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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興浪汪怡君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汎辰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義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源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3、1715、3824、12527 、154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政琦(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陳清源及徐汎辰均明知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的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之,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政琦、陳清源與徐汎辰意圖供栽種之用,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前某時許,先由徐汎辰與陳清源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購買大麻種子事宜後,陳清源乃委由王政琦於105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社子之圓興有限公司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英國之網路購物平臺「種子城」訂購大麻種子70顆,並於訂單內載明大麻種子之收件地址為徐汎辰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號之住處後,復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6,302.33 元透過全家便利超商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購買相應數量之比特幣,該比特幣匯至其帳戶後,復將該比特幣匯至「種子城」網站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完成付款程序。嗣不詳賣家將其所購買之內裝有大麻種子78顆(另8 顆為網站贈送)之包裹,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於同年9 月14日至9 月21日間運送來臺後,由徐汎辰在上址住處領取該包裹。

㈡王政琦、陳清源意圖供栽種之用,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8 日凌晨1 時59分許,由王政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種子城」網站訂購大麻種子70顆,並於訂單內載明大麻種子之收件地址為陳清源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後,復於翌日某時,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以15,436.59元透過全家便利超商向泓科公司購買相應數量之比特幣,將該比特幣匯至其帳戶後,再將該比特幣匯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完成付款程序。嗣不詳賣家將其所購買之內裝有大麻種子78顆(另8 顆為網站贈送)之包裹,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於同年9 月22日至9 月29日間運送來臺後,由陳清源在上址居所領取該包裹。

二、陳清源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及轉讓,亦知悉大麻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與他人,仍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基於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之犯意,自行或委由王政琦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各項大麻之栽種設備後,於105 年1 月1 日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內,將大麻種子播種於泡水衛生紙,待冒芽成株後,將發芽之大麻換至有培養土之盆內,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並使用電風扇或自然方式陰乾,製成大麻菸草,完成製造大麻。

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二㈠所製成之大麻,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購毒者王政琦、徐汎辰之聯繫方式,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方式,販賣大麻予王政琦、徐汎辰2 人而完成交易。

㈢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上開二㈠所製成之大麻,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王政琦、徐汎辰之聯繫方式,於如附表四編號4 、6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 、6 至8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大麻與王政琦及徐汎辰。

三、徐汎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裁種以製造,詎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基於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各項大麻之栽種設備後,於105 年11月1 日某時起,在花蓮縣○○鄉○○村○○00號內,將大麻種子播種於泡水衛生紙待冒芽成株後,將發芽大麻換至有培養土之盆內,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葉,使其自然風乾,製成大麻菸草,完成製造大麻。

四、嗣經警於:

㈠105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政琦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政琦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105 年12月27日晚間7 時30分及同日晚間9 時許,前往陳清源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租屋處,經徵得陳清源同意後,乃執行搜索,扣得陳清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106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及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汎辰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 號之住處及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徐汎辰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徐汎辰、陳清源及辯護人等對原審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汎辰、陳清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至20、115 至127 、141 至150 、309 至312 、385 至391 頁,106 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2至65、377 至384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527 號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一第197 、198 、361 頁,本院卷第179 、184 、191 、31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政琦、證人陳亮潔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21、309 至319 、383 至389 頁,偵二卷第397 至403 頁,偵三卷第71至78、367 至37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5414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3至51頁,原審卷一第191 至205 、327 至365 頁),並有原審法院105 年聲搜字28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王政琦與「王草」(即被告陳清源)於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共338 張、王政琦種子城訂購紀錄1 份、王政琦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扣案之大麻5 包照片1 張、被告陳清源手繪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格局圖1 紙、被告陳清源(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陳清源(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陳清源扣案物之大麻葉檢測照片3 張、被告陳清源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租屋處種植大麻之勘查採證照片62張、被告陳清源之扣案物照片6 張、被告陳清源與徐汎辰於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共218 張、扣案之大麻枯株1 包、大麻種子、大麻、大麻植株照片共4 張、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 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6 年5 月24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60000033號函暨王政琦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被告徐汎辰及證人陳亮潔之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2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花蓮縣○○鄉○里○街000 號全棟含附屬建物、花蓮縣新城鄉加灣44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徐汎辰現場勘查及扣案物照片共52張、被告徐汎辰所有扣案乾燥大麻葉、大麻種子、大麻、大麻植株照片共39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8 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650263號函暨被告陳清源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6日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8 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651277號函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500044號函暨被告陳清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被告陳清源105 年12月12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1 份、扣案之被告陳清源所有大麻1 包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 月1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76000218號函暨106 年5 月10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06323595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訊監察結束陳報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107 年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61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至33、37至205 、207 至245 、247 至250 、283 、347 頁,偵二卷第27、31至41、45至51、56至58、61至91、95至99、241 至295 、317 、325 、333 、347 、355 、357 、359 、415 頁,偵三卷第33至50、141 至166 、443 至481 、555 至579 頁,偵四卷第473 至55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527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9 至11、25、27頁,原審卷一第255 至269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6之大麻枯株、植株、枝葉、大麻花及大麻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均含大麻成分;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大麻,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含大麻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2、24所示之大麻、植株、菸草及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三編號21、22、24所示,均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390 號、調科壹字第10620000000 號、106年2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570 號、106 年2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540 號、106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6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13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1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55 、357 、359 、409 、411 頁,偵三卷第403 至407 頁,偵五卷第1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徐汎辰、陳清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再衡諸常情,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陳清源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陳清源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四編號1 至3 、5 )部分犯行,其主觀上當具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意甚明。又被告陳清源就附表四所示之交易金額及交易毒品大麻之數量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360 頁、第361 頁)。查:

