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家宏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矚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95、3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四罪)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家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紙條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金屬製起子壹支、塑膠製長竿壹支、黑色噴漆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金屬製起子壹支、塑膠製長竿壹支、黑色噴漆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紙條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金屬製起子壹支、塑膠製長竿壹支、黑色噴漆壹罐、乙炔噴槍及氣瓶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塑膠製長竿壹支、黑色噴漆壹罐、乙炔噴槍及氣瓶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紙條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金屬製起子壹支、塑膠製長竿壹支、黑色噴漆壹罐、乙炔噴槍及氣瓶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家宏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洪家宏不知悔改,與蕭錦莉(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起子(長約40公分)、乙炔氣瓶(含噴槍),以及塑膠長竿、黑色噴漆等工具(均未扣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56分許,洪家宏駕駛懸掛「LQF-6715」號(未扣案,無從證明係經變造或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錦莉,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渣打銀行平鎮分行,蕭錦莉、洪家宏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先由蕭錦莉下車持塑膠長竿撥歪該銀行騎樓之監視器1 支、持黑色噴漆將該銀行騎樓圓形監視器保護殼1 個噴黑遮蔽,蕭錦莉又進入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持噴漆將其內天花板處球形監視器保護殼3 個(左、中、右)、提款機監視器保護殼3 個(左、中、右)噴黑遮蔽,致令保護殼喪失防護攝影功能不堪用,並在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內提款機上張貼「機器故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紙條共3 張。完成上開行為後,洪家宏、蕭錦莉先離開現場,待確認無人出入,洪家宏復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進入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持金屬製起子撬開1 台提款機(中間)之補鈔門板,使門板輕微凹陷,致令該門板喪失密合之保護功能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惟警報器被觸發,洪家宏、蕭錦莉駕車逃離現場,未能得手。
(二)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2 分許,洪家宏駕駛懸掛「LQF-6715」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錦莉,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蕭錦莉、洪家宏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先由蕭錦莉進入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持黑色噴漆對其內天花板球形監視器保護殼3 個(左、中、右)、提款機監視器保護殼2 個(左、右)噴黑遮蔽,致令保護殼喪失防護攝影功能不堪用,此時洪家宏、蕭錦莉離開現場,在附近徘徊。隨後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洪家宏再至該銀行,以塑膠長竿撥歪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外人行道之監視器鏡頭2 支(左、右)。嗣洪家宏、蕭錦莉因上述(一)部分之竊盜行為未能得手,旋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再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由蕭錦莉持金屬製起子,進入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撬開1 台提款機(左邊)補鈔門板,使門板輕微凹陷,致令該門板喪失密合保護功能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惟蕭錦莉未能撬開提款機補鈔門板,警報器被觸發,蕭錦莉旋即上車,由洪家宏駕車逃離現場,未能得手。
(三)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5 時31分許,洪家宏駕駛懸掛「LQF-6715」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錦莉,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蕭錦莉、洪家宏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先由蕭錦莉進入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持黑色噴漆對其內天花板監視器鏡片1 面、天花板球形監視器保護殼1 個、提款機監視器保護殼1 個噴黑遮蔽,致令鏡片、保護殼喪失防護攝影功能不堪用,並張貼「機器故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紙條1 張,完成準備工作即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洪家宏再駕駛懸掛「LQF-2961」號(已變換車牌,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經變造或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錦莉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接續同日凌晨時之竊盜行為,蕭錦莉先持金屬製起子至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內,以金屬製起子撬開提款機補鈔門板,並拆下無法裝回而損壞之,再從車上的乙炔氣瓶拉取管線,以乙炔噴槍燒焊損壞提款機,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期間蕭錦莉數次進出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曾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至該銀行外騎樓以塑膠長竿撥歪隔壁之全國電子監視器鏡頭2 支;復於翌日(2 日)凌晨0 時34分許,回到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持續嘗試打開提款機補鈔箱,惟無法開啟,於105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3 分許,觸動警報器,洪家宏、蕭錦莉駕車逃離現場,未能得手。
