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宗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後自動到案說明,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犯罪手段平和,並未傷及他人,且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先由共犯周嘉慶提議,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周嘉慶輕微,犯罪所得之實際獲得分配金額亦較少,刑責應較輕。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底假釋出監後,即誠心改正陋習,以張貼磁磚小包之工程維生,本件係因誤交損友而再犯案。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被告智識、環境、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家中尚有父母、子女需照護,及被告願與告訴人段奎齡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本件所犯係累犯之理由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素行,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反率行起意,以行竊他人財物作為謀財之道,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係以侵入他人住宅為其犯罪手段,顯然影響告訴人居住自由及對於家宅安全之期待,惟併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大致平和,犯後尚能坦然面對司法而自白犯行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等情,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自無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由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給付新台幣5 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所載),惟迄今均未實際賠償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82頁所附本院107 年2 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堪認被告僅係空言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卻無履行賠償責任之真意及實際作為,難認其確有悔意,自無從據此獲邀寬典,作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刑度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實行公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宗文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宗文與周嘉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下午2時許,搭乘由周嘉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2 人同至段奎齡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後,由魏宗文自該地下室雜物堆取得外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 把,並持該一字起子至5 樓段奎齡之住處以一字起子轉開該址大門門鎖後,2 人進入段奎齡上開住處,共同竊取段奎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段奎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魏宗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宗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奎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廖正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黃瑞東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採證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採證照片2 張、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AKY-2390號)在卷可查,是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另本件原起訴書雖僅就告訴人失竊之物品泛泛指述,惟斟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並未全然一致,本案又未查扣被告及同案共犯所竊得之贓物,或有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被害之明細,仍應以其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較有利於被告,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一併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其刃部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持用人極易持之刻劃他人肌膚而造成傷害,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周嘉慶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1)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3)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確定;(4)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前開5 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8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遭撤銷假釋,而於101 年2月8 日起重行入監再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1 年6 日,迄102年2 月13日執行期滿後,復接續執行其後續所犯其他罪刑(依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而又於105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02 年2 月14日起算之5年內,故意於106 年7 月24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素行,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以侵入他人之住宅為手段,顯然影響告訴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然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同案共犯周嘉慶僅給與新臺幣5000元為其報酬,其餘均為同案共犯周嘉慶所得等語,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除上開新臺幣5000元以外,尚有何其他報酬,是揆諸前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新臺幣5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一字起子,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案發後又已將該一字起子棄置,雖其曾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物,但審酌一字起子並非價昂之物,且為日常用品,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更無詳予調查以決定應否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筆記型電腦 │1台 │品牌:LENOVO;顏色:深紅;UPC │ │ │ │ │Code :000000000000號;Serial N│ │ │ │ │umber :QB00000000 號,約價值新│ │ │ │ │臺幣25000 元 │ ├──┼───────┼──────┼───────────────┤ │2 │美元現鈔 │美金400 元 │100 元美鈔2 張、50元美鈔1 張、│ │ │ │ │10元美鈔10張、5 元美鈔10張。 │ ├──┼───────┼──────┼───────────────┤ │3 │新臺幣現金 │新臺幣8000元│1000元紙鈔8 張。 │ ├──┼───────┼──────┼───────────────┤ │4 │紅酒 │10瓶 │約價值新臺幣20000元 │ ├──┼───────┼──────┼───────────────┤ │5 │黑色行李箱 │1 只 │廠牌不詳,約價值新臺幣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