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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郭豫珍吳定亞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婷儀
被告
莊汶琦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婷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婷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陳淑絹」之署押壹枚、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綽號「千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他人提供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用之金融帳戶,王婷儀於民國103年5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千萬」,「千萬」知悉王婷儀並無工作,遂詢問王婷儀可否為其至桃園地區空軍一號巴士站或便利商店,拿取他人寄送之包裹文件後,再轉送至其所指定之置物箱內放置,置物箱內會預先放置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為取送件之酬勞。王婷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萬」之成年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他人指示置放於不同家樂福內之置物櫃,而非當面交付包裹,且領取包裹之報酬均置於該次寄放包裹之置物櫃內,此一悖於常情之工作及領取報酬方式,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允,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103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千萬」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王婷儀聯繫後,同日17時許,王婷儀即依「千萬」指示,至桃園縣○○○○○路○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領取收件人為「高科企業」,由陳睿廷所寄送之陳睿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包裹,王婷儀為防遭查出真實身分,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之簽收欄內偽造「陳淑絹」簽名,而偽造「陳淑絹」業已收受包裹之私文書 1紙,再將上開偽造之簽收配送聯,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淑絹」及黑貓宅急便公司管理收件客戶姓名之正確性。王婷儀隨即將陳睿廷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送往桃園家樂福經國店,放在「千萬」指定之置物櫃內,以交予「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在櫃內拿取1千元以為酬勞。嗣「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25日13時44分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PS4之不實訊息,致龔育安信以為真,意欲購買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44分,匯款 8千元至陳睿廷上開郵局帳戶(陳睿廷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確定)。

㈡、103年6月23日16時許,「千萬」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王婷儀聯繫後,同日17時30分許,王婷儀即依「千萬」指示,由不知情之莊汶琦騎乘機車後載王婷儀,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客運長榮站,由王婷儀前往領取收件人為「金先生」,由范福軒遭騙而寄送之范福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包裹,莊汶琦再依王婷儀要求,騎機車載送王婷儀轉往家樂福桃園店,由王婷儀將上開包裹放入「千萬」指定之置物櫃內,以交予「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王婷儀並在櫃內拿取1千元以為酬勞。嗣「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⑴於103年6月23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于萱,佯稱為網路拍賣店家服務人員,謊稱其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楊于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29987元至范福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⑵於103年6月2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馬美萍,佯稱為網路拍賣店家服務人員,謊稱其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馬美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 29989元至范福軒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⑶於103年6月23日20時 5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健豪,佯稱為網路拍賣店家服務人員,謊稱其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邱健豪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 29980元至范福軒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⑷於103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靖晏,佯稱為銀行服務人員,謊稱其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黃靖晏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9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 26123元至范福軒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范福軒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103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25日,已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10時許,「千萬」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王婷儀聯繫,王婷儀先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客運長榮站,領取收件人為「胡先生」,由柯怡如遭騙而寄送之柯怡如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包裹,再送往家樂福內壢店,放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以交予「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在櫃內拿取 1千元以為酬勞。