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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火龍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0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火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張火龍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余廣源於105年1月13日晚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台語發音〉,或稱「小豬」;下稱「兄仔(小豬)」之成年男子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兄仔(小豬)」遂將余廣源帶至張火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住處,張火龍、「兄仔(小豬)」隨即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火龍將甲基安非他命約 3公克交由「兄仔(小豬)」轉交余廣源,並收取余廣源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款,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廣源。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查獲余廣源,始悉上情。

㈡林文輝於105年1月13日晚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台語發音〉,或稱「阿志」;與「兄仔(小豬)」並非同一人;下稱「兄仔(阿志)」)之成年男子洽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兄仔(阿志)」遂先向林文輝收取購毒價款14萬元,並將林文輝帶至上址張火龍住處,張火龍、「兄仔(阿志)」隨即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兄仔(阿志)」將林文輝所支付之14萬元價款交由張火龍收受,張火龍則將海洛因約1兩及甲基安非他命約2兩交由「兄仔(阿志)」轉交林文輝,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輝。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查獲林文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以被告張火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林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廣源、幫助詐欺取財等 3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等 3罪而分別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 115頁),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林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廣源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文輝於105年6月21日偵查中、證人余廣源於105年6月28日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第14、20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林文輝、余廣源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文輝、余廣源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否認證人林文輝、余廣源於上開期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同巷20號3樓僅係伊戶籍地,平日由伊姪張哲銘居住,伊從未住在該址,亦不認識余廣源、林文輝,伊在偵查中承認販賣,係因人在提藥、不舒服,且想交保,在原審時承認販賣,則係因法扶律師叫伊承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105年1月13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住處,分別販賣前揭毒品予余廣源、林文輝:

⒈業據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偵查中自白:伊自98年間起就一直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住到現在,伊曾於105年1月間在該址販賣毒品給男性,伊就販賣毒品部分,願意認罪,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第23頁照片中之人(即林文輝)有點面熟,但現在記不得此人姓名,這個人好像有去過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的家向伊拿安非他命、海洛因,伊是把毒品賣給他,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1049號卷第21頁照片中之人(即余廣源)也有點面熟,可能是因為這個人也有去過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的家向伊買安非他命,伊對於上開2人曾指稱於105年 1月中透過「兄仔」至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的家向伊買毒品之證詞沒有意見,伊並非因為檢察官要對伊聲請羈押才承認有販賣毒品之情況,伊剛剛承認於105年1月間有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是事實,不是為了要避免羈押所以隨便亂承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409號卷第7至9頁),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並供稱:余廣源、林文輝是朋友「兄仔」、「阿志」帶來找伊的,伊願意認罪,對於林文輝指證伊於105年1月13日晚間在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住處以14萬元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文輝乙節,沒有意見,是「阿志」帶林文輝過來找伊購買毒品,當天余廣源好像也在場,時間已久,伊記不太清楚,但伊知道有林文輝這個人,伊海洛因 1兩賣1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賣8、9000元,海洛因進價1兩約11、1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進價7000多元,伊賣林文輝約1兩海洛因、約2兩甲基安非他命,伊賣林文輝時都有秤重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 5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其有於105年1月13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住處以14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輝、暨以大約 3、5000元之價格販賣約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廣源之事實,並一再供稱願意認罪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頁反面、卷二第44、45頁)。

