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正維
- 選任辯護人
- 段思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輝石
- 指定辯護人
- 張金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 932 、9497、10707 、17482 、18022 、18023 、18845 、188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正維明知槍、彈為列管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下稱廣福路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黃文燦(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購買均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8所示之槍、彈及編號4 霰彈槍、編號6 之槍枝(編號4 、6 部分應不另諭知無罪,詳後述),並交予在場且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詹亞倫(詹亞倫持有槍彈、改造槍枝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詹亞倫將之藏匿於衣櫥內,而共同持有之,其後將槍彈移往他處藏放、持有,分述如下:
㈠詹亞倫於104 年3 月17日前之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槍、彈移至邱正維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下稱大有路租屋處)之客廳櫃子內,邱正維於104 年3月17日欲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先將上開槍、彈放進原為邱正維所有但當時由馮輝石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9之咖啡色背包內【內有馮輝石所有之海洛因2 大包(重量分別為18.7公克、18.82 公克)及皮夾(內有馮輝石證件及重量分別為0.5 公克、0.76公克之海洛因2 小包),馮輝石毒品部分另案偵辦】,馮輝石明知上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邱正維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揹上背包並與邱正維及不知情之張雅琪、江寶舜搭乘詹亞倫所駕駛ALN-0063號自用小客車,陪同邱正維到上址應訊。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詹亞倫駕車違停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法治路口搭載邱正維等人擬離開,適警員賴一帆、高慶賢、許銘華在附近巡邏,見狀即上前勸導、盤查,由賴一帆盤查坐在駕駛座之詹亞倫、高慶賢盤查坐在副駕駛座之江寶舜、許銘華則盤查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馮輝石,許銘華並因見馮輝石神情緊張,緊握咖啡色背包,認應有違禁物在內,乃令馮輝石打開同時伸手觸捏,感覺內有金屬硬物,隨即喊「有槍」,並將馮輝石拉出車外,前述手槍即掉出背包,邱正維趁亂逃離現場,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及編號19之背包。
㈡邱正維認上開槍、彈遭查獲,大有路租屋處已為警員知悉不再安全,乃於104 年4 月初委請友人代為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00號之房屋(下稱長興路租屋處),再由詹亞倫將附表一編號5 、7 至13之槍、彈帶至長興路租屋處藏匿。嗣於104 年4 月28日,經員警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4 至13之槍、彈。
㈢邱正維二度遭警方查獲槍、彈後,為利用因案遭羈押之詹亞倫交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之槍、彈,乃先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謊稱詹亞倫尚有槍枝未經查扣,並於104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許,駕車搭載陳冠珽,利用不知情之陳冠珽將附表一編號14至18之槍、彈放到廣福路住處附近之廢棄屋內,待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提訊詹亞倫時,邱正維趁隙告知詹亞倫關於槍、彈藏放地點;詹亞倫於當日上午11時許,向警員鍾金國等人稱其槍枝藏放在廢棄屋內,並帶同警方前往,而扣得編號14至第18之槍、彈(詹亞倫所涉頂替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邱正維基於持有制式槍、彈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04 年2 、3 月間,在大有路租屋處,以33萬元,向綽號「大頭」之黃裕繻(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簽結)購買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之制式槍、彈及子彈,而持有之。張有用於同年3 月22日在大有路租屋處,向邱正維借用上開槍、彈,邱正維明知制式槍、彈與子彈,屬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出借,竟基於出借制式槍、彈及子彈之犯意,將該等槍、彈出借與張有用(張有用持有槍彈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104 年3 月25日警方偵辦黃文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黃文燦新竹市○○路00號住處附近埋伏,先由監聽黃文燦之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黃文燦在住處內並擬請人帶槍枝至嘉義,未久,張有用自黃文燦住處出來並駕駛5U-6888 號自小客車離去,警員立即上前跟蹤,直至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起訴書誤戴為下午5 時許,在臺灣大道1 段60號前,應予更正)逮捕張有用,並在張有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槍、彈。
三、邱正維明知附表一編號23之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掃刀後,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長興路租屋處扣得該刀械。
四、邱正維因購車與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王汎遠有嫌隙,竟於104年3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大有路租屋處與詹亞倫、莊銘威、褚宗琳(以上3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馮輝石、彭建和、鍾勝弦(馮輝石、彭建和、鍾勝弦等3 人涉犯竊盜案件,由原審另案審理)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謀議至王汎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鐵皮屋內竊車,於翌日(即24日,起訴書誤繕為當日,應予更正)凌晨5 時許,彭建和、鍾勝弦及莊銘威依計畫前往上址,由莊銘威及鍾勝弦自鐵窗侵入上開鐵皮屋內,再打開鐵捲門,並通知邱正維聯繫褚宗琳及詹亞倫至上址,由詹亞倫等5 人以車內之鑰匙,竊得王汎遠所管理之2505-T2 、ALW- 2710 、ALW -3611 之自用小客車3 部。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王汎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正維分別於104年8月3日及同年月6日、同年10月7日之偵訊、原審104年10月16日訊問、10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二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㈠邱正維就事實欄二所示出借槍、彈與張有用之犯行,於104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同年10月7 日之偵訊、原審104年10月16日訊問、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3878號卷第163 至166 頁,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94至195 頁,原審卷一第52至54、83至86頁);然於原審105年7 月5 日審理時則否認犯行,於8 月23日審理時改稱:在法庭所講的才是正確的,之前被收押禁見,為了交保出去才說了一些不實在的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卷三第91頁),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上訴則主張其自白與卷證不符,不能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惟查:邱正維於偵查中因犯罪嫌疑重大,於104 年6 月17日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同年10月16日法院訊問時,原審以邱正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已無羈押必要,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後於同年11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邱正維仍然坦承犯行,有原審押票、104 年10月16日訊問、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可見邱正維不論遭羈押與否,對於出借張有用槍、彈之犯行始終自白,其於原審辯稱因為被收押禁見,為了交保才說不實在的話云云,不能採信。