⒈關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告陳清源販賣大麻150 公克之價金部分,證人王政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印象中1 公克大麻賣400 元,150 公克應該要6 萬元,因為陳清源欠我3 萬元,扣掉3 萬元後,我又匯款3 萬元與陳清源等語(見偵一卷第385 頁,原審卷一第361 頁);被告陳清源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以王政琦在偵查中講的為準,應該就是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 頁)。準此,被告陳清源該次販賣150 公克大麻與證人王正琦所約定之價金應為6 萬元,則公訴意旨認該次交易金額為2 萬元及抵償對王政琦之債務若干等情,容有誤會。

⒉關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被告陳清源轉讓禁藥大麻與王政琦之數量部分,被告陳清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05 年7月28日,我寄送裝有品種「阿洋」(即大麻)共4 公克給王政琦等語(見偵二卷第145 頁,原審卷第361 頁),應認被告陳清源於105 年7 月28日寄送4 公克大麻與被告王政琦。

⒊關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被告陳清源轉讓禁藥大麻與徐汎辰之數量部分,雖被告徐汎辰曾於偵查時供稱:105 年6 月21日,陳清源主動贈與約3 公克的大麻花給我云云(見偵三卷第382 頁);然依被告陳清源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6 月21日,徐汎辰與兩節(即證人陳亮潔)跟我約在清水火車站之全家,我無償轉讓大麻5 公克交給徐汎辰等語(同上卷第147頁);而被告徐汎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105 年6 月21日是我跟陳亮潔約陳清源在清水火車站之全家,陳清源無償轉讓5 公克之大麻給我等語甚詳(同上卷第62頁)。堪認被告陳清源當日確實轉讓大麻5 公克與徐汎辰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當日被告陳清源交付3 公克大麻部分,應有誤會。

㈢被告徐汎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徐汎辰並未種植成功,應為未遂犯或不能犯云云。惟查:

⒈依實務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大麻,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大麻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

