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依涵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林俊宏
法律扶助律師黃淑芳
法律扶助律師鄭凱鴻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強盜殺人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自民國97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初,任職於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媽媽嘴咖啡店(下稱咖啡店),99年3 月起,擔任店長。緣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婦居住在鄰近咖啡店之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聖心別墅(下稱聖心別墅),陳進福自98年起為咖啡店之常客,張翠萍也常同往,均與辛○○熟識。陳進福得知父親已過世、胞姐在海外求學而母親隻身在高雄謀生之辛○○有負擔家計之壓力,除自99年初開始不定期資助辛○○外,並提供資金、傳授辛○○投資股票,且帶辛○○至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開戶,其間陳進福曾有意認辛○○為乾女兒未果,惟陳進福仍持續資助辛○○,兩人交誼匪淺。辛○○因知悉陳進福、張翠萍頗有財力,且因與男友祝宜夆結婚在即,而感其與陳進福間異於尋常之往來關係,應有了斷,竟萌謀財害命之念,而於101 年9 月10日先後至租屋處附近之黃秋陽診所、李兆然家醫科診所就醫,分別取得7 顆、14顆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並於當日下午先自行服用3 顆,試驗其藥效,供日後下藥用量參考。復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將所有長約14公分,最寬處為2 公分(已扣案)之水果刀1 把預藏在咖啡店內,擬於日後對陳進福、張翠萍下藥後,再持以殺害二人並強盜財物。辛○○另因不詳原因知悉張翠萍在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農會)租用保管箱,趁張翠萍出國期間之102 年2 月5 日,至聖心別墅竊得張翠萍之格子外套1 件及北投農會之保管箱鑰匙1 支,偽簽張翠萍署押,欲詐領張翠萍存放北投農會保管箱內財物未能得逞(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2 罪,已經判刑確定)。
二、10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陳進福與張翠萍相偕至咖啡店內消費,辛○○認機不可失,當下即基於一個強盜而殺人之包括犯意,決意殺害二人並強盜財物:
㈠辛○○利用準備兩人飲料之際,取出前開預藏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2 包(已事先將10顆該安眠藥磨成粉狀,再分裝成2 包),分別摻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陳進福點用之咖啡內。俟當日晚上8 時30分許,陳進福、張翠萍因飲用後藥效發作均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辛○○即先後將張翠萍、陳進福攙扶至店外約130 公尺處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附近,繼而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陳進福之右側側頸接續刺殺2 刀(其中較低之刺創深及右側頸動脈),左側側頸刺殺1 刀(深及皮下約3 公分);並朝張翠萍之前頸、右側頸、右肩頸、左肩頸、左側下顎,接續刺殺7 刀(其中前頸、右側頸各1 刀,均至皮下,右側頸共2 刀,1 刀至頸部軟組織,1 刀至右上肺葉,深約5 至6 公分,右肩頸1 刀,深約6 公分,左肩頸1 刀,至皮下,左側下顎1 刀,至骨頭),導致陳進福之右側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張翠萍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旋當場取走張翠萍隨身攜帶之手提式斜掛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18 元;張翠萍所有之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皮夾等物,內容物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並將兩人棄置現場,致陳進福、張翠萍至遲約於翌日即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前死亡。
㈡陳進福夫婦死亡後,辛○○為遂行強盜殺人之計畫,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農曆年假後第1 個上班日即102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即持不明原因前由陳進福交付之陳進福陽信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存摺、木刻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擅自在取款條上填寫35萬元,並盜蓋陳進福之印章,持向該銀行不知情行員領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辛○○為有權提領之人(毋需填載密碼),而交付辛○○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進福之法定繼承人及陽信銀行石牌分行管理客戶存取款之正確性。
㈢辛○○為取得張翠萍銀行帳戶內款項花用,於102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穿著先前竊得張翠萍所有之格子外套,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持不明原因前由陳進福交付之張翠萍大理石印章、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前揭強盜所得之張翠萍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太平洋SOGO崇光百貨地下室停車後,取出機車置物箱內所有之假髮、墨鏡及繃帶等物品,在地下室女生廁所內穿戴、喬裝張翠萍模樣,再以繃帶包紮右手佯裝受傷,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先持張翠萍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欲盜領張翠萍存款,因密碼輸入錯誤無法提領(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述)後,進入營業廳內,提出張翠萍大理石印章向櫃檯辦事員宋宜靜佯稱:係張翠萍本人,因右手受傷,請求代填取款條,欲提領35萬元云云,宋宜靜乃委請不知情行員陳怡蓉代填35萬元取款條,並代蓋張翠萍之印章後而偽造不實取款條之私文書,持向宋宜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翠萍之法定繼承人及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管理客戶存取款之正確性,惟因辛○○未能按出正確取款密碼,致未能提領;辛○○雖欲辦理密碼變更,惟經宋宜靜及行員甘睿婷核對身分證後,發現辛○○年紀與張翠萍顯不相當,查覺有異,致未得逞。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陳進福、張翠萍屍體後,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張翠萍之母丙○○、張翠萍胞弟丁○○、張翠萍胞妹戊○○告訴及陳進福之姪女甲○○、陳進福之子己○告訴後,經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二卷三第74頁反面至76頁),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測謊經被告同意,並告知其得予拒絕,且已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之測謊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資料1 份在卷足稽(見偵3265卷三第209 至223 頁),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得為證據。
三、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四、鑑定人趙儀珊受本院囑託所提出之心理鑑定報告,就被告在警偵訊中,關於犯案過程4 個版本說法,提出個人意見(見更二卷三第157 頁反面至159 頁之心理鑑定報告第26至29頁)。惟本院並未委託鑑定被告之警偵訊供述之品質與信度,趙儀珊並稱:鑑定被告自白、供述或被害人供述,會將警偵訊每個問題逐一轉成文字稿,之後予以分類,判斷哪些屬於誘導性問題,哪些非屬誘導,再分析被告所言,一般而言,需時3 個月,本案筆錄甚多,沒有時間分析所有問題,只依照觀察警偵訊光碟為判斷依據等語(見更二卷四第19頁反面);上開心理鑑定報告亦有類似之記載(見更二卷三第157頁反面)。足見趙儀珊係依本案卷內相關人員之陳述、其訪談所得,併參酌光碟觀察,而認某個版本較可採。因此部分之程序尚非完備,且非綜整全部卷證、事實,此部分見解當屬個人意見,難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⒈被告自97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初,任職於咖啡店,99年3 月起擔任店長,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婦居住在鄰近咖啡店之聖心別墅,陳進福自98年起為咖啡店之常客,張翠萍也會同往,均與被告熟識。⒉陳進福自99年初開始不定期資助被告,並提供資金、傳授被告投資股票且帶被告至元大證券開戶,其間陳進福曾有意認被告為乾女兒未果。⒊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先後至租屋處附近之診所就醫,分別取得7 顆、14顆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並於當日下午先自行服用3顆,試驗其藥效,再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將所有水果刀1把預藏在咖啡店內,擬於日後對陳進福、張翠萍下藥後,持以強盜殺害二人。⒋102 年2 月16日19時17分許,被告見陳進福與張翠萍相偕至咖啡店內消費,認機不可失,利用準備兩人所點飲料之際,取出前開預藏之安眠藥2 包,分別摻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陳進福點用之咖啡內,俟當日晚上8時30分許,陳進福、張翠萍因飲用後藥效發作均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先後將張翠萍、陳進福攙扶至店外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附近,繼而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陳進福刺殺3 刀,並朝張翠萍刺殺7 刀,並當場取走張翠萍隨身攜帶之斜掛提包及其內財物,將兩人棄置現場,陳進福、張翠萍因此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2 年3 月24日、26日警詢、102 年3 月24日、26日、4 月2 日、4 月10日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65卷三第37至52頁、第75至83頁、第54至57頁、第86至91頁、第188 至202 頁、卷四第144 至148 頁、第158 至162 頁;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26頁、第83至84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卷五第154 至183 頁;上訴卷一第115 頁及反面、第117 至118 頁反面、卷三第238 至245 頁;更一卷一第203 頁、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更二卷三第2 87至288 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之任職期間以及陳進福因地緣關係常至咖啡店消費為常客,張翠萍亦會同往咖啡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咖啡店負責人乙○○(見偵3265卷四第49頁)、店員郭乃慈(見偵3265卷一第184 頁、卷二第147 頁)、工讀生李昀珊(見偵3265卷四第15頁)及薯星星負責人侯德民(見偵3265卷四第131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陳報之被告每月薪資列表、升遷紀錄、歷次薪資調薪表(見原審卷二第177 至180 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28日保承資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 至217 頁)。而陳進福、張翠萍居住在聖心別墅,亦有丁○○陳報張翠萍戶籍謄本(見偵3265卷四第112 至113 頁)、甲○○陳報陳進福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可稽。咖啡店員工陳資羿(見偵3265卷二第280 頁、第283 頁)、黃佳嫻(見偵3265卷二第290 頁)、郭乃慈(見偵3265卷二第148 頁、卷四第58頁)、李昀珊(偵3265卷四第12至13頁)亦皆於偵查中證述陳進福係咖啡店常客,張翠萍亦會來消費等情明確。被告為咖啡店之店長,與店內常客熟識,亦不違常情。而陳進福曾有意認被告為乾女兒一節,除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貞秀(見偵3265卷四第79頁)、張翠萍友人李劉鳳珠(見偵3265卷四第86頁)、戊○○(見偵3265卷四第91頁)、咖啡店股東陳唐龍(見偵3265卷一第32至33頁)分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可見被告與陳進福間非僅止於店家與消費者之關係。其次,被告在原審供稱:陳進福除教導伊操作股票,還帶伊到元大證券開立第24018-1 號證券交易帳戶,並提供資金供伊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 至156頁),並有元大證券102 年5 月28日元證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及陳進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1 至213 頁)。稽之前揭授權書所載,被告之證券交易帳戶係委任授權陳進福得全權代理被告進行交易,授權書上之受任人欄有陳進福之簽名,陳進福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關係乙欄則記載為親戚等節,更在在顯示被告、陳進福兩人不僅熟識,在陳進福認被告為乾女兒不成後,猶供給資金予被告,足認交誼匪淺。再者,被告所有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元大銀行(見偵3265卷七第3 頁),由各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發現其中郵局帳戶幾未使用(見偵3265卷五第125頁),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則有多項存款紀錄。將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及元大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存款彙算,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2年2 月16日止,所有存入款項(扣除來自國外、母親及男友匯款等明確可認應非來自陳進福資助之款項),共計2,212,876 元,再比對同一時期,被告任職咖啡店之薪資總額1,263,732 元,可知被告存入帳戶之金額較之薪資多出949,144 元,堪認被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16日止,除薪資收入外,確有其他收入。被告也自承該94萬餘元幾乎來自陳進福之資助等語(見上訴卷三第245 頁)。陳進福除提供資金供被告操作股票外,同時還不定期資助被告,兩人往來密切、頗有交情,亦可認定。被告因此對陳進福夫婦之財力有相當程度瞭解,可以想見。
㈡關於被告強盜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進程:
⒈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先後至新北市淡水區黃秋陽診所、李兆然家醫科診所就診,分別取得7 顆、14顆含有Zolpidem成分之藥品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3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保險對象(即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3265卷十二第2 至8 頁,就醫紀錄見偵3265卷十二第7 頁)、黃秋陽小兒家醫診所病歷表(見偵326 5 卷三第64頁)、李兆然家醫科診所102 年3 月22日兆家醫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見偵3265卷十二第13至15頁)附卷可參。而Zolpidem屬於短效型non-benzodiaze pine 之鎮靜安眠藥,其作用類似於苯二氮平類藥物,主要用於不易入睡之病人一節,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88頁);陳進福、張翠萍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顯示二人屍體之胸腔液、胃內容物經檢驗均含有藥物Zolpidem,其中陳進福之Zolpidem含量,在胃內容物為7.237μg/mL,在胸腔液為0.038 μg/mL;張翠萍之Zolpid em 含量,在胃內容物為38.223μg/mL,胸腔液之含量為0.34 1μg/mL,認為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且有鎮靜安眠藥Zolpidem,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3 年3 月8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按(見相119 卷第80頁;相107 卷第97頁;聲羈更㈠卷第80至81頁;偵3265卷十二第233 至234 頁)。足徵被告供承持事前取得之安眠藥並對陳進福、張翠萍下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陳稱其對陳進福、張翠萍先後下藥,每人各下5 顆錠劑藥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陳稱:將10顆上開安眠藥一起磨,再分成2包,分別對張翠萍、陳進福下藥,認為每人應各5顆安眠藥等語(見偵3265卷三第88頁、第199頁;上訴卷三第239頁)。依解剖所得Zolpidem在胸腔液之含量,張翠萍為0.341μg/mL,陳進福為0.038μg/mL;而文獻記載:45位患者使用5毫克Zolpidem,1.6小時後,血中濃度為59ng/mL,以此數據推算,研判張翠萍若已完全吸收,生前至少服用6顆,陳進福由於胃中濃度高於胸腔液濃度,可能服用較高劑量(以每顆5毫克計算,超過1顆),但陳進福死亡時胃中之藥物尚未達吸收後之平衡期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57至60頁)。再結合被告上述及郭乃慈、侯德民下述【⒊之⑵】證述內容,及被告在原審自承:將10顆安眠藥一起磨,用塑膠袋、湯匙分裝成兩袋,有可能在裝藥時出差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2頁反面至183頁)。可綜合判斷得知張翠萍被下藥後飲用之量較陳進福多,故在藥效發作後,早一步呈現意識不清狀態。
⑵被告所述其先對張翠萍之巧克力下藥,張翠萍飲用意識不清後,先將張翠萍扶至紅樹林,再返店內,趁為陳進福咖啡杯加水之際,才對陳進福下藥之說法,雖與其辯稱對張翠萍下藥是出於陳進福之預謀及指示,對陳進福下藥則是自己的「計中計」相互呼應。惟被告利用準備陳進福、張翠萍二人飲料藉機摻藥,成功機率最高,一旦錯失良機,陳進福、張翠萍未必再點用其他餐點,而殘杯加水遭識破機會則大增。且被告所稱先對張翠萍下藥,將張翠萍扶至紅樹林附近,再折返媽媽嘴咖啡店內對陳進福下藥之情節,與郭乃慈所述【詳下述⒉之⑵】:當晚8點半陳進福、張翠萍仍在店內,8點45分許,發現陳進福已不在店內等情,頗有齟齬。蓋被告於8點半以後攙扶張翠萍至店外紅樹林附近,再折返咖啡店對陳進福下藥,並使之意識不清,而立即在8點45分前被攙扶至店外,實大違常情。況如前⑴所述,張翠萍意識不清後,陳進福亦隨之意識不清,陳進福果為指示下藥之人,當發覺自己在張翠萍意識不清後亦有漸失去活動力與意識之情形,豈有不呼救之理,更遑論配合被告到店外紅樹林處,終至自己遭殺害之結果!
