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正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正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正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5),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6至9),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附表編號7併科罰金8萬元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3月為上限),並參酌(1)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竊盜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故買贓物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4年4月28日 │104年5月31日(聲請書│104年3月20日 │ │ │ │附表誤載為104年5月31│ │ │ │ │日至104年6月11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4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5年度偵字第1310號 │4年度偵字第24468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25 │105年度易字第1481號 │105年度訴字第895號 │ │實│ │號 │ │ │ │審├──┼──────────┼──────────┼──────────┤ │ │判決│104年11月4日 │106年7月7日 │106年7月1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25 │105年度易字第1481號 │105年度訴字第895號 │ │決│ │號 │ │ │ │ ├──┼──────────┼──────────┼──────────┤ │ │確定│105年2月18日 │106年8月14日 │106年8月16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2913號(1│6年度執字第14128號 │6年度執字第11469號 │ │ │05年度執緝字第1314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妨害自由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 │)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 │手槍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 │ │ │ │ │金新臺幣30萬元 │ ├────┼──────────┼──────────┼──────────┤ │犯罪日期│104年2月23日 │104年2月23日 │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 │ │ │ │4年5月27日止 │ ├────┼──────────┼──────────┼──────────┤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4年度偵字第7129號等 │4年度偵字第7129號等 │4年度偵字第9497號等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91 │ │實│ │ │ │號 │ │審├──┼──────────┼──────────┼──────────┤ │ │判決│106年9月13日 │106年9月13日 │106年11月22日(聲請 │ │ │日期│ │ │書附表誤載為107年7月│ │ │ │ │ │11日)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 │ │決│ │ │ │號 │ │ ├──┼──────────┼──────────┼──────────┤ │ │確定│106年10月24日 │106年9月13日(聲請書│107年7月11日 │ │ │日期│ │附表誤載為106年10月2│ │ │ │ │ │4日)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助字第213號(│7年度執助字第213號(│7年度執字第11229號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 │ │6年度執字第5736號) │6年度執字第5736號) │ │ │ ├──────────┴──────────┼──────────┤ │ │編號4至5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重 │編號6至9業經臺灣桃園│ │ │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 │ │ │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重訴字第14號判決應執│ │ │定 │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35萬元,嗣│ │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 │ │ │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 │ │ │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 │ │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 │ │ │第1844號判決上訴駁回│ │ │ │確定(編號8、9部分為│ │ │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 │ │受刑人提起上訴為法所│ │ │ │不許)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 │ │(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 │ │) │) │全設備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 │ │金新臺幣8萬元 │ │ │ ├────┼──────────┼──────────┼──────────┤ │犯罪日期│104年3月22日 │104年4月28日前某日起│104年3月24日 │ │ │ │至104年4月28日止(聲│ │ │ │ │請書附表略載為104年4│ │ │ │ │月28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4年度偵字第9497號等 │4年度偵字第9497號等 │4年度偵字第9497號等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91 │106年度上訴字第1991 │106年度上訴字第1991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6年11月22日 │106年11月22日 │106年11月2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附表誤載為最高法院)│ │ │判├──┼──────────┼──────────┼──────────┤ │決│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 │106年度上訴字第1991 │106年度上訴字第1991 │ │ │ │號 │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號 │ │ │ │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 │ │ │ │ │ │號) │ │ │ ├──┼──────────┼──────────┼──────────┤ │ │確定│107年7月11日 │106年11月22日(聲請 │106年11月22日 │ │ │日期│ │書附表誤載為107年7月│ │ │ │ │ │11日)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字第11229號 │7年度執字第11229號 │7年度執字第11229號 │ │ ├──────────┴──────────┴──────────┤ │ │編號6至9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 │第19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上 │ │ │訴駁回確定(編號8、9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受刑人提起上訴為法│ │ │所不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