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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淑惠顧正德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佐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88年10月20日鈞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理由二及三謂:…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 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三、次查,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以上判決理由記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

㈡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66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查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 號(詳105年12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狀附證一附件影本)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說明三:經查當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血親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並查106 年1月23日鈞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刑事裁定,理由謂:…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云云,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

㈢查孫明傑開立86年6月7日耕莘醫院甲種務字第0000號診斷書記載:程水來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於86年4月12日急診住院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轉安養院等語,與87年7月20日耕莘醫院函耕醫病歷字第0000號附件病歷摘錄乙份暨一般內科胡彼得醫師開立之87年7月8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記載: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 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長期照護至今,情況無明顯變化等語。以上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與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記載診斷程水來之病歷記錄,兩者相對照,審判法院未對87年7 月20日耕莘醫院函耕醫病歷字第0000號附件病歷摘錄乙份暨一般內科胡彼得醫師開立之87年7月8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進行調查,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66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1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84條第2 項、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至㈢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三記載內容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84條第2 項;本院106年度交聲再第2號裁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 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對87年7 月20日耕莘醫院函耕醫病歷字第0000號附件病歷摘錄乙份暨一般內科胡彼得醫師開立之87年7月8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進行調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云云。惟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等職權行使,是否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理由,於法不合。

㈡又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爭執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勢之說明、104 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86年6月7日耕莘醫院甲種務字第0000號診斷書、耕莘醫院函耕醫病歷字第0000號附件病歷摘錄、87年7月8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之內容等節,業已迭經本院106年度交聲字第2 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105年度交聲再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 7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其聲請為非常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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