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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朱俊瑜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朱俊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俊瑜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自民國106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景美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朱俊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與祥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詎朱俊瑜無視其行向燈光號誌係紅燈且僅能左轉,竟貿然前行,復超速行駛,適有游達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停等在其右方正欲左轉彎,遂遭朱俊瑜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進而受傷倒地。游達龍並因此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擦傷、兩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朱俊瑜既已知悉其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游達龍受傷,竟未留於現場對游達龍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待朱俊瑜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後,經查看車損狀況後,始決定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交通分隊警員曾俐寧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朱俊瑜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內,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移送書誤載為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游達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俊瑜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5、57頁反面-59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20頁反面、24、25頁反面,本院卷第94、97-9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達龍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8、15、58頁反面-59頁,原審卷第17、26、29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1份(見偵卷第9-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即有罪)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以其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醉酒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次被告復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已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受損之悲劇,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身體之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酒測值高低、與他人發生車禍之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時還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處罰標準2倍以上,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亦未履行理賠汽車強制險,復未對告訴人道歉關心慰問,量刑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品行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爰請求輕判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11月23日經調解後已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共22萬元(含告訴人之車損及106年11月23日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並已先行給付告訴人10萬元,餘款則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雙方並同意106年11月23日後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告訴人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領取,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066號調解書、存摺匯款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調參字卷第2頁、原審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70-80頁),是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並按時賠償,且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判決據此而為科刑,復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尚無裁量濫用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所量之刑均屬允當。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斟酌本件係被告酒後駕車,並闖紅燈、超速駕駛肇事後逃逸等全案情節,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亦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6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景美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與祥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詎被告無視其行向燈光號誌係紅燈且僅能左轉,竟貿然前行,復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停等在其右方正欲左轉彎,遂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進而受傷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擦傷、兩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因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已與告訴人經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於106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書於調解內容欄第三項載明「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事件刑事責任」,附註欄1亦記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語,此調解書經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06年11月30日核定在案,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066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參字卷第2頁)。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而該調解書嗣又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撤回告訴之時點則係在107年1月9日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泰露106偵26610字第1079001766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前,從而,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既經撤回,此部分起訴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此部分不察,仍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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