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旗清
- 選任辯護人
-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旗清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旗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原審判決既經調查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調查之警詢陳述筆錄並無相應錄音錄影光碟可茲提出,而認被告此部分警詢陳述並無全程錄音或錄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屬違背程序取得之證據。復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司法警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縱經證明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至於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如無從為客觀之判斷與取捨,逕採為不利犯罪嫌疑人認定之依據,即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說明如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逕以「足認被告於上開詢問時所為陳述乃基於其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方法,且其上開陳述經核亦與事實相符」而認「被告所為上開陳述自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除上述自白筆錄之外,被告、辯護人林譽恆律師原就檢察官起訴,原審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證據能力,惟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護人吳旭洲律師卻又具狀再行爭執證人鄒瑞英、蔡克銓、許健智、劉興淦、陳志堅、潘政君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未說明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另就部分證據認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以下)。
(二)本件圖說規範關於「能承受1000°C以上之高溫」部分:被告設計圖說上述規定,是依據内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5.5防火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第70條規定及ASTM E119標準。亦即消能系統要與建築物之柱、樑等同有2小時之防火時效,須能承受1000°C以上之高溫。參照蔡克銓教授於94年6月舉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說明會」提供簡報說明,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及鑑定人雷明遠於審理中之證言,均足證被告只是將防火時效規定之要求明確具體化,係為使斜撐不會因高溫而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實屬基於公益之目的,而廠商之產品透過防火彼覆(防火塗漆),即可達成承受1000°C以上之高溫,被告並無圖利特定廠商。原審判決幾乎依憑證人蔡克銓之證言,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但除其是否具證人身分有疑問外,並於原審承認與魏宗德及被告有嫌隙,在有嫌隙及利益衝突的情況下,所為證述難期公允。
(三)縱認被告設計之圖說僅有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能符合,惟有關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仍有不同廠商產品可供選擇施工,並不足以限制競爭:檢察官於同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即作此認定,以及證人蔡克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很多家廠商能夠製造全鋼型與複合型的斜撐。另依本件卷證資料顯示與被告圖說類似之國立中山大學「工學院ACD楝耐震補強工程」、「武嶺山莊二期左右楝耐震補強工程」、「學生宿舍翠亨ADE楝耐震補強工程」等,即是採用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經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授權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並且國震中心授權之廠商亦有許多家。當時市場上仍有多家廠商能生產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並沒有限制競爭之情形。
(四)隔減震公司之產品是用實體試驗,並無採用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依魏宗德、江子政之證述,隔減震公司之產品係依「內政部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實體測試與性能保證試驗規範,以萬能試驗油壓機測試等語。原判決卻逕認「本件案發時僅有隔減震公司所生產經蔡崇興授權之上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始能符合前述『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測試時須同時三向地震歷時紀錄資料』之圖說規範」,與魏宗德、江子政之證述不符。
(五)本件圖說規範另有「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斜撐各一支進行實體試驗」,並非絕對要求僅能「地震模擬振動合測試」,並且係依建築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所要求,並未有違反法令之限制:證人蔡克銓於警詢筆錄證稱市面上「全鋼型的挫屈束制斜撐」雖也有測試報告,但不是使用「地震模擬振動台」之方式,而是以「實尺寸構件或構架之反覆載重實驗」。足見得以檢附先前相關試驗報告替代。是故,有關挫屈束制斜撐之實體測試既為法令所要求,且實非原判決所認「僅具形式意義之規定」,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之設計圖說並無違法限制競爭之情形。
三、就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一)就被告於102年4月24日警詢自白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1.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司法警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影)的義務規定,主要是為擔保「訊問程式的合法」及「被告(犯罪嫌疑人)陳述出於自意志」,如有違反固屬違法,惟是否一概無證據能力,通說仍認應視規範目的被違反的程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早在8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即謂:「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就如何權衡部分,同判決意旨更指出:「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是縱令對被告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致訊問程式稍有瑕疵,如(檢察官)能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仍難謂其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
2.經查該次警詢筆錄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不出錄音證明,自應視為未全程錄音。惟查被告僅說明詢問當日因身心疲累,並在司法警察官告知要吊銷執照及查漏稅之壓力下,錯將私人案件及設計費用的情形說成本件政府採購之情等語。此係就自白之證明力為抗辯,更未就司法警察官如確有上述告知情事,如何對被告因而為自白間的因果關係為釋明,而足認影響證據能力。且原審亦說明被告當日接受詢問時,其選任辯護人吳旭洲律師全程在場陪同,經經辯護人於筆錄上簽名。是即令確有上述告知吊銷執照及查漏稅等情,在有辯護人陪同下,足認司法警察(官)並未施以不正訊問之情。而又無證據證明司法警察(官)有蓄意違反全程錄音規定而未錄音,又該條項之違反只要仍足確認被告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而非經不正訊問而有違反其意志之情,既無致本條項規範保護被告之目的遭到侵害,自非無證據能力。是原審據此認定被告該份警詢自白筆錄具證據能力(非即有足夠之證明力),此部分理由並無違法。辯護人以被檢察官認為共犯之偵查中共同被告魏宗德於偵查中陳述,認為被告自白內容有與私人案件混淆之虞,殊不論魏宗德可能為逃避罪刑而有虛偽辯詞之可能,此部分亦屬被告自白內容證明力是否可信之問題,是此處所辯尚無理由。
(二)就辯護人吳旭洲律師具狀再行爭執證人鄒瑞英、蔡克銓、許健智、劉興淦、陳志堅、潘政君警詢筆錄,及部分證據因無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殊不論上述筆錄於經查辯護人吳旭洲律師並未說明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理由,究係因為傳聞證據或其他違法事由。且於準備程序中,共同辯護人林譽恆律師均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亦無就此爭執,另就證人鄒瑞英、許健智、潘政君警詢筆錄部分,於原審程序被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潘政君之筆錄亦未經檢察官提出或為原審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另證人鄒瑞英、蔡克銓、許健智、劉興淦、陳志堅等,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以證明之地位為交互詰問,並給與被告與其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亦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被告既已有機會質問其等警詢中所言,即無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無證據證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言,有於偵查中或原審所言不一致而有不真實或不可信之情,明顯的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尚一再引用蔡克銓、許健智、劉興淦、陳志堅於警詢中所言有利被告之部分,為被告辯護。是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已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吳律師此處所辯不免犯了「凡見警詢筆錄必爭執證據能力」的制式思維反應,而不思該等筆錄之證言甚且得執為作有利被告之主張,如排除證據能力,豈非更不利於被告。