其在本院亦稱在偵審中並未遭違法訊問(見本院卷第122 、338 頁),故邱正維於偵審自白出借槍、彈予張有用,具有任意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邱正維就被告馮輝石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槍、彈犯行【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以及張有用就被告邱正維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馮輝石、邱正維主張前揭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三、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 76至282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正維否認持有並出借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槍、彈與張有用(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張有用遭查獲之槍、彈是黃文燦所有,黃文燦將之放在伊處,發現後請張有用還給黃文燦,此件伊遭栽贓陷害,並無出借、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馮輝石則矢口否認與邱正維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槍彈【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辯稱:是邱正維把槍、彈放入咖啡色背包內,伊完全不知情,伊只是剛好坐在邱正維放背包的位置,警察盤查會緊張是因為伊身上有毒品,跟槍、彈無關云云。經查:
一、關於邱正維認罪之事實一部分(與馮輝石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槍、彈部分詳下列三、所述):邱正維於104 年2 月間,在廣福路住處,以50萬元向黃文燦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槍、彈(其中編號4 、6 之槍枝於購買時無殺傷力),即交給在場之詹亞倫,詹亞倫將之藏匿於衣櫥內,之後詹亞倫將編號1 至3 之槍、彈移往大有路租屋處,編號4 至13之槍、彈藏至長興路租屋處,以及邱正維利用不知情之陳冠珽將編號14至18之槍、彈藏到廣福路住處附近之廢棄屋內,經警先後於㈠104 年3 月17日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㈡4 月28日扣得附表一編號4 至13;㈢5 月27日扣得附表一編號14至18等槍、彈之事實,除邱正維在偵審之自白外(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76至79、168 至176 頁,偵字第3878號卷第163 至166 頁,原審卷一第52至54、83至86頁、卷三第83至95頁、卷四第26至43頁,本院卷第336 至354 頁),並經詹亞倫在偵查、原審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115 至121 、153 至157 、201 至209 頁,原審卷一第158 至164 頁、卷二第120 至129頁、卷三第114 至124 頁、卷四第26至43頁),與邱正維自白互核相符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104年3月17日扣得槍、彈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38至41、51至55頁)。而編號1 至3 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編號1 所示槍枝係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編號2 、3 所示子彈6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4002753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37 至139 頁),及編號1 至3 之槍、彈扣案可佐。
㈡104年4月28日、5月27日查扣之槍、彈部分:
⒈陳冠珽於警詢、偵查證述協助放置附表一編號14至18之槍、彈(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87至91頁)之經過,核與警員鍾金國、鍾新騰、梁振富、王宏昌、陳道明、蔡依璋、黎頌溢、史旭泰、邱治源於偵訊證述上開槍、彈查獲之過程(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94至96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497號卷一第96至105 、121 至137 頁,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
⒉附表一編號5 、7 至18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編號5 所示槍枝係仿BERETTA 廠PX 4 storm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7 之子彈4 顆(起訴書誤載5 顆,應予更正)、編號8 之子彈2 顆、編號9 之子彈4 顆、編號10之子彈2 顆、編號11之子彈1 顆、編號12之子彈1 顆、編號13之子彈2 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14之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15之槍枝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16之槍枝係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17之子彈2 顆、編號18之子彈1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書、105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53270號函、104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177 至185 頁,偵字第7129號卷二第114 至118 頁,原審卷二第112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 、7 至18之槍、彈扣案可佐。
㈢由以上之事證可證邱正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二、邱正維認罪之事實三、四部分:此二部分犯行,除據邱正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外(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76至79、168 至176 頁,偵字第3878號卷第163 至166 頁、原審卷一第52至54、83至86頁、卷三第83至95頁、卷四第26至43頁,本院卷第336 至354 頁),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事實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之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0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76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紀錄相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497號卷三第72至73頁),並有編號23之刀械可佐,邱正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事實欄四部分,邱正維所述核與詹亞倫於偵審中、共犯莊銘威、褚宗琳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行竊過程相符(見偵字第10707 號卷第42至45、53至55、71至72、93至97、114 至11 6、135 至138 頁,原審卷三第116 至117 頁、卷四第41頁背面),復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0707 號卷第154 至179 頁)在卷可參,邱正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馮輝石與邱正維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槍、彈(即事實欄一、㈠查扣之槍、彈)部分:
㈠許銘華在原審證稱:104 年3 月17日下午與同事賴一帆、高慶賢一同在正光街、法治路口執行例行巡邏勤務,我站在被盤查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外,從我站的位置看進去,馮輝石雙腳下方有一個手提袋,他手捏提袋發抖,我感覺馮輝石和坐在他身邊的人都很緊張注視包包,我意識到裡面有重大違禁物,請馮輝石打開也伸手捏那個包包,我自己捏到類似金屬硬物,馮輝石有彎腰打開包包,就在此時,裡面東西掉出來,很明顯看到一把槍,我就一手捏著包包,一手順勢把馮輝石拉下車,槍就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至143 頁);賴一帆證稱:104 年3 月17日與同事在正光街、法治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詹亞倫駕駛之黑色凌志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掉,上前盤查詢問,請他們出示證件,此時駕駛座後座男生邱正維就拍前座駕駛肩膀用台語說快走,我當時站在駕駛座外面發現駕駛排檔要跑,立刻將電門按下讓車熄火,就聽到許銘華說有槍,我就將駕駛從車上拉下來,邱正維就趁隙逃跑,我將詹亞倫帶到馮輝石旁邊時,看到槍掉在右後腳踏板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高慶賢亦證稱:我負責副駕駛座方位之警戒與身分盤查,盤查聽到同仁說有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可見內裝槍、彈之咖啡色包包在馮輝石持有中,且邱正維、馮輝石在警方盤查時,神色慌張,馮輝石雙手緊握包包,該包包一打開,槍枝就掉出來,顯然邱正維、馮輝石對咖啡色包包內有槍枝一事均知情。
