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楓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楓因住處公共空間堆置雜物之事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鄰居林玉河及其家人素有不睦,於民國107年1 月21日下午7 時25分許,陳楓再因林玉河及家人於門口懸掛內褲一事心有不滿而敲打林玉河住處大門,經林玉河之媳婦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吳治民、張閩原遂到場處理。嗣同日下午7 時58分許,陳楓因不滿吳治民、張閩原趁其未在家中時至其住處詢問其妻案情,明知警員吳治民、張閩原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掌推擠警員張閩原之胸口,經警員張閩原、吳治民制止其行為後,其以右手掌再次用力推擠警員張閩原而將張閩原推開,警員吳治民見狀立即拉開陳楓,並欲將其上銬,陳楓因不甘遭逮捕,而以反抗扭打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閩原、吳治民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玉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林玉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楓(下稱被告)於本院僅泛稱證人林玉河不是當事人,其所述並不實在且有偏袒及惡意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係對於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並未就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對質,本院審酌證人林玉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具有不可替代性,且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證人林玉河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警員張閩原、吳治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證人於本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張閩原、吳治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是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在法官面前作證陳述其親身經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固稱渠等證詞並不公正,都是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核其所稱應屬對證據證明力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警員張閩原、吳治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警員單獨詢問其妻案情之故,而曾兩次伸手碰觸警員張閩原胸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證人吳治民、張閩原他們說是陪林玉河上樓,顯然他們當時不是在執行職務,且他們的執法已經超越應有的限制,亦未告訴伊他們正在執行職務,故伊認為斯時警員並非在執行職務中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職務之警員張閩原於原審證稱:當天接到住戶通報有妨害安寧糾紛,其中一戶的行為是把內褲掛在門口,被告不滿對方將內褲掛在門口影響他的事業或前途,對方則是不滿被告在公共空間堆滿雜物,我就跟吳治民一同到場處理,但當下雙方有點無法溝通,我們就按被告家的門鈴,想看他們家有無比較理性的人出來跟被告溝通,被告的太太有應門,我們跟被告太太說完之後,她沒說話就關門了,之後我跟吳治民就下到一樓,到一樓大廳時遇到被告跟林玉河,他們兩人在調解,我跟吳治民站在旁邊避免他們發生衝突,但是調解不成,被告就先上樓,我們跟林玉河說可以請管委會或里長調解,並要陪同林玉河上樓,避免他與被告再度碰面又發生糾紛,在1 樓電梯門口時,又遇到被告下樓,被告很激動的質問我為何按他們家的門鈴,是不是想搞他老婆,我們說並沒有這樣的意思,但被告不停的說「你是不是要搞我老婆,你知道我有神經病嗎」之類的言語,被告出手推我,第一次是推我胸口正前方,我請他不要動手,被告第二次出手推我的時候,有掐到我的脖子,我們才將他逮捕上銬,但被告一直掙扎抗拒逮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5 至177 頁),證人即當日到場之警員吳治民於原審亦證稱:107 年1 月21日因為被告住處對面的鄰居報案說被告一直按他們家電鈴,所以我跟張閩原一起到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去,我們問被告為何按鄰居電鈴,被告說對面鄰居把內褲掛在外面,正對到他們家門口,希望鄰居把內褲收起來,我們詢問鄰居後,鄰居表示被告把嬰兒車等東西都放在公共區域,雙方無法溝通,之後被告說要下樓找警衛,我和張閩原按被告住處的電鈴看看有沒有家人可以幫忙與被告溝通,當時被告的妻子有來開門,我們告知她看能不能雙方好好相處,後來我們就到樓下去;下樓後看到被告與林玉河夫妻又提到這件事,雙方講的不太和諧,被告就先上樓,因為林玉河夫妻怕上樓後會跟被告吵架,我們就陪他們上樓,走到1 