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添丁
- 選任辯護人
- 廖年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振富
- 選任辯護人
-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9日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49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82 號、100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後,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添丁、翁振富部分撤銷。
翁振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之。
陳添丁無罪。
事實
壹、翁振富為桃園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記載仍沿用舊制)桃園市第8 屆市民代表(任期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為民選的公職人員,是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人員;馮輝文(他違反政府採購法的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則是嘉東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受桃園縣同安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同安國小)的委託,協助編列經費概算書及規格標的審查工作,為受委託處理業務之人。
貳、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提供桃園市市民代表會各代表對桃園市各國中小學補助購買相關器材設備等經費,歷年來均於年度預算中,在「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下編列預算,90年度桃園市公所經桃園市市民代表會通過編列新臺幣(下同)1 億3,200 萬元預算,用以補助市轄國中小學藝文民俗活動器材設備等經費。該經費的使用,是由各市民代表於他所獲分配補助款額度內填具建議書,交由受補助學校送交桃園市公所申請後,由受補助學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程序。受補助學校於完成採購後,再檢送相關驗收資料,報經桃園市公所審核後撥款予受補助學校,再由受補助學校付款予得標承作廠商。也就是說,各市民代表就他所獲分配的「補助款」(又稱「建議款」,以下簡稱「補助款」),已與執行的行政機關相同,實質上具有動支這部分預算的法定職權。90年度,翁振富獲得桃園市公所分配的補助款為300 萬元,他明知對於該補助款的建議、指定,屬於他擔任市民代表的職務上行為。
參、89、90年間「LED 動畫看板」(以下簡稱電子看板)為新興產品,國內僅有少數廠商提供類似產品,且國產、國外廠商生產的產品價差甚大,馮輝文為使自己代理、規劃的電子看板為桃園市國中小學採購,即與特定廠商謀議,如市民代表願意提供補助款予學校辦理採購案,馮輝文再以浮編預算書的方式,於該特定廠商得標、完工後,由該特定廠商交付建議補助款一定比例(約3 成)的賄賂(由廠商結算後,再實際交付賄款)予市民代表。謀議既定,即透過友人引薦認識當屆市民代表翁振富,並告知翁振富上述計畫。翁振富得知此訊息後,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的犯意,與馮輝文謀議採購案的賄款金額後,於90年3 月間,偕同馮輝文到桃園市同安國小,與校長呂正男洽談補助款及招標事宜,經不知情的呂正男應允後,遂指示不知情的總務主任何蕙齡辦理採購事宜。何蕙齡因不熟悉電子看板廠商,即請馮輝文協助尋找3 家廠商的報價單,馮輝文為能順利取得該購案,且再給付翁振富賄賂後仍有利可圖下,遂提出已浮編總價的嘉東公司、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石公司)及領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成公司)等3 家公司的報價單,交予不知情的何蕙齡參考,其中以嘉東公司所報276 萬元的報價最低。何蕙齡即請馮輝文協助依所報價格,編列同安國小教育視訊系統經費概算書,連同翁振富所填具補助同安國小辦理教育視訊系統經費276 萬元的建議書,於90年4 月23日行文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該案經桃園市公所於90年5 月14日函覆同意補助276 萬元後,同安國小即於90年7 月31日辦理教育視訊系統採購案招標事宜,並函請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開標當日派員協助規格標的審查工作,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乃於90年7 月26日函覆指派馮輝文協助規格標審查工作。
肆、馮輝文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投標的政府採購規定,除請配合廠商即基石公司業務經理楊少謙以259 萬9,800 元投標之外,並向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祥公司)、和庫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庫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這2 家陪標廠商即詠祥公司及和庫公司投標金額均填載高於基石公司的投標金額,90年7 月31日開標結果即由基石公司以259 萬9,800 元得標。本採購案於90年9 月21日完成驗收後,同安國小於90年11月2 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259 萬9,800元予基石公司,楊少謙旋即指示會計吳雪紅於同年11月14日提領110 萬元現金交予馮輝文。馮輝文領款後,即聯絡翁振富交付賄款事宜,因翁振富來不及返家,乃指示馮輝文將賄款交予他不知情的配偶黃春金,馮輝文即依翁振富的指示,將裝有110 萬元賄款的牛皮紙袋拿到翁振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服務處,在該服務處地下室交予黃春金收受,黃春金再轉交予翁振富,翁振富即基於職務上的行為而收受該筆賄款。數日後,翁振富再與馮輝文相約碰面,並交付10萬元的報酬予馮輝文。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翁振富涉犯同安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翁振富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翁振富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翁振富雖坦承:我是桃園市第8 屆市民代表,確實有因同安國小辦理90年教育視訊系統採購案,而從馮輝文之處獲得110 萬元的款項;但否認他的行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辯稱:我只有建議權,協助學校向桃園市代表會申請補助款,不屬於職務上行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㈡辯護人為他辯稱:
⒈依93年2 月18日桃園市公所於市務會議中所修正通過的《桃園市公所補助市轄各國民中小學教育建設經費申請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桃園市公所補助教育經費作業要點》),其中第6 點審核作業程序(一)規定為:「市轄各國中小學依本要點規定之補助項目申請教育建設經費,應備妥前項所列文件,本所將視申請補助之計畫內容及實際需求與預期效益,予以審核,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而這些審查作業程序,之前經鈞院函詢桃園市公所於90年間承辦教育經費業務人員簡秀珍、岳月明2 人,他們也表示當時審核經過及流程,與前述93年市務會議通過的申請作業要點中所定審查程序無二致,且均有經市公所進行實質審核,並經會辦財政、主計後,再由首長核定是否予以補助,何況市民代表的建議書並非列為必備文件之一,足見就這些預算的執行,並非市民代表的法定職權,市民代表並無實質執行權。再者,依88年所制定通過的地方制度法規定,並無任何規定提到市民代表享有執行、動支、建議、指定預算的權限。本件翁振富雖為桃園市市民代表會代表,但市民代表乃為地方制度法所規定自治組織中的地方立法機關,市民代表只對地方行政機關有預算審查權及質詢權,並沒有行使實質動支預算權。這些預算的編列及動支執行,乃為地方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而非地方立法機關的法定職權,翁振富縱使有收取賄賂,因動支預算並不是翁振富的法定職權,出具建議書也不是翁振富擔任地方立法機關的民意代表的職務上行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的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⒉縱使認為地方行政機關確有編列予每位民意代表一定數額的預算,作為補助地方立法機關民意代表的建議地方建設之用的陋習。但是細就其實際情形,該預算的執行仍需經過地方行政機關的審核、同意動支、出具動支經費請示單,並憑相關單據向地方行政機關的財政單位核銷預算,則預算的執行與否的主動權仍屬於地方行政機關,擔任地方立法機關的民意代表並沒有這些法定權限,足見這些預算的動支並非民意代表的法定職權及職務上行為。再者,本件相關預算的編列,本即不合預算法及憲法上的權力分立原則,是屬違法編列的預算,則該違法編列的預算既與預算法不合,縱使經過立法機關通過預算案,是否即為法定預算?而於位階上與法律相同?並非無疑。
⒊綜此,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預算案並非法律,翁振富並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的「職務上之行為」。因為所謂的「職務上之行為」,是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者而言。而市民代表並無執行預算的職權,對於預算的建議權,從未列於法律明文規範的職權範圍,也不是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的「職權」。本件翁振富縱使對桃園市公所預算有建議權(是否有建議權尚有爭議),但並不是貪污治罪條例規範的「職務」行為。
三、證人於偵訊筆錄時有關「回扣」、「賄賂」等用語的說明:按「回扣」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指就應付給的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而言;而「賄賂」在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也有明文,乃指因公務員職權上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人民所求的事項之間產生對價關係,由人民提出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的財物之不正對價的對待給付。在公務員方面,無論他所為的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背職務,因為有悖於「職務執行公正性」義務,均屬之;賄賂的認定,重在人民所求事項與公務員所為之間,所存在的對價關係,即應就公務員職權內容範圍、特定行為的作用目的、對立雙方的主觀認知、客觀關係、給付種類與數額、時間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縱然假藉餽贈、酬謝、政治獻金等名目為之,只要出於違法或不正當的對待給付,仍應認屬賄賂。據此可知,「回扣」與「賄賂」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其實有不同的定義。本件市民代表補助款,卷內部分筆錄記載翁振富所收取的金額為「回扣」,但這些「回扣」是口頭用語,實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賄賂」之意。是以,為符合法律用語,爰將各被告及證人等人所述「回扣」一詞,均一律以「賄賂」稱之;而如果是引用筆錄全文,則忠實引用原用語。以上有關筆錄用語的引用事情,應先予以敘明。
四、本院認定翁振富該當犯罪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㈠關於同安國小教育視訊系統採購案的流程:┌────┬──────────┬────────────┐│日期 │ 項 目 │ 證據資料及卷證所在 │├────┼──────────┼────────────┤│90.04.23│同安國小製作完成經費│經費概算書(98年度他字第││ │概算 │389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 │ │〉一第11、12頁) │├────┼──────────┼────────────┤│90.04.23│翁振富代表建議書所載│建議書(他字卷一第10頁)││ │日期 │ │├────┼──────────┼────────────┤│90.04.14│東門國小營繕小組會議│會議紀錄(他字卷一第33、││ │決議通過預算內容 │65頁) │├────┼──────────┼────────────┤│90.04.30│同安國小函請桃園市公│同安國小90年4 月30日函文││ │所補助 │(他字卷一第12頁) ││ │ │ │├────┼──────────┼────────────┤│90.05.14│桃園市公所函文同安國│桃園市公所函文(他字卷一││ │小,同意補助276萬元 │第14頁) │├────┼──────────┼────────────┤│90.07.05│同安國小製作完成發包│發包預算書(他字卷一第15││ │預算書 │-19 頁) │├────┼──────────┼────────────┤│90.07.13│同安國小函請桃園縣電│同安國小90年7 月13日函文││ │腦商業同業公會派員協│(他字卷一第20頁) ││ │助規格標審查工作 │ │├────┼──────────┼────────────┤│90.07.17│公開招標 │公開招標公告(他字卷一第││ │ │21頁) │├────┼──────────┼────────────┤│90.07.26│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0││ │會函文同安國小,將請│7 月26日函文(他字卷一第││ │嘉東公司馮輝文協助 │22頁) │├────┼──────────┼────────────┤│90.07.31│開標(投標廠商:基石│開標紀錄、底價單(他字卷││ │公司、詠祥公司、和庫│一第24、25頁) ││ │公司),由基石公司以│ ││ │259 萬9,800 元得標 │ │├────┼──────────┼────────────┤│90.09.21│驗收 │同安國小驗收紀錄(他字卷││ │ │一第26頁) │├────┼──────────┼────────────┤│90.11.02│付款 │支出傳票(他字卷一第27頁││ │ │)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翁振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東公司實際負責人馮輝文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而同安國小總務主任何蕙齡於98年9 月23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稱:當時有廠商來找校長呂正男後,呂正男直接告訴我嘉東公司的聯絡電話,要我跟該公司索取報價單,我即用這3 份報價單編列採購案的概算,我不太記得市民代表的建議書如何拿到的,我拿到翁振富代表的建議書時,其上的「金額:276 萬元」、「建議人:翁振富簽名」等內容,都已事先填寫好並蓋章等語(他字卷一第162-165 、181-183 頁);呂正男於98年9 月23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也證稱:我不曾就本採購案向翁振富爭取補助款,翁振富曾於90年間偕同他的顧問主動到同安國小拜訪我,向我表示他可以協助學校設置電子看板、爭取預算,詢問我是否有意願,我認為這是有利於學校的事,就答應接受補助,估價單是由翁振富的顧問推薦給學校參考,我應該有請何蕙齡與這位顧問聯繫,至於行文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派員協助辦理規格審查之事,應該也是翁振富的顧問建議我們這樣做,至於這個顧問是否為馮輝文,我已經不太記得等語(他字卷一第186-189 、205-207 頁);翁振富之妻黃春金於98年9 月23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稱:我結婚後一直在翁振富開設的桃廣印刷廠工作,90年間某日翁振富打電話給我,說當日下午嘉東公司的馮輝文會拿東西到公司,要我收下,到了下午1 時許馮輝文果然拿了一個密封的牛皮紙袋到辦公室來,我沒有當場打開,到了晚間交給翁振富時,看他打開並清點,才發現總共有現金110 萬元等語(他字卷一第277-278 、281-282 頁);基石公司業務經理楊少謙於98年9 月1 日在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我依馮輝文要求,找詠祥公司、和庫公司投標,因為詠祥公司、和庫公司只是陪標,投標資料也是由基石公司製作,投標價自然定得較基石公司為高,同安國小標案驗收收款後,基石公司給付佣金110 萬元給馮輝文等語(他字卷一第93-95 、116-120 頁);並有前述附表所述的經費概算書、決標公告等相關文件,以及嘉東公司、基石公司與領成公司出具的同安國小估(報)價單、基石公司90年分類帳冊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5 、7-13頁)。此外,翁振富於案發後,已於98年9 月28日偵訊時繳交犯罪所得財物110 萬元之情,也有翁振富於98年9 月28日偵查筆錄、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35-38 、41-44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贓款,足見翁振富前述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翁振富辯解與上訴意旨的論駁:
㈠翁振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誤將合法編列預算並經立法機關通過公告,等同法律位階的法定預算案,套用於明知違法編列,且不合預算法的違法預算上,用作本件判決審認的基礎,該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律的違背法令。縱使認為地方行政機關基於於府會的和諧,或預、決算的權限、被質詢權操之於地方立法機關,而未對民意代表的建議予以拒絕,但事實上的「應然」並非法律上的應然,法律要對人民課予義務須依法律明定,法律要對人民課以刑罰應為罪刑法定。貪污治罪條例既然是處罰公務員職務上的行為,必須公務員對該行為有其法定上的職務存在,觀諸現今地方制度法的規定,既無任何法律明定地方立法機關有執行預算的權限,即不得擅自擴張解釋,而以迂迴、不明確的法律概念,將所謂建議書的建議權,擴張解釋為法無明文的「指定權」,而違法認定執行預算為地方立法機關的法定職權,民意代表出具的建議書為其職務上行為。縱使認為民意代表所出具的建議書確實對行政機關於某些預算的執行上具有實質影響力,該影響力畢竟是地方行政機關因懼於立法機關的嚴厲或過苛監督,所為給予地方立法機關的民意代表的方便,但細究其本質,仍然不是法律所規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的職權,自與法所規定的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合,原審所為判決明顯有不適用法規的違背法令。原判決逾越法律明文規定,將預算等同於法律,又超越法律所無的限制,擴張市民代表對預算的建議權等同於執行法律賦予的職務,嚴重違背刑法第1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
㈡94年刑法修正時,對於公務員概念引進「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定義,限縮瀆職罪的成立空間,而有關公務員職務犯罪的保護法益是「職務執行的公正性」,則職務與不正利益之間的「對價關係」之所以足以表彰不法內涵,必須建立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這個前提之上。基於權力分立、罪刑法定等憲政民主原則,司法實務並不得透過司法解釋,變相擴張賄賂罪「職務上行為」的射程範圍,或逕行將《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所規定的「影響力交易」納入賄賂罪的處罰範圍:
⒈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所以將原條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立法理由敘明為:「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本條」。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立法理由敘明:「二、(一)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據此,由前述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概念的修正過程可知,立法者基於「職務犯罪類型的成立要件,皆屬於相當抽象的評價性要件,在成罪條件的判斷上,須有解釋補助的必要性,惟因對於解釋理念的不足,時常出現恣意性解讀的現象,甚至對於行為主體的判斷,更以極端擴張的方式,作為公務員概念的解讀」的現象,乃於94年修法時對於公務員概念,作更為明確性的修正,希望能杜絕對於行為主體認定上的歧異性,並回到「具有公法關係的公務員概念」,而引進「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定義,達到足以限縮瀆職罪的成立空間,則透過歷史解釋與對權力分立原則的尊重,司法實務並無立場自反其道而行(柯耀程,「職務」概念的解釋與限制,法學叢刊第56卷第2 期,100年4 月,第10頁;蕭宏宜,賄賂罪的「職務上行為概念─兼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東吳法律學報第24卷第1 期,100 年7 月,第109 頁)。
⒉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 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通稱為「違背職務受賄罪」,後者則稱為「不違背職務受賄罪」。而雖然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第1 項也分別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罪、違背職務受賄罪的相關規定,但因為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行為人如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或不違背職務受賄罪時,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這2 條款有關公務員職務犯罪的保護法益,既然不再是單純的公務員身分廉潔性,而必須是「職務執行公正性」或「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則職務與不正利益之間的「對價關係」之所以足以表彰不法內涵,仍舊必須建立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這個前提之上。又因為貪污治罪條例另有其他職務犯罪的規定,其有關「職務上」的定義,也應做同一解釋。為貫徹以「職務執行公正性」作為瀆職罪章的保護法益的立場,甚至避免同一行為既可能被評價為賄賂罪的「職務上行為」,又被評價為特殊圖利罪的「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的行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賄賂罪的「職務上行為」概念也應與圖利罪的「主管或監督事務」作同一解釋,方屬合理;近來我國司法實務在「明知違背法令」的法令範圍與界限限縮後,因為圖利罪變得難以成立,因此轉向檢討普通賄賂罪的成否,並為避免處罰漏洞,往往採取與「法定職務權限」無直接或密接關連的實質影響力說,變相擴張賄賂罪「職務上行為」的射程範圍,而論以賄賂罪的作法,已完全逾越職務上行為的概念範疇(謝煜偉,特殊圖利罪之解釋與立法建議─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政大法學評論第142 期,104 年9 月,第243 、262 頁);而且從概念的制定目的與罪刑法定原則而言,對於「職務上行為」的解釋一旦跳脫「法定」職務權限,根本無從處理後續的行政處分效力與責任歸屬;再者,刑罰作為亟需正當化的「惡」,必須透過刑事政策劃出其邊界,就法律規範如何適應社會改變的需要而言,目的性解釋涉及對規範文字的理性重構,一旦透過適用法律者的主觀演繹而非藉由立法者為之,尤其牽涉到具有懲罰性的國家權力行使時,極可能對憲法的權力分立原則造成危險(蕭宏宜,同上註,第105 、109 頁)。
⒊我國於104 年5 月20日制定公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規定:「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的施行,是否會影響「違背職務受賄罪」、「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的解釋?依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15條:「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刑事犯罪:(a)向公職人員直接或間接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當利益於其本人、其他人員或實體,以使該公職人員於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b )公職人員為其本人、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行求或收受不正當利益,以作為該公職人員於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之條件」的規定內容,可見該公約有關「賄賂國家公職人員」的規定,也限於「使該公職人員於『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也就是公務員將「法定職務權限」的作為或不作為,成為賄賂交易的對價。至於《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18條(影響力交易)雖明定:「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犯罪:(a )向公職人員或其他任何人員直接或間接行求、期約或交付任何不正當利益,使其濫用本人之實際影響力或被認為具有之影響力,以為該行為之人或其他任何人從締約國之行政部門或政府機關,獲得不正當利益。(b)公職人員或其他任何人員為其本人或他人直接或間接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以作為該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濫用其本人實際或被認為具有之影響力,從締約國之行政部門或政府機關獲得任何不正當利益之條件」;但由該條文使用「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犯罪」的用語,明顯與該公司第15條:「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規定有異,可見該公約僅是建議各締約國應考慮採取立法措施,將「影響力交易」也列為刑事處罰的犯罪類型。是以,在我國立法者尚未明文將「影響力交易」予以入罪化的情況下,基於權力分立、罪刑法定等憲政民主原則,司法實務並不得透過司法解釋,逕行將《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所規定的「影響力交易」納入「違背職務受賄罪」、「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的處罰範圍。
⒋刑事法有關「職務上行為」的認定問題,既然是以國家公務執行的公正性作為保護法益,可以解釋為必須基於法定職務權限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最高法院過往的判例與多數判決大都採取這種意旨,應屬可採。而既然公務員對於特定行政任務的執行,來自於事務、土地與層級管轄的分配,職務權限作為管轄權的標的,可以將職務權限的概念理解為管轄權限,至於機關內部的職務分配或事務分擔,僅是行政規則,本來就不會改變管轄權的範圍,自仍屬「職務上行為」(蕭宏宜,同上註,第112-113 頁)。又公務員受賄罪之所以具備應罰性與需罰性,在於公務員將公務行為進行交易,也就是以職務為代價而交易他人的賄賂。因為公務員理應依法作為、依法執行公務,倘若公務員決定其公務行為時,受到他人提供的賄賂所利誘,縱然公務本身合法,但因受賄而徇私的公務處理過程及結果仍然破壞了人民對公務依法律執行的公正性信賴,該行為即具有可罰性(許恒達,賄賂罪之對價關係及證明難題: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與其相關裁判,軍法專刊第60卷第2 期,103 年4 月,第69-72 頁)。公務員受賄罪的可罰性基礎,既然在於公務員以職務為對價而交易他人的賄賂,則「職務上行為」在賄賂罪中的真正法律意義,不是公務員與行賄者間達成對價合意後,公務員到底做了什麼,而是公務員到底在對價關係形成時,到底以何種行為當作對價與行賄者交易。只要公務員以職務行為進行交易,並達成合意,就已經成立期約受賄罪;反之,如公務員與他人達成對價合意的行為,不算是刑法所規範的職務行為,即使其他所有要件都滿足,仍不成立犯罪。基此,職務行為的判斷重點,應該回歸到對價交易的內容,而非公務員事後的實際行動,也就是判斷的重心應是「他們的合意內容是什麼」,只要該對價約定的公務員一方給付內容屬職務行為,即該當本罪(許恒達,賄賂罪職務上行為之再探討─以民意代表受賄事例為中心,檢察新論第17期,104 年1 月,第80頁)。
㈢公務員受賄罪的可罰性基礎,源自公務員負有中立、公正的職務行為義務,而民意代表的職務行為性質沒有所謂的中立、客觀、依法的本質性需求,將民意代表與其他公務員的受賄刑責採取統一規範的模式,並非妥適。在我國現行法制仍將之予以統一規範的情況下,應限縮民意代表的職務行為,僅當民意代表以「涉及官方對外效力」的職務行為與他人賄賂形成對價合意,才能構成受賄罪。而地方自治團體於預算項下另編列專供民意代表執行的款項,如民意代表於行使預算建議(或指定)權時,與投標廠商事先約定一定受賄對價,即該當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⒈雖然《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2 條名詞定義的規定中,「公職人員」包括:「在締約國擔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司法職務之任何人員,無論是經任命或選舉、長期或臨時,有給職或無給職、該人資歷」,也就是民意代表也應是反貪腐所必須抗制的對象,而我國一向也將民意代表列為貪污治罪條例規範處罰的對象。然而,細究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的職務性質,可以發現不論隸屬行政機關的公務員,抑或廣義司法機關的法官、檢察官,都應以立法機關通過的成文法作為主要適用依據,而且其依法執行職務的結果,都能影響個案當事人的權益;反之,立法權在本質上並無遵從實證法的嚴格要求,毋寧是反應民意,並以民意為依歸,形塑抽象的立法政策,再依據立法政策擬定、通過法律內涵,立法者到底要支持什麼類型的立法政策或內容,完全依其個人良心、信念與對事務的看法、政策及法律內涵,理論上並無絕對地正確或錯誤可言,而且在其行使權限過程中,不論是制定法律或向行政機關反應人民的期待,還必須由司法或行政機關依立法權所制定的法律做出裁判或處分後,才會發生具體效果。在憲政民主原則下,既然我們並不期待民意代表必須無私、依法盡其職務,則如何認為會造成公務員徇私執行職務的受賄行為本身違法?既然民意代表執行職務沒有法律上的合法/違法標準,如何能構成以捍衛公務員絕不徇私、僅依據法令規範執行職務為目標的受賄罪?(許恒達,同上註,第69、70頁)。民意代表的職務性質既然並非純粹依據現有法令行事,民意代表可以依其個人良心及政治立場,可以參考甚至支持特定選民意見,作為其政策主張,並為其利益推動立法,不能因該意見有利於特定團體,或試圖為特定族群謀利,就認為該民意代表支持選民的行為違法或值得非難;既然民意代表有責任匯集不同利益團體的看法,從而形成社會共識,其職務行為性質當然沒有所謂的中立、客觀、依法的本質性需求,則是否得以以相同的標準打擊民意代表的貪腐行為,即有疑義。因為公務員受賄罪的可罰性基礎,本質上源自公務員負有中立、公正的職務行為義務,不得因收受私人提供的利益而做出有利於私人,甚至是違法的職務行為;而如果民意代表欠缺中立、公正的職務行為義務,則要以「收受賄賂公務員中立、依法執行職務的義務」為由,處罰受賄的民意代表,也有疑義。何況民意代表必須透過競選始能任職,而我國法制也不反對民意代表接受選民捐款,則民意代表接受私人提供利益的管制重心,應該聚焦在過程、金額與餽贈行為的公開化,除非民意代表受賄行為已然干擾政府施政的對外效能,否則不應輕易動用受賄罪處罰民意代表(許恒達,同上註,第91、92頁)。據此,將民意代表與其他公務員的受賄刑責採取統一規範的模式,並非妥適。
⒉在我國現行法制仍將之予以統一規範的情況下,即應限縮民意代表的職務行為,僅當民意代表以「涉及官方對外效力」的職務行為與他人賄賂形成對價合意,才能構成受賄罪。而所謂涉及對外效力的職務上行為,指的是民意代表在其法定機關中的職務相關行動,也就是所有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構成受賄罪時的職務行為,僅及於其議會中的法定議事活動及議會中的相關官方行為,某程度上可以擴張至議會以官方職務名義舉行的會議等等。如果受賄對價是由民意代表執行特定議事活動或類議事活動,即可成立不違背職務上受賄罪;如果該議事或關聯行為已經違法,則該當違背職務受賄罪。而什麼是這裡所稱的「議會活動」?應該從規範各級民意代表的法令規定尋求其內涵,這些成文規範都描述了民意代表議事的法定職務,解釋上不僅包括提案、參與會議、表決,甚至可擴大到議會中,受賄議員促請其他議員支持特定議案的關說行為,以及召集行政、立法部門協調會,並以民意代表名義代替人民向行政機關請願。又民意代表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權限,指的是透過體制內的議事活動督促行政機關,尤其在預算運用、政策發展等層面,體制內監督將產生實質、具體官方正式效果,受監督公務員也負有法律義務,必須明確回應民意代表的質詢、意見與要求,民意代表受賄而實施體制內的監督,自屬受賄罪要處罰的職務對價。至於涉及議會以外的選民服務或關說行為,實際上源自民意代表運用「地位及人際關係」所生影響力,並非民意代表原本的職務行為,其縱使因此收受利益,依現行法並無法處罰,如要處罰應考慮引進日本法上的斡旋受賄罪(許恒達,同上註,第99-96 頁)。
