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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張紹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昌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09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世昌在預見將自己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物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己所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物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使他人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先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下午某時,將其原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女子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同時寄予「小郭」所稱之「林經理」,便利「小郭」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2帳戶物件使用。嗣「小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向黃柏繼施以詐術,使黃柏繼陷於錯誤,依指示電匯新臺幣(下同)88萬元至林世昌名義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將黃柏繼匯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88萬元轉至林世昌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小郭」以電話指示林世昌配合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且告知有自稱為「會計助理」之人與林世昌見面,林世昌對於轉至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小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轉入之款項,有所認識及預見,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小郭」及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為「會計助理」之成年男子,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見面後,自該男子處取回自己上開中信銀行之存摺、印章,獨自至中信銀行內臨櫃提領85萬元,並轉交予該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確實取得該部分詐欺取財所得金額之占有(關於黃柏繼被詐欺及相關金額提領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另「小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向劉士榮施以詐術,致劉士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林世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關於劉士榮被詐欺及相關金額提領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嗣經劉士榮、黃柏繼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劉士榮部分),及被害人黃柏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第27至28、106、172頁、第231頁以下,本院卷第11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前揭將其申請設立之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依「小郭」之指示,寄予「小郭」所稱之「林經理」,嗣並依「小郭」之指示,與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見面,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親自臨櫃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85萬元,轉交予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是「小郭」打電話給我,說她是永鑫理財公司的人,問我有無資金需求,她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辦銀行貸款,叫我寄2間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件給她,說他們公司會計師會幫我做假薪資,104年6月17日早上,「小郭」打電話說會計助理要來幫我做薪資證明,並約我在新竹市中正路的中信銀行見面,我與該「會計助理」見面後,「會計助理」要我從中信銀行帳戶提85萬元出來,「會計助理」把我的中信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我,我提出來後就將整袋現金連同我的中信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會計助理」,「小郭」說這樣做是要留金流紀錄,我是因缺錢用,才相信「小郭」的話,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將其所申請設立之上開帳戶物件寄予他人,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出面領款之舉等事實(見104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下稱偵7109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9至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5頁,104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下稱偵6545卷>第21至22頁,原審易字卷第29至31、245至246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因遭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名義之相關帳戶後,旋為人轉帳及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證人即被害人劉士榮、黃柏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109卷第8至9頁,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補印通話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6144號函暨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6782號函暨被告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554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7664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說明資料、劉士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黃柏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黃柏繼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刊登之車輛拍賣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網路ATM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見偵7109卷第11至14、15、21至23、72至77頁,警卷第16、18、29至33、35至37頁,原審易字卷第46至49、52至53、76至77頁)。復有原審勘驗顯示:被告與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見面,並向該男子取得物件後,離開該男子所在之處,嗣被告回至該男子所在之處,將其臨櫃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該男子之光碟檔案影像之勘驗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30至231頁,另見該卷第178頁)。此等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物件,對「小郭」所屬之詐欺集團著手實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所助益,亦至為灼然。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物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就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為規定,然彼此間僅有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所具備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被告雖以:其因急需用錢,欲申請金融機構貸款,而將相關銀行帳戶物件提供予己所不認識之「小郭」,並因相信「小郭」之言,乃聽從「小郭」之指示臨櫃提款,其本人亦為被害人云云置辯。