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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邱同印王世華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龍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北路399 巷內之土地公廟旁,見香客吳聲平獨自1 人在該處,正將參拜完之供品放入所駕汽車後車廂時,認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遂持無殺傷力但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且質地堅硬,可用於敲擊而對生命、身體、安全仍具威脅性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立於吳聲平背後,將槍口指向吳聲平,隨即出聲喝令吳聲平不准動,吳聲平聞聲轉身面向黃文龍,見狀心中立感恐懼,並開口詢問黃文龍是否要索取金錢,黃文龍回稱:「你覺得呢?」等語,吳聲平為自身生命安全而不能抗拒,旋取出皮夾置於手中,黃文龍隨即一手持槍對著吳聲平,一手從皮夾內抽出新台幣(下同)9,000 元而得逞,遂讓吳聲平駕車離去,吳聲平駕車脫離險境後,旋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嗣於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黃文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車牌號碼000—2756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林華章之護照及台胞證各1 本、薛建成之普通重型機車M5A —923 號行車執照1 張、制式9mm 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7 顆(被訴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經原審另以106 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及強盜吳聲平財物所用之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無殺傷力手槍1 枝。

二、案經吳聲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文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龍固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持無殺傷力之手槍指向被害人吳聲平,惟矢口否認強盜取財犯行,辯稱:「伊認為吳聲平拜拜時瞪伊,他的眼神看不起伊,讓伊很不舒服,伊就從(伊騎的機車)車廂拿出手槍出來指著他,罵他『操他媽的!看什麼!』,但沒有打他,當時吳聲平的後車廂是打開的,他說:『你要什麼東西自己拿』,伊並沒有要拿東西或錢,伊有回他『我要你東西幹嘛?』,當時他在講電話,伊叫他把電話掛掉,我叫他把車鑰匙、手機交給伊,伊把他的車鑰匙、手機放在車頂,伊就對他說『操你媽的,你可以走了』,伊知道伊的槍沒有殺傷力,只是嚇他而已,伊沒有拿他的皮夾、也沒有抽出他皮夾裡的錢,吳聲平比伊還要高大,伊也會怕,伊所以伊後退,就叫他走了,現場沒有監視器,單憑吳聲平的供詞不能證明伊強盜,伊洵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聲平於警詢時證稱:「等我拜完跟朋友邊講電話邊將供品搬上後車箱時,突然有人拿槍抵住我的背,叫我『不要動,把電話掛掉。』,我翻身看他問他『你要做什麼?』,他回答我『你覺得我要做什麼?』,我回他『你要什麼自己拿』,我本來翻身要開行李箱但是被他制止,我就直接將錢包從口袋掏出來,他接過去要將我整個錢包拿走,我跟他說『你錢拿走,不要整個錢包拿走』他就將裡面鈔票整個抽走,後來他叫我把鑰匙給他,我將鑰匙給他之後,他就走到我車輛前方叫我過去,叫我上車開車先走,我就趕緊上車科車往高楊北路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10月1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北路399 巷內一土地公廟邊遭搶,去那邊是收攤後去拜土地公。當時拜完我跟朋友講電話,準備將貢品放入車廂,被告就持槍抵著我,要我不要動,之後他後退約兩公尺,雙手持槍,我當時問他你這是什麼意思,他回我你認為我是什麼意思,他當時問我身上有什麼,我告訴他我身上只有錢包,他本來要整個拿走,但我告訴他你錢拿走,證件還我,我就打開錢包讓他把錢拿走,之後他還要我交出車鑰匙,他拿走車鑰匙後,走到我車旁,仍持槍對著我叫我過去,要我馬上開車離開,我一上車就趕快開走,並趕快報警(被害人比劃當時發生經過)。當時只想說他如果要錢,就給他,能讓我安全回家就好。錢包裏約9,000 元上下。他是從我背後靠近,拿槍抵著我,要我交出財物。我很確定他就是要搶我。當時因為他持槍關係,我擔心自己安危,才放棄抵抗,意志受到壓制。會打開皮包被告將錢拿走,是因為被告持槍強盜,否則我怎可能給陌生人錢。」