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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吳定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瑋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瑋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瑋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謝宗穎(綽號南哥)與藏匿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及「蕃薯」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底某日,先推由謝宗穎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翊暐加入該集團負責在臺召集車手等成員,林翊暐遂先後覓得同有犯意聯絡之蔡峻銘、丁世安、辛○○(謝宗穎、林翊暐、蔡峻銘、丁世安、辛○○所涉詐欺犯行,均經判決確定)及曾瑋麟加入,推由曾瑋麟或與蔡峻銘前往新北市地區設有民營黑貓宅急配、臺灣宅配通等快遞公司置物櫃內收取由鄒東錦、戴曼華、楊豐碩、廖文健、陳韋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或由曾瑋麟提供人頭電話SIM卡等物供集團詐欺之用,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均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詐騙得款匯入後,大陸地區成員即通知林翊暐或蔡峻銘指示丁世安至上開寄物櫃內領取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庚○○等人所匯之款項,或由丁世安交予辛○○,辛○○再交付予林翊暐,或由丁世安將領得款項直接交予林翊暐或蔡峻銘,林翊暐或蔡峻銘收取詐得款項後,先扣除詐得款項之3.5﹪作為林翊暐、蔡峻銘、辛○○與丁世安之酬勞,另交付詐得款項之2﹪予謝宗穎後,即依「土豆」、「蕃薯」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庚○○等人報警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另於102年4月24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縣○○區○○路○段000號謝宗穎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儲值卡5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午○○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瑋麟固爭執證人林翊暐、蔡峻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被告均未具體指明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二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101年6月22日起加入謝宗穎、林翊暐等人共同籌組之詐騙集團,負責到各快遞處所領取內含提款卡包裹,但所拿取之提款卡之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101年8月底即已離開該集團,本案用以詐欺之帳戶提款卡,並非其所領取云云。經查:被告如何自101年6月22日至101年9月中旬止加入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供人頭SIM卡及所領取之提款卡,並如何由同集團之辛○○、謝宗穎、林翊暐、丁世安、葉峻銘等分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交款項,又如何分配贓款等節,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提供sim卡及領得之提款卡外(102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一第133頁反面),並據證人辛○○、謝宗穎、林翊暐、丁世安及葉峻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承不諱,互核一致。且受詐情節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癸○○、宇○○、曾柏郝、酉○○、午○○、寅○○、玄○○、亥○○、丑○○、戊○○、地○○、少年簡○○(真實名字詳卷)、甲○○、乙○○、巳○○、證人即被害人丙○○、宙○○、天○○、子○○、丁○○、戌○○、辰○○、未○○、己○○、卯○○於警詢中證述詳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SMS通訊紀錄1紙、微信訊息翻拍照片3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47幀、告訴人庚○○提出之奇摩即時通對話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癸○○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告訴人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告訴人曾柏郝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酉○○提出之雅虎奇摩網頁資料1份、告訴人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害人天○○、子○○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告訴人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訊息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丑○○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家庭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害人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即時訊息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地○○提出之華南銀行即時轉帳通知單1紙、被害人己○○、卯○○分別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告訴人簡○○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紙、告訴人甲○○、乙○○分別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附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一第46-65、68、69、92-107、348-353、261-262、270、287-288、291、311、316、327頁、卷二第9-21、27-28、33、37-40、45、55、65、68、73、79、86頁)。是被告經邀約後以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人頭SIM卡及領得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而共同詐欺之行為至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加入林翊暐所籌組之詐騙集團時,知悉所拿取提款卡包裹是用以供詐騙集團使用,拿取一張提款卡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先後提供提款卡至少5張且主動向林翊暐、蔡峻銘表明可提供人頭SIM卡為集團成員詐騙所用,一張約賣1,000到2,000元左右,最少有一次一節,亦據證人林翊暐、蔡峻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二第275頁第302頁、第303頁、第307頁、原審卷四第144頁、146頁、第149頁、第151-152頁)),證人林翊暐就被告提供人頭提款卡及電話卡、證人蔡峻銘就被告提供人頭提款卡,均於偵審為一致之證述,內容悉相吻合,證人蔡峻銘雖於偵查中一度為被告僅給其一次SIM卡供其私人使用之證詞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二第307頁),然與其於偵查之初所述不符,以其於警詢所陳被告知道伊等取得人頭電話卡是作為詐騙所用,而負責賣人頭電話卡,並由宅急便站所收取包裹,再至西門町捷運站置物櫃開櫃並放置人頭金融卡片,被告共提供人頭SIM卡大概5張人頭電話卡給伊,代價為一張2,500元之內容(見102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一第72頁反面-73頁)彈劾亦出入甚鉅,且蔡峻銘於原審審理中亦證陳被告提供人頭電話卡一事應問林翊暐較為清楚,而林翊暐確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提供人頭電話卡,果蔡峻銘供個人使用,何必隱匿身分而以人頭電話卡為之,是其嗣於偵查改稱被告僅提供其私人所用電話卡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所為而不足信。又證人二人均與被告無何怨隙,難有構陷之可能,雖二人就被告提供人頭電話卡之金額及數量互有出入,且就出售之號碼為何、交付何成員使用未能詳述,衡情因被告提供數量非微,且時間日久,加以本因詐欺之多使用需求量大,而由林翊暐等其他成員另覓管道獲取電話卡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就此細節之追憶不易致有出入及尚有獲取途徑,驟論證人所述全然不足採,應認證人所證被告領取提供提款卡及人頭SIM卡並獲取報酬之基本事實所證一致之事屬實。

2、尤其證人即出售帳戶之戴曼華於101年9月6日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嗣經收件人「謝偉宏」於101年9月6日領取該包裹,供被告與林翊暐等人共組織詐騙集團利用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經丁世安持提款卡領取款項等情,除經戴曼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承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第31-32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79號卷第27頁所附超峰快遞送貨單1份及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而101年8、9月間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中,被告與蔡峻銘均有領取提款卡包裹一節,此據證人林翊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44頁、第147頁),且證人蔡峻銘於原審審理證述戴曼華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並非其以「謝偉宏」之簽名所領取,及被告參與至101年9月被查獲為止一事(見原審卷四第156頁),則證人蔡峻銘就其於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犯行,並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故其就有無前往拿取該提款卡包裹一節,要無虛偽證述之可能與必要,可見證人蔡峻銘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則排除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中分工收取提款卡包裹之蔡峻銘外,自足認戴曼華所寄送之前開提款卡包裹應為被告所領取無訛。