⒊被告徐汎辰於警詢時供承:我將大麻種子放在沾濕的衛生紙上下之間,放置在培養盒裡面,大概1 至3 天就會發芽,發芽的移株到裝有以靚土跟沙混合而成的培養土的杯子裡面,施以尿液及花寶幼苗肥幫助開根,並要24小時光照,等約兩禮拜,大麻植株長到5 公分,再將大麻植株剛生嫩芽的部分捻掉,促進它分枝,這時再移株到稍大的移植袋裝有培養土裡面,要施以花寶均衡肥幫助成長,長莖長葉,約1 個半月到2 個月,長到25至30公分時,改以12小時光照,進入開花期,要施肥幫助開花,使花苞肥大,然後選擇大麻植株側枝剪枝移株,做插株培育成新的大麻植植株,當大麻開花約兩個月,上面的花毛由白色變咖啡色就是成熟了,但花的部分我還沒收成過,而扣案的大麻是我修剪下來,讓大麻葉自然風乾等語(見偵三卷第57至6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徐汎辰以附表三所示之器具栽種大麻,並經以剪刀採收而取得大麻葉後,使之乾燥,其製造行為已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栽種、製造大麻既遂之行為。被告徐汎辰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王正琦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清源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核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陳清源與王政琦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運輸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清源、徐汎辰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並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陳清源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清源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105 年1 月1 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其居所內將大麻種子播種、施以水分、肥料及風乾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核被告陳清源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四編號1 至3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按大麻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陳清源各次轉讓大麻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4 、6 至8 所載)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陳清源轉讓大麻之犯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故核被告陳清源如事實欄二㈢(即附表四編號4 、6 至8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清源轉讓大麻部分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清源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徐汎辰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汎辰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汎辰於105 年11月1 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居所內將大麻種子播種、施以水分、肥料及風乾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清源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實欄二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㈡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㈢所示4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各次訂購大麻種子時間、販賣、轉讓大麻對象、時間、數量、金額亦不同;被告徐汎辰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時間均不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清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陳清源事實欄一所示2 次購買大麻種子之行為,主觀上實係同一決意,委由王政琦代為購買,惟礙於網站訂購數量限制,才分為兩次購買,然由該兩次購買時間相近,應就該2 次購買行為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陳清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我找被告徐汎辰以通訊軟體TELEGRAM購買大麻種子是105 年9月7 日前一、兩週的事情,我跟徐汎辰確認收件地址後,請王政琦幫我訂購大麻種子和匯款,因王政琦跟我說1 次不能購買太多,所以我隔天再請王政琦幫我訂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199 頁),顯見被告陳清源確係105 年9 月7 日委請王政琦代為訂購大麻種子後,隔日即105 年9 月8 日再度委請王政琦代訂之情甚明,則其提起本件上訴,始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同時委由王政琦購買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同案被告王政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為被告徐汎辰訂購大麻種子,並載明收件人為被告徐汎辰及被告徐汎辰之收件地址,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為被告陳清源訂購大麻種子,並載明收件人為被告陳清源及被告陳清源之收件地址等語屬實,且由該2 次訂單所記載訂購時間、收件人及送貨地點均不相同,在在足證被告陳清源確實兩度委由王政琦向「種子城」網站訂購大麻種子之行為無訛,故被告陳清源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清源製造第二級毒品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徐汎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經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境以供栽種,復被告徐汎辰、陳清源製造大麻完成,被告陳清源又分別販賣大麻4 次及轉讓禁藥4 次與同案被告王政琦與徐汎辰等節,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就本案之參與程度、被告陳清源為大學畢業、被告徐汎辰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參照,見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7 頁、偵三卷第52頁)、被告陳清源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家中尚有2 個年老的父母親,小孩1 個8 歲、1 個3 歲,我之前是國中體育老師,我目前在工地當臨時工,太太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及3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4 頁)、被告徐汎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已結婚及小孩,均須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64 頁)之家庭生活情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清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轉讓禁藥罪部分、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1 年6 月。復說明:⒈被告陳清源所為如事實欄二㈡、㈢(即附表三編號1 、2 、6 )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大麻,依上開毒品鑑定書所示,均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4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106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367 頁、偵三卷第403 頁、偵五卷第17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之大麻枯株、植株、枝葉及大麻花、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大麻植株,雖均檢出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惟均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然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製造大麻之現場所查獲,並據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供承為其等所有,均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或預備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54 頁、第356 頁);附表一編號3 及4 所示之物,俱為同案被告王政琦所有,供其訂購及寄送大麻種子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為同案被告王政琦所有,供其於本案與被告陳清源聯絡之用;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清源所有,供其於本案與被告王政琦及徐汎辰聯繫之用;附表三編號2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被告徐汎辰用以與被告陳清源聯繫之物,此均經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3 頁至第356 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清源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所示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大麻與同案被告王政琦及徐汎辰共4 次,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元、6 萬元、1 萬元及4,500 元,已如前述,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依行政院93年4 月21日院臺法字第0930015133號函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僅列大麻,並未列大麻種子,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第14條第4 項分別有處罰明文,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編號24之大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570 號、106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59 頁、偵三卷第407頁),又上開種子經抽樣檢驗,均不具發芽能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然上開大麻種子為供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犯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大麻種子499 顆,數量雖已超過事實欄一㈡被告王政琦上網訂購之78顆大麻種子,惟無法排除被告陳清源以其他管道購買大麻種子而為本案製造大麻之犯行,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大麻種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宣告沒收,然依上開說明扣案之大麻種子均因不具發芽能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是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⒍至上開大麻、大麻種子等因鑑驗而耗損部分,均因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被告等所有供或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等之上訴意旨