⒊按預算審議乃憲政民主國家代議政治中典型的議會活動範疇,且依照我國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自治權限、財政劃分的相關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省政府為地方派出機關)實施地方自治,為具公法人地位的團體,均有其各自的立法與行政機關,其中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這可由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2 項、第14條規定即明。而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同法第40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的預算審議權,第48條第2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的質詢權,此為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市民代表的法定職務權限。又預算案經立法機關通過及公布者為法定預算,在位階上與法律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20 號解釋可資參照)。預算制度雖然是行政部門實現其施政方針並經立法部門參與決策的憲法建制,對預算的審議及執行的監督,原屬立法機關的權限與職責,法定預算及行政法規的執行,則屬行政部門的職責。行政部門因法定預算審議及監督機關的要求,於其預算項下另編列專供民意代表執行的款項,此或為民意代表服務選民所需(或為選票利益考量)。惟無論如何,這類預算編列及審核通過的行為,已使該預算費用不再僅是行政慣例上或尊重民意代表的建議(或指定)權,既然是直接編列供民意代表執行,名義上雖仍為行政機關所編列的預算,本質上已使民意代表兼有執行的權限。類此作為縱有紊亂行政權與立法權權力分立與制衡的憲政秩序之虞,但地方自治團體這種補助款的建議(或指定)權編列既已如此,則民意代表依通過並公布的預算案,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的指定權,其效力上與法律所賦予的職務相當,參照前述有關民意代表職務上行為的說明,自應認為這確實屬於其職務上的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 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本案依此法律見解,認定臺東縣臺東市民代表會代表於行使補助款建議權時,與廠商期約獲得補助款一定額度的對價,該當不違背職務行為的犯行,已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有罪確定)。是以,民意代表於行使地方自治團體依其地方自治規範或慣例的預算建議(或指定)權時,如與投標廠商、公務採購交易對象事先約定一定受賄的對價,即該當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㈣本件翁振富出具建議書供同安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實質上已取得動支這部分預算的權限,自屬他身為桃園市市民代表的職務上行為,他以該職務上行為作為與馮輝文期約賄賂的對待給付,其後並收受其中的110 萬元款項,自應認翁振富所收取的金錢,與他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⒈本件同安國小(下述東門國小的情況,也是如此)的教育視訊工程補助款經費,編列於桃園市90年總預算的「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目」下,用以補助市轄國中小學藝文民俗活動器材設備,這有桃園縣桃園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3534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二〉第8-9 頁)。而桃園市公所為提供桃園市市民代表會各代表對桃園市各國中小學補助購買相關器材設備等經費,歷年來均於年度預算中在「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下編列預算,第8 屆各市民代表於90年度所分配的「建議款」經費預算,也是編列在上述「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目」。換言之,桃園市民代表會代表就本件補助款經費預算的編列及執行,實質上已取得有動支這部分預算的權限,則桃園市民代表會的代表就其所分配的「補助款」(即「建議款」),已基於上述議決編列預算而取得執行該預算的權限,自屬市民代表的職務上行為。是以,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如市民代表就其所分配的「補助款」,於行使預算建議權時,與投標廠商、公務採購交易對象事先約定一定受賄對價,即該當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⒉本件翁振富是桃園市第8 屆市民代表,是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而本件地方政府所編列所謂「政府機關間之補助」等類似的經費,既然是臺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府普遍編列的預算,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亟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工程之施作或設備的添購,法雖未明定民意代表的建議可得拘束地方機關,但一般而言,該筆預算的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建議權的尊重,則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的補助用途、補助對象及數額,依其尊重民意代表、民意機關的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民意代表的建議加以執行補助,此已屬公眾所週知之事。此由翁振富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我連任3 屆之市民代表,年度補助款額度約係200 萬元至400 萬元,多係用在桃園市內之學校,若學校有需求,校長即會向我表示該校需求之項目及金額,倘依尚有補助額度,便會允諾並填具建議書」等語(他字卷一第284 頁);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細的論證依據與理由,請參閱下面說明)的陳添丁也供稱:「我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原則上每年補助款額度為400 萬元,但有需要可再向市長爭取更多經費,而我在90年間因擔任召集委員,該年度之補助款額度則係500 萬元,市民代表對於補助款項可以決定要補助何所學校,市公所即會依據市民代表之建議補助,一般來說,都是廠商透過友人向我詢問有無補助款可使用,而市公所有規定補助款只能用在學校之相關建設,因此,倘我還有補助額度時即會填具建議書」等語(他字卷二第15、16頁),更可證明翁振富身為市民代表,明知他對於該補助款的建議、指定,乃屬其擔任市民代表的職務上行為。
⒊在過去我國地方自治實務上,地方自治團體賦予民意代表補助款的建議(或指定)權,民意代表依通過並公布的預算案,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的指定權,其效力上與法律所賦予的職務相當,應認為這屬於其職務上的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桃園市公所每年所編列上述補助款的經費動支、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等,與翁振富基於民意代表身分所為的建議、指定,息息相關,該建議權乃為翁振富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得執行的職務上行使。而雖然市民代表對於建議補助的款項仍然必須依實向桃園市公所提出建議,但桃園市公所接到市民代表的建議書後,只要接受補助的學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文件之後,於年度預算充足下,即直接將款項撥入受補助之學校,此由桃園市公所函覆:「於『桃園市公所補助市轄各國中小學教育建設經費申請作業要點』通過前,查有1 案有建議書仍不通過情事,其理由為年度預算已用罄」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205 頁),則翁振富對於前述補助款的議、指定,確實屬於他擔任市民代表職務上的行為,應堪以認定。至於桃園市公所雖先後函覆稱:「於93年2 月18日桃園市第2 次務會議通過『桃園市公所補助市轄各國中小學教育建設經費申請作業要點』前後,並無規定申請補助時需檢附市民代表建議書,該要點通過前,現查有4 案無建議書仍通過情事」、「90年並未制訂補助要點,作為審核依據,補助經費以其預算書(表)合理性、需求性來決定核准與否及補助金額」等內容(原審卷一第42、205 頁,本院更一卷第66頁),但這僅能說明於申請補助款的法定流程並無規定必須附有市民代表的建議書及桃園市公所的法定審查核撥程序,尚無從推翻前述各市民代表就他所分配的補助款實質上具有動支此部分預算法定職權的認定。是以,翁振富辯稱:建議權或建議書都不是市民代表的法定職權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的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只須所收受的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這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的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的關係、賄賂的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的財物名義為贈與等各種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4、18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翁振富透過馮輝文向基石公司收受110 萬元賄賂,乃是因他出具建議書予同安國小,用以補助辦理教育視訊系統設備採購,於該校獲得補助款後,再向特定廠商採購教育視訊系統設備,則翁振富就他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廠商即基石公司的補助款的建議、指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認為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的合致,自應認翁振富所收取的金錢,與他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何況翁振富與馮輝文及基石公司之間並無私誼關係,本無為社會習俗上交際餽贈之理,且參照前述意旨,縱使馮輝文及基石公司是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他所為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明。
六、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翁振富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翁振富嗣後辯稱他的行為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的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就同安國小採購案的犯罪事實的事證明確,翁振富就同安國小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翁振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經修正,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該法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的定義,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翁振富於行為時擔任桃園市市民代表,他是修正前規定的「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也是修正後規定的「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則翁振富於行為後,不論於上述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都屬於公務員,這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的修正,就翁振富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的修正後法律規定。另外,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公布修正,但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的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翁振富、陳添丁即無有利或不利的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的比較,併此敘明。
⒉刑法部分:
⑴翁振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是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的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的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的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的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的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以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依修正前、後刑法的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的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的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的比較情形時,應依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罰金刑的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據此,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的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如依修正後法律所定罰金刑的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是以,本件自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翁振富。
⑶綜此,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的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的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期間的規定,也就是從刑的刑度如何並無明文,則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的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的科刑規範事項的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翁振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罪名:本院審核後,認為翁振富所為,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的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㈢刑的減輕事由: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本件翁振富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述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他的犯罪所得11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翁振富所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翁振富涉犯東門國小採購案)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陳添丁與翁振富都是桃園縣桃園市第八屆市民代表。90年度陳添丁獲桃園市公所代表補助款500 萬元,2 人基於利用職務上的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的犯意,與嘉東公司馮輝文謀議,雙方約定由陳添丁以他代表補助款494 萬元補助桃園縣東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包括電子看板工程約314 萬元及電腦資訊設備約180 萬元),交馮輝文運作由特定廠商得標承作,馮輝文則於工程完竣後,交付翁振富、陳添丁上述採購案中有關電子看板部分約3.5 成的賄賂。本採購案於90年7 月29日完成驗收後,翁振富於90年8 月下旬某日,將裝有賄款109 萬4,000 元的牛皮紙袋交付陳添丁,陳添丁即基於職務上的行為而收受該筆賄款。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翁振富、陳添丁2 人就這部分所為,都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的不違背職務收賄罪,2 人就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收受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翁振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不法所得110 萬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㈡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⒈翁振富辯稱: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驗收完成後,馮輝文確實有依約於90年8 月間交付109 萬4,000 元的現金給我,但我已於90年8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民代表會1 樓會客室,將裝有賄款109 萬4,000 元的牛皮紙袋交付陳添丁,我並未從中獲得任何的利益。
⒉辯護人為翁振富辯稱:
⑴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東門國小電子看板部分,馮輝文原預計應由楊少謙以基石公司得標,最後卻由賴騰照以現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營公司)投標後得標,該結果顯然不是馮輝文原犯罪計畫所預期,且馮輝文於事前並不認識現營公司的賴騰照,自不可能就交付3 成回扣款之事與之有相關謀議,因而現營公司就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招標案得標,即已超出翁振富的預期,翁振富就這部分即應無共同正犯的罪責。