㈡咖啡色背包於案發時是由馮輝石使用,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詹亞倫於104 年6 月2 日偵訊時稱:查獲當天因為天氣有點熱,我開除霧,結果後擋風破璃破掉,保安隊覺得可疑就過來盤查,當時槍在副駕駛座椅子下面,因為我有毒品前科,他就叫我開窗戶、下車,可能在過程中被警察瞄到,所以就被搜出來1 把HK改造手槍,這把槍是在3 月小隻(指邱正維)在桃園市大有路交給我,當時我把槍放在小隻大有路的租屋處,但後來為什麼在馮輝石包包裡並放到車上我就不知道了,被查獲的時候我才知道這把槍在車上等語(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82頁背面至84頁);於104 年6 月18日偵訊時稱:桃園地檢署前車上遭警查扣之槍事實上是小隻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帶出,當時我們是從大有路出發,車上有5 人,是我、江寶舜、張雅琪、邱正維、馮輝石,當天是誰將槍帶到車上我真的不知道,希望檢察官調那邊的監視器,看包包是誰背下來的,遭查扣的包包我看過馮輝石、江寶舜都有背過等語(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116 至117 頁);於104 年7 月31日偵訊供稱:104 年3 月在正光街跟法治路口查獲之槍枝,我是放在大有路酒櫃中,為何會出現在車上,我不清楚,我有看到馮輝石背過那個咖啡色包包,前一天晚上他有背來,他後來放在那邊我不知道,我開車時大家是分批下車,當天在警方要求我們搖下窗戶時,馮輝石(應是邱正維之誤)很緊張拍我的椅背,我轉頭看時,馮輝石拿著咖啡色包包,槍露出一半,警察也已經掏槍等語(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153 至155 頁);並於原審105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稱:我當時將車停在地檢署之大門要讓江寶舜、張雅琪、馮輝石他們上車,他們上車後,因我的後擋風玻璃破裂被保安大隊的人看到就被他們攔下來,在馮輝石的腳下發現槍彈,包包是咖啡色的包包,當時是由馮輝石將咖啡色包包背下來,假如有租屋處的電梯錄放影機錄影檔案應該可以看到一開始是馮輝石將該咖啡色包包背在身上,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也是由馮輝石背著,我不知道馮輝石身上背著的咖啡色包包中有槍彈,在出事前,這咖啡色包包是由馮輝石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背面至16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17日,有跟邱正維、馮輝石、邱正維的女朋友一起到法院來開庭,被警方在車上查獲了槍枝,當時槍枝是放在副駕駛後座的地板,當天是從大有路出發到法院,當時那把槍有用一個咖啡色包包裝著,我記得從大有路出發時,該咖啡色包包是馮輝石背著,我是在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車上有1 把槍,該咖啡色包包後來幾乎都是在馮輝石身上,是馮輝石在使用,我不清楚這包包是屬於何人的,但後來是馮輝石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頁背面至29頁)。由詹亞倫以上陳述可徵:詹亞倫原將附表一編號1 之槍枝放在邱正維大有路租屋處,江寶舜、馮輝石均曾背過本案之咖啡色包包,但在104 年3 月17日遭查獲前與當日,均是馮輝石使用。而詹亞倫為證明所言不假,還要求調閱大有路租屋處電梯之監視畫面為佐證,可見確有其事,詹亞倫所述咖啡色背包係馮輝石使用之證詞之可以採信。
⒉咖啡色背包為警查獲時,係在馮輝石乘坐位置之下方,背包內除有編號1 至3 之槍、彈外,尚有如事實欄一㈠之海洛因、皮夾及證件,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38至41、51至55頁),並經馮輝石在原審陳稱其證件確實在咖啡色包包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反面)。馮輝石且於偵查中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的毒品是我的,是在案發前以11萬元向朋友所購買等語(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20 頁)。馮輝石就其皮夾為何會在上開咖啡色背包內,先於警詢稱:我在104 年03月17日11時許,有將我的皮夾交給小偉(即邱正維),因為我請他幫我買便當,之後到被警員查獲之前都沒有將皮包(指皮夾,以下均稱皮夾)還我云云(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22頁);於偵訊時則稱:我拿錢給詹亞倫的時候我有看到他背這個包包,我的皮夾在他的包包裡,我拿皮夾要給他買便當云云(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21 至12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稱:前一天在邱正維家玩骰子,拿皮包(指皮夾)叫人幫忙買早餐,結果該人買完沒還我(原審卷二第139 頁);之後又稱:我不知道我的皮夾為何會在咖啡色背包裡(見原審卷三第94頁)云云。可見馮輝石就其皮夾為何會出現在咖啡色背包內之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甚低。縱令其所言係他人將皮夾放入咖啡色包包內,若非該咖啡色包包查獲前由馮輝石使用,他人怎會擅自放入?益徵馮輝石所言不實,而11萬元約一兩重之海洛因,價格不斐數量不少,馮輝石必然小心藏放於個人隨時可掌握之安全處所,且馮輝石之皮夾內有個人重要證件,更不可能任意交給他人或隨意丟置,本件查獲時咖啡色背包就在馮輝石座位下方,益臻咖啡色背包確實由馮輝石管領使用中。
㈢馮輝石雖又辯稱伊不知道咖啡色背包裡放有槍、彈,邱正維亦迴護稱:咖啡色背包內之槍、彈是我從大有路帶出來的,放槍彈進去的時候馮輝石已經住在大有路,但沒人看到我放槍彈,馮輝石只看到我背咖啡色包包,3 月17日被查獲後,在車上的人為了保護我都沒有講出我,詹亞倫所說案發前幾天包包都是馮輝石所背,是要幫我脫罪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 至128 、136 頁背面、138 頁)。惟咖啡色背包若確是邱正維所使用且當日背到車上,則其對內容物為何,應當清楚知悉,然就此其卻稱:我記得咖啡色背包有拉鍊,從我住的地方到開庭回到車上,這段期間都沒有人動到這個包包,包包中就1 把槍及子彈,裡面也沒有什麼東西,在大有路把槍放進包包中,拉鍊有拉起來,不然裡面有槍給他人看到要怎麼辦,咖啡色的包包如果要放其他東西要將拉鍊拉開才能放(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39 頁),顯然不知咖啡色背包被查獲時,裡面尚有馮輝石所有之皮夾及2 大包海洛因等物。反觀邱正維在104 年6 月2 日偵訊中被問及「你說你也有問過詹亞倫及馮輝石到底是誰帶到車上去的,詹亞倫說不是他帶的,但他有承認,馮輝石說是他放到包包並帶到車上去的?」邱正維證稱:「是」(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77頁背面);在104 年8 月6 日證稱:幫詹亞倫跟馮輝石交保後,二人來到我廣福路家,我有問槍是誰帶的,馮輝石就說是他帶的,但槍是詹亞倫承認等語(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170頁)。詹亞倫雖在104 年3 月18日警詢稱沒見過扣案槍、彈(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1至14頁),但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就承認咖啡色背包及裡面槍彈為其所有(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30 頁),可見邱正維在偵訊中所述才是事實,其在原審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馮輝石,不能據為有利於馮輝石之認定。即便馮輝石未目睹邱正維將編號1 至3 之槍、彈放進馮輝石所使用之咖啡色背包,然馮輝石放進咖啡色背包之皮夾、證件等物,重量有限,海洛因才約1 兩重,編號1 至3之槍彈則屬金屬材質,重量不輕,馮輝石在背拿時,豈會毫無感覺?何況許銘華臨檢盤查時,馮輝石一拉開背包拉鍊,手槍就掉出來,顯然槍彈未經特別包裝隱匿就直接放入咖啡色背包內,馮輝石在將海洛因、皮夾放入咖啡色背包時,乃至查獲當日背起時,怎能毫無察覺?甚且邱正維與馮輝石在警方要求盤查時,兩人目光均注視咖啡色背包神情緊張,顯然二人知道咖啡色背包內有槍、彈一事即將曝光,馮輝石以其因遭毒品通緝且背包內有海洛因才恐慌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編號1 之槍枝係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編號2 、3 之子彈6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月7 日刑鑑字第104002753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37 至139 頁),復有如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扣案可佐。綜上所述,馮輝石當時住在邱正維大有路租屋處,對於咖啡色背包內有編號1 至3 之槍、彈不僅毫無聲張求證,甚至將該背包攜出,顯然就邱正維放入槍彈知悉且同意分擔持有,馮輝石與邱正維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四、關於邱正維出借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槍、彈予張有用(即事實欄二)部分:
㈠邱正維於104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張有用這支手槍是我給他的,是104 年3 月22日在我桃園大有路的住處,我們在一個小房間談的,張有用說他要下南部處理事情,叫我把槍借給他的,我出小房間後有把槍交給張有用,交槍給張有用沒有跟他拿錢,也沒有叫他何時還,他就把槍拿走了,我後來要聯絡張有用都聯絡不到,打電話也不接(見偵字第38 78 號卷第163 至166 頁);於104 年8 月6 日偵訊時猶稱:104 年3 月25日下午6 點張有用在台中市被查扣一把制式槍枝及子彈是我的,他在2 月份跟我借的,日期我忘了,是在大有路交給張有用,誰知道他一借就不還我,也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94 至195 頁);於104年10月7 日偵訊時供稱:黃裕繻就是我借給張有用槍的上游,是我花33萬跟他買的,他拿到桃園大有路賣我的(見偵字第7932號卷二第12至13頁),迄原審104 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亦再次對其出借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與張有用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83頁反面),核與張有用在偵訊時證稱:手槍是邱正維於103 年3 月22日在他位於大有路租屋處給我的(見偵字第3878號卷第87至89頁)及詹亞倫於原審所述(詳下㈡所述)相符。
㈡共同被告詹亞倫於原審陳稱:張有用從邱正維那邊拿到一把槍到台中被抓;104 年3 月份的時候在大有路邱正維家裡,我從邱正維處拿到該槍,這把槍是邱正維跟三峽一個叫大頭買的,大頭之前有欠邱正維現金30萬元,邱正維跟大頭要錢的時候,大頭說他沒有錢,大頭就拿這把槍說這把槍值30萬元,算抵債,這是我事後聽邱正維講的;邱正維那時候把所有槍交給我保管,在3 月份某天邱正維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八德大廟後的某間公寓跟他碰面,我順便帶著這把槍過去,抵達時看到邱正維、陳清華、褚宗琳、還有一人我忘記名字,我到了之後才知道邱正維約了邱鼎瀚要談事情,邱鼎瀚來了之後他和邱正維在談有關於錢的事情,中途談不攏,邱鼎瀚就手伸去包包內,坐在邱鼎瀚旁邊那個我不知道姓名的人就把邱鼎瀚的手抓住,並且把包包搶過來,結果發現包包內有一把槍,我隨即將槍掏出來,邱鼎瀚就跑過來要搶我手上那把槍,搶的過程中槍枝就走火了,打中邱鼎瀚的腳,當下就請陳清華帶邱鼎瀚去看醫生,我就把槍放回我原來的包包裡,將包包交給邱正維,邱正維就連同邱鼎瀚的包包內裝有邱鼎瀚的那把槍,把兩個包包都帶走,在這個案件中邱正維總共跟兩個人買槍,一個是三峽大頭,一個是黃文燦,黃文燦在前,然後才是三峽大頭的。我看到張有用被抓的新聞2、3 小時後,去大有路找邱正維,跟邱正維講張有用被抓了,邱正維就很懊惱的說出事那把借給張有用現在被抓了,所以我因此確認是同一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 至118 頁);核與其在原審證稱:知道張有用在104 年3 月25日下午在臺中市台灣大道被警方逮捕,扣到他持有1 把槍及子彈這件事情,我是看新聞知道,張有用被查獲的槍彈,我記得是邱正維跟一個叫大頭購買的,因為大頭有欠邱正維錢,他沒有辦法還,然後才拿這把槍給邱正維抵債,這是事後邱正維跟我說的,邱正維在2 、3 月份在大有路租屋處的時候有交槍給我保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7至28頁),張有用於警詢亦供稱:槍枝是「小枝」交付,我聽「小枝」說過,他曾持該把手槍射擊過,並且朝綽號阿翰男子射擊腿部受傷,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照片,編號第6 號是阿翔(註即是詹亞倫),他是小枝的小弟,就是他對阿翰開槍的。「小枝」親口告訴我他曾經用於射擊綽號「阿翰」的腳,造成阿翰一隻腳受傷等語(見偵字第3878號卷第11、95、96頁)。可見張有用持有之槍、彈在台中遭查獲前,由邱正維給詹亞倫保管,而非邱正維所稱是黃文燦3 月25日凌晨離開其大有路租屋處沒帶走,請張有用帶還給黃文燦。而邱正維持此槍射傷邱鼎瀚一事,屬非常偶發事件且為警方所不知,張有用與詹亞倫在相異時點在描述特定邱正維出借給張有用槍枝時均提及此事,其陳述之殊值採信。可以佐證邱正維先前自白出借編號20至22之槍、彈予張有用一事,可以採信。
㈢依監聽黃文燦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自104 年3 月22日0 時3 分起至同年月25日23時47分止,黃文燦持用上開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是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嘉義縣、嘉義市、雲林縣、彰化縣、台中市,其中3 月24日0 時51分是在嘉義市、同日19時38分至20時5 分是在嘉義縣、同日20時33分至20時42分是在雲林縣、同日20時45分至20時59分是在彰化縣、同日21時14分至21時15分是在台中市、同日22時18分至22時33分是在苗栗縣、同日22時54分至隔日0 時55分分別在新竹縣、新竹市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1-1至81-9頁)。其次,證人即與張有用一同到嘉義之李倫武於偵訊時證稱:長槍是黃文燦託張有用拿到嘉義,是被抓那一天黃文燦給的,是在黃文燦家中,張有用帶我去黃文燦家找黃文燦,我不知道黃文燦為何要把槍交給張有用,黃文燦只有說幫他拿去嘉義等語(見偵字第3878號卷第140 至141 頁)。對照證人即承辦黃文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員鐘冠麟於原審證稱:在104 年3 月25日傍晚6 時許查獲張有用持有槍枝,經鑑定是俗稱小沙漠之鷹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抓到張有用的時候口頭詢問他槍枝來源,但他沒有說,後來帶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訊問的時候他有供出這支槍枝之上手來自小支。本件是我們辦黃文燦槍毒案,從黃文燦新竹住所跟蹤至台中,當時有現譯,在監聽中聽到黃文燦好像要將槍枝交給某些人,看到有人從黃文燦的住處離開上車,所以就跟蹤這輛車至台中後逮捕,對象是張有用,在他車上搜得小沙漠之鷹外,還有空氣長槍,如果沒有記錯的話這支長槍張有用有說要拿到嘉義,但不知道用途,張有用有說這支長槍是黃文燦的。監聽黃文燦電話,通話的過程是透過他家附近之基地台發送訊息,所以黃文燦是在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 至6 頁);於原審105 年8 月23日審理時復證稱:陳報之通訊監察資料監聽對象是黃文燦,103 年3 月25日11時50分,A 打電話給B ,B 還沒有接聽之前,A 跟旁人講話之聲音就是背景音,這通電話之最末欄基地台是註記在新竹市○區○○路00號,因此我們判斷黃文燦在新竹而非嘉義,通訊監察譯文第七、八、九頁之通訊記錄是具有連貫性的,這幾頁顯示之位置都在新竹,時間11點33分至17點16分都在新竹相同之基地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可見張有用被查獲前已經見到黃文燦,若果邱正維係託張有用歸還黃文燦遺留在大有路住處之槍、彈,依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有用於3 月24日20時39分與黃文燦聯繫,於同日22時25分見面(見原審卷三第81-5至81-6頁),且受黃文燦請託將其空氣長槍帶至嘉義,張有用為何未將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返還與黃文燦,反將之隨身攜帶南下,而在台中為警查獲?反觀張有用在警詢中稱扣案槍彈是小枝(邱正維)要我栽贓給號阿文(黃文燦)之人;小枝在104 年3 月22日在大有路租屋處交給我,104 年3 月25日到阿文新竹住處,本來要栽贓給阿文,但阿文把本次扣案毒品給我,要我幫他帶空氣長槍到嘉義,我不好意思栽贓他,因阿文和小枝有很多帳目不清等語(偵字第3878號卷第87、88、94頁),正可解釋何以張有用見到黃文燦後不僅沒將槍彈交還黃文燦,反而隨身攜帶南下之緣由,益徵邱正維所辯,不可採信。
㈣張有用在原審轉為證人時雖證稱:曾持有以色列廠IMIJERICHO941F半自動手槍,當時是一個叫大呆的,他要栽贓給小支的,因為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大呆就放在他家沒有拿走,小支發現後就把槍交給我叫我拿去還大呆,大呆栽贓邱正維這件事是當天才知道,因為大呆走的時候沒有將東西帶走,這麼重要的東西沒有帶走很不合情理。當天是大呆先到的,我大概11點多到的時候有看到大呆,大呆大概在3 點多走,邱正維跟我講說這東西沒有帶走,怎麼會這麼離譜,叫我把東西還他,大呆沒有帶走的東西就是被扣到的槍彈,邱正維就把大呆留下來的包包交給我,我拿到之後我就先拿出去,在外面的車上睡,睡到何時我不記得,我用藥之後昏睡一段時間,起來後我就開車往新竹要去找大呆,因為大呆不在家,我就打電話給大呆問他在哪裡,大呆說他在嘉義,我說我要去嘉義找他,但沒有跟他講我要拿槍給他的事情,只是跟他說有事情見面再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69 頁);證人即被告張有用女友徐慧君於原審亦證稱:手槍是小支的,是張有用跟小支借錢,小支就要張有用把槍還給阿文,我們去新竹那邊阿文人不在家,張有用就跟阿文通電話,阿文說他人在嘉義,這件事情是在大有路的時候知道,當時我在現場,我是坐張有用的車去大有路邱正維的家,邱正維跟張有用談話的時候我在旁邊,他們在客廳談話,我大概有聽到,張有用要跟邱正維借錢,及要交付槍枝給阿文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邱正維甚且稱:張有用在台中被查獲的那把槍不是我交給他,我當時有拿黃文燦的包包給張有用,請張有用拿去還給黃文燦。因為當時黃文燦的包包在走的時候沒有拿走,我看張有用要走的時候我就拿包包給張有用,叫張有用拿還給黃文燦,當時好像有一個女生在張有用身邊,我拿包包給張有用的時候有在,我不知道黃文燦的包包裡面裝什麼東西,我沒有打開看,因為張有用跟黃文燦也有熟,而張有用又要離開,所以我就順手交代張有用拿給黃文燦,黃文燦的包包是當天遺留在我家,黃文燦先到,後來張有用才到,我交黃文燦包包給張有用的那天,張有用來我家吸毒、聊天,擲骰子,後來黃文燦就先走了,張有用還在場,他們兩人是前後腳離開,相差大概半小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背面),根本否認知悉包包內有槍枝,何來還槍枝說。邱正維、張有用、徐慧君於原審雖均稱編號20至22之槍、彈是黃文燦所有,黃文燦、張有用及徐慧君於張有用被查獲前一天(即3 月24日)先後至被告邱正維家,黃文燦先離去,卻未將裝有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之包包帶走,邱正維即請被告張有用將包包還給黃文燦云云。