⒈被告徐汎辰之上訴意旨略以:其自身並無施用毒品,種植未成功,應屬未遂犯或不能犯;又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種植大麻數量微小、無交易對象、又無毒癮等節以觀,足認該當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案發後又不再犯,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

⒉被告陳清源之上訴意旨略以:

⑴其與被告徐汎辰係共同利用同一機會,委由王政琦代為購買一批大麻種子,僅係請求王政琦將大麻種子分別寄送予其與被告徐汎辰,故事實欄一所載前後2 次購買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未有明顯之區隔,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⑵原判決量刑確實過重,且未詳予調查審酌其涉案情節輕重及違法程度,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以販賣毒品賴以維生,販賣毒品及轉讓之對象僅有王政琦及徐汎辰,未將危害擴大,獲利微薄,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縱宣告法定低度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⑶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大麻150 公克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大麻25公克之行為,竟論處完全相同之刑度,無異抹煞其一切積極悔改之努力,難期得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顯有輕重失衡及量刑過重之處。

⑷其係一時失慮,誤入歧途,深有悔意,故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未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非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准予被告陳清源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㈢本院查:

⒈被告徐汎辰如事實欄三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既遂,及被告陳清源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二㈢、三㈤所載),從而,被告徐汎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汎辰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屬未遂及被告陳清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清源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屬接續犯云云,均屬無據。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已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況刑法第57條明定之科刑審酌事由即有10款,所審酌之事項非僅止於販賣毒品之數量多寡,仍須就被告犯罪之全部情節予以觀察、衡量,且被告陳清源所犯附表四編號2 、3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則原審就此2 犯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9月,顯係自法定最低度刑予以從輕量處所致,故被告陳清源之辯護人所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失之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屬無稽。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參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之修正理由)。經查,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均明知大麻在我國為禁絕之毒品,卻鋌而走險,委由王政琦向國外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分別寄至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指定處所,並於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進而栽種、製造大麻,被告陳清源復將大麻販賣與他人,獲取利潤,惡性非輕,而國內近年來毒品氾濫,本案查扣其等所有之大麻植株、菸草等,數量非少,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本案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況依被告2 人所陳上情,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源、徐汎辰均係受有期徒刑2 年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⒌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王政琦所有)
┌──┬──────────┬────┬───────────────────┐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 5  包  │鑑定結果:送驗菸草檢品5 包經檢驗均含第│
│    │                    │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00 │
│    │                    │        │公克(驗餘淨重15.96 公克)(參法務部調│
│    │                    │        │查局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41│
│    │                    │        │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見偵一卷│
│    │                    │        │第367 頁】)                          │
├──┼──────────┼────┼───────────────────┤
│ 2  │IPHONE7 金色行動電話│ 1  支  │供本案聯繫之用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 3  │收貨人徐汎辰便條紙  │ 1  張  │供本案訂購大麻種子之用                │
├──┼──────────┼────┼───────────────────┤
│ 4  │種子城訂單紀錄      │ 13 筆  │供本案訂購大麻種子之用                │
└──┴──────────┴────┴───────────────────┘
附表二 (被告陳清源所有)
┌──┬──────────┬────┬───────────────────┐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靚土                │ 3  包  │栽種大麻之用                          │
├──┼──────────┼────┼───────────────────┤
│ 2  │生長棚              │ 3  組  │栽種大麻之用                          │
├──┼──────────┼────┼───────────────────┤
│ 3  │穩壓器              │ 4  組  │栽種大麻之用                          │
├──┼──────────┼────┼───────────────────┤
│ 4  │燈源                │ 21 盞  │栽種大麻之用                          │
├──┼──────────┼────┼───────────────────┤
│ 5  │定時器              │ 3  個  │栽種大麻之用                          │
├──┼──────────┼────┼───────────────────┤
│ 6  │溫溼度計            │ 1  個  │栽種大麻之用                          │
├──┼──────────┼────┼───────────────────┤
│ 7  │澆花器              │ 1  個  │栽種大麻之用                          │
