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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郭玫利黃翰義黎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汪怡安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楊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汪怡安部分撤銷。

汪怡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怡安前經由「遇見」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認識熊國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前往熊國揚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熊國揚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5年11月13日凌晨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眼淚代表執著」之暱稱,於「遇見」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內所設之「甜,秘密的圈子」聊天群組刊登「雙北要溜冰場門票請私」、「雙北要甜(私)」等訊息,藉以暗示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使有購買毒品需求者得與之聯繫,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陳彥名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並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兔兔的態度」作為暱稱,與暱稱「眼淚代表執著」之熊國揚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2人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8時48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適汪怡安於熊國揚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欲行返家,熊國揚乃委由汪怡安代為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買家交易,並同意給付交易所得款項中之500元作為車資,剩餘款項則由汪怡安存入其銀行帳戶中,汪怡安應允之而與熊國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熊國揚提供汪怡安所使用之上開通訊軟體暱稱「Mo Wang 」之帳號供員警陳彥名與汪怡安聯繫。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汪怡安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HTC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Mo Wang」之暱稱,在「遇見」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上與員警陳彥名聯繫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麥當勞得和店交易後,汪怡安遂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址麥當勞得和店廁所,於汪怡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陳彥名後,經陳彥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汪怡安於警詢、105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

㈠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在警詢時因時間很晚,當時在睡覺,回答是在半夢半醒云云(見原審卷第378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已經是凌晨,是疲勞訊問,被告只能配合員警回答,且警詢筆錄並未完整記載問答之內容,同日偵訊筆錄記載雖無誤,但此係延續警詢疲勞訊問所得之內容,故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及105 年11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214、377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已不爭執,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254、256、257頁)。

㈡且按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其曾受上述不正方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105 年11月2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雖偶有於詢問過程中閉目之情,然其於員警詢問之初已經同意夜間詢問,過程中亦未曾要求停止詢問或表明想要休息之情,且回答之內容對於與暱稱「眼淚代表執著」之熊國揚認識、前往其住處及依其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過程、毒品之包裝、自己施用毒品之情形以及相關事件之時間、地點、自己此次可獲得之報酬等,均能詳細陳述,並無遲疑、含糊不清,或對於員警所詢問問題表現出不解之情,且說明是該暱稱「眼淚代表執著」之友人詢問可不可以順路幫他拿東西,復曾爭執不知道包裝中之物品為何,是後來才知道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員警若供出上游之後續;而員警詢問過程亦係一問一答,且於繕打筆錄時即未繼續問答僅聽聞鍵盤打字聲,全程錄影亦係連續無中斷等情,有原審106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213頁),其中被告稱「一開始我還搞不清楚,後來我才知道是那個安非他命」後,警方雖對被告稱「沒有啊,講單純一點」、「就安非他命嘛,你一開始就知道了嘛!」、「你再轉,你再拖時間,你一開始就知道了吧」等語,然被告當時之神情始終一般,並未有任何害怕或恐懼之情,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足參。核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彥名所證:當時被告有承認是毒品,我們以嫌疑人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等語(見原審卷第349 頁),顯見警方係因當場自被告處扣得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方於詢問過程中對被告之回答有所質疑,但觀之詢問過程中,警方既未對被告為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舉,被告亦未因此面露不安、恐懼,益見員警上開質疑僅係詢問確認事實之方式,難認為不正方法,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指警詢之陳述係員警對被告為不正訊問所得,顯然無據。