四、經查被告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嫌,並援用原審之抗辯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承:確實有就本件「清華大學補強工程」、「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與隔減震公司魏宗德勾結綁標,係於得標後先就上述工程所需消能元件之規格做初步設計,再由鄒瑞英將相關資料提供予魏宗德,並由隔減震公司之工程師代為計算確切之功能參數、尺寸、條件及預算編列,魏宗德再將計算完成之資料交予吳旗清事務所承辦之設計師,吳旗清事務所即以魏宗德提供之條件作為設計規格,待工程順利發包後,魏宗德再向鄒瑞英或承辦設計師詢問得標廠商為何,並由魏宗德主動與得標廠商接洽、詢問向隔減震公司購買消能元件事宜等語(參見偵卷一第47頁反面)。此部分與證人鄒瑞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本案等規格就是被告與魏宗德討論出來的等語相符。又查證人陳志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緯豐公司就「清華大學補強工程」得標後,魏宗德即曾主動打電話給緯豐公司聯絡報價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證稱:只要講案名,魏宗德即知悉設計圖說之內容、規格要求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55頁)。核與被告所自承,魏宗德於工程發包後再向吳旗清事務所之人員詢問得標廠商為何,並主動與得標廠商接洽等情相符。是已足見被告與魏宗德間就本件結構補強工程案件確有以違法限制競爭之方式為勾結綁標之情事。此外,如原審所指出,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設計師洪建興於所標得其他結構補強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標案中,亦曾多次就各該工程使用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提出與本件設計圖說關於「能承受1,000 ℃以上高溫」、「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相同內容之圖說規範,而上述規格條件均係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標得結構補強公共工程後,委託魏宗德就挫屈束制消能斜撐進行設計、規劃,並由魏宗德提供上開規格條件予洪建興,其目的在於要求廠商使用隔減震公司所販售、蔡崇興專利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等情,亦據證人洪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參見偵卷一第73至76頁,偵卷二第37、38頁)。又證人即松肯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啟斌於偵訊時亦證稱:標得洪建興所設計規劃應符合上述規格要求之公共工程後,隔減震公司之魏宗德即主動致電;當時符合該圖說規範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僅有隔減震公司之產品等語(參見偵卷二第343 至345 頁)。凡此均更足證被告上述自白,及陳志堅所述關於被告與魏宗德勾結綁標之情屬實,足認魏宗德應係以相同手法而分別與被告及洪建興勾結綁標。被告上述自白,與該等補強證據互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系爭圖說規範關於「能承受1000°C以上之高溫」部分
(一)原審認檢察官已證明系爭圖說「能承受1000°C以上之高溫」,等同限制僅能使用「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此雙重限制。被告上訴主張此限制僅係依據内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5.5防火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第70條規定之要求等語。惟查系爭圖說規範係以溫度為標準,而要求應「能承受1,000 ℃(以上)高溫」,此與上述規定係以時間為標準而要求應具有1 至3小時不等之防火時效,其用語、標準更均有不同。此外,該等規定乃是要求「消能系統」應具有防火保護,並未限制於特定類型或使特定材料之消能系統,亦即是將各種不同類型之消能系統均包含於其規範範圍內。被告果若係依據該規定而作成應「能承受1,000 ℃以上高溫」之設計圖說規範,豈有僅針對有使用「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之「複合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為要求,而未就「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亦要求應符合「能承受1,000℃(以上)高溫」之理。既内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目的並非在於確保「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不會因高溫而產生「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被告於系爭圖說規範卻要求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所使用之「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應「能承受1,000 ℃(以上)高溫」,其目的是確保「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不會因銲接之高溫而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足見二者規範目的既不相同,是更難認此部分圖說規範係本於上述規定所為必然結果。
(二)再者,依國震中心函覆檢察官說明:「挫屈束制支撐能承受1,000 ℃以上高溫之規定,實無必要性」,並指出:「複合型」挫屈束制斜撐之脫層材料,其功能在於確保水泥砂漿與鋼核心之間一定有均勻間隙,脫層材料在水泥乾固後就不再負擔任何結構功能,能消毀亦可;「複合型」挫屈束制斜撐之製造與組裝均須採銲接作業,所產生之高溫均未見使水泥砂漿發生開裂之情況(參見偵卷一第139 頁反面國震中心98年8月13日國研震建字第09806013080 號函)。證人(實為鑑定人)蔡克銓於原審及偵查中亦證稱:「複合型」挫屈束制支撐所使用之脫層材料,其目的係為了讓鋼核心與混凝土填充料有空隙,脫層材料在混凝土乾固後任務就完成了,後續的銲接縱使讓脫層材料燒燬也沒有關係,不會因脫層材料熔解或剝離而影響制震效果;「無收縮水泥」不會因銲接而開裂,我做過上百支的挫屈束制支撐,從未因銲接而有性能上之問題,擔心銲接的熱會傷害水泥砂漿是多餘的等語。而辯護人認為蔡克銓與共犯魏宗德有嫌隙及利益衝突,所言難期公允等語,惟就蔡克銓上述證言,尚有國震中心前述公函及其他證據足認屬實,非僅以其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蔡克銓於原審證述時,亦不否認可能的利益衝突想像,但此等想像當不致足以令其甘冒偽證刑罰風險,或不惜摧毀自己專業而為不實陳述之程度,是其證言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到庭的鑑定人雷明遠之證言,亦僅能證明系爭圖說有關「能承受1000°c以上之高溫」部分,固對於内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5.5防火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第70條規定及ASTM Ell9標準,有所落實,但仍無解被告就系爭圖說的限制目的就在綁定僅能使用「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何以如此?因為案發當時僅有隔減震公司銷售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能符合系爭圖說規範的第三個限制:通過「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
六、系爭圖說關於「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
(一)被告辯稱有關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仍有不同廠商產品可供選擇施工,並不足以限制競爭等語。惟原審已說明案發當時僅有隔減震公司銷售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符合該圖說規範。蓋正如原審所指出的,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蔡崇興教授曾於於93年2月2日就其所研發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申請專利,並於94年12月21日取得專利權,有證書號數:0000000 號之專利公報存卷可參(參見偵卷一第211至223頁),又蔡崇興另於94、95年間曾主持計畫名稱為「全尺度強化式挫屈束制斜撐之三向度防震效益」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而以國震中心之地震模擬振動台進行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測試,有該研究計畫之申請書、成果報告在卷可查(參見偵卷一第224至249頁)。經核上述取得專利與研究計畫所測試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二者之示意圖完全相同(參見偵卷一第214頁反面、第248頁反面),已足認上研究計畫係就蔡崇興所研發取得專利權之上述挫屈束制消能斜撐進行測試。又查國震中心於95年至98年間,僅有受理蔡崇興之委託,進行挫屈束制斜撐於地震模擬振動台試驗;以及國內僅國震中心具備三軸向地震模擬振動台,其他學校實驗室僅能提供雙向地震輸入,此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下稱國家實驗研究院)103 年10月28日國研震建字第1030603608 號函附偵查卷可查(參見偵卷二第334至335頁)。
(二)足見被告設計系爭圖說時,僅有蔡崇興所研發、取得專利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曾以國震中心獨有之「三軸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系爭圖說規範關於「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測試時須同時三向地震歷時紀錄資料」部分,無異於限制廠商僅能使用上開蔡崇興所研發、取得專利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而隔減震公司所生產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為純鋼材製造,是未使用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以及蔡崇興有將其所研發上述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專利權授權予隔減震公司等情,亦分別據證人魏宗德、證人即隔減震公司之技術部經理江子政於警詢證述在卷(參見偵卷一第53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是隔減震公司所銷售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即係經蔡崇興授權之上述挫屈束制消能斜撐。
