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棨
- 被告
- 洪連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文仁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辛○○、丙○○(現由本案拘提中)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50巷底華年山莊旁違建賭場(下稱本案賭場)賭博,與賭場人員發生糾紛並遭對方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遂夥同寅○○、己○○(現由本案拘提中)、辰○○(本案通緝中)、王偉志、謝立剛、翁裕茗、庚○○、戊○○、徐嘉丞、汪家齊、林宏燊、左健宏、石承諭(王偉志等人均未據起訴,以下合稱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5輛車(車次、人物安排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驅車至基隆大武崙麥當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會合,再由辛○○、丙○○乘坐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為首帶路、寅○○駕駛之5533-D7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其後、其餘車輛以附表一所示順序接續跟車之方式,抵達本案賭場。在該處聚集達3人以上後,辛○○、丙○○、寅○○、己○○、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因認在場之子○○、丁○○、壬○○為看顧賭場之人員,乃明知本案賭場及其外圍之私人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辛○○、丙○○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亦與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寅○○則與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並與前述辛○○、丙○○、己○○、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本案賭場停車場入口處,由丙○○以塑膠束帶綁住子○○雙手、噴辣椒水(傷害子○○部分未據告訴),復至本案賭場外,由丙○○向丁○○、壬○○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丁○○之右手與壬○○之左手相銬,己○○則持辣椒槍敲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揮砍丁○○、壬○○,洪連佑、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致丁○○受有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各約10、10、7、4公分、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各約10、7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傷害,壬○○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剝奪子○○、丁○○、壬○○之行動自由,直至警方獲報後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到場,子○○、丁○○、壬○○之束縛始經解開獲得行動自由。辛○○等人則因聽聞警方到場而四散逃匿,經支援警力陸續於本案賭場所在之山中搜尋,始查獲辛○○、丙○○、寅○○、己○○、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外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業已攜帶前述傷害丁○○、壬○○之刀械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辛○○(下稱辛○○)、被告寅○○(下稱寅○○)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寅○○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丙○○【下稱丙○○】、辛○○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惟此等供述並未經本判決用於證明寅○○犯罪),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辛○○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寅○○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5533-D7號自用小客車,跟隨辛○○、丙○○乘坐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與事實欄所列十餘人一同抵達本案賭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辛○○邀約才找我朋友去本案賭場,當時現場二十幾個人,我根本連場子都沒有進去,是因為警察帶著辛○○來找我說要有人承認,我是因為很想回家才說自己有用西瓜刀砍一下,但事實上我沒有等語;寅○○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寅○○客觀上未參與、主觀目的係賭博,本件在場參與人數眾多,無客觀事實證明寅○○具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因辛○○、丙○○前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發生糾紛並遭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邀集寅○○、己○○、辰○○等約20人,聚集3人以上共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賭場滋事:
⒈觀諸辛○○等人於110年7月22凌晨時微信群組(群組中之蠟筆小新業經辛○○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確認為其頭像),其等對話紀錄節略如下(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三第55-109頁):(01:38)辛○○:大武崙麥當勞等(01:43)暱稱宇:我們對人,別傷及無辜(01:43)暱稱Bo:沒有東西的走前面(01:51)辛○○:一去就要比他們大聲,叫他們雙手抱頭 趴地板。大聲,叫大聲點(01:51)暱稱Bo:ok(表情貼圖)(01:51)辛○○:武器都要帶回來,別丟掉。那是證據,交代好(01:51)暱稱Bo:ok(表情貼圖),走的時候記得看車的人對不對(01:56)辛○○:直接去場子,冠宇帶(01:56)暱稱Bo:5台車沒錯吧(01:56)辛○○:回頭,你們走錯了,在幹嘛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所證稱案發現場眾人停放之5部車(詳見後述㈡⒉⑷證人甲○○之證詞),最前(裡側)為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其後依序魚貫排列車號無法辨識之白色福斯車(經寅○○當庭指認為其所駕駛之5533-D7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之車、及車號000-0000之車、及未拍到車牌之紅色車,最前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部車並排,車後看到一男子(即被害人子○○,下稱子○○)雙手被束縛,該男子說是被人束縛在此,警察問他:「裡面有幾人」,男子表示:「二十個人」,警察問:「人呢?」男子答:「走去躲(台語)」,男子並表示原本坐在自己的車子裡(手指其身後之車),但被人拉出來綁住、被噴辣椒水、對方有持槍,而有本院112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9-507頁)。
⒊辛○○於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賭場是半開放式的、鐵皮屋沒有門、鎖,沒有所謂門禁,知道那個地方的人就可以進去賭;我、丙○○、徐冠宇、蔡玄業(辛○○表哥)等人在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賭博,要離開時,一群人把我們帶走說我們出老千,我們每個人都被打、被凌虐,叫我們簽新臺幣(下同)100萬的本票,隔天下午5、6點打電話給我老婆去領60萬贖我們;因為我跟寅○○的共同朋友徐冠宇在110年7月20日的糾紛中受傷,寅○○知道後就很為我們生氣,所以就決定要跟我、丙○○一起討公道;我在110年7月22日約丙○○、寅○○、己○○一起去本案賭場討個公道,他們又約了誰我不知道,他們知道當天是要去處理110年7月20日的事情、知道可能會發生衝突;對話群組(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三第99-103頁)中蠟筆小新的頭像是我,群組有回報說「5台車沒錯吧」,當天先在基隆大武崙某間麥當勞見面,由我們在110年7月20日有去、受傷的人,車(即辛○○、丙○○乘坐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開在最前面帶,我們會帶辣椒水等物是因為110年7月20日被毆打要防身,西瓜刀、藍波刀等是他們自己帶去的,我下車後看到他們有帶武器,就留言「武器都要帶回來,別丟掉那是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67、419-507頁)。
⒋丙○○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認識辛○○、寅○○,我因為110年7月20日跟辛○○都在本案賭場被人打,所以我在110年7月22日跟其他被告去本案賭場討回公道,辛○○到現場的理由跟我一樣,寅○○是我約的,手銬是我帶的,我也有用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26頁)。
⒌己○○於112年3月25日訊問程序、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我認識辛○○、寅○○,不認識丙○○,我110年7月22日本來是去找辛○○,辛○○說要去本案賭場,在路上就有人上我的車,我不認識上我車的人也沒有交談,到那邊遇到同行友人的仇家就打起來了,我下車後看到有一些人打起來,就跟著進去打一下,辣椒槍應該是我自己帶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7、207-226頁)。
⒍寅○○固否認在上開⒈之微信群組中,惟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辛○○先跟本案賭場的老闆有糾紛,我110年7月22日那天會去本案賭場,是受到辛○○的邀約,他約我們是去賭博,如果看到賭場老闆的話要教訓他,我的車上有另外載其他三個人(戊○○、庚○○跟戊○○的表弟),我過去的時候賭場的燈被切掉,裡面已經有叫囂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83頁,本院卷二第207-226頁)。
⒎由上開辛○○、丙○○、寅○○、己○○所述、勘驗結果、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辛○○自承本案賭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人即告訴人壬○○【下稱壬○○】亦於後述㈡⒉⑴證稱本案賭場沒有門禁,設置哨點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警察,故不影響本案賭場為公眾得出入之性質),辛○○、丙○○並均坦認其等於110年7月22日糾集寅○○、己○○等十至二十人之眾人前往本案賭場之原因,即係處理110年7月20日遭本案賭場人員毆打之前仇,且寅○○、己○○等人均自承知悉上情。佐以前開密錄器影像內容顯示,除本案眾人開車上山以外,本案賭場外僅有子○○之1部車,足認當時本案賭場內之賭客,均如後述壬○○所證係經聯繫車工載來,而非自行開車前往,則辛○○、丙○○甫於2日前去過本案賭場,對於該等接駁賭客之運作模式應不陌生,而仍自行率領車隊浩蕩而至,自非單純賭博之行徑;復參以辛○○所在群組內「一去就要比他們大聲,叫他們雙手抱頭趴地板」、「武器都要帶回來」、「直接去場子,冠宇帶」、「沒有東西的走前面」、「我們對人,別傷及無辜」等對話訊息;再考量後述子○○證稱係遭5台車停車後旋衝出之20許人所包圍、證人甲○○更證稱部分車輛並未熄火等情境,顯見本案辛○○、丙○○、己○○、寅○○、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自始即係計劃直衝本案賭場鬧事砸場後迅速乘車離去,並無久留本案賭場甚至賭博之打算,堪認辛○○、丙○○之計畫,乃藉由人數及武器之優勢,邀集己○○、寅○○等三人以上之眾人,共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賭場滋事,以遂行其等尋仇報復之目的。
