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阮玉燕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秦嘉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明輝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5號、105年度偵字第10084號、105年度偵字第1438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17號、105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明輝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8時許徵得其所經營之「軍嵐當鋪」員工游豐政、游豐州同意,將其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於游豐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於游豐州名下,並取得游豐政、游豐州所提供且限用於辦理該等借名登記事務之「游豐政」、「游豐州」之印章。林明輝為向蔡志和所經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永誠當舖」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 年7 月1 日某時,在上開「永誠當舖」,未經游豐政、游豐州之同意,即以游豐政、游豐州上開提供之「游豐政」、「游豐州」之印章,接續在如附表二、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及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本票上,於如附表二、三、二之一、三之一「位置」欄所示位置,偽造如附表二、三、二之一、三之一「偽造簽名及印文」欄所示「游豐政」、「游豐州」之簽名及盜用「游豐政」、「游豐州」印章以蓋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各1 紙及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本票各1 張,以表彰游豐政同意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豐州同意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保借款,並借用擔保車輛之旨;嗣其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永誠當舖」,將如附表二、三、二之一及三之一所示之文件、本票,交予蔡志和而行使之,共計向「永誠當舖」借得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游豐政、游豐州及蔡志和。
二、緣林明輝於104 年7 月15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蔡志和之「永誠當舖」借款140 萬元。林明輝為取回該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上揭「永誠當舖」,向蔡志和佯稱有人欲買該部小客車,其願開立140 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以取回該部小客車云云,致蔡志和陷於錯誤,誤認林明輝尋得該部小客車之買主,而收受林明輝所簽發票載金額為140 萬元之支票1 張,並交付該部小客車給林明輝;林明輝又於104 年11月20日,向不知情之林文智借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1 張,嗣於104 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底間某日,在「永誠當舖」斜對面的停車場,冒用「彭偉章」名義製作內容為:「甲方彭偉章與林文智先生辦理代辦租賃乙事,辦理期為15天左右,現有林文智先生支票2 張板信銀行共參佰捌拾萬元正由林文智先生支付該車價金,如無法兌現由彭偉章付責乙事。車商:彭偉章」聲明書1 份,並於該聲明書簽署「彭偉章」簽名1 枚、按捺指印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04 年11月底某日,至上開「永誠當鋪」,向蔡志和佯稱林文智欲以租賃車之模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交付該份偽造私文書給蔡志和而行使之,及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1張佯為清償借款債務,致蔡志和陷於錯誤,而收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1 張,足生損害於彭偉章、林文智及蔡志和。嗣林明輝於104 年11月28日向不知情之林文智佯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已遺失云云,並請林文智向銀行掛失,經林文智於104 年11月28日向銀行掛失,蔡志和於104 年11月29日向銀行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退票,始悉上情。
三、林明輝、阮玉燕2 人前為夫妻(105 年1 月6 日登記離婚),其等明知林明輝無意給付價款、歸還珠寶且其等並無攜帶珠寶參加珠寶展銷售之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5日晚間,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黃嬌蓉、鄭吉宏母子共同經營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共同向黃嬌蓉、鄭吉宏訛以購買珠寶參加珠寶展為由,並由林明輝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支票2 張交付黃嬌蓉、鄭吉宏,佯以支付購買珠寶款項,致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交付林明輝、阮玉燕。嗣黃嬌蓉、鄭吉宏提示如附表五所示支票,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始知受騙。
四、林明輝明知其無意歸還珠寶,且無攜帶珠寶參加珠寶展銷售之事,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向黃嬌蓉、鄭吉宏佯稱:伊先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頗佳,欲借用其他珠寶參展,待104 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云云,致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珠寶給林明輝。
㈡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向黃嬌蓉、鄭吉宏佯稱:伊先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頗佳,欲借用其他珠寶參展,待104 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云云,致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八所示珠寶給林明輝。
㈢於104 年12月24日下午,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向黃嬌蓉、鄭吉宏佯稱:伊先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頗佳,欲借用其他珠寶參展,待104 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云云,致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九所示珠寶給林明輝。嗣林明輝不歸還如附表七至九所示借用珠寶且失去聯繫,黃嬌蓉、鄭吉宏始知受騙。