(三)辯護人僅辯稱國內外仍有多位學者及多家廠商同有「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卻忽視系爭圖說尚要求必須「測試時須同時三向地震歷時紀錄資料」之限制,而鑑定人陳正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研發韌性拉壓構材為全鋼型的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有應用於工程之實績,有授權予建設公司,中鋼構的喬峰大樓等語。惟亦不否認「基本是根據個案,對於某些公司有合約,像是中鋼構、永裕,還有其他公司,但都是個案,我們針對個案授權,就是簽一個合約,且可就個案工程為授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足見是經其以合作的個案授權,本案系爭兩工程的得標廠商,不易得知亦不可能經由此管道取得授權,更遑論陳正誠所服務的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為學術單位,依國家實驗研究院上述函覆所示,學校實驗室僅能提供「雙向地震輸入」,不似國震中心始具備「三軸向地震模擬振動台」,而後者始符「測試時須同時三向地震歷時紀錄資料」的系爭圖說限制要求。至辯護人所指證人蔡克銓於原審證稱,有很多家廠商能夠製造全鋼型與複合型的斜撐,如有廠商在結構工程師的圖說要求註明要全鋼型,像于恆公司,于恆公司可能會來問國震中心,國震中心可能就會把全鋼的技術與測試,全部供于恆公司參考等情,亦無從達到僅有隔減震公司所銷售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始具以國震中心獨有之「三軸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之標準。
(四)至系爭圖說規範關於「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雖分別有「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斜撐各一支進行實體試驗」、「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之看似例外規定。惟查正如原審判決所言:施作標案之得標廠商乃營造廠,並非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製造、供應商,本難期待其自行承擔實體試驗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以及實體試驗若未通過所可能增加成本之風險,而於施工前先自行將各廠商所製造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進行實體試驗,此觀諸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一般營造廠商無法做前開圖說規範之實體試驗,營造廠商都是直接向材料商購買材料,並由材料商提供試驗報告,營造廠商本身並無能力組合出成品做試驗,這些通常都是材料商在做,且營造廠商若自行送審,亦擔心數據不一定能達的到,再者,檢測常需要相當之時間,根本不可能在工程期間內完成等語自明(參見原審卷二第61、62頁)。從而認定上述規定僅徒具形式,實質上仍無解於系爭圖說規範關於「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對得標廠商選購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所生之限制,難以憑僅具形式意義之規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認原審判決對證人陳志堅之證言有很大的誤解,認為即使由材料廠商提供試驗報告及負責查驗,營造廠仍不需要也不會有自行承擔實體試驗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以及實體試驗若未通過所可能增加成本之風險等語,惟原審所稱營造廠要「自行承擔」等語,當係指配合材料商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甚且處於不確定性,而勢必影響營造廠關於興建的時程,及後續可能造成工程延宕甚且因為材料不符系爭圖說,不可能完工驗收的重大損失。並無辯護人所指誤解之情。
(五)又辯護人即使認為與被告或魏宗德有利益衝突的證人蔡克銓,仍執其警詢筆錄所載證言:市面上「全鋼型的挫屈束制斜撐」雖也有測試報告,但不是使用「地震模擬振動台」之方式,而是以「實尺寸構件或構架之反覆載重實驗」等語,為有利被告之抗辯。認為足見得以檢附先前相關試驗報告替代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並認為此與鑑定人陳正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符,而反駁原審所認定徒具形式意義之理由。惟查即使如鑑定人陳正誠所言:「可以直接委託内政部建築研究所做全部的實體試驗,包括試驗數據的解讀、分析也可以,國震中心也可以做。可能其他的實驗室說不定也可以,但是那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們結構實驗室還蠻多的」等語。仍無解於營造廠可能面臨的上述耗費時程、費用等不確定因素,以及營造廠是否真有完整或正確的資訊管道能知悉陳正誠的專業資訊,是縱認「實體實驗」即使有取代「地震模擬振動台」之可能,亦不如直接購買隔減震現成「恰好」全然符合系製爭圖說的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來的省時便利。又即使證人陳志堅如辯護人所質疑,係因為投標當初以鐵件價格計算,未確實詢價而以低價競標,致得標後廠商依系爭圖說要求規格之報價,與其以鐵件所計算之價格有所差距,承攬該工程已不划算,未提材料送審而生履約爭議,完全並非因本件設計圖說僅限於隔減震公司之產品,以及因隔減震公司產品價格太高,導致其無法履約等語。依本案兩工程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國震中心認定系爭圖說實無必要,甚且不恰當等情,陳志堅的主張並非無的放矢,反突顯被告所為系爭圖說之限制更屬無稽。
七、末查辯護人仍辯稱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部分,該圖說内容係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之舊圖說,被告變更後向臺北縣消防局提出,作為前述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之圖說規範為:「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造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或無收縮水泥時,應符合内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5.5防火及建築技術規則第70條防火時效規定,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品質與性能」、「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之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1支進行性能保證測試,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震中心、國内外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内外相關測試單位測試通過者(須提供測試合格報告)」。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6日新北消綜字第1050781910號函,檢送「臺北縣消防局廳舍耐震能力評估結構補強工程」之圖書可證等語。並次引用認為與魏宗德、被告有利益衝突的證人蔡克銓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以證明系爭圖說規範並無綁標等語。殊不論再次證明辯護人就蔡克銓會因利益衝突而為不利被告證言之懷疑,流於臆測。就此,原審已指出辯護人所指修改後之圖說規範,實為舊圖說規範「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第5點之內容,而「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係規定在第4點(參見偵卷一第152 頁),新圖說則是將第4點之「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修改為「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均得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7.2實體試驗規範辦理」(參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並認辯護人以原即存在之圖說規範第5點辯稱係修改變更後之圖說規範第4點,不無刻意誤導之嫌等語。又亦如原審所論證,該變更後之新圖說規範既係規「得」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7.2實體試驗規範辦理,從而依其文義,此部分要求尚不具有強制性,是此部分設計圖說之變更實無異於將原關於「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刪除,豈不更證明原關於「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顯非必要,是原圖說此部分係屬對產品規格為不必要之限制意圖甚明,更足見被告有藉此圖利特定廠商之情。至辯護人另辯稱,系爭圖說如有違背法令之處,豈能通過國立中興大學「臺北縣消防局廳舍結構補強設計」委外審查意見書結構外審等語,更無邏輯上之必然,畢竟並無人否認系爭圖說對於結構補強更具效力,但是否有此必要?亦即被告是否藉此圖利特定之隔減震公司,並非委外審查單位所能預料或有權考量之處。而被告其後因應台北縣消防局的意見而為圖說修改,舊圖說因而沒有作為招標文件以及公告,仍足認已達著手階段,蓋依被告警詢所言,其已與魏宗德、隔減震公司有此圖利私人的主觀犯意而為系爭圖說規範。是辮護人此處所辯仍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詳細論證、合理推斷,並逐一指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除仍持前詞,及所提證據調查,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利之心證,並已論駁如上。原判決不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難認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併諭知被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雖曾因犯過失致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形同未為刑之宣告,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未遂,而未有任何具體不法利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此乃面對勢必入監服刑有期徒刑的一般趨吉避兇的反應。本院考量被告已年近70歲,且依其所提出臺灣採購公報網(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以下),其主持之建築師事務至少自91年起至今年,即承攬諸多政府工程招標案,遍及全國各地,多達188案,尚未見有設計不良或其他舞弊傳聞,堪稱對政府工程貢獻良多,被告想係因為此類工程獲利不豐,受魏宗德引誘,一時利令智昏、失慮誤觸本案犯行,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執行本案刑罰,尚無絕對必要,是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兼衡被告上述犯行,固對於公共工程無害,但從中謀利之動機仍不可取,且犯後除於警詢曾一度坦承犯行,其後均始終否認犯行,是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及適度懲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作為緩刑之附加負擔,以促其付出具體代價,記取教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清
