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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郭玫利黃翰義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英俊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英俊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阿根廷THUNDER廠THUNDER 380 SUPER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英俊明知手槍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緣其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友人葉丁出(106年1月28日死亡)返回葉丁出位於臺南市大內區之住處時,葉丁出不慎將其所有以帆布提袋裝盛之具殺傷力之阿根廷THUNDER廠THUNDER 380 SUPER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2顆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遺留在其車輛內,葉丁出發現後,撥打電話告知林英俊將前開帆布提袋遺落在上開車輛內之事,並委託林英俊代為保管。林英俊受託保管時尚不知帆布提袋放置槍、彈,惟因綽號「阿狗」之葉丁出友人李榮福依序透過陳信隆、楊振彰與林英俊相約欲取回葉丁出所有上開裝有槍、彈之帆布提袋,林英俊乃於106年3月11日晚上某時,從某停車場置物櫃取出該等物品時,已打開帆布提袋而知悉其內裝有上開槍、彈,已預見該等槍彈可能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持以交付李榮福,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未經許可將裝有該等槍彈之帆布提袋移至其女友黃小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並駕駛該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之加油站赴約,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林英俊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中正路口,遇警實施臨檢盤查勤務時,因試圖切換車道引起警方起疑,而上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帆布提袋內查獲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制式子彈1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帆布提袋業經警方發還林英俊;袋內另有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此部分未經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英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供稱為警查獲前即知悉帆布提袋內裝有上開槍、彈,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與被告供述內容不一致,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爭執此節,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畫面,其結果認定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記載,均與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2、43頁、本院卷第131-134頁),佐以被告供稱警方並無不法取供(見本院卷第94頁),其又未曾爭執檢察官偵訊過程之合法性,且於原審審理時並與辯護人具狀供稱:「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罪,而非寄藏」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記載與其實際供述內容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9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5年12月11日某時,駕駛車輛搭載葉丁出,葉丁出遺留1個帆布提袋在其車上託其代為保管,嗣李榮福依序透過陳信隆、楊振彰與其聯絡取回該提袋,其為持以交付李榮福而於106年3月11日晚上某時將上開提袋拿至女友黃小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駕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之加油站赴約,並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查獲其內裝有上開槍、彈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葉丁出並未告知帆布提袋內裝有手槍及子彈,且該提袋材質很硬,看起來像是工具袋,從外觀看不出來裡面有槍,直到被查獲當日要將提袋交給李榮福,才取出放到女友之自小客車,而且是警方取出槍彈時,伊才知悉帆布提袋內裝有槍、彈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搜索時始終供稱不知道帆布提袋內裝有槍彈,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查獲前即知悉帆布提袋內裝有槍彈之內容,並非被告之供述等語。經查:

(一)上開扣案之前開手槍及子彈,前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定: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阿根廷THUNDER廠THUNDER 380 SUPER型,槍號遭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4顆部分,其中:①12顆,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24475號鑑定書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6-91頁);未經試射鑑定之扣案制式子彈8顆,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試射鑑定結果,復認定該等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60088224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49之1頁),且有扣案之制式槍枝1枝可佐(子彈部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滅失),足認為警查獲之上開槍枝為制式手槍,14顆子彈中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

