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元凱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元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7日確定,於9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6月7日確定,於10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元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為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李元凱於103年4月13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之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呂」、「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餘純質淨重約89.1358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約7.5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大麻煙草1包,應予更正)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晚間8時至9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之租屋處內,取出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分裝1包(數量不詳,但少於驗餘純質淨重約1.5165公克),並將取出少許大麻摻入香菸1支(驗前淨重0.738公克)後,同時無償轉讓予蘇威岳。李元凱與蘇威岳(施用、持有毒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原定共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街夜市,因李元凱無安全帽,乃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1包及分裝袋80只置入保鮮盒內,並置於蘇威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後李元凱徒步與騎乘機車之蘇威岳,約定在夜市會合。惟蘇威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保鮮盒1只(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大麻1包(附表二編號7所示)、分裝袋80只(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並在蘇威岳身上扣得李元凱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四氫大麻酚香菸1支,應予更正)。
㈡李元凱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插用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供作聯絡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王裕源、邱少巧、陳敏田(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元凱(下稱被告)對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28498卷第2-5頁、121-122頁反面、第125-126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共同持有毒品之蘇威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1609卷第5-10頁、第45-46頁、第102-103頁、第110至112頁反面、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70頁)供述被告轉讓禁藥、毒品及其與被告共同持有毒品之情節,均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等物之蘇威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1609卷第11-14頁)、蘇威岳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609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609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7月10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本案勘察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1609卷第90-97頁反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11609卷第29-37頁、第58至62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7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白色香菸1支,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之主要成分等情(上揭毒品之純度、重量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11609卷第74頁、第81頁、第87頁、第105頁)附卷可佐,均足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王裕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於103年5月16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於103年5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公克、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見偵28498卷第15-19頁、第114-116頁),證人邱少巧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分別於103年5月20日下午6時29分許、103年5月26日晚間8時22分許,以其妻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被告分別購買重量約0.5公克、價格各為15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見偵28498卷第32-35頁、第109-112頁),證人陳敏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3年5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由被告將重量約17. 5公克、價格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至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水電行等語(見偵28498卷第59-61頁反面、第106-107頁反面),而除前揭3位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外,並分別有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之通訊監聽譯文、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8498卷第20-25頁、第36-38頁、第62- 68頁)、原審103年聲監字第59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8498卷第13-14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有300元之利潤,賣給邱少巧大概只賺200元,賣給陳敏田之利潤有200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鋌而走險者。參以被告與購毒之王裕源、邱少巧、陳敏田間,非親非故,足認被告所稱販賣毒品賺取差價等情屬實,堪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向綽號「小呂」、「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抽取部分無償轉讓蘇威岳,經蘇威岳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各1公克餘甲基安非他命、未及1公克之大麻煙1支,要難認被告轉讓予蘇威岳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之法定加重事由,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不再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蘇威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附表一編號1至5之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罪。