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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鵬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86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73 、16577 號;追加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4064 、22428 、24966 、25740 、261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陳柏丞、余秉憲佯稱:伊有款項將匯入,然因伊無可使用之帳戶,而需向其等借用帳戶,致其等誤信為真,而同意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帳戶,又丁○○係潘國慶之子,因而取得潘國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陳柏丞、余秉憲、潘國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其所借得或取得之帳戶或當面交付款項予丁○○。嗣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庚○○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己○○、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原審係就被告丁○○被訴普通詐欺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4部分,共14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部分,共6 罪)犯行均予論罪科刑,嗣經被告上訴後,就普通詐欺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272 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就被告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雖主張除本案外,其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已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或上訴中,請求將另案與本案合併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惟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 台上字第189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意旨,固得合併由同一法院審理,但此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縱未合併由相同法官、法院合併審判,於法尚無不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定應執行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程序而於判決確定,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權利,尚無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再按,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即無合併審理之必要。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⑴經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6 年4 月11日確定;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審理,嗣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撤回上訴終結;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案件,於106 年6 月1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其中免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第168 至170 頁、第378頁、第387 頁、第396 頁、第210 頁、第391 頁)。準此,被告所犯上開⑴至⑶案,訴訟程度與本案有別,且依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亦無證據共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另案與本案均無從予以合併審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合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6 至269 頁、第336至348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05 年偵字第6307號卷第23至26頁,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至4 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2428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96頁、第118 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本院卷第251 至254 頁、第349 至353 頁),且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帳戶所有人之證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該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經查,關於被告各次詐欺之手段,①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告訴人乙○○就其被詐騙之手法為何?)在蘇打綠的粉絲專業有徵票及賣票的文章,可以在文章下回覆,我看到被告有發文說他有四張票,所以我在FB發訊息給被告說要買票」等語(見原審審易字第2719號卷第119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當時是在FB上賣票的粉絲團PO訊息,伊有在上面留言說伊有演唱會的票,伊收到很多訊息,乙○○也有回FB訊息給伊,但伊只有回覆乙○○,實際上只有騙到乙○○,因為每個人都可以在粉絲團留言等語在卷(見原審審易字第2719號卷第110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FaceBook蘇打綠粉絲專頁之公開網站上刊登上開不實賣票之訊息;②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證人庚○○於警詢指稱:伊於105年1月6日18時41分在網路上買「RUNNING MAN」見面會門票一張,伊係於PTT實業枋上購買的等語在卷(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且觀諸庚○○提出之網頁擷取翻拍照片,記載標題【售票】2016 RM LIVE IN TAIWAN,內文並記載節目、地點、時間、位置、原價、售價、張數、交易方式、聯絡方式等訊息(見同上卷第13頁上方),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從上開翻拍照片可以看出是伊PO文賣票等語(見原審審易字第2719號卷第12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PTT實業枋之公開網站刊登上開賣票之訊息;