(二)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某時,駕車搭載葉丁出,葉丁出遺留1個帆布提袋在其車上,被告受託代為保管,嗣李榮福依序透過陳信隆、楊振彰與其聯絡取回提袋,被告為持以交付李榮福而於106年3月11日晚上某時將上開提袋拿至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駕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之加油站赴約,嗣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查獲其內裝有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12、47-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①證人黃小娟證稱被告於106年3月11日晚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②證人李榮福於偵查中證稱:「(問:葉丁出有無透過你跟林英俊拿東西?)是。(問:經過?)當初葉丁出是將袋子寄放在我那邊,是布的,去年12月中葉丁出要我給他,我就拿去土雞城給葉丁出,我就離開,過2天葉丁出跟我說他當天喝醉將小提包掉在林英俊的車上,請我有空幫他拿回來。...(問:你跟林英俊約在何處?)重慶北路跟百齡橋的加油站,約晚上12點」等語(見偵查卷第95-96頁),③證人楊振彰於偵查中證稱:「(問:李榮福有無請你跟林英俊拿東西?)李榮福透過陳信隆再透過我去跟林英俊講。(問:經過為何?)林英俊跟葉丁出到臺南大內土雞城吃飯,有約我,我約陳信隆一起過去跟林英俊碰面,到門口時李榮福也剛到碰到陳信隆,葉丁出後來酒醉就把一個小提袋遺留在林英俊車子後座,我跟陳信隆都有看到東西遺留在車上,林英俊就載葉丁出回去後就北上,在今年3月初時李榮福透過陳信隆再透過我要跟林英俊拿小提袋...。(問:是葉丁出要拿?)李榮福透過陳信隆跟我說葉丁出要拿小提袋。(問:葉丁出在106年1月28日就死亡,怎麼透過他人拿東西?)吃飯是在105年12月間,陳信隆跟我轉述在吃完飯後2、3天葉丁出就透過李榮福想要把小提袋拿回。(問:106年3月11日當天你有無聯絡林英俊說李榮福要上來臺北?)有。林英俊當時說他行程很滿要晚上才有空,林英俊說要約晚上12點在重慶北路跟百齡橋下一家中油加油站」等語(見偵查卷第94-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及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含勘驗擷取畫面)可參(見偵查卷第16-19、21-22、26-28頁、原審卷第190-197、200-2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葉丁出遺留在車上之帆布提袋內裝有上開槍、彈,直至警方搜索取出槍彈時,才知悉是槍彈等語。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哪時候發現的?)我是昨天...。(問:昨天是11號?)對,11號啦,昨天是11號...已經是晚上,晚上大概10點多,他朋友打電話,請他跟我拿葉丁出的東西。...(問:所以你打開?)我打開,我就打開,然後才知道。.. .(問:你有打開包包吧?)對,我打開才知道裡面有一把槍。(問:你手有去摸嗎?)因為有一些菸擋住,我有把它抓起來,很重。(問:因為你要放入你隨身的藥品及香菸所以你有觸摸到槍,對不對?)對」、「(問:你哪時候知道裡面是槍砲的?)我是昨天才知道。(問:查獲的時候才知道的?)不是,查獲之前,我昨天從那個停車場的置物櫃,因為我一直放在那邊,我昨天才拿去要交給他。(問:昨天查獲前,你從置物櫃把包包拿出來,要交給阿狗前?)對。(問:你有看裡面是什麼,就知道是槍砲?)我就拆開裡面就看到。(問:交給阿狗前,有打開來看,就知道裡面是槍砲?)對。(問:所以被查獲前就知道是槍砲了,對不對?)對。(問:是否承認吼,倘若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是否承認持有槍砲罪?)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4頁),此部分供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且勘驗過程及結果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顯係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經營珠寶店之負責人,足認其於案發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自白持有槍、彈將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絕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88年間為警在其臥房上層閣樓衣櫃內,搜索查獲烏茲衝鋒槍1枝、90手槍1枝、迷你左輪槍1枝、點22子彈32顆、9mm子彈200顆、滅音器等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起訴後,經過法院多年審判均經判決有罪,直至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5號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駁回上訴,始告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警、偵訊時明知自白持有上開槍、彈之法律效果。

2.被告上開時、地遇警實施臨檢盤查勤務時,因試圖切換車道引起警方起疑,而上前盤查一節,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邱世璿於原審證述:「(問:當天為什麼會攔下被告的車輛?)因為我們有設路檢點,有路障,車輛必須要順著路障直線魚貫往前走,我們在辨視時,被告的車輛有反常的狀況,似有點要切出外面又切進來的情況,所以我第一時間感到可疑,因為他有點類似要切出去換另一個車道,又切進來的感覺,我感覺他不是魚貫跟著前車慢慢地往前進入臨檢站,因為有路檢點,我站在駕駛座這一側,我有看到他的車頭燈有切出去又切回來的動作,看起來他跟一般駕駛狀況不太一樣。...(問:這個動作是否表示他有意把車開出去?)...只是直覺被告的舉止怪異而已,因為這與一般用路人不同,用路人會跟著前面走,但他想切出,所以會引起我的好奇,我想瞭解他的動機,所以我們攔停他,詢問他有沒有喝酒,我攔下他時,我請他報身分證字號,在報的過程中,我就可以聞他有無酒氣。(問:你攔下被告並請他提供報身分證字號時,從他的回答過程中,是否有發現他喝酒?)