├──┼──────────┼────┼───────────────────┤
│ 8  │培養土              │ 4  批  │栽種大麻之用                          │
├──┼──────────┼────┼───────────────────┤
│ 9  │掛帳                │ 3  組  │栽種大麻之用                          │
│    │(起訴書誤載為2組 )│        │                                      │
├──┼──────────┼────┼───────────────────┤
│ 10 │剪刀                │ 2  支  │栽種大麻之用                          │
├──┼──────────┼────┼───────────────────┤
│ 11 │電風扇              │ 2  臺  │栽種大麻之用                          │
├──┼──────────┼────┼───────────────────┤
│ 12 │黑雞肥及海島磷肥    │ 2  袋  │栽種大麻之用                          │
├──┼──────────┼────┼───────────────────┤
│ 13 │肥料                │ 1  批  │栽種大麻之用                          │
├──┼──────────┼────┼───────────────────┤
│ 14 │農用藥劑            │ 2  瓶  │栽種大麻之用                          │
├──┼──────────┼────┼───────────────────┤
│ 15 │黑雞肥、花多多肥及蔬│ 5  袋  │栽種大麻之用                          │
│    │菜粉肥              │        │                                      │
├──┼──────────┼────┼───────────────────┤
│ 16 │除濕機              │ 1  臺  │栽種大麻之用                          │
├──┼──────────┼────┼───────────────────┤
│ 17 │插株培養杯          │ 7  杯  │栽種大麻之用                          │
├──┼──────────┼────┼───────────────────┤
│ 18 │定時器              │ 2  臺  │栽種大麻之用                          │
├──┼──────────┼────┼───────────────────┤
│ 19 │移植袋              │ 1  袋  │栽種大麻之用                          │
├──┼──────────┼────┼───────────────────┤
│ 20 │培養盒              │ 1  個  │栽種大麻之用                          │
├──┼──────────┼────┼───────────────────┤
│ 21 │培養衛生紙          │ 1  批  │栽種大麻之用                          │
├──┼──────────┼────┼───────────────────┤
│ 22 │枯株                │ 1  批  │鑑定結果:送驗菸草檢品(不含植物枯莖)│
│    │                    │        │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淨重51.20 公克,驗餘淨重51.18 公克(法│
│    │                    │        │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
│    │                    │        │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
│    │                    │        │偵二卷第357 頁】)                    │
├──┼──────────┼────┼───────────────────┤
│ 23 │大麻植株            │133 盆(│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197 株,經檢視葉│
│    │                    │共計197 │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5株均含第│
│    │                    │株)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0│
│    │                    │        │6 年2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540 號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409 │
│    │                    │        │頁】)                                │
├──┼──────────┼────┼───────────────────┤
│ 24 │枝葉                │ 1  盆  │鑑定結果:送驗菸草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二│
│    │                    │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75.21公克(│
│    │                    │        │驗餘淨重174.78公克,空包裝重35.69 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
│    │                    │        │份【見偵二卷第411 頁】)              │
├──┼──────────┼────┼───────────────────┤
│ 25 │大麻花              │ 2  包  │鑑定結果:送驗菸草檢品一包(原編號31)│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
│    │                    │        │1.86公克(驗餘淨重1.85公克);送驗發霉│
│    │                    │        │菸草檢品一包(本局編號31-1)經檢驗含第│
│    │                    │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63 .81公克│
│    │                    │        │(驗餘淨重63.66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
│    │                    │        │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390 號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355 │
│    │                    │        │頁】)                                │
├──┼──────────┼────┼───────────────────┤
│ 26 │大麻種子            │1 盒(共│鑑定結果:送驗發霉種子1 包,經檢視外觀│
│    │                    │499 顆)│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
│    │                    │        │均不具發芽能力,惟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
│    │                    │        │大麻成分,種子淨重9.05公克(驗餘淨重7.│
│    │                    │        │7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6 日調│
│    │                    │        │科壹字第106230025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        │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359 頁】)        │
├──┼──────────┼────┼───────────────────┤
