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黃國昌
- 自訴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郭德田律師
- 被告
- 洪秀柱
- 選任辯護人
- 郭蕙蘭律師
張晏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主席,其明知作為我國第二大政黨之領袖,所發表言論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且透過新聞媒體發布之言論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於發表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充分查明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詎被告未予查明,於民國106年4月3日,在嘉義市某處接受記者訪問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發表:「地方民眾對於乙○○支持核食進口、支持毒品除罪化,還有配合民進黨諸多違法亂紀的言行,當然引起民眾的痛恨、不滿,因為他很多地方都在製造社會的對立……」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使社會大眾誤信作為第9屆立法委員(下稱立委)之自訴人乙○○確有上開言行,以致貶低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自訴人之專業形象、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聯合新聞網〈被問罷免乙○○/柱柱姊:很好啊!精神支持〉新聞列印資料1份、被告106年4月3日受訪影片(影片來源:聯合新聞網)光碟1片、被告106年4月4日於其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專頁發表之文章列印資料、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議事錄節本、第16次會議議事錄節本(議事錄第1、2、653、658、659、775、776、781、782頁)、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第16次會議議事錄電子檔案光碟1片等件(見原審卷第6至20頁、第37頁、第90至99頁)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不爭執有於前揭自訴人所指之時間、地點,於接受記者採訪時陳述系爭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意圖散布於眾,要意圖毀謗自訴人,這是公共政策,跟損害名譽無關,在多元社會價值中,公共議題正反兩面都有不同支持者,不管核食、反核食,沒有所謂的我說你是這個立場就是對你誹謗,任何政黨對公共政策可以有不同的立場,但也可以質疑不同的政黨對公共政策的立場為何,這是民主政治過程中非常重要的事,根據立法院的議事結果,我們非常清楚了解時代力量黨(下稱時力黨)在核食進口立場上的反覆,也了解到該黨幾位委員對毒品除罪化有一定的立場,每個政黨負責人必須清楚向選民交待、說明公共政策立場,所以我質疑自訴人的立場,我是在參加活動時突然受記者提問,因為當時汐止剛好在發動罷免自訴人的行動,所以記者問我的感想,我是被動回應記者的問題,人家在問我們這個問題,我們當然要提出這樣的反問,如果我們說的是違背他們立場,他們應作更明確的說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就「支持核食進口」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所謂「核食」係指「日本核災地區之食品」,並非所指之「遭受核災輻射汙染之食品」,國民黨黨團主張台日雙方未達成司法互助前,核災區食品「嚴禁」輸台,核與自訴人所屬時力黨團是於一定條件下開放進口核食之提案相比,國民黨黨團之提案,顯然較自訴人所屬時力黨團的提案更嚴格,自訴人未持續支持國民黨黨團之案,立場反覆,於行為外觀上確已表現出其並非採取「反對開放核災區食品」的立場,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係採取「支持核食進口」之立場。至被告發表「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之言論,係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在台日雙方達未達成司法互助之前,如開放核災區食品進口,即便設有開放進口之把關條件,仍無法杜絕因司法難以完全落實,而讓違法之徒逍遙法外的問題,自與法秩序相違,尤其在民眾對日本輸台食品仍存有輻射高度疑慮的情況下,更可能擾亂民心而有害於國家社會之秩序,因此被告對於民進黨政府之開放進口政策作出「違法亂紀」之主觀評價,顯然與「支持核食進口」之事實陳述息息相關;又「毒品除罪化」係指將原本為刑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變成刑法不處罰的行為之過程,此既與現行法制有違,則被告對此作出「違法亂紀」之主觀評價,即與「支持毒品除罪化」有相當關聯,故被告對於當時民進黨擬採取之「開放核災區食品進口」與「毒品除罪化」的政策走向,發表「違法亂紀」之主觀評價,核屬意見表達,況被告先是發表「支持核食進口」、「支持毒品除罪化」等等事實陳述,再據此進一步發表「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之言論,均屬對先前所述事項作出主觀評價,也是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等語。