③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2月5日1時許,在PTT上看到一篇文章(丁○○PO的文章),說可以帶買球鞋,然後伊就跟他買等語(見偵字第11120號卷第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是被告在PTT代買版發代買文等語(見原審審易字第2719號卷第119頁),且觀諸告訴人甲○○提出手機翻拍照片所引述之PTT網頁內容,記載標題:代買物品:ADIDASORIGINALS NMD(黑),內文並記載購入來源、購入價格、代買費用、截止日期、付款方式等訊息(見原審審易字第21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於PTT代買版之公開網站刊登上開不實代買之訊息;④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4月26日22時在宿舍上網時,在PTT上面少女時代粉絲版平台瀏覽商品,欲購買少女時代演唱會3張門票,伊是透過賣家網頁上留的電子信箱傳訊息給他;賣家網址係http://docs. google.com/sprea dsheets/d/19QGUfM5 B1gp.......;目前打開網站搜尋,歹徒的刊登紀錄已遭刪除;賣家網路帳號為layman88,商品編號為426號少女時代演唱會3張門票等語(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因為少女時代要來台開演唱會,伊剛好沒有趕上購票時間,粉絲有在PTT開一個粉絲後援會,有一個專頁是原價讓票給沒有賣到票的粉絲,伊剛好看到有賣三張票的訊息,伊就聯絡對方等語(見他字第3995號卷第28頁),且有原審法官於網路上所列印之票卷買賣頁面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審易字第21號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係於PTT少女時代粉絲版之公開網站刊登上開不實賣票之訊息;⑤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4月26日13時25分在批踢踢實業枋網站SNSD(按:少女時代)版內,公告四場臺灣場票卷,網址:https://goo.gl/PYbJpB看到轉讓票卷訊息,於4月26日15時7分MAIL詢問票卷事宜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且有原審法官於網路上所列印之票卷買賣頁面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審易字第21號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係於PTT少女時代粉絲版之公開網站刊登上開不實賣票之訊息;⑥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要買EXO團體於11月27日的演唱會門票,伊在PTT上的EXO版看到有讓票文,伊找到一個PTT帳號為chinchao的賣家,符合伊的需求等語(見偵字第25401號卷第3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這是否是妳在PTT EXO版看到被告張貼有票訊息的頁面?提示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號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是,這是被害人看到的頁面。」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審易字第2719號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且有原審法官於網路上所列印之票卷買賣頁面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審易字第21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係於PTT EXO版之公開網站刊登上開不實賣票之訊息。綜上,可證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前述FaceBook蘇打綠粉絲專頁或PTT代買版、少女時代粉絲版、EXO版等公開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或代買訊息,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被告丁○○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附表所為,均係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第249 頁、335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6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犯行,被告固均係於PTT 網站少女時代粉絲版上刊登不實賣票訊息,惟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賣家網頁上留的電子郵件信箱傳訊息給對方,我們就互留LINE加好友,賣家並傳手機號碼給伊,雙方約定於105 年4 月27日14時38分跟賣家自稱陳柏軒約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伊將現金15,080元面交賣方陳柏軒就離開了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6頁);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MAIL至電子郵件信箱詢問票卷事宜,賣家主動加入line通聯過後,留下姓名陳柏軒,表示請住在台南的表哥張家瑋協助於楠梓火車站面交15100 元,於4 月27日15時50分面交等語(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賣票訊息後,透過電子郵件、line、手機等分別與告訴人己○○、戊○○取得聯繫,並於不同時間、地點,佯裝「陳柏軒」、「張家瑋」取款,堪認被告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施數個行為,與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查被告多次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屢犯詐欺犯行,本案被害人達6 人,遭詐騙金額非少,已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且觀其供述詐欺取財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非法取得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6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三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第238 頁、254 頁、第354 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參以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衡酌前情,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被告另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敘述理由如前(理由欄貳二㈢),是被告上開所指,認不可採。至被告請求就其所犯目前在各法院審理中或已確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暫緩執行,待全部判決皆確定後再請法官定應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0 頁),惟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內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如非同一判決,則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處之罪刑與其另案所處之罪刑,並非同一判決,無法與本院判決內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本案及其他案件確定後,倘符合上開要件,須經由該管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亦非於上訴程序處理,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85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05 年9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帳號chinchao登入PTT ,寄發站內信予劉芷伶及卓晏伶,佯稱欲販售韓國團體EXO 演唱會門票,致劉芷伶及卓晏伶陷於錯誤,劉芷伶於105 年9 月2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內交付現金1 萬1700元予丁○○,卓晏伶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內交付1 萬1600元予丁○○,並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及親筆撰寫之購票證明。後因劉芷伶及卓晏伶遲未收到上開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云云。惟觀諸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核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與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符,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帳戶所有人│借用之帳戶                          │