(四)於105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42分許,洪家宏駕駛懸掛「LQF-2961」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錦莉,至桃園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大竹分行,蕭錦莉、洪家宏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先由蕭錦莉下車勘查,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持長竿撥歪該銀行騎樓之監視器2 支(左、右),並以黑色噴漆對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內提款機鏡頭保護殼2 個(左、右)、天花板監視器鏡片2 面(左、右)噴黑遮蔽,致令鏡片、保護殼喪失防護攝影功能不堪用。嗣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洪家宏從車上的乙炔氣瓶拉取管線至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內,蕭錦莉開始以乙炔噴槍燒焊損壞1 台提款機(右邊),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期間洪家宏、蕭錦莉多次來回現場,嗣同日凌晨4 時44分許警報器被觸發,警方前往查看,蕭錦莉、洪家宏趁隙駕車逃離現場,未能得手。
三、嗣經警方調取上開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發現犯嫌有2 人,分別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56分許、同日凌晨3 時2 分許,共同搭乘懸掛「LQF-6715」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現場;再經警於上開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之提款機上,扣得載有「機器故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字樣之紙條3 張,並於該紙條上採集指紋,經鑑定結果發現所採得之指紋與洪家宏左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另警方調取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現場監視錄影,發現犯嫌2 人先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5 時31分許,共同搭乘懸掛「LQF-6715」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案發現場,不久離開後,犯嫌2 人又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共同搭乘駕駛懸掛「LQF-2961」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現場,警方亦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提款機上,扣得載有「機器故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字樣之紙條1 張。另上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於105 年1 月2 日凌晨4 時44分許警報器發報,經警到場查看,發現犯嫌駕駛懸掛「LQF-2961」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查看,亦發現犯嫌有2 人。是警方比對上開各項蒐集之證據,確認犯罪人有2 人,先共同搭乘懸掛「LQF-6715」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犯案;再共同搭乘懸掛「LQF-6715」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進行準備工作,再於同日晚間又共同搭乘懸掛「LQF-2961」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現場犯案;犯嫌2 人又共同搭乘懸掛「LQF-2961」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新光銀行八德分行(此部分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聯邦銀行大竹分行犯案等情。再依聯邦銀行大竹分行現場所採得洪家宏之指紋,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許,經警於桃園機場第2 航廈出境大廳拘提洪家宏到案,經洪家宏指認共犯即為蕭錦莉,始查知上情,並先後扣得前揭紙條4 張。
四、案經渣打銀行平鎮分行經理劉秀玲、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服務經理李佳嬡、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行員郭淑秋、新光銀行八德分行行員李若菁、聯邦銀行大竹分行人員林季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家宏於105 年4 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不服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4 月15日所為105 年度矚易字第3 號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爰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等語,顯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有刑事上訴狀為憑(本院卷第2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判決關於「105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新光銀行八德分行普通竊盜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之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110 頁),則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8頁至7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洪家宏對於其與蕭錦莉於上開時間,分別至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聯邦銀行大竹分行,持噴漆破壞監視器、持金屬製起子撬開提款機門板、持乙炔燒焊提款機等客觀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盜之故意,僅係測試自動提款機之警鈴響起後,保全人員抵達現場之時間,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最多僅止於毀損罪而已云云。經查:
(一)就客觀事實之認定:
1、被告洪家宏駕駛懸掛「LQF-6715」號車牌自小客車搭載蕭錦莉,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5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渣打銀行平鎮分行,蕭錦莉下車持塑膠長竿撥歪該銀行騎樓之監視器1 支、持黑色噴漆將該銀行騎樓圓形監視器保護殼1 個噴黑遮蔽,蕭錦莉又進入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持噴漆將其內天花板處球形監視器保護殼3 個(左、中、右)、提款機監視器保護殼3 個(左、中、右)噴黑遮蔽,並在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內提款機上張貼「機器故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紙條。其後洪家宏、蕭錦莉先離開現場,復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洪家宏進入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持金屬製起子撬開1 台提款機之補鈔門板,使門板輕微凹陷,惟警報器被觸發,洪家宏、蕭錦莉駕車逃離現場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洪家宏於偵訊時所是認(105 年度他字442 卷一第122 頁、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289 頁),核與告訴人即渣打銀行平鎮分行經理劉秀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111 頁)。