⒉被告在102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後至9時前許在咖啡店外步行距離不遠之紅樹林附近,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後,將二人棄置在現場死亡,有下列事證:
⑴陳進福、張翠萍於102 年2 月16日19時17分19秒進入咖啡店,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882 卷第43頁;偵3265卷二第122 頁內附轉錄光碟)。被告於102 年3 月24日警詢、102 年3 月26日、4 月2 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102 年2 月16日晚上陳進福、張翠萍大約19時許來店內,我跟郭乃慈、李昀珊都在,下藥時,李昀珊在廚房,郭乃慈在掃廁所,她們都沒有看見,張翠萍飲料喝下去後10到15分鐘藥效發作,大約是19時30分至20時許(此部分被告記憶有誤,詳下述),趁郭乃慈、李昀珊在廁所、廚房忙的時候將張翠萍扶出去,約10分鐘,回來之後又馬上跟陳進福一起出去,大約在晚上8 時30分左右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從扶張翠萍出去,到將兩人殺害回到店內,總共花掉約半個鐘頭;之後回到店內郭乃慈在吧台,李昀珊在掃地,我有跟郭乃慈講我掉到水裡,李昀珊晚間9 時許離開等語(見偵3265卷三第25頁、第8 8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91 頁、第195 頁;原審卷五第178 頁反面、第183 頁)。亦即被告供述其係於晚間8 點30分至9 點前殺害陳進福夫婦。
⑵郭乃慈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2 年2 月16日晚上8 時30分我出來一下,看到張翠萍雙眼緊閉,因陳進福背對我,我沒看到,他們兩人對坐在那邊,沒有動,當時覺得納悶兩人今天待比較晚,有看一下時鐘,8 點45分再出來,就發現陳進福、張翠萍不在店內了,也沒看見被告,被告一直到快9 點,也就是工讀生李昀珊快下班時才回來,李昀珊進來跟我說被告掉進水裡面,被告約在快9 點時回咖啡店清洗衣物等語(見偵3265卷一第184 頁、卷二第149 頁、卷四第58頁;原審卷四第75頁反面至77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核與李昀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2 年2 月16日晚上於7 點到7 點半之間看到陳進福、張翠萍,後來我就進廚房打掃,大概1 個多小時才出來,就沒有看到陳進福、張翠萍,當時應該已經8點半過後,大約9 點多我準備下班的時候,被告有叫我拿外套給她,我拿衣服給她時,她衣服濕濕的,身上有沾了些泥土,我有把此事告訴郭乃慈(見偵3265卷二第156 至158 頁、卷四第11至12頁;原審卷四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95頁)等語相符。參酌前揭監視錄影所顯示陳進福夫婦在當日19時17分19秒進入咖啡店,與被告前揭供述及郭乃慈、李昀珊之證詞相互勾稽,可認定102 年2 月16日8 時3 0 分陳進福夫婦仍在咖啡店內,被告係在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之某時殺害陳進福、張翠萍。至侯德民於原審證稱:看到被告攙扶張翠萍經過其店門口之時間為當日19時30分許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05 至106 頁反面),暨被告稱在19時30分至20時許先後將張翠萍、陳進福攙扶出咖啡店之說法,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被告迭於102 年3 月26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咖啡店外不遠之步行距離約130 至140 公尺左右紅樹林附近,殺害陳進福、張翠萍(見偵3265卷三第88頁;原審卷五第25頁;上訴卷三第243 頁)。稽之陳進福、張翠萍屍體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0號後方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燈桿編號801124號)發現,距離咖啡店大約僅有130 公尺,此有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及其內附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偵3265卷八第3 至4 頁、第31至37頁,編號1 、2 、9 、10號照片)。再者,陳進福、張翠萍之屍體看不出有經過移置或拖拉的痕跡,亦據鑑定人即解剖陳進福夫婦遺體之法醫師孫家棟於偵查中具結鑑定明確(見偵3265卷四第4 頁、第7 頁)。參照李昀珊、郭乃慈上揭陳進福夫婦晚上8 點30分仍在咖啡店裡,8 點45分時連同被告均不在店內,被告在9 點左右衣服濕掉身上沾泥土回到店內之證詞,以及紅樹林處與咖啡店具地緣關係,晚間8 時30分至9 時許,往來行人、自行車較少等事實,被告供稱其在上址殺害陳進福夫婦並棄置在場,與經驗事理無違,堪可採信。
⑷陳進福夫婦屍體遭發現過程與死因:
①陳進福屍體於102 年2 月26日11時30分許,經人發現後報案,由於面容已呈現相當程度變化,難以屍體外貌辨識其身份(見相107 卷第21頁、第33頁),經蘆洲分局採集其右拇指指紋(警方證物編號A1),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檔存陳進福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3265卷八第17頁、第237頁、第245 頁),可確認陳進福死亡。而張翠萍之屍體嗣於102 年3 月2 日7 時50分,經被告發現報案,因屍體面容亦已呈相當程度變化,難以屍體外貌辨識其身份(見相119 卷第12頁),經警方以棉棒採集屍體傷口之DNA ,與自張翠萍母親丙○○採集唾液DNA 鑑定比對,鑑定結果顯示:兩者之DNA-STR 型別,符合孟德爾遺傳法則之母女關係,親子關係指數估計為0000000.93,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6%,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3265卷八第258 頁);另於該屍體於解剖時,取肋骨3 塊,與採自丙○○之口腔棉棒DNA 加以鑑定比對,經鑑定結果顯示:兩者各項相對應之DNA-STR 型別均相符,計算其累積母尋女之親子指數為2.76X10之六次方,研判兩者極可能存在一親等之血緣關係,機率高達99.999%以上,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119 卷第61頁),可見張翠萍亦已死亡。
②陳進福、張翠萍之死因,經法醫師孫家棟分別解剖鑑定結果,研判陳進福係兩側側頸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張翠萍則係兩側肩頸部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亦為他殺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於(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中載述甚明,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107卷第99頁;相119 卷第82頁)。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之屍體經解剖結果,蝶竇內無液體,氣管內無異物(陳進福部分見相107 卷第87至88頁、偵3265卷八第210 至211 頁編號359、36 1照片;張翠萍部分見相119 卷第70至71頁、偵3265卷八第21 6頁、第218 頁,編號372 、375 照片),可知陳進福、張翠萍兩人生前並無吸入河水之情形。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2 年3 月15日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案發現場附近台北港之逐日潮位統計月報表,顯示案發當日102 年2 月16日之第一次低潮時間為21時18分,此時正是被告下手行兇後未久之時,之後時間最近之高潮時間則為翌日即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見偵3265卷十二第200 頁)。顯見陳進福、張翠萍兩人至遲應在翌日漲潮來臨前,即約在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前,已經死亡,否則一旦漲潮,陳進福、張翠萍如未死亡,必有生前吸入河水情形。至於陳進福、張翠萍兩人死亡時間先後,經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進行補充鑑定結果,以:由於死者張翠萍和陳進福兩人體部死後變化已呈相當明顯,而且影響因子,如:溫度、濕度、發現日期…等過於繁多,只能說兩人死亡時間接近,無法確切分辨死亡時間之先後,但亦不宜妄加臆測其先後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 年6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雖陳進福、張翠萍兩人死亡先後時間無從確認,仍無礙於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在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前均已死亡之事實認定。陳進福、張翠萍兩人遭單面刃銳器刺死之事實,與被告稱持扣案水果刀殺害之方式吻合,被告殺人行為與陳進福、張翠萍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⑸警方就屍體發現地點進行勘察採證,發現現場樹枝有2 處纏繞頭髮(警方證物編號H6,編號239 照片,見偵3265卷八第1 50頁),右側林地內15處水筆仔基部或樹枝上有疑似毛髮纏繞,分佈範圍約為15.5X11.7 公尺(警方證物編號I1-I15,照片編號240-280 ,見偵3265卷八第150 至170 頁);編號H6及I15 之毛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顯示兩束毛髮,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 型別,與本案死者張翠萍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2.61X10 負21次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3 月10日北警鑑彰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26 5 卷八第256 頁、第243 頁);警方勘察陳進福屍體所穿球鞋,發現鞋上沾有泥土,左腳處鞋帶上有植物纏繞之情形(見偵3265卷八第11至12頁之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第235 至2 36頁,編號410 、411 照片),亦與屍體發現地紅樹林之相關植生、地形、土壤無違。益臻張翠萍、陳進福在咖啡店店外紅樹林內遭被告殺害後,屍體因隨潮汐流轉,致張翠萍毛髮纏繞在紅樹林之基部、樹枝,陳進福因被攙扶至紅樹林內,所著球鞋因而沾有泥土,鞋帶為周遭植物纏繞。被告稱其將陳進福、張翠萍攙扶至紅樹林內殺害棄置,應可採信。此外,警方至陳進福夫婦居住之聖心別墅、咖啡店(包括:營業場所、辦公室、門外水龍頭及夾層倉庫)及旁邊空地、空屋及廢棄工廠、廢棄洗衣工廠、陳唐龍所有2625-UW 之自小客車、乙○○承租之萬通倉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歐石城之K5-9299 號、HX-8416 號之自小客車(已報廢)、乙○○使用之6120-H2號自小客車進行勘查、採證、鑑驗,均未發現任何有意義之線索,有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偵3265卷八第5 至10頁),可排除上開地點為殺人處所,更足徵咖啡店外步行距離不遠之紅樹林附近為被告下手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夫婦之地點。
⑹扣案之水果刀經警方以棉棒轉取刀刃、刀柄及刀刃、刀柄交接處,抽取DNA 檢測,雖均未檢出STR 型別,有102 年3 月5 日北警鑑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3265卷八第242 頁、第252 頁),惟被告供承持水果刀殺害陳進福夫婦後,將兇刀丟棄在現場(見偵3265卷三第86頁、第191 頁;原審卷五第167 頁)。且水果刀及刀鞘係警方於102 年3 月7 日在距離陳進福夫婦屍體被發現處之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0號後方淡水河邊紅樹林內尋獲,有查獲水果刀、刀鞘之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如編號232 、235 照片,見偵3265卷八第146 頁、第148 頁、第30頁),可見水果刀、刀鞘與本案有相當密切之關連性。再參以該水果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與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屍體外傷吻合,而水果刀遭發現處係淡水河邊紅樹林內,容因河水流動將附著血跡沖刷,致無法驗出DNA ,縱水果刀未檢驗出與陳進福、張翠萍夫婦相符之DNA ,然依相關事證,已足堪認定扣案之水果刀即為被告持以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所用之兇刀。至被告就行兇水果刀特徵與事後處置方式之陳述,與客觀事證雖稍有出入,如指稱:刀鞘及刀柄均為紅色,惟實際上刀柄為黑色(見偵3265卷三第85頁及前述扣案水果刀照片);又指稱:將兇刀丟棄在殺人現場,刀鞘留在右後褲袋,之後連同當日衣褲丟入垃圾車云云,惟實際上水果刀與刀鞘均在現場尋獲(見偵3265卷三第77至78頁)。被告就此自承:當時注意力並不是放在刀上,可能是把刀柄顏色記成刀鞘顏色等語(見偵3265卷三第86頁、第191 頁)。考量被告犯案之殺人工具僅是一般水果刀,對其特徵、顏色乃至後續如何處理,記憶有所混淆,可以想見,故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縱稍有出入,對前開認定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⒊陳進福、張翠萍遭被告下藥後已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
