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景玉
- 選任辯護人
-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98年間起,因其工作不順遂,父親反對其與朋友來往而退縮、孤立在家中,又因家中環境凌亂,深覺自卑,雖有性及親密關係需求,但始終不敢嘗試結交異性,內心更加孤寂,而長期對於自己應如何傳宗接代一事深感困擾,認其父母對於其詢問如何傳宗接代之事均置之不理,復未協助其尋找傳宗接代之對象,逐漸出現「我困在家,我沒有伴侶,也無法滿足性需求,更無法成家立業、傳宗接代;一般親生父母會關心子女傳宗接代之事宜,我父母不關心此,因此懷疑他們是否是我親生父母」之錯認妄想(delusion ofmisidentification )及幻聽覺、自言自語、整日寫筆記、對空膜拜、每日拿抹布擦門多次等症狀、行為,而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之患者。至於99年10月間、103 年10月間,丙○○先後因急性精神病發懷疑自己不是父母親生或對其父母、社區有暴力攻擊行為,而二度被強制送至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接受治療,然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為非嚴重病人而未強制住院施以相當治療,丙○○與其父母又均缺乏病識感,未持續追蹤治療,致其精神狀況持續惡化,最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逐漸發展出「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四川人,故我是四川人;皇帝通常會砍庶民的頭,因此我要砍庶民的頭;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代之事;這樣我就可以有伴,可以滿足我的性需要,所以我必須要殺人」等脫離現實且偏邏輯思考之妄想內容,並決定付諸實行。105 年3 月28日8 時45分許,丙○○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住處騎乘機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購物中心內湖二店(下稱大潤發內湖二店),購買先前已選定之全長28公分、木製刀柄長13.5公分、單面開鋒之刀刃長17公分、寬8.5 公分、價格新臺幣(下同)219 元之菜刀1 把(下稱上開菜刀),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將上開機車停妥,再於同日10時26分許,持上開菜刀步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之臺北市立西湖國民小學(下稱西湖國小)圍牆外,欲隨機尋找不特定之國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在其攀爬圍牆蹲在圍牆柱子上向校園內觀望時,即因行徑怪異遭他人察覺,丙○○擔心行兇計畫遭識破,乃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及○○路0段0 巷附近徘徊。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內時,因擔心前述人員追趕而來發現其持有上開菜刀,故先將上開菜刀藏置在路旁盆栽處,待確認無人尾隨後,再取回上開菜刀,復於同日11時8 分許,步行至西湖國小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 段治磐社區之騎樓處等待並尋找行兇對象。同日11時15分許,適有3 歲女童劉○○(101 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滑步車與母親王○○(姓名詳卷)沿臺北市○○區○○路0 段西湖國小大門行經○○路0 段0 巷口欲自人行道上坡進入騎樓,丙○○自對街觀察,因見劉○○較國小學齡兒童年幼,自身並無得以反抗外來攻擊之能力,而認定劉○○即為其欲尋找之行兇對象,遂於同日11時17分許,明知劉○○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決意殺害劉○○,自對向治磐社區穿越馬路至劉○○之後方,先將劉○○推倒、壓制在地,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銳利之刀刃砍殺將會傷及頸部血管,致失血過多而生死亡結果,竟以左手持上開菜刀多次猛力砍切劉○○之後頸部,王○○見狀隨即上前拉扯丙○○並大聲呼救,丙○○仍未停手,持續砍切劉○○之後頸部,丙○○上開行為致劉○○之頭部及雙膝受有鈍創共7 處(分別位於頭部5 處及雙膝2 處),頸部受有深層組織銳創共23道(包括淺切割5 道,致命銳創砍性切割傷17道),前開致命性銳創造成第2 、3頸椎間分離性切割傷,高位脊髓、頸部動脈、靜脈血管斷離,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當場身首異處。嗣丙○○遭附近前往協助之鄭凱峯、林明煇、許志鵬、許國勝等人合力壓制,復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供其殺害劉○○所用之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之母王○○(下稱劉母)、劉○○之父劉○○(姓名詳卷,下稱劉父)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劉○○為本案被告丙○○犯殺人罪之被害人,且係101年4 月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3月28日相驗筆錄、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35號卷【下稱相卷】第33至34頁)。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害人劉○○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審能力之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本案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而有諸多妄想、難以分辨現實、思考連結產生問題等現象,且在與律師溝通過程中屢屢難以實質理解法律程序之意義,而無從針對訴訟攻防進行有效之討論,顯有欠缺就審能力之重大疑慮,本案被告恐因心神喪失致欠缺就審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停止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至第517 頁;本院卷三第19至37 頁)。然查: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條用語「心神喪失」一詞,語意並不明確;參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465 條第1 項「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及同法第467 條第1 項第1 款「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等規定,法條文雖均使用「心神喪失」一詞,惟意涵卻未必相同,前者(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為判斷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具刑事責任能力而設,後者(即刑事訴訟法第465 條第1 項、第467條第1 項第1 款)則係在「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時」判斷受刑人是否瞭解行刑之意義、能否達刑罰目的(應報、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所指之心神喪失,其定義上應與上述兩者不同。又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82 號、第574 號、第582 號解釋文參照)。因之,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所指之刑事被告「心神喪失」而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情形,應係指行為人接受刑事審判程序中,「目前」是否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及陳述之能力,得以持續、有效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而為意見陳述、為自己辯護,充分行使防禦權之能力,即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法院(受命
月日、住居所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其於訴訟上得主張之權利、對卷內各項證據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能清楚理解後針對問題回答,並能就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明確表達己意,此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思考、語態、陳述能力及與外界溝通之能力,尚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具備足夠理性了解其所犯之事實及罪名之能力,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
(三)又被告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7年1月9日至107年1月26日施以精神鑑定,而被告於107年1月9日在接受臺大醫院施以心理測驗時,其之智力為中下程度(FIQ=80、VIQ=89、PIQ=70),其語文智力為中下接近中等程度,語文之算術及記憶廣度及常識為中等水準,以其算術達中等水準,估計其原先智力可能有中等水準等情,有臺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後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7頁),復參以本院審理期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次評估中,觀察王員的認知功能有部分回復,除主觀自述已不再感覺到該力量,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語文智能已恢復至常模之中等水準,認知彈性與轉換能力恢復至正常值、外在知覺與現實感無明顯異常,尚具有一般思考邏輯與品質適切之社交反應,且自陳式量表填答之信效度亦有所提昇」,有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而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丁○○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次鑑定伊在跟被告會談時,伊覺得被告的狀態是不錯的,就是被告整個跟伊會談的理解、對答都還好。在智力測驗上面,會發現被告的語言能力比以前要好很多。當然監獄是一個很限縮的空間,但它還是有一些那個環境提供的社會互動的功能,在這之前被告可能只活在一個人的世界,大概沒有人願意跟他做有意義的溝通,所以在那個狀況底下,他整個認知功能或心智功能其實有回復到一個程度,在分數上非常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另證人即法務部○○○○○○○○○○○○○○○○)特約精神科醫師戊○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入所後就由伊負責診療被告,被告一開始是14天看診一次,現在是因為穩定治療中,所以是28天看診一次。被告在診間跟伊溝通是沒有問題的,被告可以明確表達他的意願及需求,他的要求不複雜,就是藥物的劑量。被告維持規律吃藥是可以一定程度控制他的病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89頁、第205至206頁)。稽此,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其語文智力有接近中等程度,被告之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亦與常人無異而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表達及陳述之能力。