│27  │大麻                │ 1  包  │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dtrahydroca│
│    │                    │        │nnabinol、THC )成分,淨重0.1989公克、│
│    │                    │        │驗餘淨重0.0543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    │                    │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1 紙【見偵五卷第17頁】            │
├──┼──────────┼────┼───────────────────┤
│28  │ASUS手機(含SIM 卡1 │ 1  支  │供本案聯繫之用                        │
│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附表三(除編號24外,均為被告徐汎辰所有)
┌──┬──────────┬────┬───────────────────┐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真珠石(起訴書誤載為│ 1  包  │栽種大麻所用                          │
│    │珍珠石)            │        │                                      │
├──┼──────────┼────┼───────────────────┤
│ 2  │種子(花種子)      │ 3  包  │栽種大麻所用                          │
├──┼──────────┼────┼───────────────────┤
│ 3  │花肥                │ 2 包、2│栽種大麻所用                          │
│    │                    │ 瓶     │                                      │
├──┼──────────┼────┼───────────────────┤
│ 4  │活力素、活力素(施達│ 共2  瓶│栽種大麻所用                          │
│    │活力素)            │        │                                      │
├──┼──────────┼────┼───────────────────┤
│ 5  │靚土                │ 2  包  │栽種大麻所用                          │
├──┼──────────┼────┼───────────────────┤
│ 6  │噴霧器              │ 1  瓶  │栽種大麻所用                          │
├──┼──────────┼────┼───────────────────┤
│ 7  │栽培土              │ 1  個  │栽種大麻所用                          │
│    │                    │        │                                      │
├──┼──────────┼────┼───────────────────┤
│ 8  │肥料(洽發六號506) │ 1  包  │栽種大麻所用                          │
├──┼──────────┼────┼───────────────────┤
│ 9  │噴灑器              │ 1  組  │栽種大麻所用                          │
├──┼──────────┼────┼───────────────────┤
│ 10 │開根粉              │ 1  包  │栽種大麻所用                          │
├──┼──────────┼────┼───────────────────┤
│ 11 │剪刀                │ 1  個  │栽種大麻所用                          │
├──┼──────────┼────┼───────────────────┤
│ 12 │美工刀              │ 1  個  │栽種大麻所用                          │
├──┼──────────┼────┼───────────────────┤
│ 13 │LED燈               │ 7  個  │栽種大麻所用                          │
├──┼──────────┼────┼───────────────────┤
│ 14 │疑似尿液            │ 2  瓶  │栽種大麻所用                          │
├──┼──────────┼────┼───────────────────┤
│ 15 │定時器              │ 3  組  │栽種大麻所用                          │
├──┼──────────┼────┼───────────────────┤
│ 16 │變壓器              │ 1  組  │栽種大麻所用                          │
├──┼──────────┼────┼───────────────────┤
│ 17 │殺蟲劑              │ 1  瓶  │栽種大麻所用                          │
├──┼──────────┼────┼───────────────────┤
│ 18 │鈉燈                │ 1  組  │栽種大麻所用                          │
├──┼──────────┼────┼───────────────────┤
│ 19 │聚光錫箔紙          │ 1  批  │栽種大麻所用                          │
│    │                    │        │                                      │
├──┼──────────┼────┼───────────────────┤
│ 20 │納燈、高壓鈉光燈安定│ 1  組  │栽種大麻所用                          │
│    │器                  │        │                                      │
├──┼──────────┼────┼───────────────────┤
│ 21 │大麻                │1 包、1 │鑑定結果:送驗菸草檢品1 包及菸草1 箱經│
│    │                    │箱      │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
│    │                    │        │淨重18.70 公克(驗餘淨重17.92 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
│    │                    │        │見偵三卷第403 頁】)                  │
├──┼──────────┼────┼───────────────────┤
│ 22 │大麻植株            │13杯、34│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45株,經檢視葉片│
│    │                    │盆      │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 株檢驗,均│
│    │                    │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送驗菸草檢│
│    │                    │        │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    │                    │        │成分,合計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1公│
│    │                    │        │克)(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 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1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1 份【見偵三卷第405 頁】)            │
├──┼──────────┼────┼───────────────────┤
│ 23 │手機(門號:00000000│1 支    │所有權人為證人陳亮潔;供被告徐汎辰於本│
│    │00號SIM 卡1 張)    │        │案聯繫之用                            │
