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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冠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陸萬玖仟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冠禎前受友人蔣正筠之委託,代為處理蔣正筠所有之基金與蔣正筠之母居蓉所有之股票買賣及渠等帳戶內金額整併之事宜,並於民國100年1、2月間自蔣正筠處先後取得居蓉所有設在臺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及蔣正筠所有設在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與身分證。嗣黃冠禎代為處分蔣正筠所有之基金與居蓉所有之股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0年2日1日起至101年9月28日間,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提領或轉匯支付費用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之三帳戶內之款項,接續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元大銀行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57萬5,506元、附表二郵局帳戶中之136萬9,000元、附表三臺銀帳戶中之92萬4,500元,合計486萬9,006元,分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蔣正筠要求黃冠禎返還元大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黃冠禎遲不歸還,經蔣正筠向元大銀行查詢帳戶餘額、並掛失郵局帳戶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正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冠禎(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院以下採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迄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0年1、2月間先後自告訴人蔣正筠(下稱告訴人)處取得居蓉所有郵局帳戶與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告訴人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2、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相符,且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帳戶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領或匯款紀錄,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及取款憑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臺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至10、111至149、198至203、212至2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蔣正筠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伊於99年間透過PTT的NEWAGE版認識被告,被告是開設身心靈相關的課程,99年7、8月間,因為伊和伊母居蓉親當時的精神狀況都不好,被告被告常常來伊家裡幫伊及母親做這方面的治療,當時被告與伊就像家人,被告有說過投資相關的事情,宣稱她幫藝人王傳一在北京買賣房子,且從大學開始就操作股票,並說可以幫伊處理伊父親留下來的基金和股票,被告說股票和基金要找好的時機點賣出,而且各帳戶間錢太散,需要整併,意思就是要把不同用途的錢放在不同的帳戶內,伊就於100年1月將伊母親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及於同年2月將伊存摺、印章、身分證都交給她,被告還帶我去開設元大銀行的網路銀行,伊把網路銀行的密碼交給被告,伊只有授權被告可以出賣股票把錢存入帳戶內,並沒有授權被告從伊和伊母親的帳戶內提領現金並利用帳戶內的現金去投資。101年4、5月間,伊和伊母親搬到花蓮去居住,需要帳戶內的存款,所以催被告返還存摺,但是被告一直推託,後來她給伊了一本舊的存摺,我沒辦法就打電話去辦理掛失,然後才得知上開帳戶內的存款都被提領一空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2至23、59、152至153頁、原審卷第147至149頁)。
㈢觀諸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00年2月24日迄101年8月6日間之交易明細,僅有網路銀行結售、基金贖回與附表一所示提匯款之交易紀錄,而居蓉之郵局帳戶,自100年2月1日起迄101年10月3日止,僅有政府匯入款項與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提款之交易紀錄,另居蓉之臺銀帳戶,於100年2月1日起迄101年10月31日間,僅有因處分股票後之交割款匯入與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提領紀錄,此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至10、198至199、212至213頁),且依居蓉名下臺銀證券帳戶之交易紀錄,居蓉之臺銀證券帳戶於100年後,僅有股票賣出之紀錄,且賣出時間與上開臺銀帳戶收取股票交割款時間相符,亦有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顯見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與臺銀帳戶等之存摺、印章後,僅係處分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本有之基金、外幣與股票之金融資產,並進而取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現金,亦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伊係委託被告處理金融資產且整併帳戶內之情節相符;參之居蓉郵局帳戶確於101年10月3日掛失存摺並於101年10月29日補發存摺並更換印鑑,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儲字第105007580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堪信告訴人證述因被告表示可為其處理股票及基金,並可整併帳戶內之金錢,故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與居蓉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渠等身分證交與被告,授權被告可以出賣股票把錢存入帳戶內,並未授權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與臺銀帳戶內之存款作為投資股票、基金與外幣等之金融資產操作之用,及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經多次催討遲未歸還等情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又依證人即被告友人吳鴻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曾經於100年7、8月間有幫被告處理過一次匯款的事,當時被告是跟伊說她和告訴人在國外,因為錢包不見急需現金,所以伊就從被告住處內找到告訴人的元大銀行存摺和印章,提領大約10萬元,轉帳到伊的戶頭,之後再用西聯匯款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3頁)等語,亦足佐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確由被告持有無訛。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簽立和解書(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463萬元,則被告若非實際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供作己用,何需自行承擔此鉅額債務,此適足佐證,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元大銀行、郵局及臺銀帳戶內之存款侵占入己無訛。
㈤侵占金額之認定:
⒈元大銀行帳戶部分: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提領共297萬5,506元,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即檢附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並於告訴狀謂曾因欠缺金錢而要求被告提領30萬元(見他字卷第2頁),參酌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有一次是被告跟伊借錢作為日本旅費之用,因先前被告幫伊墊付課程費用,伊與被告一起以臨櫃繳款之方式提領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算是清償積欠被告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等語,可知元大銀行帳戶遭提領之金額中,並非全部由被告侵占入己,其中30萬元為告訴人同意被告提領使用。
⑵又證人吳鴻鑫證述被告元大銀行內之帳戶中約10萬元係作為告訴人及被告希臘旅行之用,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於100年7、8月間,曾經與被告一起去希臘旅行,因為錢包被偷,所以由被告設法支出旅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堪認此部分旅費並非由被告所侵占入己。
⑶綜上,參酌告訴人供稱伊不知上開希臘旅費係由伊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支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84頁),應認此部分不包含在告訴人原先所稱要求被告提領之30萬元內,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自元大銀行帳戶內侵占入己之金額為257萬5,506元(297萬5,506元-30萬元-10萬元=257萬5,506元)。至被告雖於原審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0、21即100年7月27日與100年8月2日之現金取款6萬元與8萬元,係支付告訴人與伊在外國之臨時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惟與證人吳鴻鑫上開證述次數及數額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憑採。
⒉居蓉之郵局及臺銀帳戶部分:
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郵局及臺銀帳戶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經提領計136萬9,000元、92萬4,500元,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稽。
⑵告訴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母親所有之款項計198萬元也遭被告提領一空(見他字卷第23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告訴初始,即陳稱因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查得被告所稱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33萬元、65萬元是否屬實,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居蓉郵局帳戶與台銀帳戶之往來明細,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居蓉的帳戶約從100年1月間交給被告,金額是以伊母親固定殘障金與退休俸半俸去算,伊無法確定原來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見他字卷第2至3、182至183頁),可知告訴人上開所稱198萬元係概算結果,實際遭被告侵占金額自應以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為準。
