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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筱珮黃雅君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凱弘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盧瑞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8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瑞昌因懷疑張煜騰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無故以不詳方式侵入其管理之臉書(即FACEBOOK)社團,並在該社團網頁上辱稱其為「小王」,心生不滿,即與王凱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下稱其他3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晚間9 時38分許,搭乘王凱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張煜騰及其父張祐騏址設新竹縣○○鎮○○街000 號住處(下稱上址張煜騰住處),由盧瑞昌手持球棒打凹上址張煜騰住處之鐵捲門及招牌,並以紅漆在鐵捲門噴上「出來面對」之字樣,又撒冥紙在地,盧瑞昌、王凱弘及其他3 人復在門外大罵「孬種」、「出來面對」等言語,欲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張煜騰、張祐騏心生畏懼,而讓張煜騰出面說明如何侵入上開臉書社團及何以稱盧瑞昌為「小王」等無義務之事。嗣張煜騰、張祐騏報警處理,盧瑞昌、王凱弘及其他3 人於員警到場前即已離去,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煜騰、張祐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盧瑞昌及王凱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盧瑞昌部分:訊據被告盧瑞昌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凱弘於警詢時(見107 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背面-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煜騰與張祐騏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卷第10-11 頁背面、12-15 頁、原審卷第44-49 、50-52 頁)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盧瑞昌在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網頁上貼文之截圖、被告盧瑞昌臉書網頁截圖、上開小客貨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28 頁),足見被告盧瑞昌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盧瑞昌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凱弘部分:訊據被告王凱弘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其女友梁妘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瑞昌及其他3人前往上址張煜騰住處外面,其等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盧瑞昌及其他3 人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現場沒有大罵「孬種」、「出來面對」等言語,且有跟盧瑞昌說不要這麼做,張祐騏說有聽到一個人以上的聲音,但無法證明那些聲音是我說的,我與盧瑞昌及其他3 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張煜騰、張祐騏在原審之證詞不一,案發時他們均在上址張煜騰住處之2 樓,依照地理位置2 人所能聽到的聲音無異,但張祐騏斷然確定謾罵之人有數人,張煜騰卻無法確認,是以張祐騏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其將其他聲音誤解為謾罵聲音亦有可能;本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證明王凱弘有在現場助勢,及主觀上與其他同行前往上址張煜騰住處之人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凱弘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於上揭時間搭載盧瑞昌及其他3 人共同前往上址張煜騰住處外面,其等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8 頁背面-9頁背面、原審卷第23-24 、58-59 頁、本院卷第38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瑞昌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 頁背面-6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42 頁背面)、證人張祐騏、張煜騰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頁背面-11 頁、12頁)分別證述綦詳在卷,復有上開小客貨車照片、上開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凱弘矢口否認有與盧瑞昌及其他3 人共同強制告訴人張煜騰、張祐騏之犯行,並執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祐騏於原審審證稱:案發時我確實有聽到很多人的聲音,不是只有一個人在門外大罵「孬種」、「出來面對」等語(見原審卷第50-52 頁)。佐以被告盧瑞昌亦曾在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網頁上貼文:「各位大大可以協尋此人(指張煜騰)賞金新台幣2,000 ,此人30歲無業居住竹東鎮惠昌街102 號1 樓,開白色Lexus 車號000-0000。此人又多次盜用我們社團帳號並以社團發文辱罵攻擊我們,忍無可忍了!協尋有賞感恩大大。攻宅附照領賞新台幣3,000 (私我)。攻車附照領賞新台幣5,000 (私我)。攻人小修理附照新台幣2 萬(私我)。我亦可陪同前往,我們已經發動攻宅1 次。先攻先領賞!」等語(見偵卷第27頁),盧瑞昌於言語中既稱「『我們』已經發動攻宅1 次」,且盧瑞昌於原審又陳稱:我到上開住家手持球棒打凹鐵捲門及招牌等等的行為,就只有被訴的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顯見在上址張煜騰住處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絕非僅有盧瑞昌一人甚明。