├──┼──────────┼────┼───────────────────┤
│ 24 │大麻種子            │23顆    │鑑定結果:送驗種子2 包共計23顆,經檢視│
│    │【起訴書所載3 包(加│        │外觀均相似,隨機抽樣13顆進行發芽試驗,│
│    │灣44號),應為附表三│        │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另隨機抽樣9 顆檢驗│
│    │編號2 之種子(花種子│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
│    │)3個】             │        │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法務部│
│    │                    │        │調查局106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1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偵三│
│    │                    │        │卷第407 頁】)                        │
└──┴──────────┴────┴───────────────────┘
附表四:
┌─┬───┬───┬─────┬──────┬─────┬────┬───────────┐
│編│ 被告 │  對象│  時間    │地點        │標的名稱及│金額/新 │       方式           │
│號│      │      │          │            │數量      │臺幣    │                      │
├─┼───┼───┼─────┼──────┼─────┼────┼───────────┤
│1.│陳清源│王政琦│105年4月  │臺中市龍井區│第二級毒品│12萬    │由陳清源及王政琦以通訊│
│  │      │      │11日某時許│某便利商店及│大麻300公 │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          │臺北市○○○│克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路0 段418 號│          │        │陳清源至臺中市龍井區某│
│  │      │      │          │            │          │        │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
│  │      │      │          │            │          │        │式寄送大麻包裹至臺北市│
│  │      │      │          │            │          │        │○○○路0 段418 號,由│
│  │      │      │          │            │          │        │王政琦收受後,王政琦匯│
│  │      │      │          │            │          │        │款5 萬元至陳清源帳戶,│
│  │      │      │          │            │          │        │其餘款項抵償陳清源向王│
│  │      │      │          │            │          │        │政琦之借款而完成交易。│
├─┼───┼───┼─────┼──────┼─────┼────┼───────────┤
│2.│陳清源│王政琦│105年5月2 │臺中市龍井區│第二級毒品│6 萬    │由陳清源及王政琦以通訊│
│  │      │      │日某時許  │某便利商店及│大麻150公 │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          │臺北市○○○│克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路0 段418 號│          │        │陳清源至臺中市龍井區某│
│  │      │      │          │            │          │        │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
│  │      │      │          │            │          │        │式寄送大麻包裹至臺北市│
│  │      │      │          │            │          │        │○○○路0 段418 號,由│
│  │      │      │          │            │          │        │王政琦收受後,王政琦匯│
│  │      │      │          │            │          │        │款3 萬元至陳清源帳戶,│
│  │      │      │          │            │          │        │其餘款項抵償陳清源向王│
│  │      │      │          │            │          │        │政琦之借款而完成交易。│
├─┼───┼───┼─────┼──────┼─────┼────┼───────────┤
│3.│陳清源│王政琦│105年12月 │臺中市龍井區│第二級毒品│1 萬元  │由陳清源及王政琦以通訊│
│  │      │      │14日某時許│某便利商店及│大麻25公克│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          │臺北市○○○│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路0 段418號 │          │        │陳清源至臺中市龍井區某│
│  │      │      │          │            │          │        │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
│  │      │      │          │            │          │        │式寄送大麻包裹至臺北市│
│  │      │      │          │            │          │        │○○○路0 段418 號,由│
│  │      │      │          │            │          │        │王政琦收受後,另王政琦│
│  │      │      │          │            │          │        │匯款2,000 元至陳清源帳│
│  │      │      │          │            │          │        │戶,其餘款項抵償陳清源│
│  │      │      │          │            │          │        │向王政琦之借款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4.│陳清源│王政琦│105年7月  │臺中市龍井區│第二級毒品│無償    │由陳清源及王政琦以通訊│
│  │      │      │28日某時許│某便利商店及│大麻4公克 │        │軟體Telegram聯繫後,於│
│  │      │      │          │臺北市○○○│          │        │左列時間由陳清源至臺中│
│  │      │      │          │路0段418號  │          │        │市龍井區某便利商店內以│
│  │      │      │          │            │          │        │宅急便之方式寄送大麻包│
│  │      │      │          │            │          │        │裹至臺北市○○○路0 段│
│  │      │      │          │            │          │        │418 號,由王政琦收受。│
├─┼───┼───┼─────┼──────┼─────┼────┼───────────┤
│5.│陳清源│徐汎辰│105年11月 │臺中市龍井區│第二級毒品│4,500元 │由陳清源及徐汎辰以通訊│
│  │      │      │4日晚間某 │某便利商店及│大麻15公克│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時        │花蓮縣○○鄉│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街000 │          │        │陳清源至臺中市龍井區某│
│  │      │      │          │號          │          │        │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