⒉核與證人余廣源於105年6月28日偵查中證述:伊於105年1月13日有與「兄仔(小豬)」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購買毒品,伊與「兄仔(小豬)」先約在外面,「兄仔(小豬)」帶伊進去該址買安非他命,被告從房間內出來將安非他命交給「兄仔(小豬)」,「兄仔(小豬)」再將安非他命拿給伊,伊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交給「兄仔(小豬)」,伊當天在現場也有看到林文輝,林文輝比伊晚到一點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好像是被告住的地方,伊與「兄仔(小豬)」交易毒品時,被告都在旁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都是跟「兄仔(小豬)」買毒,當天是「兄仔(小豬)」帶伊去被告那邊交易,伊打電話跟「兄仔(小豬)」說伊到了,「兄仔(小豬)」從附近巷口帶伊走到門口、然後帶伊上去,伊只知道是樹林,公寓 3樓,在龍興街,不確定詳細地址,於警詢作筆錄時,是他們用GOOGLE找出地址。伊當時跟「兄仔(小豬)」說要買的數量,被告就將「兄仔(小豬)」帶進房間裡,出來之後,如果伊沒記錯的話,應該是「兄仔(小豬)」過手拿毒品給伊,伊在105年6月28日偵查中時間比較近,印象比較深,當時筆錄比較清楚。伊現在忘記錢交給誰,應該是像平常伊跟「兄仔(小豬)」交易一樣不會直接過手,而是把錢放在桌上,伊放錢在桌上時,「兄仔」在場。伊當天有碰到林文輝,林文輝跟 1個伊不認識的人來一下,沒多久就離開,帶林文輝來買毒的那個人與伊所說的「兄仔(小豬)」不是同一人,當時在場有伊、林文輝、被告、伊所講的「兄仔(小豬)」及 1個伊不認識的人,林文輝上來好像要買毒品,上來一下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大致相符。

⒊並經證人林文輝於105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月13日要用14萬元向「兄仔(阿志)」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兄仔(阿志)」說他要去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找他老大拿毒品,才能拿給伊,所以「兄仔(阿志)」帶伊去那邊找他的老大也就是被告拿毒品,「兄仔(阿志)」進入該址後,跟被告一起進去 1個房間之後才把毒品拿出來給伊,伊在進去該址之前就把14萬元交給「兄仔(阿志)」,「兄仔(阿志)」把錢放在 1個包包內,伊有看到「兄仔(阿志)」帶著裝伊買毒品的錢的包包,跟被告一起進入該址某個房間,之後「兄仔(阿志)」就將毒品拿出來給伊,被告當時沒有和「兄仔(阿志)」一起從該房間出來;伊當天進去該址時,看到余廣源也在場,余廣源比伊早到,余廣源當天有跟伊說是要到該址拿毒品安非他命;伊認識的「兄仔(阿志)」與余廣源認識的「兄仔」應非同一人,只是伊等都不會稱呼對方全名,也不知道對方全名,才都會以「兄仔」稱呼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第9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兄仔(阿志)」碰面時,「兄仔(阿志)」說他身上毒品不夠,要跟他老大拿,他就帶伊去被告家,在迴龍那邊,伊被警方查獲時,還知道地址,是警察用GOOGLE地圖,叫伊指是哪一間給他看,是公寓的 3樓,好像是龍興街,伊現在忘記了,但當時在警詢、偵查明確講出是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這個地址,應該沒有錯。伊與「兄仔(阿志)」到被告家,「兄仔(阿志)」就跟被告進入房間,後來他們從房間出來,「兄仔(阿志)」就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在那邊不到 3分鐘,拿到就走人。伊在進去該址之前,在車上時就先拿14萬元給「兄仔(阿志)」,「兄仔(阿志)」收了伊的錢就放在他自己的包包內,有背上 3樓,也有背進去那個房間。伊上去時有碰到余廣源,他在客廳坐,伊離開時,余廣源還沒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

⒋承前所述,「兄仔(小豬)」、「兄仔(阿志)」既分別於余廣源、林文輝洽購毒品時,帶同余廣源、林文輝至被告住處為毒品交易,復代被告交付毒品予余廣源、林文輝,甚或代為收取價款,顯見「兄仔(小豬)」與被告間就前揭販賣毒品予余廣源、「兄仔(阿志)」與被告間就前揭販賣毒品予林文輝之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⒌至證人余廣源、林文輝雖證稱其等未親見被告與「兄仔(小豬)」或「兄仔(阿志)」間有轉交價款之情,然其等所購得之上述毒品,既係由被告所提供,此為被告於先前偵審中所不否認,且「兄仔(小豬)」、「兄仔(阿志)」分別帶同購毒者余廣源、林文輝至被告住處後,又各與被告一同進入某房間內,「兄仔(阿志)」並將裝有其向林文輝收取之價款14萬元之包包隨身攜入該房間內,另余廣源亦將其價款置於被告住處桌上,被告於先前偵審中復不曾否認其有收受余廣源、林文輝購毒價款之事實,自堪認該等價款最終全由被告實際取得。另被告販賣予余廣源之毒品價格,既據被告供稱約為 3、5000元,已如前述,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認定為3000元。至被告與林文輝交易之毒品數量,固據證人林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洛因不到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約 400多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頁),然被告供稱此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經其秤重分別為約1兩、約2兩等情(見原審聲羈字卷第 5頁反面),被告既係毒品之出賣人,復曾於售出前實際秤重,衡情其對所賣出之毒品數量,當較證人林文輝知悉,是就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自應依被告所述而為認定。

