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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玫利黃翰義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延宗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延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延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晚上10時50分46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金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陳延宗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葉金州,並向葉金州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同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葉金州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葉金州就其與被告於案發時有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5年11月9日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內容關於我今天帶1個小孩而已,是什麼意思?)不太確定。(問:...內容關於A說要吃吃也都不給,是什麼意思?)不知道,這段我忘記是什麼情形,我今年農曆過年有出車禍,顱內出血,所以記憶力受到影響,入監執行後又中風,所以有些事情我想不起來。(問:...是不是指拿了安非他命都沒給錢?)我忘記是什麼意思。(問:這通電話通話完之後你和被告是否有見面?)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與其於105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上述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與藥頭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黑輪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問:承上,『帶個小孩』是何意思?)是我要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左右。...(問:承上,本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為何?交易時間地點?)這次是我跟他交易毒品安非他命,金額是1,000元,交易時間是105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羅東鎮純精路上『168菸酒專賣店』隔壁大樓的3樓-陳延宗的租屋處內交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反面),確有警詢陳述詳盡、其後改稱忘記、想不起來等實質不一致,而證人葉金州警詢時經警方同步錄音(影),有證人葉金州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且經證人葉金州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在警詢...講的應該就是實在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認其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之原審106年12月19日作證時因時間、記憶及身體等因素而無法為有效陳述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又證人葉金州警詢所為之陳述,較之105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有警詢陳述詳盡、偵訊簡略之不一致,被告復爭執證人葉金州證述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租屋處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85頁),其警詢所為陳述,顯為釐清被告犯罪存否及販賣地點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葉金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例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葉金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葉金州警詢陳述以外之其他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1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與葉金州以上開電話聯繫後,在其租屋處見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住過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葉金州指證伊在純精路租屋處販賣安非他命,是不實在的,案發時是因葉金州說要還錢,伊才約葉金州到冬山路租屋處,但因葉金州一直叫伊請吃安非他命,又沒有錢還給伊,伊就毆打葉金州,並無販賣毒品給葉金州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於偵查中是因唯恐被羈押,才會自白,實際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②證人黃少廷、彭靖凱均於原審證稱被告與葉金州因債務問題而在被告住處發生爭執,不只吵架還有打架,可見被告與葉金州有恩怨糾葛,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難以採信,③被告與葉金州間105年11月9日晚上10時50分46秒之通聯對話,並未提到任何與購買毒品有關之內容,亦未提到價錢,葉金州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葉金州電話聯繫後,在其上址租屋處與葉金州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問:你有無在外面租房子?)有。(問:租在哪裡?)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我戶籍地址就是租的。...(問:你在105年11月9日這一通電話之後,葉金州有無去找你?)有。(問:去那邊找你?)去我冬山鄉地址找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葉金州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他通完電話後,是過去他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的租屋處跟他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反面),固與上址門牌號碼不合,然參之證人葉金州於警詢時證稱:「..在羅東鎮純精路上『168菸酒專賣店』隔壁大樓的3樓-陳延宗的租屋處內交易,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業已指明被告租屋處位在「168菸酒專賣店」隔壁大樓,佐以:①辯護人於本院陳稱:「純精路與冬山路是同一條馬路,純精路跨過義成路就變成冬山路5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②被告於本院供稱:「(問:...純精路上有無葉金州所講的168菸酒專賣店?)有,在我家隔壁棟,我們那是透天販厝,一排房子相連的我是第一間,168菸酒專賣店是第2間。