(四)再者,被告於接受臺大醫院鑑定過程中,可以瞭解本案中殺人者為自己,被告也是自己,被殺的小女孩是被害人,且自己已經地院判決為無期徒刑,並經過精神鑑定。被告表示其每日皆閱讀判決書,且可以說出地院檢察官上訴要求「更為適當處置之判決」,並且檢察官於起訴時說自己沒有符合刑法第19條,被告期待能被判有期徒刑,認為法官判無期徒刑有點重,期待自己被判十幾年就好。另可以明確表達對於精神鑑定之看法;關於法官(地院、高院)角色之看法;對於律師扮演角色及訴訟策略之看法等節,亦有臺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二第345至第346頁),可見被告明確瞭解其係因殺人罪被
訴訟階段),並瞭解可能獲判之刑罰嚴重度(無期徒刑、極刑等),而被告對於檢察官、法官、辯護人於訴訟上各自扮演之角色亦均有所瞭解,且可以瞭解其接受精神鑑定之理由及鑑定結果可能產生之影響,是認被告就本案訴訟程序、現進行之審判程序等基本事實,具有足夠良好之合理了解能力。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執前詞主張被告無就審能力等語。惟參諸具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此部分理由詳如後述)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第4 款明定應給予刑事審判之被告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及於公開審判庭親自答辯之權利,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37點明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有權親自為自己辯護或透過自己選擇的律師援助辯護等,以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Dusky v.United States案(362 U .S . 402〈1960〉)揭示受審能力(尤其係精神障礙之刑事被告)係以「當事人是否有充足的能力在合理地瞭解之下諮詢其律師,以及當事人是否對於對其不利之追訴程序有理性的及事實的瞭解」為判別準則,此所稱「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合理地瞭解下諮詢其律師」均屬被告「決定」與「表達」之意思形成歷程的一部分,當包含在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有無的判斷範疇中。故為有效落實憲法保障刑事被告於程序之意見陳述、聽審權、獲得有效辯護以強化其訴訟防禦能力等權利,刑事被告雖具備良好之思考、正確知覺及與外界溝通之能力,若其與辯護人「聯絡」、「諮商」之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至完全缺乏之程度,自須進一步審究其在刑事訴訟程序是否具有充分為自己辯護而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查本案被告於接受臺大醫院鑑定過程中,對於律師扮演角色及訴訟策略之看法,被告表示律師對自己是有利的,被告不懂這些法律的事情,律師會教導他,律師會幫他找很多資料,還會叫他要做鑑定,並且表示就算自己跟律師表達不想做精神鑑定,還是會排鑑定給被告做,因此自己只好講想要做。對於律師的訴訟策略,被告多顯配合及被動,無自己的想法,認為只要有精神障礙就應該是不罰或是減刑,希望能不罰就不罰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6 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而有諸多妄想、難以分辨現實、思考連結產生問題等現象,欠缺能力與辯護人針對訴訟攻防進行有效之討論等語,自難認有據。況被告雖於接受臺大醫院鑑定醫師會談時表述上開想法,然已配合接受精神鑑定,等同被動配合辯護人為其進行客觀上之積極辯護,並保護其訴訟利益,且被告可以理解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訴訟策略及其產生之效果(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援引兩公約,爭取減刑之機會),而被告亦在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其有精神疾病,本件應該符合刑法第19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益徵被告並非不具有充分為自己辯護、行使防禦權之訴訟能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具備良好之思考、理解及與外界溝通之能力,亦具備足夠良好之正確知覺、記憶及判斷能力,而具有瞭解訴訟程序意義之能力,亦無欠缺與辯護人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應認被告具有於訴訟上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之自由決定能力,尚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就審能力並聲請停止審判等語,自非有憑。
(七)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俸鋼醫師為被告實施就審能力之精神鑑定(見本院卷一第519頁;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本院卷四第30頁)。惟被告具有充分之就審能力一情,業經本院綜合考量前揭各項事證後認定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核無再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丙○○精神狀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5至115頁)之證據能力:
(1)該鑑定書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鑑定報告,其本質上雖係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辯護意旨固指稱: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己○○○○所屬團隊依檢察官囑託判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事由所出具之法律意見,該團隊並無法律專業,即非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之理由,認鑑定機關所出具關於「被告並無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之鑑定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規定,屬於鑑定人不適格,應無證據能力,且鑑定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66頁)。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調查犯罪階段,先將被告送請檢察機關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實施精神鑑定,且經該院己○○○○與其他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組成鑑定團隊,並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結構式臨床會談-DSM-IV-TR第一軸障礙症、心理衡鑑等方法實施鑑定後提出書面鑑定報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4月13日甲○朝秋105偵4461字第12221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頁、第105至115頁)。是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詳為記載鑑定時間及地點、資料來源、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結構式臨床會談-DSM-IV-TR第一軸障礙症之一般觀察及篩檢、實驗室檢查(身體與生命徵象、腦波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攝影、血液生化內分泌及免疫等實驗室檢驗、尿液樣品毒品及藥物篩檢、毛髮樣本毒藥物檢驗)、心理衡鑑(行為觀察及晤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軌跡追蹤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SCL-90症狀量表、米洛臨床多軸向量表);鑑定結果等項目,已載明參與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復經鑑定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其等實施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並於詰問時陳稱:伊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曾任臺灣精神醫學會副秘書長,在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約13年,中間在玉里分院工作6年半,治療2,500名病人,其中有1,000多名思覺失調症患者,自100年起迄今已接受96件關於刑法第19條事由之鑑定,本件鑑定是由伊與另一位王醫師、楊主任、心理師及社工師組成鑑定團隊,鑑定時主要會評估被鑑定者之行為本身,其關於行為當時之本意、如何執行本意、如何評估執行本意最恰當時機等情之瞭解是否扭曲,若有,將判斷該症狀是否與其本身疾病相關,或受到疾病影響之程度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0頁、第14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52頁),足認受己○○○○等組成之鑑定團隊,確於精神鑑定實務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觀諸該鑑定書內容,業已詳載鑑定過程與結果之論理依據,且鑑定人己○○○○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鑑定被告症狀對其功能影響為何之結果、理由詳予說明,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三第8至61頁),是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面及鑑定人己○○○○之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3)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後,依檢察官囑託鑑定函文要求,針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提出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結論,性質上係鑑定人己○○○○團隊依其等專門知識經驗所提出之意見,且未逾受囑託鑑定之範圍,而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於事涉醫療專業領域範圍內,自得委諸於精神醫學專家為鑑定,至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告心理、精神方面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固應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判斷,而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為認定,惟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面及鑑定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自足供本院作為判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參考。