②又被告盧瑞昌係欲至上開住家從事犯罪行為,甚至已經準備球棒及冥紙備用,其與被告王凱弘既為朋友,已為其2 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衡情盧瑞昌為免牽扯被告王凱弘,當會在著手之前,即將其此行之目的加以告知,以讓王凱弘自己決定是否參與,否則豈非陷王凱弘於不義?遑論盧瑞昌係因懷疑張煜騰無故侵入其臉書社團,並在網頁上辱稱其為「小王」,憤怒難抑而有本案犯行,甚至毫不隱晦在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網頁上貼文懸賞,盧瑞昌當無對王凱弘隱蔽其犯罪計畫之可能。然王凱弘卻於知情之後,仍搭載盧瑞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前往上開住家,其與盧瑞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詳後述)。

③被告王凱弘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確實積極證據可認定王凱弘與盧瑞昌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有共同持球棒打凹上開住家鐵捲門及招牌,並以紅漆在鐵捲門噴上「出來面對」之字樣,及撒冥紙在地之行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供述證據,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所為之證據判斷及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張祐騏上開所證可知,在場大罵「孬種」、「出來面對」等語之人絕非僅有盧瑞昌一人,然被告王凱弘對除被告盧瑞昌外,就其他在場3 人之姓名堅不吐實,配合盧瑞昌有所隱瞞,反稱和其他人3 人皆未參與本件云云,顯係畏懼偵、審機關傳喚該等人員調查,曝露其參與本件犯行之過程。否則苟被告王凱弘確係在場勸止盧瑞昌,此一有利證據,王凱弘何以不願提供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以供法院查證以實其說,反稱不認識該3人云云,其所辯顯為諉責之詞。

⑵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瑞昌於警詢時及原審均證稱:我打電話叫王凱弘到新北市五股區的檳榔攤,載我到竹東找朋友,我沒有跟王凱弘講什麼事,在檳榔攤偶然遇到其他3 人,但與他們不熟,我說要去新竹找朋友,他們就陪我去,而我用黑色垃圾袋裝一根球棒及紅色噴漆及冥紙,王凱弘及其他3位朋友不清楚袋子裡面有什麼云云(見偵卷第6-7 頁、原審卷第58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本來想要打電話給王凱弘請他過來檳榔攤,後來他剛好開車經過來檳榔攤買檳榔,我就請他開車載我們去新竹;我帶的黑色塑膠袋放在他後車箱,王凱弘有問我那是什麼,我說那是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背面),則被告盧瑞昌就被告王凱弘開車到檳榔攤之緣由,先陳稱是其打電話叫王凱弘到新北市五股區的檳榔攤,載其到竹東找朋友云云,後改稱:係王凱弘剛好開車經過來檳榔攤買檳榔,其請他載被告盧瑞昌及其他3 名友人,前去上址張煜騰住處找朋友云云,證詞前後不一,真實性實非無疑。

