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清彥係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起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告訴人湯繼中則係桃園監獄主任管理員,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攜帶監獄工場之外銷包裝塑膠袋欲離開工廠,經告訴人實施例行檢查時發現,並告知此為觸法行為(被告所涉竊盜罪嫌經原審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判處拘役15日,上訴原審104年簡上字98號審理中),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公然於在場100多名受刑人面前稱「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等語,暗指任職司法工作之告訴人無足夠之法律素養,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係以證人湯繼中於偵查中之證詞、桃園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及證人李益祥、曾耀文、陳誌嘉、薛明瑋、林俊廷、徐文亮、簡文義、黃英頡所出具之自白書8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稱「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講那些話是因為湯繼中先在其面前揮舞食指並咆哮說要告其竊盜,其所言只是針對對方特定行為之主觀評價,「要不要幫你寫狀紙」這句話沒有特別用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此意旨)。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二)本件被告雖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稱「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等語,而當場言語衝撞告訴人,惟該等言詞客觀上並非粗鄙之謾罵或嘲笑言語,縱已足使告訴人不快或難堪,亦難認被告所為即屬侮辱犯行。且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所指的意思是否是暗指湯繼中無足夠之法律素養,你當時的行為不構成竊盜,他卻認為你竊盜?)我單純認為他說我竊盜是巧立名目,先對我侮辱。我當時完全沒有講他的法律素養是高還是低,我的回答與他的法律素養完全無關」、「我還是認為他當時判斷我構成竊盜是不對的,是巧立名目。」、「我當時沒有暗指告訴人無足夠法律素養的想法,我是針對他先有侮辱的行為所作出的反應。」(原審壢簡字卷第23頁反面、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為我認為湯繼中他所指的竊盜根本是在巧立名目,所以才會說這些話,他不依法進行調查,卻當場斷定這些事實」(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係因主觀上認定自己並無竊盜,為質疑告訴人對其所為之檢查行為與竊盜指控而為該等發言。而告訴人對被告等受刑人所為之管理行為,乃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效果直接影響人民自由權而與公益有關,其合法性、妥適性應受公開之檢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個人針對於告訴人對其檢查物品並指控竊盜不滿,而以該等發言表達感受,屬於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縱使批評之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尚非粗鄙謾罵之輕蔑言語,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尚未達到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難認其評論有偏激而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應屬適當之評論。
(三)又告訴人雖認該等言語暗指告訴人不會或不敢寫訴狀,使通過司法特考之告訴人受辱,並具狀稱:該等言語隱射告訴人不會寫狀紙或專業知識不足,就如同被告當庭謾罵法官「要判就判,要不要我幫你寫判決書」,雖旁聽民眾均知法官會寫判決書,但對法官是一種奇恥大辱等語,檢察官亦認被告所為係暗指任職司法工作之告訴人無足夠之法律素養,惟被告上開所稱「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任何難以撰寫訴狀告發或法律素養不足之情,客觀上至多僅足認該等言語係表達無懼告訴人告發其竊盜之意,尚難以告訴人或被告主觀上之想法,即率爾認該等言語客觀上確有表達告訴人不會或不敢寫訴狀,甚或告訴人無足夠法律素養之意,而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既僅足認係在表達無懼告發其涉犯不法犯行之意,縱其對象為通過司法特考之公務員,亦無從認其有何侮辱該公務員人格或貶抑評價之舉。此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如果被告在170幾個人的面前大聲對你說「我不怕你告」,難道這樣也算是侮辱?)不會構成侮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亦自承若被告係表達無懼告發之意,則其並未受辱,益徵被告所為,尚難遽以侮辱罪責相繩。
(四)另證人薛明瑋之自白書雖記載「又說問主任會不會寫狀紙(應係指狀紙)幫他寫,講話不尊師重到(應係指尊師重道)」(他字第7163號卷第12頁),惟此與告訴人偵查所證情節及卷附其他證人自白書所載內容明顯不符,告訴人於審理中就此復證稱:被告除了說「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外,沒有說其他話等語明確,故無從認被告當下曾表示「會不會寫」等語,併此敘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構成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曾耀文於原審103年12月1日審理中證述:其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口氣不適當;告訴人湯繼中103年12月1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當時聽到被告說『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覺得受到極大的侮辱。因其為經過國家考試及格的公務人員,工作有一部分是在協助被告寫狀子,或在狀子審核完後,處理狀子後續的問題,且學歷是碩士,被告面對170幾個人的面前直接侮辱其等語;且自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發言時有認為告訴人之法律判斷有誤之想法。足見被告係於告訴人湯繼中依法執行檢查受刑人攜帶物品職務時,當著工廠170多人前,出言『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等語,質疑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客觀上並足以致負責管理監獄工廠受刑人之告訴人在眾多受管理之受刑人前感到難堪,並貶損告訴人基於司法特考及格之公務員資格,在監獄負責協助受刑人撰寫司法狀紙之職務評價,原審判決就此亦未審酌,難謂妥適。另告訴人復具狀稱,告訴人與被告有特別法律關係之存在,被告在執行刑罰中,有服從監獄基於管理上之規定,原判決卻以竊賊遭被害人發覺竊盜犯行後,公然怒稱「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報警」或「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紙」作為本案比喻,亦難謂允當等語。
(二)本院查:
1.被告係因遭受告訴人指控竊盜犯行,自認無辜而以該等言論與告訴人爭執等情,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行為事實上是否成立竊盜,被告既係為自身辯護,縱所用言詞較為激烈或有質疑告訴人法律判斷之意,亦難遽認已達侮辱之程度,遑論法律適用結果個人認定不同容屬存在,若非粗鄙之謾罵或嘲笑、僅質疑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即屬「貶損告訴人基於司法特考及格之公務員資格」,則任何案件之被告於審理中為自我辯護而爭執檢察官、法官認事用法錯誤之言論,均可能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嫌,顯然過度擴張妨害公務之法益保障範圍,是上訴意旨以證人稱被告當時口氣不當、告訴人證稱覺得受到極大侮辱、被告自承認為告訴人判斷有誤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妥,並無理由。
2.另告訴人具狀稱其與被告有特別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在執行刑罰中有服從監獄管理規定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中有關竊賊遭被害人發覺犯行後之發言比喻不當云云。惟特別法律關係為一行政法上概念,旨在解釋特定身份之人受行政處分時何以不能以一般方式尋求行政救濟,並不因是否有特別法律關係即影響刑法上是否成立侮辱之判定,是縱原審判決中該段比喻之情況與本案情狀不盡相同,仍不影響本案之判定,告訴人具狀所為主張,亦無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指摘其餘各點,亦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聲請傳喚戒護科主任邱嵐雄、桃園監獄科員紅志夆、告訴人作證,欲證明告訴人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一節(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