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安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安欽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於本案構成累犯)。楊安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5日9 時許,由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騎乘林志宏遭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安欽所涉犯竊盜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楊安欽至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重劃區停車場內,提供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2 支(業經扣案),由楊安欽持以破壞王若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竊取王若嘉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臺、紅色錢包1 個、紫色錢包1 個、小型音響1 臺、已損壞之電擊棒1 支及淨水器1 臺後離去。嗣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重劃區道路某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供出上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35頁反面、第46、47頁;原審卷第49頁、第65頁、第7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若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見偵卷第8 頁、第10至12頁、第14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犯案時所持之開鎖工具,依卷附照片(見偵卷第29頁)觀之,該開鎖工具為金屬製品,又足以破壞自小客車車門門鎖,堪認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第46頁、本院卷第65頁),應予補充。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此有被告105 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 頁反面),是被告於未發覺之加重竊盜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開鎖工具2 支,係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之手套1 副,非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前所犯之刑責,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知道錯了,因如今有正常工作,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請改判6 個月,有機會服務大眾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及被告符合自首等情,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前即多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竊盜犯行,顯見一犯再犯,本應予非難,尚無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暨被告為累犯,並符合自首等情,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所述,難認有理由,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陸、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