⑶另被告王凱弘就上情則於原審供稱:我是去檳榔攤買東西時剛好遇到盧瑞昌,其他3 人我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迨被告王凱弘於原審審理中,聽聞盧瑞昌陳稱:我與王凱弘約在檳榔攤見面後,旋翻異前詞,改稱:我與盧瑞昌約在檳榔攤,我想說其他3 人是盧瑞昌的酒友,我就一起載去竹東云云(見原審卷第58-59 頁)。足見王凱弘與盧瑞昌對於究竟是盧瑞昌打電話約王凱弘到檳榔攤,還是王凱弘碰巧到檳榔攤買東西而偶遇到盧瑞昌乙節,兩人說詞扞格不入,被告王凱弘辯稱:是去檳榔攤買東西時巧遇盧瑞昌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係被告盧瑞昌打電話邀約王凱弘開車前來檳榔攤搭載盧瑞昌及其3 名友人前往竹東找尋張煜騰出面,處理張煜騰侵入盧瑞昌臉書社團,及在網頁上辱稱其為「小王」之事灼明。被告盧瑞昌既邀約王凱弘開車搭載,豈有不告知王凱弘緣由之理,王凱弘亦不加詢問,即不明究理開車搭載盧瑞昌等人前往上址張煜騰住處之理。足見被告王凱弘辯稱:我與盧瑞昌等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⑷再者,盧瑞昌請王凱弘開車載其去上址張煜騰住處找朋友,為何兩人都不熟之其他3 人會共同搭乘前往上址張煜騰住處?新北市五股區距離上址張煜騰住處,至少約1 小時之車程,倘王凱弘事前僅知盧瑞昌要去找朋友,難道在開車過程中不會藉著閒聊而進一步詢問盧瑞昌到竹東之目的?盧瑞昌之證詞,顯悖於常情。又盧瑞昌以黑色垃圾袋裝一支棒球棍、噴漆及冥紙,依常理因棒球棍為長條狀物,若以袋裝必會呈現其長條狀輪廓,王凱弘見到此輪廓竟毫無懷疑,而未加詢問,令人匪夷所思,顯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是王凱弘辯稱:不知盧瑞昌黑色袋子內裝有棒球棍、噴漆及冥紙等物云云,顯為飾卸諉責之詞。

⑸另證人盧瑞昌於警詢時稱:除了開車接我的王凱弘外,其他人也是我朋友,我不想提供我朋友的訊息,因為真的只有我一個人做的,他們都是陪同我過來,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他3 人我有見過面,是檳榔攤酒友,是我不熟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41、42頁背面),均可知盧瑞昌自警詢時便欲一肩扛下本案犯行之罪責,不欲拖累當時同行之被告王凱弘及其他3 名友人甚明。又證人盧瑞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我跟王凱弘在工作上有接觸,我是做搬家的,他是做拆除的,我對他也不錯,我們大約2 年多前認識,除了工作上的接觸,另外就是喝酒、檳榔攤相遇的時候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背面),並以此說明為何被告王凱弘願意開車搭載盧瑞昌從五股至竹東來回一趟。既然兩人交情不錯,則盧瑞昌於警詢,經警方提供多張照片要其指認時,其於指認被告王凱弘時卻稱:可能是1 號或3 號等語(見偵卷第6 、21頁,益徵被告盧瑞昌刻意不願指認被告王凱弘,其迴護被告王凱弘之情甚明,其證詞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王凱弘之認定。

⑹凡此諸端,均足見盧瑞昌與王凱弘於檳榔攤見面時,已將其欲至上址張煜騰住處脅迫張煜騰出面說明臉書糾紛之事告知王凱弘,並請王凱弘及其他3 人共同前往助勢等事實,被告王凱弘與盧瑞昌及其他3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足認定。