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黃文燦手機之基地台於邱正維等人所述之時間均在不邱正維住處,而徐慧君所述黃文燦人在嘉義一事與事實不符,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亦有可疑,不能據為邱正維有利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槍、彈,經鑑定結果,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搶,為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9 顆,其中7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另外2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01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3878號卷第116 至121 頁),邱正維出借槍彈予張有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馮輝石雖於原審聲請調查許銘華、賴一帆、高慶賢盤查時身上之秘錄器,以證明渠等當時盤查時有拔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背面),然許銘華、賴一帆、高慶賢盤查馮輝石等人時,是否有拔槍,與馮輝石是否有持有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無涉,且許銘華、高慶賢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並未拿出警槍(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卷三第59頁),況該密錄器檔案僅留存半年,現已無當時錄音錄影資料一節,業據許銘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背面),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核邱正維、馮輝石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邱正維與詹亞倫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邱正維與馮輝石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均是同時取得,業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各1 罪,公訴意旨認邱正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槍、彈,與持有編號1 至13所示槍、彈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邱正維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編號1 至3 、5 、7 至18所示之槍、彈;馮輝石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而分別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邱正維、馮輝石與詹亞倫就持有事實欄一、㈠查獲之槍彈;邱正維、詹亞倫就事實欄一、㈡㈢查獲之槍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核邱正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邱正維以一行為同時出借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核邱正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就事實欄四部分,則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邱正維與詹亞倫、莊銘威、褚宗琳、馮輝石、彭建和、鍾勝弦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邱正維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邱正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馮輝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邱正維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供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向黃文燦所購買,因而查獲黃文燦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在卷可佐,是邱正維此部分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⑵邱正維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然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邱正維供稱黃裕繻跟伊有債務糾紛(見原審卷四第30頁),詹亞倫在原審則證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是黃裕繻為清償債務而交付給邱正維(見原審卷三第117 至118 頁、卷四第27至28頁),且黃裕繻於偵訊時亦坦承有欠邱正維10萬元(見他字第6604號卷第47至48頁),是上開槍、彈係黃裕繻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乙情,應非無稽。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黃裕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不法而簽結(見原審卷四第24頁),然有關檢察官之簽結,性質上是檢察官就受理之案件因不能提起公訴、處分不起訴或緩起訴,而將案件終結之行政上處理,就實體事實之有無並無確定力,倘日後有其他證據,檢警自可重啟偵查,邱正維就上開槍、彈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供述是來自於黃裕繻,而足以供檢警偵查,應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不應因檢察官逕以行政簽結即影響邱正維自白並供述來源,依法得享有減刑之法律上利益,是邱正維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邱正維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刀械,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供出來源是李讚修(見偵字第18846 號卷第48頁),然警員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李讚修,有桃園市正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11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10400308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考量邱正維所稱上開刀械是李讚修交付乙情,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前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槍、彈,固是邱正維在警員尚未發覺前,利用詹亞倫向警員報繳因而查獲,然上開槍、彈與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3所示槍、彈是邱正維同時向黃文燦購買後而持有,業已認定如前,邱正維持有上開槍、彈乃單純一罪,因編號1至3、5、7至13所示槍、彈已經警員先後查獲,邱正維再利用詹亞倫向員警主動報繳編號14至18所示槍、彈,尚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邱正維持有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惟查,編號4 、6 之槍枝,於邱正維交付與詹亞倫時,編號4 所示霰彈槍槍管無法上子彈、編號6 之槍枝之阻鐵則未打通,是詹亞倫在邱正維不知情下,逕自以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改造,方成為有殺傷力之槍枝,業據詹亞倫在警詢、偵訊、原審坦承不諱,堪認邱正維取得編號4 、6 所示槍枝時,上開槍枝應不具殺傷力,其交與詹亞倫保管前之持有自難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相繩,且又無證據證明詹亞倫將上開槍枝改造為有殺傷力後,有返還或告知邱正維,使邱正維取得上開有殺傷力槍枝之單獨或與詹亞倫共同持有。檢察官起訴邱正維持有編號4 、6 所示槍枝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邱正維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8所示之槍、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邱正維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馮輝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第14條第3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邱正維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被告2 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刀械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仍漠視法令,邱正維持有附表一除編號4 