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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思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思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冥頑不靈,且被告肇事後即下車查看,因自知有愧,方於警察到場前逕自自行離開現場,絕非泯滅良知而棄告訴人於不顧。又被告因國中肄業、原住民身分、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勉強維持生活等狀況,且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對於告訴人之求償,並非不願負擔賠償。懇請從新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56至58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209頁反面、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0至11、54至56頁)、證人即報案人許良偉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7至49頁)之陳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12至15、19至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者,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1段與興隆路5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興隆路5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發生碰撞,以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外,上開行車事故既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均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處。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確定;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確定;③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上揭①③案件,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確定,與上揭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8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以9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確定之前案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當庭表示:因求償沒有結果,民事方面我決定不求償,刑事方面請法院依法處理,沒有要加重被告刑罰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徒以其已坦承犯行、非泯滅良知、經濟狀況等節為由,請求重新量刑云云,顯係就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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