├──┼─────┼─────┼──────────────────┤
│1   │104 年11月│陳柏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5日(起訴│          │                                    │
│    │書誤載為30│          │                                    │
│    │日)      │          │                                    │
├──┼─────┼─────┼──────────────────┤
│2   │105 年1月4│余秉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日        │          │                                    │
├──┼─────┼─────┼──────────────────┤
│3   │105 年2月7│潘國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日前某日時│          │                                    │
└──┴─────┴─────┴──────────────────┘
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本判決仍援用
原判決附表三之稱號):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犯罪方式    │匯款/交│詐騙金額│證據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        │            │付款項時│(新臺幣│                  │                │
│    │      │        │            │間      │)      │                  │                │
├──┼───┼────┼──────┼────┼────┼─────────┼────────┤
│ 1  │乙○○│104 年11│登入FaceBook│104 年11│18,090元│1.證人陳柏丞於警詢│丁○○以網際網路│
├──┤      │月29日晚│蘇打綠粉絲專│月30日下│        │  及偵查中之陳述(│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105 │      │間9時2分│頁(原判決漏│午1 時40│        │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欺取財罪,處有期│
│年度│      │許      │載「蘇打綠」│分許    │        │  0000000000號卷第│徒刑壹年貳月,未│
│偵緝│      │        │)刊登訊息,│        │        │  3至4頁,臺中地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字第│      │        │佯稱欲販賣演│        │        │  105年度偵字第630│臺幣壹萬捌仟零玖│
│861 │      │        │唱會門票,並│        │        │  7 號卷第30至31頁│拾元沒收,於全部│
│號、│      │        │提供如附表一│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05 │      │        │編號1 所示陳│        │        │2.證人即告訴人曾思│不宜執行沒收時,│
│年度│      │        │柏丞之帳戶供│        │        │  瑋於警詢之證述及│追徵其價額。    │
│偵字│      │        │匯款使用。  │        │        │  於原審審理時之指│                │
│第  │      │        │            │        │        │  訴(中市警五分偵│                │
│1657│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34頁正反面,│                │
│1657│      │        │            │        │        │  原審105 年度審易│                │
│號起│      │        │            │        │        │  字2719號卷第119 │                │
│訴書│      │        │            │        │        │  頁)            │                │
│附表│      │        │            │        │        │3.證人陳柏丞提供之│                │
│二編│      │        │            │        │        │  對話紀錄影本1 份│                │
│號4 │      │        │            │        │        │  及陳柏丞郵局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1│                │
│    │      │        │            │        │        │  份(中市警五分偵│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7至10頁、第1│                │
│    │      │        │            │        │        │  2至13頁)       │                │
│    │      │        │            │        │        │4.告訴人乙○○提出│                │
│    │      │        │            │        │        │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
│    │      │        │            │        │        │  1 份(中市警五分│                │
│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第35至40頁、第│                │
│    │      │        │            │        │        │  42頁)          │                │
├──┼───┼────┼──────┼────┼────┼─────────┼────────┤
│ 2  │庚○○│105年1月│登入PTT 網站│105年1月│6,800元 │1.證人余秉憲於警詢│丁○○以網際網路│
├──┤      │4 日晚間│刊登訊息,佯│6日下午6│        │  及偵訊之陳述(南│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105 │      │10時11分│稱欲販賣「  │時41分許│        │  市警五偵字第1050│欺取財罪,處有期│
│年度│      │許      │Running Man │        │        │  300368號卷第1至7│徒刑壹年貳月,未│
│2406│      │        │」見面會門票│        │        │  頁,臺南地檢 105│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4 、│      │        │,並提供如附│        │        │  年度偵字第5509號│臺幣陸仟捌佰元沒│
│2242│      │        │表一編號2 所│        │        │  卷第19至20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
│8 、│      │        │示余秉憲之帳│        │        │2.證人即被害人羅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496│      │        │戶供匯款使用│        │        │  君於警詢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