樓電梯口時,剛好遇到被告又下樓,被告質問我們為何要按他家的門鈴,我們向被告解釋是要看家中有無可以理性溝通的家人來勸導本件糾紛,但被告情緒越來越激動,質問張閩原說「你是不是要搞我老婆」,然後就動手,被告第一次用手推擠張閩原,我說「不要這樣子」,稍微把他架開,第二次被告就出手攻擊、掐張閩原的脖子下方,我們就依照妨害公務罪將被告逮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 至173 頁),及證人林玉河於警詢中指稱:107 年1 月21日晚間7 時左右被告又大力敲我家的門,所以請警察到場協調勸導,後來我們準備上樓時,被告正好下樓並詢問警察是誰按他家電鈴,警察說「是我按的,因為我有事找女屋主」,被告就情緒比較激動反覆問「我不在你怎麼可以敲我家的門」,警察再次告知被告「我是要找女屋主釐清事情的始末」,被告情緒激動表示「你明知我不在家還敲我家的門,你是不是想上我老婆?」後來被告就不斷反覆「你是不是想搞我老婆」並一直往警察身上靠近,然後我就趕快請保全過來處理,警察跟被告在扭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而被告因與鄰居林玉河之家人就雜物堆放於公共空間之問題而素有不睦,於107 年1 月21日晚間7 時25分許,被告因不滿鄰居將內褲掛置門口旁,而敲林玉河住處之大門,經報警處理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吳治民、張閩原旋即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抵達現場排解糾紛,並勸導被告勿再敲鄰居大門;嗣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被告於住處1 樓大廳櫃臺再偶遇自外返回之林玉河夫妻二人,雙方再就前開問題溝通無效後,被告即乘坐電梯返家;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警員張閩原、吳治民陪同林玉河夫妻欲乘坐電梯上樓時,被告恰巧自電梯內走出,被告見警員二人後起口角爭執,並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二次出手推擠警員張閩原,警員張閩原、吳治民見狀遂逮捕被告並上銬等情,亦據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畫面(檔案名稱:①19:25找鄰居-A棟13樓騎樓錄影;②19:41警員到現場時間-A棟13樓騎樓錄影;③19:53遇到林太太的公公談話,C 棟1 樓大廳保全櫃台錄影;④19:56A 棟1 樓騎樓錄影)確認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50至59頁),並有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擷圖、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案隨身密錄器譯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39、41頁,原審訴字卷第73至111 頁),均核與證人張閩原、吳治民、林玉河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其與鄰居間素有糾紛及其案發之前確因警員至其住處單獨找其妻之事而心生不滿,情緒激動下質問警員「你想搞我老婆是不是」,並出手推擠警員張閩原胸口等情復未爭執,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有據。
(二)被告確有出手推擠警員張閩原胸口乙節,業據證人張閩原、吳治民前開證述明確在卷,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檔案名稱:19:56A棟1樓騎樓錄影),節錄如下:「... 2.畫面時間19:56:45,警員張閩原(頭戴白色警用安全帽、身穿藏青色警察制服及背心,站立於畫面中間靠近電梯按鈕處,下稱警員甲)、吳治民(頭戴白色警用安全帽、身穿警用反光背心,站立於畫面右側,下稱警員乙)、證人林玉河(頭戴淺色鴨舌帽,身穿淺色外套、背深色後背包,站立於畫面左側電梯門口)及其配偶(身穿桃紅色外套之女士)均站立於大樓電梯口,呈談話狀。3.畫面時間19:56:50,畫面中電梯門開啟,被告自電梯內走出,雙手後背(左手並握有疑似鑰匙卡之物)站立在電梯門口,面朝畫面右側,與兩位警員有所交談,期間約1 分20餘秒,該期間內被告雖身體略有前傾,惟與兩名警員尚無肢體接觸。4.畫面時間19:58:21,被告第一次伸出右手掌推向警員甲,警員甲身體略為後傾,旋即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臂加以制止,同時間警員乙亦伸出左手置於被告右上臂,制止被告再靠近警員。畫面時間19:58:27,被告右手掙脫警員甲拘束後,先以右手食指指向警員甲,再於畫面時間19:58:29,以右手掌第二次推向警員甲,同時間被告雙腳呈現弓步,身體前傾出力,惟立即遭警員乙推回後方電梯門口並予以壓制,警員甲遭被告推開後,亦馬上趨前協助警員乙壓制被告。5.