被告與蘇威岳就警方在蘇威岳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持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轉讓行為,觸犯轉讓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大麻)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轉讓禁藥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雖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在偵審中亦自白,惟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源、邱少巧、陳敏田等人,一次買進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又轉讓予蘇威岳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外,影響施用毒品者之身心甚鉅,使毒品易於社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處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共2萬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毒品販賣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7所示之大麻1包,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編號7所示大麻,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外包裝袋共6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違禁物、毒品,併同各該違禁物或毒品沒收或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保鮮盒1只、分裝袋80只,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持有或預備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僅高職學歷,肩負照護父母之責,本案肇因長期失業,為求收入,不慎誤蹈法網,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人數非多,請予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轉讓禁藥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已敘明被告依法應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刑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累計刑度達有期徒刑20年,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實無量刑過重之情。良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損害國人健康,影響治安不可謂輕,被告徒以奉養父母經濟壓力為犯罪口實,委難認同,所犯罪責,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更無引起同情之理由,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多寡均經原審予以斟酌,亦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表一 │├──┬────┬─────┬───┬─────┬──────┬────┬──────┬────────┤│編號│販賣毒品│交付毒品之│販賣對│毒品數量 │販賣毒品之方│販毒所得│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所處罪刑 ││ │之時間 │地點 │象 │ │式 │(新臺幣)│偵卷頁數 │ │├──┼────┼─────┼───┼─────┼──────┼────┼──────┼────────┤│ 1 │103 年5 │臺北市北投│王裕源│重量約1 公│王裕源使用門│2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李元凱犯販賣第二││ │月16日晚│區溫泉路某│ │克之第二級│號0000000000│ │1 份(見103 │級毒品罪,累犯,││ │間9 時21│處之麥當勞│ │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與│ │年度偵字第28│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分許 │速食店 │ │非他命1 包│李元凱持用之│ │498 號偵查卷│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門號00000000│ │第21頁至第22│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 │41號行動電話│ │頁) │號○九八四○○六││ │ │ │ │ │聯繫後,由李│ │ │七四一號通話晶片││ │ │ │ │ │元凱於左開時│ │ │卡壹枚)、犯罪所││ │ │ │ │ │、地,交付左│ │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開毒品予王裕│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源,並向王裕│ │ │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源收取右開價│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 │金,而販賣第│ │ │價額,新臺幣貳仟││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元部分,以其財產││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抵償之。 ││ │ │ │ │ │。 │ │ │ │├──┼────┼─────┼───┼─────┼──────┼────┼──────┼────────┤│ 2 │103 年5 │臺北市北投│王裕源│重量約1 公│王裕源使用門│2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李元凱犯販賣第二││ │月20日晚│區某處之7-│ │克之第二級│號0000000000│ │1 份(見103 │級毒品罪,累犯,││ │間9 時50│11便利商店│ │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與│ │年度偵字第28│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分許 │ │ │非他命1 包│李元凱持用之│ │498 號偵查卷│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門號00000000│ │第22頁至第22│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 │41號行動電話│ │頁反面) │號○九八四○○六││ │ │ │ │ │聯繫後,由李│ │ │七四一號通話晶片││ │ │ │ │ │元凱於左開時│ │ │卡壹枚)、犯罪所││ │ │ │ │ │、地,交付左│ │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開毒品予王裕│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源,並向王裕│ │ │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源收取右開價│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 │金,而販賣第│ │ │價額,新臺幣貳仟││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元部分,以其財產││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抵償之。 ││ │ │ │ │ │。 │ │ │ │├──┼────┼─────┼───┼─────┼──────┼────┼──────┼────────┤│ 3 │103 年5 │臺北市新北│邱少巧│重量約0.5 │邱少巧使用門│1500元 │通訊監察譯文│李元凱犯販賣第二││ │月20日下│投捷運站附│ │公克之第二│號0000000000│ │1 份(見103 │級毒品罪,累犯,││ │午6 時29│近某處之7-│ │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 │年度偵字第28│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分許 │11便利商店│ │安非他命1 │李元凱持用之│ │498 號偵查卷│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包。 │門號00000000│ │第37頁) │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 │41號行動電話│ │ │號○九八四○○六││ │ │ │ │ │聯繫後,由李│ │ │七四一號通話晶片││ │ │ │ │ │元凱於左開時│ │ │卡壹枚)、犯罪所││ │ │ │ │ │、地,交付左│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開毒品予邱少│ │ │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 │巧,並向邱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巧收取右開價│ │ │,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金,而販賣第│ │ │徵其價額,新臺幣││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壹仟伍佰元部分,││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103 年5 │新北市板橋│邱少巧│重量約0.5 │邱少巧使用門│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李元凱犯販賣第二││ │月26日晚│區雙十路某│ │公克之第二│號0000000000│ │1 份(見103 │級毒品罪,累犯,││ │間8 時22│處之萊爾富│ │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 │年度偵字第28│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分許 │超商 │ │安非他命1 │李元凱持用之│ │498 號偵查卷│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包。 │門號00000000│ │第37頁至第38│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 │41號行動電話│ │頁) │號○九八四○○六││ │ │ │ │ │聯繫後,由李│ │ │七四一號通話晶片││ │ │ │ │ │元凱於左開時│ │ │卡壹枚)、犯罪所││ │ │ │ │ │、地,交付左│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開毒品予邱少│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巧,並向邱少│ │ │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巧收取右開價│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 │金,而販賣第│ │ │價額,新臺幣壹仟││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元部分,以其財產││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抵償之。 ││ │ │ │ │ │。 │ │ │ │├──┼────┼─────┼───┼─────┼──────┼────┼──────┼────────┤│ 5 │103 年5 │臺北市萬華│陳敏田│重量約17.5│陳敏田使用門│1 萬5000│通訊監察譯文│李元凱犯販賣第二││ │月18日晚│區康定路20│ │公克之第二│號0000000000│元 │1 份(見103 │級毒品罪,累犯,││ │間8 時23│0 號水電行│ │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 │年度偵字第28│處有期徒刑肆年,││ │分許 │門口前 │ │安非他命1 │李元凱持用之│ │498 號偵查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包。 │門號00000000│ │第63頁至第65│壹具(內含門號○││ │ │ │ │ │41號行動電話│ │頁反面) │九八四○○六七四││ │ │ │ │ │聯繫後,由李│ │ │一號通話晶片卡壹││ │ │ │ │ │元凱於左開時│ │ │枚)、犯罪所得新││ │ │ │ │ │、地,交付左│ │ │臺幣壹萬伍仟元均││ │ │ │ │ │開毒品予陳敏│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田,並向陳敏│ │ │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田收取右開價│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 │金,而販賣第│ │ │價額,新臺幣壹萬││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伍仟元部分,以其││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1 包 │李元凱 │實稱毛重67.3520 公克,淨重││ │裹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 │ │65.4720 公克,取樣0.2316公│├──┼─────────────┼───┼────┤克,驗餘淨重65.2404 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1 包 │李元凱 │純度為99.9%,純質淨重65.4││ │裹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 │ │065 公克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1 包 │李元凱 │實稱毛重23.1550 公克,淨重││ │裹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 │ │22.2350 公克,取樣0.1255公│├──┼─────────────┼───┼────┤克,驗餘淨重22.1095 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1 包 │李元凱 │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2.2││ │裹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 │ │128 公克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1 包 │李元凱 │實稱毛重1.8900公克,淨重1.││ │裹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 │ │5180公克,取樣0.0386公克,│├──┼─────────────┼───┼────┤驗餘淨重1.4794公克,純度為││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1 包 │蘇威岳 │99.9%,純質淨重1.5165公克││ │裹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 │ │ │├──┼─────────────┼───┼────┼─────────────┤│ 7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包裹上揭毒│1 包 │李元凱 │淨重6.78公克,驗餘淨重6.71││ │品之外包裝袋 │ │ │公克,空包裝0.84公克 │├──┼─────────────┼───┼────┼─────────────┤│ 8 │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煙 │1 支 │蘇威岳 │淨重0.7380公克,取樣0.0101││ │ │ │ │公克,驗餘淨重0.7279公克 │├──┼─────────────┼───┼────┼─────────────┤│ 9 │保鮮盒 │1 個 │李元凱 │- │├──┼─────────────┼───┼────┼─────────────┤│ 10 │分裝袋 │80只 │李元凱 │- │├──┼─────────────┼───┼────┼─────────────┤│ 11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蘇威岳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 │ ││ │晶片卡1 枚) │ │ │ │├──┼─────────────┼───┼────┼─────────────┤│ 12 │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蘇威岳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 │ ││ │晶片卡1 枚) │ │ │ │├──┴─────────────┴───┴────┴─────────────┤│上列編號1 至5 、7 、9 至10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3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盤查蘇威岳,並經徵得被告蘇威岳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在案,復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於被 ││告蘇威岳身上扣得編號6、8、11至12所示之物(見10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