選任辯護人 李維中律師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4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
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魏宗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畢業於私立逢甲大學土木所碩士班,其論文指導教授為蔡崇
興。魏宗德於民國94年間進入蔡崇興之女蔡宜珊擔任登記負
責人之隔減震有限公司(下稱隔減震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段000 號0 樓之0 )任職,於95年間升任營運部協理
而負責隔減震公司大部分業務之決策。又吳旗清結構技師事
務所(下稱吳旗清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0 樓
之0 )為吳旗清所開設,吳旗清與魏宗德均明知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
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
者或供應者,竟仍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吳旗清事務所於96年10月31日標得「國立清華學大學禮齋
及新齋學生宿舍結構補強工程」(下稱「清華大學補強工
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吳旗清因而為受國立清
華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與魏宗
德共同基於圖利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96年
10月31日(設計監造標案決標日期)至96年11月9 日(設
計圖說標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上僅有隔減震
公司所販售經蔡崇興授予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
產品能夠符合之圖說規範【即①「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
斜撐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
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
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 ℃高溫而不會
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
制斜撐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
發揮」;②「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
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
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斜撐各一支進行實體試驗。A . 提
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斜撐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
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 值至少需
達0.4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三向地震歷時紀錄資料
者」】予吳旗清,再由吳旗清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國立清
華大學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
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
嗣煒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緯豐公司,負責人為陳志堅)於97年1 月22日,
標得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欲採購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
品施作時,發現市場上僅有隔減震公司所銷售之挫屈束制
消能斜撐產品符合上開圖說規範,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提出申訴,並於98年2 月間與國立清華大學終止工程
施作契約,後經國立清華大學另行招標施作前揭補強工程
而就吳旗清原設計規劃以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為結構補強工
法部分,改以剪力牆工法完工,隔減震公司乃未因前揭違
反法令之限制而獲得不法利益,吳旗清上開犯行因而未遂
。
(二)吳旗清事務所於98年3 月18日,標得「臺北縣(現改制為
新北市,下同)政府消防局廳舍耐震能力評估結構補強工
程」(下稱「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委任案,吳旗清因而為受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提供採
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行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
利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98年3 月18日(設
計監造標案決標日期)至98年7 月2 日(設計圖說標示日
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隔減震公司所販售經蔡
崇興授予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符合之
圖說規範【即①「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構件中
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
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
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 ℃以上高溫而不會產生背
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
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
揮」;②「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
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
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
。A . 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
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
PGA 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三向地震
歷時紀錄資料者」】(下稱舊圖說規範)予吳旗清,再由
吳旗清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作為前揭
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
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經臺北縣消防局
依臺北縣政府採購規範流程辦理預算書圖審查時,就舊圖
說規範之合理性與實效性函詢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
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經國震中心於98年8
月13日函覆表示舊圖說規範無必要性、不恰當,吳旗清方
將舊圖說規範更改為①「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
其所使用之材料,應符合內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
說10.5.5防火及建築技術規則第70條防火時效規定,以確
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品質及性能」、②「廠商所提供之挫
屈束制消能元件均得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
.7.2實體試驗規範辦理」(下稱新圖說規範),未再為限
制競爭之圖說規範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部分: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
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
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
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9號、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旗清就事實欄一(一)「清華大學補強
工程」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同一事實,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1日以
99年度偵字第927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30至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鄒瑞英、江子
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克銓、許健智、劉興淦、陳志堅、
曾啟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103 年10月28日國研震建字第1030603608號函、內政部建築
研究所104 年8 月25日建研安字第1040006894號函、內政部
營建署104 年9 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55945號函等證據
,均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前所未出現之「新證據」,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及函文,均係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後所作成,且足以佐證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嫌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公
訴意旨依上開規定就此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訴
追,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
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