而從現場扣得之印有「機器故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字樣之A4紙條3 張(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120 、133 頁),採證結果,發現該紙條上所遺留之指紋,與被告洪家宏之左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5 年度偵字第3195卷第13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平鎮區環南路225 號,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128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1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114 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押筆錄(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133 頁)、現場照片(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139 至147 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洪家宏駕駛懸掛「LQF-6715 」號車牌自小客車搭載蕭錦莉,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2 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先由蕭錦莉進入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持黑色噴漆對其內天花板球形監視器保護殼3 個(左、中、右)、提款機監視器保護殼2個(左、右)噴黑遮蔽,此時洪家宏、蕭錦莉離開現場,在附近徘徊;隨後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洪家宏再至該銀行,以塑膠長竿撥歪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外人行道之監視器鏡頭2 支(左、右)。嗣洪家宏、蕭錦莉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再至該銀行,由蕭錦莉持金屬製起子,進入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嘗試撬開1 台提款機補鈔門板,使門板輕微凹陷,惟蕭錦莉未能撬開提款機補鈔門板,警報器被觸發,蕭錦莉旋即上車,由洪家宏駕車逃離現場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105 年度他字442 卷一第122 頁、105 年度偵字第3195卷第289 頁),核與告訴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服務經理李佳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11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105 年度偵字195 卷第123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126 頁)、現場照片(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147 反至148 反頁、155 至163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洪家宏駕駛懸掛「LQF-6715」號車牌自小客車搭載蕭錦莉,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5 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先由蕭錦莉進入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持黑色噴漆對其內天花板監視器鏡片1 面、天花板球形監視器保護殼1 個、提款機監視器保護殼1 個噴黑遮蔽,並張貼「機器故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紙條1 張。嗣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被告洪家宏再駕駛懸掛「LQF-2961」號車牌自小客車搭載蕭錦莉至前開銀行,蕭錦莉先持金屬製起子至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內,以金屬製起子撬開提款機補鈔門板,再從車上的乙炔氣瓶拉取管線,以乙炔噴槍燒焊損壞提款機;期間蕭錦莉數次進出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曾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至該銀行外騎樓以塑膠長竿撥歪隔壁之全國電子監視器鏡頭2支;復於翌日(2 日)凌晨0 時34分許,回到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持續嘗試打開提款機補鈔箱,惟無法開啟,於105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3 分許,觸動警報器,洪家宏、蕭錦莉駕車逃離現場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105 年度他字442 卷一第122 頁、105 年度偵字第3195卷第289 頁),核與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行員郭淑秋於警詢陳述(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178 頁)、證人即保全人員許志豪於警詢陳述(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179 頁),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183 至191 頁)、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照片及扣案紙條1 張(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193 至199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洪家宏駕駛懸掛「LQF-2961」號車牌自小客車搭載蕭錦莉,於105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先由蕭錦莉下車勘查,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持長竿撥歪該銀行騎樓之監視器2支(左、右),並以黑色噴漆對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內提款機鏡頭保護殼2 個(左、右)、天花板監視器鏡片2 面(左、右)噴黑遮蔽;嗣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被告洪家宏從車上的乙炔氣瓶拉取管線至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內,蕭錦莉開始以乙炔噴槍燒焊損壞1 台提款機(右)。期間洪家宏、蕭錦莉多次來回現場,嗣警報器被觸發,警方前往查看,蕭錦莉、洪家宏趁隙駕車逃離現場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所是認(105 年度他字442 卷一第122 頁、105 年度偵字第3195卷第289 頁),核與告訴人即聯邦銀行行員林季靜於警詢之陳述相符(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226 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105年度偵字3195卷第225 頁)、聯邦銀行大竹分局ATM 提款機平面圖及監視器照片(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227 至233 頁)、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05 年度偵字3195卷第235 至239 反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伊無竊盜之故意,僅係測試自動提款機之警鈴響起後,保全人員抵達現場之時間」云云置辯。然查:1、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偵訊時供稱:蕭錦莉於104 年10、11月間,在台中市環中路的車上向伊提議說,他發現提款機可以偷,問伊有無興趣?伊當下沒有答應,有在車上與蕭錦莉討論,看行不行的通,想了一下就跟蕭錦莉說來試試看。在桃園的5 次提款機竊盜案所使用的車子及工具都是蕭錦莉提供的,是蕭錦莉於案發前一天下午到台中市環中路靠近公益路載伊,到了桃園換伊開車,一直到1 月2日半夜才回去,如果沒有作案就在車上睡覺等語(105 年度他字442 卷一第122 頁)。
