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98、14147、14232、1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文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三友藥妝Tomod's民權西路店(下稱三友藥妝民權西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落健生髮液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999元),嗣經三友藥妝民權西路店門市主任姚逸寧於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有誤,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4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友藥妝Tomod's大安忠孝店(下稱三友藥妝忠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裝)7盒(價值1,890元)及龍角散(40公克裝)4盒(價值2,236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嗣經三友藥妝忠孝店門市主任黃秀卿於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有誤,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4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友藥妝忠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裝)2盒(價值540元)及龍角散(40公克裝)1盒(價值559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嗣經三友藥妝忠孝店門市主任黃秀卿於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有誤,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四)於105年4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友藥妝Tomod's大安東門店(下稱三友藥妝東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若元整腸錠200S共2瓶(價值1,500元)、龍角散(40公克裝)4盒(價值2,236元)、正記消痣丸(200粒裝)1罐(價值556元)及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裝)3盒(價值81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嗣經三友藥妝東門店店員於105年4月27日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有誤,經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專員陳韋廷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05年5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友藥妝東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吉胃福適治潰錠(30錠裝)3罐(價值1,920元)及正記消痣丸(200粒裝)3罐(價值1,68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嗣經三友藥妝東門店店員於105年5月31日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有誤,經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專員陳韋廷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05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藥妝店雙連門市(下稱屈臣氏雙連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30錠裝)1盒(價值39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嗣經屈臣氏雙連門市經理潘麟宇發覺並攔阻呂文海離去,自其身上背包內掉出該盒普拿疼,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清點店內庫存商品,始查悉上情。
(七)於105年6月3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4日凌晨1時30分間之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阿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嗣因陳阿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址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潘麟宇、黃秀卿、姚逸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阿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呂文海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5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竊盜犯行,辯稱:①犯罪事實一(一)、(三)至(四)部分,伊只是去買東西,沒有物證足以證明伊有竊盜,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髮型與伊不同,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畫面中的男子身高、體型均與伊不同,③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伊買普拿疼是要送人,伊的背包裡面有1、20包普拿疼,因為買不夠,所以到屈臣氏雙連門市購買,當時因店長質疑伊作賊,伊去結帳時,該名店長竟破口大罵,伊才說不買了,該名店長於警詢說普拿疼掉在店內,於原審改稱是在店外面撿到,前後矛盾,伊也有請警察去家裡看發票,但警察都不去看,伊沒有竊盜,④店內物品均有防盜系統,如未結帳消磁,根本無法通過大門防盜系統,伊與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埔店先前有過糾紛,該公司應係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逸寧於警詢證述:「(問:妳所任職三友藥妝民權西路店於何時?何地?發現失竊何物?價值多少?)我所任職三友藥妝民權西路店是於105年4月7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遭一名男子竊取落健生髮液(5%3入×60ml)1組,價值4,999元...。(問:發現遭竊之後,妳們有無報案?)我們當下沒有發現,是於105年4月24日清點商品後,才發現落健生髮液(5%3入×60ml)1組短缺,經由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於105年4月7日13時36分許,遭一名男子竊取」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並有三友藥妝店民權西路店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998號卷第79-81頁),而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中之男子,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姚逸寧於警詢指認明確(見偵字第11998號卷第15頁反面)。
2.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然徵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確伸手至洗髮貨架上之放置落健生髮液位置,拿取物品,並以手上上衣遮蔽後,即走出該店,佐以該店員工事後清點店內商品,確發現短少落健生髮液1組,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姚逸寧於警詢證述如上,足證被告案發時確有竊取落健生髮液1組之事實。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有拿取落健生髮液(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告確有竊盜行為。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卿於警詢證述:「(問:店內之商品於何時、何地遭竊?如何發現?)商品失竊當天我們是沒有發現,是後來進行商品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有誤,後來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05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有一名男子行竊店內之商品(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裝7盒及龍角散4盒)...」等語(見偵字第11998號卷第13頁),並有三友藥妝店忠孝店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998號卷第82-84頁),而被告即為上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中之男子,亦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卿於警詢指認明確(見偵字第11998號卷第13頁反面)。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髮型與伊不同,要屬臨訟推諉避就之詞,難認可採。