⑶綜上,足認被告自居蓉之郵局及臺銀帳戶內侵占入己之金額合計為229萬3,500元(136萬9,000元+92萬4,500元=229萬3,500元)。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附表一至三帳戶內之款項計486萬9,006元(257萬5,506元+229萬3,500元=486萬9,006元)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於原審中證稱未允許被告得以伊或居蓉之名義提款或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惟本案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股票及基金,並整併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等情,已據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自承:伊的意思就是被告只要把所有的金錢包含出賣股票及基金後所有的錢匯入同一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殊難想像被告得以不透過提款或匯款之方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加以整併,從而,應認被告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已得告訴人授權,並不構成盜用印章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辯解略稱:伊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郵局及臺銀行帳戶之存摺、告訴人及居蓉之身分證及印章都交給吳鴻(宏)鑫,上開帳戶內的錢,都是告訴人委託伊轉交給吳鴻(宏)鑫去提領作投資之用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皆係由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且其中486萬9,006元侵占入己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告於偵查時初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係由吳鴻鑫提領,惟證人吳鴻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並沒有替被告處理過投資事宜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3頁),而被告同日當場聽聞吳鴻鑫上開所證後,旋即改稱證人吳鴻鑫並非伊所稱處理投資事務之「吳鴻鑫」(見他字卷第184頁),並於上訴理由狀內陳稱係交予「吳宏鑫」代為處理,然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與證人吳鴻鑫時,二人係同時在庭,並未進行隔離詢問,有該次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2至185頁),苟證人吳鴻鑫並非被告所指處理投資事務之「吳鴻(宏)鑫」,被告理當於該次詢問進行時,即向檢察事務官表明此情,何需待證人吳鴻鑫證稱未為被告處理投資事宜時,被告始行提出此抗辯,此亦見被告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從而,其上開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辯稱其確有將金錢交予「吳鴻(宏)鑫」進行投資,然細觀該交易明細,被告固有提領現金款項之交易紀錄(見他字卷第64至93頁),然此僅足佐證被告確有由己身帳戶中提領現金,與被告提領告訴人及其母居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現金核屬二事,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天瑜於102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關係,伊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吳鴻鑫」進行投資,「吳鴻鑫」也有邀伊投資,但是伊沒有答應,伊是上身心靈課程而結識「吳鴻鑫」,但不知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57至158頁),可知王天瑜並不知悉「吳鴻(宏)鑫」之真實身分,且該「吳鴻鑫」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吳鴻(宏)鑫」,卷內亦乏其餘事證可佐,王天瑜亦無法指證被告所交之金錢即係自告訴人及居蓉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從而,亦難僅以王天瑜上開所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侵占之不法意圖,自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同一持有(保管)人即告訴人處取得該等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利用此機會,未為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乃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分次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易持有為所有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及計劃之各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原持有人即告訴人之法益,於整體犯罪行為完畢前,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存在一定實施時地之密接,應認構成接續犯之1罪。起訴書認被告侵占各帳戶,應各論以1罪而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以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之侵占金額合計為486萬9,006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定金額合計為501萬9,006元(283萬5,506元+125萬9,000元+92萬4,500元=501萬9,006元),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未就侵占金額少於起訴範圍之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亦有未合。
⒊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詳後述),亦有瑕疵。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量刑過輕云云,與原判決業已記載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至為惡劣等情不符;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固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他案經論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違背告訴人所託,而侵占告訴人持有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侵占金額甚鉅,犯後雖一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遲不履行,且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翻異辯詞,另於原審審理期間,先以因精神疾病需住院療養而不到庭,經原審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被告並未有住院紀錄,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及該院104年7月16日(104)新醫醫字第14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61至81頁),於上訴本院後,先以105年11月25日跌進大排水溝,出現腦震盪症狀需休養,無法清晰應對為由,未於同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本院再數度依被告所留「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址傳喚,分別於106年4月10日、同年5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仍未於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6月13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嗣經本院查得被告業於105年12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乃依法公示送達並仍依上址送達,被告再以重度憂鬱症併發厭食症,因藥物副作用無法清晰應對為由,未於106年8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有請假狀、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55、61、67、87、89、91、98、99、101、103、112、115頁),又本院經向新光醫院函詢結果,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固定約2至3週回診,每次均可自行步入診間與醫師陳述其病情,於問診時之情緒大致可維持一定程度之穩定性,而不致於中斷看診等情,有該院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有無法清晰應對不能到庭之情,足見被告意圖延滯訴訟,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之犯罪所得486萬9,006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從而非屬於刑罰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或沒收,自不在此限。當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之法律,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即有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與一律從新適用之兩種不同原則,其中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採用絕對從新主義,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並非刑罰,而係基於防衛社會為目的而設之制度,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有無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之法律,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要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以提領或轉匯支付費用之方式,而自告訴人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取得265萬5,506元中逾257萬5,506元部分、及居蓉所有之臺銀帳戶內取得125萬9,000元中逾92萬4,500元部分,亦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居蓉臺銀帳戶傳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依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之陳述,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委託被告將元大銀行及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轉交吳鴻鑫處理投資事宜,被告未提領云云。經查:被告侵占元大銀行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分別為257萬5,506元、92萬4,5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於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逾257萬5,506元部分、及於臺銀帳戶內提領逾92萬4,500元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侵占犯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雖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有前揭未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6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之情事,本院再指定於106年8月8日行審判程序,該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按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本院乃認其住居所不明,而就應送達被告之106年8月8日審判期日傳票,於106年6月13日裁定公示送達,除於同年月19日在本院牌示處公告外,並由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同年月21日揭示公告該裁定〈見本院卷第99、101、103頁〉,參之被告於同年8月3日遞狀請假〈見本院卷第112頁〉,亦足認同年8月8日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使其知悉開庭時間),被告固以伊於105年5月後有創傷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併發厭食症,因藥物副作用無法於開庭時清晰應對為由具狀請假,惟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據,難認係正當理由,茲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蔣正筠)┌──┬─────────┬───────┬────────────────┐│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 