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家強
- 選任辯護人
- 黃品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07號、106年度偵字第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家強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21時49分許,騎乘其妻曲莉莉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曲莉莉,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見徐玉珠將其子之書包1個置放在店外其機車腳踏板處,且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靠近後,下手竊取上開書包,得手後旋即置放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並迅速騎車逃逸。嗣徐玉珠購物結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王家強於106年1月11日4時50分許,駕駛其妻曲莉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倉庫時,趁該處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張旻樺所有之氣動風槍7支、銅管2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張旻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旻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王家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其於105年12月31日晚間沒有騎乘機車搭載曲莉莉,也沒有偷書包,當天是和朋友胡安祥在一起喝酒聊天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之妻曲莉莉於105年12月31日21時49分許,搭乘其所有、由一名男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由該騎乘機車之男子下手竊取徐玉珠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板上之書包1個,得手後旋即置放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並搭載曲莉莉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徐玉珠於警詢時指陳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5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並經證人曲莉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2至4頁、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至166頁),復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至24頁,原審卷二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曲莉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被告騎機車,其坐後座,是被告動手行竊,有竊得課本,後來丟在路上的垃圾車內等語(見偵卷一第2至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騎乘機車載其,到現場時其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拿書包,可能是因為跟其吵架,就順手拿書包要攻擊其,後來被告把書包丟到垃圾車,其有看到裡面有書和鉛筆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至166頁)。是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曲莉莉,被告有拿取書包,嗣後將書包棄置於垃圾車等情,證人曲莉莉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衡諸證人曲莉莉身為被告之妻,2人並無仇怨,證人曲莉莉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曲莉莉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沒有要偷的意思,應該只是2人騎機車時吵架,被告順手拿起來攻擊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第164、165頁),足見證人曲莉莉尚有迴護被告之言語,益徵證人曲莉莉所證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被告有拿取書包,嗣後將書包棄置於垃圾車等節,應屬實情,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盜行為無疑。
3.再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畫面所示:①於畫面時間21:49:57至21:50:04時,一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一身穿白色外套之女子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騎乘至被害人之機車左側停下。
②於畫面時間21:50:05至21:50:08時,該騎車之男子彎腰拿取置於被害人之機車踏板上之物品,並置於自己騎乘的機車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搭載白色外套女子離去(見原審卷二第26頁)。則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見到證人曲莉莉所述其與被告爭吵後,被告拿書包攻擊其一情,是證人曲莉莉此部分證詞,自無可採。堪認被告拿取置於機車踏板上之書包後,隨即置於自己所騎乘機車踏板上,並迅速離去,事後再將書包棄置於垃圾車,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被告雖辯以:其當天是和朋友胡安祥在一起喝酒聊天云云。然證人胡安祥不記得有與被告一起喝酒,亦不記得何時與被告見面,也不記得案發日晚上其在何處做何事等情,業據證人胡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晚與胡安祥在一起聊天喝酒,並未騎車搭載曲莉莉,亦未拿取書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事實二部分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7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旻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6、41至4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事實一部分,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鐘元,以證明其於案發日與許鐘元在一起喝酒聊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當天下午到隔天其與朋友朱恩良在一起喝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經原審傳喚、拘提朱恩良均未到庭,被告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晚上其與胡安祥、朱恩良3人一起聊天喝酒,要聲請傳喚證人胡安祥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證人胡安祥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所辯上情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要聲請傳喚證人許鐘元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晚係何時與何人在一起,前後所述出入甚大,其所述自難遽信,且被告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搭載曲莉莉前往案發地點一情,事證已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鐘元,核無調查必要。又事實二部分,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鈞棠,以證明係其舅李明清要其去載取回收物品,然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其他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後分別稱係林世謀、潘劉坤昌、李明清要其去載事實二之物,前後所述已不一,並無依據,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是本院認亦無傳喚證人張鈞棠之必要,均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原判決漏載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書包1個、氣動風槍7支、銅管2根,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一部分,案發當晚其沒有騎乘機車搭載曲莉莉,也沒有偷書包,事實二部分,請審酌其犯罪情節從輕量刑云云。
六、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七、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而否認犯行,及就事實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