⑴張翠萍遭下藥後並由被告自咖啡店攙扶至紅樹林殺害前已經意識不清一節,業據被告在102 年3 月24日、26日警詢、102 年3 月26日、4 月2 日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稱:攙扶張翠萍出去紅樹林途中遇見薯星星老闆侯德民,張翠萍手上還拿1 瓶酒,他以為張翠萍喝醉酒,張翠萍當時身體軟趴趴的,還有行動能力,可以走,只是意識不清楚,張翠萍被下藥後約15分鐘明顯失去意識,當時以要帶張翠萍回家為由把張翠萍扶出店外等語在卷(見偵3265卷三第6頁、第7 6 頁、第87至88頁、第191 頁、第198 頁;原審卷五第178 頁反面;上訴卷一第117 頁)。而陳進福經被告下藥後約5 分鐘,就呈恍惚狀態,雖能走路但要人攙扶,可以說話但文不對題,被告把陳進福攙扶到與張翠萍所在同一片紅樹林時,陳進福重心不穩跪下,陳進福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但意識較張翠萍清楚,陳進福夫婦都是在被告下刀感到痛楚時才有揮手抓刀的動作,兩人雖能走路但皆無法使力等情,業據被告於10 2年3 月26日警詢、同日偵查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偵3265卷三第76頁、第88頁;原審卷五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上訴卷一第117 頁)。由被告所述可見張翠萍、陳進福遭被告下藥後,除經人攙扶可以步行外,均已無法使力,並陷於意識不清狀態。
⑵郭乃慈於偵查及原審均稱:102 年2 月16日晚上原本在打掃廁所,聽到李昀珊說要寫明信片給陳進福,聽到他們的講話聲才出來,是7 點半之後看到陳進福、張翠萍坐在靠玻璃窗的兩人座,張翠萍整個坐在椅子上,頭部傾斜,精神狀況不好,陳進福從頭到尾坐著沒什麼移動,桌上放1 瓶打開的啤酒跟2 個水杯,杯內酒約七、八分滿,他們沒喝很多,但精神已經不好,再進去掃廁所出來,看到張翠萍扶著旁邊四人座桌試圖要走出去,我又進去掃廁所,到8 點半再出來時,看到陳進福、張翠萍都還坐在椅子上,頭都低低的,張翠萍雙眼緊閉等語(見偵3265卷一第183 至184 頁、卷二第148頁、卷四第58頁;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第75至77頁、第82頁及反面)。而侯德民先後於偵查、原審證稱:當天在打掃,看到被告攙扶著張翠萍經過,兩人挨很近,張翠萍是慢慢的走,因為彼此都認識,就出去打個招呼,看到張翠萍拿1 瓶媽媽嘴自釀的酒,我就說喝酒醉囉,張翠萍眼睛有看我,當時感覺張翠萍喝醉酒,被告回頭說「對,我要送她回家」,我想過年喝酒很正常,就回店內繼續打掃等語(見偵3265卷四第129 至130 頁;原審卷四第106 頁反面至109 頁)。依郭乃慈、侯德民之證詞,可見張翠萍、陳進福在當晚8 點30分許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雖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 日、10日之偵查中供稱對陳進福下藥後,陳進福意識雖較平時稍弱,但意識清楚談吐行動正常云云,似指陳進福並未因安眠藥作用而意識不清。惟如郭乃慈上述,當晚陳進福一直坐著沒行動,到8 點半仍看到陳進福夫婦靜坐原位,均低頭不動,此情狀亦與被告自承其下藥後已致陳進福、張翠萍意識不清等供述相吻合,可徵被告前揭於102 年4 月2 日、10日偵查所述伊對陳進福下藥後,陳進福意識仍清楚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後,當場強盜所得財物之認定:
⑴被告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後,當場取走張翠萍之手提式斜掛提包一節,業據被告於102 年3 月24日、26日警詢、102 年3 月26日、4 月2 日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32 65 卷三第13頁、第77頁、第88頁、第199 頁;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卷五第170 頁反面;上訴卷三第244 頁反面;更一卷二第41頁及反面)。而斜掛提包內之財物,綜合被告歷次偵審之供述至少有張翠萍平常用的暗紅色小皮包(應為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教師證、現金2 、3 千元及一些較不重要物品等財物(見偵3265卷三第13頁、第91頁;原審卷五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上訴卷三第244 頁反面;更一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被告並於本院陳稱除扣案物以外,其他都已丟棄等語(見上訴卷三第239 頁反面)。經查,蘆洲分局於102 年3 月18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租用之北投農會A 型第750 號保管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①、②所示張翠萍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身分證1 枚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3265卷十四第59至64頁)。被告另於102 年3 月3 日晚間7 時9 分許自租屋處騎乘機車於7 時33分許抵達台北市中山區實踐大學校園,將張翠萍之證件丟棄在音樂系女生廁所,暗紅色皮夾則丟棄在校園內石桌旁,並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離去,嗣經民眾拾獲後送交蘆洲分局,經清點結果計有如附表一編號3 ①至⑮所示張翠萍之暗紅色MONTAGUT牌皮夾1 個、健保卡、中國信託聯名信用卡、實踐大學教職員服務證兼悠遊卡各1 張、零錢18元等物,除經被告於102 年3月24日警詢、102 年3 月26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外(見偵3265卷三第13頁、第91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編號24、26至28,外放;見偵3265卷十第46頁、第79至83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見偵3265卷八第270 至271頁之勘查採證報告)。又被告於10 2年2 月27日12時38分持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提款機欲提領款項,因密碼錯誤取款失敗一節,有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當時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3265卷十第63至65頁),而該提款卡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張翠萍薪資帳戶,供扣繳水費、電費、話費、稅款,並多以自動取款設備提領現金存款,有該帳戶之存摺扣案可資佐證(存摺影本見偵3265卷十四第44至50頁),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偵3265卷七第74至84頁、第86至87頁),加以該帳戶在張翠萍遭殺害前之102 年2 月9 日有「CD提款」(即自動取款設備提款)提領現金紀錄,有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偵3265卷七第77頁、第86頁),被告復否認2 月9 日之提款,可見彰化銀行之提款卡於2 月9 日仍在張翠萍持有中,該提款卡與張翠萍生活所需息息相關,隨身攜帶合於事理,足認彰化銀行提款卡係被告強盜所得之物。而千元紙鈔部分,被告稱2 、3 千元至幾千塊不等,張翠萍隨身攜帶幾千元現金,不違常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強盜所得千元鈔為2 千元。綜上所述,被告強盜張翠萍所得財物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堪可認定。
⑵扣案之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存摺及印章,被告否認係強盜所得,辯稱:是陳進福分別於101年1 1 月前、102 年1 月初、2 月5 日、2 月13日(過年初四)所交付等語(見偵3265卷三第192 至193 頁;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卷五第156 頁至157 頁),並於102 年3 月24日警詢供稱:張翠萍眼睛不好,夫妻間帳務幾乎由陳進福掌管(見偵3265卷三第23頁)。卷查,陳進福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摺3 本,均為同一帳號(帳號00000000000 號),該帳號為陳進福買賣股票所用,其中2 本已使用完畢或換摺而作廢,最後交易日分別係99年6 月21日、102 年1 月17日,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265卷十四第11至28頁)。至張翠萍之陽信證券公司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存摺為登錄股票所用;陽信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為買賣股票使用,最後使用日期係101 年2 月10日,存款餘額為4 元;陽信銀行石牌分行第000 000000000 號存摺為定存使用,最後使用日期係101 年11月16日,存款餘額為7 元,均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26 5 卷十四第5 至10頁、第34至43頁、第51至56頁)。可知上開帳戶在案發時多屬作廢或久未使用之帳戶,陳進福將夫婦二人非使用中存摺交給被告,並非全無可能。而張翠萍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係張翠萍薪資戶及供日常生活之水、電、稅捐各項扣繳及現金提領之用,但現金皆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而無臨櫃領取之紀錄,有存摺影本(見偵3265卷十四第44至50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偵3265卷七第74至84頁、第86至87頁)。可徵張翠萍並無臨櫃提現之習慣,因而未必持有或隨身攜帶該存摺。被告辯稱張翠萍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存摺為陳進福交付一節,即非全屬無據。再稽之陳進福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股票買賣用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先於100 年9 月15日定存150 萬元並將定存利息存至張翠萍之陽信石牌分行定存帳戶,嗣該定存帳戶於101 年11月16日定存到期匯入定存款項後,當日即匯出150 萬元至張翠萍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嗣又於101 年12月5 日將150 萬元匯至陳進福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前揭股票買賣帳戶等情,有各存摺影本及陽信銀行石牌分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在卷可稽(見偵3265卷十四第17頁、23頁、第48頁、第54至56頁、卷七第119 頁)。稽之張翠萍因青光眼自89月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持續長期治療,101 年11月29日更因眼疾開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4 月1 日第0000000000號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翠萍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偵3265卷十三第1 至391 頁)。堪認被告稱因張翠萍眼疾,故夫妻帳戶由陳進福掌管,信而有徵。陳進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之張翠萍存摺、印章,不能謂悖離常情。以陳進福與被告間之情誼及金錢往來頻仍之情形,陳進福因而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夫妻二人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不論原因為何,皆難謂全然不合情理。被告辯稱警方查扣之陳進福、張翠萍夫婦之存摺及印章均係陳進福交付一節,尚非全無可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存摺、印章係被告強盜所得,自應排除於強盜所得財物之外。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陳進福夫婦到咖啡店消費不一定帶錢包或背包,是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走張翠萍皮包,個人不缺錢,沒有謀財害命之動機,絕非強盜殺人犯云云。惟查:
①張翠萍於案發日晚上確實攜帶隨身斜掛提包至咖啡店,由被告招呼陳進福、張翠萍,張翠萍被攙扶到紅樹林時,仍背著該提包,被告不可能對張翠萍該提包視若無睹。縱觀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竊得張翠萍格子外套後,即於同日下午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未果;102 年2 月16日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後,當場拿走上開張翠萍之隨身斜掛提包,旋於農曆年假銀行第1 個上班日即102 年2 月18日喬裝成張翠萍,到北投農會查詢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應備證件(此部分已經判處無罪確定),並到陽信銀行石牌分行盜領陳進福存款35萬元得逞;復於102 年2 月27日持強盜所得張翠萍提款卡到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盜領張翠萍存款(未遂)所有過程,均穿著上開張翠萍外套。被告雖於102 年3 月3 日將大部分強盜所得財物棄置在實踐大學校園內,然就強盜所得張翠萍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始終持有未曾丟棄,此由警方於102 年3 月18日在北投農會被告保管箱內仍扣得張翠萍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見偵3265卷十四第60第64頁)等情可證,苟非為便於取得犯罪所得財物,何須始終保留張翠萍格子外套(該衣物於被告盜領張翠萍存款未遂後已丟棄,見偵3265卷三第45頁)、身分證與提款卡?若非圖謀財物,何以於本案犯罪前及犯罪後之短時間內一而再,再而三,到張翠萍之保管箱、陳進福夫婦存款所在之金融機構盜領金錢?再參之被告持有陳進福夫婦之存摺、印章,又接受陳進福現金資助94餘萬元,對於陳進福夫婦資力相當清楚,凡此,均可佐證本案並非僅是單純殺人事件,被告至少在決意殺人之際,即有謀財之動機甚明,所辯實屬卸罪之託詞,自不足採。