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
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
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
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
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
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刑
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
卷內並無當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而本案原偵查機關新竹地
檢署亦表示並未收受當時之錄音光碟,此有新竹地檢署10
5 年11月17日竹檢貴良102 偵9140字第03229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固難認被告接受調查時有全
程連續錄音錄影,惟被告除於103 年6 月27日偵訊時陳稱
:伊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係在調查官的壓力之下寫的內容,
因調查官表示伊涉嫌犯罪判決之結果,可以吊銷伊之執照
、判重刑或將伊送稅捐處查逃漏稅等事項等語(見新竹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80 頁
)外,並未再表示調查官有何以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而
被告上開所指不僅尚乏證據可資證明,縱認被告上開所指
屬實,亦僅係調查官就本案若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所可能
發生之結果對被告為說明,既非詐欺、利誘,亦非脅迫、
恫嚇被告而要求其應為一定內容之陳述,致對被告之意思
自由形成壓制之效果,是均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
指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等足以致被告不能為自
由陳述之不正方法。況且,被告接受上開詢問時,尚有委
任吳旭洲律師在場陪同,並經吳旭洲律師於該詢問筆錄上
簽名(見偵卷一第37頁、第47頁反面),自已足資擔保被
告於上開詢問時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
記載內容相符。準此,足認被告於上開詢問時所為陳述乃
基於其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上開陳述經核
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
陳述自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克銓、劉興淦、陳志堅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真實性,辯護人固曾爭執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6頁),然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
況,且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到庭具結作證,而由
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是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本院審理時,亦經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
後,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
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所開設之吳旗清事務所標得「清華大學
補強工程」、「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委任案,伊就上開2 工程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8條所稱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並先後向國
立清華大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出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圖說規範內容之設計圖說,以作為前揭2 工程
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緯豐公司於97年1 月22日,標得「
清華大學補強工程」施作標案後,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提出申訴,並於98年2 月間與國立清華大學終止契約
;以及伊係因國震中心發函予伊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故
將事實欄一(二)所示「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之舊圖
說規範改為新圖說規範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48
、10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違法
限制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為
設計,並未圖利隔減震公司,當時市場上除隔減震公司外
,尚有多家廠商生產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符合本件設計圖
說規範之產品規格,而「清華大學補強工程」係因承包廠
商估價有問題,方導致後續無法執行,不是伊設計之圖說
規範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本院卷二第94、10
0 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一)被告於102 年4 月
24日調查官詢問時所陳隔減震公司之工程師代為計算確切
之功能參數,被告之事務所即以魏宗德提供之條件作為設
計規格,被告因而獲得魏宗德給付回扣約新臺幣(下同)
200 萬餘元乙節,乃係因被告歷經上、下午之訊問,身心
俱疲,而在調查官表示要吊銷執照及查逃漏稅之壓力下,
誤將私人案件之設計費用說成係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案件;
(二)「清華大學補強工程」設計圖說①有關「能承受1,0
00 ℃以上高溫」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
及解說10.5.5防火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第70條防火時效規
定之要求,而將之明確具體化,係為使斜撐不會因高溫而
影響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實屬基於公益之目的,而廠
商透過防火批覆(防火塗漆)即可達成承受1,000 ℃以上
之高溫,是被告並無圖利特定廠商,況且當時市場上尚有
多家廠商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能符合此一要求;②有關
「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證人蔡克銓、許健智於偵
訊時證稱僅有隔減震公司之產品能夠符合此部分圖說規範
乙節,純屬個人聯想臆測,而國內除國震中心以外,交通
大學、臺灣科技大學、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高雄應用科技
大學及成功大學等單位均有研究用之地震模擬振動台,況
且本件工程圖說另有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
章「10.7.2實體測試」之規定規範「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
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一支進行實體試驗」,並
非絕對要求僅能以「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是上開設計
圖說並無限制競爭之情形;(三)「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
程」舊圖說規範之內容,嗣經被告修改變更為「廠商所提
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其所使用之材料,應符合內政部建
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5.5防火及建築技術規則第70
條防火時效規定,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品質及性能」
、「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
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
性能保證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
),以試驗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A . 製造廠商須曾有同
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
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外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
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等內容後向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出作為補強工程施做標案招標文件之
圖說規範,則舊圖說規範既未作為招標文件予以公告,被
告之行為自未達著手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
120 至131 頁)。
(二)經查,魏宗德畢業於私立逢甲大學土木所碩士班,其論文
指導教授為蔡崇興,魏宗德於94年間進入蔡崇興之女蔡宜
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隔減震公司任職,於95年間升任營運
部協理而負責隔減震公司大部分業務之決策乙節,業據證
人魏宗德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2、63頁
),並有隔減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卷二第337 頁),而被告所開設吳旗清事務所標得「
清華大學補強工程」、「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之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被告就上開2 工程均為政府採購法
第88條所稱「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
員」,並先後向國立清華大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出如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設計圖說規範內容之設計圖