(二)關於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之證據能力:
(1)該鑑定訪談報告,係原審審理時囑託慈濟大學人類發展與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團隊對於被告進行心理鑑定,並由陳若璋教授與林淑梨(臨床心理師)、黃亮韶(臨床心理師)、賴芸秀(臨床心理師)等組成鑑定團隊,就被告人格發展史、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教養、教育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響)、本件犯罪之犯罪心理機轉、再犯風險評估、可能影響再犯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矯正治療、家庭成員、社會支持等),經過與被告晤談及訪談被告之父母、國中老師、國中朋友、大陸工作朋友、大潤發同事後,作成鑑定訪談報告書面,有原審法院105年10月28日士院勤刑進105重訴9字第1050217204號函、105年11月7日士院潔刑進105重訴9字第1050217598號函、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四第385頁;原審卷五第3頁、第250至319頁)。陳若璋教授團隊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其等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記載該鑑定團隊成員之資歷、晤談時間/地點/時數及個案意識狀態、個案生命發展史(案父母背景及成婚過程、個案成長史)、精神症狀惡化時期/案發前的心理狀態(31-33歲)、案發期及案發後(33歲)、鑑定期間個案對自己及案父對個案之看法、心理/精神狀態測驗、安非他命與精神疾病的關係、思覺失調症與暴力殺人的關係、暴力風險評估、鑑定團隊專業見解、結論等項目,載明參與鑑定者及其鑑定之經過與結果,並附具原始鑑定資料(見原審原始鑑定資料卷),乃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復經鑑定人陳若璋教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其等作成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並於詰問時陳稱:其為美國威斯康辛大學諮商心理學博士,曾在臺大心理系任職兩年副教授,之後在清大任職16年教授,先前任職於慈濟大學人類發展學系,為臨床心理學系教授,具有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之專業證照,其研究領域與司法心理治療加害者、受害者等有關,並說明其餘參與鑑定者之資歷與專業,及其等作成關於被告犯罪心理機轉、再犯風險評估等事項之鑑定過程與結果(見原審卷六第3至44頁),足認鑑定人陳若璋教授團隊確於心理鑑定實務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觀諸該鑑定書內容,業已詳載鑑定過程、推導結論之論理依據,且鑑定人陳若璋教授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鑑定被告精神症狀對其心理功能影響為何之結果、理由詳予說明,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詰問權,自足供本院作為判斷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心理機轉及再犯風險評估之參考,而具證據能力,其鑑定所得結果,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2)辯護意旨固指稱: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所使用之HCR-20等測驗量表,並未在我國建立常模,就被告再犯風險評估之判斷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惟此應係對於此部分鑑定結果之證明力爭執,尚無礙前揭本院所為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關於臺大醫院107年5月9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102號函 送之被告丙○○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7至376頁),及臺大醫院108年9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166號函送之被告丙○○補充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520至544頁)之證據能力:
(1)經查,本院前審審理期間,經辯護人聲請就本案被告行為時有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前沿生理問題進行鑑定,本院前審聽取檢、辯雙方之意見後,選定臺大醫院為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有本院106 年12月19日院欽刑子106 上重訴14字第10601206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至4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經辯護人聲請臺大醫院進行補充鑑定,本院聽取檢、辯雙方之意見後,函請原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實施補充鑑定,有本院108 年4月9日院彥刑道107上重更一6字第108040177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是鑑定機關即臺大醫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 且其內容已載明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復經鑑定人吳建昌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鑑定經過及結果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6至513頁),是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面及鑑定人吳建昌醫師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2)辯護意旨雖指稱:上開鑑定意見、補充鑑定意見及鑑定人吳建昌醫師雖均曾表示意見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顯著降低,惟其所為之法律判斷部分,因本身欠缺鑑定人適格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9頁)。然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得委諸於精神醫學專家為鑑定,惟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無礙前揭本院所為上開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補充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吳建昌醫師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除上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9至7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5至7頁、第93至97頁、第185至191頁;偵卷二第57至63頁、第76至8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7至12頁;原審卷六第234至23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3至74頁、第213頁;本院前審卷三第48頁;本院卷四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母、劉父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一第10至14頁、第194頁),且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凱峯(見偵卷一第207至208頁、第219至221頁)、林明煇(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偵卷二第3至5頁)、許志鵬(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許國勝(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偵卷二第9至10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另由證人即西湖國小學務處主任葉世杰(見偵卷一第31頁)、證人即西湖國小學生家長張嘉芳(見偵卷一第31頁反面)、證人即大潤發內湖二店安管課課長徐博信(見偵卷一第2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即被告父親乙○○(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第234至238頁;偵卷二第93至95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彭璿燕(見偵卷一第238至241頁;偵卷二第93至94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大潤發內湖二店會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送貨單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及送貨單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大潤發內湖二店賣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案發現場勘查照片14張(見偵卷一第36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調閱刑案入離路徑監視器紀錄表、被告案發當日之行徑路線圖、現場配置圖、105年3月28日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見偵卷一第125至151頁)在卷可稽,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菜刀1把扣案為證。