②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伊殺陳進福、張翠萍時,沒有資金缺口,無謀財害命動機云云(見上訴卷三第245 頁反面)。惟查,謀財害命者未必均為窮困潦倒之徒,有無資金缺口與殺人間更無必然關係。何況被告胞姐在英國求學,母親在高雄做小生意收入有限,有負擔家計壓力,被告須不定期匯款至母親楠梓莒光郵局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18 至224 頁之陳貞秀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並自99年2 月起接受陳進福資助現金與操作股票,已據被告於102 年3 月24日、26日警詢、102 年3 月26日、4 月2 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3265卷三第18至20頁、第80至81頁、第84頁、第56頁、第91頁、第178 至179 頁、第183 頁、第201 頁;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上訴卷三第245 頁),並有辛○○於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見偵3265卷七第168至175 頁)及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03 至2 10頁)附卷可查。被告母親陳貞秀帳戶內於9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16日止來自被告之匯款計113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 18至224 頁之陳貞秀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更二卷四第63頁反面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同時期被告咖啡店之薪資總額為1,263,732 元、兩相扣抵,被告僅存13萬餘元,根本無法支應個人租屋與日常生活基本開銷,若無陳進福資助,豈有能力負擔?苟被告毫無金錢索求,何須長期接受陳進福資助,所辯無資金缺口云云,實無解於謀財殺人之動機。又被告於案發前已經準備與男友祝宜夆結婚,祝宜夆當時待業中,被告接受陳進福資助暨陳進福曾要認渠為乾女兒一事,被告未曾告知祝宜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3265卷三第84頁反面、第184 至185 頁),並經祝宜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265卷一第96頁、卷四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不願讓祝宜夆知道被告與陳進福間深厚情誼與長期接受陳進福資助一事。被告在案發前農曆過年期間先匯款8 萬元予陳貞秀,102 年2 月18日盜領陳進福帳戶35萬元後,以結婚在即欲表心意為由,再匯款30萬元給陳貞秀,亦據陳貞秀在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3265卷四第79頁),並有陳貞秀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8 至224 頁)。被告在自白書、警詢稱100 年12月底祝宜夆第一次求婚時,因想要有一個屬於自己完整的家,就想要結束與陳進福的關係,到101 年8 月間都一直有告訴陳進福要結婚,且102 年2 月間告訴陳進福確定要在5 、6 月份結婚乙事,案發後之2 月18日並與母親及祝宜夆去試婚紗且付清所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第17頁、第27頁、偵3265卷三第81頁、第82頁);被告在沈勝昂、趙儀珊鑑定訪談中,也都有類似陳述,可見被告有意將先前所有負擔包括家庭、與陳進福間非比尋常之往來以及受陳進福資助等壓力做一了斷,結婚後展開全新生活。依其上開舉措,須要相當花費,雖未必達所謂資金缺口,但所費不眥卻屬事實,依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確有尋求財源之需求。
⒌被告又辯稱:因陳進福要從張翠萍手中拿回經濟大權,乃聽命陳進福計畫弄昏或除掉張翠萍(見偵3265卷三第2 至9 頁、第22至25頁、第87至88頁、第188 頁、第190 頁、第196頁、第198 至199 頁、第202 頁;原審卷五第157 頁、第160 頁及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又氣憤張翠萍對伊為了中止與陳進福不倫關係之求援漠然,才將之殺害;為了擺脫與陳進福間不倫關係,才用計中計殺了陳進福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陳進福究竟要弄昏張翠萍或除掉張翠萍,供述時有歧異,不能逕信。且陳進福若未掌控經濟大權,如何1 次提供50萬元讓被告開證券戶操作股票(見偵3265卷七第168 頁之被告元大銀行北投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又如何在3 年左右資助被告達94餘萬元?況陳進福早經張翠萍指定有權開啟張翠萍租用之北投農會保管箱,有北投區農會102 年3 月21日市投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北投區農會保管箱戶分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3265卷六第89頁),足徵張翠萍無意對陳進福隱匿保管箱之財物。再如上⒋⑵所述,陳進福夫妻間之帳務多由陳進福掌管而持有夫妻二人之存摺、印章,且原在陳進福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50 萬元,亦在短期內輾轉流通於張翠萍彰化、陽信銀行帳戶及陳進福陽信銀行帳戶間,若非夫妻間同財共居又彼此信任,孰能致之?陳進福如欲知悉張翠萍保險箱內容物,何須假手被告,甚至還要被告以喬裝張翠萍模樣之犯罪手法冒名開啟,豈非多此一舉?陳進福既無不能動用張翠萍財物情事,又有經濟能力與自由,何須干冒殺人重罪,聯合外人除掉張翠萍以取回經濟大權?被告就陳進福、張翠萍經常在咖啡店及附近地區同進同出等情並不否認;乙○○、陳資羿、黃佳嫻、郭乃慈、李昀珊、侯德民等人亦分別證述上情在卷,佐以告訴人丁○○、甲○○提出陳進福、張翠萍近年來親密互動生活照片及描述(見上訴卷四第1 至13頁),在在顯示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平日感情良好。再參以被告於102 年3 月24日警詢時亦自承陳進福夫婦之帳務均由陳進福掌管等情(見偵3265卷三第23頁),陳進福實無如被告所言因情感或財務因素,須聯合外人對張翠萍痛下殺手之動機。所謂計中計之說更屬無稽,蓋陳進福如是籌劃下藥殺害張翠萍之始作俑者,何以對反遭被告下藥乙事全無防備?在咖啡店內仍有工作人員在場之營業時間,竟毫無任何求救舉動,陳進福遭被告下藥後之表現,更可證明被告辯稱其所為均係出於陳進福指示,係利用計中計殺害陳進福云云,不可採信。
⑵苟被告在本院供述其經常,或是在本院更二審稱前後計5 次,在半夜2 、3 點趁張翠萍睡著時至聖心別墅等處,私下與陳進福為所謂不倫接觸屬實,何以警方於案發後之102 年3月20日至陳進福夫婦居住之聖心別墅採證,在2 樓和室地面、和室棉被、臥室地面、3 樓樓梯口、3 樓臥房地面、3 樓臥房棉被、臥房床單、3 樓廁所、4 樓瑜珈室採集毛髮、衛生紙送驗,鑑驗結果,均未能比對發現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3265卷八第287 頁、第517 至521 頁)?有關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先前在陳進福家中睡著醒來發現衣服遭替換,質疑陳進福不軌,陳進福要求息事寧人,伊為經濟因素只好繼續此關係云云(見偵3265卷三第81至82頁、第84至85頁),除被告之片面陳述外,查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何況,有關陳進福身上之特徵,被告泛稱陳進福身上有很多老人斑,主要分佈在背後、手臂、大腿處,另有白色胸毛,及大腿處有不明顯之傷口疤痕(見原審卷五第157 頁反面)云云。惟陳進福身上無任何老舊疤痕,有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相字第107 號卷第87頁、第95頁),被告所謂陳進福大腿處有不明顯之傷口疤痕說法,與事實不符。良以陳進福於案發時係已近八旬,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所謂老人斑、白色胸毛,屆此年紀之人比比皆是,無任何特殊性,何況被告所指部位皆非私密,只要陳進福穿著短衣短褲,不須任何親密接觸,任何人均可輕易看見,被告與陳進福已經熟識數年,縱令被告指證陳進福有白色胸毛屬實,亦不能據為所謂不倫關係之佐證。
⑶被告以所持有之珠寶、首飾共17件之公證書,欲證明為陳進福為不倫關係之餽贈,固據提出公證書為證(見上訴卷一第224至225頁),姑不論該等公證書乃被告母親在案發後片面公證,形式上雖可證明被告持有,但該等珠寶、首飾事實上是否陳進福贈與,不得而知。即便如被告所言是陳進福餽贈,以陳進福長期資助並有意認被告為乾女兒之背景,縱令贈與也事出有因,究難執為雙方有感情或關於不倫性糾葛之證明,當然也無勘驗該等珠寶、首飾之必要。
⑷被告又以其繪製之陳進福住處各樓層格局設備之示意圖與實際情形相符,可證明被告因與陳進福在聖心別墅內發生不倫關係云云。然陳進福之子己○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何謹言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陳進福、張翠萍曾邀請媽媽嘴員工前往渠等住處,被告也在其中等語(見上訴卷一第218 頁)。被告雖當庭表示:並不是所有員工都到過聖心別墅,僅有幾位去過等語(見上訴卷一第218 頁),但亦未否認曾與同事一起到陳進福夫婦居住之聖心別墅。再者,被告前於102年2 月5 日到聖心別墅竊取張翠萍衣物,對於聖心別墅之佈置及擺設有所瞭解,亦屬當然。凡此種種均無法佐證不倫關係之說。雖辯護人曾聲請履勘陳進福、張翠萍生前住居之聖心別墅,以明上情。惟縱勘驗現場後,被告繪製之現場圖與實景相符,因被告與陳進福關係匪淺,數度出入聖心別墅對屋況有所瞭解,亦難用以證明所謂不倫關係,自無履勘之必要。
⑸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理時又請求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與陳進福間過從甚密,有不倫關係及被告係依據陳進福之指示前往北投農會欲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云云(見更一卷一第210 頁反面、第258 頁反面至259 頁)。然被告與陳進福關係良好、交情匪淺,縱彼此間有頻繁之通聯紀錄,亦不足憑為被告與陳進福間有不倫關係之證明。而102 年2 月5 日縱使被告在深夜與陳進福有通聯紀錄,因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有所聯繫,並無法查悉通話之內容為何,亦難據以推論被告前往北投農會欲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係出於陳進福之指示,是辯護人請求調取上開通聯紀錄,顯無必要。
⑹綜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所稱與陳進福間有不倫關係及聽命陳進福殺害張翠萍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曾為了中止與陳進福間之不倫關係曾告知張翠萍云云。惟張翠萍如經被告告知不倫關係後,衡情度理,已不太可能再讓陳進福到咖啡店見被告,更遑論仍願於102年2月16日晚上與陳進福同往咖啡店,終致被下藥、殺害,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不能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詐領陳進福存款35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警詢、3 月24日、26日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及更一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 65 卷三第56頁、第80頁、第89頁;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上訴卷一第115 頁、卷三第245 頁;更一卷二第40頁),並有陳進福於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65卷七第89至110 頁)、陽信銀行石牌分行102 年3 月11日陽信石牌字第1020015 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留存印鑑、102 年2 月18日取款條、客戶對帳單列印(見偵3265卷七第136 至148 頁)、陽信銀行石牌分行102 年3 月14日陽信石牌字第0000000 號函載述及所附之開戶約定印鑑卡、存款憑條及分行無摺交易明細表(見偵3265卷七第150至153 頁)暨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見偵3265卷七第154 至159 頁)附卷可稽,且有陳進福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摺、木刻印章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陳進福至遲已於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前死亡,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內之存款應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被告無處分權,縱令被告曾經保管,亦復如是。