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拜完土地公後,我正要用雙手把供品放進車子後行李箱,當時我也用左臉頰夾住手機,同時跟我朋友在講電話,這時候我突然間聽到有一個聲音從我背後傳來,叫我不要動,我立刻轉身轉頭過去看,看到被告在我後面拿壹把槍指著我,同時被告往後退幾步,與我保持一定距離,我問被告你這樣子是要幹嘛,被告回我一句你覺得我這樣要幹嘛,我就問被告是否要錢,被告說你覺得呢,我就伸手把我的皮夾從褲子後面口袋拿出來,被告就伸手出來要把我整個皮夾拿走,這時我就開口說你可不可以錢拿走,證件還給我,被告就直接伸手將我皮夾內現金抽出來,並叫我把車鑰匙、手機放到駕駛座的車頂,我就照做,我做完這個動作後,被告叫我往後退,與他保持距離,之後被告又叫我回來開車走,我就聽被告的話,靠近駕駛座後我就順手拿走放在車頂的鑰匙手機駕車離開,這些過程被告都用槍枝一直指著我,連我開車走時也是指著我,因我開車時被告就站在車旁邊,我透過車窗往外看還是看得到被告拿著槍指著我,(檢察官問:你當下為何會問被告你是否要錢,並把皮夾打開讓被告將你的錢抽走?)因我沒有跟任何人結怨,我覺得他們這些人不是要錢就是要財物,我覺得我的生命比較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比對證人吳聲平歷次證言,就其因被告於前述時地如何持槍作勢並出語脅迫,致其為自身生命安全而不能抗拒,旋取出皮夾,被告隨即一手持槍對著證人吳聲平,一手從皮夾內抽出9,000 元而得逞,遂讓證人吳聲平離去之過程,前後一致,衡諸證人吳聲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吳聲平在現場拜拜,我坐在土地公廟旁抽煙,…我抽完煙要去牽車時,他坐在土地公廟旁椅子上斜眼瞪我,我車子往前騎,但心理很不舒服就停車,往對方走過去,當時對方剛好在開後車箱時,我跟他說你剛才是在看什麼,對方回我你要拿什麼自己拿,我說我不要你東西,我再問他看什麼,他說沒有,我告訴他看人不要這樣看,之後對方先開走,我才回去牽機車後才離去。」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去牽車時,他坐在土地公邊講電話,用斜眼瞪我,我就騎走,但我覺得他的眼神看不起我,我就迴轉,把車停在路邊走過去,他正在開後車箱放東西,我走過去,他把後車箱關起來時,我問他你在看什麼東西,對方說你要什麼東西自己拿,我說我要你東西幹嘛,他說他有一支手機,我說要你手機幹嘛,我問他你這樣看是什麼意思,我說以後不要這樣看人,我就讓他走,他就開車走,我就騎機車在後面。(問:為何他跟你說要什麼東西自己拿?)不知道,我確實有拿槍,我當天去拜拜,…我看到被害人他在那邊拜拜,走過去要牽機車,他那邊講電話,並且用斜眼瞪我,機車騎走後迴轉,他剛好拜完,我想他剛眼神看不起我,我就拿槍出來嚇他,我跟他講說為何要這樣看我,他回我你要什麼你拿,我說我要你東西幹嘛,只跟他說你這樣看我很不舒服,並跟他說以後不要這樣看人,講完後他就上車,我也去牽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0、68、6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著扣案這把雙層顏色的槍比著吳聲平,但我沒有要搶他錢。當時我在廁所我走出來時,吳聲平就瞄我一眼,我生氣了,加上我當時又吃藥,所以我才去車箱拿槍,拿槍後我走過去吳聲平身後,我叫他不要動,他就轉身過來,直接對我說我要什麼東西自己拿,我說我要你東西幹什麼,接下來我叫他手機掛掉,我教他把車鑰匙交給我,我在把車鑰匙放到車頂上,放完後我就問他你剛剛看我做什麼,我就叫他走,他上車就把車開走,他要上車時我根本就沒有拿槍指著他,我在跟他說把車鑰匙放好,叫他上車我就沒有拿槍指著他了,我當時會怕他開車撞我。當下吳聲平的眼神看起來藐視我,我原本拿槍出來要打他,但沒有打他。我要他把手機掛掉,他也掛掉手機。我當時拿槍出來時,他在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2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天我是在土地公拜拜,吳聲平後來才到,他拜拜時瞪我,他的眼神看不起伊,讓我很不舒服,他拜拜完一直講電話,我就用右手從(伊騎的機車)車廂拿出手槍出來指著他,罵他『操他媽的!看什麼!』,但沒有打他,當時吳聲平的後車廂是打開的,他說:『你要什麼東西自己拿』,我叫他把電話掛掉,我叫他把車鑰匙、手機交給我,我把他的車鑰匙、手機放在車頂,我就對他說『操你媽的,你可以走了』,伊知道伊的槍沒有殺傷力,只是嚇他而已,我叫他以後不要這樣看人,是吳聲平先走,我騎機車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99至106 頁)。觀之前開被告歷次供詞,均自承其確持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並取走被害人之車鑰匙、手機乙節,參諸案發時現場僅被告、被害人2 人,並無他人,亦未見人車往來,縱被害人係30餘歲之男子,見年約28歲、身型強健之被告持手槍指向自己,其因為自身安全而心生恐懼,自屬常情,況被告供稱其取走被害人之車鑰匙、手機後僅放在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頂,旋又任被害人取回車鑰匙、手機後離開云云,被告何必多此一舉取走被害人之車鑰匙、手機,旋任被害人取回後離開?其辯稱未取走被害人任何財物云云,殊難想像,並無足採,可見證人吳聲平指訴被告強取其皮夾內9,000元現金乙節,確屬可信。