五、案經黃嬌蓉及鄭吉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游豐政、游豐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彭偉章、林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蔡志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傳喚證人余春年到庭,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後,被告林明輝嗣於107 年10月22日庭呈余春年撰寫之具結文1 份(見本院卷二297 頁及第335 頁),然檢察官爭執該份文書之證據能力,查該份文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亦無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至第393 頁、第447 頁至第451 頁及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被告林明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55 頁及本院卷第320 頁),並經證人游豐政、游豐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8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蔡志和於偵訊時亦就被告林明輝於104 年7 月間曾至「永誠當舖」以交付如附表二、二之一、三、三之一所示之文件、本票之方式借得270 萬元之情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70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如附表二、二之一、三、三之一所示之文件、本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4 月25日北監牌字第1060127015號函暨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 頁至第21頁、第78頁至第82頁)。又雖證人蔡志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應該是」依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本票所記載之日期於104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2 日分2 次至「永誠當舖」各用1 台車借款云云(見偵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究其語氣已見推測之意,且證人蔡志和於偵訊之初證稱:被告跟伊說有2 台車是他買的,登記在員工游豐政、游豐州名下,他要用這2 台車借款,一共借270 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0頁),可見被告林明輝一次表明要用2 部車輛借款,復衡以證人蔡志和經手借款事件非少,且時間經過人之記憶有所淡忘混淆,並非罕見,而民間開立遠期票據,更屬常見,又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均未載明日期。是綜上,應以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認定被告林明輝係於104 年7 月1 日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從而,被告林明輝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林明輝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450 卷第93頁、原審易294 卷二第155 頁及本院卷第32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蔡志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彭偉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8頁、第102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5 年1 月11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號QM0000000 號)、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影本、票號QM000000 0號票根影本、被告冒用「彭偉章」名義製作之聲明書影本、永誠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49 頁),從而,被告林明輝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三部分:訊之被告林明輝就其曾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由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母子經營之欣達珠寶工器材行,以欲購買珠寶參展為由,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2張交付予黃嬌蓉、鄭吉宏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係於105 年11月15日前二、三天去的,且被告阮玉燕並未同行,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被告阮玉燕亦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11月15日並未與被告林明輝至黃嬌蓉、鄭吉宏母子共同經營之珠寶店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明輝、阮玉燕2 人前為夫妻(105 年1 月6 日登記離婚);被告林明輝確有至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母子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向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訛稱以購買珠寶參加珠寶展為由,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支票2 張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提示如附表五所示支票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明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294 卷一第76頁、第182 頁、第190 頁、原審易294 卷二第155 頁及本院卷一第387 頁),並經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5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而被告取得上開珠寶後係持以向宏益當舖典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96 頁),而證人即「宏益當舖」負責人江行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就被告林明輝於105 年11月間有先提供珠寶放置「宏益當舖」作為擔保品,之後並有來完成典當手續及被告林明輝所提供部分珠寶為警扣案等節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易294 卷二第129 頁至第133 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支票2 張影本、104 年11月15日估價單3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受騙金額整理明細、珠寶照片資料、珠寶鑑定書、偵查員劉偉傑105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偵查佐馬揚鈞105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宏益當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存根、明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台北寶石鑑定中心105 年12月15日寶石鑑定評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105 年12月17日綜合鑑定評估、責付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19 頁、第126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63 頁、偵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252 頁、易294 卷二第93頁),並有附表六編號2 之藍寶手環、附表六編號29之水沫子手環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而被告林明輝是否係於104 年11月15日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乙節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即證人黃嬌蓉、鄭吉宏,迭經偵訊及檢、辯雙方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均明確證稱:被告林明輝係於104 年11月15日至欣達工具器材行,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支票2 張後,取走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且二人所述互核相符。