㈢再綜觀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5年11月22日上午3時49分至同日5時9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49分起、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開始訊問時間為同日下午4 時32分,有各該筆錄記載為憑(見偵35103卷第6、38、46頁),是可見被告於移送過程中有相當之時間可休息;復觀諸被告第二次警詢及105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容,被告於員警詢問過程中詳細提供「眼淚代表執著」之相關資訊例如該人曾經於同月14日遭大安分局查獲毒品及槍砲乙節,並於員警依其提供之資訊查得熊國揚後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被告並明確指認熊國揚之人及其住所,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明確指認熊國揚,及說明與熊國揚認識、熊國揚提及有人在「遇見」軟體密他要購買毒品,以及請其順路前往交易,再將款項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見偵35103 卷第38至40、47頁),被告不僅歷次關於與熊國揚認識過程、查獲當日前往熊國揚住處施用毒品並依熊國揚指示前往交易及熊國揚指示交易完成後將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等陳述均相一致,且與被告其後於熊國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見偵4155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亦前後一致,益徵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所為陳述縱有閉目似露疲態之情,然其所為陳述之內容並未受此影響,與其後第二次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應認為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於原審辯稱第一次警詢中所為自白係疲勞訊問所得,第二次警詢及同日偵查中所為自白亦均受疲勞訊問影響而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惟關於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既經原審為勘驗而逐字記載,是以下援引被告第一次警詢陳述之內容即逕引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與熊國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勘驗筆錄、偵35103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41至242、256至25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熊國揚此部分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彥名證述查獲過程分別相符(見偵4155卷第58頁、原審卷第357至359、340至3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熊國揚所刊登訊息、熊國揚及被告分別與陳彥名於「遇見」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5103 卷第10至13、28至3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可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共9 袋,淨重25.0350公克,驗餘淨重24.7951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35103 卷第6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依熊國揚刊登訊息之翻拍照片所示,其刊登之時間應為105年11月13日上午2時1分,起訴書記載為「105年11月13日『13時48分』」應屬誤會,爰予更正之。

二、又: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既知悉熊國揚交付予其攜往與陳彥名交易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仍負責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及收取款項,是其所為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而與熊國揚共同分擔販賣行為,為共同正犯,辯護人前於準備程序中曾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僅係臨時為熊國揚送貨,就整個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是否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尚非可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尤以本件,熊國揚係於網路交友軟體上刊登販毒訊息,其對象為不特定之人,若無利可圖,熊國揚實無平白甘冒重罪風險之理,且熊國揚亦供稱1萬2,000元可以買到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可以獲得2萬元等情(見偵4155 卷第17頁);而被告亦供稱:此次交易完成,其可以獲得500元車資乙節(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與熊國揚就本次販賣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熊國揚與佯為買家之員警約定見面地點並由被告攜帶毒品前往欲進行交易,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其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熊國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亦同此。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雖均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前於警詢、偵查及其後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案共犯熊國揚其後於105年12月4日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陳彥名查獲、移送,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11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7075號函及所檢附之移送書、原審判決書可參(函見本院卷第210至218頁)。證人陳彥名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雖有耳聞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調查中已指認其毒品上游為熊國揚,但其為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不知道熊國揚之年籍,是因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眼淚代表執著」係另有其人,其自行循線逮捕而查獲熊國揚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並非靠偵查隊所製作之筆錄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352至353頁),然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已供稱刊登販毒訊息之「眼淚代表執著」非其本人及提供該人為76年次,且於其後永和分局偵查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提供該人曾經於同月14日為大安分局查獲槍砲及毒品案件,再由員警以該資訊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熊國揚及其住處,復於同日移送新北地檢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明確指認熊國揚及供陳其住處地址等情(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勘驗筆錄、偵35103卷第38至40、44 頁及反面、第4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業已供出毒品之來源熊國揚,並指認其年籍資料、住處位置以供檢警查察。而觀之證人陳彥名所述及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所說明查獲之經過,本案共犯熊國揚雖非陳彥名經由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指認之內容而查獲,然揆諸被告第一次警詢之末,員警告知:如果偵查隊詢問就說上游會交代給我,因為這個案子是我在辦,你跟他們講,變成績效作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勘驗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後來去派出所牽車的時候,陳彥名員警問我有沒有跟檢察官或分局的警員講什麼,我說我有跟分局的員警有指認,然後陳彥名生氣的說,我跟他們講那些幹嘛,可是我說分局的人跟我說我這樣講才符合17條的規定,若我錯過就不符合17條的規定,然後他就說後面是你自己的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再參以證人陳彥名前述有耳聞被告於偵查隊指認熊國揚乙情,顯見證人陳彥名實已知悉被告業已指認共犯熊國揚,卻因員警之間績效之問題而未參酌被告指認之內容,反另行自行循線查緝,則檢察官、司法警察未即時運用被告指認毒品來源之資料而查獲熊國揚,實不能苛責被告,員警陳彥名明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卻因司法警察機關之間爭取績效而故意忽略之,致使被告未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顯非事理之平,而與上開立法意旨之目的齟齬。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於第二次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認熊國揚及其住處,其後熊國揚所涉本案犯行亦確實經判處罪刑確定,為鼓勵販毒之人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於此情形下仍應適用本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爰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之。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次經警詢問之時間雖係於凌晨時間,然被告既已同意夜間詢問,且於過程中未曾為反對之意思,且綜觀其該次警詢陳述之內容,及其後第二次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有關與熊國揚認識過程、查獲當日前往熊國揚住處施用毒品並依熊國揚指示前往交易及熊國揚指示交易完成後將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等細節之陳述均相一致,且與被告其後於熊國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亦前後一致,足認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所為陳述縱有閉目似露疲態之情,然其所為陳述之內容並未受此影響,而與其後第二次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應認為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僅以被告警詢時出現閉眼、打呵欠之動作即認係處於疲勞狀態而無證據能力,尚有未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已於第二次警詢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認共犯熊國揚及其住處以供檢警查察,僅因員警之間績效問題而未能即時運用其指認之資料,竟另行循線始將熊國揚查獲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本件仍應有本條項減刑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亦容有未當。