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屬一般人之社會常識。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且倘若貸款人欠缺任何財力證明文件,使金融機構無法評估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明知借貸者欠缺銀行評估核貸與否之證明文件,竟不以提供其餘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對於該等帳戶物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尚不能謂無主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是縱如被告所稱:因欲申請貸款,乃將相關銀行帳戶物件提供予對方云云,此與被告於提供該等帳戶物件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被告縱最初確係因欲申請貸款而與對方有所接觸,但其於提供相關銀行帳戶物件予對方時,是否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內容,以及相關事證所顯示之被告交付相關帳戶物件時之心態如何等,依個案情況具體認定之,要無所謂因被告最初原意係為申請貸款,即可排除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之問題。

⑶、查:依被告所述及卷附之年籍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大學教育程度,並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對其本身因無薪轉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無從由正常管道取得貸款之事,知之甚詳(見偵7109卷第3至4頁,原審易字卷第249至250、256、258、262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曾供稱:「小郭」有說要幫我做雙薪,做假薪資,幫我辦財力證明,做銀行貸款,我沒有寫貸款申請書,也不知道「小郭」及後來見面的「會計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對方是永鑫理財,但我沒有去過他們公司云云(見偵7109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而參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雖係被告先前已申請設立之帳戶,惟該帳戶於104年6月15日被告依「小郭」之指示寄交相關物件前,業經被告使之結餘僅剩48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7109卷第76頁反面)。對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在提供帳戶之前,有把錢領光,因為怕對方提走我的錢云云(見偵7109卷第2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中信銀行帳戶在交給別人之前有把裡面的錢領完,因為我已經沒錢,同時也怕帳戶交出去別人會使用,所以才要清空帳戶,我知道帳戶交出去後,我就沒辦法控管別人如何使用我的帳戶,而且印章交出去,我也有疑慮日後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59至260頁)。再觀以被告與「小郭」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有稱:「然後我印章要給你們?那你們不就可以直接取款…」、「印章會還我?」「怕到時便(變)人頭帳戶」、「聽說最近流行印章配醬油啊」、「我也讀很少啊,網路天天在流傳」(以上見偵7109卷第30頁);「不可以騙走我的1千」、「我可以先拔(把)他領到剩1百嗎(「小郭」回以:「靠」)」等語(見偵7109卷第40頁)。且就被告依「小郭」指示新申請設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開戶金1 千元(見偵7109 卷第71 頁反面),「小郭」已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先明白告知被告:「新開戶的1千元不可以領出來」(見偵7109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物件當時,已深深懷疑「小郭」所述之真實性,始會於寄出前,先使其原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自有款項僅餘48元,並在「小郭」已先明白告知不可以之情形下,仍想將其新申請設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開戶金1千元中之9百元領走,但為「小郭」以「靠」字表示不同意,卻仍在未辨明對方真實身分及所在處所之情況下,任意將上開帳戶物件寄予己所不認識且不知所在之人,根本不顧其帳戶物件可能之去向,則被告當時顯有「對方所謂之貸款如果屬實,其能以虛假之資力證明,得到相關貸款,若係不實,因為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甚低(至多1,048元),自己損失不大,即便其帳戶物件被人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亦無所謂」之心態。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寄出之上開帳戶物件極有可能為不認識之對方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等節,本有所認識、預見,並有容認他人任意利用其帳戶物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甫出社會,對銀行流程不清楚,因完全相信「小郭」所言,始寄出上開帳戶物件,被告亦係被害人,無幫助犯意云云,顯與被告上述言詞、舉止及其該等言詞、舉止所顯現之情況相悖。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提出被告另申請設立之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摺,以:被告未提供其不常用之該2帳戶物件,卻提供較常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物件,且未將渣打銀行帳戶內之1千元領走,顯與一般交付帳戶物件幫助詐欺之情節不符云云為辯。然被告選擇何帳戶之物件提供予他人,均在於被告自己之決擇,一如被告亦可決定不將帳戶物件提供予己所不認識且不知所在之他人同。而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1千元,依前引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確有於寄出前先領出其中9 百元之想法,惟為「小郭」否決。又被告於選擇其常用之中信銀行物件之時,既刻意降低該帳戶餘額至僅48元,即可為顯示其有前述心態之參證之一,與被告往日是否常用該帳戶無涉,亦無所謂交付帳戶物件幫助詐欺一般情節之問題。被告及其辯護人相關辯解,均不足採信。

⑷、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2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出面自帳戶領取現款之行為,因係該罪之目的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被害人黃柏繼遭詐騙及所匯款項流向之整個過程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黃柏繼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之最終目的,並非在於黃柏繼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再轉入之人頭帳戶(由該人頭形式上向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取得金錢寄託債權),而係取得黃柏繼所匯款項之現實占有。又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物件時,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見前述,復依被告所為係依「小郭」指示至中信銀行前與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會面之供述,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見面、互動及被告交付款項予該男子之情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原審所述,事前「小郭」有教導如果銀行行員有問為何提領85萬元鉅款時,要以係被告母親(家人)匯款付房貸之不實話術應付,被告知所具領之85萬元非其所有或可保有者,且不知該筆款項之來源等情(見偵7109卷第20頁正面,原審易字卷第31、246、252至253、256、263頁),益證被告對其所具領之來路不明之85萬元鉅款,亦可能係其不知真實身分之「小郭」及自稱「會計助理」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匯或轉入之款項,亦有所認識及預見。