⒉而被告林明輝於開立支票予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而取得上開珠寶之際,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亦有開立估價單1 份予被告林明輝,該份估價單上除有書寫被告林明輝之姓名、珠寶名稱、數量及價值外,右上角亦有載明日期為104 年11月15日,且經被告林明輝於該紙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有估價單1 份在卷足憑(105 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第120 頁至第122頁)。而被告林明輝嗣於同年12月22、23、24日亦有再訪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並取得如附表七至附表九所示之珠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該次黃嬌蓉、鄭吉宏亦開立有估價單予被告林明輝,其上載明之日期確為104 年12月22日、23日、24日,二者確相吻合,益徵欣達工具器材行確係依實際交貨之日期開立估價單無訛,況且,上開估價單僅係載明何人於何人取走何品項之珠寶,既非契約,要無生效日期之考量,亦非票據有兌現日期之壓力,實無虛偽或倒填日期之必要。綜上,證人黃嬌蓉、鄭吉宏證述其等交付如附表六所示珠寶與被告林明輝之日期係104 年11月15日乙節,確與客觀書證相吻合,亦與交易常情相符,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1 紙其上標有104 年11月15日20:13:29之照片,並辯稱: 鄭吉宏係於104 年11月15日前幾天就交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給伊,估價單是事後才補的,104 年11月15日晚上20時13分29秒時,伊與友人江行健已經在點向鄭吉宏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伊自無可能於當日前往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且該日伊與伊太係在火鍋店,沒有去珠寶行(本院卷一第387頁)。惟:
⑴被告林明輝雖以該紙照片上顯示有2015/11/1520:13:29表示照片拍攝時間即為104 年11月15日晚上8 時13分29秒,惟依於該址裝設有監視系統之日盛保全公司函覆本院表示: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僖宴涮涮鍋內裝設有監視器,然該公司於裝設後,即將密碼交予客戶,畫面時間確可自行調整,有該公司函文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99 頁),故上開照片標示時間是否實屬乙節,已非無疑。
⑵再者,就該紙照片何來乙節,被告林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104 年11月15日晚上8 點多,伊係跟江行健在喜宴刷刷鍋裡面見面點告訴人黃嬌蓉交付之珠寶,談的過程伊離開,但伊手機可以跟監視器同步連線,所以伊就用手機看了當時的情況,並且用手機營幕截圖之方式取得該紙照片(本院卷一第495 頁)云云,姑不論被告林明輝上開所辯,是否有悖常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其前揭辯稱: 104 年11月15日均在涮涮鍋店內等語,顯有矛盾。
⑶再者,被告林明輝指稱: 104 年11月15日係與江行健在上址清點部分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乙節,證人江行健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伊於104 年11月中旬確有至被告林明輝經營之火鍋店清點珠寶乙事,但伊不確定是不是11月15日等語甚明(原審易294 卷二第128 頁至第134 頁)。再者,證人江行健於警詢時,就清點珠寶當日之經過係稱:於104 年4 、5月間,被告林明輝拿珠寶來週轉款項,之後將珠寶取回,惟遲未將款項返還,104 年11月中旬被告林明輝表示他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一批東西要給伊抵押,後來伊到店內查看後表示東西太多要拿回去當舖,後來也是被告開車載伊回當舖等語明確(偵二卷第45頁至第60頁),嗣於原審審中亦為同上之證述。依證人江行健上開證述亦可知,當日因被告林明輝提出之珠寶數量甚多,故無法當場清點,嗣亦由被告駕車載送其等返回當舖,然證人江行健未曾敘及被告林明輝有於當日外出之情,再者,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價值不斐,被告林明輝豈有可能逕行離開而容認證人江行健自行清點,甚而連委請員工在旁察看均未為之,此亦有悖於常理。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林明輝辯稱: 於江行健清點之際有離席,所以透過手機攝得該張照片,顯非實在,此益徵該紙照片之真實與否確屬可疑,自難以之為有利被告林明輝認定之依據。
⑷至被告林明輝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韋盛、蔡志和、余春年,欲證明被告林明輝於104 年11月15日均係在喜宴涮涮鍋內乙節,惟證人余春年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伊記得曾與江行健、陳韋盛及被告在喜宴涮涮鍋內對帳的事情,時間是晚上,但日期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證人陳韋盛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被告自稱手機截圖照片後證稱: 照片是在火鍋店的辦公室,照片是伊及江行健,伊係江行健的員工,江行健當天臨時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拿東西,但伊不記得那天是幾月幾日等語;證人蔡志和則證稱: 辯護人所提示之被告自稱手機截圖照片伊有看過,是跟林明輝在一起時看到的,但不確定是從哪裡看到的,也不知道日期為何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11 頁),是證人陳韋盛、余春年、蔡志和之證述亦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林明輝認定之依據。
⒋綜上,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證述,確與客觀書證相吻合,且亦無悖於常理之處,應值採信。被告確係於104 年11月15日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阮玉燕有於104 年11月15日有與被告林明輝同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
⒈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述: 被告阮玉燕確實於104 年11月15日晚上約11時許至翌日凌晨1 、2 時許,有與被告林明輝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4頁、易294 卷二第15頁第49頁)。而證人即鄭吉宏之友人曾慶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阮玉燕確實於104 年11月15日晚上約11、12點許,與被告林明輝一同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被告阮玉燕的弟弟阮春營也有來,當時伊跟鄭吉宏、黃嬌蓉在場,伊中間有跟鄭吉宏出去買東西再回來等語(見偵二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7頁),與證人黃嬌蓉、鄭吉宏證述確屬相符。再者,證人曾慶鏗於該次審理時,亦就何以其就本案存有印象乙節,證稱: 伊當天是幫客戶婚禮拍完照後,去找鄭吉宏,伊基本上會記得客戶婚禮的日期,至於何以對當天的事特別有印象,是因為金額數額很大等語明確,參酌該日林明輝所開票據金額合計高達409 萬元(詳如附表五所示),確屬鉅款,證人曾慶鏗因此對當日事項留有深刻印象,亦與事理相符,且衡以證人曾慶鏗並未涉及「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之經營,就本案如附表六所示珠寶或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並無利害關係,而僅為單純旁觀之第三人,實無必要自陷偽證刑責之風險,此益徵證人曾慶鏗之證述確屬實在,應值採信。