2、又於105 年1 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蕭錦莉用噴漆噴銀行監視器鏡頭的目的,是要竊取銀行提款機內的現金。伊與蕭錦莉會先拿黑色噴漆噴黑監視器系統鏡頭,如無法噴到的鏡頭,會拿木棍移開,上述工作均由蕭錦莉負責,伊只負責開一部黑色豐田小客車(camry )載蕭錦莉隨意尋找犯案目標,伊只記得犯案時間是105 年1 月1 日及2 日凌晨,地點只知道在桃園市,蕭錦莉噴完監視器系統鏡頭後,再回車上拿鐵橇欲撬開提款機外殼竊取現金,因撬不開即逃離現場,用此手法共有2 件。另一種竊取提款機方式是用乙炔欲切開提款機外殼竊取現金,乙炔是放在車內後座,再拉線至提款機旁燒割,但因無法切開就放棄,用此手法共有2件。另一件是先噴漆後,但發現提款機對面有一家檳榔攤聚集很多人,所以我們就放棄了,所以總共在桃園共犯下5件等語(105年度偵字3195卷第18頁反面)。
3、又於105 年3 月3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蕭錦莉於104 年10、11月向伊說提款機好像偷的走,找伊去偷提款機,說有錢可以分,蕭錦莉於104 年12月31日用手機聯絡伊後,就來載伊,主要是要伊負責開車及把風等語(105 年度矚易字第3 號卷第49頁反面)。
4、準此,依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歷次供述,顯見被告與蕭錦莉為本件桃園市各銀行提款機竊盜案之前,蕭錦莉已將欲竊取提款機內現金之情事,對被告明白告知,被告亦答應與蕭錦莉共同為本件提款機竊盜犯罪,此核與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經法官提示被告所持手機之搜尋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39頁),質問為何有搜尋銀行、金庫、保險箱相關的字眼?被告供稱:蕭錦莉問伊偷提款機到底行不行,然後伊回答說試看看,所以就查看看有沒有人去偷過,也有查詢提款機相關的結構等語(105年度聲羈字28號卷第7頁反面),亦相吻合。足認被告確實基於竊盜之故意,與蕭錦莉共同為本件提款機之竊盜犯罪。
(三)本件案發後,警方調取上開各銀行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105 年度偵字3195號卷第159 至174 頁、第183 至191 頁、第199 頁、第214 至219 頁反面、第228 至233 頁),查知被告與蕭錦莉之本案犯罪歷程如下:
1、於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之犯罪歷程:
(1)被告與蕭錦莉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5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渣打銀行平鎮分行,由蕭錦莉下車破壞監視器,並在提款機上張貼「機器故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紙條。
(2)完成上開行為後,被告、蕭錦莉先離開渣打銀行現場,而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許,另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先由蕭錦莉進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服務區,破壞監視器。
(3)完成上開行為後,被告、蕭錦莉離開中國信託銀行現場,而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被告再度進入渣打銀行自動化服務區,持金屬製起子撬開提款機之補鈔門板,惟警報器被觸發,被告、蕭錦莉駕車逃離現場。
(4)被告、蕭錦莉因上述渣打銀行警報器被觸發而離開現場,旋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再至中國信託銀行,由蕭錦莉持金屬製起子,進入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嘗試撬開提款機補鈔門板,惟警報器被觸發,蕭錦莉旋即上車,由被告駕車逃離現場,未能得手。
(5)據上,被告等人進入渣打銀行平鎮分行破壞監視器並貼上紙條後,即離開現場,再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又於破壞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之監視器後,即離開現場,再回到渣打銀行平鎮分行。是其等若為測試保全人員到場之時間,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地反覆進出不同銀行,並破壞不同銀行之監視器?且於渣打銀行現場張貼與觀察保全人員到場情事並不相關之紙條?又若為準確測量保全人員到場時間,則於被告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持起子破壞渣打銀行提款機而觸動警報後,如何在短短的10分鐘內,觀察渣打銀行保全人員到場後,而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再回到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持起子破壞提款機,再次觸動警報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2、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犯罪歷程:
(1)被告、蕭錦莉於逃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現場後,再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5 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先由蕭錦莉進入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破壞監視器,並張貼「機器故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紙條,完成上開行為即離去。
(2)嗣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被告、蕭錦莉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由蕭錦莉先持金屬製起子至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內,以金屬製起子撬開提款機補鈔門板,再從車上的乙炔氣瓶拉取管線,以乙炔噴槍燒焊損壞提款機,於翌日(2 日)凌晨1 時3 分許,觸動警報器,被告、蕭錦莉駕車逃離現場。
(3)據上,被告等人若為測試保全人員到達的時間,則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5 時31分進入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破壞監視器並貼上紙條後,自可留在現場觸動警報,開始觀察保全人員到場的時間,然其等竟先行離開,至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才回到現場,顯見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並非測試保全人員到場時間甚明。再本次犯罪工具,除使用金屬製起子外,竟使用乙炔燒焊破壞提款機,則從其使用犯罪工具之強度觀察,被告等人之目的顯係欲打開提款機,竊取其內之現金,而非單純測試警鈴甚明。
3、於新光銀行八德分行、聯邦銀行大竹分行之犯罪歷程:
(1)被告、蕭錦莉於逃離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現場後,又於105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新光銀行八德分行,由蕭錦莉下車持噴漆破壞自動化服務區內監視器,嗣於同日(2 日)凌晨2 時1 分許,洪家宏、蕭錦莉決定離開現場(此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