2.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然徵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確先後至風邪感冒藥貨架上拿取龍角散及至止痛藥貨架上拿取普拿疼後,放入側背包內,並走出該店,佐以該店員工事後清點店內商品,確發現短少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裝)7盒及龍角散(40公克裝)4盒,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卿於警詢證述如上,足證被告案發時確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沒有竊盜行為,惟自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看到被告是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黑色隨身包包後,未結帳即離開,是被告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卿於警詢證述:「(問:店內之商品於何時、何地遭竊?如何發現?)商品失竊當天我們是沒有發現,是後來進行商品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有誤,後來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又於105年4月20日一樣是同一名男子至店內行竊店內之商品(龍角散2盒)」等語(見偵字第11998號卷第13頁反面),並有三友藥妝店忠孝店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85-86頁),而被告即為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中之男子,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卿於警詢指認明確(見偵字第11998號卷第13頁反面)。
2.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然徵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確先後至風邪感冒藥貨架上拿取龍角散及至止痛藥貨架上拿取普拿疼後,放入側背包內,並走出該店,佐以該店員工事後清點店內商品,確發現短少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裝)2盒及龍角散(40公克裝)1盒,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卿於警詢證述如上,足證被告案發時確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沒有竊盜行為,惟觀之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看到被告是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黑色隨身包包後,未結帳即離開等情,益證被告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證述:「(問:你是何時何地發現遭竊?)大安東門店之店員於4月27日10時50分許在店內(店名:三友藥妝大安東門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訂貨清點貨品時發現短缺,同日上午11時50分通報總公司,由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於105年4月24日15時28分時有一位中年男子進入本店,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店內的架上商品:若元整腸錠200S共2瓶(750元/1瓶,計1,500元)、龍角散40g(包)(559元/1包,計2,236元)、正記消痣丸200粒(罐)共1罐(556元/1罐,計556元)、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裝(盒)共3盒(270元/1盒,計810元),然後未結帳就走出店門口步行離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6頁),並有三友藥妝店東門店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4張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147號卷第10-16頁),而被告即為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中之男子,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頁正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
2.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然徵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確先後至貨架上拿取普拿疼止痛加強錠、若元整腸錠、龍角散、正記消痣丸後,放入側背包內,並走出該店,佐以該店員工事後清點店內商品,確發現短少上開商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指證如上,足認被告案發時確有竊取該等物品。被告雖辯稱沒有竊盜行為,惟觀之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看到被告是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黑色隨身包包後,未結帳即離開等情,益見被告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證述:「(問:店內於何時、何地發現遭竊?)該門市人員於105年5月31日上午7點在店內訂貨清點貨品時發現短缺,於同日上午8時許陳報至總公司,經由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店內物品遭不明人士竊取。(問:所竊取之商品為何?總共價值多少?)吉胃福適治潰錠(30錠)3罐,1罐640元;正記消痣丸(200粒裝)3罐,1罐560元,總共損失3,600元。(問:竊嫌是何時進入店內?何時行竊?從何時離開?離開路線方向為何?行竊手法為何?)嫌疑人於105年5月23日19時53分51秒進入店內。行竊時間為105年5月23日19時56分4秒。離開店時間為19時56分57秒。離開路線為出店之後往西的方向離開。入店之後走至貨架上以徒手方式拿取商品,再趁店員不注意時將商品藏至他的黑色側背包裡,並未將商品取出至櫃台結帳便離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32號卷〈下稱偵字第14232號卷〉第5頁),並有三友藥妝東門店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3張及長相特寫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4232號卷第10-11、15-16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固因監視器鏡頭角度及解析度關係,而無法清楚辨認該名男子之臉部特徵(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被告前於警方調查詢問時,經出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供其辨認後,業迭於警詢供承:「(問:...經本分局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該名男性犯嫌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經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擷圖,當日該名犯嫌為何人?)為我本人。...(問:經警方出示店內監視器擷圖,你本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吉胃福適治潰錠〈30錠〉3罐、正記消痣丸〈200粒〉3罐置放於你隨身黑色包包內後,便往店外走去未至櫃台結帳,你做何解釋?)我將吉胃福適治潰錠〈30錠〉3罐、正記消痣丸〈200粒〉3罐置放於商品架上。(問:經警方出示店內監視器畫面該名男性犯嫌為何人?)為我本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232號卷第2頁反面-3頁正面),被告於警詢不僅坦承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且有拿取上開吉胃福適治潰錠、正記消痣丸之行為,衡情該名男子如非被告,其絕無於警詢坦承上情之理。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應屬臨訟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2.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然徵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確先後至貨架上拿取吉胃福適治潰錠、正記消痣丸後,放入黑色側背包內,並走出該店,佐以該店員工事後清點店內商品,確發現短少上開商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證述如上,足證被告案發時確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沒有竊盜行為,惟參之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看到被告是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黑色隨身包包後,未結帳即離開,足證被告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麟宇於警詢證述:「(問:於何時、何地發現遭竊?請詳述發現經過)於105年5月27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雙連門市),我當時在店內服務客人,發現店內有一名男子將我店內所擺設之商品拿取後轉身走至貨架較隱密之地方,將商品放入他的隨身背包內之舉動,於是我上前詢問他為何將未結帳之正記消痣丸商品放置他的隨身包包,當時他手上還拿著4件商品,詢問過程中我看見他的隨身背包裡還有一種我店內所販賣之普拿疼,他回答我隨身背包內之商品是他於其他商店所購買的,於是我請他出示購買證明之發票,可是他將發票放於家中,而我發現正記消痣丸是我門市內之商品,而他未結帳,他便回答我:『這是我等一下要結帳的。』便將正記消痣丸從隨身背包內拿出,我隨即請他至收銀檯結帳,他也走到收銀檯結帳,但排隊過程不到1分鐘時間他就離開收銀檯,將商品全部丟回貨架上欲離開門市,因為當下我不確定他丟了多少商品回貨架上,我看見後即詢問他:『你還沒結帳!』他回答我:『我不買了!』他還主動請我清點商品數量便離開門市,我請他等我到清點完畢再離開門市,但他急於離開,我想阻止他離開便開始有拉扯之動作,拉扯至門市門口時我馬上大喊『有小偷!』門口有熱心民眾隨即替我報警,而我發現在門口拉扯過程中他的隨身包包即掉出1盒普拿疼,而這1盒普拿疼經我清點後就是我店內短缺的商品,隨後警察即趕到現場,將該名竊嫌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字第11998號卷第11頁反面-12頁正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屈臣氏雙連門市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5張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1998號卷第17-21、23、34-41頁)。