㈡、辛○○、丙○○、己○○、寅○○、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分別驅車至基隆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跟車順序及車上人員之安排關係,魚貫抵達本案賭場前停車之空地後下車,並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或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且以下述分工方式剝奪子○○、告訴人丁○○(下稱丁○○)、壬○○之行動自由,並造成丁○○、壬○○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析述如下:
⒈辛○○、丙○○、己○○、寅○○、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以附表一所示之跟車順序、附表一所示之車上人員安排關係及攜械情形,魚貫抵達本案賭場前停車之空地後下車,子○○於本案賭場停車場入口處先遭束帶綁住雙手、站立於原地,辛○○等人則繼續沿山路向上前往本案賭場,此後丁○○、壬○○於本案賭場外遭噴辣椒水、帶入本案賭場內上銬(丁○○之右手與壬○○之左手相銬)並遭刀械揮砍、槍托敲打,致丁○○、壬○○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直至警方獲報後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到場,始解開子○○之束縛,丁○○、壬○○並因辛○○等人已四散逃匿、無人看守,遂自行走下山路至上開停車處,方由警方解開手銬獲得行動自由,警力進而搜山、陸續找出辛○○、丙○○、寅○○、己○○、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凶器等物等客觀事實,業據辛○○、丙○○所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9-12、39-43、251-261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17-20、69-73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頁,本院卷一第257-267、381-383頁,本院卷二第207-226、277-284、419-507頁,本院卷三第257-302頁),己○○、寅○○對此亦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79-83、99-108、251-261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41-45、115-124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頁,本院卷一第175-183頁,本院卷二第95-97、207-226、277-284、419-507頁,本院卷三第257-302頁),復經子○○、丁○○、壬○○、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證人甲○○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165-16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199-205、233-238、241-245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二第3-8、37-43、73-78、105-109、141-145、165-168、223-226、247-253、303-306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31-32頁,本院卷二第419-507頁,本院卷三第257-309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19-507頁),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壬○○於112年7月11日當庭所繪現場示意圖、壬○○及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4日回函暨病歷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223-22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239、263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三第31-45、55-10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87頁,本院卷三第35-177、30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凶器等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辛○○、丙○○、己○○、寅○○、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為本案聚眾施強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方式、分工情形如下:
⑴壬○○於11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我朋友丁○○在顧本案賭場,阿伯(即子○○)是顧下面的門(即本案賭場停車場入口,見本院卷三第309頁現場示意圖),他是算第二層,更外面還有一層有人在顧,所以阿伯才會被綁起來,本案賭場沒有門禁,設置哨點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警察;子○○是用無線電跟場子裡面的人講有二十幾個人衝上來,有人喊很多台車上來,我們就不知道是什麼情況,以為是警察來了,就看到大家把東西收一收,賭博的人就鳥獸散了,當時全部人跑掉剩下我跟丁○○兩人,我們走去本案賭場後門外面時,就聽到有人開槍的聲音,突然一堆人(大約十幾二十幾個)衝上來,有人拿紅外線槍掃射,掃射時看到我們兩人就說「這邊有兩個人」,就一大群人衝進來對我跟丁○○兩個人噴辣椒水,並且攻擊我們,我們被砍之後就被帶進房子裡面上手銬,上銬之後還有再繼續攻擊我們,然後他們就說「把這兩個帶走」、說要帶回去,我們原本就要被銬著手銬帶走了,帶走的過程中已經走到一半了,他們就喊說有警察,他們就跑掉把我們丟在原地,我就慢慢扶著丁○○走下山,從一開始聽到槍聲,到後來真正看到警察半小時左右;我好像被西瓜刀、開山刀砍傷,還有被槍托打,當時我被噴辣椒水、太黑,看不清楚誰持械攻擊我跟丁○○,不過衝上的二十幾個人不是來賭博的,因為認識的賭客進入賭場前會聯繫車工(即負責開車在賭場外幫忙跑腿、買東西或載人者),場內的老闆會通知車工載賭客來本案賭場,賭客不會開自己的車前往賭場,所以自己開車上山的不會是來賭博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309頁)。
⑵丁○○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和壬○○那天聽到有人衝上來,我以為是警察,所以我就沒有跑,結果對方就衝來十至二十個人之間,手上有拿刀、我有聽到槍聲,他們就對我和壬○○噴辣椒水,我的頭部和胸部都被砍傷,當時我眼睛被噴辣椒水,所以我看不清楚是誰打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31-32頁,本院卷二第207-226頁)。
⑶子○○於110年7月22日警詢、111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把AAA-1053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山坡下,忽然有5台車停車,然後約有十幾個人對我衝過來並把我從車上拉下來、整群人圍住我,對方以為我是本案賭場的人,有人用塑膠束帶綁住我的雙手並對我噴辣椒水,我不敢反抗,我被綁之後一直待在我車旁邊,沒有被帶走;隔了十幾分鐘警察到場,對方就跑掉了,警察就幫我解開束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201-205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9頁)。
⑷證人甲○○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民眾來派出所說,基金一路統一精工加油站後面旁邊的巷子裡面(即本案賭場之地點)那邊有人開槍、有人打架,他講完就開車走了,我就跟巡邏勤務的員警3個人穿著制服去到現場,該地沒有人看管、也沒有監視器,現場只有一條小路,如果車子要進到案發地點的話,要魚貫式一台接著一台,停放時也會依照先後順序停放,有停5台自小客車,那5輛車車上都沒有人、車有的是發動中;我們進去一個岔路,一條路往山莊(即本案賭場),一條路往山上,有一個中老年人被束帶綁在車子旁邊,大概1-2分鐘就兩個人跑下來,他們被銬在一起,一人左手銬另一人右手,兩個一起抱著頭跑下來滿頭都是血,他是說有一群人衝上到本案賭場外面把他銬起來;我們就先叫支援,等支援來之後,一個學長先上去看,然後就有大概7至8個人從另外一條路竄出來,我們先把他們控制住,後來又有支援的警力去山上找,他們才陸陸續續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86頁)。
⑸辛○○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稱:去到案發地點時,沒有先賭博一陣子才發生衝突,我看到丙○○跟我車子後面的一群人衝上去(見本院卷二第419-486頁)。
⑹己○○於110年7月22日警詢時、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我還在停車時就看到一群人在吵架(有人動手打人)我下車後看到有一些人打起來,就跟著進去打一下,辣椒槍應該是我自己帶過去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115-121頁,本院卷二第207-226頁)。
⑺丙○○則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在110年7月22日跟其他被告去本案賭場討回公道,我認識辛○○、寅○○,到了現場之後,我有用束帶跟手銬綁住子○○、丁○○、壬○○,也有用辣椒水噴他們,辛○○到現場的理由跟我一樣,寅○○是我約的,但是辛○○、寅○○他們在現場具體做了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26頁)。
⑻綜合上開證述、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結果、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可見辛○○、丙○○、己○○、寅○○、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係於110年7月22日凌晨分乘5部車先在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後,由辛○○、丙○○所乘坐之車輛帶隊,其後緊接著寅○○駕駛之車輛、再後為己○○駕駛之車輛(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跟車順序及車上人員之安排關係),以此隊型魚貫上山直抵本案賭場前停車入口處(即斜坡之岔路口),因山路狹仄,上開5部車皆係頭尾相連、依序停靠;眾人下車後即一湧而上,對在該處之子○○圍住施暴,由丙○○用束帶綁住其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此後眾人繼續沿斜坡向上,衝進本案賭場砸場鬧事,並於本案賭場外發現丁○○、壬○○後,由丙○○先向丁○○、壬○○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丁○○之右手與壬○○之左手相銬,己○○則持辣椒槍敲打、不詳之人士持刀械揮砍丁○○、壬○○致傷(起訴書固認辛○○持不詳刀械、寅○○持西瓜刀揮砍丁○○、壬○○,惟此部分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詳如後述),洪連佑、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洪連佑在場助勢部分詳如後述),於集體行動中挾上述人數之優勢突襲、鎮懾現場,以遂行上述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達前開㈠所述報復前仇、鬧場滋事之目的。