畫面時間19:58:39,被告掙脫警員乙壓制(惟被告右手仍遭警員乙拘束),左手握拳於胸前,欲接近警員甲,然遭警員乙拉住右手制止;於畫面時間19:58:41,被告遭警員甲推向畫面左側牆壁,尚未及被壓制,即與兩名警員發生拉扯;畫面時間19:58:42,此時可見警員甲左肩斜背之警用背帶尚無斷裂跡象;至畫面時間19:58:44,被告右手脫離警員乙拘束,以左手握拳置於警員甲背後,右手疑似握拳抵住警員甲胸口(或抓住警員甲背心),警員甲則以左手臂環繞被告後頸部,持續與被告拉扯,過程中並逐漸推擠至畫面右下方,於畫面時間19:58:50,被告與警員甲均退往畫面右下方無法拍攝處,僅可透過電梯右側鏡面牆壁反射,約略可見被告與兩名警員之拉扯仍持續進行,但無法清楚辨識雙方動作。6.畫面時間19:59:15,被告與兩名警員自畫面下方出現,可見警員甲雙手緊扣,以左手臂內側環繞被告頸部,並以身體將被告帶往畫面左側牆壁壓制;警員乙則抓住被告右手,欲將被告右手上銬,並於畫面時間19:59:37上銬完成後,試圖進一步將被告右手反摺於背後管束。被告雖未服從,但僅係將左手握拳靠在警員甲右手臂,右手則彎曲向前抗拒警員乙之管束,並未再有攻擊警員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圖10至12(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3頁)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9時58分21秒時第一次以右手掌推擠證人張閩原之胸口處,經證人吳治民出手制止,被告掙脫後復於畫面時間19時58分29秒至30秒時,第二次以右手伸向證人張閩原時,被告是上身前傾,下半身呈弓步用力狀等情;另因斯時證人吳治民因背對鏡頭站立於證人張閩原身旁,故監視器鏡頭未能清楚拍攝被告之手是否確實掐住證人張閩原之脖子,是證人張閩原、吳治民證稱被告第二次出手攻擊時係掐住證人張閩原之脖子乙節,固屬有疑,惟佐以證人吳治民見被告第二次出手攻擊後旋即於畫面時間19秒58分31秒將被告向後壓制,倘非被告猛力攻擊證人張閩原,證人吳治民亦無可能立即採取如此強勢之制止行為,是被告所為確係施暴力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張閩原、吳治民衝突之際,該兩名警員已非在執行職務,故其所為顯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云云。惟依證人張閩原、吳治民前開證述可知,渠等因接獲民眾報案而至現場處理糾紛,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前,渠等係欲陪同林玉河夫妻返回住處,以避免雙方再起衝突爭執,則證人張閩原、吳治民斯時尚在依法執行職務殆無疑義;況警員至案發現場調查始末,本需就現場之狀況詢問相關人等以釐清責任、妥適解決紛爭,斷無因證人張閩原、吳治民於案發之際非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林玉河之住處前,即謂渠等已處理糾紛完畢而非屬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是被告所辯顯係為圖卸責,而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警員提出之密錄器檔案光碟較其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短少10秒,故聲請調查警員之密錄器檔案是否經過剪接云云。惟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就本案發生之全程經過,業據被告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即檔案名稱:19:56A 棟1 樓騎樓錄影,見原審訴字卷第56至59頁),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實施強暴之犯行,亦經本院依據上開勘驗之結果據以認定如前,故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況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所指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核屬重複之證據,應無必要再調查此節,是被告聲請調查乙節,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閩原、吳治民執行職務時,並接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以拉扯警員張閩原配戴之警用行動電腦背帶方式施以強暴,致警員張閩原配戴之警用行動電腦背帶斷裂毀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者,尚難遽以刑責相繩,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閩原、吳治民之證述、警員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翻拍照片9 張、警用行動電腦背帶斷裂照片1 張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故意損壞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警員密錄器之影片並無法證明伊有弄斷該背帶之扣環,且金屬扣環斷裂,如果分離了就會脫落,不可能不分離而以垂落的現象存在,且從影片中也分辨不出有裂痕,扣環斷掉伊根本也不知道,況只是一個電腦背包扣環損壞是否已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令人置疑等語。