2.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然徵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確有證人潘麟宇於警詢指證之上開竊盜行為,足證被告案發時確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事實。證人潘麟宇並未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被告於本院辯稱:該名店長於警詢說普拿疼掉在店內,於原審改稱是在店外面撿到,前後矛盾等語,顯非事實。再參之被告就其為警逮捕後,經警詢問在其背包內發現之6瓶正記消痣丸、9盒普拿疼止痛藥能否提出購買證明或合法取得來源一節,被告係於警詢供稱:「(問:上記物品是否為行竊得手之物或其他不法手段所得之物?有無購買證明?能否具體交代來源,或帶同警方至實地店家查訪?)...沒有。我無法交代,我忘記了,我也無法帶同警方至實地查訪」等語(見偵字第11998號卷第8頁),足證被告於警詢供稱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與其於本院辯稱:伊有請警察去家裡看發票,但警察都不去看等語,明顯不合,益見其臨訟杜撰編造故事試圖脫免刑責之僥倖心態。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其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23號卷〈下稱偵字第15023號卷〉第3-4、40頁、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永吉路30巷27號前及福和橋上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2張及查獲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023號卷第9-13、15-17、24-25頁)。
2.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只是急著回家當成代步工具,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被告於105年6月3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4日凌晨1時30分間之某時許,擅自騎走告訴人陳阿琴所有上開機車後,直至警方於105年6月13日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機車時,相隔近10日,在此期間內,被告既未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陳阿琴或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陳阿琴得知機車所在,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機車,難認有返還之真意,核與使用竊盜不符。足認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八)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且屈臣氏雙連店並非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足認應無挾怨報復之情事,且證人姚逸寧、黃秀卿、陳韋廷、潘麟宇指證上情歷歷,既無瑕疵可指,且有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該等竊盜犯行。又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部分,固均係案發後盤點清查商品發現短少,始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而未當場查獲被竊商品,然欠缺贓物無礙於被告該等竊盜犯行之認定。被告辯稱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門市係挾怨抱復,且無物證證明,不能認定構成竊盜罪,均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店內物品均有防盜系統,如未結帳消磁,根本無法通過大門防盜系統,伊與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店先前曾有糾紛等語,縱認屬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98年間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案件之罪所處之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就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六、七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潘麟宇、陳阿琴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7罪),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如附表編號六、七「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潘麟宇、陳阿琴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其所執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辯解逐一論駁如何不可採,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部分,均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辯稱如上,足認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有關科刑情狀,並無具體改變,而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被告於本院乃係見事證明確,無可抵賴,始為認罪之表示,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堪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或量刑不當,無非係就經原審詳為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詳見犯罪事實│落健生髮液壹│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一(一) │組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 │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詳見犯罪事實│普拿疼止痛加│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一(二) │強錠(20錠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柒盒、龍角│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 │ │ │散(40公克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肆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三 │詳見犯罪事實│普拿疼止痛加│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一(三) │強錠(20錠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貳盒、龍角│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 │ │ │散(40公克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壹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四 │詳見犯罪事實│若元整腸錠20│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一(四) │0S貳瓶、龍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散(40公克裝│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竊得物品欄│ │ │ │)肆盒、正記│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消痣丸(2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粒裝)壹罐、│額。 │ │ │ │普拿疼止痛加│ │ │ │ │強錠(20錠裝│ │ │ │ │)參盒 │ │ ├──┼──────┼──────┼─────────────────┤ │五 │詳見犯罪事實│吉胃福適治潰│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一(五) │錠(30錠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參罐、正記消│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竊得物品欄│ │ │ │痣丸(200 粒│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裝)參罐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六 │詳見犯罪事實│普拿疼止痛加│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一(六) │強錠(30錠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盒(已發│壹日。 │ │ │ │還告訴人潘麟│ │ │ │ │宇) │ │ ├──┼──────┼──────┼─────────────────┤ │七 │詳見犯罪事實│車牌號碼000-│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一(七) │107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型機車壹部(│壹日。 │ │ │ │已發還告訴人│ │ │ │ │陳阿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