⒉被告阮玉燕就被告林明輝104 年11月15日詐欺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阮玉燕當時與被告林明輝到「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被告林明輝跟阮玉燕都說要拿珠寶去101 大樓那邊,有參加珠寶展覽,當時主要是伊跟被告林明輝談,被告阮玉燕有看珠寶,也有談到參加珠寶展覽之事,被告阮玉燕、林明輝都有在看珠寶且相互討論,被告阮玉燕有說他們還有當舖,當舖有幾百萬元的價值,叫伊們不用怕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5頁至第31頁)。而證人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日主要是黃嬌蓉負責與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接洽,伊中間有出去一下,不能完全確定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二人對話內容,但被告阮玉燕有在看貨,也有挑選珠寶,被告阮玉燕、林明輝二人亦有交談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2頁至第49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再者,證人曾慶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他們說要買珠寶要去參加珠寶展,被告阮玉燕也有跟黃嬌蓉及鄭吉宏說他們要去參加珠寶展,說有錢人看中就會買走,當時被告阮玉燕、林明輝一起看珠寶挑珠寶,被告阮玉燕還有說不用怕跳票等語(見偵二卷第141 頁至第14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0頁至第57頁)。是由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曾慶鏗證述可知,被告阮玉燕確有陪同被告林明輝共同挑選珠寶,席間亦有向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二人訛稱挑選珠寶之目的係為參加珠寶展等語甚明。故被告阮玉燕對被告林明輝無意給付價款、歸還珠寶且並無攜帶珠寶參加珠寶展銷售之事均有知悉,對被告林明輝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應有所了解,卻猶在旁幫腔助勢以遂行被告林明輝詐欺取財犯意,是堪認被告阮玉燕與被告林明輝就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甚明。
⑵被告阮玉燕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之初均未提及104 年11月15日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證人曾慶鏗,又證人曾慶鏗與告訴人鄭吉宏關係良好,且係告訴人鄭吉宏於案發許久後才找其作證,其證述內容卻甚為詳盡,顯有可疑;又告訴人鄭吉宏未聽聞被告阮玉燕當時有稱「當舖有幾百萬元的價值」、「不用怕」,何以證人黃嬌蓉、曾慶鏗卻有聽聞,不符常情,且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及曾慶鏗就被告林明輝開立票據過程證述未盡一致,亦屬有疑云云。惟查,證人黃嬌蓉於偵訊之初時係證稱:在場之人「還有」伊兒子鄭吉宏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其語意並未排除他人在場(並非稱「只有」)。再者,證人鄭吉宏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案發後都一直有想到可以找曾慶鏗作證,但是伊不想麻煩他,後來真的是沒有辦法才請他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衡以一般民眾各有工作及生活,不願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到庭作證,實屬常見,告訴人鄭吉宏、黃嬌蓉不願麻煩或牽涉他人而於偵訊之初未提及證人曾慶鏗並非不合理。再者,人之記憶各有不同,豈能以證述內容詳盡,即認屬偽證。證人曾慶鏗雖為告訴人鄭吉宏友人,然衡以其等間並無財產利益之利害關係,業如前述,實難僅憑其與告訴人鄭吉宏間具朋友關係,即逕認其願承擔刑責之風險而偽證。另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及曾慶鏗均證稱告訴人鄭吉宏及證人曾慶鏗當時有離開現場再返回,中間過程並未見聞並不可疑;況證人鄭吉宏亦證稱:伊在場時,曾慶鏗才有在場,但伊有去拿東西時,曾慶鏗就會站在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可見告訴人鄭吉宏當時在店內尚忙於其他工作,未注意到被告林明輝、阮玉燕與告訴人黃嬌蓉部分交談內容,亦非不合理。又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及曾慶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林明輝當時取用票據及開立票據之過程證述略有出入(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128頁至第129 頁),然以時間經過,人之記憶有所淡忘並非罕見,就該細節部分稍有歧異,並不致影響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及曾慶鏗證述之可信性。
⒊另雖證人江行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30日之後被告林明輝就沒有再來「宏益當舖」過云云(見易294 卷二第132 頁),惟證人江行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明輝曾來「宏益當舖」以鑽石典當,但之後伊詢問被告林明輝是否要贖回,被告林明輝以外面有買家要買鑽石為由,要求借出典當鑽石,伊便將典當鑽石直接交給被告林明輝,後來被告林明輝一直拖延不還鑽石,也沒清償債務,之後才說有替代擔保品,伊於104 年11月間跟被告林明輝收受替代擔保之珠寶之後,被告林明輝有於104 年11月30日來作典當手續,至於之後被告林明輝有沒有再來「宏益當舖」典當,伊也不能確定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且證人江行健當舖經營卻允許被告林明輝未經清償就將典當品取出,事後再另以其他物品替代擔保,亦屬罕見之事,是僅以該等證據,尚難認被告林明輝並未於104 年11月30日之後再交付扣案珠寶給「宏益當舖」,亦併此敘明之。
㈣至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火鍋店員工尤祥勝,待證事實為104 年11月15日當晚發生何事,惟被告林明輝既未提供尤祥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亦無證據證明尤祥勝確為被告經營火鍋店之員工,甚而於104 年11月15日確有在上址,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㈤綜上,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所辯應非可採,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欄四部分,業經被告林明輝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294 卷一第76頁、第182 頁、第190 頁、易294 卷二第155 頁),並經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林明輝當時有詐欺取財行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4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易294 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5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並有104 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4日估價單各1 紙、受騙金額整理明細1 份、珠寶照片資料及珠寶鑑定書、偵查員劉偉傑105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偵查佐馬揚鈞105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宏益當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存根、明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台北寶石鑑定中心105 年12月15日寶石鑑定評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105 年12月17日綜合鑑定評估、責付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19 頁、第126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63 頁、偵二卷第3 頁至第4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252 頁、原審易294 卷二第93頁),並有如附表七編號2-1 所示水沫子手環1 件扣案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料。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明輝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各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輝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輝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核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明輝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明輝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四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林明輝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四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然被告林明輝係於不同日期前往「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其各次之犯罪時間顯有間隔,其犯行亦可區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應有誤會。