二、再者,本案經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認定略以:⑴編號1-1棉棒(採自扣案菜刀刀刃上血跡)、編號1-2棉棒(採自扣案菜刀刀柄上)、編號4棉棒(採自被害人陳屍處南面地面血跡)、編號7棉棒(採自被害人陳屍處東側地面血跡)、編號B2-1棉棒(採自被告上衣正面血跡)、編號B3-1棉棒(採自被告褲子正面血跡)、編號B4-1棉棒(採自被告左鞋上血跡)均檢出同一位女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⑵編號3棉棒(採自被害人陳屍處南側地面)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1052400號函暨所附DNA鑑驗書(見偵卷二第20至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5年4月6日0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陸、結果與研判」部分資料可參(見偵查現場勘察報告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係持扣案菜刀砍切被害人頸部而造成其受有傷害、血流不止之人。稽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害人於105年3月28日因遭被告砍切殺害而當場死亡,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於105年3月29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複驗,結果如下:
(一)被害人所受傷勢有:
(1)頭額臉部多處鈍傷(含左眼眉向上約2.5公分處挫傷性生前瘀青3×2.5公分;右眼上方約3.5公分處並連續至額中線1.8×0.2公分挫擦傷、1×0.8公分擦挫傷;0.5×0.4公分、0.3×0.2公分甩骰子性擦傷痕;右嘴角下方2公分處1×0.8公分挫傷)。
(2)右臉頰淺切割拖尾痕5道(含右耳廓下方向前1.5公分有4道生前淺切割拖尾痕略呈側面2至8點鐘方向,長約1.8至2.5公分;右耳廓前方2.5公分處,有較深、死後或休克狀況之切割痕,呈魚嘴狀2.5×0.4公分1道呈2至8點鐘方向)。
(3)前側頸部皮膚傷勢2道(含緊接著下唇2公分處有橢圓形向上瓣狀切割傷約3.5×1公分;至少有2道深淺切割痕)。
(4)右側頸部皮膚傷勢4道(含前向後至少4道撕裂、切割痕、皮膚斷面不明顯及不清晰;皮膚層切割呈多處瓣狀切割傷,呈現較高位,而暴露多處頸椎周圍組織落差達6.5公分,並有重複切割痕跡至少4道)。
(5)左側頸部皮膚傷勢4道(含至少4道瓣狀皮膚切割痕,並在左側留有巨大瓣狀頸部皮膚及肌肉組織達10×3公分;左側皮膚與脊椎落差達2至4公分,存留頸部皮膚較多)。
(6)後側頸部皮膚傷勢3道(含瓣狀皮膚切割落差痕至少3道;水平切頸於枕後頸略高於左頸,而略低於右頸部切割傷)。
(7)頸部皮下出血,氣管軟骨有切除性骨折分離狀,頸椎2、3椎間銳創分離。
(8)雙膝部多處甩骰性點狀出血挫傷痕。
(二)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為3歲女童,遭被告使用菜刀砍切喉頸部共23道,包括淺切割5道、致命銳創砍性切割傷17道,鈍創7處分別位於頭部5處及雙膝2處,造成脊椎2、3頸椎分離、高位頸脊髓、頸部動、靜脈血管斷離,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三)上開相驗及複驗結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3月28日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3至34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3至47頁)、105年3月29日複驗筆錄、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7至38頁)、105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5頁、第106頁)、相驗及複驗照片(見相卷第50至10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01232號複驗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12至116頁)。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持之扣案菜刀砍切喉頸部,造成脊椎2、3頸椎分離、高位頸脊髓、頸部動、靜脈血管斷離,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扣案菜刀殺害被害人,係基於殺人犯意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問:為什麼逮捕你?)因為殺人」、「(問:你買刀要做什麼?)我要傳宗接代,我要殺那個四川小女孩,我以為那個小女孩是四川人。...(問:再跟你確認一次,你知道拿菜刀割人脖子人會死?)知道,我是把她頭切掉」、「(問:你殺誰?)殺1個小女孩。(問:怎麼殺的?)拿菜刀殺的。(問:殺她哪裡?)把她頭砍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頁反面、第94頁、第97頁;原審聲羈卷第8頁)。且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扣案菜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定其全長28公分,分為刀柄及刀刃部分,刀柄為木製、長13.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長17公分、寬8.5公分等情,有原審105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幼童頸部較之成人更是脆弱,若持利刃砍切頭頸,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甚至因頭頸分離而死亡,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縱其行為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然行為時仍明知持菜刀砍切被害人之頸部,必然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參之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知不知道拿菜刀殺小女生頸部,她會死?)知道」、「我刺她她不一定會死掉,我把她頭砍下來,她一定會死」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頁反面;偵卷一第189頁)。被告於案發時持扣案菜刀多次砍切被害人頸部,並因擔心刺肚子被害人不會死亡,而以上開手段行兇,造成被害人脊椎2、3頸椎分離、高位頸脊髓、頸部動、靜脈血管斷離而頭頸分離,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選擇用砍頭方式行兇?)這樣人才會死,比較快,用刺的她會流血,砍頭這樣一刀就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正面),足見被告為遂行其殺人目的,行為時之手段極其兇殘,致被害人死亡之意甚為堅定,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五、綜上,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事後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故意殺害兒童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72年出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為101年4 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二、被告多次持菜刀砍切被害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僅就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因思覺失調症之急重症狀,致其不具辨識或控制能力,或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較常人為降低,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所定要件,應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第323至347 頁;本院卷三第11頁)。惟以,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損或欠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係有精神障礙之人:
(1)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部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後認定如下(見偵卷二第105至115頁):
①被告接受鑑定時,自述其於約25歲左右,一覺起來發現自己應該是「堯」,祖籍為四川,而非浙江,且應擁有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自此,一直為了傳宗接代及尋找自己的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困擾,認為只要無法找到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就無法傳宗接代。因此,每天為傳宗接代及尋找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而煩惱,認為只要找到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就有辦法完成傳宗接代。依其筆記記載:「我當年32歲,要找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要四川女孩,要18歲,要處女」(筆記19,2015/10/13),於104年10月13日(誤載為3日)起即有找尋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與四川女孩子的想法,且於105年2月6日認為自己籍貫應該是四川,身分證記載浙江是錯誤的。
②被告曾於99年間,在社區持棍棒揮舞,敲破警衛哨亭玻璃,毀損他人腳踏車,經警衛報警求助後,由警方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但翌日即出院,有三軍總醫院105年6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9100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8頁);約自101年間起,漸漸出現自言自語、妄想症狀(認為其父母不是親生父母)、自我照顧欠佳、怪異行為(每日拿抹布擦大門6至7次),且有喊叫影響社區安寧行為;103年10月22日因重複擦拭大門並開洗衣機洗抹布等行為遭其父親指責,遂與其父親發生扭打,又拉扯其母親頭髮,經警消協助送至松德院區急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24日北市醫字第10530962500號函所附之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5頁),被告當時即已被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僅在松德院區留置一晚後即離院,之後也未遵松德院區醫師之囑咐回診。