沒有酒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4-225頁),以被告案發時並無飲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其倘非明知車內之帆布提袋裝有上開槍、彈,衡情其應無試圖切換車道之必要,佐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與辯護人共同具狀表示略以:「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罪,而非寄藏」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益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稱為警查獲前即知悉帆布提袋內裝有上開槍、彈等語,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搜索時始終供稱不知道帆布提袋內裝有槍、彈,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記載其於查獲前即知悉帆布提袋內裝有槍彈之內容,並非被告之供述等語,均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合,且與其等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書狀陳述相左,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3.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前已知悉帆布提袋內裝有上開槍、彈,而其又因涉嫌於88年間非法持有槍、彈,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縱其知悉後為交付李榮福而非法持有之時間短暫,但依其智識經驗,顯已預見該等槍、彈極可能具有殺傷力。此情參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且於原審與辯護人共同具狀自白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持有手槍、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李榮福,證明上開槍、彈為葉丁出所有,且葉丁出曾要求李榮福代向被告取回遺落在車上之帆布提袋,被告尚不知帆布提袋內有槍、彈(見本院卷第135、138頁),然本院認此待證事實與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欠缺再予調查之必要性。至於被告從停車場置物櫃取出帆布提袋時,是否知悉其內裝有上開槍、彈之待證事實,並非李榮福親自見聞之事項,無從經由詰問李榮福獲得釐清,亦欠缺調查實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榮福一節,本院認或欠缺調查必要性,或欠缺證據關連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知悉極可能為有殺傷力之槍、彈後,為交付李榮福而非法持有之行為,時間雖屬短暫,但並非偶然之經手把玩,被告持以交付時主觀上顯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為警臨檢查獲前又無任何主動報警處理之舉動,客觀上亦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應評價為「持有」。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3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起訴書指稱被告係於105年12月間,收受葉丁出交付上開槍、彈而代為寄藏保管,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一節,無非係依憑證人李榮福於偵查中證稱:「(問:從提袋的外面可否摸到裡面東西的輪廓?)可以,我知道裡面是槍,我好奇有拿出來看」等語為據(見偵查卷第96頁),然證人李榮福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其保管期間有取出查看,況單從帆布提袋外面觸摸,是否即可查知其內係槍枝、子彈,非無疑義。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代葉丁出寄藏保管上開槍、彈之認識與故意,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基準。是本院尚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固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然其知悉後非法持有之時間短暫,與一般長期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情節輕重不同,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法持有,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犯寄藏手槍、子彈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僅得評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始符嚴格證明法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查知葉丁出遺落在車上之帆布提袋內裝有上開槍、彈時,為交付李榮福而非法持有,其犯罪時間雖尚短暫,但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極可能造成莫大傷害,有危及社會治安之高度危險,且被告非法持有之目的,係為交付先前曾為葉丁出保管該等槍、彈之李榮福,有衍生其他犯罪發生之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犯罪,難認已有悔意,惟念被告於交付李榮福之前為警即時查獲,尚無實害發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槍、彈之種類與數量,於原審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必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從事珠寶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4-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阿根廷THUNDER廠THUNDER 380 SUPER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鑑定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非屬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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