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於107 年1 月11日以新北檢兆育107 偵1417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涉犯詐欺罪嫌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417號、105 年度偵字第9446號),與本案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㈥被告林明輝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撤銷竊盜、偽造私文書及應執行刑部分,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偽造文書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贓物部分則上訴駁回,並就該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有期徒刑6 月、5 月、贓物部分之4 月,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2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7 年6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明輝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至被告林明輝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林明輝之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輝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次數非少,犯罪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綜觀被告林明輝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林明輝尚非達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輝先於104 年4 月2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游豐政名下),向告訴人蔡志和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永誠當舖」為擔保而借款240 萬元。林明輝為取回該部小客車,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上揭「永誠當舖」,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有人欲買該部小客車云云,其願開立240 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以取回該部小客車,致告訴人蔡志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明輝尋得該部小客車之買主,而收受被告林明輝所簽發票載金額為240 萬元之支票1 張,並交付該部小客車給被告林明輝;被告林明輝又於104 年11月20日,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林文智借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再於104 年11月底,至上開「永誠當鋪」,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告訴人林文智欲以租賃車之模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給告訴人蔡志和。因認被告林明輝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
㈠被告林明輝先於104 年4 月2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游豐政名下),向告訴人蔡志和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永誠當舖」為擔保而借款240 萬元;被告林明輝為取回該部小客車,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上揭「永誠當舖」,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有人欲買該部小客車云云,其願開立240 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以取回該部小客車,而收受被告林明輝所簽發票載金額為240 萬元之支票1 張,並交付該部小客車給被告林明輝;被告林明輝又於104 年11月20日,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林文智借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再於104 年11月底,至上開「永誠當鋪」,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告訴人林文智欲以租賃車之模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給告訴人蔡志和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450 卷第93頁、易294 卷二第155 頁),並經證人林文智、蔡志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彭偉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8頁、第102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票號QM0000000 號票根影本、永誠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16頁、第148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告訴人蔡志和於104 年11月28日向銀行提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並獲得付款240 萬元一節,業經被告林明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9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訴450 卷第93頁),並供稱:伊的款項僅足以讓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兌現等語(見偵四卷第109 頁),經證人蔡志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提示該支票獲得付款之事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是就被告林明輝所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言,被告林明輝確有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清償其對「永誠當舖」240 萬元之債務,是就該部分,尚難認被告林明輝主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就該部分事實原應為被告林明輝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輝該等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阮玉燕被訴有於104 年12月22日至23日與被告林明輝共犯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玉燕與被告林明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4日下午,一同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母子共同經營之珠寶店,共同向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訛以之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頗佳,欲借珠寶參展,待同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另請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暫勿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於104 年12月22日至24日中某日,各自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告林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阮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行車執照供影印留存以取信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致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珠寶予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嗣林明輝、阮玉燕於105 年1 月13日即失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阮玉燕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均先予說明。