│6 、│      │        │。          │        │        │  南市警五偵字第10│價額。          │
│2574│      │        │            │        │        │  00000000號卷第10│                │
│0 、│      │        │            │        │        │  頁)            │                │
│2610│      │        │            │        │        │3.被害人庚○○提出│                │
│8 號│      │        │            │        │        │  之PTT 實業枋網路│                │
│追加│      │        │            │        │        │  擷取翻拍照片3張 │                │
│起訴│      │        │            │        │        │  、交易明細表各1 │                │
│書  │      │        │            │        │        │  份(南市警五偵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3至14頁)    │                │
│    │      │        │            │        │        │4.證人余秉憲郵局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及基本資料1份( │                │
│    │      │        │            │        │        │  南市警五偵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5│                │
│    │      │        │            │        │        │  頁)            │                │
│    │      │        │            │        │        │5.證人余秉憲提出之│                │
│    │      │        │            │        │        │  匯款單2 紙、對話│                │
│    │      │        │            │        │        │  紀錄及存摺影本影│                │
│    │      │        │            │        │        │  本各1 份(南市警│                │
│    │      │        │            │        │        │  五偵字第00000000│                │
│    │      │        │            │        │        │  68號卷第27至35頁│                │
│    │      │        │            │        │        │  ,臺南地檢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5509號卷│                │
│    │      │        │            │        │        │  第26至30頁)    │                │
├──┼───┼────┼──────┼────┼────┼─────────┼────────┤
│ 3  │甲○○│105年2月│登入PTT 網站│105年2月│18,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黃│丁○○以網際網路│
├──┤      │5日凌晨1│代買版刊登訊│7日     │        │  均於警詢之證述,│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105 │      │時許    │息,佯稱可代│        │        │  及原審審理時之指│欺取財罪,處有期│
│年度│      │        │買球鞋,並提│        │        │  訴證述(臺北地檢│徒刑壹年貳月,未│
│2406│      │        │供如附表一編│        │        │  105 年度偵字第1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4 、│      │        │號3 所示潘國│        │        │  120 號卷第6 頁正│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2242│      │        │慶之帳戶供匯│        │        │  反面,原審105 年│收,於全部或一部│
│8 、│      │        │款使用。    │        │        │  度審易字第2719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496│      │        │            │        │        │  卷第119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
│6 、│      │        │            │        │        │2.證人潘國慶於偵訊│價額。          │
│2574│      │        │            │        │        │  之陳述(臺北地檢│                │
│0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111│                │
│2610│      │        │            │        │        │  20號卷第77頁)  │                │
│8 號│      │        │            │        │        │3.告訴人甲○○提出│                │
│追加│      │        │            │        │        │  之轉帳明細及對話│                │
│起訴│      │        │            │        │        │  紀錄各1 份(臺北│                │
│書  │      │        │            │        │        │  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1120 號卷第17│                │
│    │      │        │            │        │        │  頁,原審106 年度│                │
│    │      │        │            │        │        │  審易字第21號卷第│                │
│    │      │        │            │        │        │  35頁)          │                │
├──┼───┼────┼──────┼────┼────┼─────────┼────────┤
│ 4  │己○○│105年4月│登入PTT 網站│105年4月│15,080元│1.證人潘國慶於警詢│丁○○以網際網路│
├──┤      │26日    │少女時代粉絲│27日下午│        │  之陳述(南市警一│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105 │      │        │版以「layman│2 時38分│        │  偵字第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
│年度│      │        │88」帳號刊登│許      │        │  號卷第5至7頁)  │徒刑壹年貳月,未│
│2406│      │        │訊息,佯稱欲│        │        │2.證人即告訴人駱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4 、│      │        │販賣少女時代│        │        │  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臺幣壹萬伍仟零捌│
│2242│      │        │演唱會門票,│        │        │  證述(南市警一偵│拾元沒收,於全部│