③被告自松德院區出院後,與其父親互動更少,且仍有令其父親難以理解之怪異行為,如經常待在自己房內抄寫,再帶著抄寫好的文件外出,對這些文件膜拜或將之燒燬,及每次返家後仍會立即以抹布擦拭自己大門內外側數次等。本案案發前,被告每日待在房內及抄寫的時間更長,且經常在房內自言自語、吼叫,或突然走出房間,向父母表示自己是將軍,要帶兩個師的兵力反攻大陸及反共抗俄,並經常與其父親爭執美國林肯總統與孫中山先生兩人所倡導的三民主義各有不同,且仍經常帶著書寫好的文件外出,或在外將這些文件燒燬,或在外對文件膜拜。
④被告自102年9月起至案發前之105年3月間,其自己之筆記內容,持續有結構鬆散、邏輯奇異、脫離現實之多種妄想,且自己亦是這些虛構、摻雜不同時空、歷史、文化、政治、戰爭與宗教背景等各種人物或場景世界下之一員。然其內容邏輯鬆散,且將不同時代、政治、宗教及文化相距甚異的現實或小說虛構人物摻雜其中。諸如:(甲)「教主教徐福給乾隆錢,這些錢是用安全帽名義給,讓慈禧很害怕,可能是教主騙慈禧說了一些話,錢是寄存在乾隆那,這些跟甘百世巧克力有關。...甘百世巧克力圖案形狀做成一塊想成相反,代表緣勾結佛法僧,或勾結本草綱目作者後代,對方沒答應,教主會這想是不是他的錢不能動還是拿他的錢做投資買安全帽,甘百世巧克力,爸爸之前到全聯買長壽香菸,會不會和甘百世巧克力有關」(筆記07,2015/07/22下午6:23);(乙)「教主曾令印度佛法僧作戰、叫禹以安全帽名義,動用軍餉,將慈禧賣給禹;背叛本教,勾結外教;有人用邪教控制,你們讓他受宗教的十八層地獄」(筆記07,2015/07/22);(丙)「我的媽媽沒講她是我媽媽,我媽媽是徐福,古今大戰秦俑電影劇的徐福」(筆記07,2015/10/02);(丁)「我是神,是美國總統,解釋一下媽媽一直對抗我,會觸犯美國法律,這樣對美國經濟、美國人民、美國股市不好,國之棟梁造成動搖」、「我是美國總統,美國西點軍校第一名,在打戰,我要住美國軍營」、「不應該來跟我要錢,我是美國總統,我的錢是要去夜店賺原子彈所付帶價值是美國軍事機密」(筆記07,2015/10/02);(戊)「先在美國宣布我是美國總統,也等於宣布我是大陸總統,回大陸對美國使用原子彈攻擊,把美國消滅掉」(筆記08,2016/03/08)。
⑤被告自101年間起無業,相較以往,即缺乏工作意願,同時亦呈現社交退縮現象,與朋友同事幾乎無社交往來,連親子互動亦逐漸減少。
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送鑑定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2812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68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03214990號鑑定書可考(見偵卷二第116至117頁)。且依據被告及其父母之描述,被告已有4年未再施用安非他命。
⑦被告在接受鑑定時,其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因受思考障礙致其處理中心認知作業時,容易添加無關訊息並作出錯誤解讀。
⒉結論:被告雖已長達4年未再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所表現之缺乏組織性或欠缺系統性之妄想情形與舉止、疑似有聽幻覺產生自言自語行為及與以往相較缺乏工作意願等症狀仍然持續,未見緩解。依被告鑑定時之血液檢查結果,雖發現被告有亞臨床性甲狀腺亢進狀態,惟根據文獻,亞臨床性甲狀腺亢進狀態的患者極少以妄想、幻覺、失序言談或行為或負性症狀為單一臨床表現,且被告經腦部核磁共振及腦電波檢查顯示,其腦部結構及腦生理電氣並無異常,則被告之前開異常症狀,與生理疾患或使用安非他命間無直接關聯性。因此,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各種正性、負性症狀,認定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而屬於一種精神障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3至114頁)。
(2)臺大醫院精神鑑定部分:本院前審囑託臺大醫院(精神部)對於被告行為時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而實施精神鑑定,經臺大醫院吳建昌醫師與王宗揚醫師(臺大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王彥欽醫師(臺大醫院精神科住院醫師)、王秀枝心理師(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田禮瑋社工師(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社工師)組成鑑定團隊,經過與被告多次會談,進行心理衡鑑、血液之實驗室檢查及腦波檢查等過程後,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主要根據被告自述、法院卷證資料、被告之父母之敘述)、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血液、生化、內分泌及免疫等實驗室生物標記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SCID-1結構式診斷會談、自述本案件經過、被告於看守所中之生活及變化、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訴訟過程之看法等項目,實施鑑定結果認定略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7至376頁):
⒈根據卷證資料,被告之精神症狀或可回推至99年其於愛買工作之期間,即出現被害意念(覺得同事都針對他)及執著般地身體化意念(會不停地想到自己手上的傷口),其強度雖未達到妄想的程度,但是被告會因此覺得怪怪的,甚至出現不要繼續工作的念頭。此段期間,被告亦發展出錯認意念,會開始懷疑自己的父母是否真的是親生的,曾一度到妄想的程度以致其出現混亂行為而送醫,但是此段期間其妄想尚未固著,強度呈現起伏的狀況。
⒉被告接下來逐漸發展出系統化的妄想內容,於鬍鬚張工作期間開始出現誇大妄想,會覺得自己的面容不應該被他人看到,認為自己應該是皇帝之類的大人物,這段期間雖然仍然至學校完成學業,但是成績明顯不佳,且其工作能力亦減退。
⒊被告於松德醫院就醫前即開始出現明顯的妄想症狀,且伴有退化的自我照顧情形,據其母於先前105年11月鑑定所述,被告此段期間出現對空膜拜、每日拿抹布擦門6-7次、自言自語、持續錯認妄想、在家大聲呼喊等狀況,雖被告於此次鑑定否認有幻聽之情形,但是於前兩次鑑定亦有問到疑似幻聽之情形,無法排除被告現因症狀改善而無法分辨當時之症狀情形,且其會自言自語,也會對著電腦或是在十字路口比手畫腳,無法完全排除其有幻聽干擾。同時被告亦發展出類似夢境的視幻覺,但因其描述上非典型幻覺,而是偏向夢境似地發生在睡覺時,雖然是以視覺影像的方式呈現,亦無法排除其為一種思想插入(Thought insertion)的症狀,並且被告發展出完整的妄想系統,其思考多無正常邏輯,也不會去深究自己思考的正確度和理由,為一種偏邏輯思考(Paralogical Thinking)的狀況。被告出現許多妄想性行為(Delusional Behavior),如筆記自己的妄想內容(具有某種執著性,被告似乎想要讓他人知道筆記內容)、出門燒燬筆記影本(王員認為就像燒紙錢,具有與一般人溝通的效果)、到外遊蕩比手畫腳(被告認為乃是指揮軍隊)、在家躲在廚房吃飯(避免被被告父母親看到被告的皇帝臉龐等)等,且斷絕自己的人際往來,不跟以前會來往的朋友互動,多數時間自己關在家中房內。被告出現上述情況之時間已然超過6個月,且其明顯症狀期間亦超過1個月,並且持續至105年3月案發後至看守所內服藥前。
⒋在看守所羈押服藥後,被告之活躍期精神病症狀開始有改善之情形。被告否認過去有過情緒上的困擾,依照被告自述及統整資料來看,被告於症狀活躍期間,不曾有過持續憂鬱或是持續情緒高漲或易怒之狀況,不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或是「鬱症或雙向情緒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之診斷,且被告過去亦無自閉類群障礙症或溝通障礙症,身體各檢查亦無發現其有明顯之身體疾病生物標記。
⒌雖被告過去有使用過K他命、搖頭丸及安非他命三種物質,但依其所陳述之使用期間,唯一與症狀有重疊之時間僅有安非他命之使用,而K他命與搖頭丸之使用在被告之生命歷程,僅存在斷續及短暫之時間。即便是安非他命的使用,被告從國中時期即有斷斷續續接觸安非他命的情形,而至高職肆業開始工作後,才有較頻繁規則使用,但其妄想出現之時間為工作後數年,難說其於使用安非他命後很快出現精神症狀。且被告停止使用安非他命後,又持續出現幻覺合併加重的妄想,持續超過一個月的時間。雖然安非他命的確會造成短暫的精神病症狀,尤其以被害妄想及幻覺為主,會很像思覺失調症的症狀(Angrist & Gershon, 1970; Bell, 1973),但被告的症狀出現時間依照DSM-5之診斷標準難以符合短暫出現之標準。
⒍假設被告對於其在愛買工作期間的描述可以納入精神症狀的範疇,其被害意念及對於手傷的執著,可能比較貼近於短暫性安非他命精神病導致之被害妄想、觸幻覺及執著意念之相關症狀,但其當時之強度亦未到發展成確切的妄想的程度。其後被告出現的似聽幻覺及視幻覺、偏邏輯性思考之思想干擾、負性症狀,則偏向長期性精神病症狀或是原發性精神病疾患,但是因目前之研究無法區分兩者之差別,因此目前臨床上僅能依照現行診斷標準,推估被告之精神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的可能性最高,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75頁)。
(3)被告於105年3月28日行為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105年6月14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Paranoid Schizophrenia)」就診健保精神科門診,並持續就診服藥等情,有該所105年8月26日北所衛字第1050008939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看守所內健保門診紀錄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29頁)。又證人戊○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問:你作為一個精神科醫生也是被告診治醫師觀點來看,你認為用思覺失調症來描述被告狀況,是否是一個精準描述?)目前看起來是正確的。(問:請問被告有哪些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認定準則?)被告剛進看守所時有很明顯妄想,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都回答跟他妄想相關...,且被告當時很抗拒治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3頁);鑑定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問:請問針對鑑定結果,你的醫學專業意見是當時被告或被鑑定人丙○○,他有無患有任何種類的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依整個會談鑑定的結果,他其實在行為當時確實罹患了一種精神障礙,這種精神障礙叫作思覺失調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而鑑定人吳建昌醫師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問:這個妄想,偏邏輯思考和視幻覺本身,他〈指被告〉為什麼會有這些毛病?)因為他有思覺失調症。(問:他有思覺失調症這件事,是我們在臨床上依照證據可以確認的嗎?)是。(問:所以目前確診他是有思覺失調症?)這是最有可能的診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7-458頁),足見上開3位精神科醫師依其等臨床治療或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被告行為時係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鑑定人丁○○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覺得上開診斷應該是可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頁)。