嗣「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⑴於103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吉宏佯稱網路購物簽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持續扣款問題云云,致許吉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許,匯款 27010元至柯怡如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⑵於103年6月26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高御寧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覆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問題云云,致高御寧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3210元至柯怡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⑶於103年6月26日17時30許,撥打電話向孫雅綺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覆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問題云云,致孫雅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03分許,匯款14123元至柯怡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⑷於103年 6月26日11時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售物之不實訊息,致蔡承孝信以為真,意欲購買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匯款12000元至柯怡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⑸於103年 6月26日12時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5 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致遠信以為真,意欲購買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許,匯款7000元至柯怡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⑹於103年6月26日 1時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5S 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鈞品信以為真,意欲購買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 13000元至柯怡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⑺於103年6月26日16時20許,撥打電話向吳雯菁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覆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問題云云,致吳雯菁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許,匯款28123元至柯怡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柯怡如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103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25日,已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11時許,王婷儀將柯怡如寄送之提款卡送至家樂福內壢店置物櫃後,同日11時40分許,王婷儀再依「千萬」指示,至桃園縣○○○○○路○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領取收件人為「天林企業」,由楊婉君所寄送之楊婉君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包裹,送往家樂福內壢店,放在「千萬」指定之置物櫃內,以交予「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在櫃內拿取 1千元以為酬勞。嗣「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⑴於103年6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周伶樺,佯稱為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周伶樺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周伶樺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才不致重複扣款云云,致周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989元 3次,共89,967元至楊婉君上開帳戶內;⑵103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和億,佯稱高和億之前於網路交易時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致高和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123元至楊婉君上開帳戶內(楊婉君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婷儀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王婷儀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2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婷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40頁),且被告王婷儀所收取之陳睿廷、范福軒、柯怡如、楊婉君帳戶資料,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金錢匯款之帳號等情,亦據證人陳睿廷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證人范福軒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柯怡如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證人楊婉君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證人彭婕瑜(持陳睿廷及楊婉君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車手)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龔育安、黃靖晏、邱健豪、楊宇萱、馬美萍、許吉宏、高御寧、孫雅綺、蔡承孝、陳致遠、張鈞品、吳雯菁、高和億、周伶樺於警詢(見偵卷第 