1 │100年2月24日 │2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7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11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 2 │100年3月7日 │2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7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12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 3 │100年3月9日 │62,000元 │1.102他2865卷第7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出││ │ │ │ 匯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13頁(元大銀行國 ││ │ │ │ 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冠禎,││ │ │ │ 收款人:羅淑平,解款行庫:中信││ │ │ │ 銀三民) │├──┼─────────┼───────┼────────────────┤│ 4 │100年3月14日 │1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7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14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 5 │100年3月30日 │8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7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15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 6 │100年4月7日 │2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7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16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 7 │100年4月18日 │8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7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17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 │├──┼─────────┼───────┼────────────────┤│ 8 │100年5月3日 │15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7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出││ │ │ │ 匯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18頁(元大銀行國 ││ │ │ │ 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冠禎,││ │ │ │ 收款人:葉沛綺,解款行庫:土銀││ │ │ │ 石門) │├──┼─────────┼───────┼────────────────┤│ 9 │100年5月3日 │3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7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19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10 │100年5月6日 │5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7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20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11 │100年5月12日 │3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7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21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12 │100年5月16日 │1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7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22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13 │100年5月31日 │5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8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23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14 │100年5月31日 │123,506元 │1.102他2865卷第8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出││ │ │ │ 匯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24頁(元大銀行國 ││ │ │ │ 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蔣正筠,││ │ │ │ 收款人:雄獅旅行社,解款行庫:││ │ │ │ 合庫民生) │├──┼─────────┼───────┼────────────────┤│15 │100年6月8日 │5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8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25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16 │100年6月10日 │25,000元 │1.102他2865卷第8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26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17 │100年6月16日 │12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8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27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18 │100年6月23日 │8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8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28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19 │100年6月28日 │35,000元 │1.102他2865卷第8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29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20 │100年7月27日 │6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8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30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21 │100年8月2日 │8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8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31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22 │100年8月5日 │35,000元 │1.102他2865卷第8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32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23 │100年8月11日 │7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8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33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24 │100年8月15日 │4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8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34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25 │100年8月16日 │3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8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35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26 │100年8月23日 │7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9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36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27 │100年8月30日 │45,000元 │1.102他2865卷第9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37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28 │100年9月2日 │35,000元 │1.102他2865卷第9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38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29 │100年9月5日 │35,000元 │1.102他2865卷第9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39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30 │100年9月9日 │5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9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40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31 │100年9月15日 │14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9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41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32 │100年9月27日 │13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9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42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33 │100年10月5日 │9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9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43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34 │10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9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44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35 │100年10月28日 │85,000元 │1.102他2865卷第9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45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36 │100年11月18日 │5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0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46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37 │100年11月29日 │45,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0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47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38 │101年5月25日 │3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0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48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39 │101年8月6日 │5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0頁(被害人蔣正筠││ │ │ │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 │ │ │ 取款) ││ │ │ │2.102他2865卷第149頁(元大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取款) │├──┼─────────┼───────┼────────────────┤│ │ 合計 │2,975,506元 │ │└──┴─────────┴───────┴────────────────┘附表二:台北萬大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居蓉)┌──┬─────────┬───────┬────────────────┐│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證據出處 │├──┼─────────┼───────┼────────────────┤│1 │100年2月1日 │11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8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0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2 │100年12月17日 │1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8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1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3 │100年12月21日 │1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8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0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4 │101年1月6日 │5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8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0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5 │101年1月12日 │1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8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0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6 │101年1月18日 │1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8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0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7 │101年1月19日 │1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8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1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8 │101年2月8日 │1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8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0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9 │101年2月8日 │2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8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2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10 │101年2月21日 │1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8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2頁(被害人居蓉 ││ │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1 │101年2月23日 │5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8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2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12 │101年3月20日 │1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8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2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13 │101年3月29日 │1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8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2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14 │101年4月6日 │1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8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2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15 │101年7月24日 │1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9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3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16 │101年8月10日 │3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9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3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17 │101年9月3日 │9,000元 │1.102他2865卷第199頁(被害人居蓉 ││ │ │ │ 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03頁(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 │├──┼─────────┼───────┼────────────────┤│ │ 合計 │1,369,000元 │ │└──┴─────────┴───────┴────────────────┘附表三: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居蓉)┌──┬─────────┬───────┬────────────────┐│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證據出處 │├──┼─────────┼───────┼────────────────┤│1 │101年1月20日 │20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212頁(被害人居蓉 ││ │ │ │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14頁(臺灣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提款) │├──┼─────────┼───────┼────────────────┤│2 │101年2月3日 │15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212頁(被害人居蓉 ││ │ │ │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15頁(臺灣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提款) │├──┼─────────┼───────┼────────────────┤│3 │101年2月29日 │39,000元 │1.102他2865卷第212頁(被害人居蓉 ││ │ │ │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16頁(臺灣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提款) │├──┼─────────┼───────┼────────────────┤│4 │101年5月31日 │15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212頁(被害人居蓉 ││ │ │ │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17頁(臺灣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提款) ││ │ │ │ │├──┼─────────┼───────┼────────────────┤│5 │101年6月5日 │4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212頁(被害人居蓉 ││ │ │ │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18頁(臺灣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提款) │├──┼─────────┼───────┼────────────────┤│6 │101年6月14日 │15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212頁(被害人居蓉 ││ │ │ │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19頁(臺灣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提款) │├──┼─────────┼───────┼────────────────┤│7 │101年6月28日 │6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212頁(被害人居蓉 ││ │ │ │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20頁(臺灣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提款) │├──┼─────────┼───────┼────────────────┤│8 │101年7月13日 │6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212頁(被害人居蓉 ││ │ │ │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21頁(臺灣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提款) │├──┼─────────┼───────┼────────────────┤│9 │101年7月31日 │50,000元 │1.102他2865卷第212頁(被害人居蓉 ││ │ │ │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22頁(臺灣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提款) │├──┼─────────┼───────┼────────────────┤│10 │101年8月27日 │4,500元 │1.102他2865卷第213頁(被害人居蓉 ││ │ │ │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23頁(臺灣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提款) │├──┼─────────┼───────┼────────────────┤│11 │101年9月28日 │21,000元 │1.102他2865卷第213頁(被害人居蓉 ││ │ │ │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現金提款) ││ │ │ │2.102他2865卷第224頁(臺灣銀行取 ││ │ │ │ 款憑條,現金提款) │├──┼─────────┼───────┼────────────────┤│ │ 合計 │924,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