、6以外之槍枝、子彈、刀械,數量甚鉅,馮輝石則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槍、彈,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邱正維復又結夥三人以上至王汎遠之鐵皮屋內竊車,造成王汎遠財產損失極大,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另考量邱正維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固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審理中復就部分犯行則反覆其詞,難認有悔悟之情,馮輝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可謂良好,及王汎遠固已取回遭竊之車輛,然其車廠、車子所受損害,均未獲賠償,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邱正維及馮輝石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關公訴意旨所指邱正維持有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具殺傷力槍枝部分,並以犯罪不能證明,惟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關沒收部分則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14至16、20、23所示之槍枝、刀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列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⑵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色背包為馮輝石所有供藏匿槍、彈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7 至13、17至18、21至22所示之子彈,均經試射而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為另案之證據,或與本案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邱正維上訴否認有出借槍彈與張有用(即事實欄二部分),馮輝石上訴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之槍、彈(即事實欄一、㈠查獲之槍彈),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上訴均無理由;邱正維上訴另以其有坦承犯行,供出槍枝上游,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邱正維持有槍、彈之數量甚鉅,嚴重影響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縱有供出槍枝上游情事,亦已依法減刑,在客觀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非可憫恕,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憾,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1 │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1枝 │擊發功能正常│1、104 年3 月17日於馮輝 │ │ │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 │,可供擊發適│ 石身上扣得。 │ │ │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 │用子彈使用,│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 │認具殺傷力。│ 局104 年4 月7 日刑鑑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字第1040027534號鑑定 │ │ │64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書(見偵字第7932號卷 │ │ │號1(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一第137至138頁)。 │ │ │。 │ │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4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3 月17日於馮輝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石身上扣得。 │ │ │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號1 (二)所示之非制式子│ │ │ 局104 年4 月7 日刑鑑 │ │ │彈。 │ │ │ 字第1040027534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7932號卷 │ │ │ │ │ │ 一第137至138頁)。 │ ├──┼────────────┼───┼──────┼────────────┤ │3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即起│2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3 月17日於馮輝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三)所│ │,認具殺傷力│ 石身上扣得。 │ │ │示之子彈。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4 年4 月7 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27534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7932號卷 │ │ │ │ │ │ 一第137至138頁)。 │ ├──┼────────────┼───┼──────┼────────────┤ │4 │霰彈槍,由打釘槍移除金屬│1枝 │擊發功能正常│1、104 年4 月28日於邱正 │ │ │活塞桿(推送鋼釘用)並加│ │,可供擊發適│ 維所有6172-RG 自小客 │ │ │裝拉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 │用子彈使用,│ 車上扣得。 │ │ │)而成之改造槍(槍枝管制│ │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編號0000000000號),即起│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造槍。 │ │ │ 書(見偵字第9497號卷 │ │ │ │ │ │ 二第177至185頁)。 │ │ │ │ │ │3、業經原審於詹亞倫所犯 │ │ │ │ │ │ 改造槍枝之罪名項下宣 │ │ │ │ │ │ 告沒收,此部分與本案 │ │ │ │ │ │ 犯罪無關。 │ ├──┼────────────┼───┼──────┼────────────┤ │5 │由仿BERETTA 廠PX4 storm │1枝 │擊發功能正常│2、104 年4 月28日於邱正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 │,可供擊發適│ 維所有6172-RG 自小客 │ │ │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 │用子彈使用,│ 車上扣得。 │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 │認具殺傷力。│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135543號),即起訴書附表│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槍。 │ │ │ 書(見偵字第9497號卷 │ │ │ │ │ │ 二第177至185頁)。 │ ├──┼────────────┼───┼──────┼────────────┤ │6 │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1枝 │擊發功能正常│1、104 年4 月28日於李讚 │ │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 │,可供擊發適│ 修所駕駛8E-9683 自小 │ │ │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槍│ │用子彈使用,│ 客車上扣得。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示之改造槍。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9497號卷 │ │ │ │ │ │ 二第177至185頁)。 │ │ │ │ │ │3、業經原審於詹亞倫所犯 │ │ │ │ │ │ 改造槍枝之罪名項下宣 │ │ │ │ │ │ 告沒收,此部分與本案 │ │ │ │ │ │ 犯罪無關。 │ ├──┼────────────┼───┼──────┼────────────┤ │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4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4 月28日於李讚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修所駕駛8E-9683 自小 │ │ │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客車上扣得。 │ │ │號5 (一)所示之非制式子│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彈。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105 年6 月23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0053270號函 │ │ │ │ │ │ (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 │ │ │ │ │ │ 第177至185頁,原審卷 │ │ │ │ │ │ 二第112頁)。 │ ├──┼────────────┼───┼──────┼────────────┤ │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2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4 月28日於李讚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修所駕駛8E-9683 自小 │ │ │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客車上扣得。 │ │ │號5 (二)所示之非制式子│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彈。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105 年6 月23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0053270號函 │ │ │ │ │ │ (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 │ │ │ │ │ │ 第177至185頁,原審卷 │ │ │ │ │ │ 二第112頁)。 │ ├──┼────────────┼───┼──────┼────────────┤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4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4 月28日於李讚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修所駕駛8E-9683 自小 │ │ │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客車上扣得。 │ │ │號5 (三)所示之非制式子│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彈。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105 年6 月23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0053270號函 │ │ │ │ │ │ (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 │ │ │ │ │ │ 第177至185頁,原審卷 │ │ │ │ │ │ 二第112頁)。 │ ├──┼────────────┼───┼──────┼────────────┤ │10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即起│2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4 月28日於李讚 │ │ │訴書附表一編號5 (四)所│ │,認具殺傷力│ 修所駕駛8E-9683 自小 │ │ │示之子彈。 │ │。 │ 客車上扣得。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105 年6 月23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0053270號函 │ │ │ │ │ │ (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 │ │ │ │ │ │ 第177至185頁,原審卷 │ │ │ │ │ │ 二第112頁)。 │ ├──┼────────────┼───┼──────┼────────────┤ │1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1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4 月28日在桃園 │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認具殺傷力│ 市八德區長興路700 之 │ │ │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25號3 樓詹亞倫房間扣 │ │ │(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 │ 得。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9497號卷 │ │ │ │ │ │ 二第177至185頁)。 │ │ │ │ │ │ │ ├──┼────────────┼───┼──────┼────────────┤ │1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1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4 月28日在桃園 │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認具殺傷力│ 市八德區長興路700 之 │ │ │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25號3 樓詹亞倫房間扣 │ │ │(六)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 │ 得。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9497號卷 │ │ │ │ │ │ 二第177至185頁)。 │ │ │ │ │ │ │ ├──┼────────────┼───┼──────┼────────────┤ │1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2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4 月28日於李讚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修所駕駛8E-9683 自小 │ │ │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客車上扣得。 │ │ │號5 (七)所示之非制式子│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彈。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105 年6 月23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0053270號函 │ │ │ │ │ │ (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 │ │ │ │ │ │ 第177至185頁,原審卷 │ │ │ │ │ │ 二第112頁)。 │ ├──┼────────────┼───┼──────┼────────────┤ │14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 │擊發功能正常│1、104 年5 月27日於桃園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可供擊發適│ 市八德區廣福路660 巷 │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用子彈使用,│ 28號旁廢棄屋內扣得。 │ │ │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 │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 │ │ 局104 年7 月17日刑鑑 │ │ │槍。 │ │ │ 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7129號卷 │ │ │ │ │ │ 二第114至118頁)。 │ │ │ │ │ │ │ ├──┼────────────┼───┼──────┼────────────┤ │15 │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1枝 │擊發功能正常│1、104 年5 月27日於桃園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可供擊發適│ 市八德區廣福路660 巷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用子彈使用,│ 28號旁廢棄屋內扣得。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局104 年7 月17日刑鑑 │ │ │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7129號卷 │ │ │ │ │ │ 二第114至118頁)。 │ │ │ │ │ │ │ ├──┼────────────┼───┼──────┼────────────┤ │16 │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1枝 │擊發功能正常│1、104 年5 月27日於桃園 │ │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 │,可供擊發適│ 市八德區廣福路660 巷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用子彈使用,│ 28號旁廢棄屋內扣得。 │ │ │135515號),即起訴書附表│ │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一編號8 所示之改造手槍。│ │ │ 局104 年7 月17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7129號卷 │ │ │ │ │ │ 二第114至118頁)。 │ │ │ │ │ │ │ ├──┼────────────┼───┼──────┼────────────┤ │1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2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5 月27日於桃園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市八德區廣福路660 巷 │ │ │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28號旁廢棄屋內扣得。 │ │ │號9 (一)所示之非制式子│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彈。 │ │ │ 局104 年7 月17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7129號卷 │ │ │ │ │ │ 二第114至118頁)。 │ │ │ │ │ │ │ ├──┼────────────┼───┼──────┼────────────┤ │1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 │1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5 月27日於桃園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市八德區廣福路660 巷 │ │ │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28號旁廢棄屋內扣得。 │ │ │號9 (二)所示之非制式子│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彈。 │ │ │ 局104 年7 月17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7129號卷 │ │ │ │ │ │ 二第114至118頁)。 │ │ │ │ │ │ │ ├──┼────────────┼───┼──────┼────────────┤ │19 │咖啡色背包 │1個 │ │1、於104年3月17日在馮輝 │ │ │ │ │ │ 石身上扣得。 │ │ │ │ │ │2、用以藏放附表一編號1 │ │ │ │ │ │ 至3所示槍、彈。 │ ├──┼────────────┼───┼──────┼────────────┤ │20 │為以色列IMI 廠JERICHO │1枝 │擊發功能正常│1、104 年3 月25日於張有 │ │ │941 型,槍管內具6 條右旋│ │,可供擊發同│ 用身上扣得。 │ │ │來復線、口徑9mm 制式半自│ │口徑制式子彈│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993│ │,認具殺傷力│ 局104 年4 月28日刑鑑 │ │ │083041號,含彈匣1 個)。│ │。 │ 字第1040030154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3878號卷 │ │ │ │ │ │ 第116頁)。 │ ├──┼────────────┼───┼──────┼────────────┤ │21 │口徑9mm制式子彈 │7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3 月25日於張有 │ │ │ │ │,認具殺傷力│ 用身上扣得。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4 年4 月28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30154號鑑定 │ │ │ │ │ │ 書、105 年11月16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8006339號函 │ │ │ │ │ │ (見偵字第3878號卷第 │ │ │ │ │ │ 116頁,原審卷四第4頁 │ │ │ │ │ │ )。 │ ├──┼────────────┼───┼──────┼────────────┤ │2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2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3 月25日於張有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用身上扣得。 │ │ │式子彈。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4 年4 月28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30154號鑑定 │ │ │ │ │ │ 書、105 年11月16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8006339號函 │ │ │ │ │ │ (見偵字第3878號卷第 │ │ │ │ │ │ 116頁,原審卷四第4頁 │ │ │ │ │ │ )。 │ ├──┼────────────┼───┼──────┼────────────┤ │23 │刀刃長約38公分、刀柄組合│1枝 │屬列管刀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 │ │前約54.5公分,組合後全長│ │ │月20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 │ │約93公分,單刃開鋒,外型│ │ │76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 │ │似長刀,其刀柄加長,刀尖│ │ │作紀錄表及鑑驗紀錄相片(│ │ │向開鋒面外彎之刀械。 │ │ │見偵字第9497號卷三第72至│ │ │ │ │ │73頁)。 │ ├──┼────────────┼───┼──────┼────────────┤ │24 │電鑽 │1支 │ │均為詹亞倫所有,用以改造│ ├──┼────────────┼───┼──────┤附表一編號4、6所示槍枝,│ │25 │鑽頭 │3支 │ │業經原審於詹亞倫所犯改造│ ├──┼────────────┼───┼──────┤槍枝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6 │固定鉗 │3個 │ │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空壓機 │1台 │均於104年4月28日11時05│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 │2 │鑽床 │1台 │路700之25號扣得。 │ ├──┼──────┼───┤ │ │3 │砂輪機 │1台 │ │ ├──┼──────┼───┤ │ │4 │手拿式砂輪機│1台 │ │ ├──┼──────┼───┤ │ │5 │槍枝拋殼網 │1個 │ │ ├──┼──────┼───┤ │ │6 │武士刀 │2把 │ │ ├──┼──────┼───┤ │ │7 │開山刀 │1 把 │ │ ├──┼──────┼───┤ │ │8 │海洛因(含袋│1包 │ │ │ │重O.80公克)│ │ │ ├──┼──────┼───┤ │ │9 │安非他命(含│1罐 │ │ │ │罐重4.74公克│ │ │ │ │) │ │ │ ├──┼──────┼───┤ │ │10 │K他命(含袋 │24 包 │ │ │ │重O.24公克、│ │ │ │ │1.49公克) │ │ │ ├──┼──────┼───┤ │ │11 │安非他命吸食│1組 │ │ │ │器1組 │ │ │ ├──┼──────┼───┤ │ │12 │安非他命殘渣│1個 │ │ │ │袋 │ │ │ ├──┼──────┼───┤ │ │13 │海洛因殘渣袋│1個 │ │ ├──┼──────┼───┤ │ │14 │電子磅秤 │1台 │ │ ├──┼──────┼───┤ │ │15 │鉗子 │3支 │ │ ├──┼──────┼───┤ │ │16 │名片型手槍半│1支 │ │ │ │成品含零組件│ │ │ ├──┼──────┼───┤ │ │17 │改造海盜型掌│1支 │ │ │ │心雷手槍半成│ │ │ │ │品 │ │ │ ├──┼──────┼───┤ │ │18 │改造點22子彈│3顆 │ │ │ │半成品 │ │ │ ├──┼──────┼───┤ │ │19 │砂石鑽頭 │1盒 │ │ ├──┼──────┼───┤ │ │20 │游標卡尺 │1支 │ │ ├──┼──────┼───┤ │ │21 │鑽頭 │1盒 │ │ ├──┼──────┼───┤ │ │22 │銼刀 │4支 │ │ ├──┼──────┼───┤ │ │23 │霰彈槍管 │4支 │ │ ├──┼──────┼───┤ │ │24 │鉗子 │1個 │ │ ├──┼──────┼───┤ │ │25 │砂布 │1張 │ │ ├──┼──────┼───┤ │ │26 │改造子彈半成│2盒 │ │ │ │品 │ │ │ ├──┼──────┼───┤ │ │27 │改造子彈半成│1包 │ │ │ │品 │ │ │ ├──┼──────┼───┤ │ │28 │改造霰彈槍半│1包 │ │ │ │成品 │ │ │ ├──┼──────┼───┤ │ │29 │改造霰彈槍子│1包 │ │ │ │彈用墊片 │ │ │ ├──┼──────┼───┤ │ │30 │安非他命吸食│1組 │ │ │ │器 │ │ │ ├──┼──────┼───┤ │ │31 │槍管 │1支 │ │ ├──┼──────┼───┤ │ │32 │拋光青土 │1個 │ │ ├──┼──────┼───┤ │ │33 │活動板手 │1支 │ │ ├──┼──────┼───┤ │ │34 │鐵剪 │1支 │ │ ├──┼──────┼───┤ │ │35 │拋光鑽頭 │6支 │ │ ├──┼──────┼───┤ │ │36 │槍枝握把套 │1個 │ │ ├──┼──────┼───┤ │ │37 │火藥 │1盒 │ │ ├──┼──────┼───┤ │ │38 │T型板手 │1支 │ │ ├──┼──────┼───┤ │ │39 │改造霰彈槍子│2個 │ │ │ │彈工具 │ │ │ ├──┼──────┼───┤ │ │40 │改造霰彈槍轉│1個 │ │ │ │輪 │ │ │ ├──┼──────┼───┤ │ │41 │槍枝拋殼網 │4個 │ │ ├──┼──────┼───┤ │ │42 │通槍條 │4支 │ │ ├──┼──────┼───┤ │ │43 │槍枝保養油 │4瓶 │ │ ├──┼──────┼───┤ │ │44 │六角板手 │10支 │ │ ├──┼──────┼───┤ │ │45 │工業(底)火│1 盒 │ │ ├──┼──────┼───┤ │ │46 │底火 │1 盒 │ │ ├──┼──────┼───┤ │ │47 │子彈半成品 │1 包 │ │ ├──┼──────┼───┤ │ │48 │霰彈槍子彈半│2顆 │ │ │ │成品 │ │ │ ├──┼──────┼───┤ │ │49 │裝子彈用盒子│4個 │ │ ├──┼──────┼───┤ │ │50 │擦槍工具 │6支 │ │ ├──┼──────┼───┤ │ │51 │槍用板機 │3個 │ │ ├──┼──────┼───┤ │ │52 │彈簧 │7個 │ │ ├──┼──────┼───┤ │ │53 │砂紙 │5張 │ │ ├──┼──────┼───┤ │ │54 │無線電(含電│4支 │ │ │ │池3顆) │ │ │ ├──┼──────┼───┤ │ │55 │無線電充電座│2組 │ │ ├──┼──────┼───┤ │ │56 │車充電池 │4個 │ │ ├──┼──────┼───┤ │ │57 │無線電話筒 │1個 │ │ ├──┼──────┼───┤ │ │58 │變造車牌 │2面 │ │ │ │(5628-T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