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O CU HOA(越南籍,中文譯名:杜古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DO CU HOA前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履行期間為102年8月14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該署
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前」在台之居留地址「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路0段000號4樓D號房」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年3月11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字卷第3頁),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早於102年7月30日業已出境離台,迄今未有入境紀錄,復且其居留效期已於102年1月31日屆至,有卷存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是被告一去不回,現無在臺居住之事實,顯已廢止其在臺之住所。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尤甚明確,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上開規定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猶逕送已遷出之上址「前」在臺居住地,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非可合法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2月21日對外公告生效,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原本影本1紙存卷可憑,原緩起訴處分自然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至被告是否於緩起訴期間內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不生影響,若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提起再議,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回溯之不生該遭撤銷之處分之效力而已。倘如原審所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若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發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日(例如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日,經法院判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發生當日即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對外公告,亦無法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被告,則原緩起訴處分豈非因此而無法撤銷,是原審用法尚值深究。(三)況參以法務部101年6月5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均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達確定之程度。再衡以如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認定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效力,則無異使撤銷緩起訴之效力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被告在監地點是否因各地院檢提解人犯而遷至不同監所、被告是否陳報其實際住居所、送達時間是否恰為被告及其同居人、受僱人於住居處而得收受等不確定因素,則此如同鼓勵之被告陳報錯誤住居所、故意延宕收受時間,甚而於拖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之罪之訴訟程序。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供國內居所地址,並未提供國外之實際居住地址,故無從對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是以該署檢察官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並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自然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則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向法院聲請簡易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另實務上以檢察官之偵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為恐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是類公告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而究非法定送達方法,不能資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
(二)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履行緩起訴附帶命令,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11日對被告之在臺居留地址即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4樓D號房為寄存送達,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業已於102年7月30日出境離臺,而無在臺居住之事實,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顯不合法,縱使該撤銷緩起訴書業經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然因送達不合法致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處分確定,遽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及法務部函釋僅涉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表示而發生效力之時點,上開判決內容同亦指出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合法送達後,該案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確定後再行偵查起訴,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節並不相同,容有誤會。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