177頁正、反面、第179頁正、反面、第181頁正、反面、第 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2頁正、反面、第194頁正、反面、第196頁正、反面、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2頁正、反面、第207頁至第209頁反面、第 211頁正、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王婷儀(暱稱 POINT)與「千萬」(暱稱紐約司機)及被告王婷儀與莊汶琦之LINE訊息記錄(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3頁)、陳睿廷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簽收欄為被告王婷儀偽造之陳淑絹署名)(見偵卷第76頁)及楊婉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見偵卷第156頁)、范福軒空軍一號寄件資料(見偵卷第 86頁)、范福軒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交易資料(見偵卷第87-102頁)、柯怡如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交易資料(見偵卷第 109-127頁)、楊婉君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卷第157、158頁)、103年6月26日11時13分王婷儀在內壢家樂福置物櫃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婷儀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王婷儀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不知「千萬」委託收取送件之資料為詐騙集團用作被害人匯款帳戶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王婷儀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已如前述,且我國在 103年間勞工之基本最低時薪約僅 115元,而被告王婷儀受「千萬」所託前往收取包裹,並送往家樂福置物櫃放置,需時約1小時之收送件工作,竟可每次獲得1千元之高酬,與社會一般工作者需付出相當時間心力,亦即約 8小時之工作時間,始可獲得與被告王婷儀一次收送件報酬相當之金錢,被告王婷儀所為工作內容與社會常態顯然有異。況被告王婷儀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綽號「千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兩人實為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王婷儀僅憑「千萬」網路訊息指示,竟騎乘機車至桃園縣各處,收取收件人姓名均不相同之包裹,且送件地點均需「千萬」傳訊後,始送往不同之大賣場置物櫃內放置,被告王婷儀竟絲毫未曾詢問或了解該包裹內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若系爭包裹內所裝載者為合法取得之物,「千萬」何需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王婷儀代為收送?況報酬之款項係置放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由被告王婷儀放置包裹後順便領取,實為異常。再據被告王婷儀(暱稱POINT)與「千萬」(暱稱紐約司機)相互間 LINE訊息內容以觀,「千萬」於103年6月21日傳送「週一開始」,被告王婷儀回以「會餓死」,「千萬」則回覆「忍一下」「以後讓你跑多一點」;於103年6月22日「千萬」傳訊要被告王婷儀前往三重收取包裹,被告王婷儀回以不識路時,「千萬」回訊「我想說給妳多賺一點」等情,顯見被告王婷儀與「千萬」均有收取系爭包裹收入甚豐之默契,是以「千萬」先稱會讓被告王婷儀日後多送一點,復以被告王婷儀於103年6月22日前往收取陳睿廷包裹前,「千萬」尚叮囑被告王婷儀勿使用自己姓名簽收包裹,而以偽造「陳淑絹」姓名以為簽收,益見被告王婷儀對於簽收之包裹內容涉犯不法事項知之甚詳。被告王婷儀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處毫不在意,多次受「千萬」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送件,是被告王婷儀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婷儀所為4次詐欺取財犯行,皆係以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千萬」所屬詐騙集團犯詐欺罪之意思,領取由陳睿廷、范福軒、柯怡如、楊婉君寄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用之帳戶資料,係為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王婷儀如事實欄一、㈠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又因被告王婷儀為領取陳睿廷所寄送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黑貓宅急便包裹,於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之簽收欄偽造「陳淑絹」簽名簽收後,交予黑貓宅急便之店員行使,而領取上開包裹,此部分所為,復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王婷儀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244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王婷儀所為上開如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實現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王婷儀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王婷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婷儀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就此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非無違誤;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被告王婷儀上訴指稱其始終自白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婷儀僅為貪圖每次收送件1000元報酬之動機,即同意短程收送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犯罪工具郵件包裹,使不法之徒取得該金融卡後可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嚴重偏差,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因其所為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王婷儀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被告王婷儀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罪行為,均有獲得報酬1千元一節,已如前述,是該4次犯罪共 