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連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連生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且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正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原判決誤為104年,應予更正)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電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一時貪念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經此教訓必痛改前非,原判決量刑過重;又其與年邁母親相依為命,諸事由其打點,目前僅靠打零工度日,且近日肺部經常疼痛,經醫療檢查肺部有腫瘤傾向,懇請從輕量刑,使其有能力繳納罰金云云。
四、經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且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起意竊盜,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又竊得財物尚未尋獲返還被害人,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尚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上訴人前有下列前案紀錄: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揭三罪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7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7月24日,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殘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8月1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4月26日。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前述六罪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3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7月24日,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殘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4月2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26日。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二罪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2月2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0月26日(嗣另接續執行他案罪刑後,於104年6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然刑法第79條之1所定放寬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適用。是前案有期徒刑執行期滿者,縱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苟於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要件相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上訴人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情,就上訴人所犯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非量處重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指年邁母親待安頓及易科罰金繳付能力等事項,充其量為執行時間及執行方式安排事項,無足據此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附此敘明。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