說,以作為前揭2 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緯豐公司於
97年1 月22日,標得「清華大學補強工程」施作標案,嗣
以前開圖說規範涉嫌綁標為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出申訴,並於98年2 月間與國立清華大學終止工程施作
契約,後經國立清華大學另行招標施作而就被告原設計規
劃以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為結構補強工法部分,改以剪力牆
工法完工;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
前開舊圖說規範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依臺北縣政府採購規
範流程辦理預算書圖審查時,就其合理性與實效性函詢國
震中心,國震中心於98年8 月13日函覆表示上開圖說規範
無必要性、不恰當,被告方將舊圖說規範更改為新圖說規
範等事實,有「清華大學補強工程」、「臺北縣消防局補
強工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圖
說(見偵卷一第151 、152 頁)、國震中心98年8 月13日
國研震建字第09806013080 號函(見偵卷一第139 至140
頁反面)、「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標案決標公告(見偵卷三第44頁、第44頁反面)、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5 年5 月6 日新北消綜字第1050781910號函
所檢附「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
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圖說5 份(見本院卷一第56至62頁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7 月29日北消秘字第09800362
67號函暨所附委外審查函文、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性能需求
及施工說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19 頁)、「清
華大學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委任契約書、決標
公告、工程契約書(本院卷附件卷一第248 至276 、281
、282 、300 至337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
月30日工程訴字第09800129260 號函所檢附「清華大學補
強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國立清華大學98年3 月12
日清營繕字第0980001170號函、緯豐公司98年2 月12日緯
清禮字第98021201號函、國立清華大學就緯豐公司申訴所
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暨其附件、緯豐公司就「清華大學補強
工程」所提申訴書、陳述意見補充理由書暨其附件(本院
卷附件卷一第2 至159 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本件案
發時於國立清華大學營繕組負責承辦「清華大學補強工程
」之劉興淦到庭證述:「清華大學補強工程」後來重新招
標;因清華大學的房子為鋼筋混凝土且樓層較為低矮,使
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效果未佳,故學校後來決定不採此設
計,改以傳統剪力牆工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26
頁),且被告就上開部分亦均未為爭執,均堪認屬實,合
先敘明。又「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之舊圖說規範,嗣
既經被告更改為新圖說規範,則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臺北
縣消防局補強工程」所提出之舊圖說規範經臺北縣消防局
作為該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並經國亨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標得該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國亨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乃向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購置
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55支,金額共4,590,025 元,因
而圖利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5、96頁
),附此敘明。
(三)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
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
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
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
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式、方法及評估之程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
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
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
1.本件工程設計圖說規範關於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有使用「脫
層材料、無收縮水泥」者,須「能承受1,000 ℃以上高溫
」部分,等同限制僅能使用「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
撐:
(1)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可區分為不使用混凝土包覆而僅使用
全鋼者(下稱「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以及使
用混凝土包覆鋼核心,並以脫層材料分隔鋼核心與混凝
土者(下稱「複合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乙節,業據
證人即時任國震中心主任及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教
授之蔡克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
99 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次查,本件工程圖說規範
關於「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斜撐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
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
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
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 ℃(以上)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
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斜撐於
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部分,係要求廠商於使用「複合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
撐時,應提出內政部所出具符合上開內容之審核認可通
知書,若係使用「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時因未
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自無庸提出該審核認可通
知書。然查,內政部於95年至98年間,從未曾就「複合
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核發關於「驗證其所使用之材料
能承受1,000 ℃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
開裂等現象」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
審核認可通知書乙節,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4年8 月25
日建研安字第1040006894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9
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5594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
三第98至100 頁),而被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105 頁),從而顯無廠商能就「複合型」挫屈束制消
能斜撐提出符合上開圖說規範之審核認可通知書,是以
,上開圖說規範無異於限制廠商僅能使用「全鋼型」而
不得使用「複合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
(2)辯護人就此雖辯稱:有關「能承受1,000 ℃以上高溫」之
設計圖說規範,係將內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
0.5.5防火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第70條防火時效規定之要
求具體化等語。惟按內政部所頒布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
及解說10.5.5固規定「消能系統須具有適當之防火保護
,使其防火時效與建築物之柱、梁、牆、樓版或其它構
材之防火時效一致」(見偵卷三第109 頁),而內政部
所頒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就「防火構
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
」,依其主要構造之樓層數為區別,則規定應具有1至3
小時不等之防火時效(見偵卷三第105 頁反面),據此
,堪認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所使用之消能系統,依上開規
定亦應具有相當之防火保護。但查:
①上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5.5關於消能系統之防
火規定,既係規範消能系統應具有適當之「防火保護」
,核其文義,自係指應透過其他措施以提供消能元件適
當之「防火保護」,使其能具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70條所要求1 至3 小時之防火時效,並非要求
消能元件本身即須具備一定之防火能力,更非指「消能
元件」所使用之「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應具有相當
