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君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君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存卷可稽,據此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6日凌晨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內說明: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斷;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2、7335、73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㈤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物,分別含有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危害等科刑標準予以衡量,率以科處較一般同罪之人更重之刑,顯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而同為吸毒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自首而配合警方,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近10年因吸毒進出囹圄多次,此次已徹底悔悟,家中只剩85歲母親及就讀高一與小四的兒子,希望能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被告於上訴意旨所列之量刑事由,業經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陳明(原審卷第36頁),復供原審參酌作為量刑之基礎,是原審經衡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所陳各旨,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原審已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減輕,被告上訴再執此認為應予減輕,亦屬無據。況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罪刑,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參諸前案之量刑及被告已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等情,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