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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筱珮黃雅君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勝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彥所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謂:原審所更定之應執行之刑,雖未踰越法律之外部界線,但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本質,部分所犯之罪係屬通常人所認知之輕罪,亦即輕重罪體系間,必有其界定之方法,而界定輕重罪,視各罪之高低刑度,立可分曉;倘輕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如重罪般之重,便與憲法所稱「比例原則」有違。統觀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因毒癮而起,進而衍生犯下各罪,究其罪責內涵乃係戕害自己身心,似應病人觀點視之,並予以較高度之寬容,以令受刑人之人格與價值俱在取得是非之平衡點;又抗告人,因犯毒品、槍砲等罪,經新北地院分別定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及3年6月,合計24年6月,純屬抗告人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但抗告於各案偵審均自白犯罪,足見抗告人實非奸滑狡詐之徒,亦非惡性重大危害社會。今為衷誠心悔意,積極參與監內戒毒班教育(即無犯罪教育),本監有案可稽,期以完成戒毒與犯罪。因是斗膽具狀呈請法院,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寬減抗告人應執行之刑,俾利抗告人重新做人,早日返家奉養雙親,善盡人子、人夫、人父之職,抗告人定當時懷再世為人之省悟云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四、本院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而附表一編號1、15至18 等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一編2至14 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4、6、7、12等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二編號5、8至1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8及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依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②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③本院以102年上訴字225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14所示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2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⑥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上開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依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5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9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1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上開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誤,又抗告人所指其已深具悔意等情,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從輕之理由,容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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