4千元部分,自係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王婷儀所有,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王婷儀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編號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陳淑絹」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汶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王婷儀共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因指被告莊汶琦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莊汶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是以被告莊汶琦、同案被告王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莊汶琦與同案被告王婷儀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汶琦堅決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於103年6月23日跟王婷儀一起吃飯,王婷儀接到電話,叫我跟她一起去拿東西,要我騎車載她過去,我不知道她去拿什麼東西,拿完東西後,王婷儀說要去逛家樂福,所以我就跟她一起去,王婷儀說要去上廁所,我在家樂福邊逛邊等她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婷儀固於⑴103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次領件的時間為103年5月底,最後一次是在103年6月23日,收送件的詳細經過我已經忘了,我的LINE通訊紀錄有談到我去那裡收送文件,另外一、二次是請我朋友莊汶琦幫我去收送件,她有時也會載我去送件,我會分給她酬勞,如果是她單獨去拿的,錢則是全部歸她(見偵卷第31頁反面);⑵偵查中供稱:我不記得范福軒、陳睿廷、柯怡如、楊婉君的帳戶有幾次是莊汶琦跟我一起去拿的,但我們不管去哪都會一起去,都是她騎機車載我,因我當時受傷,這四次應該都是我去拿,莊汶琦大部分騎機車載我,且我去拿的文件有一些是不用簽名就可拿,只要有收件人姓名、電話就可拿(見偵卷第254頁);⑶104年6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這四次應該都是我去的,不一定我一人去,有時候我會請學妹就是莊汶琦載我去,我沒有辦法確定這四次中那幾次是她載我去的,但她常載我出門,我應該有去領取包裹四、五次,大部分都是我一人去,莊汶琦載我去的次數比較少,但至少有二次(見原審訴337卷第52頁);⑷104年 7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6 月23日春日路我吃飯那次,莊汶琦有載我去(見原審訴337卷第65頁);⑸105年 3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莊汶琦於103年6月23日是一起過去拿的,因為當天我們要一起吃飯(見原審訴71卷第29頁);⑹105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6 月23日我請莊汶琦騎車載我去桃園蘆竹鄉的空軍一號長榮站,我下車去拿文件,拿到後我一樣坐上莊汶琦的機車,請她騎到家樂福桃園店(見原審訴71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等語,然除被告莊汶琦有於103年6月23日騎乘機車載其收送件外,就其他犯罪行為有無由被告莊汶琦騎乘機車搭載前往,前後所述非一,且均未能確認被告莊汶琦究尚有何次騎乘機車載其收送件、次數為何,已難指被告莊汶琦確有參與同案被告王婷儀上開犯行。至同案被告王婷儀雖於偵查中供稱因當時受傷,所以與被告莊汶琦無論去哪裡都會一起,都是由被告莊汶琦騎乘機車搭載云云(見偵卷第 254頁),惟其在此陳述前之警詢時即已供稱只是「有時」會被莊汶琦載,且在同次偵查中稱本件 4次犯行中只有幾次是與被告莊汶琦一起去拿的(見偵卷第 254頁),顯亦非每次均由被告莊汶琦搭載,再參以被告莊汶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王婷儀受傷時,大部分是由我騎機車載送,我有空就會載她等語(見偵卷第254頁反面、原審訴337卷第5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103年6月間王婷儀上開 4次犯行,全係由被告莊汶琦騎乘機車前往收送件,自難僅因同案被告王婷儀於偵查中為上開伊因受傷都是由莊汶琦搭載之語,遽指同案被告王婷儀上開 4次收送件時,均是由被告莊汶琦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並因此即認被告莊汶琦就上開4次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婷儀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又依被告莊汶琦於⑴103年7月10日警詢時所述:我陪同王婷儀去領包裹的詳細次數不確定,單獨的去過二、三次,單獨收件的部分都是去空軍一號三重站及黑貓宅急便中壢的營業所領件,送件的部分都是臺北重慶北路的家樂福及中壢的天晟家樂福,我第一次領件的時間是103年6月份,詳細時間我忘了,大部分是對方透過王婷儀跟我聯絡,都是透過LINE的通訊軟體(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⑵103年9月26日警詢時所述:王婷儀拿過的范福軒、陳睿廷、楊婉君、柯怡如部分我可能有參與收送,但我不敢確定是參與那一次(見偵卷第47頁反面);⑶偵查中所述:我忘了曾陪王婷儀收送過幾次包裹,因我們出去玩,大部分我騎機車載送她,因她當時受傷,就順便載送她去收送包裹,第一次載王婷儀去收送包裹的時間是103年6月間,都是王婷儀與對方聯絡,我載送她去空軍一號三重站與黑貓宅急便中壢營業所收包裹,都送去臺北的重慶北路與桃園的天晟家樂福,我有過單獨收送包裹,是王婷儀與對方聯絡,再拜託我去幫她收送,我不知道范福軒、陳睿廷、楊婉君、柯怡如中有那次是我載王婷儀去收送,因為我沒看過文件內容(見偵卷第 254頁反面至第255頁);⑷104年6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我只是幫學姊王婷儀的忙而已,我們本來就常出去,後來有時候王婷儀跟我說她要去拿東西,我就載她,這樣的情形大致幾次我不知道,這只是朋友之間的幫忙,她車禍期間我有空就會載她(見原審訴337卷第52頁);⑸104年 