│  │      │      │          │            │          │        │式寄送大麻包裹至徐汎辰│
│  │      │      │          │            │          │        │花蓮縣○○鄉○○○街  │
│  │      │      │          │            │          │        │157 號居所,由徐汎辰收│
│  │      │      │          │            │          │        │受後,徐汎辰匯款4,500 │
│  │      │      │          │            │          │        │元至陳清源之帳戶,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6.│陳清源│徐汎辰│105年6月21│臺中市清水火│第二級毒品│無償    │由陳清源及徐汎辰以通訊│
│  │      │      │日晚間10時│車站        │大麻5 公克│        │軟體Telegram聯繫後,於│
│  │      │      │30分許    │            │          │        │左列時間由陳清源交付第│
│  │      │      │          │            │          │        │二級毒品大麻與徐汎辰。│
├─┼───┼───┼─────┼──────┼─────┼────┼───────────┤
│7.│陳清源│徐汎辰│105年7月10│花蓮縣花蓮市│第二級毒品│無償    │由陳清源及徐汎辰以通訊│
│  │      │      │日晚間10時│北濱公園內  │大麻5公克 │        │軟體Telegram聯繫後,於│
│  │      │      │許        │            │          │        │左列時間由陳清源交付第│
│  │      │      │          │            │          │        │二級毒品大麻與徐汎辰。│
├─┼───┼───┼─────┼──────┼─────┼────┼───────────┤
│8.│陳清源│徐汎辰│105年12月 │臺中市龍井區│第二級毒品│無償    │由陳清源及徐汎辰以通訊│
│  │      │      │20日至23日│某便利商店及│大麻6公克 │        │軟體Telegram聯繫後,於│
│  │      │      │間        │花蓮縣○○鄉│          │        │左列時間由陳清源至臺中│
│  │      │      │          │○○○街157 │          │        │市龍井區某便利商店內以│
│  │      │      │          │號          │          │        │宅急便之方式寄送大麻包│
│  │      │      │          │            │          │        │裹至徐汎辰花蓮縣○○鄉│
│  │      │      │          │            │          │        │○○○街157 號居所,由│
│  │      │      │          │            │          │        │徐汎辰收受。          │
└─┴───┴───┴─────┴──────┴─────┴────┴───────────┘
附表五
 ┌──┬─────────┬───┬───────────┬─────────────┐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    │數 量 │    所  有  人        │        備      注        │
 ├──┼─────────┼───┼───────────┼─────────────┤
 │1   │臺中市○○區○○路│1  支 │被告陳清源            │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000號12樓鑰匙     │      │                      │                          │
 ├──┼─────────┼───┼───────────┼─────────────┤
 │2   │濾嘴              │1  包 │王政琦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3   │捲菸紙            │4  包 │同上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4   │吊扇              │1  組 │被告徐汎辰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5   │菸斗硬墊網        │3  個 │同上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6   │菸捲香菸          │1  支 │同上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7   │花蓮縣○○鄉○○村│鑰匙3 │同上                  │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44號鑰匙及鎖頭│支、鎖│                      │                          │
 │    │                  │頭2組 │                      │                          │
 ├──┼─────────┼───┼───────────┼─────────────┤
 │8   │花蓮中山路郵局匯款│1  張 │同上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單                │      │                      │                          │
 ├──┼─────────┼───┼───────────┼─────────────┤
 │9   │手機1 支(門號:00│1  支 │同上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附表六
 ┌──┬──────┬───────────────────────────────┐
 │編號│行為態樣    │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陳清源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徐汎辰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   │事實欄一㈡  │陳清源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2 、4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3   │事實欄二㈠  │陳清源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之。                                                          │
 ├──┼──────┼───────────────────────────────┤
 │4   │事實欄二㈡  │附表四編號1 部分:                                            │
 │    │            │陳清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四編號2 部分:                                            │
 │    │            │陳清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四編號3 部分:                                            │
 │    │            │陳清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四編號5 部分:                                            │
 │    │            │陳清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二㈢  │附表四編號4、6至8部分:                                       │
 │    │            │陳清源犯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6   │事實欄三    │徐汎辰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