(4)復佐以被告接受鑑定時之智能大約在中等到中下範圍(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測驗顯示:被告WAIS-III全量表智商68、操作智商63、語文智商74,②陳若璋教授團隊測驗顯示:被告WAIS-Ⅳ整體智能68,呈現邊緣至輕度障礙水準,③臺大醫院測驗顯示:被告WAIS-III全量表智商80、操作智商70、語文智商89),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書、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12頁;原審卷五第285、28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36至337頁)。況觀諸扣案被告案發前長期間所寫的筆記,其內容結構鬆散、邏輯奇異、脫離現實,且將自己摻雜在不同時空、歷史、文化、政治、戰爭與宗教背景的非現實世界(詳參筆記內容),且鑑定人吳建昌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問:...依照你在臨床上會談所蒐集的醫學證據以及詐病量表,...SIRS-2的量表得到的一個結論綜合判斷,本案的被告在接受精神鑑定之後,他詐病的可能性是高還是低?)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49頁),而鑑定人己○○○○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在你整個的鑑定過程中,你如何判斷被告在鑑定時對你提到的理由如『堯』、『四川人』等理由,是真的或是他事後編造的,也就是你所說的可靠性?)以『堯』這件事,以外顯的部分,在結果還沒有出現之前,外顯的觀察者都不知道,爸媽都不知道,唯一一個證據是他自己之前寫的筆記,可是結果都發生了,所以我在說他有妄想的時候,不止是依照『堯』的這個一系列的想法,還包括他以前的一些筆記,還有家人反應他的一些外在的行為,例如突然衝出來跟人家說你不會打仗等等,還有在那邊膜拜的情形,這都反應出他的腦子裡面有某些形式的妄想,或是某些內容的妄想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益徵被告應無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故意詐病之可能性。
(5)據上,堪認被告行為時確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患者,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三)被告行為時並無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1)被告接受上開各次鑑定時,其智能大約落在中等到中下範圍,詳如前述。
(2)再參酌鑑定人陳若璋教授提出之補充鑑定意見略以:「個案在本次鑑定的結果為『95%的機率其GAI在66-74的範圍』,意即為『邊緣至輕度智能障礙的程度』。此與104年4月份北榮精神鑑定結果一致。...個案在18歲之前:(1)並無符合發展遲緩之足夠證據;(2)如前述『由於個案過去之國小學業成績、軍中時可完成服役任務,並可在大潤發持續工作一年等表現推估,個案原應有中等或中下之智力;(3)就目前DSM-5智能不足的診斷,亦無法完全符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4頁),及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王員之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的發展,皆未達臨床上有意義之智力發展障礙或遲緩之程度,其智能水準大致上與其同年齡者相當或稍低。本院鑑定推估,其智力商數之缺損,應為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且經治療後可有進步的空間。因其魏氏智力測驗之表現為精神症狀影響,可能受到症狀干擾或是其他認知功能缺損(如注意力或執行功能)之影響,其表現無法以典型之智力發展障礙來等比於某特定年齡之智能水準...」、「王員於智力功能部分,其學業成績於小學中低年級可達到班上前10名,高年級起數學較差落至班上20名(國小智育成績84.9甲等),國、高中成績更退步,但後續可完成高職學歷(忠信高中61-91、中興夜校51-85),無明顯低於同年齡水準之表現,頂多達到正常偏中下水準。...本院心理師估計,王員之原先智力可能可有中等水準,目前不排除可能有略下降傾向,其語文智力與操作智力差距大,可能原先能力優劣有差距或有情緒困擾或症狀之影響。而適應功能部分,王員自國小乃至於高中職雖遭霸凌,但其社交互動大致上無低於該年齡表現之溝通困難,可與鄰居相約去打球,或可與那些曾經欺負自己的同學轉而結交成為要好的朋友,成年後可維持有意義的朋友關係;在金錢能力安排上可以有效運用母親給予的零用錢並量入為出;安排休閒活動的能力等同於同齡者;成年前及成年後皆可自己決定從事需要競爭的技能型工作且可完成軍隊服役,大體上而言,王員在未長期使用安非他命之前,皆能夠有足夠良好之表現,社交及職業功能與同齡者相近或略低,而無需他人支援,並無明顯社會或職業適應功能缺損之現象。總括而言,根據診斷準則、智力測驗之原理與臨床判斷,目前所收集到之王員過往發展史資料顯示,王員之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的發展,皆未達臨床上有意義之智能發展障礙或遲緩之程度,其智能水準大致上與其同齡者相當或略低而已。其鑑定時所呈現智力商數之缺損,應為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且經治療後可有進步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58至36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智能大約在中等到中下範圍,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的發展,皆未達臨床上有意義之智能發展障礙或遲緩之程度,且智能水準大致上與其同年齡者相當或稍低,智力商數之缺損,應為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且經治療後可有進步的空間,並無智力發展障礙或遲緩之其他心智缺陷情形。
(四)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出現屬思覺失調症患者之幻聽覺、錯認妄想、偏邏輯思考等症狀,而可認其係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然精神疾病患者的病理變化是一個繼續性的過程,並非時刻、持續處於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之狀態,因而可以藉由觀察、研判其潛伏期、症狀起伏、治療與否及其療效,推斷其在特定期間之精神狀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證人林明煇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伊先到現場,當時伊在修車場店門口洗東西,修車場在案發地點轉角正對面,伊抬頭看到被告蹲著不知道壓著什麼東西在地上,伊有看到菜刀,就趕快衝過去壓制被告,伊過去時刀子還在被告手上,伊先將刀子打掉,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被伊壓在地上,說他很痛,伊說「妹妹被你殺、被你砍,你都不覺得人家會痛嗎」,被告還是一直喊手很痛。從伊壓制被告到後來警察來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喃喃自語或比較奇怪的舉動,伊把被告手抓住壓著,許智鵬壓他的腳,被告就躺在那邊,一開始他手想要掙扎,伊用力抓住他。被告沒有大吼大叫或講一些人家聽不懂的話,就喊痛而已等語(見偵卷二第3至5頁),足認被告甫為本件犯行時,精神意識、對外界事物之觀察能力及對外溝通(應答)均屬正常。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當日即105 年3 月28日16 時04分至16時39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5 至8 頁),其詳細供述當天早上其先騎機車前往內湖區大潤發,以219元購買菜刀1把,買了菜刀以後把車子停回家,菜刀放在身上然後走路到案發地點,其在現場尋找對象約1小時,看到被害人跟著媽媽,被害人騎著一台自行車,更對於下手殺害被害人之過程細節、犯後其遭路人壓制、警方逮捕等情形,均有詳細清楚之記憶,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及外界事物變化等,均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亦非全然無知,核與一般常人無異。
(五)復觀諸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案發後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於105 年4 月1 日、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對案發過程敘以:伊知道殺人是違法的,會被處罰,於105 年3 月28日8 時許,伊騎機車到內湖大潤發以219 元購買菜刀1 把,想要隨機找1 位四川小女孩加以殺害,因為要找伊之嬪妃傳宗接代就要將四川小女孩殺掉,買了菜刀後把機車停回家,因為怕機車停在路上會被風吹雨打,再將菜刀放在身上,然後走路到西湖國小想要隨便找1 個四川小女孩來殺,本來已經翻牆,但因為有大人發現,問伊要幹嘛,伊就回他說沒有要幹嘛,之後就走了,因為怕有人看到伊拿菜刀會追出來找警察,所以就先把菜刀放在巷子裡,之後再回來拿菜刀,最後走到西湖國小對面治磐新村,在房子屋簷下坐著等待,見到那個小女孩騎著1 台自行車跟著媽媽,就過去把她的頭砍下來,選擇以砍頭方式對小女孩下手,是因為小女孩比較不會反抗、力氣比較小,且用刺的她不一定會死,把頭砍下來比較快且一定會死,從賣場買刀到走在路上期間伊都帶著口罩,因為怕被別人認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5 至7 頁、第94至97頁、第188至189 頁;偵卷二第58頁)。而被告於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表示:案發前就想過怕家裡的菜刀被警察沒收,家裡沒菜刀可用,所以需買1 把菜刀,也因擔心自己被逮捕後,機車仍留在現場會遭颳風下雨致無法使用,所以於買刀後先將機車停回住家地下室停車場等情,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七、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段落內之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9 頁反面)。上開鑑定書「十二、鑑定結果(二)」亦載明:被告於鑑定時認為不論是在「你們中華民國」的社會,或是以「堯」為主政者的國度,「拿刀將人的頭砍下殺掉」是需要被苛責或是受法律處分;根據105 年3 月28日22時40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9 法庭之訊問筆錄,被告表示如果行為後未被當場逮捕,自己也打算自首,也知道拿菜刀殺小女生頸部會令此女死亡,自己也犯法等情(見偵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則由被告於萌生殺害不特定人,以求將來有四川女子與其傳宗接代之意圖後,先騎機車前往購買行兇工具菜刀,再將機車停回家中,徒步前往案發地點,尋覓行兇對象,選擇以國小、無力防衛之幼童作為下手目標,復刻意選定較學齡兒童年幼,自身並無得以反抗外來攻擊能力之被害人動手行兇;並為避免行兇前即遭人阻止,尚刻意戴口罩防止遭他人辨認;在西湖國小圍牆遇人質問時,亦知隨即迴避旁人之監督,暫將菜刀藏放於路旁,待無人注意之際始取回以預備行兇,足見被告對其犯案過程,實有相當之算計,則被告於下手行兇前及行兇過程中,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與肢體協調能力均無較低於常人之情形,難認其行為時有受到精神疾患之症狀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