四、關於言論自由與誹謗罪之分際: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該等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㈡、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可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而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至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㈢、然從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此亦據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解釋甚明。且觀諸此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24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㈣、另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五、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106年4月3日在嘉義市某處接受記者訪問時,陳述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118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75頁反面),並有聯合新聞網(被問罷免乙○○/柱柱姊:很好啊!精神支持)新聞列印資料1份、被告106年4月3日受訪影片(影片來源:聯合新聞網)光碟1片、被告106年4月4日於其社群網站臉書專頁發表之文章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言論中被告指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部分:自訴人就此部分雖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4日臉書上稱「我只是轉述民眾的看法」、「時代力量在民進黨強推核災縣市食品輸台時,通通棄權不敢表達反對,實在說不過去」,可證被告於106年4月4日仍不清楚自訴人就此「核食進口」議題所持立場,且其於原審106年10月26日審判期日中尚稱:「我覺得他的立場還沒有說得非常清楚」等語,益見其於同年月3日係於聽聞消息來源不可靠之坊間傳聞後,未經任何查證,即率於記者訪問時發表系爭言論云云。然自訴人所屬時力黨團均曾於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第16次會議、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中提案:「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開放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輸台案,司法互助協議已是在事件之後的處理手段,恐有緩不濟急之疑。應將對國人之食品安全保障防線拉到更前方,由台、日官方及民間團體共同組成採樣、抽樣小組,聯合針對福島等五縣市食品及相關生產環境,包括水產品及海水進行採樣,以作為風險評估之依據。爰此建請院會做成決議:『我國政府應要求日本政府由雙方官方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調查評估小組,針對福島等五縣市之食品及相關產製、檢驗程序,進行檢驗及評估。在評估報告向本院進行報告並由行政部門提出完整的管制、檢驗、程序要件,確保安全無虞,並經本院同意之前,行政部門不得片面開放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進口,以維國人飲食安全。』」,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98頁至第99頁)。是查上開提案內容雖然設有進口福島等5縣市食品之諸多組織及程序性要件,惟究係於一定條件下開放進口,並非絕對禁止進口。再參以親民黨黨團於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之提案內容:「日本福島、茨城、櫪木、千葉及群馬等核災區食品,於目前尚未准許進口前,市面上已經連爆數十萬件,這顯示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目前尚無能力管控,邊境查驗全數破功。為免除國人食安風險疑慮,避免日後因為輻射食品流入台灣,造成市場與消費者恐慌,行政院不得再行研議開放福島、茨城、櫪木、千葉及群馬等核災區食品進口事宜。」,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節本1件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則係全面禁止研議開放核食進口,而在此議題部分,自訴人及其所屬時力黨成員洪慈庸、徐永明均係投棄權票(見原審卷第98頁);且自訴人於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表決國民黨黨團關於「在台日雙方未達成司法互助之前,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嚴禁輸台。」之提案時並未表態,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節本1件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第92頁至第94頁)。另自訴人於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表決國民黨關於「在台日雙方未達成司法互助之前,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嚴禁輸台」提案時,自訴人及其所屬政黨成員洪慈庸、徐永明均投棄權票,亦有該次會議之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而此亦據自由時報於同日報導「輪到表決國民黨『反對政府開放福島等五縣市含有輻射之虞的食品』提案時,藍委紛紛高舉『拒絕核災食品進口』、『我不笨拒吃核災食品』之標語宣示立場。投票時,民進黨立委除了林淑芬一票棄權外,其餘綠委皆投反對票,出席的時代力量立委乙○○、徐永明、洪慈庸三人也棄權。最後表決結果贊成29人、反對65人、棄權4人,該案不通過」等內容之新聞,有該報(65票反對反核食進口案立院不通過)新聞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3頁)。