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世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彬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參(毒偵卷第9、10 頁),遂據此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內說明: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1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復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5月(共2罪)、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⑥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之部分,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於105年7月14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部分,於105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2月1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前述④⑤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於107 年1月1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與西園路1 段路口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107年1月10日下午,在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2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與西園路1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將被告帶回警局,徵求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但在驗尿、製作筆錄前,被告已坦承有施打海洛因,此舉應有構成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請重啟調查,以維被告之權益;且被告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並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有申請喝美沙冬的替代療法,現已戒斷成功,重新做人,原判決量處8 月顯有過高,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然查:
㈠、被告上訴表明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請求重啟調查,查明有無自首乙節,自無必要。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被告於上訴意旨所列之量刑事由,業經其於原審時陳明,可供原審參酌作為量刑之基礎(原審卷第96頁);是原審經衡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所陳各旨,經核尚無違誤。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縱被告於本案因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且被告係屬累犯依法亦應加重其刑,綜上各節,實難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