7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春日路我有去吃飯,所以我有載王婷儀去從桃園空軍長榮站到春日路的家樂福(見原審訴337卷第 65頁);⑹105年3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103年6月23日我有跟王婷儀一起吃飯,王婷儀接到電話,告訴我說她要去拿東西,叫我騎車載她過去,我不知道她去拿什麼東西,拿完東西之後,王婷儀說要去逛家樂福,所以我就跟她一起去,王婷儀說要去上廁所,所以我在家樂福邊逛邊等她,我自己曾經有二次幫忙收過包裹,一次是103年6月23日之後,另一次是103年7月初(見原審訴71卷第29頁反面);⑺原審審理時所述:王婷儀差不多103年5、6 月間腳受傷時,大部分是我騎機車載送她,有出去玩或是吃飯,確實也有載她去收送包裹(見原審訴71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顯亦除被告莊汶琦有於103年6月23日騎乘機車載王婷儀收送件外,就其他犯罪行為有無由被告莊汶琦騎乘機車搭載王婷儀前往收送件並未能確認,自亦難以此指被告莊汶琦確有自白參與同案被告王婷儀上開犯行。

㈢、再觀諸同案被告王婷儀所提供之其與「千萬」之LINE通訊內容所示(見偵卷第38頁),「千萬」於103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已先指示王婷儀至三重取件,遭王婷儀以不認識路且太遠為由拒絕,經「千萬」告知可先搭火車至板橋,再搭計程車至三重時,王婷儀則告以沒錢,而參以被告莊汶琦另曾單獨受囑託收送件到臺北重慶北路之家樂福一節,已據被告莊汶琦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莊汶琦對大臺北地區並未拒絕收送,苟同案被告王婷儀於 103年6 月22日係由被告莊汶琦騎乘機車搭載或陪同,自不會以不認識路且太遠為由拒絕「千萬」,可見於103年6月22日當時同案被告王婷儀確是自己一人,此部分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汶琦有參與同案被告王婷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同案被告王婷儀與被告莊汶琦之LINE通訊內容(見偵卷第52頁),固有顯示被告莊汶琦有提及「車號:000 司機電話:000。胡先生0000000000」等語,惟同案被告王婷儀於103年6月26日與「千萬」間之LINE通訊內容所示(見偵卷第40頁反面),「千萬」於9時36分詢問「妳學妹不在?」,王婷儀則回以「她今天要搬東西回宜蘭」,顯見被告莊汶琦當日已有「要搬東西回宜蘭」之行程,且依上開於103年6月26日11時13分之內壢家樂福置物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僅有王婷儀一人前往放置帳戶資料,被告莊汶琦並未一同前往,益徵被告莊汶琦於103年6月26日確實未與王婷儀同行。檢察官指被告莊汶琦於103年6月22日、同年月26日,三次與王婷儀共同前往收取陳睿廷、柯怡如及楊婉君之帳戶資料,委屬無據。另依同案被告王婷儀於103年6月23日與「千萬」間之LINE通訊內容所示(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從「千萬」先詢問王婷儀「在嗎?」,王婷儀回以「在」,可見「千萬」是臨時詢問王婷儀,且從該等通訊內容,可知「千萬」僅指示王婷儀收送件,並未提及被告莊汶琦,又從該通訊內容可知,王婷儀該時正在吃飯,核與被告莊汶琦、同案被告王婷儀均稱該時二人一起吃飯相符,兼以被告莊汶琦平時即常騎機車搭載王婷儀,則該日用餐完畢後,由被告莊汶琦騎機車搭載王婷儀前往收送件,難謂不符朋友間之常情,惟除此之外,並無可資證明被告莊汶琦該時搭載王婷儀前往收送件,是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莊汶琦復否認此部分犯罪,僅有此騎機車搭載之事實自不足憑為被告莊汶琦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莊汶琦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汶琦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莊汶琦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莊汶琦犯罪,而為被告莊汶琦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本件確有陳睿廷等人寄送金融卡而被害人龔育安等人受詐欺之事實,且同案被告王婷儀於警詢時提到有一、二次是請被告莊汶琦幫忙去收送件,有時是由被告莊汶琦搭載收送件,並於偵查中提到因其腳受傷,故不管去何處,都是由被告莊汶琦騎乘機車載送,再參以同案被告王婷儀分別與「千萬」、被告莊汶琦之LINE通訊內容,況被告莊汶琦於警詢時亦坦承有單獨收送件,並收取置物櫃內 1千元報酬情事,核與同案被告王婷儀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益證被告莊汶琦確與王婷儀共同為本件收送帳戶文書之幫助詐欺犯行,原判決均漏未審酌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莊汶琦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主                          文│備    註│
 ├──┼───────────────┼────┤
 │一  │王婷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如事實欄│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一、㈠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之犯行│
 │    │。編號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配│        │
 │    │送聯上偽造「陳淑絹」之署押壹枚│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王婷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如事實欄│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㈡所│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示之犯行│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王婷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如事實欄│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㈢所│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示之犯行│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王婷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如事實欄│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㈣所│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示之犯行│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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