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經邀約後以共同詐欺犯意參與本詐欺集團,與所有成員不盡全熟識及具直接犯意聯絡,所各司其職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止,此由證人即集團成員壬○○於本院結證所言可見一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自不能以被告未提供全部提款卡、人頭SIM卡或為特定領款之舉措,而推翻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4、承前交互以查,被告空言辯稱其未領取上揭提款卡包裹、提供人頭電話卡及於101年8月已退出集團云云,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共同詐欺之犯意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其再聲請請鑑定其筆跡已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應林翊暐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人頭SIM卡工作,其所參與者既係事實欄所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謝宗穎、林翊暐、蔡峻銘、辛○○及丁世安及藏匿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蕃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與謝宗穎、林翊暐、丁世安、辛○○、蔡峻銘及藏匿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蕃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多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即少年簡○○係85年4 月生,有其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被告及其他成員詐欺當時,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實際上曾與告訴人簡○○有所接觸,因而於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預見告訴人簡○○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佐以查獲情形,係經警彙整被害人遭詐騙之金流流向、調閱匯入之警示帳戶與ATM提款地點,經分析提款地點,以捷運周邊及新莊中華路附近超商ATM提領次數最多,經取得提款之涉嫌人影像並派員跟監埋伏,查得係丁世安前往提領並於101年11月20日將其查獲,復調閱ATM提款車手照片供丁世安指認,丁世安指認辛○○亦涉及本案,供稱提領詐欺款項後,交給上游車手辛○○及蔡峻銘,經辛○○於101年11月30日到案後坦承犯行,供述受主嫌林翊暐指揮犯案,另詢據蔡峻銘亦坦承受林翊暐指揮犯案,並供稱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號碼係來自西門町的店家及被告;被告到案時,未提供任何線索供警方查緝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7日新北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70-171頁),甚至被告於本案中,係於102年1月7日始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晚於共犯丁世安、辛○○、林翊暐、蔡峻銘等人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間,是偵查機關破獲本案,並經檢察官追訴林翊暐等人,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被告顯乏上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以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9至26所示部分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無罪及附表二編號4之101年9月9日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明知係詐欺集團之用,既蒐集人頭電話卡又領取所取得提款卡均供所用,確實已以詐欺之犯意為之,且此詐欺集團如附表所詐欺對象之廣,其人員眾多各自分工,不能單以彼此並非全然相識,或不知實際運作方式、參與領取詐欺所得或分配報酬之方式,即不顧被告之犯意聯絡而驟論能就其所提供之提款卡部分負責,原審未察將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遽就上開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因所為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已經論述如前,殊無憑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合法收入,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出面取得供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資料,使無辜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物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在該犯罪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所獲得之利益及犯後飾詞之態度、暨被告為空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之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欄第二項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業已修正,且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提供人頭提款卡及信用卡之數量及所獲報酬雖為其所否認,然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自同受刑訴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應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適用。酌諸證人林翊暐前開所證被告提供提款卡至少5張每張提款卡可獲得酬勞1,000元且向提供人頭SIM卡至少1張,每張約賣1,000到2,000元左右等情,應以5張提款卡及1張人頭SIM卡各1000 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6000元。既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或追徵,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之,並於該犯罪集團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詐欺犯行之附表二編號21所示項下沒收。又我國刑事沒收具有獨立性,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而民法連帶債務尚且當事人明示及法律有規定者始能成立(民法第272條參照),曩昔就共同正犯採責任連帶,須就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不惟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抑亦違反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於今已不採之。是扣案儲值卡五張,應就所查扣持有之共犯謝宗穎為諭知,被告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
├──┼───┼───────────────────┤
│ 1  │鄒東錦│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2  │戴曼華│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3  │楊豐碩│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41號                                  │
├──┼───┼───────────────────┤
│ 4  │楊豐碩│永豐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                                    │
├──┼───┼───────────────────┤
│ 5  │廖文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6  │陳韋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
│    │害│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1   │周│在拍賣網站上刊│101年9 月8 日 │11,000元  │附表一編號│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炘│登欲販售電視、│凌晨0 時26分  │          │1所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志│冰箱、洗衣機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實訊息      │101 年9 月8 日│15,000元  │同上      │                              │
│    │  │              │上午9 時23分  │          │          │                              │
├──┼─┼───────┼───────┼─────┼─────┼───────────────┤
│2   │孫│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8 日│7,760元   │同上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凡│登欲販售五月天│下午2 時9 分許│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雅│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   │賴│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9 日│6,760     │同上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怡│登欲販售五月天│凌晨1 時48分許│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君│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吳│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8 日│22,900元  │附表一編號│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思│登欲販售五月天│晚間10時24分許│          │2所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賢│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1年9 月9 日 │4,580元   │附表一編號│                              │
│    │  │              │下午4時46分許 │          │1所示帳戶 │                              │
├──┼─┼───────┼───────┼─────┼─────┼───────────────┤
│5   │曾│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8 日│6,000元   │附表一編號│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柏│登欲販售手機之│凌晨某時許    │          │1所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郝│不實訊息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1 年9 月8 日│6,500元   │          │                              │
│    │  │              │上午10時37分許│          │          │                              │
├──┼─┼───────┼───────┼─────┼─────┼───────────────┤