168菸酒專賣店是在冬山路上,而不是純精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③被告上址租屋處之google地圖與照片(見本院卷第208-210頁),足認證人葉金州所指純精路租屋處與上址冬山鄉冬山路5段267號租屋處,實為同一地點,尚不得因證人葉金州不熟悉被告上址租屋處之路名,遽指其證詞全不足採採。被告辯稱:伊沒有住過純精路,葉金州指證伊在純精路租屋處販賣安非他命,是不實在的等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葉金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問:上述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與藥頭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黑輪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問:承上,『帶個小孩』是何意思?)是我要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左右。...(問:承上,本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為何?交易時間地點?)這次是我跟他交易毒品安非他命,金額是1,000元,交易時間是105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羅東鎮純精路上『168菸酒專賣店』隔壁大樓的3樓-陳延宗的租屋處內交易...」、「(問:警察提示你跟陳延宗在11月1日、4日、5日、9日的通訊譯文,跟你確認這幾次你都有跟陳延宗通過電話,這幾次跟他通話都有跟他買毒品嗎?)...只有11月9日那天跟他通電話是跟他買1,000元,通話裡面我說只帶1個小孩,就是指1,000元。我跟他通完電話後,是過去他在宜蘭羅東鎮純精路的租屋處跟他買。當天有給他1,000元」(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14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葉金州間105年11月9日晚上10時50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被告、B:葉金州)A:喂。B:喂,黑輪,我跟你說我今天帶1個小孩而已,另外那個朋友明天再跟你...,今天只是帶個小孩子過去而已。A:我不在家。B:我只是帶1個小孩過去而已。A:阿你說明天怎樣?B:明天欠你的我會還你。...A:要吃吃也都不給。B:明天有阿。A:你又知道明天有。B:可以過去嗎?一半啦!我拿現的。A:我跟你說,你不會說話不要說,說那些是人話。B:我就不會說阿...,我過去喔,家裡吼」等語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葉金州說在今年11月9日有向你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有無意見?)無。...(問:你承認有賣安非他命,你所犯賣的對象、交易地點都是在宜蘭?)是的」等語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11-112頁)。

2.被告雖辯稱: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是因害怕被羈押所以才自白等語。然查:

⑴被告為爭執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前於原審辯稱:「我在高雄警局的時候有被警察恐嚇,警察說如果我不承認,就叫檢察官把我收押」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主張其於警詢時遭到警察不正取供,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第1次的筆錄我是說我沒有做,但是移送時警察跟我說檢察官特地叫他們把我從宜蘭抓到高雄,如果我不承認,檢察官不會放過我,並稱現在剛好只有葉金州咬我,要我要不然就承認一下葉金州部分,我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改稱係警察移送檢察官時才要其向檢察官自白,前後辯解不一,已有難以採信之瑕疵。

⑵徵之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見偵字卷第31-32頁),足證其於警詢時並無遭到不正取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察在完成警詢筆錄後移送檢察官時表示「如果我不承認,檢察官不會放過我」一節,設若非虛,衡情被告於偵查中應會立即向檢察官供稱警詢筆錄關於否認販賣葉金州部分不實在,始合常理,然觀之被告於開始偵訊時猶向檢察官供稱:「(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經我閱後簽名,筆錄有依我所述記載」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維持其於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之相同主張,直至指證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陳英泰、吳福助販賣毒品後,經檢察官再問及通訊監察譯文時,始供稱:「(問:警方有播放監聽譯文讓你聽,發現你的手機有很多人打給你,裡面有提到有人要向你買毒品的對話,警察有問你,你有承認有賣安非他命給別人?)我承認有賣安非他命。...(問:葉金州說在今年11月9日有向你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有無意見?)無」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反面-112頁正面)。可見被告於本院所辯上情,應係其見原審辯解為原審法院不採而另行杜撰虛構之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況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顯然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6-80頁),足見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屬偵查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行為,法律並設有重典處罰一節,顯然明知。被告倘無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金州之犯行,衡情絕無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販毒重罪之理。又被告上開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證人葉金州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較之其權衡利害得失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否認辯解,更為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唯恐被羈押,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實際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3.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案發時葉金州說要還錢,伊才約葉金州到冬山路租屋處,葉金州一直叫伊請吃安非他命,又沒有錢還伊,伊就毆打葉金州等語。然查,被告就此前於原審具狀辯稱:「因葉金州之前有欠被告金錢,而經被告屢次催討也置之不理。