⒋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業已供稱係熊國揚交付,如果有需要時即可以給對方等語,是亦應為被告與熊國揚販賣毒品所用,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原審漏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同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後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59頁),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曾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其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桃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尚難認其素行端正,而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進而又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助長毒品之蔓延,顯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努力戒除毒癮以防制自己再犯毒品案件之可能,有其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64 頁),且除供出其本案毒品之上游熊國揚以外(參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部分),員警復據其指述進而查獲熊國揚另案毒品案件(此部分於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1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7075號函及所檢附之移送書可憑,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惟審酌檢察官就量刑意見所為表示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雖值肯定,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亦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一情(見本院卷第259 頁),亦即仍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於量刑上有所區別,及被告與熊國揚於本案犯罪情節上之分工與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曾任職補習班老師、現另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職(見偵35103卷第6頁、本院卷第263、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見本院卷第259 頁),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桃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4月2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亦即其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共9袋,淨重25.0350公克,驗餘淨重24.7951 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 袋為熊國揚與佯裝買家之陳彥名原約定交易者,係被告與熊國揚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前所認定,至附表編號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袋,被告供稱:亦均為熊國揚所交付,如果有需要就可以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勘驗筆錄、第378頁),證人熊國揚雖否認另外交付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稱案發後另與員警陳彥名LINE對話之內容所提到「我25個在他哪」應係多按「2」等語(見原審卷第364、360頁,LINE訊息見偵4155卷第21頁),然扣案附表編號三、四共9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25.0350公克之重量恰與熊國揚所述「25個」之數字相近,是被告前開供述非不可採信,亦即附表編號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被告與熊國揚販賣所用之物。因此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 袋為違禁物,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熊國揚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併予宣告沒收,且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共犯熊國揚所有              │
│    │卡1 張)                              │                            │
├──┼───────────────────┼──────────────┤
│二  │HTC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所有                    │
│    │1 張)                                │                            │
├──┼───────────────────┼──────────────┤
│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黃色透明結│編號三、四淨重25.0350公克、 │
│    │晶共5袋                               │驗餘淨重24.7951公克         │
├──┼───────────────────┼──────────────┤
│四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黃色透明結│(同上)                    │
│    │晶共4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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