經查:證人張閩原於原審證稱:被告出手推我第一次是推我胸口正前方,我請他不要動手,被告第二次出手推我的時候有掐到我的脖子,我們才將他逮捕上銬,但被告一直掙扎抗拒逮捕,過程中被告有拉扯我的行動電腦背帶,當時我是右肩側背,被告拉住我的背帶不放開,後來背帶連接電腦的部分斷掉,是扣住背帶的金屬扣環鉤子斷掉,我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時,被告拉扯我身上的背帶,在監視器畫面擷圖29、30,這時我的背帶已經被被告扯斷了,我沒有特別提醒被告這樣會毀損警用公物,我想說這是正常觀念,不能毀損公物,而因為整個過程很混亂,被告不停抗拒、不停拉扯我們身上的東西,應該是看到什麼就拉什麼,我是上銬逮捕被告後,發現行動電腦掉在地上,才發現背帶斷掉,被告是在我們將他壓在地板上準備上銬時拉扯我的背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1 至187 頁),證人吳治民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第一次用手推擠張閩原,我說「不要這樣子」,稍微把他架開,第二次被告就出手攻擊、掐張閩原的脖子下方,我們就依照妨害公務罪將被告逮捕,在過程中,張閩原的電腦背帶斷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至173 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檔案名稱:19:56 A棟1 樓騎樓錄影),節錄如下:「畫面時間19:58:42,此時可見警員甲左肩斜背之警用背帶尚無斷裂跡象;至畫面時間19:58:44,被告右手脫離警員乙拘束,以左手握拳置於警員甲背後,右手疑似握拳抵住警員甲胸口(或抓住警員甲背心),警員甲則以左手臂環繞被告後頸部,持續與被告拉扯,過程中並逐漸推擠至畫面右下方,於畫面時間19:58:50,被告與警員甲均退往畫面右下方無法拍攝處,僅可透過電梯右側鏡面牆壁反射,約略可見被告與兩名警員之拉扯仍持續進行,但無法清楚辨識雙方動作。6.畫面時間19:59:15,被告與兩名警員自畫面下方出現,可見警員甲雙手緊扣,以左手臂內側環繞被告頸部,並以身體將被告帶往畫面左側牆壁壓制;警員乙則抓住被告右手,欲將被告右手上銬,並於畫面時間19:59:37上銬完成後,試圖進一步將被告右手反摺於背後管束。被告雖未服從,但僅係將左手握拳靠在警員甲右手臂,右手則彎曲向前抗拒警員乙之管束,並未再有攻擊警員之動作。另於檔案時間19:59:50,可見警員甲身上之警用背帶雖仍懸掛在其左肩,惟背帶下端已有垂落跡象。7.畫面時間19:59:57,警員甲將被告壓制在畫面右下方地板,惟被告與警員甲上半身均超出監視器拍攝範圍,警員乙則趨前幫忙壓制,此時僅可透過電梯右側鏡面牆壁反射約略看出警員甲趴跪在地板,無法清楚辨識雙方動作;待畫面時間20:00:49,從電梯右側鏡面牆壁反射可見警員甲起身,此時警員甲之警用背帶已斷裂,垂落地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58、73至107 頁),及有警員行動電腦背帶斷裂照片在卷可參。又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審勘驗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警員將被告壓制在地之時,其於反抗掙脫之際可能觸及警員行動電腦背帶,而依證人張閩原所指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9、30(見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因拍攝之角度關係,當時被告與證人張閩原均僅部分出現在畫面之右下角處,雖證人張閩原當時攜帶之行動電腦背帶係金屬扣環部分斷裂,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惟被告斯時因抗拒逮捕而與證人張閩原、吳治民發生激烈肢體衝突,證人張閩原、吳治民並以強制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因情緒失控先後經證人張閩原、吳治民予以壓制,其不斷掙扎、奮力推擠身體抵抗之情況以觀,不難發現被告僅係試圖掙脫,且於當時場面之混亂,證人張閩原係於被告終遭壓制在地後,始發現警用行動電腦背帶斷裂、脫落,則於被告反抗之際警用行動電腦背帶斷裂,究係被告基於損壞公物之故意出手拉扯證人張閩原之行動電腦背帶所致,或因警員張閩原為壓制被告,雙方肢體接觸,而在此劇烈反抗、拉扯、推擠之情狀下碰撞所致,已屬有疑,自不得僅憑上開警用行動電腦背帶扣環於事後斷裂損壞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壞證人張閩原職務上所掌管公物之故意抑或未必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即認被告有刑法第138 條之犯行,尚有違誤,關於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此部分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壞證人張閩原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行動電腦背帶之故意抑或未必故意,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尊重公權力,竟於警員執行勤務時,出手攻擊警員,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影印機之相關業務、已婚、有未成年小孩需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