被告在原審辯稱陳進福生前交付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印章,伊有權提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自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臨櫃詐領張翠萍存款35萬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及更一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65卷三第89頁;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第84頁反面、卷五第175 頁反面;上訴卷一第115 頁反面;更一卷二第40頁),並經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櫃檯辦事員宋宜靜、服務臺行員甘睿婷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喬裝打扮,持張翠萍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欲提領現金及變更取款密碼等語甚詳(見他882 卷第66至69頁),且有被告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光碟編號23,外放;見偵3265卷一第224 至232 頁),復經被告親自檢視該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認無訛(見偵3265卷一第225 頁、第227 頁、第229頁)。被告當日穿著之白色長褲、銀色毛襪鞋、配帶之米色手提包及離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時所穿之雨衣等物,嗣經警於102 年3 月6 日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0 號102 室租屋處查獲扣案,亦有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參(見偵3265卷一第216 頁、第221 頁至第223頁)。而被告喬裝穿戴之假髮、太陽眼鏡、繃帶、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張翠萍大理石印章及身分證等物,也經警方於102 年3 月18日在被告租用之北投農會A 型第750 號保管箱內搜索扣案,並有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65卷八第371 至372 頁;偵3265卷十四第60至64頁)可證。此外,尚有張翠萍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見偵3265卷七第74至84頁、第86至87頁)、彰化銀行大直分行102 年3 月13日彰大直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等(見偵3265卷七第111 至112 頁、第115至117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告訴人一再質疑本案另有共犯協助殺人、棄屍,惟查:
㈠雖被告曾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偵查中指稱:本案係由乙○○、鍾典峯、歐石城共同謀劃,並指示其參與部分行為云云(見偵3265卷一第209 至215 頁、第236 至241 頁),但翌日原審訊問時,即坦承前警偵訊所述不實(見偵3265卷一第262 至268 頁),並於其後之102 年3 月24日警詢供稱一人獨自殺害陳進福(見偵3265卷三第9 至10頁);102 年3月26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就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是誰拿刀刺張翠萍?」、「有關八里命案,除了死者陳進福、張翠萍外,共幾人參與?」、「有關本案,現場兇刀是何人帶去的?」、「有關本案,張翠萍、陳進福是在哪裡被殺害的?」,其測試結果顯示:生理圖譜依序反應在「你自己」、「1 個人」、「你自己」、「紅樹林」,依此鑑定結果研判:辛○○應係獨自一個人帶刀子前往案發現場並在紅樹林處持刀刺張翠萍,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3 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3265卷三第209 至212 頁)。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林故廷且於原審證稱:施測問題「有關八里命案,除了死者陳進福、張翠萍外,共幾人參與?」,係指包括從最開始謀畫到最後結束的整個過程,有幾個人參與,此一定義在施測前即已說明,而測試結果反應在「1 個人」(見原審卷五第16頁反面、第17頁)堪可佐證被告自白一人行兇為可採。
㈡被告平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母親陳貞秀申請(見他882 卷第173 頁),經警方調取通聯紀錄追蹤分析,102 年2 月16日案發日僅有2 通對外聯繫,通話時間分別在10時21分39秒及10時33分46秒(警方分析報告見偵3265卷十一第7 頁,原始通聯紀錄見他882 卷第173 頁),對照被告下手行兇之時間約為當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可見被告在下藥殺人前後密接時段,並未以電話與他人聯繫,應可排除下手行兇前後或當時,以行動電話聯繫他人協助或善後之可能。而被告所使用銀白色TOSHIBA NB200 筆記型電腦(下稱銀白電腦)以及黑色HP COMPADV3000筆記型電腦(下稱黑色電腦)送由新北市警察局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鑑識結果:雖有少許檔案或通聯紀錄可認與案情有所關聯(銀白電腦中曾以GOOGLE搜尋引擎鍵入「八里浮屍」、「蘆洲分局」之關鍵字;黑色電腦中則有以SKYPE 於102 年3 月5 日談論本案之文字紀錄檔以及CSI 犯罪現場影片1 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8 日數位證物勘查紀錄可參(證物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見偵3265卷九第207 至288 頁),惟該等紀錄僅可得證被告曾就本案相關報導在網路進行搜尋,究難為有共犯存在之證明。
㈢咖啡店相關人員乙○○、呂炳寬、郭乃慈、鍾典峯、黃佳嫻、祝宜夆、陳資羿住處之衣物、物品,警方於102 年3 月6日搜索勘查,均未發現明顯血跡,不明斑跡以血跡初步測試劑Kastle-Meyer檢測,均呈陰性;歐石城住處,102 年3 月17日警方搜索勘查後,房間內衣物、器具等物,可疑斑跡經以相同測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雖歐石城之眼鏡、鏡框內側,經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但進一步以轉移棉棒採證結果,並未檢出歐石城以外之DNA 型別,或根本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A-STR 型別,有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及其續報在卷可考(見偵3265卷八第7至8 頁、第266 頁、第285 頁),亦可排除上開人員與被告共犯之可能。而丙○○對乙○○、歐石城、鍾典峯等人提起之強盜殺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嗣再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該交付審判聲請駁回之原審102 年度聲判字第96號裁定存卷可憑(見上訴卷二第238 至245 頁)。其他相關可疑地點諸如咖啡店、聖心別墅、北投農會門口及3 樓信用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提款機畫面、銀行內監視器、門口監視器)、崇光百貨天母店(B1停車場、B1電梯口監視器)、被告淡水英專路160 號住處門口裡外、歐石城住處附近、往實踐大學自強隧道出口、實踐大學周邊大直街92號燈桿、126 號門口等各該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以上轉錄光碟經編號為1-35,均外放,相關畫面,見偵3265卷十全卷),均無足資認定另有共犯協助之有價值畫面。可見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案非被告獨自一人所為。
㈣告訴人以陳進福與張翠萍陳屍地點,甚為接近,但陳進福屍體被發現後,檢警已經動員大批人力在附近搜尋,若非共犯接應藏匿,何以張翠萍屍體遲至4 天後才被發現(見原審卷三第84頁)?惟被告殺害陳進福夫婦之紅樹林接近淡水河出海口,紅樹林盤根錯節,參照原審檢察官提出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研究所研究生蘇聖芳所撰之碩士論文「淡水河口潮流垂直結構與分層之效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灣技術研究中心研究員林柏青、何良勝、江玟德共同撰寫之專文「淡水河河口之環流與二次流現象觀測」等文獻,均說明淡水河口潮流因受大小潮、鹽分密度、地球自轉科氏力、風向及河床底部地形地貌等因素綜合影響,水流方向複雜,甚且有橫、縱向環流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39 至145 頁)。該處地形、水流、植生既然如此錯綜複雜,陳進福夫婦2 人縱同在紅樹林遭殺害,在無任何其他人為外力干擾下,亦有可能因複雜潮汐水流作用,致屍體無法同時被發現,告訴人推測不能為本案另有共犯之依據。
㈤告訴人另以張翠萍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直到102 年2 月17日14時37分仍有接受簡訊之紀錄(見他882 卷第4 6 至60頁);果張翠萍在咖啡店外之紅樹林附近遭殺害後未曾遭搬移,依相關潮汐說明,翌日(即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已漲潮,該行動電話必因進水不能使用,由此可推論張翠萍應在其他地點遭到殺害,再棄屍紅樹林云云。本院查:張翠萍之行動電話係在張翠萍屍體發現處紅樹林潮間帶內尋獲,未與張翠萍屍體同在一處(見偵3265卷八第30頁,警方繪製之現場勘查跡證圖),102 年2 月17日接收簡訊當時,行動電話究在張翠萍身上何處,或者他處,不得而知,自無從推論漲潮時,行動電話一定進水,何況行動電話進水程度如何?是否必然當機無法運作?亦屬未知,不能僅憑行動電話在張翠萍遭殺害後翌日仍接收簡訊,推認另有共犯參與殺人乃至棄屍。
㈥告訴人又以卷內解剖鑑定報告,張翠萍屍體之胃內除有被告所下之安眠藥Zolpidem以外,還存有另一種安眠藥物Zopiclone (見相119 卷第80頁,Zopiclone 安眠藥物則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有可能是其他共犯所提供,並聲請原審函調陳貞秀、祝宜夆、乙○○、鍾典峯、歐石城、陳進福、張翠萍之領藥紀錄(見原審卷三第6 至7 頁、第91至92頁)。原審除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上開關係人之領藥紀錄,另並檢附張翠萍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護理評估紀錄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歷(見偵32 65 卷十二第23頁至103 頁、偵3265卷十三全卷)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補充鑑定。經查陳貞秀、祝宜夆、乙○○、鍾典峯、歐石城並無領取Zopiclone 安眠藥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醫申報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9 至207頁);張翠萍自己所使用之IMOVANE (Zopiclone )宜眠安7.5mg 錠劑,應為其屍體胸腔及胃內驗出之Zopiclone 藥物之來源,有法醫研究所(102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59頁反面)可參。告訴人此等質疑,亦屬無據。
㈦新北市○○區○○路00號之陳振豐老香鋪店業者吳雅麗於偵查中雖以照片指認乙○○及被告在當年農曆過年初七晚間9點多,前來購買奠祭往生者之冥紙云云(見偵3265卷二第83頁)。惟單以照片指認,失真可能性甚高,且農曆過年初七即案發日102 年2 月16日晚間9 點多被告甫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乙○○果為共犯,當時應正忙於善後處理屍體,並與被告分工合作,實無必要兩人共同從八里另赴蘆洲的香鋪店購買冥紙。何況依郭乃慈、李昀珊前述,當晚9 時左右被告回到咖啡店換掉濕衣服,如何能同時現身在蘆洲區之香舖!吳雅麗記憶是否有誤,誠屬可疑。更何況,即便吳雅麗證詞屬實,所謂乙○○一同買冥紙,或可推認乙○○事後知情,然是否有共犯,仍無法證實,僅憑吳雅麗之證詞,無法直接推論乙○○即為共犯。