三、訊之被告阮玉燕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伊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4日,並未與被告林明輝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亦未取得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珠寶,並未有任何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置辯。而檢察官認被告阮玉燕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明輝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4 年12月22、23、24日估價單影本各1 紙,及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林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阮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均有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云云(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易294 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5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惟查:
⒈證人黃嬌蓉於偵訊時曾一度證稱:於104 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被告阮玉燕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時,伊比較記得鄭吉宏有1 次在場,至於另外2次,伊不是那麼確定云云(見偵二卷第119 頁),證人鄭吉宏於偵訊時曾一度證稱:104 年12月這幾天,伊有點搞混,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這3 天,被告阮玉燕來幾次,伊忘記了,被告林明輝分別有帶被告阮玉燕和他公司的人來云云(見偵二卷第117 頁),於原審審理時就該部分受詰問時證稱:被告阮玉燕「應該」這3 天都有來云云(見易294 卷二第39頁),足見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就該3 日被告阮玉燕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之證述情節已有可疑之處。
⒉再者,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告林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阮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其等影印留存云云(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3頁至第15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易294 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5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並於提出告訴時一併提出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之影本1 紙附卷(見偵一卷第14頁),惟:
⑴經原審就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所提出之該份證件影本1 紙(見偵一卷第14頁)比對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二所示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該案件不涉及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之卷宗內所附被告林明輝、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1 紙(見偵四卷第19頁、易294 卷二第8 頁),發覺2 份證件影印之擺放位置、偏斜角度、影印痕跡(左上角位置有斜線痕跡、中間有直線痕跡)、缺角等節竟均全然一致,該2 份證件影本顯然來源相同。
⑵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百帥車行」人員彭偉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輝曾有跟伊去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但都是被告林明輝本人辦理的,伊曾經有拿過被告林明輝的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是被告林明輝本人拿出來的,沒有交到伊手上,被告阮玉燕的證件都是被告林明輝提供的,不曾讓伊保管過,車子過好戶回來,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去監理站過戶的資料包含身份證、駕照、雙證件的影本公司會留下來,因為公司留底要用,辦下來行照的影本也要留,當時是將被告林明輝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印在1 份A4紙上,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印在另1 份A4紙上,伊沒有將被告林明輝、阮玉燕的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行照等資料的影本交給別人,但伊於就被告林明輝涉及偽造文書案件報案時,有提供留底影印資料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卷卷附被告林明輝、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就是伊提供給警方的,伊當時去報案的時候是提供單獨的2 張A4紙留底資料,是警察把該等資料印在一起變成1 張;伊沒有將留底影本資料給鄭吉宏、黃嬌蓉,也不是從他們那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 頁),觀諸偵一卷及偵四卷被告林明輝、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之證件影本1 紙(見偵一卷第14頁、偵四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8 頁),其文件中間均有直線影印痕跡,與證人彭偉章證稱係由警方將2份A4紙留底資料影印成1 張之情節吻合,益徵其證述內容之可信。至證人彭偉章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沒有將被告林明輝、阮玉燕買車時於車行留底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見偵二卷第218 頁),究其意思,應係指沒有提供給警方以外之他人,漏未將提供警方偵辦一事併予敘明。又衡以證人彭偉章亦為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且對被告林明輝提出告訴,應無袒護被告林明輝前妻被告阮玉燕之虞,是證人彭偉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堪認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所提出之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之證件影本1 紙,應係經由不明方式自警方查扣之證件影本取得,而非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提供其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影印留存,是以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該部分所為證述,顯然可疑。