綜上各議案之提出及表決過程、結果等情形可知,自訴人雖係主張在一定條件下開放福島等五縣市食品進口之立場,惟其行為外觀所展現者並非採取絕對「反對開放福島等五縣市食品」之立場,苟因此被推認其「支持核食進口」,雖未能精確表述其立場或意向,而未達客觀的真實程度,然亦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以被告該時擔任國民黨主席,且國民黨對核食進口與否亦有提出議案,自不可能不關切立法院各黨團或立法委員對該項政策之立場,兼衡現今媒體對此攸關大眾食品安全政策之議題亦爭相報導,是被告對上開相關議案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準此,被告依據上開自訴人及其所屬黨團對於核食進口相關議案之提案、表決過程、結果等客觀證據資料為基礎,應屬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採取「支持核食進口」之立場,進而發表上開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之言論,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並非僅憑一己之見或只轉述民眾說法而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又日本核災區食品是否准予進口,攸關我國食品安全政策,並為我國人所關切,足見此議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此從前述立法院各黨團均提出相關議案討論益明。是被告既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基礎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採取「支持核食進口」之立場,且此復與公共利益有關,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自可免除誹謗之罪責。是被告縱有於106年4月3日為系爭言論,並於同年月4日在其臉書上記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言詞,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再三辯稱自訴人未表明其立場,亦難逕指被告係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或刻意虛構事實,或於獲悉坊間傳聞後即重大輕率傳述不實言論而具備「真正惡意」。
㈢、關於系爭言論中被告指自訴人支持毒品除罪化部分: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衡諸社會通念,審酌被指述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指述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指述之對象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進而為大眾所憎惡、輕視、羞辱、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如為肯定,方可認為言論內容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從而,名譽究有無毀損,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然而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名譽之侵害。再者,公共問題之討論,不應受到拘束,應該是充滿活力的,而且是開放的,一方面,自訴人一切作為,均在言論監督之下,而知所警惕;另一方面,一般民眾將能獲得更多之訊息,在評斷之下,而作成正確之判斷。又因參與公共事務之過程中,難免會有所負面言論,如對此均加以制裁,將使表意人於表達意見之前先為「自我的事前檢查」,甚至造成「寒蟬效應」,適得其反,使表意人喪失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審諸被告上開關於支持毒品除罪化之言論,因對於毒品危害之防制政策,究應採取嚴格禁制抑或適度開放之態度,以及毒品犯罪之預防及處遇措施,究應適用醫療模式抑或刑罰模式,向為刑事政策之論辯議題,我國毒品法制亦迭經沿革,是此一議題之正反立場,本有仁智之見,於我國當前之政治及社會環境下,對於毒品除罪化之支持或反對,應屬於道德中立之立場,並不存在「支持者較為低劣,反對者較為高尚」之一般倫理觀念及普遍道德標準。因此,縱使該言論與自訴人之真實想法有所出入,或造成自訴人不快之心理感受,仍不能遽認該言論將產生自訴人社會人格評價貶損之效果。是此部分亦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㈣、關於系爭言論中被告指自訴人「配合民進黨諸多違法亂紀的言行,當然引起民眾的痛恨、不滿,因為他很多地方都在製造社會的對立」等部分:
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亦如前述。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觀諸本件系爭言論中,被告所述自訴人「配合民進黨諸多違法亂紀的言行,當然引起民眾的痛恨、不滿,因為他很多地方都在製造社會的對立」等語,諸如「違法亂紀」、「製造對立」均係主觀評價用詞,核屬內心想法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且係承續前揭「支持核食進口」、「支持毒品除罪化」等陳述而來,足見被告係針對自訴人前揭公共議題立場之具體事實,發表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評,當屬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屬評論之範疇無疑。依首揭說明,上開意見表達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斟酌上開言論是否係討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以認定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⒉就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而言,本件自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係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有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兼之時任立法院第三大政黨之黨魁,得以主導黨團運作以影響公共政策,擁有廣泛之政治影響力,其所受監督之程度自應隨之提高,憑以健全民主政治賴以運作之政治課責機制。且自訴人係經自主參選而取得公職,屬自願性之公眾人物,當可合理預見自身成為立法委員後,言行舉止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意見之檢驗下,並須接受來自選民、媒體或其他政治人物之外在監督,對於此等言論自應負有較為高度之容忍義務,其名譽權保障程度,勢將受到一定程度之限縮。又因自訴人為重要之公職人員,在政治領域內係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使用大眾傳播媒體,為自身言行進行有效辯護,並即時澄清不實之指控,此徵諸自訴人甫於案發當日即於臉書專頁發表:請被告在48小時內具體說明其何時主張「支持核食進口」、「毒品除罪化」之文章,僅相隔一日即有電子媒體就自訴人所發表文章內容進行報導等情益明(見原審卷第83頁)。既然自訴人是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又是手握公權、肩負民意,深具影響力的政治人物,其個人名譽,自應在言論自由面前有所低頭與讓步。