所以我第一時間跟他說我不在家,再來以電話跟他催討,他才說要先還我一半後,經相約在我家碰面,結果來了又不還錢,叫我請他吃安非他命,我心想他已欠我錢不還,又常常說要還錢又沒有還,我一氣之下在我家中出手打他,復又經1個朋友黃少廷也一起出手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主張其於案發時與黃少廷一起毆打葉金州;姑不論此辯解與證人黃少廷於原審證述:「(問:有無見過綽號香蕉的人?)...在被告位於冬山鄉群英村附近的租屋處見過,那時候被告跟綽號香蕉的人在吵架,當時是被告向香蕉討錢...。(問:討錢過程如何?為何吵架?)過程我不清楚,原因是被告要跟香蕉討錢,後來2個人就吵起來,也有打架。...後來我把被告跟香蕉拉開之後,我就先離開了。(問:另外1個在場男人是否有動手?)有,他好像有打香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及證人彭靖凱於原審證述:「...被告打葉金州的時候,我要一起打,就被黃少廷拉開。(問:那天為何你要一起打葉金州?)...我知道葉金州有跟被告借錢,被告要跟葉金州要回錢,他們就打起來了,我不能看到朋友被打,所以我要幫被告打葉金州,後來我就被黃少廷拉開,拉開之後我們就散開了,被告就住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均證稱係證人彭靖凱毆打證人葉金州,證人黃少廷並未毆打葉金州,顯然不合,而有可疑。佐以證人黃少廷證述其目睹被告夥同彭靖凱毆打葉金州之時間,為「105年11月間」(見原審卷第159頁),與證人彭靖凱證稱其與被告共同毆打葉金州之時間,為「夏天過完沒多久」(見原審卷第163頁),有冬季與秋季之重大歧異,證人黃少廷、彭靖凱又係被告於原審為其利益聲請傳喚作證之證人,其等與被告及彼此供述齟齬之證詞,自難採信。況證人黃少廷、彭靖凱證述被告在其上址租屋處毆打葉金州一節,設縱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葉金州曾因故發生衝突,無法認定與本件案發時之105年11月9日晚上有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略以:黃少廷、彭靖凱均於原審證稱被告與葉金州有一次因債務問題在被告住處發生爭執,不只吵架還有打架,可見被告與葉金州有恩怨糾葛,其陳述難以採信等語,均無可採。

4.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時、地與證人葉金州相約見面,其等見面前之通話談到「帶1個小孩子」、「要吃吃也都不給」、「我拿現的」等語,顯係指雙方均瞭解意思之有償金錢交易,且經證人葉金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係其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重量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屬實,縱其等通話使用暗語,亦足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證人葉金州警偵訊證詞之補強證據。揆此,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葉金州,並向其收取1,000元作為代價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葉金州105年11月9日晚上10時50分46秒之通聯,並未提到與購買毒品有關內容,亦未提到價錢,葉金州供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難認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顯然有利可圖。被告與葉金州聯繫及相約見面之目的,既係為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被告甘冒偵查機關查緝獲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顯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約1公克、價格1,000元,扣除販入成本及聯繫、勞費之犯罪所得甚微,足認被告僅從中賺取蠅頭小利,且被告自86年間起即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依其犯罪情節應係毒品濫用者間之互通有無,並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以被告所犯情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警詢及偵查時雖指證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英泰、吳福助(見偵查卷第18、112頁),且陳英泰、吳福助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陳英泰、吳福助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328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80頁)。然查,本案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英泰、吳福助之前,業依法對於陳英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陳英泰與吳福助涉嫌販賣毒品,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採證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10-17、39-45、56-60頁),警方係因偵辦陳英泰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查悉被告向陳英泰等人購毒之犯罪事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英泰、吳福助等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7713487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然查:①被告與葉金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係被告位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267號租屋處,原審誤認係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租屋處,有事實誤認之瑕疵,②被告所持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已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查卷第36-37頁),自應逕予諭知沒收,而無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原審誤認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因毒品濫用用者間之互通有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以圖蠅頭小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極可能導致其他犯罪行為發生,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具有高度可非難性,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尚未見其已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販賣數量僅約1公克,犯罪所得1,000元扣除販入及勞費等成本之獲利有限,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正面),於原審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見原審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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