│6   │謝│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8 日│15,520元  │附表一編號│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仲│登欲販售五月天│晚間8 時35分許│(起訴書誤│2所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崴│門票之不實訊息│              │載5,520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7   │黃│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7 日│12,000元  │附表一編號│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民│登欲販售手機之│晚間10時許    │          │1所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安│不實訊息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陳│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8 日│4,560元   │附表一編號│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嫻│登欲販售五月天│晚間9 時15分許│          │2所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芳│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鄭│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10日│15,000元  │附表一編號│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婧│登欲販售五月天│下午3 時43分許│          │3所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妤│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郭│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10日│2,380元   │同上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子│登欲販售五月天│下午2 時10分許│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柔│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張│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10日│6,700元   │同上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芯│登欲販售五月天│晚間6 時21分許│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瑜│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2  │羅│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10日│16,320元  │同上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時│登欲販售五月天│下午2 時30分許│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鈞│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劉│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8 日│9,160元   │附表一編號│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宗│登欲販售五月天│下午2 時41分許│          │5所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琪│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許│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8 日│18,000元  │同上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瑜│登欲販售五月天│下午3 時34分許│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方│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李│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8 日│9,160元   │同上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俐│登欲販售五月天│下午4 時25分許│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瑩│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葉│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8 日│13,740元  │同上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連│登欲販售五月天│下午2 時49分許│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取│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杜│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10日│4,860元   │附表一編號│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孟│登欲販售五月天│晚間8 時3分許 │          │4所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釗│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陳│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11日│9,520元   │同上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泰│登欲販售五月天│下午2 時51分許│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祥│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賴│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10日│8,160元   │同上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宛│登欲販售五月天│晚間9 時12分許│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伶│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陳│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11日│10,000元  │同上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暐│登欲販售平板電│凌晨0 時42分許│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智│腦之不實訊息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沈│佯稱購物付款方│101 年9 月11日│9,123元   │同上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怡│式誤設為分期付│晚間6 時50分許│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均│款,須至提款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操作取消      │              │          │          │共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2  │陳│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10日│8,300元   │同上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志│登欲販售冰箱之│晚間10時54分許│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杰│不實訊息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少│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11日│12,000元  │同上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年│登欲販售手機之│上午9時許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簡│不實訊息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姓│              │              │          │          │                              │
│    │名│              │              │          │          │                              │
│    │年│              │              │          │          │                              │
│    │籍│              │              │          │          │                              │
│    │詳│              │              │          │          │                              │
│    │卷│              │              │          │          │                              │
│    │︶│              │              │          │          │                              │
├──┼─┼───────┼───────┼─────┼─────┼───────────────┤
│24  │王│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7 日│14,000元  │附表一編號│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思│登欲販售相機之│下午2 時31分許│          │6所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婷│不實訊息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江│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8 日│18,320元  │附表一編號│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怡│登欲販售五月天│下午2 時27分許│          │5所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君│門票之不實訊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陳│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7 日│15,000元  │附表一編號│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茗│登欲販售相機之│下午2 時21分許│          │6所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茜│不實訊息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