(六)鑑定人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評估被告就本案之認知過程,發現其在案發前幾天就已經知道這把刀砍下去,小女孩會死,也知道這把刀砍下去,小女孩死掉後,他可能會被抓,所以他要做一些不要讓家裡面沒有菜刀、沒有車可以用的準備,於是買了1 把新的刀,並把機車停回去放好,所以他買刀的行為包含2 個層面,買刀的目的是要殺人,以及怕家裡因他殺人被抓而沒有刀,故他對其行為本質有所認識,也能控制、選擇不一樣的方式實行,具有延遲忍耐的能力;再者,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控制實行其想法之能力時,有個「Police at the Elbow 」準則,意思就是警察就在你肘部附近,離你很近,以行為時旁邊有無廣義的監督者或旁邊的人作為判斷,本案在行為當時,被告先去西湖國小圍牆要找1 個適合的對象,但中間有人來問他「你在做什麼?」,他就趕快下來離開,所以那個人就是廣義的Police,因為被告知道行為下去要做什麼,這個行為會造成被害人何種下場,被抓到之後他會承受何種後果,所以在準備下手當時,有監督者在旁問他,他又不去做了,轉身就走,以避免被抓,只是他在路邊休息的時候,他沒有看到小女孩後面跟著媽媽,所以他就這樣上去了;依照整體判斷,可以知道被告對於要不要做他心裡想要做的部分,如果旁邊有人看的話,是可以不要做的,而他已經知道要選擇作案的對象,又因知道作案後果,所以要先做好準備,亦可以控制自己行為之實行,伊雖同意被告做此殺人行為是基於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的驅動,但對於其行為在道德上、在社會價值上會被怎樣的苛責,及什麼時候去做這樣的行為,被告都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1頁),是依鑑定人劉英杰於鑑定後所為認定,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相符。
(七)另由本院前審囑託臺大醫院(精神部)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人吳建昌醫師參考法院卷證(含影像及書面)資料,及前揭經過與被告多次會談,進行心理衡鑑、血液之實驗室檢查及腦波檢查等過程之各項鑑定所得資料後,覆以:
(1)被告所描述的精神症狀中,以妄想為主;雖然被告具有錯認妄想及誇大妄想,但其想法內容未曾出現直接指使其殺害被害人之內容,其視幻覺雖然曾出現殺人可傳宗接代之畫面,但其描述於看到畫面時並沒有聲音,且也沒有特定的對象,且被告將另外一次看到之四川小女孩的畫面與上述畫面連結,並自發性地發展出認為殺小女孩可以達到傳宗接代目的之想法,被告之此種想法疑似偏邏輯性思考,被告對於此類思考的結論不疑有他,皆直覺似地認為就是該這樣做,甚而認定自己有需要完成殺人行為以達到傳宗接代的目的任務,經過一段醞釀期之後,被告開始著手進行準備並執行這樣的殺人行為。被告之精神病症與其涉案行為之間的關連,主要在於精神症狀影響其涉案之動機,雖然其內在的偏邏輯思考提供被告涉案行為之理由,但被告在有傷害別人想法之時,均知道依照目前外在的道德及法律規範,那是不對的。所以,被告曾表示:「我確定殺了人一定會被警察抓‧‧我本來就打算做了以後要去警局自首」,故應可推斷其精神病症雖有影響被告犯案時之動機形成,不影響被告判斷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被告為本案殺害小女孩行為之動機,乃基於其個人之道德信念,具有偏邏輯思考之特性(從誇大妄想連結到殺人可達到傳宗接代之作用),但被告雖認為自己非中華民國國度之人民,而是其他國度的皇帝,因此不受中華民國法律的制裁,其妄想內容並非不同於「一般公眾道德信念」、「良心」,而是認為殺人依然要接受法律的制裁,亦難說在其妄想國度內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可採取殺人之行為,而且,其對於法律的理解,似有「具有領導人身分而不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之妄想內容,然而,從殺人行為乃是超越文化的最基礎的犯罪而言,即使在被告的國度裏,被告也於北榮鑑定及本次鑑定時皆表達「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可見其於犯案期間,雖認為身為皇帝或是總統可以赦免其所犯之殺人罪,亦非認知其殺人行為在道德上是正確的,而且也知道在臺灣殺人會被警察逮捕,犯罪工具會被沒收。此種與其症狀相關之違法認知陳述,顯示被告在預備至實施殺人過程中皆顯示其瞭解所身處臺灣法律系統中,殺人乃違法行為。總而言之,根據上述資料,從臨床觀點推估,被告對於其殺人行為之違法性仍有良好程度之理解,其對於其殺人行為違反他人或公眾之道德情感,亦有良好程度之理解。
(2)在評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時,須討論被鑑定人行為之衝動性是否已超出被鑑定人所能夠控制之程度。在此,學者認為有幾種相關之能力值得考量:⑴做選擇之能力;⑵忍耐遲延之能力;⑶避免逮捕之能力;⑷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與原因自由行為有關,但在本案中,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病症狀並未與其使用安非他命具有直接相關性,因此,此部分之討論,將集中在⑴至⑶):⑴做選擇之能力:被告在犯下本案行為之前的醞釀期(對於看到畫面的詮釋,考量後續之可能後果而預作準備,及思量其金錢花費,尚未實際進行犯案行為之時),以及其表示選擇加害對象之思維與舉止(不選學校的老師,不選國中的學生,注意到小女孩的母親在講電話未能及時阻止等),皆有其內在之邏輯;而且,根據被告之描述,其犯案當天先至西湖國小圍牆邊觀察,後又改至門口觀察進出的學生,行動上有替代選擇性;然後在圍牆邊遭學校老師靠近時,會落荒而逃,且先將犯案之刀子藏起後見無人追上又取回,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臨機尋求替代方案,而後等到機會時,再進行殺人行為。整個過程顯示,被告從預備至實施殺人行為,具有一種組織性、條理性以及期待成功性;在這些行動之過程中,即使貫串被告尋找對象、躲避老師等行為之動機乃是基於其妄想內容,並無幻覺或妄想導致之「外於被告自我之現象」控制其肢體動作,被告並未受到症狀的直接控制。因此,根據臨床判斷,上述資料顯示出,被告仍然具有在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之良好程度之能力。⑵忍耐遲延之能力:從被告對於犯案過程之描述中,我們觀察到被告可以於案發前一日在大潤發看到刀子時,衡量自己的金錢能力而未於當日行動,等到次日累積足夠零用金後才執行犯案行為。且被告買了刀子後,可將摩托車騎回家停好,至便利商店購買飲用水,走路至西湖國小搜尋其犯案對象,遭遏止後轉往西湖國小門口,最後鎖定有機可趁之被害小女孩,趁其母親講電話之時,將其壓倒在地進行砍頭之殺人行為。被告整個過程中並未顯現激動或衝動之行為。亦未呈現警察在旁(policeman at the elbow)仍然從事犯罪行為之衝動性(例如要避開學校的老師)。因此,目前資料顯示,被告自知殺人一定會被警察逮捕,也做好被逮捕之心理準備,即使被害人之母親就在距被害人不遠之處,被告終究於人來人往之街道上犯案,雖於犯案前有思考『不能再孬下去了,沒膽』,但其為對於自己的信心喊話,而不是對於殺人意念的強烈衝動,仍然具有忍耐遲延之良好程度之能力。⑶避免逮捕之能力:此部分考量者,乃被告是否具有避免逮捕之能力,而非實際上被告是否採取避免逮捕之行為。被告本次犯案之行為,本無考量規避逮捕之想法,因其認為殺人必遭受法律制裁,且雖其當場即遭壓制,但本計畫行動後至警察局自首,因此事先購買新的行兇菜刀,將機車停至家中及將鑰匙放置在桌上給父親等。且被告於行兇前走於路上,可明瞭刀子不能直接拿在手上,且遭學校老師遏止時,亦將刀子藏匿於花圃中,可知其亦有避免事先遭干涉而無法完成行動之能力,因此,目前資料顯示,被告仍然具有避免逮捕之良好程度之能力。
(3)綜合上情,鑑定人吳建昌醫師認被告在其精神病症狀沒有顯著影響其衝動性之情況下,其決意依其辨識(知道違法、違背公眾之道德信念,但認為自己有良好之理由)而進行殺人行為,仍具備足夠良好程度之自我控制力(詳參本院前審卷二第352至358頁精神鑑定報告書),此核與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相符。
(八)復由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精神部)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補充鑑定,經鑑定人吳建昌醫師就上開本院108 年4月9日院彥刑道107 上重更一6字第1080401775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所詢補充鑑定事項,覆以:根據本院鑑定會談及檢查所得資料,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臨床標準之可能性最高。本院鑑定團隊目前傾向於認定被告詐病之可能性低。根據上述之推估,被告最有可能罹患之疾病為思覺失調症,因此被告幻覺、妄想、偏邏輯思考、偏邏輯詮釋、妄想型思考等內容(即殺人可達傳宗接代之作用,下同),最有可能乃屬於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症狀。根據本院鑑定會談與檢查所得資料,參照本院鑑定報告第49-53 頁,被告確有可能因為誇大妄想之內容而認為中華民國之法律無法用以制裁其所犯之違法行為。細緻地考量被告於鑑定會談當中所陳述之資料,被告的精神症狀中,以妄想為主,雖有疑似幻覺之內容,但不曾出現遭受幻覺指使而產生的行為,但是其對於不適切的想法或是此類幻覺的內容,也不曾出現抵抗的行為,符合其被動配合的個性。雖然被告具有錯認妄想及誇大妄想,但其想法內容未曾出現直接指使其殺害被害人之內容,其視幻覺雖然曾出現殺人可傳宗接代之畫面,但其描述於看到畫面時並沒有聲音,且也沒有特定的對象,且被告將另外一次看到之四川小女孩的畫面與上述畫面連結,並自發性地發展出認為殺死小女孩可以達到傳宗接代目的之想法,被告之此種想法疑似偏邏輯性思考。被告對於此類思考之結論不疑有他,皆直覺似地認為就是該這樣做,而且也不會尋求其邏輯之合理解釋,即便這些症狀影響其日常生活,仍然固著地要照著自己對於想法的詮釋進行日常生活,甚而認定自己有需要完成殺人行為以達到傳宗接代的目的;因此,經過一段醞釀期之後,被告開始進行準備並執行這樣的殺人行為計畫。因此,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與其涉案行為之間的關連,主要在於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其涉案之動機;雖然其內在的偏邏輯思考提供被告涉案行為之理由,但被告在有傷害別人想法之時,均知道依照目前外在的道德或法律規範,那是不對的。所以,被告曾表示:「我確定殺了人一定會被警察抓…我本來就打算做了以後要去警察局自首。」「因為認為殺人是一定會被抓的,但是沒有考量要是為了被判輕一點,只是認為犯法就是要去自首。」(鑑定報告第39頁)「王員覺得若是完成殺人行動會被警察抓,會像是要遠行一樣,因此就在前一天先把房間打掃一遍,然後把摩托車的備用鑰匙放在桌上」(鑑定報告第38頁)。故應可推斷其精神病症狀雖有影響被告犯案時之動機形成,依據臨床標準,尚不影響被告判斷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總而言之,根據上述資料,本院鑑定從臨床觀點推估,被告對於其殺人行為之違法性仍有良好程度之理解(自己會被臺灣法律處罰),其對於其殺人行為違反他人或公眾之道德情感,亦有良好程度之理解(他人不贊同其行為)。被告最後為了傳宗接代而殺人之行為,顯示出其決策能力有受損之情況,但此種決策能力受損情況乃反應在其殺人行為之動機與行為選擇上,並非完全反應在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上,其即使知道他人不贊同其殺人行為、其實際上會受到臺灣法律之處罰,仍決意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在預備殺人行為之過程中,被告殺人行為之計畫內或有變動性(在那個地方殺死誰)與不確定性,但其殺死一個小女孩之行為的工具性始終明顯(達到傳宗接代之目的),為了達到殺死小女孩之目的,被告可以安排其活動(準備犯案工具、不使用家中物品犯案以避免被扣押)、暫時壓抑其殺人之衝動以選擇更佳的犯案對象與避免被逮捕等,然而被告並未再改變其殺人之決意等情,有臺大醫院108年9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166號函送之被告丙○○補充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0至544頁),亦與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並無未合。