(2)被告、蕭錦莉於離開新光銀行八德分行現場後,另於105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先由蕭錦莉下車勘查,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持長竿撥歪該銀行騎樓之監視器,並以黑色噴漆破壞自動化服務區內監視器;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被告洪家宏從車上的乙炔氣瓶拉取管線至該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內,蕭錦莉開始以乙炔噴槍燒焊提款機,嗣警報器被觸發,警方前往查看,被告洪家宏、蕭錦莉趁隙駕車離開現場。
(3)據上,被告等人若為測試保全人員到達的時間,則於上開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等處,破壞監視器、提款機並觸動警報後,自已知悉保全人員於警報啟動後到場之時間,卻另至新光銀行八德分行、聯邦銀行大竹分行,進行同樣型態之犯罪行為,益證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並非單純測試保全人員到場時間,而核與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供稱:伊與蕭錦莉破壞銀行監視器、提款機的目的,是要竊取銀行提款機內的現金,伊與蕭錦莉會先拿黑色噴漆噴黑監視器系統鏡頭,如無法噴到的鏡頭,會拿木棍移開,伊負責開一部黑色豐田小客車(camry )載蕭錦莉隨意尋找犯案目標,伊只記得犯案時間是105 年1 月1 日及2 日凌晨,地點只知道在桃園市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與蕭錦莉於上開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聯邦銀行大竹分行等處之所為,均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隨意尋找目標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從本件客觀犯罪事實及被告上開犯罪歷程觀察,均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有關竊盜犯意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自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後,另具狀聲請調閱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以證明被告於犯後均停留在現場,未立即逃逸,所為僅係測試保全人員到場之時間等事項,惟本院已依警方蒐集之現場監視錄影,詳列被告等人歷次進出犯罪現場之時間,並論述觀察該前後犯罪時間點之心證理由,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金屬製起子(起訴書雖載為「金屬鐵撬」,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係金屬製起子,爰予更正)為鐵質工具,經被告及蕭錦莉分別持以撬開提款機之補鈔門板,堪認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可用以擊、打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又乙炔既可燒鎔金屬,若持以噴燒人體,自將造成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且乙炔氣瓶(含噴槍)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之物,在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均屬兇器之一種。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與蕭錦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01 年度沙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惟均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洪家宏、蕭錦莉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5 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係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已載明,被告等人於破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內之監視器後,並張貼「機器故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之紙條,該紙條1 張並已扣案(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審判決就該扣案紙條1 張並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對於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宣告沒收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並無竊盜故意,僅係測試自動提款機之警鈴響起後,保全人員抵達現場之時間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四罪)暨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供養個人生活所需並賺取財富,一再行竊,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甚為可議,又破壞監視器、持金屬製起子、乙炔等工具破壞提款機,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曾坦承犯罪,供出共犯,復於本院否認犯罪,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所明文規定。經查:
(一)扣案印有「機器故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字樣之A4紙3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蕭錦莉共犯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該項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二)扣案印有「機器故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字樣之A4紙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蕭錦莉共犯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該項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三)未扣案之之金屬製起子1 支、塑膠製長竿1 支、黑色噴漆1 罐、乙炔噴槍及氣瓶1 組,均為共犯蕭錦莉所有,且係供被告及蕭錦莉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50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而為下列沒收之諭知:
1、未扣案之之金屬製起子1 支部分,應於被告與蕭錦莉共犯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等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塑膠製長竿1 支部分,應於被告與蕭錦莉共犯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等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黑色噴漆1 罐部分,應於被告與蕭錦莉共犯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等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未扣乙炔噴槍及氣瓶1 組部分,應於被告與蕭錦莉共犯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等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行動電話14具(含sim 卡14張)、NOKIA 廠牌電池5 個、行動硬碟1 個、記憶卡1 張、手套8 只、外套1 件、皮鞋1 雙、電腦主機1 台、點鈔機1 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蕭錦莉用以犯本件犯罪或預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