⑵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招標案由現營公司得標後,翁振富究竟有無前往與現營公司人員協商後,再指示馮輝文帶同基石公司的楊少謙一同前往,與現營公司的祈寶忠就電子看板模組部分簽約?雖然馮輝文於調查站筆錄中供稱翁振富經與陳添丁協談後,指示協同楊少謙前往與祈寶忠簽約。但楊少謙於偵查中均供稱是由馮輝文安排前往與祈寶忠簽約,祈寶忠則說是賴騰照於投標前告知他電子看板部分要由基石公司承作,與他聯絡之人為基石公司的楊姓人士,賴騰照則說是向基石公司訪價後,認為基石公司的價格較低,所以得標後轉包由基石公司承作電子看板部分,並不是翁振富介紹基石公司予該公司的。何況馮輝文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當時不知道,大家都很訝異,但現在知道,是因為怕基石公司得標後,不將電腦設備的部分依約定發包給黑井公司承作,所以還是由現營公司得標,現營公司是黑井公司的人,後來基石才透過翁振富去找黑井問為何結果是這樣,黑井後來也是把看板部分交給基石來承作,翁振富也有透過我向基石拿到電子看板的傭金,這是我合理的猜測」等內容,可見馮輝文於偵查中所稱知道翁振富有與陳添丁協商乙節,完全基於己身的猜測。綜此,由各證人的證述,顯見馮輝文於偵查中所述翁振富於現營公司得標後,有前往協調簽約之事,核與事實不符。
⑶綜此,本件除馮輝文於偵審中有以猜測方式,證稱現營公司意外得標後,翁振富有介入協調由基石公司承作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招標案中有關電子看板工程部分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翁振富就自己所涉的犯罪事實於第一時間即全部坦承,並繳回己身所收受的110 萬元賄款,斷無需要就此情節為任何隱匿或辯解,可見翁振富自始即否認有這些情事,當屬無虛。至於事後何以現營公司會將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招標案的電子看板部分轉包與基石公司,應該是該公司自身根本無施作能力,於得標後因馮輝文的安排及基石公司楊少謙恰巧找上門,該公司順水推舟將該工程轉包而已,與翁振富根本無關,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翁振富的認定。
㈢經查:
⒈東門國小於90年4 月26日檢送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陳添丁建議書,行文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經桃園市公所於90年5月4 日函覆同意補助494 萬元後,東門國小於90年5 月29日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招標事宜,馮輝文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投標的規定,除由楊少謙以基石公司投標之外,並向詠祥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而黑井公司賴騰照則以他所經營的現營公司名義投標,並向建友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友公司)借其名義投標,開標結果由現營公司以455 萬元得標,現營公司得標之後,馮輝文偕同楊少謙到現營公司與祁寶忠簽約,以248 萬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約250 萬,應予更正)承包東門國小動畫看板工程。東門國小採購案於90年7 月29日完成驗收後,東門國小即於90年8 月10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455 萬元予現營公司,現營公司並於90年8 月23日支付基石公司工程款248 萬9,000 元,楊少謙隨即指示會計吳雪紅於同年8 月24日提領109 萬4,000 元現金交予馮輝文,馮輝文領款後,即前往前述翁振富的服務處,將裝有109 萬4,000 元款項的牛皮紙袋交予翁振富。以上事實,業據馮輝文、祁寶忠、賴騰照於調查局訊問、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且有下述貳、四、㈡各項書證在卷可證,並為翁振富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楊少謙於98年9 月1 日在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提示基石公司90年度分類帳2 紙】問:該資料記載90年8 月24日同安國小佣金109 萬元4,000 元、90年11月14日赴小馮同安國小佣金110 萬元,各係何意?)上開109 萬4,000 元是基石公司付給馮輝文本案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的佣金,110萬元是付給馮輝文本案同安國小教育視訊工程的佣金」等語(他字卷一第94、95、118 頁),並有基石公司90年度分類帳、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他字卷一第3-6 頁),則起訴書所指本件採購浮編價額約110 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⒉按間接正犯既然是利用他人完成「自己的犯罪」,則於利用他人從事與身分有關的職務犯罪的情形,自應以利用者本人具備職務權限作為前提。而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的犯罪主體,以具有公務員身分為限。本件翁振富本人雖具備民意代表的公務員身分,但因為並無證據證明陳添丁曾與翁振富、馮輝文就東門國小採購案達成收受賄賂的合意,也無證據證明翁振富確實有將他收取自馮輝文的該筆109 萬4,000 萬元款項交付與陳添丁(詳如下述貳、無罪部分的說明),在翁振富就東門國小採購案並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出具建議書讓東門國小獲得市民代表補助款的人是陳添丁,而非翁振富)的情況下,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他自己即無從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自不可能利用不知情的公務員犯之而成立間接正犯。又因為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雖然屬於刑法第31條所稱的身分犯,但這應該是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的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的餘地。本件翁振富雖然從東門國小採購案中,自馮輝文之處收取109 萬4,000 元的對價,但因為他本人就東門國小採購案並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也無從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就此部分因為與偵查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判。
㈣綜上,就翁振富自東門國小採購案所收取的109 萬4,000 元部分,檢察官並無法舉證證明陳添丁與翁振富有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的犯意聯絡,翁振富就此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即無從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對此,本院依法本應為翁振富無罪判決的諭知,但起訴意旨既然認為這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至於翁振富自馮輝文之處收取109 萬4,000 元是否另行涉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九、有關翁振富撤銷改判部分的理由、量刑與沒收:
㈠本件翁振富所為的上訴,雖然沒有理由,但原審認定:翁振富、陳添丁2 人就就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部分,有收受賄賂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的不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因為陳添丁並未與翁振富就此有犯意聯絡,且翁振富實際上並未將自馮輝文之處所取得的109 萬4,000 元款項交付與陳添丁(詳如下所述),則翁振富就此即無從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的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的共同正犯。是以,原審認定:⒈翁振富就東門國小共同連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與前述論罪(同安國小)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⒉翁振富於偵查中供述共同正犯即陳添丁的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添丁,並經檢察官於98年9 月24日偵訊時當庭同意翁振富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在案(他字卷一第299 頁),翁振富所犯東門國小共同連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應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應就東門國小招標案中未扣案的犯罪所得財物109 萬4,000 元部分,與陳添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追繳時,應以他與陳添丁的財產連帶抵償等等的等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減刑與沒收追繳的諭知,即均有所違誤,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翁振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有關於翁振富犯行的量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翁振富是大學肄業,行為時開設桃廣印刷公司,並擔任市民代表。
⒉生活狀況:翁振富已婚,育有小孩2 人,其中1 位已成年,另1 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洪秀吟扶養,父母已亡故,名下並無不動產。
⒊素行:本件發生前,翁振富未有任何前科犯行。
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翁振富利用桃園市公所編列市民代表補助款的機會,與馮輝文達成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待給付、可從中獲得賄賂的合意,洽詢桃園市轄區中小學有無採購的意願,再進而出具協議書,讓同安國小得以進行教育視訊採購工程,從中收取高額的賄款。
⒌所生危害:翁振富所為,不僅造成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公正性」信賴性的危害,且將廣大納稅人繳納的公款納為個人財產,為一已私利置社會公義、法治於不顧,對社會危害不輕。
⒍犯後態度:翁振富犯後雖坦承收賄、自白犯行、繳納犯罪所得,但前後供述不一,且就東門國小採購案所為的供述核屬不實,並有為圖獲得證人保護法的刑罰寬典,而誣指他人犯罪的情事。
⒎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翁振富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查翁振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內容,則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的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的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的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述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的規定,也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的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的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的規定(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件翁振富所收受的110 萬元賄款,其性質屬於翁振富的犯罪所得,並已經翁振富於偵查中繳交國庫,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陳添丁涉犯東門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
㈠陳添丁與翁振富一樣,都是桃園縣桃園市第八屆市民代表。90年度陳添丁獲桃園市公所代表補助款500 萬元,2 人基於利用職務上的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的犯意,與嘉東公司馮輝文謀議,雙方約定由陳添丁以他的代表補助款494萬元,補助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包括電子看板工程約314 萬元及電腦資訊設備約180 萬元),交馮輝文運作由特定廠商得標承作,馮輝文則於工程完竣後,交付翁振富、陳添丁上述採購案中有關電子看板部分約3.5 成的賄賂。陳添丁、翁振富與馮輝文等人的犯行,詳述如下:
⒈90年3 月間,翁振富偕同馮輝文到東門國小與校長陳中順洽談採購電子看板及補助事宜,陳中順表示學校有採購電腦資訊設備的需求,翁振富遂應允一併補助。因同時間翁振富已同意補助同安國小採購教育視訊系統,自己的代表補助款額度已不足,翁振富遂轉向市民代表陳添丁爭取補助,翁振富向陳添丁表示:希望能提供補助款補助東門國小採購電子看板,事成廠商願給付大約3 成的賄賂。陳添丁見有利可圖,竟與翁振富共同謀議,由陳添丁提供他的代表補助款,補助東門國小採購電子看板,即陳添丁以他的代表補助款494 萬元補助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包括「電子看板」工程,以及原先已同意東門國小家長會長藍永成補助採購的「電腦資訊設備」)。
⒉東門國小因缺乏電子看板的專業能力,即在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之前,逕自委託嘉東公司的馮輝文規劃、設計,並協助招標、驗收等事宜(因該招標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不需公開招標),又因馮輝文並無電腦設備的相關專業,劉允升遂介紹黑井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井公司)的經理祁寶忠予馮輝文,馮輝文即代表基石公司與祈寶忠聯繫。祈寶忠在黑井公司負責人賴騰照的指示下,提供電腦設備部分的經費概算書,交由馮輝文整編。馮輝文為能支應上述約3 成的賄賂予翁振富,並確保基石公司承作該購案,遂將每個市價行情約2 萬元的顯示燈點模組40個,浮編到每個為4 萬7,250元後,完成總價為494 萬7,216 元的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浮編本購案的價額110 萬元的方式,製作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再交予東門國小。事後,東門國小並給付8 萬2,475 元的委託設計監造費予馮輝文。
⒊東門國小於90年4 月26日,檢送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陳添丁建議書行文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經桃園市公所於90年5月4 日函覆同意補助494 萬元後,東門國小即於90年5 月29日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招標事宜。馮輝文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投標的規定,除由楊少謙以基石公司投標之外,並向詠祥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而黑井公司賴騰照則以他所經營的現營公司名義投標,並向建友公司借其名義投標,開標結果由現營公司以455 萬元得標。現營公司得標之後,馮輝文見開標結果並非他所預期,即將此事告知翁振富。待翁振富協調後,乃指示馮輝文偕同楊少謙到現營公司與祁寶忠簽約,以約250 萬承包東門國小電子看板工程。
⒋本採購案於90年7月29日完成驗收後,東門國小即於90年8月10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455 萬元予現營公司,現營公司並於90年8 月23日支付基石公司工程款248 萬9,000 元,楊少謙旋即指示會計吳雪紅,於同年8 月24日提領109 萬4,000 元現金交予馮輝文。馮輝文領款後,即前往前述翁振富的服務處,將裝有賄款109 萬4,000 元款項的牛皮紙袋交予翁振富。其後,翁振富與陳添丁聯繫交付賄款事宜,於90年8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市民代表會1 樓的會客室內,將該裝有賄款109 萬4,000 元的牛皮紙袋交付陳添丁,陳添丁即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該筆賄款。