㈧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傳喚祝宜夆(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卷二第83頁反面)、高大成法醫師(見原審卷二第83頁)、乙○○(見原審卷三第92頁)、陳貞秀(見原審卷四第143 頁)、鑑定人孫家棟(見原審卷四第131 至139 頁),並請求重新履勘現場,命被告進行現場模擬,以及重新測謊(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以進一步釐清案內疑點,確定是否另有共犯存在各節。惟本案係被告單獨所為,已據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如前,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令本院認有共犯存在而須就此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就行為人於行為前,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已有預定之計畫者,固不待言,其於二罪之發生時間具有銜接性,發生地點具有關連性之情形時,因客觀上行為人對於兩罪之實施具有犯意之銜接性及關連性,已可認行為人對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自可以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論擬。因之,先強盜後殺人或先殺人後強盜,均可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次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同時同地以同一強盜行為,強盜數人之財物者,應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同時同地以同一殺人行為(含複數動作之法律上一行為),殺害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者,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而強盜故意殺人為結合犯,屬於實質一罪,倘同時同地以同一犯罪行為強盜數人之財物並故意殺數人者,自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㈠查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犯行,係基於強盜殺人之包括認識,預訂計劃,於102 年2 月16日先以安眠藥摻入陳進福、張翠萍飲料,待二人因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再持刀殺害,並當場取走張翠萍之隨身提包,2 日後(即銀行年假後銀行之第1 個上班日),立即持陳進福之存摺、印章,臨櫃盜領陳進福存款,嗣又持張翠萍之存摺、印章及強盜所得之身分證,臨櫃盜領張翠萍存款及變更密碼。由其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依社會通念觀察,其殺害陳進福、張翠萍,當場強盜,旋盜領陳進福存款,繼其後臨櫃盜領張翠萍存款未遂彼此之間,均為謀財害命之一環,具有事理關聯性,其殺人、強盜之時間銜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強盜意思而殺人無誤。核被告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二㈡及二㈢所為,另分別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同時將安眠藥粉摻入陳進福、張翠萍二人飲料時,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實行,其將二人殺害,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相同殺人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殺人一罪;陳進福、張翠萍同財共居,被告覬覦二人財力下藥使二人不能抗拒達謀財害命目的,實際上雖僅強盜得張翠萍隨身背包內財物,然在過程中兼對陳進福、張翠萍人身自由予以侵害,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論以強盜殺人之一罪。被告於強盜故意殺陳進福、張翠萍後,持前陳進福、張翠萍之存摺、印章,盜領陳進福存款得手、張翠萍存款未得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皆係遂行被告強盜殺人計畫中另觸犯之罪名,與強盜殺人亦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㈡被告殺害陳進福3 刀、殺害張翠萍7 刀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意思決定,而接續為一行為之數階段行為,各係對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持續侵害,個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各為接續犯。又如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示之偽造取款條私文書領款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犯罪,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偽造陳進福、張翠萍名義取款條之偽造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依各該犯罪事實區分所犯罪名,惟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起訴事實,除被告臨櫃提款未遂外,兼及偽造張翠萍名義提款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且該二者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於102 年2 月16日強盜殺人前之101 年9 月10日,先後至診所就醫領得安眠藥,及102 年1月間某日,預藏水果刀在咖啡店備用等行為,均係基於殺人、強盜之意而為,本應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之預備殺人罪、同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惟預備殺人、強盜之低度行為,乃在使殺人、強盜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若已經為殺人、強盜高度行為,此等預備行為當為高度之殺人、強盜所吸收,不再另論預備犯,併予敘明。
二、事實欄二之㈢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持張翠萍之彰化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因密碼輸入錯誤無法提領而未遂部分,所為雖與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上開未遂規定係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時始增列,亦即被告行為時並不處罰未遂犯,此部分被告自不成立犯罪。起訴書雖有此部分事實之記載,但未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論罪欄亦無論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罪名,顯然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伍、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被告事先領取安眠藥,測試藥效後並研磨分裝,續將水果刀預藏店內等所為,已該當強盜殺人之預備階段,原判決就此部分與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間,究應如何論斷,未於理由為適法之說明,容有疏漏;⒉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以盜蓋陳進福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條,原判決於論罪欄中記載係偽造署押;被告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石牌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原判決亦漏未予敘明,均有未洽;⒊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告以張翠萍名義虛偽填載取款條交由銀行行員行使,因密碼錯誤提領未遂,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原判決就被告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加論述說明,非無違誤;⒋事實欄二之㈠之強盜殺人罪與事實欄二之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而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認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⒌強盜張翠萍提包內之財物,除原審認定張翠萍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紙鈔現金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①之物,原審疏未詳查,亦有違誤;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依修正後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詳下關於沒收部分所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以事實欄二之㈠犯罪並無強盜犯意,事實欄二之㈡、㈢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固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審酌:
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蓋實現正義雖是刑罰的目的之一,刑法的適當適用亦能一定程度地維持社會秩序。然刑罰是最後手段,適用時應謹慎為之,剝奪被告生命的死刑判決更是非同小可。基於對生命的尊重,法院應意識到傳統刑法的報應思維,以及提供社會道德義憤出口的觀念均應揚棄,並應體認剝奪生命等同剝奪被告遷善教化的機會,因此法院就被告所犯依法可判處死刑的案件,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該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其中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 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 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 款(犯罪手段)、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 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 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則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逐一檢視外,並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亦即深入其內容,針對行為人:⒈犯罪之動機(如是否具備反社會性、私利私欲性、情慾性、無目的性等)、⒉犯罪之計畫性、⒊犯罪之方法、態樣(如是否具備殘忍性、執拗性、危險性、巧妙性、反覆性等)、⒋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⒌犯罪之重大性及結果(如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對於社會之影響等)、⒍被害人之性質(如與被告之關係、被害人之年齡等)、⒎有無法律上所定得減輕之事由(如限制責任能力、自首)、⒏行為人有無教化更生之可能性(以行為人之年齡、成長環境、生命歷程等為判斷依據)、⒐被害人遺屬之意見、⒑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⒒行為人犯罪後之情狀(有無反省犯行、是否協助偵查)等量刑情狀綜合觀察斟酌。其中⒈至⒍係與犯罪行為本身有關之情狀,從罪刑均衡、一般預防之觀點觀之,兼具正向(量處死刑)與負向(不量處死刑)之2 種不同量刑因子;而⒎至⒒,則與犯罪行為本身無直接關連,屬一般情狀,從特別預防之觀點,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大致上屬負向(不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惟⒎至⒒之一般情狀,原則上不能作為正向(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例外:行為人前有同類犯罪前科、假釋中再犯案),亦即不能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被害人遺屬有強烈之嚴罰訴求、行為人有犯罪前科、無法律上所定得減輕之事由,而將原本自罪刑均衡、一般預防角度觀察,尚不足以量處死刑之犯罪量處死刑。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從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非選擇死刑為唯一法定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
㈡查被告任職咖啡店,有正常收入,基本生活無虞,但須負擔家計,且因結婚在即,不欲家人、男友知悉其與陳進福間之密切往來及接受陳進福資助,欲儘速了斷與陳進福間之關係,並改善家庭經濟,復覬覦陳進福夫婦財力,乃計畫謀財害命,而於案發前約5 個月,取得安眠藥測試藥效,事先將預備行兇之水果刀藏匿在咖啡店,案發日利用準備飲料之便對陳進福夫婦下藥,俟二人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後,先後將之攙扶至咖啡店外予以殺害,並當場取走張翠萍隨身提包,任陳進福夫婦曝屍在咖啡店附近臨淡水河出海口之紅樹林內,隨波逐流,雖然案發日為突發狀況,但被告已經籌劃多時,難謂非計畫性犯案。且被告於強盜殺人得手後2 日(即年假後銀行第1 個上班日)即持陳進福、張翠萍存摺、印章及強盜所得之張翠萍身分證,先後盜領陳進福35萬元,復喬裝張翠萍至銀行領款(未遂),可見工於心計,求財心切。迨陳進福夫婦屍體先後遭發現時,已經腫脹腐爛變形,情狀悽慘,家屬哀痛逾恆。被告對有資助之誼之陳進福痛下殺手,並刺殺無辜之張翠萍7 刀,於陳進福喊痛、呼救,張翠萍質疑時,猶不鬆手,依解剖所見,下手既重且狠,犯罪手法甚為殘忍,1 次奪走2 條寶貴生命,可見殺意之堅,造成陳進福夫婦生命消逝,與家人天人永隔,損害永遠無法回復,犯罪情節至為重大。即便完全採信被告所辯係為終止與陳進福間不倫關係,始配合陳進福殺害張翠萍並衍生「計中計」而殺害陳進福之說詞,然依被告在偵審中之陳述,陳進福就被告要終止關係乙事,除惋惜眷戀外,從無任何威脅利誘恐嚇言詞,更遑論有何不利之行動;張翠萍縱如被告所言對被告之求援冷漠以對,惟被告自承貪財不倫有錯在先,竟然反控張翠萍冷漠,如此顛倒是非,對張翠萍而言,實屬飛來橫禍無辜至亟,被告無端臆測陳進福不會善罷干休,暗下殺機,連毫無干係之張翠萍都予殺害,恩將仇報,所犯之情節要屬最重大。雖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然在案發後之102 年3 月1 日猶上咖啡店留言板,就當時案情多所批評指摘,有乙○○所提咖啡店線上留言本列印資料可稽(見偵3265卷二第222 至224 頁),實有混淆視聽之嫌,難認當時有何反省悔改之意。被告犯後雖已經返還盜領陳進福35萬元予家屬,也向家屬致歉,然尚未有更積極之作為,使被害人家屬感受寬慰哀痛於萬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㈢惟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更二卷一第179 至180 頁反面)檢視自小學至大學之相關就學資料,除一般課業外,也參加各種社團、研習與競賽,堪認被告在學期間優劣互見、品行不差,無任何偏激行為,此有加昌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102 年5 月28日國光教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暨所附89學年度應屆畢業生被告學生學籍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99 至201 頁)、國立鳳山高級中學102 年5 月27日鳳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90年至93年間就讀該校期間各學期成績(見原審卷二第182 至183 頁)、長庚大學102 年5 月30日長庚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讀時之各學年成績單(見原審卷二第229 至231 頁)附卷可參。其次,被告自97年9 月起即開始在咖啡店打工,98年5 月調整為正職,99年3 月晉升店長,升遷速度不慢,可見工作表現良好;即便曾遭被告指控為共犯之咖啡店老闆乙○○,在案發後仍對被告工作能力多所肯認,堪認其品操、能力皆不亞於一般人,在本案前是循規蹈矩之人。被告經本案羈押後,在看守所期間之性行考核記分,自102 年4 月起至105 年5 月份止均列為乙等,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3 年1 月6 日、105 年6 月4 日北女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性行考核表及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訴卷一第257 至263 頁;更二卷二第116 至149 頁),被告在看守所期間之品性行為並無違規亂紀之處。