⒊辛○○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與丙○○、己○○、洪連佑、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述⒉之分工方式遂行上述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⑴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辛○○、丙○○因先前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發生糾紛並遭毆打,為討回公道而直接、間接邀集己○○、寅○○、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聚眾攜械至本案賭場鬧場滋事,並與全體眾人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辛○○所坦承不諱,而經認定如前。是故,辛○○、丙○○自屬首倡謀議、計劃發起本案攜械聚眾施暴行為之首謀者,並與丙○○、己○○、洪連佑、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間,主觀上具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洪連佑主觀犯意詳後述),而以前述⒉之分工方式遂行上述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⑶至丁○○固於111年6月9日偵查中指認曾遭辛○○持刀揮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31-32頁),惟其於110年7月22日警詢當下即稱:我不知道(遭何人毆打),我先被噴辣椒水什麼都看不到(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233-238頁),又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我眼睛被噴辣椒水,所以我看不清楚是誰打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07-226頁);佐以前述壬○○亦於11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噴辣椒水、太黑,看不清楚誰持械攻擊我跟丁○○等語,堪認丁○○、壬○○均無法確定指證有無遭辛○○下手攻擊。況本案警方到場時,因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攜械逃離現場,僅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刀械均非自辛○○身上扣得,亦未見足證辛○○曾持刀砍傷丁○○、壬○○之血跡或指紋),辛○○又自始否認下手實施強暴之情事,故辛○○固屬本案攜械聚眾施暴行為之首謀者,惟尚乏充分證據足證辛○○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情事,附此敘明。
⒋寅○○主觀上與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間,具有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辛○○、丙○○、己○○、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間,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其客觀上復有共同謀議及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析述如下:
⑴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⑵寅○○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10年7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開車載庚○○、戊○○及一個我不熟的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我在現場要幫我朋友徐冠宇討一口氣,我是跟隨承載王偉志、辛○○、丙○○的白色賓士到現場,我進去賭場就看到一位刺青很多的中年男子,因此認定就是這賭場的負責人打我朋友徐冠宇,所以我就拿西瓜刀往他左手砍一刀,然後我就沒有繼續動作了,其它因為現場太過混亂不清楚,我一進去就看見一團混亂,警察就來了,我就被抓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41-45頁)。
②於110年7月22日偵訊中供稱:過程如辛○○所言(辛○○自稱於北投診所探望徐冠宇時遇見寅○○、徐冠宇之朋友,其等遂相約10多人來本案賭場尋仇),我拿西瓜刀劃對方1刀,之後警察就來了,我就跑了,西瓜刀有被警察扣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251-254頁)。
③於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辛○○約我們去賭場,是去賭博,如果看到賭場老闆的話,要教訓他,但是因為我過去的時候,賭場的燈被切掉,所以我沒有看到賭場老闆有沒有在;是辛○○先跟賭場的老闆有糾紛,我在賭場外面聽到一團混亂,好像有人被辣椒水噴到,後來警察來了,我就跑去草叢裡面躲起來,但因為我那天是下大雨,我又被泥巴沾到,所以我就不躲了,跟警察去做筆錄;當時有23個人被抓到警察局,辛○○拜託我認下砍人西瓜刀的罪名,說會幫我繳納防疫罰單跟請律師的錢,所以我才會說自己有用西瓜刀砍一下,但事實上我沒有,我都在外面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83頁)。