㈡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陳添丁與翁振富2 人就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收受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都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的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及共犯自白補強法則: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目的,乃是有意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的真實性,也就是以補強證據的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雖然該證據所補強者,並不是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但也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的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的共同被告,是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如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的證據,但為保障其他共犯的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除須無瑕疵可以指摘之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的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的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的關係者,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的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乃因這類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尤其基於雙方為對向行為的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的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或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的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因為這類證人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是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的陳述,也就是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是以,為擔保這類證人陳述內容的真實性,應認為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的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是否具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為與犯行無涉,都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的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199 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㈠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⒈人的供述證據┌──┬────────────┬─────────────┐ │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翁振富的自白 │翁振富請陳添丁簽發補助款建│ │ │ │議書,補助東門國小辦理教育│ │ │ │視訊工程採購,並向廠商馮輝│ │ │ │文收取109 萬4,000 元賄賂後│ │ │ │,轉交予陳添丁收受。 │ ├──┼────────────┼─────────────┤ │二 │陳添丁的供述 │陳添丁坦承交付空白補助款建│ │ │ │議書予藍永成,轉交予東門國│ │ │ │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 │ ├──┼────────────┼─────────────┤ │三 │馮輝文的供述/證人馮輝文│1.翁振富帶同馮輝文拜訪東門│ │ │的證述 │ 國小校長,表示可以補助學│ │ │ │ 校採購電子看板,但學校希│ │ │ │ 望一併補助採購電腦設備,│ │ │ │ 翁振富同意後,向陳添丁申│ │ │ │ 請補助。 │ │ │ │2.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購│ │ │ │ 案由現營公司得標,現營公│ │ │ │ 司再將電子看板部分發包予│ │ │ │ 基石公司承作,基石公司於│ │ │ │ 領得工程款後,由馮輝文交│ │ │ │ 付109萬4,000元賄賂予翁振│ │ │ │ 富。 │ ├──┼────────────┼─────────────┤ │四 │楊少謙的證述 │基石公司透過馮輝文的介紹,│ │ │ │承作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 │ │ │購的電子看板部分,基石公司│ │ │ │並依馮輝文的指示,交付109 │ │ │ │萬4,000 元賄款予馮輝文。 │ │ │ │ │ ├──┼────────────┼─────────────┤ │五 │陳中順的證述 │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 │ │ │購案前,廠商馮輝文有到東門│ │ │ │國小拜訪。 │ ├──┼────────────┼─────────────┤ │六 │劉允升的證述 │1.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 │ │ │ 採購前,廠商馮輝文有到東│ │ │ │ 門國小拜訪。 │ │ │ │2.陳添丁的空白補助款建議書│ │ │ │ 是藍永成交予劉允升。 │ ├──┼────────────┼─────────────┤ │七 │藍永成的證述 │陳添丁空白的補助款建議書是│ │ │ │藍永成交予劉允升。 │ ├──┼────────────┼─────────────┤ │八 │賴騰照的證述 │賴騰照是黑井公司負責人,並│ │ │ │為現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 ├──┼────────────┼─────────────┤ │九 │祈寶忠的證述 │1.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的預│ │ │ │ 算書,其中有關電腦設備部│ │ │ │ 分,是祈寶忠依賴騰照的指│ │ │ │ 示所製作。 │ │ │ │2.現營公司參與東門國小教育│ │ │ │ 視訊工程投標文件中有關電│ │ │ │ 子看板部分,是由基石公司│ │ │ │ 提供資料製作完成。 │ ├──┼────────────┼─────────────┤ │十 │李美英的證述 │陳添丁補助款建議書中學校名│ │ │ │稱、工程名稱、金額及日期是│ │ │ │賴騰照指示員工李美英所寫。│ ├──┼────────────┼─────────────┤ │十一│許靜儀的證述 │建友公司投標資料是黑井公司│ │ │ │負責人賴騰照的配偶楊敏鈴提│ │ │ │供資料,指示員工許靜儀抄寫│ │ │ │完成。 │ └──┴────────────┴─────────────┘ ⒉書證及物證┌──┬────────────┬─────────────┐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90年度│90年度桃園市公,所編列1 億│ │ │總預算書影本 │3,200 萬元預算,用以補助市│ │ │ │轄國中小學藝文民俗活動器材│ │ │ │設備等經費。 │ ├──┼────────────┼─────────────┤ │二 │陳添丁90年4月11日建請桃 │陳添丁於90年4 月11日建請桃│ │ │園市公所補助東門國小辦理│園市公所補助東門國小辦理教│ │ │教育視訊工程影本 │育視訊工程494 萬7,216元。 │ ├──┼────────────┼─────────────┤ │三 │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設計│東門國小委請嘉東公司規劃設│ │ │監造委託書影本 │計並協助招標、監造、驗收教│ │ │ │育視訊工程案。 │ ├──┼────────────┼─────────────┤ │四 │東門國小90年4 月26日函文│東門國小檢附教育視訊工程預│ │ │及桃園市公所90年5 月4 日│算書及陳添丁建議書,向桃園│ │ │函文影本 │市公所申請補助採購教育視訊│ │ │ │工程。 │ ├──┼────────────┼─────────────┤ │五 │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設備│嘉東公司完成的預算書,其中│ │ │預算書、工程規範書影本 │電腦資訊部分是由黑井公司提│ │ │ │供資料整編。 │ ├──┼────────────┼─────────────┤ │六 │建友公司投標文件影本 │賴騰照向建友公司借牌參標。│ ├──┼────────────┼─────────────┤ │七 │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開標│東門國小於90年5 月29日辦理│ │ │紀錄 │教育視訊工程開標,結果由現│ │ │ │營公司得標。 │ ├──┼────────────┼─────────────┤ │八 │基石公司90年度分類帳、銀│基石公司為為東門國小教育視│ │ │行交易明細表 │訊工程支付109 萬4,000 元佣│ │ │ │金。 │ └──┴────────────┴─────────────┘ ㈡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⒈陳添丁辯稱:我雖然曾擔任桃園市第8 屆市民代表,並曾交付空白建議書予東門國小家長會長藍永成,但我與藍永成是舊識,我出於支持藍永成,以及有感於東門國小建設不足的原因,才交付空白建議書予藍永成,我與翁振富分屬不同黨派,更不認識馮輝文,並無任何謀議收受賄款之事,而且翁振富及馮輝文歷次的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更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難以採信。何況出具建議書並非市民代表的法定職權,難以認為這是屬於市民代表的職務上行為,我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⒉辯護人為他辯稱:原審認定陳添丁涉犯不違背職務受賄罪,是依憑共同被告翁振富的自白,並佐以馮輝文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雖然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的證據,但為保障其他共犯的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除須無瑕疵之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陳添丁與翁振富是不同派系,而且翁振富恐為貪圖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免刑責的規定,而故意誣指陳添丁涉案。再者,翁振富就有關陳添丁建議書所為的證詞,明顯與藍永成、李美英、馮輝文等人證述的內容不合。翁振富的證詞既然有瑕疵,馮輝文的證詞又是個人意見之詞,而非親見親聞,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翁振富及馮輝文陳述與事實相符的情況下,自不能徒憑翁振富的指述、馮輝文的供述,率爾認定陳添丁有收受翁振富交付的賄款。
四、本院認定陳添丁罪嫌不足的證據與理由:
㈠本件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轄區內公家機關採購電子看板疑涉貪瀆事宜,於97年9 月30日指揮桃園縣調查站搜索基石公司時,查扣該公司分類帳冊,經分析後發現同安國小、東門國小於90年間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時,也涉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情事,遂於98年8 月18日檢附分類帳冊、存戶交易明細表等文件簽分偵辦等情,這有該簽呈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他字卷一第1-46頁)。而馮輝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 年3 個月的期間做了18件類似的採購案,本件是第一件等語(原審卷三第97頁)。再者,馮輝文確實因為協助桃園縣政府轄區內的各項政府採購案、市民代表補助款等事宜,分別涉入89年間桃園縣議會的「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工程採購案」(馮輝文就此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已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11號判決有罪確定)、90年間中壢巿公所採購台松公司生產的太陽能LED 警示燈案(馮輝文就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已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有罪,經馮輝文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90年間八德市公所的「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採購案」(馮輝文就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的犯行,因馮輝文於97年8 月26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就本採購標案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因而查獲該案共犯鄭盟山、徐中俊的犯行,經原審以101 年訴字603 號判決免刑確定)、91年間觀音鄉公所的「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馮輝文就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的犯行,已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有罪,經馮輝文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38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及89年間新屋鄉公所的「新屋鄉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採購案」、90年間中壢市公所的「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90年間中壢市公所的「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馮輝文就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的犯行,已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有罪)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以上情事,不僅可說明本件偵辦經過,並攸關翁振富、馮輝文證詞可信度的判斷,應先予以敘明。
㈡關於東門國小教育視訊系統採購案的流程:┌────┬──────────┬────────────┐│日期 │ 項 目 │ 證據資料及卷證所在 │├────┼──────────┼────────────┤│90.03 (│東門國小委託嘉東公司│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他字││未載詳細│設計監造 │卷一第30-32 頁) ││日期) │ │ │├────┼──────────┼────────────┤│90.03.20│東門國小製作完成預算│預算書(他字卷一第37-40 ││ │書(規劃單位:嘉東公│頁) ││ │司) │ │├────┼──────────┼────────────┤│90.04.11│陳添丁代表建議書所載│建議書(他字卷一第35頁)││ │日期 │ │├────┼──────────┼────────────┤│90.04.14│東門國小營繕小組會議│會議紀錄(他字卷一第33頁││ │決議通過預算內容 │) │├────┼──────────┼────────────┤│90.04.26│東門國小檢附建議書給│東門國小90年4 月26日函文││ │桃園市公所,請求補助│(他字卷一第34頁) │├────┼──────────┼────────────┤│90.05.04│桃園市公所函文東門國│桃園市公所函文(他字卷一││ │小,同意補助494 萬元│第36頁) │├────┼──────────┼────────────┤│90.05.14│公開招標 │公開招標公告(他字卷一第││ │ │41頁) │├────┼──────────┼────────────┤│90.05.29│開標(投標廠商:基石│開標紀錄、底價封(他字卷││ │公司、詠祥公司、建友│一第42、43頁) ││ │公司、現營公司),由│ ││ │現營公司以455 萬元得│ ││ │標 │ │├────┼──────────┼────────────┤│90.07.25│驗收 │東門國小驗收紀錄(他字卷││ │ │一第45、70頁) │├────┼──────────┼────────────┤│90.08.09│付款 │東門國小支出傳票(他字卷││ │ │一第46頁) │└────┴──────────┴────────────┘㈢東門國小因缺乏電子看板的專業能力,在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之前,即逕自委託嘉東公司的馮輝文規劃、設計並協助招標、驗收等事宜(因該招標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不需公開招標)。而因為馮輝文並無電腦設備的相關專業,劉允升遂介紹黑井公司經理祁寶忠予馮輝文,馮輝文即代表基石公司與祈寶忠聯繫,祈寶忠在黑井公司負責人賴騰照指示下,提供電腦設備部分的經費概算書,交由馮輝文整編。馮輝文完成總價494 萬7,216 元的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再交予東門國小,東門國小並給付8 萬2,475 元的委託設計監造費予馮輝文。其後,東門國小於90年4 月26日檢送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陳添丁代表建議書,行文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經桃園市公所於90年5 月4 日函覆同意補助494 萬元後,東門國小於90年5 月29日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招標事宜。馮輝文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投標的規定,除由楊少謙以基石公司投標之外,並向詠祥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而黑井公司賴騰照則以他所經營的現營公司名義投標,並向建友公司借其名義投標,開標結果由現營公司以455 萬元得標。現營公司得標之後,馮輝文乃偕同楊少謙到現營公司與祁寶忠簽約,以248 萬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約250 萬,應予更正)承包東門國小電子看板工程。該採購案於90年7 月29日完成驗收後,東門國小即於90年8 月10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455 萬元予現營公司,現營公司並於90年8 月23日支付基石公司工程款248 萬9,000 元,楊少謙隨即指示會計吳雪紅於同年8 月24日提領109 萬4,000 元現金交予馮輝文,馮輝文領款後,前往前述翁振富的服務處,將裝有現金109萬4,000 元款項的牛皮紙袋交予翁振富。以上事實,業據陳中順、劉允升、馮輝文、翁振富、楊少謙、賴騰照、祁寶忠等人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前述(貳、四、㈡)相關書證在卷可證,且為陳添丁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歷年來藍永成取得陳添丁補助款建議書的模式、90年間東門國小採購電腦設備、電子看板的緣起、預計計畫、最後以陳添丁代表補助款完成採購事宜的原因:
⒈陳中順於98年9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一般而言,學校有需求才會向代表爭取補助款,有時部分代表也會向學校主動表示要贊助,但因為上門推銷的掮客良莠不齊,我們不太敢接受,會婉轉拒絕,藍永成是我之前在南門國小帶過的棒球隊學生,我到東門國小擔任校長時又遇到他,我請他擔任東門國小家長會長,他從88年9 月到90年8 月31日擔任過2屆家長會長,他知道校方有做環境改善工程的需求,就主動向桃園市代表爭取補助款,90年初他向我表示學校在大門需要製作大型電子看板及網路教學設備,經我及學校老師評估後認為有此需求,由他向市民代表爭取補助,建議書是由藍永成向陳添丁代表取得之後交給劉允升,至於實際上究竟是翁振富或陳添丁,我並不清楚,我只跟翁振富打過一次招呼,完全不認識也沒跟陳添丁打過招呼,我記得藍永成在介紹這個採購案時,有找2 、3 個廠商到學校介紹電子看板,當時我請劉允升陪同出席,我有在學校見過廠商代表,不確定是嘉東公司代表或馮輝文本人,但我確定沒有在東門國小見過翁振富,他也沒有帶廠商去東門國小找我等語(他字卷一第226-231 頁);於98年9 月23日偵訊時也證稱:學校本來是想採購電腦設備,藍永成建議要做電子看板,說是否找一筆錢,一起採購電子看板及電腦設備,90年間藍永成有帶人找我談電子看板之事,我說學校沒有經費,他說會去找翁振富及陳添丁,他要我們不用擔心經費的問題,我也跟他說我們對電子看板外行,他說會找一家廠商幫忙學校規劃,後來他找嘉東公司幫忙學校,也拿陳添丁代表的補助款建議書給學校,我才知道他拿到陳添丁代表的補助款,但我完全沒有跟翁振富談過電子看板之事等語(他字卷一第241-243 頁)。綜此,由前述陳中順的證述,顯見他的證詞始終如一,應可採信;而依他證述的內容,顯見在藍永成的建議與幫忙下,東門國小原本有意以翁振富及陳添丁的補助款採購電腦設備、電子看板,藍永成並找2 、3 個廠商到學校介紹電子看板,而因此看過嘉東公司代表或馮輝文,最後是以陳添丁的補助款完成這些採購,但他不認識陳添丁,不曾在東門國小見過翁振富,完全沒有跟翁振富談過電子看板之事,翁振富也沒有帶廠商去東門國小找過他。
⒉劉允升於98年9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0年間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是由藍永成帶嘉東公司馮輝文到校長室與校長及我洽談,藍永成向學校推薦由馮輝文擔任本採購案的設計監造部分,陳中順基於人情,遂同意藍永成的要求,陳添丁的建議書也是藍永成交給我的等語(他字卷一第211-212 頁);於98年9 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家長會長藍永成帶廠商來學校拜訪校長,校長就找我去校長室,藍永成希望學校可以採購電子看板及電腦設備,因為學校沒有這方面的經費,藍永成說經費他會處理,並說好由這家廠商來做規劃設計,校長才答應藍永成的要求,我所說的廠商代表就是馮輝文,隔沒幾天嘉東公司的馮輝文就拿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及預算書來找我,我知道預算書是用來向市公所申請補助用的,我把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拿給校長看,校長看過之後,我就在委託書上蓋用學校及校長的簽名章,開標後由現營公司得標,至於是廠商或藍永成拿陳添丁的建議書來學校之事,我已不記得,也沒有印象翁振富、陳添丁就本件採購有來拜訪過東門國小等語(他字卷一第220-223 頁);於99年7 月20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於98年9 月23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藍永成帶馮輝文到東門國小找校長一事,實在是當時想不太起來,經過回想,我認為陳中順對此事的說明應該是合理的,就我記憶所及,本校一開始本來只是要採購電腦設備,依照我承辦採購業務的經驗,通常是廠商拿代表的補助建議書連同採購案的預算書、規格書給學校參考,而藍永成對這方面的業務不是很熟悉,也沒有電腦方面的專業,所以在我的印象中,他不拿建議書或預算書等文件資料給我,而且我對賴騰照沒有印象,我都是與祁寶忠接洽,李美英因為負責本案的請款、送發票等業務,所以見過她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802 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98、99頁);於99年7 月20日偵訊時證稱:本件採購案獲得陳添丁代表補助款建議書,應該是藍永成向陳添丁爭取的,並不是陳中順跟陳添丁拿建議書的等語(偵卷一第101-102 頁)。綜此,由前述劉允升的證述,可見他雖然就藍永成有無帶馮輝文前來東門國小介紹電子看板一事的證述前後不一,但對於其他供述始終一致,且核與陳中順證述的情節相符,應可採信;而依他證述的內容,顯見東門國小原本只有意採購電腦設備,是在藍永成的建議,東門國小才採購電子看板,藍永成並找2 、3 個廠商到學校介紹電子看板,最後是以陳添丁的補助款完成這些採購,他不記得是究竟是廠商或藍永成拿陳添丁的建議書給學校,但依照他承辦採購業務的經驗,通常是廠商拿代表的補助建議書連同採購案的預算書、規格書給學校參考,而藍永成對這方面的業務不是很熟悉,也沒有電腦方面的專業,所以在他的印象中,藍永成不曾拿建議書或預算書等文件資料給他,倒是李美英因為負責本案的請款、送發票等業務,所以見過她。
⒊由藍永成的證述,可見他自88年到90年間擔任東門國小家長會長時,每年陳添丁都會將補助款的建議書交給他,用以補助東門國小的建設,每次陳添丁在交付建議書給他時,都只有簽名,其餘建議書上的日期、補助金額及工程項目都是空白;90年間他原本計畫要以陳添丁的補助款作教室修繕,他先找到陳添丁取得建議書後,才跟校長提起電子看板,並再去找翁振富,有意以翁振富的補助款作電子看板,最後因為翁振富當年度的補助款額度不足,只好用陳添丁的補助款採購電腦設備與電子看板:
⑴藍永成於98年9 月23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於90年間擔任東門國小家長會長,當時東門國小本要辦理校舍整修工程需要經費,於是我去向陳添丁爭取補助款,取得陳添丁應允後,即告知校長陳中順,陳中順表示校舍整修無急迫性,我便將陳添丁的建議書交予劉允升全權處理,後來我想替學校採購動畫看板,於是我又再向翁振富爭取補助款,翁振富也同意補助,至於其餘工程細節我不清楚,我也沒有陪同馮輝文或任何廠商去找校長討論,但我不敢確定是否認識馮輝文等語(他字卷二第6-7 頁);於98年9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與陳添丁有共同合夥經營電子遊戲場,他是暗股,我自88年當選東門國小家長會長時,就跟陳添丁說你的補助款給我使用,讓我做面子,陳添丁就說好,陳添丁自88年到90年間的補助款大都給我使用,學校如果要採購什麼工程、需要經費,我就去跟陳添丁拿補助款建議書,陳添丁只會在建議書上簽名,建議書上的日期、補助金額及工程項目都是我填的,他通常不會問我學校要採購什麼工程、多少費用,如果他事後有問起,我才會跟他說,90年間我從股票市場知道LED 不錯,可以掛在學校,我跟翁振富說希望可以用補助款補助學校,翁振富說好,本來我要以陳添丁的補助款作教室修繕,以翁振富的補助款作電子看板,因為校長說教室修繕不急,想要更新電腦設備,所以我就決定將電子看板及電腦設備用陳添丁的補助款採購,因為當時陳添丁已經交給我空白的建議書,於是我便在陳添丁所交予的空白建議書上填寫採購項目,但當年度我沒有拿到翁振富補助電子看板的建議書,因為翁振富說他會去找校長等語(他字卷二第10-12 頁);於99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有關本案陳添丁的建議書是我向陳添丁所爭取,當時陳添丁並沒有問要採購什麼,只說不要超過500 萬元的金額,陳添丁只有簽名就給我,我再交給東門國小總務主任劉允升,至於建議書上面的日期、金額及其他細目,並非我所填寫,因為當時這個工程需要多少金額還不知道,98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記載我承認建議書上的金額是自己填寫之事,是檢察官誤會我的意思,另外我本來跟翁振富說好要拿他的補助款去補助東門國小採購電子看板,希望拿到翁振富的建議書,後來翁振富的補助款不夠,才會將陳添丁的補助款拿去採購電子看板等語(偵字卷第84頁)。
⑵於101 年10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找過翁振富代表希望翁振富代表運用其建議書補助學校購買電子看板?)是……(問:翁振富的補助款只足以支應電子看板部分,因為加入電腦設備,導致補助款不足,是由誰跟陳添丁代表商議由陳添丁運用其補助款補助?)一開始應該是說要找陳添丁時,是要作電腦使用跟修繕用,翁振富代表部分是要作電子看板,當時是這樣……(問:後來是何人跟陳添丁商議叫他全款補助電子看板跟電腦使用之標案?)陳添丁陳代表當時是拿空白的建議書,後來是翁振富翁代表的建議書沒進來,然後才變成要陳添丁的建議書下去作,本來在我的認知裡,我一直以為應該是翁振富的錢下去做的。(問:因採購內容變動,加入電腦設備,導致翁振富的補助款不足,才用陳添丁的補助款,用陳添丁的補助款,照理應該知會他並得到其同意,你是否有知會他並跟他說明補助內容的變更?)沒有。(問:據翁振富、馮輝文說法,因翁振富補助款不夠用,他私下和陳添丁協商,請其運用其補助款補助,針對此部分,你有何意見?)應該不是,陳添丁很早就把空白的建議書交給我了。(問:陳添丁何時把空白的建議書交給你?)日期我記不起來,是我跟他講說要做什麼的時候,陳添丁就跟我說只要不超過500 萬,學校做什麼要我自己做主。(問:據你偵查時所述,你是先找翁振富申請補助,請問陳添丁把空白建議書交給你是在找翁振富申請補助前還是之後?)應該是之前。(問:你當時如何跟陳添丁拿空白建議書?)我跟他講說我在東門國小當家長會長,補助款給我拿去臭屁一下,他就簽名蓋章,把空白建議書交給我……他也沒問我要做什麼,只說只要不超過500 萬,我也沒跟他講補助建議書的用途。(問:補助書實際可以動支4 、500 萬元的款項,在決定是否動用前,市民代表應確認需求單位是否有補助需求才決定是否補助,你隨意要他出具空白補助建議書給你,他完全不加確認及詢問,即出具給你任意使用,是否不合常理?)有時候學校要用什麼不知道,他也會先給我,向之前他也有交給我一張100 萬的空白建議書,如果事後他有問,我才會講,他沒問我就不會提,因為我們當時是股東,交情很好,他信任我……(問:你是否知道翁振富有沒有跟陳添丁談論要陳添丁補助電子看板跟電腦設備?)應該是沒有。(問:理由?)因為他們不同派系。(問:不同派系所指為何?)他們選主席、副主席時就不同派系,支持的人選不同……(問:你是指你只知道學校有需求,但學校找哪一個廠商設計規劃,你都沒有參與?)是……(問:為何不知道?你把空白補助建議書交給誰?)交給總務主任……(問:你是否在2 屆的期間內拿到3 張陳添丁市民代表的空白補助款建議書?)是……(問:就本件東門國小90年度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裡,在此採購案前,你稱原本你是向陳添丁市民代表表示東門國小需要作校舍修繕,陳添丁才交付你額度500 萬的建議書,之後因為你也有提議必須要作電子看板,所以你再向翁振富去尋求建議書,順序上是否如此?)陳添丁的部分應該是校舍修繕跟電腦設備,我是先找到陳添丁,他給了我建議書後,我才跟校長提起電子看板並再去找翁振富……(問:有無看過在庭被告馮輝文?)無」等語(原審卷三第24-34 頁)。
⑶依桃園市公所101 年7 月27日函文檢附市民代表陳添丁建議書、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二第45-53 、157 頁),顯見東門國小自88年起至91年間止取得陳添丁的建議書(申請書),而向桃園市公所申請經費補助的項目,除本件「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之外,另於88年10月(指申請年月,以下皆同)間申請「購置音樂科教具」、89年5 月間申請「充實民俗藝術教學設備」、90年11月間申請「校園改善工程」、91年3 月間申請「校舍屋頂防水與隔熱工程」。
⑷綜此,依藍永成歷次的證述,可見他就:自己從88年到90年間擔任東門國小家長會時,每年陳添丁都會將補助款的建議書交給他,用以補助東門國小的建設,每次陳添丁在交付建議書給他時,都只有簽名,其餘建議書上的日期、補助金額及工程項目都是空白,而且陳添丁幾乎都不會過問採購項目,至於90年間部分,他原本計畫要以陳添丁的補助款作教室修繕,以翁振富的補助款作電子看板,因為校長說教室修繕不急,想要更新電腦設備,才決定用當時陳添丁已經交付的空白建議書採購電腦設備及教室修繕,用翁振富的補助款作電子看板,最後因為翁振富當年度的補助款額度不足,東門國小並未取得翁振富的建議書,只好用陳添丁的補助款採購電腦設備與電子看板,他並將此建議書交予東門國小總務主任劉允升等情,始終證述如一,且與前述桃園市公所檢附的建議書等資料相符,應可採信;而他就自己有無在陳添丁所交付的空白建議書上填寫相關細目的證述雖有所出入,但其後已更正證詞,且有李美英證述(詳如下所述)可資佐證,應認為以更正後的證詞為可採信。至於他證稱:我不曾陪同馮輝文或任何廠商去找校長討論電子看板、我不認識馮輝文等情,核與陳中順、劉允升前述證述的內容不符,不足採信;他證稱:陳添丁的空白建議書是我交給劉允升的證詞,核與劉允升證述的內容不符,再參酌該空白建議書是由李美英所填寫(詳如下所述),以及劉允升證稱因為李美英負責本採購案的請款、送發票等業務,所以見過她等情,應認為該建議書是由李美英交付給劉允升。
⒋證人即國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普營造公司)出納暨業務助理李美英於98年10月9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自85年9 月進入國普營造公司,歷任出納、業務助理等工作,90年間賴騰照又叫我到他開設的又贊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助理,我在任職國普營造公司期間,賴騰照曾指示我協助祁寶忠辦理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的投標作業,當時賴騰照是以現營公司名義投標,現營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祁寶忠的老婆,實際負責人則是賴騰照,在這整個標案過程中,祁寶忠負責標案訪價、規範製作,我則負責填寫標單文件,開標時我與祁寶忠代表現營公司出席,在整個標案過程中,賴騰照曾交給我陳添丁的建議書,其中除了「陳添丁」的簽名不是我書寫之外,其餘部分都是我依照賴騰照的指示填寫上去的,我填寫完之後就直接交給賴騰照等語(他字卷二第81、82頁);於98年10月9 日偵訊時供稱:現營公司投標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的標單是我寫的,包括工程標單及報價清單都是我寫的,陳添丁補助款建議書的學校名稱、工程名稱、金額及日期等文字內容,也都是我填寫的,我是依照賴騰照指示寫的等語(他字卷二第90、91頁)。又本件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開標時,李美英與祁寶忠確實有代表現營公司出席之情,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他字卷二第83頁)。綜此,由證人李美英的前述證稱,顯見現營公司登記負責人雖是祁寶忠的老婆,實際負責人則是賴騰照,李美英在賴騰照的指示下,不僅協助祁寶忠辦理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的投標作業,並依照賴騰照的指示,在陳添丁補助款建議書上,填寫除了「陳添丁」簽名以外的學校名稱、工程名稱、金額及日期等文字內容。
⒌綜合陳中順、劉允升、藍永成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藍永成於88年到90年間擔任東門國小家長會時,每年陳添丁都會將補助款的建議書交給他,用以補助東門國小的建設,每次陳添丁在交付建議書給他時,都只有簽名,其餘建議書上的日期、補助金額及工程項目都是空白,而且陳添丁幾乎都不會過問採購項目。90年間藍永成原本計畫要以陳添丁的補助款作教室修繕,校長說教室修繕不急,想要更新電腦設備,才決定用當時陳添丁已經交付的空白建議書採購電腦設備及教室修繕,且於找到陳添丁取得建議書後,才跟校長提起電子看板,並有意以翁振富的補助款作電子看板,最後因為翁振富當年度的補助款額度不足,只好用陳添丁的補助款採購電腦設備與電子看板。而在這過程中,藍永成有帶馮輝文前去拜訪陳中順、劉允升,並建議由馮輝文負責本採購案的規劃設計。其後,李美英在賴騰照的指示下,協助祁寶忠辦理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的投標作業,於得標並施作後,並依照賴騰照的指示,在陳添丁補助款建議書上,填寫除了「陳添丁」簽名以外的學校名稱、工程名稱、金額及日期等文字內容,再將該建議書連同其他文件一併交給劉允升,俾以向桃園市公所請領補助款。
㈤東門國小辦理本件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時,基石公司、現營公司與建友公司參與本件招標案的緣由,基石公司與現營公司於開標前有無約定或謀議,以及開標後為何現營公司將電子看板部分轉包與基石公司:
⒈由證人李美英的證稱,顯見現營公司登記負責人雖是祁寶忠的老婆,實際負責人則是賴騰照,李美英在賴騰照的指示下,不僅協助祁寶忠辦理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的投標作業,並依照賴騰照的指示,在陳添丁補助款建議書上,填寫除了「陳添丁」簽名以外的學校名稱、工程名稱、金額及日期等文字內容等情,都已如前述。而證人即黑井公司業務助理許靜儀於98年10月9 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也證稱:我於89年間進入黑井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助理,我經常協助黑井公司老闆娘楊敏鈴填寫投標文件,90年間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時,其中建友公司的工標單、報價清單都是楊敏鈴指示我填寫的,她先將工程標單上的投標金額、報價清單上的報價總額、單價與複價欄上的文字填寫好,再由我複製謄寫到新的報價單上,文件上的大、小印也是楊敏鈴交給我後,我再蓋在文件上,其後東門國小開立以現營公司為受款人、金額450 萬4,500 元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 紙,也是楊敏鈴指示我將該支票存到現營公司的帳戶內,90年8 月18日楊敏鈴除指示我到銀行存入該支票之外,並指示我到銀行將其中的450 萬元分成2 筆,分別提領126 萬元、324 萬元並匯到國普營造公司、黑井電腦公司的帳戶內等語(他字卷二第70、71頁);於同日在偵訊時證述的內容也完全相符(他字卷二第77、78頁)。又許靜儀前述證述的內容,也有以建友公司名義出具的工程標單、報價清單,以及桃園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二第73-76 頁)。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賴騰照、楊敏鈴雖然不是現營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2 人在東門國小辦理本件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時,確實曾指示所屬國普營造公司業務助理李美英協助祁寶忠辦理投標作業、黑井公司業務助理許靜儀謄寫建友公司的標單與報價清單,並在驗收完工後,將現營公司所獲得的工程款分別匯到國普營造公司、黑井公司。
⒉楊少謙於98年9 月1 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基石公司設在新北市中和市,馮輝文是基石公司在桃園地區的經銷商,當時有意得到東門國小標案的嘉東公司實際負責人馮輝文拿本標單給我看,他說電子看板部分是基石公司能承做的,如果能夠以基石公司名義得標,他能補足非基石公司能承做的網路部分,我告訴馮輝文說標案中有很大部分是網路,這不是基石公司所能承做的,不如由嘉東公司投標,得標後再將電子看板部分交給基石公司做,但他說嘉東公司沒有財力支付訂金,我才同意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他當時要求我提供另一家廠牌,我才找認識的詠祥公司張進明借得該公司證件,基石、詠祥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基石公司製作的,我不知道陳添丁這個人,也沒有看過他出具的建議書,更沒有看過預算書,開標後由現營公司得標,馮輝文說現營公司願意將電子看板部分分包給基石公司承作,他要我報價,並安排我去現營公司找祈姓經理訂約基石公司與現營公司合約價格為250 萬元左右,在我當時的認知,這個標案實際承作價格約150 萬元的價差,是馮輝文應得的利潤,基石公司淨利則僅有15萬元左右,標案驗收收款後,基石公司給付佣金109萬4,000 元給馮輝文等語(他字卷一第91-94 頁);於98年9 月1 日偵訊時證稱:我透過馮輝文介紹先後參與東門國小、同安國小的工程,在投標同安國小標案之前,馮輝文曾找我去同安國小現場幫他估價,並帶我去一家做招牌的店見一個人,我到了調查站才知道這個人是翁振富,至於陳添丁部分我則不認識,有關東門國小的標案有電子看板、網路設備2 個部分,基石公司並無能力承作網路設備部分,馮輝文表示會另外想辦法,我就連絡詠祥公司來投標,本來說好由基石公司得標,事後卻由現營公司得標,過幾天後,馮輝文告知我現營公司要將電子看板部分交由基石公司承作,要我去現營公司簽約,我便到現營公司找祁寶忠以250 萬元簽約,這250 萬元應該是馮輝文與現營公司的人講好的,工程完成後,馮輝文有到基石公司找會計小姐到銀行領取現金109 萬4,000 元,馮輝文從來沒有跟我談拿到的現金要作何用途,我不知道馮輝文如何操作標案,也不知悉這款項的用途為何,只知道公家機關通常要打好關係才會去投標,對我來說,只要對基石公司有利潤,確定貨款可以收到我們就配合施作等語(他字卷一第116-120 頁)。綜此,由楊少謙前後一致的證詞,顯見是因為馮輝文的主導、居中介紹,基石公司才得以承作東門國小、同安國小的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而在這過程中,馮輝文曾帶楊少謙見過翁振富,但楊少謙始終不認識陳添丁;而依照原來的規劃,東門國小採購案將由基石公司得標,結果開標後卻由現營公司得標,楊少謙即在馮輝文的安排下,到現營公司找祁寶忠以250 萬元簽約,由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案的電子看板部分。
⒊因為黑井公司負責人賴騰照的指示,祁寶忠才以現營公司名義投標東門國小採購案,並於投標前與楊少謙聯繫,依楊少謙的報價,填寫投標金額的各項細目;祁寶忠於開標前,即經由賴騰照的告知,得知現營公司會得標,得標後要將電子看板部分交給基石公司施作:
⑴祁寶忠於98年9 月23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只有於90年間在黑井公司任職時因辦理東門國小採購案才與基石公司有往來,本標案是黑井東司負責人賴騰照主動告知我網路上有此一標案,他表示想幫忙增加現營公司的營業額,才向我借現營公司的名義去投標,當時賴騰照有沒有找其他的廠商陪標,我並不清楚,本標案分為電子看板與電腦設備2 大部分,黑井公司並無電子看板承作經驗,我在製作投標文件時,賴騰照主動告訴我,本標案將會順利得標,有關電子看板部分得標後將交給基石公司來承作,並交給我一張基石公司的名片,要我與名片那個人聯繫,我只記得這個人姓「楊」,我即與基石公司的人聯絡,並將基石公司提供的資料,未加修改的加到投標文件上,得標後即與基石公司的人聯絡前來施工事宜,另外在投標前,賴騰照耀我提供電腦設備的規格、單價,後來投標文件上有關電腦資訊設備的內容,與我提供給賴騰照的內容相同,有可能是賴騰照把我交給他的資料轉交給嘉東公司製作預算書、規格等投標規範,本標案於開標時,有要求參標廠商需要現場操作、測試電子看板模組,我是事先向基石公司恰借的,並約定由基石公司人員於開標當天直接送到開標會議現場給我等語(他字卷一第246-249頁);於98年9 月23日偵訊時證稱:現營公司是由賴騰照於90年間出資成立的,用來節稅用的,一直到92年間我離開黑井公司時,才由掌握現營公司的經營權,90年間賴騰照告知我有東門國小這個標案,他叫我上網去看看,當時現營公司、黑井公司並沒有施作電子看板的能力,因為這部分太專業了,我問賴騰照有關電子看板要怎麼辦,他要我去跟基石公司的人員接洽,所以在投標之前,我已與基石公司有所接洽,我打電話詢問基石公司,該公司有給我報價,實際投標金額則是徵得賴騰照同意才填寫的,一開始我就知道會得標,得標後會將電子看板部分交給基石公司,這是賴騰照告訴我的現營公司得標後,也是賴騰照的指示,才將電子看板部分轉包給基石公司施作,賴騰照也有請我提供電腦設備的報價及型錄給他,他說是要給東門國小作報價用的,我並不認識陳添丁,也不認識翁振富等語(他字卷一第256-260 頁)。
⑵祁寶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0年你於黑井公司擔任何職?)業務經理。(【提示他卷一第247 頁】問:你稱90年間你人於黑井公司擔任經理,當時是黑井公司負責人賴騰照主動告訴你有標案,並要參加,要跟你借牌去參加標案等語,是否屬實?)實在……當初整個公司運作並非我一人可以主導、決定,至於找誰去投標,我無法得知,主導人為何人我也不清楚,我只負責把我份內的事情做好,例如把現營公司的相關文件拿去參與投標,至於賴騰照有無找其他廠商陪標我不清楚……(【提示100 訴496 號卷二第9 頁】問:據馮輝文所述,本次投標開標前,他、楊少謙、翁振富、祈寶忠有在翁振富服務處討論投標的事情,大家共識要由基石公司得標,是否有此事?)除馮輝文外,我其餘人都不認識,我當時在調查站時,也才看過翁振富。(問:有無去過翁振富的服務處?)沒有。(問:所以馮輝文所述不實在?)對,沒有他講的這件事。(【提示他卷一第247 頁】問:就現營公司投標標案有關電子看板部分打算找哪家廠商合作,你回答稱因黑井公司並無電子看板承作作業,所以賴騰照告訴你本標案將順利得標,有關標案順利得標後,會將電子看板部分交給基石工作承作等語,所述是否實在?)賴騰照部分因時間久遠,他如何告知我,過程我真的忘記了,我知道這種電子看板涉及專業程度很高,在臺灣來說當時應該只有基石一家公司在承接,所以所有的電子看板作業應該都會交給基石……當時名片是賴騰照給我的,與基石公司的接洽應該也是賴騰照,因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基石公司在哪……(問:為何基石也有參與投標,但在未開標前就知道是你們公司得標而非基石公司得標?)我忘了,我只是公司的職員,我受命去承接該案的發包跟施工,如此而已,我完全沒有去翁振富那協調任何事情……(【提示同卷頁倒數第二個問題】問:你回答稱因為老闆只要你問基石公司,老闆要你依照基石公司的報價,所以投標前已經確定會在發包給基石公司?)基石公司製作電子看板是獨有的,價格定多少錢不是我定多少就多少,價格部分應該是基石提供給我……(問:電子看板的施作為何只有基石公司一家?)這涉及專業,當時好像還有國際牌在做,但依照我當時瞭解,同樣尺寸,價格他是基石公司的10倍,而臺灣就是基石公司在做……(【提示他卷一第249 頁】問:你稱東門國小在90年間電子看板開標時,看標廠商需要現場操作,且要測試電子看板模組,當時你們電子看板模組是向基石公司恰借,是否實在?)實在……基石公司有借給我,投標時也有當場測試電子看板模組,我印象好像插上電,燈會亮……(問:你確定馮輝文沒有跟楊少謙就電子看板相關事宜去找過你,包括簽約等事?)楊先生我有印象,馮輝文我沒印象……(問:你是否有印象,在決標後,你們得標後,翁振富、陳添丁、基石公司有特別去找你們希望你們把電子看板轉包給他們?)無。(問:你是否知道本採購案,原本應該是由基石公司為得標之人,後來由現營公司得標,基石公司有去找翁振富,翁振富再去跟本案相關人討論是否把你們所得標之電子看板部分轉給基石公司,所以楊少謙、馮輝文才會去黑井公司找你們,之後你們才把電子看板轉包給基石公司?)基石公司有去找翁振富,翁振富再去找本案相關人此部分我不了解,而楊少謙是有找過我幾次,我是看過馮輝文,但對於東門國小的案件我沒印象……(問:依你剛所述,電子看板只有基石公司可以承攬,在90年間,你們標得東們國小電子看板案後,基石公司不找你們,你們有無辦法承作?)沒有。(問:既然如此,基石公司為何主動找你們?)應該是講說我懶得去找,要找標案1 至9 的廠商,找3 個月可能還找不到廠商」等語(原審卷三第36-43 頁)。
⑶綜此,由祁寶忠前述證述的內容,顯見他歷次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而由前述祁寶忠的證詞,顯見在90年間電子看板是個涉及高度專業的產業,當時臺灣地區除基石公司,只有臺灣松下公司有能力承作,而因為兩者的價差可達10倍,所有的電子看板大都交給基石公司承作;又因為黑井公司負責人賴騰照的告知及指示,祁寶忠才知有東門國小此一標案,並以現營公司名義辦理標案各項業務事宜,而且當時現營公司投標的價格是基石公司提供的;賴騰照並告知本標案將順利得標,得標後會將電子看板部分交給基石工作承作;至於馮輝文所稱:本次投標開標前,馮輝文、楊少謙、翁振富與祁寶忠有在翁振富服務處討論投標的事情,大家共識要由基石公司得標云云,並非實在。是以,現營公司投標的價格既然是基石公司提供的,且沒有基石公司的配合,現營公司得標也沒有能力施作電子看板,加上祁寶忠與基石公司在東門國小標案開標前,即事先約定開標現場的操作、測試電子看板模組等事宜,將向基石公司恰借等情,應認為賴騰照與基石公司楊少謙等人事先就此採購案即已有謀議,並約定開標現場施作、得標後轉包等相關配合事宜。
⒋現營公司於90年4 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祁寶忠之妻林秀貞等情,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一第133 、139 頁)。而賴騰照雖於98年9 月23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與偵訊、99年7月15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與偵訊、於101 年10月2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現營公司是祁寶忠以他太太林秀貞名義成立,實際業務決定則由我決定,90年間我得知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便指示祁寶忠以現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交由祁寶忠全權負責,在現營公司得標後,基石公司主動來接洽,表達合作意願,並達成協議將動畫看板部分交由基石公司承作,我才知道有基石公司,我沒有在開標前告知祁寶忠現營公司一定會得標,也未借用建友公司的名義圍標,更未指示祁寶忠於得標後將動畫看板工程轉包予基石公司承作,我也沒有看過陳添丁的建議書,即不可能將之交由李美英填寫,這段期間也沒有任何人主動要求將動畫看板工程轉包予基石公司承作等語(他字卷一第263-266 、268-271 頁;偵字卷一第87-89 、94、95頁;原審卷三第44-52 頁)。惟查,賴騰照前述證詞中,除:「現營公司是祁寶忠以他太太林秀貞名義成立,實際業務決定則由我決定,90年間我得知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便指示祁寶忠以現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內容,核與祁寶忠證述的內容相符之外,其餘證述內容與祁寶忠、許靜儀及李美英於桃園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前述證詞均有所歧異。而祁寶忠、許靜儀、李美英於案發時都是賴騰照的員工,3 人依照賴騰照的指示,參與東門國小投標事宜,也符合常理,如無賴騰照的指示,3 人自不可能私自決定並參與相關作業;且3 人與賴騰照素無仇隙,於偵查時都依法具結,並無杜撰事實而甘犯偽證罪風險的必要;再者,3 人的證詞與劉允升、楊少謙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反之,賴騰照前述歷次的證述內容,在在顯示他有意將本標案都導向是由祁寶忠主導,而避免他參與東門國小採購案可能涉有圍標之情。是以,賴騰照就這部分所為的證詞,並不足採。
⒌綜合前述李美英、許靜儀、楊少謙、祁寶忠、賴騰照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賴騰照、楊敏鈴雖然不是現營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90年間現營公司成立後由賴騰照實際負責該公司的經營決策事宜,且賴騰照、楊敏鈴2 人在東門國小辦理本件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時,確實曾指示所屬國普營造公司業務助理李美英協助祁寶忠辦理投標作業、黑井公司業務助理許靜儀處理建友公司的標單與報價清單等事宜。而因為馮輝文的主導、居中介紹,基石公司才得以承作東門國小、同安國小的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在這過程中,馮輝文曾帶楊少謙見過翁振富,但楊少謙始終不認識陳添丁;依照原來的規劃,東門國小採購案將由基石公司得標,結果開標後卻由現營公司得標,楊少謙即在馮輝文的安排下,到現營公司找祁寶忠以250 萬元簽約,由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案的電子看板部分。
㈥翁振富前後矛盾、瑕疵的證述,不足以證明陳添丁與他已就東門國小採購案達成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的合意,也無從認定他已將109 萬4,000 元款項交付與陳添丁;而馮輝文前後矛盾、瑕疵的證述,也不足以補強翁振富的證詞,而認定陳添丁與翁振富間具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翁振富已將109 萬4,000 元款項交付與陳添丁:
⒈本件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轄區內公家機關採購電子看板疑涉貪瀆事宜,於97年9 月30日指揮桃園縣調查站搜索基石公司時,查扣該公司分類帳冊,經分析後發現同安國小、東門國小於90年間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時,也涉有賄賂情事,遂於98年8 月18日檢附分類帳冊、存戶交易明細表等文件簽分偵辦等情,已如前述。
⒉關於翁振富是否已與陳添丁就東門國小採購案達成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的合意部分:
⑴翁振富於98年9 月23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一開始否認涉犯東門國小、同安國小採購案的犯行,供稱;我沒有與馮輝文一起到東門國小商討採購案,陳中順曾在東門國小拿預算書給我看,我當場答應陳中順要求的補助款,後來因為我的補助款額度已經用完,我才向陳添丁詢問是否還有補助款,經陳添丁同意後,由陳添丁簽署建議書,我不曾與陳添丁洽談利潤分配事宜,也沒有收到馮輝文交付的佣金等語(他字卷一第284-289 頁);其後,同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表示:「我現在想要跟我的律師討論我所面臨的法律問題及適用問題」等內容後,始供稱:本件東門國小、同安國小是我當選市民代表後,第一次使用代表補助款,當時是馮輝文透過朋友與我聯繫,到我的服務住找我,向我表示希望我的補助款給他使用,他會負責標案及學校部分,他並主動告知我,如果標案順利完工後,他匯給我工程款3 成左右的賄款,他一直強調他做很多學校的補助款工程,他會先找桃園市轄區內的國小,確定需要補助款的學校,再與我聯繫,我便答應將補助款交給他去處理,隔一段時間,馮輝文到學校找我,告知我已確定東門國小及同安國小有電子看板需求,我當時就口頭答應馮輝文,後來我與馮輝文有到同安國小拜訪校長呂正男,希望學校方面與馮輝文配合採購作業,因為我當年度的補助款只有300 萬元,我已經答應給同安國小,所以當馮輝文告訴我東門國小有電子看板、電腦設備的需求,我的補助款不足支應時,我便在某個餐會場合上,告知陳添丁上述情事,並表示馮輝文會給工程款3 成的賄款,陳添丁聽完後表示願意讓我與馮輝文全權處理他的補助款,隔了幾天,馮輝文又請我帶他到東門國小拜訪校長陳中順,並表示有補助款400 餘萬元可以補助,希望學校方面可以配合馮輝文辦理採購案,陳添丁的建議書是我告知陳添丁標案名稱、金額後,請陳添丁填寫後交給我轉交馮輝文等語(他字卷一第289-290 頁);於98年9 月24日偵訊一開始時即供稱:「(問:有何請求?)我希望可以轉成污點證人」等語,並經檢察官諭知:「被告於偵查中就東門國小教育視訊系統工程採購案供出案情重要關鍵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正犯或共犯,檢察官同意就被告因供述所涉之犯罪,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後,即結證稱:當時我與馮輝文前往東門國小談論動畫看板採購一事,之後東門國小家長會長藍永成來找我,希望我補助電腦設備採購,但因我補助額度不足,在1 次餐會中告知陳添丁,馮輝文用補助款承作電子看板工程,可以分3 成的賄款給代表,並詢問陳添丁有無意願將補助款交予馮輝文辦理東門國小採購案,陳添丁即允諾同意配合補助等語(他字卷一第299-303 頁)。據此,翁振富既然一開始否認東門國小、同安國小採購案所涉的犯行,其後為了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的規定,也就是得以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刑罰優惠,則參照前述有關「污點證人」證詞風險性的說明所示(