㈣被告品行、能力、生活皆無異常,何以犯下本案,其間之機轉如何,有無悔改遷善之矯正教化可能性:
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見更二卷二第48、175 頁),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系就「被告人格特質與形成發展歷程,與本案犯罪心理機轉之關聯並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經過矯正機關長期監禁、教化後,再犯風險如何?」對被告進行鑑定。實行鑑定之趙儀珊訪談被告、陳貞秀、乙○○、祝宜夆,以發展心理學觀點及心理風險因子觀點,進行評估,茲略述如下(見更二卷三第145 至169 頁反面):
⑴被告家庭組織功能在95年父親死亡前均屬正常,慈父嚴母,家境小康。父親因不受原生家庭疼愛,因情緒問題有酗酒習慣;母親除做生意外,亦背負原生家庭債務與照顧被告外祖父之責;但一家人習慣壓抑各種負面情緒,對外展現陽光正向能量,讓外人認為家庭功能健全生活很好,實則全家人對負面情緒、挫折、無助感均無健全出口,乃至被告父親罹病死亡,亦復如是:即母親不願承認失去丈夫的寂寞無助,故作堅強拒絕被告想要接其到台北共同生活之提議;被告雖鼓勵自己要面對父親之死亡,但實際上失去父親對被告是沈重打擊,被告也在此時結識陳進福,同時期也認識男友祝宜夆,但被告從未向任何人透露接受陳進福資助乙事,對外仍極力維護自幼建立之良好形象。關於與胞姐之關係,被告形容與姊姊相較,自己更像姊姊,姊姊在父親死亡後就到國外唸書,迄今未歸,無法給被告任何精神上或物質上協助。也因被告自幼被要求表現良好,因之抗拒與他人討論自己問題,養成不對外求援習慣,未曾對同學、朋友敞開心房。大學畢業在咖啡店擔任正職期間,很受顧客歡迎,也獲得老闆乙○○肯定,認為是值得信賴的人,乃至案發後曾一度指稱乙○○涉案,乙○○對被告仍毫無負評。
⑵根據研究文獻顯示,家庭關係對於個人心理健康扮演相當重要角色,在兒少時期之任何負面有害經驗或不健康關係,在成年後仍具長期影響力。依國外著作討論影響犯罪行為有三類風險因子:①個人風險因子;②家庭風險因子;③社會/環境風險因子。前二者屬本案有關之風險因子,在諸多風險因子中,被告犯罪行為很特別的只符合其中兩項,即:個人風險因子中之「性格與氣質」與家庭風險因子中之「分裂的家庭」。詳言之,被告家庭期待她表現成乖小孩及可靠的大人,為維持此正面形象,她在生活中完美地壓抑自己,隱藏自己的情緒與心理問題,長期以來發展出膨脹的自尊與不切實際的自信,因父母皆屬壓抑負面情緒者,被告自幼沒有學習處理負面情緒之榜樣,一旦所依附之父親死亡,母親又無法處理自己喪偶之苦痛,又不能向姊姊傾吐,可能導致其犯罪行為;而父親死亡後,一家三口散居三處,母親不讓女兒知道自己有多痛苦,也拒絕女兒幫助,因被告自幼沒有被示範乃至教導過如何處理各種壓力與負面情緒,面對喪父與母親喪偶間之負面壓力與情緒問題,從無針對問題聚焦處理,更未對外求援,終至爆發本案。是被告並非典型之罪犯,其犯罪是因為外在情境(諸如與母親相處之無助感等)使她累積心理壓力,造成不符她個性之行為,身邊的保護因子諸如穩定工作、陽光個性之男友,也因被告不曾對其等揭露所處困境,致無法發揮保護功效。
⑶關於被告在本案犯後之矯正教化可能、再社會化合理期待暨再犯可能性部分:所謂教化可能性並未見諸實定法,亦非心理學或精神醫學之概念,依歷來實務相關見解,其內涵非單指監所之教化,而是指對於被告加以教育、轉化或矯治,使其改過遷善,因而得不剝奪其生命權無須與社會永久隔離,其中可概括為三面向:①被告在矯正過程中展現之矯治可能性;②被告在矯治與社會化復歸後展現之再犯可能性;③被告在矯治過程中所展現之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清楚展現對過去行為之反省,回想犯罪成因及如何及早避免發生,承認自己的錯誤,甘受懲罰,在看守所內適應良好,依陳進福、張翠萍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不可能在獄中欲對其他關係人犯下相同罪行,監禁本身具有自動降低再犯風險;在獄中接受之計畫或學習課程提供被告重返社會所需技巧,有助於被告出獄後恢復正常生活。依被告所述,庚○○○○及其他宗教輔導人員使她獲益良多,母親也因此結識許多教會人士與更生人。被告以「將來能與家人團聚」為生活努力目標,被告努力改變自己與母親,透過對家人、被害人家屬之反省與懺悔,只要被告維持目前狀態,在獄中或家庭裡不會遇到嚴重的問題,被告矯治可能性是高的;被告並非典型罪犯,她被眾人視為周到細心、樂於助人與負責任的人,非如一般罪犯是社會的「異數」,有別於一般罪犯遭家庭拋棄,來自母親、教會、更生人團體的支持,以及以前顧客、前雇主、前室友及朋友持續寫信關心她,母親、姊姊都願意她再回家庭,就此而言,被告再社會化可能性高;而被告表示沒有理由犯重複錯誤,被告具有與家庭有親密關係,個人所需有節制,對未來有動機及希望,有能力給予,擁有自己社交空間,也不再視自己為犯罪者,有被信任之能力,也與他人維持社會連結,加上這三年接受牧師和其他宗教輔導與自我反省,被告這幾年有改變的動機和能力,藉由被告自己避免再犯的努力、正面家庭關係與支持及情緒管理,被告再犯風險率不高。
⑷總結而言,被告並非是一個典型的「罪犯」,從小被期待成為一個「可以放心會完成被交代的事,也會盡全力完成份內的工作」。被告也被描述成一個友善、具有同理心、十分考慮他人感受的人。很不幸被告在成長過程中,並沒有一個提供良好情緒調解的榜樣,她沒有良好地學習如何用不同的方式因應不同的問題,也不知道必須考慮自己能夠掌控情境的程度。被告在所有的狀況下都覺得自己必須掌控,因為這是她從小就開始維持的形象,而為了維持這個正面的形象,她在生活中完美地壓抑自己、隱藏自己的情緒與心理問題。然而,從其他人對她的正面看法(她是一個體貼、有責任感、可靠的人),沒有任何的前科,而且努力的照顧母親,被告的犯罪行為不符合她的本性。如今被告已清楚展現出她對自己過去行為的反省如她犯行的原因,也回想她如何即及早避免這樣的事情發生,已經好好利用監禁的時間開始改變她與她母親處理問題與情緒的方式,也希望同時可以和被害人家屬嘗試修復式司法,並在入獄期間或出獄後達成這個目標。只要被告保持目前的狀態,在監獄或是家庭裡不會遇到嚴重的問題(如與其他受刑人發生嚴重衝突或突然失去親人),被告的矯治可能性高,因一般犯罪者已被他們的家庭徹底拋棄,但本案被告卻很不同,除了她的家人願意她再回家庭,還有很多人尚未「放棄」被告,除了她所愛的人外,甚至她過去誣告的前雇主、以前的顧客、前室友與她的朋友皆持續寫信給她,藉由適當的個人避免再犯的努力、正面的家庭關係與支持、繼續接受教會與更生人團體的支持、針對情緒管理的輔導,再加上獲釋後不再受到可能再犯的風險(例如:無法因應失去重要關係)等等,本案被告的再犯風險率不高。
⒉趙儀珊於105 年12月2 日本院審理時,除就鑑定內容陳述外,並補充稱:本件係參考國外已經分析出的犯罪保護因子及風險因子來判斷被告再犯、再社會化、矯治之可能性,雖不能排除被告為特定目的迎合鑑定人之提問,但在鑑定當時已使用一些測謊或避免被告說謊之技巧,並依學理上認知負擔的理論及相關研究,以開放性問題盡量讓被告說話,除犯罪事實外,也問很多被告無法預料的問題,以避免被告說謊可能性,因說謊者很難在累積26小時訪談中維持一致性,綜合研判認被告在回答鑑定問題之可信度不低;就觀察所得,被告在押3 、4 年間,透過閱讀、宗教團體分享經驗,處理自己情緒、固執性格與母親間之關係,其情緒問題已經明顯改善,亦即影響她犯罪的風險因子「性格與氣質」之因子已經降低,而被告願意與母親談論本案乃至過去的負面事件,代表被告不願求援之情形也逐步改善中;被告在案發後1 、2年還在消化整個事件,她認為沒人想要瞭解事件背後因素,故不願向家屬道歉,但被告始終坦承犯下大錯;被告自認沒資格要求家屬原諒,近年經過宗教團體介入分享修復式司法可能性,很希望有機會與家屬坐下來談,不論是哭、罵、打都好;一般被告多少有反社會人格或攻擊問題,而有負評,但要強調的是,認識被告的人對之皆無負面評價,這在犯罪心理學、司法心理學上是很奇怪的事。本案縱令被告所辯配合陳進福殺害張翠萍之事實不存在,因鑑定結論是依據親自訪談被告所得判斷,其影響鑑定可信的可能性很低(見更二卷四第8 至23頁)。
⒊本院上訴審前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教授沈勝昂就「被告之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心理機轉為何、與前開被告人格發展歷程與人格特質有何關聯、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轉為何、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為何?」為心理評估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上訴卷二第281 至291 頁)
⑴有關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被告父親因成就並不如原生家庭其他成員而感覺受到鄙視,轉而將內在期許投射到被告身上,被告感受到父親的遭遇,衍生出常對外界不公平事物感到忿忿不平的心理;此外,為了跨越自卑感,也形成其拼命努力的內在驅力,漸漸變成自尊心強的反應習慣,常為追求良好的外在形象,先顧及他人的要求、然卻忽視現實的考量,以及自己也需被照顧到的內在心理需求。然而被告因父親過世的失落感所帶來的影響,擴及其他生活層面,父親的價值觀和態度一直左右被告生活上的選擇與實踐,就正面的影響而言,為了盡力達成家人的期待,個性轉為堅毅,但較為負面不利的影響是被告對於無法達成那些期待會有愧疚感,而變成過於堅持與固執,容易陷入鑽牛角尖的思維模式,對於解決生活問題較易缺乏彈性,同時為了維持良好的外在形象,會將煩悶與壓力壓抑在心裡,累積一段時間後爆發情緒不穩定,或許被告擁有人際資源的潛能,卻因難以深入交流或藉由分享來解決生活困境,使被告遭遇壓力時常陷於兩難情境當中。另外,父親在其大學時驟逝,也讓被告心裡頓失依靠,其後一直找尋另一個安全感的來源或依附。
⑵被告之人格特質:有2 個部分值得關注。首先,其行動易受情緒感受所左右,較不易受到理性思考所影響,因此在解決問題時,常陷入鑽牛角尖的困境,而過度注意自我的特質,使得對與期待落差的情況,被告存有潛在的敵意態度,以生氣怨恨來展現對抗他人或世界的傾向。其次,被告雖展現社交層面的心理需求與偏好(順從、關懷照料、依自己的情緒感受來瞭解他人),然其潛在信念是重視和滿足一己之需要,且被告有自戀的特質,認為他人滿足其需求是理所當然的,所以表面上順從他人的要求,實際上試圖影響他人朝她所期待的方向表現,因此表面上看來非被告所主導一切,當一旦發生困難或問題時,也就不會透過外在資源來幫助解決困境,因為如此被告才有機會將問題外歸因,因此其人際關係裡的工具性較強,總是和他人維持一定的心理距離而無法真的親近,此特質將使其易於陷入壓力後而難以藉由社會支持來調適情緒的風險。
⑶被告在父親過世使其頓失心理上依靠,而在大學延畢、課業、感情、職場追求之際,亟需安全感來源,陳進福在此時出現,常主動關懷被告,被告以為找到可以替代父親之角色,深入接觸後不如其意,信任關係破滅,被告雖想結束兩人關係,但自覺陳進福不願輕易斷離關係,對陳進福恨意加深,本身又受不了金錢誘惑,為此苦惱不已,因被告執著維持形象和自尊心,趨避衝突的壓力一時間無法緩解,加上被告求助意願低,不願尋求人際資源協助,認為傷害他人是解決所有問題之唯一方式,終爆發本案。
⑷被告犯前無相關暴力行為史,犯後入監亦無違規紀錄,並不具反社會性格的傾向,然較容易造成風險的是其自尊心強(要求做到被人稱讚)、在意別人的眼光和印象,導致壓抑自己的需求和情緒不穩定,加上情緒影響行動及人際關係表淺而無法適時協助解決壓力,需要安排深度心理治療來改變,即便仰賴長期監禁和教化,之後仍需要進一步的心理評估才得以判斷被告的再犯風險。依目前所蒐集之資料,很難掌握未來長時間所可能介入的任何因素來預測被告的再犯風險問題。
⒋沈勝昂並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沒有很深度去察覺自己的問題,這是不好的事,她在意自己人際關係上的需求,但當面對壓力時,很細膩的挫折經常影響她情緒的起伏及判斷,她很難自己去面對這樣的理解,如果持續在此狀態下,嚴重度也是存在的,所以我所講的深度,係希望能處理到被告更內在的生存需求跟她在人際關係上面的操作,並不確定矯治機構內有否提供這樣的醫療操作,又如果這件事實完全是虛構的,後面大概都沒辦法談等旨(見上訴卷三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89頁、第90頁);又稱:本案犯罪事實的內容,不在判斷領域內,鑑定報告對於該部分內容係抽離不做判斷,如被告並非病態或嚴重反社會人格,就回到一般行為矯治或心理治療去做,而在相關測驗中並未看到被告係病態說謊的特質,而非病態病人矯治之可能性是存在而且樂觀的,如被告接受好的治療,其中度以上之行為改變係存在的,其人格特質有可能因為深度治療而改變,且如矯治機構之教誨師可以提供心理治療,矯治之可能性及行為改變之可能性就會增加(見上訴卷三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8至91頁反面)。有關鑑定報告第10頁之⑶艾氏人格量表修正版內提到被告由於說謊傾向的測量結果稍微偏高乙節,沈勝昂並稱:是指被告後來很擔心她的結果,從測驗裡沒看被告有病態說謊者之特質,其實「說謊」,應該是在講defense 即防衛度(見上訴卷三第83頁及反面、第88頁反面至89頁)等語。可見沈勝昂抽離本案犯罪事實之真偽而為各項評估後,雖認以當時蒐集資料,無法預測或掌握被告再犯之風險,故應待其經深度心理治療,及長期監禁與教化後之心理評估始得加以判斷其再犯風險。然亦肯認被告非病態人格或嚴重反社會人格,矯治可能性存在,其人格特質如經深度心理治療改變,如監所教誨師可以提供心理治療,其矯正改變其行為之可能性會增加,可認沈勝昂亦無否定被告矯治可能性。至於所稱被告「說謊」,係針對被告自我防衛之人格特質為說明,非表示被告有習於說謊之品行,故有關被告如何犯案不同版本之供述及測謊鑑定報告等內容,僅係被告歷經本案警詢、偵審、鑑定過程所為否認或抗辯之內容,縱認與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或證據之取捨結果有所歧異或相反而不足採信,仍屬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之範疇,係針對個案而為,與其平時之品德與素行仍屬有別,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被告刑責之依據。