㈢又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撞針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99723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82頁),雖無殺傷力,惟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質地堅硬,單手持握頗具沈重感,可用來做敲擊之工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堪屬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衡諸我國一向嚴格查禁非法槍砲,以被害人係一般民眾之判斷標準,在旁無他人之地點,驟然見被告持之指向自己,豈會無懼?益見被害人指訴其見被告持槍脅迫而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遂交出皮夾,任被告抽走其內現金9,000 元乙節為真。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不能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推定其有加重強盜犯行云云,然本件除被害人吳聲平歷次以證人身分前後一致之證言外,被告已自承其確於案發現場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並至被害人駕車離開現場為止,並取走被害人之車鑰匙、手機乙節(見本院卷第106 頁),另扣案之作案改造手槍係足以認定確屬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係有其他二項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徒以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而空言否認強盜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係以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強盜既遂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情形為要件。其前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所規定之「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諸被害人,使之精神上因此所萌生之恐懼心理,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所施手段、被害人主觀感受及被害時所處客觀環境與條件,至行為人主觀認知,並非所問,其具體表現,如被害人因懼怕致昏厥而失去抗拒能力、因懼怕而當場不敢抗拒或逃離現場;其加重要件中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第按,眾所周知,手槍乃藉擊出子彈,傷人身體,奪人性命之具高度危險性武器,若在近距離範圍內遭他人持手槍相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槍口指向之人,心理上必會萌生巨大恐懼,而不敢抗拒,因此雖非真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常得力於其酷似手槍之外觀,致旁人真假難辨,而收等同於真槍之威嚇效果。

㈡本件被告係在面對面之近距離內,持外觀上具手槍外型之無傷力槍枝指向被害人,被害人受到驚嚇,毫無反抗,任令被告取走財物,審視此段過程,不難想見被害人當時內心必定極度恐懼,明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脅迫至使不抗拒」相符,又被告用以作案之無殺傷力手槍,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質地堅硬,單手持握頗具沈重感,可用來做敲擊之工具(見原審卷第24頁之勘驗筆錄),確認係屬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檢察官雖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起意強盜他人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極為欠缺,且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共場合為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驚嚇,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強盜財物為現金9,000 元,犯罪所得不多,暨其品行(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狀況(自述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復就沒收說明: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無傷力手槍1 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強盜而取得之9,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該9,000 元,應已遭被告用罄,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黃文龍上訴以現場並無監視錄影,不能以被害人單一指訴推定其有強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黃文龍於上開時地持雖無殺傷力但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之改造手槍為兇器而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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