㈡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被告復自承海洛因進價每兩約11、1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進價每兩7000餘元(見原審聲羈字卷第 5頁反面),則其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約 3公克予余廣源、暨以14萬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約 1兩(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 2兩(即75公克)予林文輝,客觀上確有獲利,其與余廣源、林文輝又非至親好友、亦無特殊交誼,此為其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余廣源、林文輝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余廣源、林文輝取得毒品之可能,益徵其上開供述,核與情理相符而屬可採,其販賣毒品予余廣源、林文輝,有利可圖,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販賣毒品予余廣源、林文輝,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若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予余廣源、林文輝之舉,豈可能於偵審中一再自白不利於己之事實?更無僅因法扶律師要求,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陷販毒重罪之理。況證人余廣源、林文輝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409號卷第7 頁),衡情證人余廣源、林文輝實無設詞誣陷被告,甘冒偽證重罪加身之風險而為損人不利己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其等前揭證言,應非子虛,而被告先前之自白,既與證人余廣源、林文輝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指:本案在無通訊監察譯文、販毒證物等非供述證據補強之下,單以被告不實之自白、證人余廣源有瑕疵之證詞認定犯罪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被告先前於偵審中自白販賣毒品予余廣源之情節,核與證人余廣源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余廣源之指證,已可互為補強證據,復有前述證人林文輝之證言可資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及證人余廣源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先前於偵審中自白販賣毒品予林文輝之情節,亦與證人林文輝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林文輝之指證,已可互為補強證據,復有前述證人余廣源之證詞可資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及證人林文輝證述之真實性,自堪認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兄仔(小豬)」間就前揭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與「兄仔(阿志)」間就前揭事實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輝,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皆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後減之。

⒊被告固曾於105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國基(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409號卷第 9頁),且司法警察於同年 9月間持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國基執行搜索,在陳國基處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等物,並將陳國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惟該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與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偵辦,依據檢舉人謝○昌、林○逢等 2人於警詢時檢舉綽號「阿支」、「國基」之陳國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5年9月2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將陳國基查緝到案,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佐高景暉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再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述搜索票聲請案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搜字第752 號卷)核閱結果,確與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大致相符,而查無與被告相關之內容,足見司法警察查獲陳國基,與被告之供述間應無因果關係,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本案被告先前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然其販賣予林文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多達約1兩(即37.5公克)、約2兩(即75公克),犯罪所得高達14萬元,顯非一般量少價微之小額交易,不僅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影響治安,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重,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原審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兄仔」及余廣源,並收得余廣源交付之價金,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兄仔」及林文輝,並收得林文輝交付之價金,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被告係將毒品分別交由「兄仔(小豬)」或「兄仔(阿志)」轉交余廣源或林文輝,且「兄仔(小豬)」、「兄仔(阿志)」並無與余廣源、林文輝共同攤付價款或分取毒品之行為,業如前述,難認「兄仔(小豬)」、「兄仔(阿志)」係分別與余廣源、林文輝一同向被告購毒,原判決竟認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兄仔(小豬)」及余廣源、暨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兄仔(阿志)」及林文輝云云,已有違誤。被告販賣毒品予林文輝之客觀情狀,又無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2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猶夥同他人販賣牟利,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及獲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偵查階段乃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關於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未扣案之現款3000元、14萬元,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廣源所得價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林文輝所得價金,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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