────────────┤
│5 │1 │88AA10125C│1998/12/31 R/I │1,971萬8,889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CANCEL│
│ │ │ │COMM AD J. │ │ (調查卷㈠第69頁) │ LED 」章、日期顯示「88年│
│ │ │ │1994U/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9 月9 日」及「92年7 月29│
│ │ │ │CANCELLED │ │ ㈠第70頁) │ 日」之廖淑玲職名章 │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 ㈠第90頁) │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
├──┼───┼─────┼────────┼────────┼───────────┼─────────────┤
│6 │3 │91AA10146C│2001/YEAR Q/S │1,740 萬8,208 元│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CANCEL│
│ │ │ │42% RI COMM - │ │ (調查卷㈠第69頁) │ LED 」章、日期顯示「91年│
│ │ │ │ADJUSTMENT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11月27日」及「92年7 月29│
│ │ │ │1999U/Y │ │ ㈠第71頁) │ 日」之廖淑玲職名章 │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 ㈠第93頁) │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
├──┼───┼─────┼────────┼────────┼───────────┼─────────────┤
│7 │19 │92AA10181C│1997/YEAR 35.5% │3,737萬5,575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CANCEL│
│ │ │ │Q/S R/I COMM . │ │ (調查卷㈠第69頁) │ LED 」章、日期顯示「92年│
│ │ │ │ADJUSTMENT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11月26日」及「92年12月22│
│ │ │ │1995U/Y │ │ ㈠第87頁) │ 日」之廖淑玲職名章 │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 ㈠第115 頁) │ 「92年12月27日」;由廖淑│
│ │ │ │ │ │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 芬於「覆核」欄蓋章、潘蓉│
│ │ │ │ │ │ │ 儀「會計」欄蓋章 │
├──┼───┼─────┼────────┼────────┼───────────┼─────────────┤
│8 │2 │91AA10010 │2001/4th QTR 42%│2,723萬8,948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3 │Q/S 2000U/Y │ │(調查卷㈠第69頁) │ 「92年12月10日」;由廖淑│
│ │ │ │-PARTIA L │ │2.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玲於「製表」欄蓋章、潘蓉│
│ │ │ │ │ │㈠第91至92頁) │ 儀於「會計」欄蓋章、邱泰│
│ │ │ │ │ │ │ 源於「經理」欄蓋章 │
├──┼───┼─────┼────────┼────────┼───────────┼─────────────┤
│9 │4 │92AA10080 │2002/12/31 32% │1,400萬2,083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 │Q/S PROFIT COMM.│ │ (調查卷一第69頁) │ 「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
│ │ │ │ADJUSTMENT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1999U/Y │ │ 一第頁72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 一第94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
├──┼───┼─────┼────────┼────────┼───────────┼─────────────┤
│10 │5 │92AA10081 │2001/12/31 42% │55萬7,218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 │Q/S LOSS PAID │ │ (調查卷㈠第69頁) │ 「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
│ │ │ │1999U/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 ㈠第73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 ㈠第95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4.內部報表(調查卷㈠第│ 芬於「會計」欄蓋章 │
│ │ │ │ │ │ 18頁、20頁) │ │
├──┼───┼─────┼────────┼────────┼───────────┼─────────────┤
│11 │6 │92AA10082 │2001/12/31 42% │1,392萬6,566 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 │Q/S R/I COMM . │ │ (調查卷㈠第69頁) │ 「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
│ │ │ │1998U/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 ㈠第74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 ㈠第96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
├──┼───┼─────┼────────┼────────┼───────────┼─────────────┤
│12 │7 │92AA10083 │2001/12/31 Q/S │4,278 萬6,596 元│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 │42% PROFIT COMM │(起訴書誤載為 │ (調查卷㈠第69頁) │ 「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
│ │ │ │1999 U/Y │427 萬6,596 元)│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 ㈠第75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 ㈠第97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
├──┼───┼─────┼────────┼────────┼───────────┼─────────────┤
│13 │8 │92AA10084 │2001/12/31 42% │1,014 萬1,035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 │Q/S LOSS PAID │ │ (調查卷㈠第69頁) │ 「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
│ │ │ │2000U/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 ㈠第76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 ㈠第98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4.內部報表(調查卷㈠第│ 芬於「會計」欄蓋章 │
│ │ │ │ │ │ 18頁20頁) │ │
├──┼───┼─────┼────────┼────────┼───────────┼─────────────┤
│14 │9 │92AA10085 │2001/12/31 Q/S │1,346萬5,955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 │42% PROFIT COMM │ │ (調查卷㈠第69頁) │ 「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
│ │ │ │2000U/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 ㈠第77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 ㈠第99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
├──┼───┼─────┼────────┼────────┼───────────┼─────────────┤
│15 │18 │92AA10180 │1997/12/31 23% │164 萬6,685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 │Q/S 1994U/Y │ │ (調查卷㈠第69頁) │ 「92年11月26日」廖淑玲之│
│ │ │ │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 ㈠第86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11月26日」;由廖淑│
│ │ │ │ │ │ ㈠第114 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潘蓉│
│ │ │ │ │ │ │ 儀於「會計」欄蓋章 │
├──┼───┼─────┼────────┼────────┼───────────┼─────────────┤
│16 │20 │92AA10182 │1997/12/31 35.5%│43萬6,114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 │Q/S 1995U/Y │ │ (調查卷㈠第69頁) │ 「92年11月26日」廖淑玲之│
│ │ │ │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 ㈠第88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11月26日」;由廖淑│
│ │ │ │ │ │ ㈠第106 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潘蓉│
│ │ │ │ │ │ │ 儀於「會計」欄蓋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