⒊細繹系爭言論內容全文脈絡,並將之置於本件被告發言之時空背景觀察,可知進口日本核災地區食品以及將施用毒品行為除罪化,均係當時政府經媒體報導將採取之政策走向,並均遭在野黨立委質疑妥當性。故此等議題確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被告時任最大在野黨之黨主席,於記者詢及關於自訴人遭提案連署罷免一事時,發表系爭言論,旨在質疑自訴人身為第二大在野黨之黨主席,其政策立場卻似與執政黨之施政路線過於接近,並試圖辨明自訴人就前揭毒品除罪化、進口核食等公共議題之立場,有無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發揮在野黨之功能角色,亦促使民眾關注此一公共議題。此觀諸被告於106年4月4日隨即於其臉書專頁發表:「黃委員現在的意思似乎是,他從來沒有支持民進黨的提案,但民眾為何會認為時代力量都跟著民進黨走呢?林淑芬是民進黨立委,為了避免黨紀處分而棄權,尚且情有可原。時代力量在民進黨強推核災縣市食品輸台時,通通棄權不敢表達反對,實在說不過去。黃委員現在宣稱他沒有支持核食進口與毒品除罪化,那很好啊,趁這個機會把事情講清楚吧。以後也歡迎時代力量與我們一起,認真監督民進黨施政。如果黃委員覺得民眾對他有誤解,認為我轉述的這個認知有錯,願意說清楚他的立場,甚至願意和國民黨合力對抗民進黨的倒行逆施,我很樂意向他道歉」等語之文章(見原審卷第8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們質疑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及毒品除罪化,我們從一般的反應、輿論、立法院議事過程,都可以對自訴人提出質疑,只不過希望他提出說明,在公共政策的議題上,他都有義務向選民說明、澄清,這是自訴人身為立委跟政黨負責人的責任跟義務;我覺得自訴人的立場還沒有說得非常清楚,如果自訴人說得非常清楚,那我會跟自訴人說:對不起,我誤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0頁)益徵明確。故本件尚難僅以被告發表上開關於「配合民進黨諸多違法亂紀的言行,當然引起民眾的痛恨、不滿,因為他很多地方都在製造社會的對立」等言論,遽認其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再者,自訴人身為中央民意代表兼在野黨黨魁,且係知名公眾人物,動見觀瞻,其職務行使更高度涉及社會公益及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利益,是以,自訴人之政治立場與政策決定,以及有無善盡監督政府之責,顯非單純涉及其個人私生活領域,而係攸關公共政策之走向與施政結果之良窳,以及其選民對自訴人所為政治決定之民主課責性之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蓋因此等政治性言論有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具有高度之憲政價值,自訴人既掌握較多之政治資源,即應忍受較為嚴格之監督,其個人名譽之保護,必須對言論自由讓步。此亦為有志於重要公職者,責無旁貸之承擔與認知。
⒋從而,被告指稱自訴人「配合民進黨諸多違法亂紀的言行,當然引起民眾的痛恨、不滿,因為他很多地方都在製造社會的對立」等言論,固然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惟究非直接針對其個人人格絲毫不留餘地予以輕賤、蔑視而令人感到難堪,攻詰、批判之用語亦未達於戕害其人性尊嚴之程度。且該等言論,係源於上開「支持核食進口」、「毒品除罪化」等言論而來,涉及刑事政策、公共衛生、社會治安、食品安全甚至國家外交等公共領域之價值抉擇,與全體國民之權益息息相關。而自訴人身為立委兼在野黨主席,所能發揮之重大政治影響力,足認系爭言論內容確實具有高度公益性。再觀其用語,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依社會一般人之合理之經驗判斷,自訴人在日本核災區食品進口、毒品除罪化方面「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製造對立」等語,應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屬刑法第311條之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範圍。自訴人以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且依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社會歷練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雖可預見系爭言論足以發生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結果,仍於傳播媒體記者採訪時發表該等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認被告主觀上自有誹謗罪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已該當本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㈤、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固指:「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惟此判決係針對該案被告2人分別具有村長候選人及縣議員之身分,意圖使另一村長候選人不當選,竟共同製作、印發內容不實、影射該名候選人對女性村民性侵害及詐騙金錢之文宣,並於選前5日內接續傳播之事實,上開判決理由旨在強調該案行為人係為達特定目的,有意以發送傳單之方式散布不實言論等情節,而認為應從嚴認定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並非謂行為人以散布力較大之方式發表言論,即不問其他具體情節,一概課予行為人較高度之查證義務。