㈡而被告林明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證人身份具詰後證稱: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並未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伊也沒有提供伊的或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阮玉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影印留存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73 頁至第181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原審易294 卷二第58頁至第72頁)。
㈢綜上,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阮玉燕涉及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詐欺取財犯嫌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其證明力自有所不足,且除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外,並無其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有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7 月4 日北監車字第1060219778號函及所附之附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清冊、完成車照片、進口報單、CERTIFICATE OF TITLE、汽車過戶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牌照登記書、百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發票、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清冊、完成車照片、進口報單、CERTIFICATE OF TITLE、汽車過戶申請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被告阮玉燕手機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市話申登資料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阮玉燕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查詢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至第334 頁、第455 頁至第461 頁、第475 頁至第477 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確有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參與被告林明輝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玉燕就被告林明輝此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是難認被告阮玉燕涉及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阮玉燕該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阮玉燕確有為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阮玉燕之認定。就被告阮玉燕該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同上見解,並審酌被告林明輝不思正途而詐取財物,且冒用他人名義開立票據、制作文書並加以行使,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阮玉燕配合其前夫而為一次詐欺取財犯行,亦屬不該,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犯罪所得,被告林明輝犯後坦承自身犯行,被告阮玉燕否認犯罪,兼衡其等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又衡以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明輝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阮玉燕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輝另有於104 年11月間,對蔡志和佯稱為AKW-636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並收受240 萬元支票1 紙,嗣又於同年月20日以需要資金為由向林文智借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1 紙,再於104 年11月底,至上開「永誠當鋪」,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告訴人林文智欲以租賃車之模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1 張給告訴人蔡志和部分及被告阮玉燕有與被告林明輝共犯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犯行,就被告林明輝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阮玉燕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再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本票各1 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之一上雖有偽造「游豐政」簽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本票上雖有偽造「游豐州」簽名,惟該等偽造之簽名已包含於該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文書各6 份,各係偽造之私文書,但已經被告林明輝提出交付告訴人蔡志和而行使之,堪認並非屬被告林明輝所有,固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游豐政」簽名6 枚、如附表三「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游豐州」簽名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本票各1 紙、未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文書各6 份,其上雖各有盜用「游豐政」或「游豐州」之印章蓋成印文,惟係因盜蓋告訴人游豐政、游豐州提供之印章,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⒋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三「非屬署押」欄所示「游豐政」、「游豐州」姓名繕寫,該等書寫姓名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署押,自無庸併予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⒌未扣案之冒用彭偉章名義制作聲明書1 份,係偽造之私文書,但已經被告林明輝提出交付告訴人蔡志和而行使之,堪認並非屬被告林明輝所有,固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該聲明書上「彭偉章」簽名及指印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聲明書內文有「林文智」姓名繕寫,該等書寫姓名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署押,無庸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⒍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業經被告林明輝交付告訴人蔡志和,並非被告林明輝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亦經被告林明輝交付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亦非被告林明輝或阮玉燕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⒎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已為第三人所有,有車籍資料1 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37 頁),又無證據證明該第三人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自僅能就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之財產上利益,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2 