貳、二、㈡),即不能排除翁振富為了減免刑罰的的利益,而歪曲事實、誣指陳添丁的可能;何況由翁振富前述的證述內容,可見他所為:「馮輝文又請我帶他到東門國小拜訪校長陳中順,並表示有補助款400 餘萬元可以補助,希望學校方面可以配合馮輝文辦理採購案,陳添丁的建議書是我告知陳添丁標案名稱、金額後,請陳添丁填寫後交給我轉交馮輝文」等證述內容,均與本院依照證人陳中順、劉允升、藍永成、李美英證詞所為的前述認定,尚有不同。
⑵翁振富於98年9 月28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馮輝文確定同安國小及東門國小後,馮輝文請我陪同他去向學校,其中東門國小是我陪同他去拜訪陳中順校長,我確實是告知陳添丁補助金額後,再向陳添丁取得建議書,並轉交給馮輝文,當時我向陳添丁拿補助款建議書時,即已向陳添丁表示廠商事後會給付3 成的賄款等語(他字卷二第32、33頁);於98年9 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跟東門國小的校長說什麼?)我跟校長說要補助學校採購LED 電子看板,在這之前馮輝文已經去過學校跟校長打過招呼,我去拜訪校長只是再確認經費由我這邊補助……(問: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系統工程採購案的補助款是你向陳添丁拿的?)是。(問:陳添丁交給你什麼?)補助款建議書。(問:是給你空白的補助款建議書,還是已經填載好的?)我記得已經填好了……(問:之前就答應陳添丁要給他好處?)是。我向陳添丁拿建議書之前,我就跟陳添丁說如果馮輝文能順利完成LED 的標案,會有3 成回扣給陳添丁,我忘記是當天還是隔幾天,陳添丁就說願意配合LED 看板的採購」等語(他字卷二第35-38 頁);於101 年6 月2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0年間馮輝文曾告知我有關東門國小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當時與陳添丁比較熟,我去找陳添丁幫忙支援建議書予東門國小,並告知陳添丁如配合出具建議書,廠商願意提供3 成賄款,陳添丁即同意配合出具建議書,之後馮輝文確實有將該約定的賄款交予我,並告知馮輝文此賄款是要轉交予陳添丁,我不確定收到馮輝文交付的賄款時當天有無連絡陳添丁,但印象中過幾天後,與陳添丁約在代表會的會客室將賄款交予陳添丁等語(原審卷二第17-32 頁)。綜此,由翁振富前述的證稱,可見他就:曾於90年間告知陳添丁如配合馮輝文出具建議書補助東門國小辦理電子看板採購案,馮輝文將交予3 成賄賂的訊息,馮輝文並請我帶他到東門國小拜訪校長陳中順,陳添丁的建議書是我告知陳添丁標案名稱、金額後,請陳添丁填寫後交給我轉交馮輝文等情,雖然前後證述一致;但與本院依照證人陳中順、劉允升、藍永成、李美英證詞所為的前述認定,確實並不相同。
⑶綜合翁振富前述歷次的證述,雖然前後一致。然而,依照陳中順、劉允升、藍永成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90年間藍永成原本計畫要以陳添丁的補助款作教室修繕,校長說教室修繕不急,想要更新電腦設備,才決定用當時陳添丁已經交付的空白建議書採購電腦設備及教室修繕,並於找到陳添丁取得建議書後,才跟校長提起電子看板,並有意以翁振富的補助款作電子看板,最後因為翁振富當年度的補助款額度不足,只好用陳添丁的補助款採購電腦設備與電子看板;而在這過程中,藍永成有帶馮輝文前去拜訪陳中順、劉允升,並建議由馮輝文負責本採購案的規劃設計;其後,李美英在賴騰照的指示下,協助祁寶忠辦理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的投標作業,並依照賴騰照的指示,在陳添丁補助款建議書上,填寫除了「陳添丁」簽名以外的學校名稱、工程名稱、金額及日期等文字內容,並將該建議書連同其他文件一併交給劉允升,俾以向桃園市公所請領補助款等情,都已如前述。是以,翁振富就:東門國小何以決定採購電子看板、有無協同馮輝文前去拜訪陳中順校長、是否自陳添丁之處取得建議書並轉交與馮輝文、取得的陳添丁建議書究竟有無填載工程名稱與金額等文字的證詞內容,既然都與事實不符,雖然他所為的供述乃屬「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㈡),即不能排除他是為了減免刑罰的的利益,而歪曲事實、誣指陳添丁的可能,即需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定陳添丁有罪的依據。
⒊馮輝文前後矛盾、瑕疵的證述,不足以補強翁振富的證詞,而認定陳添丁與翁振富間具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馮輝文於98年9 月1 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先供稱:90年4 月間我與翁振富上線後,翁振富向我表示未來市公所有許多預算要坐電子看板,要我配合他,我與他洽談同安國小採購後,雙方洽談甚歡,他又向我表示東門國小有陳添丁的補助款要坐電子看板,要我協助招標作業,在做預算書時,我把翁振富的利潤及他交給我有關電腦設備的項目、金額填入,再送交東門國小辦理招標作業,原本我以為會由基石公司得標,結果卻由現營公司得標,翁振富表示因為本案是陳添丁的補助款,陳添丁為確保工程款利潤的掌握,所以陳添丁也找了現營公司來投標,東門國小採購案的投標廠商現營公司、建友公司應該是陳添丁找的,現營公司得標後,翁振富為了確保他原先與我配合本工程的利潤,便找了陳添丁洽談後續,翁振富便指示我去找祁寶忠,後來我就帶楊少謙去找祁寶忠簽約等語(他字卷一第53-55 頁);後改稱:90年4 月間,廣告同業介紹翁振富給我認識,翁振富表示他手頭上有將近276 萬元補助款可以使用,但市公所規定只能用在教育領域,他不知道如何使用,問我有無管道或建議,我將這訊息告知楊少謙後,楊少謙建議可使用在教育視訊工程,我告知翁振富後,翁振富表示他要工程款的3 成,雙方同意後,翁振富開始找學校,後來他主動告知我有代表的補助款要給東門國小,他便找我與東門國小校長見面,並由我簡報電子看板的工程給校長看,為了確保基石公司能夠順利得標,我便建議採取委託設計標、工程標兩個階段等語(他字卷一第58、59頁);於98年9 月1 日偵訊一開始時即供稱:「(問:有何請求?)我希望可以轉成污點證人」等語,並經檢察官諭知:「馮輝文於偵查之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檢察官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犯罪,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後,即結證稱:我與翁振富是廣告同業,90年2 月間,翁振富帶我去東門國小找校長談論電子看板工程,之後東門國小辦理委託設計標的發包,我先提供3 家廠商的報價單,再由嘉東公司取得委託設計標,因東門國小同時有2 個採購標的即電子看板與電腦教室,但我就網路部分不熟悉,在編製預算書時即以翁振富所提供這部分的經費概算一併算入,投標廠商中,基石公司楊少謙本有投標的意思,現營公司、建友公司則是黑井公司找來的廠商,我認為因為本件是陳添丁的補助款,陳添丁為確保利潤,才找配合的廠商來投標,我原以為會由基石公司得標,但開標後卻由現營公司得標,後來翁振富便指示我帶同楊少謙與現營公司的祁寶忠簽約,由基石公司承包動畫看板工程,雖然基石公司並非得標者,但最後基石公司仍自現營公司轉包此部分工程等語(他字卷一第83-88 頁)。綜此,本件馮輝文既然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刑罰優惠,即不能排除他為了減免刑罰的的利益,而歪曲事實、誣指他人涉嫌犯罪的可能。而由馮輝文的前述證詞,顯見他就究竟是自己或翁振富主動提起以市民代表補助款補助學校購置電子看板,再從其中取得賄款一事,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處;而且,他就現營公司、建友公司究竟是黑井公司找來,抑或是陳添丁找來投標的廠商,也有前述不一的證述;再者,他供稱基石公司楊少謙本有投標意思的證詞,核與前述楊少謙證述:「我告訴馮輝文說標案中有很大部分是網路,這不是基石公司所能承做的,不如由嘉東公司投標,得標後再將電子看板部分交給基石公司做,但他說嘉東公司沒有財力支付訂金,我才同意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等證詞不符;何況,他證述:翁振富帶我去東門國小找校長談論動畫看板工程的證詞,也與前述陳中順證述他不曾與翁振富談過電子看板的證詞不符。
⑵馮輝文於98年10月1 日偵訊時證稱:我與翁振富去找東門國小校長討論時,校長表示學校要採購電腦設備,但因翁振富的補助款額度不足,翁振富說會另外想辦法找補助款,之後,我依基石公司提供的動畫看板資料及黑井公司提供的電腦設備資料,彙整製作本標案的預算書及規範書交予東門國小發包,開標前幾天,我與祁寶忠、翁振富在翁振富的服務處有見面,說好開標當天所有的檢測設備由基石公司提供,我們本來預定由基石公司得標,開標結果卻由現營公司得標,翁振富就去找陳添丁協調,將電子看板部分轉包予基石公司承作,我就帶同楊少謙與黑井公司簽約,但陳添丁的建議書不是我拿給學校的等語(他字卷二第54-56 頁);於101 年6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翁振富於90年間合作進行同安國小與東門國小有關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東門國小校長本來表示要採購電腦設備,後來仍將電子看板與電腦設備2案合併為1 個標案採購,因翁振富補助款額度不足,翁振富便表示會想辦法爭取其他補助款,我藉由黑井公司提供的電腦設備預算的資訊製作本標案的預算書,後來標案開標後由現營公司得標,我再透過翁振富協調,使基石公司得以自現營公司處轉包電子看板工程承作等語(原審卷二第3-17頁)。綜此,由馮輝文的前述證詞,顯見他就:自己與翁振富有無前去東門國小拜訪陳中順校長一事,核與陳中順證述的內容不符;他所稱:本次投標開標前,馮輝文、楊少謙、翁振富與祁寶忠有在翁振富服務處討論投標的事情,大家共識要由基石公司得標云云,核與祁寶忠證述的內容不符。而由馮輝文前述證述:陳添丁的建議書不是我拿給學校的證詞,也足以證明前述翁振富證稱:「我自陳添丁之處取得建議書並轉交與馮輝文」的內容,並不足採。
⑶馮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知道東門國小上開採購案,補助款是動用哪一位市民代表的補助款建議?)當時我不知道。(問:你何時知道?)在調查站時我才知道。(【提示他字卷二第51頁】問:如果你是在調查站問你問題時才知道,為何會於調查站回答你聯絡翁振富告知此事,翁振富表示他會去找陳添丁協調,當時為何提到陳添丁?你又稱當時總務主任應該不是很清楚電腦設備金額若干,本案東門國小應該是已經得到陳添丁補助款,你當時應該已經知道補助款是用到陳添丁?)我在調查站時已經知道陳添丁,有看到陳添丁的建議書,所以我於調查站才會說東門國小『應該是』已經得到陳添丁的補助款。(問:所以你是指你於調查站前並不知道東門國小是用到哪個市民代表的補助款,是直到調查站時才知道?)我真的很模糊,不敢確定」、「(問:你是否確定於調查站時,才看到東門國小標案裡有署名為陳添丁之建議書?)因為在調查站大家一直反覆問我誰是藍永成、陳添丁,但我不曉得,所以署名陳添丁之建議書我應該是在調查站才看到。(問:你是否確定在東門國小的案件中你完全沒看翁振富拿署名陳添丁之建議書或藍永成拿署名陳添丁的建議書?)確定沒有。(問:為何你於調查站要說你有看到陳添丁的建議書?)因為我是自首,所以在本案裡我都是第一個被問,所以會看很多資料。(問:你當時於調查站可以說你之前都沒有看過陳添丁的建議書,但你卻沒有這樣說,為何如此?)我是很想說我有看過,但我現在沒有印象,我現在唯一有印象是當時調查站問我時,是把所有的資料都給我看,東門國小是我非常模糊的案件,而且金額卻高達400 多萬,但翁振富的權限並沒有這麼大,所以突然出現陳添丁的建議書,我才會認為是翁振富運作出來的,請陳添丁開的」等內容(原審卷二第8 、16頁)。據此,可見馮輝文在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所為不利於陳添丁的證詞,並非來自他親自的見聞,而是揣測之詞,自不足以採信並補強翁振富證詞的可信度,而認定陳添丁有參與東門國小採購案、陳添丁就此與翁振富間具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綜合馮輝文前述歷次的證述,顯見他前後證述的內容不一,且與陳中順、楊少謙、祁寶忠證述的情節不符,更有許多在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所為不利於陳添丁的證詞,乃是揣測之詞,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㈡),尚不足以令人確信他的證述為真實,可以作為前述共犯翁振富所為不利於己的補強證據的依據。
⒋關於翁振富有無交付109 萬4,000 元款項與陳添丁部分,馮輝文於東門國小驗收後,確實有交付翁振富109 萬4,000 元之情,業據翁振富坦承不諱。而翁振富雖於98年9 月24日偵訊時證稱:事後,馮輝文將現金用牛皮紙袋裝著,並聯繫我,馮輝文即到我的我服務處將現金交予我,我幾天後撥打電話予陳添丁,約在代表會見面,並將現金交予陳添丁等語(他字卷一第299-303 頁);於98年9 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向陳添丁拿建議書前,曾向陳添丁表示倘馮輝文能順利完成標案,會有3 成賄款給陳添丁,陳添丁即表示願意配合,事後馮輝文有交予我109 萬4,000 元,我再和陳添丁約在桃園市民代表會1 樓會客室見面,並交付該筆賄款予陳添丁等語(他字卷二第37、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馮輝文確實有將約定的賄款交予我,我有告知馮輝文這賄款是要轉交予陳添丁,我不確定收到馮輝文交付的賄款當天有無連絡陳添丁,但印象中過幾天後,與陳添丁約在代表會的會客室將賄款交予陳添丁等語(原審卷二第17-32 頁)。據此,雖然翁振富就有無交付109 萬4,000 元款項予陳添丁部分,他歷次證述的內容都一致。然而,本件不能排除翁振富是為了減免刑罰的的利益,而歪曲事實、誣指陳添丁的可能,且馮輝文前後矛盾、瑕疵的證述,不足以補強翁振富的證詞,而認定陳添丁確有參與東門國小採購案等情,已如前述。在陳添丁可能根本不知道翁振富有從中獲得109 萬4,000 元款項的情況下,即不能排除翁振富私下將這筆款項侵吞的可能。而且,證人即90年間任職桃園市民代表會的李月娥,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陳添丁所提出的1 樓會客室現場圖,大致上比較像等語(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104 年4 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5 頁),且這筆款項既然是從公共工程採購案所收取的「賄款」對價,除非有特殊理由,一般人豈會公然在桃園市民代表會交付,則翁振富證稱他於桃園市民代表會將這筆款項交付陳添丁的證詞是否可採,也有疑義。何況馮輝文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翁振富有無跟你說後來你交給他的回扣,是他要轉給提供補助款的那1 位市民代表,而不是他自己可以拿到?)這是常識。(問:所以你在交談時,你知道這個錢是要藉由翁振富交給實際上提供補助款的市民代表?)對。(問:除了常識外,翁振富有無親口跟你說錢是要轉交給哪一個真正提供補助款的市民代表?)人跟人之間不會這樣說話,至於翁振富有沒有跟我這樣講,我沒有印象,我不確定翁振富語氣、字是否這樣,但一定有講過這件事,類似的意思有講過,但我沒有問是要轉給哪個市民代表」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可見馮輝文證述翁振富說要將這筆款項轉交給真正提供補助款的市民代表的證詞,乃屬於傳聞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他的證述為真實,可以作為前述共犯翁振富所為不利於己的補強證據的依據。
⒌綜合翁振富、馮輝文的證述內容及相關書證,顯見本件自始不能排除2 人是為了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也就是得以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刑罰優惠,而歪曲事實、將責任推給對方(指翁振富、馮輝文互推給對方)或誣指陳添丁的可能(因為馮輝文已供出翁振富,則翁振富要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刑責的規定,唯有供出陳添丁始有可能)。而由於翁振富的證詞有諸多前後矛盾及瑕疵的情況,不僅不足以證明陳添丁與他已就東門國小採購案達成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的合意,也無從認定他已將109 萬4,000 元款項交付與陳添丁。至於馮輝文前後矛盾、瑕疵的證述,更不足以補強翁振富的證詞,而得認定陳添丁與翁振富間具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翁振富已將109 萬4,000 元款項交付與陳添丁的情事。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基於刑罰制裁的嚴厲性,刑事審判的心證門檻應採行「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如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應為刑事被告無罪的諭知。本件起訴意旨所指陳添丁涉犯不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其主要憑據乃來自共犯翁振富的證述,並以馮輝文的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但因為翁振富的證詞有諸多瑕疵的情況,馮輝文的證詞也有前後矛盾、瑕疵或屬於傳聞證據的問題,即難以這些有瑕疵的證述遽為不利於陳添丁的認定。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資料詳予調查研求,僅憑前述有瑕疵的共犯、證人供述證據,即遽認陳添丁確實涉有這部分犯行,而論處陳添丁罪刑,顯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就這部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陳添丁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就這部分的判決,並就這部分改判陳添丁無罪。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