之防火性能,然被告所提上開圖說規範卻係要求挫屈束
制消能斜撐所使用之「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應「能
承受1,000 ℃(以上)高溫」,此與前揭規定所要求之「
防火保護」顯不相同。再者,前揭規定乃係要求「消能
系統」應具有防火保護,並未限制於特定類型或使用特
定材料之消能系統,自係將各種不同類型之消能系統均
包含於其規範範圍之內,是被告若確實係依據前揭規定
而作成前開應「能承受1,000 ℃以上高溫」之設計圖說規
範,豈有僅針對有使用「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之「
複合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為要求,而未就「全鋼型」
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亦要求應符合「能承受1,000℃(以上
)高溫」之理。況且,被告所為上開圖說規範係以溫度
為標準而要求應「能承受1,000 ℃(以上)高溫」,此與
上開規定係以時間為標準而要求應具有1 至3小時不等之
防火時效,其用語、標準更均有不同。據上,辯護人所
辯上開圖說規範係本於前揭關於消能系統應具有防火保
護之規定所為乙節,已非可採。
②次查,前揭關於消能系統應具有防火保護之規定,既係將
各種不同類型之消能系統均包含於其規範範圍之內,而
非限於使用「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之消能元件,顯
見其規範目的並非在於確保「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
不會因高溫而產生「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
之現象」,然被告所提上開圖說規範要求挫屈束制消能
斜撐所使用之「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應「能承受1,0
00 ℃(以上)高溫」,其目的記載以確保「脫層材料、
無收縮水泥」不會因銲接之高溫而產生「背膠剝離及無
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見本院卷附件卷一第447頁)
,則二者之規範目的既不相同,是更難認此部分圖說規
範係本於上開規定所為。況查,國震中心98年8 月13 日
國研震建字第09806013080 號函已明確說明:「挫屈束
制支撐能承受1,000 ℃以上高溫之規定,實無必要性」,
並指出:「複合型」挫屈束制斜撐之脫層材料,其功能
在於確保水泥砂漿與鋼核心之間一定有均勻間隙,脫層
材料在水泥乾固後就不再負擔任何結構功能,能消毀亦
可;「複合型」挫屈束制斜撐之製造與組裝均須採銲接
作業,所產生之高溫均未見使水泥砂漿發生開裂之情況
(見偵卷一第139 頁反面),而證人蔡克銓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複合型」挫屈束制支撐所使用之脫
層材料,其目的係為了讓鋼核心與混凝土填充料有空隙
,脫層材料在混凝土乾固後任務就完成了,後續的銲接
縱使讓脫層材料燒燬也沒有關係,不會因脫層材料熔解
或剝離而影響制震效果;「無收縮水泥」不會因銲接而
開裂,伊做過上百支的挫屈束制支撐,從未因銲接而有
性能上之問題,擔心銲接的熱會傷害水泥砂漿係多餘的
等語(見偵卷二第199 頁,本院卷一第207 、208、222
、239 、240 頁),準此,益徵上開圖說規範要求「脫
層材料、無收縮水泥」應「能承受1000℃高溫」以確保不
會因高溫而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
」乙節,實屬無稽而難認係上開關於消能系統應具有防
火保護規定之具體化。是以,辯護人此節所辯,更難認
可採。
(3)據上,本件工程設計圖說關於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有使用
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者,須「能承受1,000 ℃(以上)
高溫」部分,既無異於限制僅能使用「全鋼型」之挫屈
束制消能斜撐,且此限制不僅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復
無必要,是此節圖說規範顯已有就機關所擬採購之產品
材料、規格刻意為不當限制競爭之嫌。
2.本件工程設計圖說關於「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於
案發當時僅有隔減震公司銷售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
斜撐符合該圖說規範:
(1)查,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蔡崇興教授曾於於93年2月
2 日就其所研發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申請專利,並於94年1
2月21日取得專利權,有證書號數:I000000 號之專利公
報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1 至223 頁),又蔡崇興另
於94、95年間曾主持計畫名稱為「全尺度強化式挫屈束
制斜撐之三向度防震效益」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
題研究計畫,而以國震中心之地震模擬振動台進行挫屈
束制消能斜撐之測試乙節,有該研究計畫之申請書、成
果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24 至249 頁),且經核
上開取得專利與上開研究計畫所測試之挫屈束制消能斜
撐,二者之示意圖完全相同(見偵卷一第214 頁反面、
第248 頁反面),足認上開研究計畫係就蔡崇興所研發
取得專利權之上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進行測試。又國震
中心於95年至98年間,僅有受理逢甲大學蔡崇興教授之
委託,進行挫屈束制斜撐於地震模擬振動台試驗;以及
,國內僅國震中心具備三軸向地震模擬振動台,其他學
校實驗室僅能提供雙向地震輸入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國
家實驗研究院103 年10月28日國研震建字第1030603608
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34 至335 頁)。準此,本
件案發之時既僅有蔡崇興教授所研發、取得專利之挫屈
束制消能斜撐曾以國震中心獨有之「三軸向」地震模擬
振動台測試,從而本件圖說規範關於「承包廠商須提出
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測試時須同時三
向地震歷時紀錄資料」部分,無異於限制廠商僅能使用
上開蔡崇興所研發、取得專利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
(2)次查,隔減震公司所生產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為純鋼材
製造,未使用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之「全鋼型」挫屈
束制消能斜撐;以及,蔡崇興有將其所研發上開挫屈束
制消能斜撐之專利權授權予隔減震公司等節,亦分別據
證人魏宗德、證人即隔減震公司之技術部經理江子政於
調查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3頁、第63頁反面
、第64頁),是堪認隔減震公司所銷售之「全鋼型」挫
屈束制消能斜撐係經蔡崇興授權之上開挫屈束制消能斜
撐。綜核上情,實已足認本件案發時僅有隔減震公司所
生產經蔡崇興授權之上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始能符合
前述「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台測
試資料…測試時須同時三向地震歷時紀錄資料」之圖說規
範。是該圖說規範更已有就機關所擬採購之產品規格構
成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3)再查,辯護人雖稱「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之圖說規
範已將舊圖說規範中有關「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
修改為「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
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
一支進行性能保證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第十章辦理),以試驗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A . 製造
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
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外相關學術單
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
報告)」。然查,辯護人所指上開修改後之圖說規範,
實為舊圖說規範「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性能需求及施工說
明」第5 點之內容,「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係規
定在第4 點(見偵卷一第152 頁),新圖說則係將第4點
之「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修改為「廠商所提供之
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均得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第10.7.2實體試驗規範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8頁),
辯護人以原即存在之圖說規範第5 點辯稱係修改變更後
之圖說規範第4 點,本已有刻意誤導之嫌。而此部分變
更後之新圖說規範既係規定「得」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
規範及解說第10.7.2實體試驗規範辦理,從而依其文義
,此部分要求本不具有強制性,是此部分設計圖說之變
更實無異於將原關於「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刪除
,此益見原關於「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顯非必要
,是此部分係屬對產品之規格為不必要之限制甚明,更
足見被告有藉此圖利特定廠商之故意。
(4)辯護人就此雖再辯稱:有關「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
分,國內除國震中心以外,其他學術單位亦有研究用之
地震模擬振動台;本件工程圖說另有依據建築物耐震設
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10.7.2實體測試」之規定規範「
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一
支進行實體試驗」,並非絕對要求僅能以「地震模擬振
動台測試」等語。然查:
①本件設計圖說規範關於「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乃
係要求「測試時須同時三向地震歷時紀錄資料」,而國
內僅國震中心具備「三軸向」地震模擬振動台等節,均
如前述,則其他學術單位縱使亦有地震模擬振動台,亦
難認符合前開規範之要求,是辯護人以此為辯,已非可
採。
②又本件設計圖說規範關於「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