、29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珠寶已為第三人江行健所有,業經證人江行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易294 卷二第129 頁至第133 頁),又難認證人江行健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自僅能就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就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2 、29所示珠寶之財產上利益,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等珠寶之財產上利益尚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阮玉燕所得,自無庸於被告阮玉燕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⒐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1 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四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珠寶已為第三人江行健所有,業經證人江行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原審卷二第129 頁至第133 頁),又難認證人江行健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自僅能就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就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1 所示珠寶之財產上利益,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 、3 至28、30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三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等珠寶尚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阮玉燕所得,自無庸於被告阮玉燕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⒒未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 、2-2 、3 至11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四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未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四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未扣案之如附表九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四㈢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林明輝詐欺所得款項近千萬元,使告訴人蒙受極大損害,而被告阮玉燕否認犯罪,原審量刑顯屬過輕。㈡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審中雖就被告阮玉燕是否有於104 年12月22日、23日、24日至店內乙節,前後所述雖略有不一,然因其等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故此實記憶合理誤差。㈢另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所提出之被告阮玉燕證件影本,雖與彭偉章交付予警方之影本相同,然此僅能證明該資料係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自不詳處取得,尚不得以證明被告阮玉燕無詐欺犯行。被告林明輝上訴意旨略以: 坦承有事實欄一、二、四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至如附表三部分,事實經過不爭執,惟案發時間應該是104 年11月11日或12日,且伊太太即被告阮玉燕並未同行;被告阮玉燕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曾慶鏗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且共同被告林明輝於104 年11月15日20時13分許將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交予江行健,被告阮玉燕自無可能再於同日晚上至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所經營之珠寶行取得珠寶,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㈠首就卷附由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提出之被告阮玉燕證件影本部分,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均堅稱: 阮玉燕之證件係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23日、24日間提出,並以之證明被告阮玉燕確有於該三日至其等所經營之珠寶行。然該等證件影本竟與被告林明輝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卷內所附被告阮玉燕之證件影本全然相同,已詳如前述,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指述阮玉燕之證件影本係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23日、24日間親自交付,自屬不實。況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二人就被告阮玉燕究有無於104 年12月22日、23日、24日三日至欣達珠寶器材行?倘有來,次數為何?此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亦屬不一,故自難僅憑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前後不一之指述及一來源不詳之被告阮玉燕證件影本即遽認被告阮玉燕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㈡辯護人雖再三質以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曾慶鏗就104 年11月15日案發經過之證述有出入之處,但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曾慶鏗就被告阮玉燕確有於104 年11月15日陪同被告林明輝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且有表明係欲參加珠寶展此一基本事實,指述至為明確,三人所述亦屬一致,至辯護人再三質以其等三人認識、先前往來經過及案發當日有無外出等節,此等實屬枝微末節乙事,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曾慶鏗於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之際,距離案發之日已有相當時間,證人無法為詳實之記憶,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亦難據此而認其等證詞無法採信。
㈢至被告林明輝有提出一紙其上顯示有日期為2015/11/15時間為20: 13:29 之翻拍照片,然該紙照片上未見有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二人,故此張照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二人於照片上所示時間確在其等所稱之涮涮鍋店內;至被告林明輝指述: 該照片係證人江行健在清點其向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然就該照片觀之,實無從證明證人江行健在清點者即係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況證人江行健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伊確曾有至被告林明輝經營之火鍋店清點過部分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然伊無法確定是否即為104 年11月15日等語明確,而裝置於該火鍋店內之監視器之日期係可自行調整,且被告林明輝自稱: 係於離開該址之際,自手機連線店內監視器後以手機截圖方式取得該址照片之際,亦有悖於常情之處,均詳如前述,故該紙照片實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