(九)綜觀前揭各情,被告固然於本案案發前出現幻聽覺、錯認妄想、偏邏輯思考等屬於思覺失調症患者之病症,卻因無病識感致未就醫或對外求助,長期苦於妄想等困擾,而依其偏邏輯性思考,決定以殺人之手段行為,以完成達到傳宗接代之目的,即將其妄想內容,付諸實行,可認被告存有之妄想性思考等症狀,乃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惟參以被告於犯案時,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仍具有做選擇、忍耐遲延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且被告於案發後未久,即能於警詢詳細陳述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選擇下手目標及行為過程,顯見其對本案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亦能仔細計算行兇過程,足見被告於殺人行為前及行為過程,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十)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固然係因長期苦於幻聽覺、妄想,使其思考出現偏邏輯思考(詳如後述),且上開症狀均屬思覺失調症患者病症之一,但立法者之所以制定刑法第19條有關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刑事責任免除規定,主要係考量該些人因受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無法正確做出是非價值判斷,本件被告明知其所為殺人行為係違法、違背公眾之道德信念,雖自認有正當之理由,此正當理由仍然要基於社會一般標準,而不能純以行為人之個人標準判斷,否則將會使一般道德文化的社會行為準則破壞殆盡,令人無所適從。從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既具有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受此影響而就辨識行為違法性、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認辯護意旨執憑前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足取。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被訴於105 年3 月28日11時17分許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其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案發現場對街觀察,因見劉○○較國小學齡兒童年幼,自身並無得以反抗外來攻擊之能力,隨機選定幼小之被害人為行兇之對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5年3月28日8時45分許,前往大潤發內湖二店購買作案用之扣案菜刀,同日10時26分許,攜帶扣案菜刀前往西湖國小並蹲在圍牆柱上向校內觀望伺機尋找不特定國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均屬被告實行上開妄想內容之計畫過程,當時被告尚未決意選定被害人即為殺害對象,是原審逕認此部分行為均係其著手殺害被害人前所為預備殺人行為,為其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實行殺害被害人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已明文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是兩公約於我國確有國內法之效力,我國法院當應遵守,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應無疑義。惟前開兩公約之所以取得國內法之效力與定位,係因我國立法機關制定國內法所致,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兩公約於我國已取得國際法之直接拘束力。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總統在國際間之單方意思表示,已構成國際法上之承諾,並使我國受到兩公約「國際法」之約束,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條文文義,無論係兩公約之立法理由或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僅為我國政府施政參考,如立法機關制訂、修訂法律時之方針指引,並非當然直接拘束我國法院。原審就上開屬於軟性參考之「參照」乙詞,何以「轉化」成為硬性之強制拘束效力?此部分未見原審有何說明,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審僅以兩公約施行法第6條我國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之規定,於兩公約體制外,自行演繹、挪用我國於102年依兩公約施行法第6條之規定自辦之國家人權報告作為我國以內國法自行建立之外部控制機制,置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條文明文建制之審查程序不顧,另行創建我國國家人權報告之審查機制並賦予其效力,此部分之論理顯無所據,甚與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兩公約條文規範內容不符,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四)觀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第5項條文文義可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有鼓勵、敦促締約國廢除死刑之立法傾向,然並未強制締約國應立即廢除死刑,原審認「死刑」等同「對人不人道之酷刑」,依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均應嚴格禁止,此顯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體系不符,此部分之論述亦脫逸論理法則,應有違誤。(五)故被告雖經鑑定罹患有思覺失調症,然兩公約並未因其情況而有排除我國刑法就殺人罪所訂法定刑之規定,至於在法律適用與量刑審酌方面,法院應衡酌被告所為罪行予以量刑,並予以說明其理由。退萬步言,縱若要如原審判決量處無期徒刑之刑度,亦應由現行法制之量刑規範說明之,實不宜透過曲解現行法律規範之方式為之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我國既已簽署公政公約,復屬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於審理可能科處死刑之案件時,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上揭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立法意旨部分,參照公政公約前言:「...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對照前揭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源自天賦人格尊嚴之生命權乃所有權利之最基本,也最首要的權利,國家不得恣意侵犯,故在定義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時,自應從嚴為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西元1982年)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亦同此旨。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
(二)復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第10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第15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約國,然依我國103年8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年12月3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是被告所犯縱是前開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不得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
(三)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兇殘手段,於上開時、地,持刀隨機殺害年僅3歲、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女童,依其犯罪手段之殘暴性及行為結果之嚴重危害性(犯罪行為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具備血腥、殘暴等特質;犯罪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即無差別殺人】;被害人為年僅3歲之兒童;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產生嚴重影響),固該當於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惟據前述,此為得宣告死刑之必要條件,至於本案應否量處死刑之極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而為判斷。原審以依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所賦予之內國法效力,原審對精神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均不得處死刑一節,尚有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