④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到現場的時候,裡面已經有叫囂的聲音,我就沒有進去,後來因為我的車開不出去,警察就來了,我一開始是先躲在草叢裡,後來因為雨下很大,我就自己走出來去跟警察做筆錄;我在警察局待了4、5個小時以後,「基隆警局第四分局刑事大隊長」跟辛○○、還有一個我不知道的人走過來,「大隊長」有跟我講請我認砍人的行為,因為丙○○認了辣椒水,西瓜刀的刀傷要有人認,當時辛○○跟我不認識的人都站在旁邊,他們其中之一開口請我趕快認一認,不然大家都不能走,在場有很多人,我不知道為何辛○○要找我認砍人,而不是他自己認,我有看到辛○○去找了3、4個人,我猜測他們應該都拒絕了;如果「大隊長」來開庭,我可以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26頁)。
⑤於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照片1-6(證人即案發時大隊長卯○○、偵查隊長丑○○、小隊長癸○○之照片)好像都不是,叫我承認的可能是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我有聽過乙○○這個名字,但是我不確定乙○○是否就是「大隊長」,我確定當時叫我承認的人,其他警察有叫他「大隊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295頁)。
⑥於112年6月1日審理程序中,對於在庭之證人卯○○、丑○○、癸○○、乙○○及甲○○,先供稱認不出何人係其所稱之「大隊長」,後改稱係證人癸○○,是在第四分局的禮堂(羽球場)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86頁)。
⑦於112年7月11日審理程序再稱:我從辛○○那邊得知那個地方那天有「用賭場」的消息,丙○○也有找我去,我們當時開車是先在某地(好像是大武崙的一間麥當勞)集合後,再一起抵達本案賭場,我是第二輛車,下車後他們就上去,我就在旁邊抽K煙,然後裡面就有吵架的聲音,當時突然下大雨,然後就有人說警察來了,我當時身上有毒品所以就先跑了,我還沒賭裡面就吵起來了,我連進去都還沒進去;我印象很深就是證人癸○○,辛○○上次帶著證人癸○○警官先問其他人,警察當時的意思就是這個案子要找幾個人出來,就是一個人是要擔銬手銬,一個人噴辣椒水,一個人拿刀械的,當時就剩一個拿刀械的沒有人承認,然後就問到我,他們說趕快弄一弄筆錄做一做就可以回去了,就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警察在現場就跟我說這個沒什麼事,他們跟我講的就只有剛剛說的這些;我當時在現場真的很冷,全身那麼不舒服,我只想趕快回家,所以才會承認,反正警察那時候就說這只是社維法而已,不會有事(見本院卷三第257-309頁)。
⑶證人庚○○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7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寅○○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附近見面,由寅○○駕駛他的車輛載我前往基隆賭博,車上4人到達該處時,另有約5-6部車一同到達,同時約有10多人陸續進入本案賭場,當時我進入該賭場約3秒後電燈即被關閉,隨後立即傳來吵架及打架聲,因當時視線很差,我沒有看到幾人在該處打架,也不知道是何人在打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二第141-145頁)。
②於112年7月11日審理程序證稱:當天是寅○○約我陪他去本案賭場賭博,我們從北投出發,有在基隆某個麥當勞停下來,我們那台車的人就是我、寅○○、戊○○、另外一個人,到目的地後車子停在半山腰,我們下車就往上走,走上去差不多三至五分鐘,然後就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當下大家都亂竄,我只有在賭場外圍,就是在門口而已;下車往賭場走時,寅○○走在我前面,一路上沒有人盤查我們的身分,我們走到賭場門口時,寅○○剛進門沒多久、是進入到賭場內;當天我沒吸毒、帶毒品,也沒有看到別人在吸毒,(關於賭資)我身上只有提款卡打算用提款的、還沒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309頁)。
⑷證人戊○○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7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在北投遇到寅○○,聽到他要去賭博,就跟他一起去,徐嘉丞原本跟我在一起,我們上車時車上就有寅○○跟副駕駛(即證人庚○○),寅○○跟庚○○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就一直往上面走,也沒說要去哪裡,當時只有徐嘉丞跟我在一起,我們當時在抽菸,還沒進去賭場,警察來我跟徐嘉丞就躲到旁邊去了,上面的賭博種類、玩法、下注抽頭什麼的都是在車上聽寅○○說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二第199-202頁)。
②於112年6月1日審理程序證稱:我當時想說要去賭博、湊熱鬧,我們到那邊去之後,因為那個巷子太窄了,不包含我的車就有4、5輛,前面的人上去之後,我們後面的人被卡在後面,所以我們根本不知道什麼狀況,然後過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寅○○他們就往上走,因為那就是一個很暗的斜坡,我沒有看到他們進賭場,也沒看到他們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86頁)。
⑸是以,寅○○固就聚集之目的、有無進入本案賭場、是否下手實施等節先後供述不一,惟其始終自承其係應辛○○之邀約以附表一所示之跟車方式到場,並知悉辛○○等人與本案賭場存有宿怨、欲討公道;佐以上開證人戊○○、庚○○均證稱係寅○○邀同其等乘車至本案賭場,而寅○○下車後旋沿上坡往本案賭場前進,證人庚○○亦證稱目睹寅○○進入本案賭場內;復參諸子○○、壬○○、丁○○均證稱,辛○○、寅○○等眾人到場後,旋即一湧而上逕行施暴鬧事,並可聽聞槍聲等節,堪認寅○○既以未經車工搭載、魚貫跟車而入、部分車輛未熄火不欲久待等前述非尋常賭客之方式,與眾人一同抵達本案賭場,且子○○於停車處即遭眾人施暴、束縛,寅○○仍沿斜坡向上衝往本案賭場,其主觀上當無可能單純出於賭博之動機,亦經認定如前。從而,寅○○雖非本案主謀、亦無從認定其確有下手實施強暴(詳後述⑺),惟其既應邀與眾人共同前往本案賭場滋事,主觀上顯具攜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於客觀上承擔邀約證人戊○○、庚○○壯大人數、駕駛附表一編號2車輛到場,並於現場助長聲勢之行為分擔,遂行在場助勢以共同剝奪子○○、丁○○、壬○○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丁○○、壬○○之犯行。
