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俊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是上開各款所列之罪,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棨(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有罪,分別就被告黃俊棨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量處拘役50日、所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之辣椒槍2 支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等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