是該案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對名譽侵害之程度、言論內容之公益性、行為人之動機、目的等情節,均與本案大相逕庭,且本案被告係於參加與自訴人無關之地方活動時,突然接受記者堵訪,並非計畫性地利用傳播媒體傳述不實言論,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並有新聞資料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134頁),顯無從比附攀引。又系爭言論之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且該等言論關涉之大部分具體事實(自訴人之政策立場、政治傾向)係存乎自訴人之內心,除直接訴諸自訴人本人求證外,被告僅能由自訴人及其所屬黨團於立法院之實際提案內容、表決過程等客觀經過,間接推知自訴人之內在意向,而此推知已屬被告依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有其所指述之立場等情,已如前述。況如前所述之因參與公共事務之過程中,難免會有所負面言論,如對此均加以制裁,將使表意人於表達意見之前先為「自我的事前檢查」,甚至造成「寒蟬效應」,適得其反,使表意人喪失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自不宜苛責被告須窮盡一切管道查證所述屬實,方得認其已為合理查證。是自訴意旨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並據以主張本件被告既係透過具有公開、反覆傳播特性之媒體發表系爭言論,將使多數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且被告曾任8屆立委,且案發時擔任國民黨主席,對於政治事務顯較一般民眾更加熟悉,相較一般民眾掌握更為豐富資源,對於取得自訴人關於有無系爭言論指涉內容之資訊極為容易,且其身分所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即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應負誹謗罪責云云,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關係公共利益,且有證據資料,可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出於惡意所為,縱未能精確表述自訴人之立場或意向,且其用字遣詞稍嫌聳動或誇大,然其既有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訴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仍未逾越善意及合理評論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以㈠被告曾任8屆立法委員,於發表系爭言論時更擔任中國國民黨黨主席,其對於政治事務顯較一般民眾更加熟悉,遑論其身當時為最大在野黨黨主席,尚且掌握豐富之資源,自不能將被告與一般民眾相提並論,況依被告之身分、經歷及智識能力,當知立法院議事錄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以自行上網下載後審閱,顯見被告對於自訴人就日本福島等五縣市食品進口一案之立場可輕易查證,然其竟捨此不為,於聽聞可信度薄弱之民眾傳述後,率而透過散布力強大之媒體發表系爭言論,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發表系爭言論前自應盡較高程度之查證義務,原審判決竟謂其查證義務應從寬認定,誠屬不當;㈡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106年4月4日臉書之貼文尚稱「我只是轉述民眾的看法」、「時代力量在民進黨強推核災縣市食品輸台時,通通棄權不敢表達反對,實在說不過去」等語,足徵其發表系爭言論前確實未經任何查證;甚且,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26日審判期日中尚自承:「我覺得他的立場還沒有說得非常清楚」等語,顯見其對於自訴人及時代力量黨團曾多次就開放福島鄰近5縣市食品進口一事提案:須組成調查評估小組、擬定管制及檢驗等程序、經立法院同意等節,亦不明瞭。縱使自訴人身為立法委員而應受監督、檢驗,然而,於被告不瞭解自訴人立場且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形下,要難認定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則其透過媒體以肯定句用語發表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之言論,自屬故意或重大輕率,其為打壓政治對手,即便貶損自訴人名譽亦在所不惜之態度可見一斑。㈢所謂「核食」依文義解釋,應係指遭受核災輻射汙染之食品,則按照自訴人所屬時代力量黨團所提案之內容,得進口之日本福島等5縣市食品既為經評估確保安全無虞者,又如何能謂自訴人係支持遭受輻射汙染之食品進口?遑論相較於中國國民黨黨團上開提案內容僅有「台日雙方達成司法互助」之粗糙條件,時代力量黨團之提案內容堪稱極為嚴謹,則於自訴人始終提案要求先作成評估報告、擬定管制及檢驗程序、經立法院同意始得開放之情形下,縱使未持續支持中國國民黨上開提案,亦無法導出自訴人有何「支持核食進口」之可能。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遽採信被告犯後之辯詞,逕謂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而得以阻卻違法,認事用法容有違誤。㈣本案被告所發表自訴人有「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的言行」之言論,乃指涉自訴人之言論及行為有「違反法律」、「擾亂綱紀」,並與執政黨相互配合,則就自訴人究竟有何與執政黨相互配合之具體作為?該等行為涉及違反哪一條法律?均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此部分言論之性質核屬「事實陳述」,要無疑義。況且,縱使自訴人對於日本福島等五縣市食品開放進口或者毒品除罪化等議題採支持態度(僅假設語,自訴人仍否認之),亦僅為政策、立法上之價值選擇,與「違反法律」、「擾亂綱紀」全然無涉,詎原審判決遑未審酌上情,竟以被告上開言論係對於自訴人是否「支持核食進口」、「支持毒品除罪化」等具體事實所為之懷疑與推理,遽認此部分言論為「評論」性質,顯有違誤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誹謗犯行,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