⑹寅○○固執前詞辯稱其係單純賭博,亦未進入本案賭場助勢等語,惟其係應邀聚眾共同前往本案賭場滋事,並於現場助長聲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眾人係從本案賭場停車場入口處即圍住子○○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沿斜坡向上衝,並在本案賭場外逕對丁○○、壬○○為前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故本案攜械施暴之場域,自不以本案賭場之室內為限,則寅○○有無確實進入本案賭場乙節,要與前述寅○○客觀上在現場助長聲勢之認定無涉,是其所辯殊無可採。
⑺又承前⑵所整理之歷次供述,寅○○對於有無動手、承認動手之動機、過程,先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述應以何者為可採,自須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補強。然本案警方到場時,未自寅○○身上扣得西瓜刀或其他刀械,又因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攜械逃離現場,而未能扣得具體砍傷丁○○、壬○○之刀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西瓜刀,係林宏燊所有、警方自BGU-5677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難認係本案砍傷丁○○、壬○○之凶刀),是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既均未見指紋、血跡等足證寅○○曾持刀砍傷丁○○、壬○○之跡證,且子○○、丁○○、壬○○均自始未曾指認遭寅○○攻擊,則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寅○○確有基於攜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邀約證人戊○○、庚○○壯大聲勢,並在聚眾施暴現場助勢之行為,尚難單執寅○○前後翻覆之供詞,逕認寅○○於本案眾人攜械施暴之過程中,有以西瓜刀砍壬○○、丁○○一下,而下手實施強暴之情事,併此敘明。
⒌壬○○於112年7月11日審理程序證稱:一堆人衝上來,有人拿紅外線槍掃射,掃射時看到我們兩人就說「這邊有兩個人」,就衝進來對我跟丁○○兩個人噴辣椒水,上銬之後還有再繼續攻擊我們,還有對方叫我們找人,要我們帶他們去找一個人,當天他們有提到一個人但我們都不知道是誰,我被砍完就一直問我們說那個人的名字(但我忘記名字叫什麼、一個女的),然後他們就說「把這兩個帶走」、說要帶回去,我們原本就要被銬著手銬帶走了,帶走的過程中已經走到一半了,他們就喊說有警察,他們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309頁)。是以,自壬○○所述其等遭攻擊、上銬前後之情形以觀,壬○○與丁○○被砍完以後,本案辛○○、寅○○等眾人仍向壬○○與丁○○問話、尋人,並擬將被上銬之2人帶走,該等行徑可徵眾人對壬○○與丁○○施暴之目的,仍係為尋釁滋事並押走2人,以便逼迫110年7月20日糾紛之真正仇家;再考量壬○○、丁○○核與本案辛○○、寅○○等眾人素不相識,僅因身為本案賭場人員而遭殃及,實難驟認本案辛○○、寅○○等眾人,主觀上有欲將其等置於死地或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故意。
⒍是故,壬○○、丁○○所受傷勢縱位於頭部等脆弱部位,揆諸前開說明,此非認定本案辛○○、寅○○主觀上具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故意之絕對標準,而綜合前揭認定之本案衝突原因、攻擊過程及互動反應,尚無證據足認其等具有重傷害甚至殺人之故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告訴代理人主張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辛○○、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
㈡、核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在場助勢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律適用如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辛○○、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洪連佑、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辛○○、丙○○、己○○洪連佑、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辛○○、寅○○等眾人自束縛或上銬子○○、丁○○、壬○○起,至警方獲報到場解除束縛止,持續剝奪其等3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所犯攜械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傷害罪(丁○○、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子○○、丁○○、壬○○);寅○○所犯攜械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傷害罪(丁○○、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子○○、丁○○、壬○○),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辛○○應從一重論以攜械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寅○○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⒈辛○○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前案執行,