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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高玉舜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凱於民國104年7月某日加入自稱「鄭登智」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其與「鄭登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民眾詐財牟利,嗣於104年7月23日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稱高雄某醫院人員,隨機撥打電話向陳聰輝詐稱:有人冒用「林雅雯」身分,伊與「林雅雯」是否認識,且須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聯繫云云,其後另名自稱「許家輝課長」之詐騙集團成員續向陳聰輝訛稱:其銀行帳戶涉及龍華投資詐騙案件,正由吳文正檢察官偵查中云云,接續由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聰輝佯稱:已傳喚陳聰輝兩次均未到案,立即要將陳聰輝收押,若不收押,則須監管陳聰輝銀行帳戶九成資金云云,致陳聰輝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31日13時13分許,依指示至板橋農會臨櫃提領65萬元現金,再將上揭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等候,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陳聰輝,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黃俊凱至某超商內收取「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金額65萬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各1 枚)之假公文傳真1 張後,再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向在該處等候之陳聰輝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而收取詐騙款項65萬元及陳聰輝所有之板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枚等物,黃俊凱取得上開65萬元及板橋農會存摺1 本、金融卡1張及私章1枚後,即前往桃園市某處,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鄭登智」,「鄭登智」並交付1 萬元之報酬予黃俊凱,嗣「鄭登智」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板橋農會存摺1 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枚後,復於同年8月4日22時37分許及8月5日9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敏盛醫院地下1樓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及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車站店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陳聰輝鍵入自陳聰輝騙得前揭板橋農會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盜領陳聰輝存款共16萬元,嗣經陳聰輝報警,警方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等節,係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聰輝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陳聰輝之板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4年7月31日至8月5日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該自稱「鄭登智」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併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反輕易受他人遊說而加入由該自稱「鄭登智」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陳聰輝一時不察誤信之,致交付鉅額現金及金融卡等財物予被告,非惟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依法諭知沒收等語。原審顯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偵審期間配合各級偵審作為,坦認且清楚交待案情,確有悔悟,懇請鈞院能從輕量刑、判處緩刑,使被告能早日重返社會、分擔家計,與家人共享天倫等語。

四、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矧就本案之量刑,原審已審酌如上述二、㈡所載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3 頁第15至31行),其刑之量定並無不當或違法情事,而被告所指之犯罪態度,復已為原審裁量刑罰時所審酌,且本案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1 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客觀上已屬從輕,被告上訴仍泛稱請求再從輕量刑,亦非屬具體理由;至於被告另請求緩刑宣告乙節,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本院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獲取諒解,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犯情節核非輕微,而以詐欺集團猖狂,雖屢經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未能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是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宣告,亦無何不當;綜上,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詳加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核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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