而被告基於此一認識及預見,卻仍依「小郭」之指示,由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單獨出面臨櫃具領鉅款,得手後,將鉅款連同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全數交予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則被告於聽從指示領款之際,已將原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昇為參與取財目的行為之不確定詐欺取財故意,並與「小郭」及持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物件顯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自稱「會計助理」男子間,有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取財部分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且分擔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再依被告所述「小郭」為女子,至中信銀行提領現金時所見到自稱「會計助理」之人則為男子,該二人聲音不同,是不同人(見原審易字卷第259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顯見被告對係三人(「小郭」、自稱「會計助理」男子、被告)共同實行該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就該部分,被告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此不受「小郭」、自稱「會計助理」男子係確定之詐欺取財故意,而被告係不確定之詐欺取財故意之影響。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於本院所辯:被告交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動作係遭詐欺集團設局所騙,被告就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與「小郭」、自稱「會計助理」男子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會計助理」男子未被證明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不能算入共同正犯人數,及被告出面臨櫃具領款項之行為,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已既遂完成後之事後行為,非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詞,亦皆不足取。

㈢、至被告辯護人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就門號0000000000號涉及詐欺相關紀錄(見原審卷第198至212頁)及另案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資料(見原審卷第186至197頁),辯護稱:該詐欺集團成員「小郭」多次利用同方式向被害人取得現金或帳戶等語。然對於提供帳戶物件予他人是否得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以行為人交付帳戶物件之心態,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內容等情節,依個案情況而為判斷,未可一概而論,業見前述。依前揭被告相關之言詞、舉止及其該等言詞、舉止所顯現之情況,足認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物件時,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遑論被告有配合「小郭」指示臨櫃領取不明來源鉅款之情事,被告本案情節顯異於上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資料所載之另案情節,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一)、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二)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時寄送上開2帳戶物件供「小郭」所屬詐欺集團先後著手實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予「小郭」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2個個人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考),依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從一重情節較重(即附表編號一金額較高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被告於「小郭」所屬詐欺集團著手實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與「小郭」、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前開臨櫃具領詐欺取財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已見前述,就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先前所為提供帳戶物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一行為),應為高度之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物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實行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進而與「小郭」、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部分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惟其中被告寄送上開2帳戶物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實行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起訴)並成罪之被告提供同一中信銀行物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2號),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進而與「小郭」、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部分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復有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固然,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換言之,縱被告素行良好或其犯罪事出有因,亦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不僅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寄送上開帳戶物件予詐欺集團,竟進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使被害人黃柏繼受到重大損失,且難以追回,被告亦未賠償黃柏繼之損害,自難認被告本案犯情,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或值得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使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素行等,有可憫恕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與「小郭」、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被告應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原判決認定被告對該部分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10頁第4列),容有未洽。又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物件,是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縱因被害人有2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該幫助(一行為)詐欺取財部分,復與其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論罪,且由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並未參與任何該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與「小郭」或他人就該部分有何見面、互動而足認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被告本案應能論處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原判決認被告對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論處被告二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適用法則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犯罪故意,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寄送上開2帳戶物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聽從「小郭」指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交予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收受,其所參與之該部分犯罪,致使黃柏繼受有鉅額損失,其本案所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追回被詐騙款項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審中之供述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尚在就學,家有母親及兄長,嗣從事通訊行工作,家境經濟狀況小康(見偵7109卷第3頁,原審卷第263頁),暨其本案犯罪之經過、參與之情形,已與劉士榮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然未與黃柏繼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查:被告固無前科,惟依其本案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之情節不輕,所為亦使黃柏繼受有鉅額損害,難以追回,且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與黃柏繼達成民事和解。