雖分別有「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斜
撐各一支進行實體試驗」、「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
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之規
定,然查,施作標案之得標廠商乃營造廠,並非挫屈束
制消能斜撐之製造、供應商,本難期待其自行承擔實體
試驗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以及實體試驗若未通過所
可能增加成本之風險,而於施工前先自行將各廠商所製
造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進行實體試驗,此觀諸證人即緯
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一般營
造廠商無法做前開圖說規範之實體試驗,營造廠商都是
直接向材料商購買材料,並由材料商提供試驗報告,營
造廠商本身並無能力組合出成品做試驗,這些通常都是
材料商在做,且營造廠商若自行送審,亦擔心數據不一
定能達的到,再者,檢測常需要相當之時間,根本不可
能在工程期間內完成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從而上開規定徒具形式,實質上仍無解於本件設計
圖說規範關於「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對得標廠商選購
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所生之限制,是本院尚難憑僅具形式
意義之規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本件工程設計圖說關於「能承受1,000 ℃(以上)
高溫」部分,既排除「複合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等
同限制僅能使用「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而關於
「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於案發時復僅有隔減震公
司所銷售經蔡崇興授予專利權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
斜撐符合該要件,是在上開圖說規範之限制下,本件案發
當時市場上顯僅有隔減震公司販售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
」產品能夠符合該圖說規範,從而被告所作成之上開圖說
規範已有違法限制競爭之情事,實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業曾供稱:伊確實有就本件「
清華大學補強工程」、「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與隔減
震公司魏宗德勾結綁標,伊係於得標後先就上開工程所需
消能元件之規格做初步設計,再由鄒瑞英將相關資料提供
予魏宗德,並由隔減震公司之工程師代為計算確切之功能
參數、尺寸、條件及預算編列,魏宗德再將計算完成之資
料交予吳旗清事務所承辦之設計師,吳旗清事務所即以魏
宗德提供之條件作為設計規格,待工程順利發包後,魏宗
德再向鄒瑞英或承辦設計師詢問得標廠商為何,並由魏宗
德主動與得標廠商接洽、詢問向隔減震公司購買消能元件
事宜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反面),而證人陳志堅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緯豐公司就「清華大學補強工程」得標後
,魏宗德曾主動打電話給緯豐公司聯絡報價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7頁),並證稱:只要講案名,魏宗德即知悉設計
圖說之內容、規格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與
被告前開所述魏宗德於工程發包後再向吳旗清事務所之人
員詢問得標廠商為何,並主動與得標廠商接洽等情相符,
是已足見被告與魏宗德間就本件結構補強工程案件確有以
違法限制競爭之方式為勾結綁標之情事。此外,圳德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之設計師洪建興於所標得其他結構補強公共
工程規劃設計標案中,亦曾多次就各該工程使用之挫屈束
制消能斜撐提出與本件設計圖說關於「能承受1,000 ℃以
上高溫」、「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相同內容之圖說規範
,而上開規格條件均係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標得結構補
強公共工程後,委託魏宗德就挫屈束制消能斜撐進行設計
、規劃,並由魏宗德提供上開規格條件予洪建興,其目的
在於要求廠商使用隔減震公司所販售、蔡崇興專利之挫屈
束制消能斜撐等情,亦據證人洪建興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3至76頁,偵卷二第37、38頁)
,而證人即松肯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啟斌於偵訊時亦證
稱:其標得洪建興所設計規劃應符合上開規格要求之公共
工程後,隔減震公司之魏宗德即主動致電予伊;當時符合
該圖說規範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僅有隔減震公司之產品
等語(見偵卷二第343 至345 頁),此與被告及陳志堅所
述被告與魏宗德勾結綁標之情節亦若合符節,足認魏宗德
應係以相同手法而分別與被告及洪建興勾結綁標,是更足
資佐證其等上開所述屬實。從而,被告與魏宗德間確有共
同基於圖利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而以魏宗德所提供之
規格條件做為前述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圖說規範,以達成
限制上開工程僅能使用隔減震公司所生產之挫屈束制消能
斜撐之目的等情,洵堪採認為真實。被告事後方以前詞否
認犯行,應係飾過卸責之詞,核非可採。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與魏宗德所為上開違法限制競爭之犯行,亦有基於圖
利中興公司之意圖,然查,魏宗德固曾陳稱其有受中興公
司前董事蔡波臣之委託而為中興公司處理過20至30件防震
相關案子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惟魏宗德並非中興公
司之員工、股東或實際負責人,本難認其有何圖利中興公
司之動機,且亦無證據足認蔡崇興曾授權中興公司生產、
銷售符合前述經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之「全鋼型」挫屈束
制消能斜撐,是本院尚難憑魏宗德上開證述即認魏宗德與
被告所為上開違法限制競爭之行為,其目的亦包含圖利中
興公司在內,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8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被
告與魏宗德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違法限制圖利
之行為,惟均未使隔減震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8條第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既遂罪,雖有未洽,惟其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而起訴
書就此所引應適用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
當庭變更為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 項、第1 項之違法限制
圖利未遂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96頁)
,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至辯護人另辯稱:前揭「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舊圖說
規範之內容,嗣經被告修改變更後,始向臺北縣政府消防
局提出作為補強工程施做標案之招標文件,則舊圖說規範
既未作為招標文件予以公告,被告之行為自未達著手之階
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
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刑事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提出前揭違法限制競爭之舊圖
說規範予臺北縣消防局作為該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
件後,方因國震中心於98年8 月13日之函文表示舊圖說規
範無必要性、不恰當,故而將上開舊圖說規範更改為前述
新圖說規範等情,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既已將違法限制
競爭之舊圖說規範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作為補強工程
之招標文件,其對於違法限制競爭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
已開始實行,非僅在預備之階段,從而已達著手之程度,
辯護人此節所辯,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在九一一大地震後,各政府機關為避免強震導致重
大傷亡,而就各公共建築進行防震補強,被告明知所承接
之公共工程補強規劃、設計案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
益,而政府採購法禁止違法限制競爭之目的,除在於保護
公平競爭之價值外,亦在於追求提升政府採購業務標案之
品質,然其參與政府採購業務而受委託就上開補強工程為
設計、規劃,竟違背其任務及職業倫理,罔顧政府採購之
相關規定及禁令,而試圖以前開違法限制競爭之方式圖利
他人,此將導致廠商得標後,須以高價向隔減震公司購買
產品,在基於成本及獲益考量下,得標廠商有可能因此就
工程之其餘部分壓低成本,而致施工品質不佳,易生公眾
之危險,是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復
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前此除曾
於102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核無
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博士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98 頁),自述其育有2 名子女,
家境普通,目前從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之工作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及對於本件公共工程所生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
88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
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
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
、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
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