⒌有關沈勝昂所稱被告需要深度心理治療以明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可能性一節,趙儀珊於本院證稱:心理治療不侷限於醫療院所,深度心理治療指長時間進行心理治療,由醫院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花很多時間來做,考量被告在監所受到之宗教團體輔導或教誨師輔導,以現況來看已經足夠,也不需要個別輔導,被告這3 年就情緒與看待事情方面,已經明顯有改善等語(見更二卷四第20頁)。就深度心理治療意義與方式,趙儀珊上述與沈勝昂在本院所稱:矯治機構無法深度心理治療的操作,在醫院,從生理、精神、心理、社會功能做一個完整評估,再提出治療計畫,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按照計畫操作,如果當事人情緒太高了,也許要藥物處理,若牽涉到社會功能問題,社工方面專業人員要進來參與,一直到看到所謂的問題行為(在醫院當然指的是疾病症狀)有改善到一定程度才會停止此種治療等語(見上訴卷三第87頁),並無二致。稽之沈勝昂自103 年2 月25日至4 月29日進行鑑定後,迄趙儀珊於105 年8 月1日至10月5 日共約26小時對被告鑑定之訪談,兩次鑑定相距已達2 年餘,其間被告在監所接受宗教、教誨師輔導之成效,沈勝昂未及瞭解判斷,被告是否需要深度心理治療,當以已經併同考量被告在此期間接受輔導教化之趙儀珊鑑定資料為據,依趙儀珊所見,被告在監所接受相關輔導之現況,目前並無再行深度心理治療之必要。綜合上述,對於被告人格發展歷程、特質、本案犯罪心理機轉,趙儀珊與沈勝昂意見一致,咸認被告無反社會及病態人格,其個人與家人久久無法面對父親過世之悲傷情緒,加上有自戀傾向,過度自信膨脹,自我要求過高,從不對外求援,欠缺處理負面情緒與壓力,認識陳進福後,雖獲得心理上依靠與金錢上資助,但在被告欲結束兩人往來及金錢關係時,被告單方面揣測陳進福不願罷手,也未將困擾憂慮向家人、男友或友人傾訴尋求支援,終造成本案。
㈤經本院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綜合考量審酌被告覬覦陳進福夫婦財產,事前取得安眠藥備妥刀械,欲謀財害命,約短短30分鐘內,先後將陳進福、張翠萍攙扶至咖啡店附近紅樹林內,行兇之際無視陳進福、張翠萍之呼救、質疑,將二人分別刺殺3 刀、7 刀,並強盜張翠萍之隨身提包,之後若無其事回到咖啡店內,手段殘忍,行徑冷血,犯罪惡性至為重大,惡性嚴重,本應與世隔離。惟犯罪是一場悲劇,是被告個人及其他種種非被告所得左右家庭或社會因素和合而成。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卷內之咖啡店同事乃至鑑定人訪談之相關人員,對被告均無負評,甚至對其犯罪前之表現多所肯定。考量被告之成長經驗,缺乏處理壓力及負面情緒之仿效對象,致父親死亡之傷痛久久無法痊癒,面臨與母親、姊姊分散各地家庭崩解之情緒,感覺母親不能面對失去丈夫之哀痛之壓力,因壓抑性格而未對外求援,暗中往來、接受如父親般之陳進福資助,也不願對外聲張,因結婚在即,亟欲了斷與陳進福間不尋常之往來關係與個人家計負擔之資金需求,出此下策謀財害命,終釀成本案,被告犯後已經逐漸消化、反省所作所為,就自己性格缺失與如何避免再發生憾事,已有檢討反省,經宗教團體與監獄教誨師輔導,已見被告朝正向改變之跡象,鑑定結果亦認其再犯可能性低,而接受矯正、再社會化之可能性高,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加上家人、以前顧客、友人對之不離不棄的鼓勵與期待,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調整改變其性格與氣質,改過遷善重返社會。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因認本案惡性尚未達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尚無剝奪生命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被告於執行期間,當可積極思量,提出具體有效且可被接受之方式安慰家屬,修復家屬之傷痛與填補所受損害,因認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應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亦即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張翠萍皮夾及其內容物,為被告強盜張翠萍隨身提包內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之物,不論扣案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陳進福、張翠萍之印章、存摺,雖有部分係供犯罪所用,然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在沒收之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格子外套事後已丟棄(見偵3265卷三第45頁),非被告所有;盜蓋陳進福、張翠萍之印章於取款憑條,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取款憑條2 張,已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行使,亦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在沒收之列。至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被告強盜得來之張翠萍隨身斜掛提包及彰化銀行信用卡,被告坦承均已丟棄(見上訴卷三第239 頁反面),且因信用卡為個人專屬財務之使用工具,張翠萍死亡後,該提款卡已無使用之可能,卡片本身之價值甚為低微,而隨身提包遭丟棄迄今均未有人拾獲,縱尚存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詐領陳進福存款35萬元部分,已合法發回被害人,並由原告(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魏憶龍律師於103 年3 月4 日當場點收無誤(見更二卷三第295 至296 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沒收部分)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沒收依據 │ ├──┼─────────────┼─────────┼────────┤ │ 1 │水果刀1把(含刀鞘1個) │已扣案(在案發現場│犯罪所用之物,依│ │ │ │採證所得,見偵3265│刑法38條第2項前 │ │ │ │卷八第14至15頁之蘆│段沒收 │ │ │ │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 │ 2 │①假髮1頂 │已扣案(在被告保險│ │ │ ├─────────────┤箱內扣得,見偵3265│ │ │ │②墨鏡1副 │卷十四第60至63頁之│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③已使用之繃帶1條 │物品目錄表) │ │ ├──┼─────────────┼─────────┼────────┤ │ 3 │①張翠萍之暗紅色MONTAGUT牌│已扣案張翠萍之皮夾│犯罪所得之物,依│ │ │ 皮夾1個 │及內容物(由民眾在│刑法第38條之1第1│ │ ├─────────────┤實踐大學內拾獲交由│項前段沒收 │ │ │②張翠萍之健保卡1張 │蘆洲分局扣案,見偵│ │ │ ├─────────────┤3265卷八第270至271│ │ │ │③張翠萍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頁之蘆洲分局現場勘│ │ │ │ 卡(大葉高島屋聯名卡)1 │查報告) │ │ │ │ 張 │ │ │ │ ├─────────────┤ │ │ │ │④零錢18元 │ │ │ │ ├─────────────┤ │ │ │ │⑤張翠萍之實踐大學教職員服│ │ │ │ │ 務證(兼悠遊卡功能)1張 │ │ │ │ ├─────────────┤ │ │ │ │⑥家樂福好康卡、台隆手創館│ │ │ │ │ 集點卡各1張 │ │ │ │ ├─────────────┤ │ │ │ │⑦白色藥丸15顆 │ │ │ │ ├─────────────┤ │ │ │ │⑧(可悅您)膜衣錠6顆 │ │ │ │ ├─────────────┤ │ │ │ │⑨護貝之通訊錄卡片1張(勘 │ │ │ │ │ 查採證報告記載為通訊錄;│ │ │ │ │ 起訴書記載為電話卡) │ │ │ │ ├─────────────┤ │ │ │ │⑩名片(安禾眼科診所、泰湄│ │ │ │ │ 河泰式古式推拿)共2張 │ │ │ │ ├─────────────┤ │ │ │ │⑪發票5張 │ │ │ │ ├─────────────┤ │ │ │ │⑫統一超商集點貼紙8張 │ │ │ │ ├─────────────┤ │ │ │ │⑬牙線棒1支 │ │ │ │ ├─────────────┤ │ │ │ │⑭洗髮券1張 │ │ │ │ ├─────────────┤ │ │ │ │⑮伊莉莎生活會館特優券1張 │ │ │ ├──┼─────────────┼─────────┤ │ │ 4 │①張翠萍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已扣案張翠萍皮夾之│ │ │ │ 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內容物(在被告保險│ │ │ │ 號) │箱內扣得,見偵3265│ │ │ ├─────────────┤卷十四第60至63頁之│ │ │ │②張翠萍之身分證正本1張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 │ 5 │現金新臺幣2千元 │未扣案張翠萍皮夾之│犯罪所得之物,依│ │ │ │內容物 │刑法第38條之1第1│ │ │ │ │項前段、第3項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二(毋庸沒收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毋庸沒收說明 │ ├──┼─────────────────┼─────────┼────────┤ │ │陳進福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摺3本( │已扣案(在被告保險│均為陳進福交付謝│ │ 1 │帳號均為00000000000號,其中2本已使│箱內扣得,見偵3265│依涵,非犯罪所得│ │ │用完畢或作廢) │卷十四第60至63頁之│之物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2 │陳進福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存摺1本( │物品目錄表、偵3265│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卷八第275至276頁之│ │ ├──┼─────────────────┤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 │ │ 3 │陳進福之大理石印章(陽信銀行舊印鑑│告) │ │ │ │)、木刻印章(陽信銀行新印鑑暨證券│ │ │ │ │戶印鑑)各1顆(扣押物品目錄表漏列 │ │ │ │ │此項) │ │ │ ├──┼─────────────────┤ │ │ │ 4 │張翠萍之陽信證券公司存摺1本(帳號8│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5 │張翠萍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摺2本( │ │ │ │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5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0000000000│ │ │ │ │45帳號) │ │ │ ├──┼─────────────────┤ │ │ │ 6 │張翠萍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存摺1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7 │張翠萍之大理石印章(彰化銀行印鑑)│ │ │ │ │、木刻印章(陽信銀行、北投農會保管│ │ │ │ │箱印鑑)各1顆 │ │ │ ├──┼─────────────────┼─────────┤ │ │ 8 │陳進福之印章1顆 │已扣案(在被告租屋│ │ │ │ │處扣得,見偵3265卷│ │ │ │ │一第221至223頁之搜│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 │ 9 │張翠萍之彰化銀行提款卡 │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物,有│ ├──┼─────────────────┤ │刑法第38條之2第 │ │ 10 │張翠萍之手提式斜掛提包 │ │2項所列情形,不 │ │ │ │ │予沒收 │ ├──┼─────────────────┼─────────┼────────┤ │ 11 │張翠萍之格子外套 │未扣案 │非犯罪所得之物,│ │ │ │ │亦非被告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12 │現金新臺幣35萬元 │未扣案(已實際合法│犯罪所得之物,有│ │ │ │發還被害人,見更二│刑法第38條之1第5│ │ │ │卷三第295至296頁之│項之情形,不予沒│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收 │ │ │ │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 │ │ │損害賠償事件103年3│ │ │ │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