│8 、│      │        │佯裝為「陳柏│        │        │  字第00000000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2496│      │        │軒」,並以潘│        │        │  卷第10至17頁,臺│不宜執行沒收時,│
│6 、│      │        │國慶所申請之│        │        │  南地檢105 年度他│追徵其價額。    │
│2574│      │        │行動電話門號│        │        │  字第3995號卷第28│                │
│0 、│      │        │0000000000號│        │        │  頁正反面)      │                │
│2610│      │        │作為聯絡工具│        │        │3.票券買賣頁面列印│                │
│8 號│      │        │,約定在臺南│        │        │  (原審106 年度審│                │
│追加│      │        │市東區北門路│        │        │  易字第21號卷第31│                │
│起訴│      │        │1 段310 號臺│        │        │  至32頁)        │                │
│書  │      │        │南火車站前7 │        │        │                  │                │
│    │      │        │-11 超商內交│        │        │                  │                │
│    │      │        │付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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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戊○○│105年4月│登入PTT 網站│105年4月│15,100元│1.證人潘國慶於警詢│丁○○以網際網路│
├──┤      │26日    │少女時代粉絲│27日下午│        │  之陳述(南市警一│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105 │      │        │版刊登訊息,│3 時50分│        │  偵字第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
│年度│      │        │佯稱欲販賣少│許      │        │  號卷第5至7頁)  │徒刑壹年貳月,未│
│2406│      │        │女時代演唱會│        │        │2.證人即告訴人談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4 、│      │        │門票,佯裝「│        │        │  瑄於警詢之證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2242│      │        │陳伯軒」賣票│        │        │  南市警一偵字第10│元沒收,於全部或│
│8 、│      │        │,並佯裝由陳│        │        │  00000000號卷第18│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2496│      │        │伯軒表哥「張│        │        │  至19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6 、│      │        │家瑋」取款,│        │        │3.票券買賣頁面列印│徵其價額。      │
│2574│      │        │並以潘國慶所│        │        │  (原審106 年度審│                │
│0 、│      │        │申請之行動電│        │        │  易字第21號卷第31│                │
│2610│      │        │話門號090966│        │        │  至32頁)        │                │
│8 號│      │        │0040號作為聯│        │        │                  │                │
│追加│      │        │絡工具,約定│        │        │                  │                │
│起訴│      │        │在高雄市楠梓│        │        │                  │                │
│書  │      │        │區火車站交付│        │        │                  │                │
│    │      │        │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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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105年9月│登入PTT 網站│105年9月│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意│丁○○以網際網路│
├──┤      │24日前某│EXO 版,以帳│24日下午│        │  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105 │      │時許    │號「chinchao│1 時45分│        │  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欺取財罪,處有期│
│年度│      │        │」刊登訊息,│許      │        │  (臺北地檢105 年│徒刑壹年貳月,未│
│2406│      │        │佯稱欲販售韓│        │        │  度偵字第25401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4 、│      │        │國團體EXO 演│        │        │  卷第3至4 頁,原 │臺幣柒仟元沒收,│
│2242│      │        │唱會門票,並│        │        │  審105年度審易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8 、│      │        │以潘國慶所申│        │        │  第2719號卷第12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2496│      │        │請之行動電話│        │        │  頁反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        │門號00000000│        │        │2.被告所書立之購票│。              │
│2574│      │        │40號作為聯絡│        │        │  證明1紙(臺北地 │                │
│0 、│      │        │工具,約定在│        │        │  檢105年度偵字第2│                │
│2610│      │        │臺北市中正區│        │        │  5401號卷第15頁)│                │
│8 號│      │        │羅斯福路4 段│        │        │3.票券買賣頁面列印│                │
│追加│      │        │26號星巴克內│        │        │  1 紙(原審106 年│                │
│起訴│      │        │交付款項。  │        │        │  度審易字第21號卷│                │
│書  │      │        │            │        │        │  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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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