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辛○○、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辛○○、寅○○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罪質類型相類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辛○○、丙○○、己○○、寅○○、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聚集在本案賭場及其附近道路之公眾場所,持械對丁○○、壬○○、子○○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依上開所犯情節,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㈥、爰審酌辛○○不思理性循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起意攜械聚眾施暴復仇,寅○○不僅應邀在場助勢,更邀集他人一同到場壯大聲勢,並擔任附表一編號2之車輛駕駛,參與程度亦非輕,2人對丁○○、壬○○、子○○共同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危及公共秩序,造成社會不安動盪,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辛○○犯後坦承犯罪、寅○○否認犯行等情,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聚眾規模、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經辛○○坦認為其所有、供其聯絡、指示其餘人聚眾於本案賭場之用,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固分別屬丙○○、己○○(現由本院拘提中,將另行審結)所有,供其等攜械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所用,而據其等坦認在卷,惟該等扣案物既非辛○○、寅○○所有,自無庸在本判決辛○○、寅○○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辛○○、寅○○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抵達本案賭場之車次表(編號順序係依現場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之停放位置,亦即魚貫入場之先後順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車輛 車上人員及關係 1 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為首帶路) 駕駛:王偉志(自稱由丙○○邀約,扣得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 丙○○(事主,扣得附表二編號2-4、8-10所示之物) 辛○○(事主,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翁裕茗(自稱由王偉志邀約,自己再邀約謝立剛) 謝立剛 2 5533-D7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斯) 駕駛:寅○○(自稱由辛○○、丙○○邀約) 庚○○(自稱由寅○○邀約) 戊○○(自稱由寅○○邀約) 徐嘉丞(自稱由戊○○邀約) 3 BGU-5677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汪家齊 林宏燊(自稱由汪家齊邀約,扣得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 4 BGH-5383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己○○(自稱由辛○○邀約,扣得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 辰○○(自稱由己○○邀約) 5 AUG-60S7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左健宏(自稱由王偉志邀約,扣得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之物) 石承諭(自稱由左健宏邀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號) 辛○○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手銬4副 丙○○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束帶1包 丙○○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辣椒水3支 丙○○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辣椒槍(含補充罐)1支 己○○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黑色膠條1支 自BGH-5383號自小客車扣得、己○○自承為其所有 7 指虎刀1支 自BGH-5383號自小客車扣得、己○○自承為其所有(未使用於本案,因其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業經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另案沒收) 8 辣椒彈1組 丙○○自承為其所有 9 黑色後背包1個 丙○○自承為其所有 10 藍波刀2支 丙○○自承為其所有 11 辣椒水2支 自BFD-9957號自小客車扣得、王偉志所有 12 藍波刀1支 自BFD-9957號自小客車扣得、王偉志所有 13 木棍1支 自BGU-5677號自小客車扣得、林宏燊所有 14 西瓜刀1支 自BGU-5677號自小客車扣得、林宏燊所有 15 棒球棍1支 自AUG-6057號自小客車扣得、左健宏所有 16 橡膠棍1支 自AUG-6057號自小客車扣得、左健宏所有 17 防狼噴霧器1支 自AUG-6057號自小客車扣得、左健宏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