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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智勝潘翠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6 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4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編號30號停車格,持自備鑰匙1把,竊取由潘俊龍保管屬強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CQ-9297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逃逸。嗣後潘俊龍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廖明輝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5、6 頁)、偵查(同上卷第67頁)、原審(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本院(本院卷第39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俊龍於警詢證述(前揭偵查卷第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4 張、查獲贓車地點之照片2 張(同上卷第15頁至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同上卷第14 頁)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3)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4)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另因(5)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6)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7月 (共4罪)確定,上揭6案,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4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5 年5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1女已成年,從事包工,月入3 至4萬,身體狀況不佳曾罹患癌症,家境小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竊得之CQ-9297號自用小貨車係中華1997CC,1997年出廠之車輛,其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尋獲電腦輸入單(前揭偵查卷第22頁)及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係其所有,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衡諸其價值不高,如再追查、沒收,徒增執行之程序耗費,並無多大實益,故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本案希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免刑責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上開贓車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不違法,亦無濫權。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甫於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即於同年11月29日再犯本罪,顯係竊盜慣犯,而被告自陳其竊取上開車輛之動機為幫朋友背債(前揭偵查卷第5頁),抑賺取開刀費用(同上卷第67頁),或為籌措醫療費用(本院卷第40頁)均與被告竊盜犯行無明顯關連。況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行之動機,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以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免刑責之寬典,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上訴意旨均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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