綜觀被告本案犯情及偵審情形,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受詐騙款項中之85萬元,固為被告、「小郭」與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共同推由被告獨自臨櫃提領,惟依原審勘驗前述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係將所領得之該筆款項交予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見原審易字卷第231頁),被告亦供稱:我臨櫃提領85萬元後,全數都交給該男子,我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8至249頁),尚難認被告有分得任何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則附表編號一所示黃柏繼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劉士榮遭詐騙之5萬元部分,被告亦否認對此部分之幫助犯行有何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因提供帳戶取得任何所得或對價,是就劉士榮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均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交付帳戶時│交付之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被告參與領款過程  │
│    │間及交付方│及資料    │      │            │入之帳戶          │                  │
│    │式        │          │      │            │                  │                  │
├──┼─────┼─────┼───┼──────┼─────────┼─────────┤
│ 一 │①民國104 │①渣打國際│黃柏繼│先由本案詐欺│黃柏繼於104年6月17│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黃│
│    │  年6月15 │  商業銀行│      │集團成員於10│日9時59分許,將88 │柏繼匯款88萬元至被│
│    │  日下午  │  新竹分行│      │4年6月1日前 │萬元臨櫃匯至被告左│告渣打銀行帳戶後,│
│    │  某時。  │  (下稱渣│      │某時,於網路│列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10時1分 │
│    │②於新竹縣│  打銀行)│      │上刊登不實販│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    │  新豐鄉新│  帳號0152│      │售LAND ROVER│                  │88萬元至被告左列中│
│    │  興路上之│  00000000│      │牌二手車之訊│                  │信銀行帳戶,嗣被告│
│    │  統一便利│  78號帳戶│      │息,致黃柏繼│                  │於同日10時許,依綽│
│    │  超商內以│  (民國10│      │陷於錯誤欲購│                  │號「小郭」之成年女│
│    │  宅急便方│  4年6月15│      │買該車,遂依│                  │子指示,前往新竹市│
│    │  式寄出(│  日開戶)│      │該詐欺集團成│                  │中正路中信銀行對面│
│    │  收件人:│  。      │      │員指示匯款。│                  │騎樓,與自稱「會計│
│    │  「林經理│②中國信託│      │            │                  │助理」之成年男子見│
│    │  」)。  │  商業銀行│      │            │                  │面,取回自己左列中│
│    │          │  新竹分行│      │            │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    │          │  下稱中信│      │            │                  │印章後,即單獨前往│
│    │          │  銀行)帳│      │            │                  │中信銀行,於同日10│
│    │          │  號299540│      │            │                  │時38分53秒臨櫃提領│
│    │          │  000000號│      │            │                  │現金85萬元,旋即又│
│    │          │  帳戶。  │      │            │                  │回到中信銀行對面騎│
│    │          │③上開2帳 │      │            │                  │樓,將所提領之現金│
│    │          │  戶之存摺│      │            │                  │全數連同左列中信銀│
│    │          │  、印章、│      │            │                  │行存摺、印章交予自│
│    │          │  提款卡、│      │            │                  │稱「會計助理」之男│
│    │          │  、密碼  │      │            │                  │子。該帳戶內之另3 │
│    │          │          │      │            │                  │萬元,則於同日10時│
│    │          │          │      │            │                  │59分46秒(2萬元) │
│    │          │          │      │            │                  │、11時1分6秒(1萬 │
│    │          │          │      │            │                  │元),經本案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
│    │          │          │      │            │                  │卡經由ATM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提領一空。      │
├──┼─────┼─────┼───┼──────┼─────────┼─────────┤
│ 二 │同上      │同上      │劉士榮│先由本案詐欺│劉士榮於104年6月18│無                │
│    │          │          │      │集團成員佯裝│日12時38分許,將5 │                  │
│    │          │          │      │為劉士榮友人│萬元匯往被告左列中│                  │
│    │          │          │      │郭國欽,表示│信銀行帳戶內(入帳│                  │
│    │          │          │      │急需借款,致│時間為同日13時12分│                  │
│    │          │          │      │劉士榮陷於錯│58秒),隨即為本案│                  │
│    │          │          │      │誤而依指示匯│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
│    │          │          │      │款。        │13時38分9秒(2萬元│                  │
│    │          │          │      │            │)、13時40分1秒(2│                  │
│    │          │          │      │            │萬元)、13時41分39│                  │
│    │          │          │      │            │秒(1萬元),持該 │                  │
│    │          │          │      │            │帳戶提款卡經由ATM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