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韋凱
- 選任辯護人
- 黃豐欽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韋凱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黃韋凱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及毀損犯意,穿著雨衣、口戴口罩、頭戴安全帽,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至基隆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見店內僅店員路紫晴1人,遂猛力將路紫晴推倒,使路紫晴因而後摔至超商玻璃門上,即喝叱路紫晴打開抽屜,路紫晴未為之,黃韋凱即持拔釘器持續敲擊櫃臺、收銀機,及自行打開翻找抽屜,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路紫晴不能抗拒,並致櫃臺及收銀機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路紫晴及該便利商店,惟因收銀機無法開啟,抽屜內亦未放置現金,因而未取得財物,嗣見路紫晴欲往外跑遂持拔釘器走向路紫晴,路紫晴見狀大叫,黃韋凱因而逃離現場。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再由黃韋凱帶同至基隆市○○○路000巷00號旁,扣得黃韋凱所有之上開拔釘器,及雨衣、安全帽、口罩等物。
案經路紫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88至9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韋凱,固不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強制行為尚未達於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所為應係構成搶奪未遂或恐嚇取財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猛力推倒路紫晴,並持拔釘器持續敲擊櫃臺、收銀機,及翻找抽屜,致櫃臺及收銀機均損壞,因收銀機無法開啟,抽屜內亦未放置現金,嗣因路紫晴大叫,被告即逃離現場,而未取得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路紫晴證述相符(偵卷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77至80頁),復有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該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27頁背面至28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工程維修簽單、任務紀錄及處理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1至40、79至80頁),並有告持以行搶之拔釘器1支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搶奪罪乃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2.查被告當日至便利商店先購買香菸,結帳後,又拿罐咖啡至櫃臺內,超商店員路紫晴請其至櫃臺外結帳,被告即靠近路紫晴以手猛力推路紫晴,致使路紫晴後摔至玻璃門上,被告旋取出拔釘器持續敲打收銀機、翻找抽屜,並喝叱路紫晴打開,路紫晴見被告取出拔釘器時即後退欲逃離,被告見狀上拉扯路紫晴,其後再返回櫃臺以拔釘器持續敲打收銀機及櫃臺桌面等情,業據證人路紫晴證述在卷(偵卷第74至77頁、原審卷第77至80頁),並有原審勘驗該OK便利商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依上,足徵被告是猝然猛力強推路紫晴,力道大至使路紫晴向後摔至玻璃門上,並旋持出拔釘器使力持續敲擊收銀機、櫃臺桌面。次據證人路紫晴證稱:我當時非常緊張、害怕,驚慌失措;沒有馬上逃跑是因沒遇過這種事,一時不知如何反應,被告拿出拔釘器敲擊時,我才發覺他有武器,我非常怕他打我,所以才往外跑;被告當時很大力推我,我從我站的收銀台飛到門口的收銀台,整個人摔下去,完全沒辦法反抗,非常的痛等語(偵字卷第75頁、原審卷第78至79頁),參以前述勘驗筆錄所見,可認被告推路紫晴之力道甚猛,佐以扣案之拔釘器為鐵製品,前端呈彎狀,最前端為尖銳狀,長度為3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本院卷第63頁;勘驗筆錄所勘驗之扣案鐵撬即被告持用於本案之拔釘器,併此敘明),如持以攻擊他人或他物,可輕易造成人身受傷或物品毀壞,此有收銀機、櫃臺桌面遭該拔釘器敲擊後毀損之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83頁),一般人見他人持該拔釘器並使力敲擊,其主觀上自相當恐懼害怕,不敢輕舉妄動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暨參以被告行搶之時,該店內僅有路紫晴1人,而告路紫晴又為女子,與30餘歲青壯成年男性之被告相較,路紫晴所處之弱勢程度亦可見一斑。依上,足認被告上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證人路紫晴證稱:我當時完全沒辦法反抗等語,足堪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施用之暴力未至使路紫晴不能抗拒,所為與強盜罪要件不牟云云,核無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持拔釘器敲打收銀機時與路紫晴有段距離,且敲擊之目的在取得金錢,並未以之對路紫晴施暴;被告推路紫晴之強暴手段並未達使路紫晴不能抗拒之程度;另路紫晴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案發過程有矛盾處,且警詢及偵查中均有提及被告過來抓我時,我有把他甩開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很害怕,沒有力氣反抗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被告雖未持拔釘器攻擊路紫晴,惟查被告所持拔釘器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常人見之莫不恐懼害怕,不敢輕舉妄動,被告復以該拔釘器敲擊收銀機及櫃臺桌面,此對物所為物理力之行使,自符合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之要件。又證人路紫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要往門口逃離時,被告過來抓我,被告拉我手時,我有將他手甩開等語,惟此乃路紫晴遭被告拉手時所為之反射舉動,難以路紫晴有此舉,而認其當時就被告之強暴行為未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至路紫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案發過程所述雖略有不一,惟其就遭被告推倒、被告持拔釘器敲打收銀機、櫃臺桌面,其非常害怕,驚慌失措等情,則前後一致,且所述被告案發所為亦與該OK便利商店案發時監視器所錄相符,已如前述,自難以其證詞略有不一,即認其所述不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案發當天有看精神科醫生、服用精神科藥物,係模模糊糊跑到那裡,並提出看診明細收據為據云云。惟查,經原審函調被告104年至106年4月間之健保就診資料,並依被告聲請函詢家樺聯合診所其病歷、就診時間、服藥效用及副作用等,該診所回函略以:被告於106年3月6日上午9點56分來精神科就診,主要敘述睡眠障礙、焦慮不安、情緒低落不穩,被告自103年3月3日起即陸續於該診所精神科就診;本診所所使用之藥物均係睡前服用,主要用以改善睡眠穩定情緒為主,藥物副作用包含可能思睡頭暈、亂服易成癮等語,有該診所106年4月26日函覆及後附之病歷、開藥單據等在卷可證(原審第50至57頁),是被告雖於案發當日上午至前揭診所就診,但其自述症狀係睡眠障礙、焦慮不安、情緒低落不穩等情事,此與被告得否辯識其行為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無涉,且該診所開立之藥品僅係改善睡眠、穩定情緒之用,再佐以被告犯案時猶知戴口罩、安全帽遮掩其面容,犯案後又知丟棄口罩、安全帽、雨衣及拔釘器,以避追查,再觀諸被告案發當日下午11時34分至警局應訊之筆錄(偵卷第3至5頁背面),被告均能針對警員之詢問回答,且清楚記憶整個作案過程,堪認其犯案時心智清楚,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9條所示精神障礙之情事,是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加重強盜未遂及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查扣案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攜帶之拔釘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足以使收銀機凹陷、櫃檯桌面破裂,已如前述,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為達強盜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開強盜行為,因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與路紫晴達成和解,賠償路紫晴新臺幣8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22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事項,致使量刑略重。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犯罪所戴之口罩,只是遮掩被告面容,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並無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難謂與上開犯罪有直接關係之物,自難依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審予以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認僅應構成搶奪或恐嚇取財罪云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擾亂治安,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路紫晴和解,賠償新臺幣8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業人員、家境貧寒及配偶懷有身孕之家庭狀況(參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08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拔釘器,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口罩、雨衣、安全帽等物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