㈢證人盧瑞昌於警詢時雖證稱:王凱弘及其他3 人不知情也未助勢,完全沒出聲音,甚至有阻止我當下憤怒的行為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只有我一個人在罵,有的人以台語說「不要這個樣子、不要這個樣子」、有的說「走啦走啦」的在勸阻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 頁),是盧瑞昌證述被告王凱弘當時舉止,已有前後不一。況苟被告王凱弘及其他3 人苟有勸阻盧瑞昌,並以台語說「不要這個樣子、不要這個樣子」或「走啦走啦」等語,以上址張煜騰住處所在之處乃非都市熱鬧之處,案發時為晚間9 點半,四周應為靜寂情形,張祐騏又在密切觀看被告盧瑞昌、王凱弘及其他3 人之行蹤舉止,自不可能未聽見被告王凱弘及其他3 人勸阻被告盧瑞昌的聲音;況若被告盧瑞昌業經王凱弘等人勸阻,如何能以棒球棍打凹鐵捲門及招牌、在鐵捲門上噴上「出來面對」之字樣,並撒冥紙在地?參以證人張祐騏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看不到外面,我有嘗試拉開一點窗戶去看外面的狀況,當時鐵捲門被敲了以後,持續有聽到「孬種、出來面對」之辱罵聲反覆出現,我聽到蠻多人的聲音,不只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52 頁),亦足認當時有上開非法舉止之人,不僅被告盧瑞昌,被告王凱弘及其他在場3 人亦均有參與甚明。據上,被告王凱弘於案發時,與盧瑞昌與其他3 人在上址張煜騰住處外大喊「孬種」、「出來面對」等言語,欲迫使張煜騰出面說明之無義務之事等情,足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何以張煜騰、張祐騏2 人均處在屋內相同位置,卻對於聽聞屋外聲音內容之描述不同云云,經查,案發時張煜騰、張祐騏固均在上址張煜騰住處2 樓,然張祐騏站在窗戶邊,故可觀察窗外情形,而張煜騰所處位置與張祐騏不同,此由證人張祐騏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兩個各自在找位置查看盧瑞昌、王凱弘他們的行蹤,有從廚房那邊看,也有從2 樓中間窗戶看,我跟張煜騰看了好幾次,有時會擠在同一個窗戶看,但一直更換地點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既然張煜騰、張祐騏2 人所處位置未必相同,則對於戶外被告王凱弘、盧瑞昌及其他3 人之行為未經得出相同觀察結果,乃屬當然之理。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另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張煜騰、張祐騏可能誤解案發時之其他聲音為謾罵聲云云,實乃辯護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㈤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凱弘事前與盧瑞昌及其他3 人,約定好一同前往上址張煜騰住處,脅迫告訴人張煜騰出面說明,嗣其等至上址張煜騰住處外時,先由盧瑞昌以棍棒打凹鐵捲門及招牌、在鐵捲門噴漆寫上「出來面對」之字樣,並撒冥紙在地,再由盧瑞昌、被告王凱弘與其他3 人共同大罵「孬種」、「出來面對」等言語,欲脅迫告訴人張煜騰出面說明,如何侵入被告盧瑞昌管理之臉書社團及何以稱盧瑞昌為「小王」之無義務之事。被告王凱弘與盧瑞昌及其他3 人間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足認定。

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王凱弘所辯現係諉責之詞,實無足採,被告王凱弘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本案所為,雖未直接對張煜騰、張祐騏身體以強暴、脅迫為之,然其在告訴人張煜騰、張祐騏上址住處門口為上開犯行,顯已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告訴人2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欲迫使讓張煜騰出面說明、解釋係如何侵入盧瑞昌之臉書社團及何以稱之為「小王」之無義務之事,嗣因告訴人2 人報警處理而未遂。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瑞昌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張煜騰住處,以棒球棍打凹鐵捲門、招牌,在鐵捲門上噴漆及撒冥紙在地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被告王凱弘在上址張煜騰住處外反覆以言語辱罵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其等所涉犯強制未遂罪,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盧瑞昌、王凱弘對告訴人2 人犯上開共同強制未遂犯行,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盧瑞昌、王凱弘雖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待告訴人張煜騰出面行說明之無義務之事即離去,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審判之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倘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所犯罪名應係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而非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354 條毀損罪,已如前述。法院於審理期日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使被告2 人充分行使防禦權,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非訴外裁判。被告盧瑞昌上訴意旨指摘法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訴外裁判,容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

㈦被告盧瑞昌雖辯稱:我是因為臉書社團遭張煜騰無故侵入,在上面留一些侮辱的字眼,且張煜騰從107 年6 月2 日就開始攻擊我,我忍受了3 個月才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盧瑞昌所稱其與告訴人張煜騰間之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協調處理,竟夥同被告王凱弘及其他3 人共同以強制行為欲脅迫告訴人張煜騰出面對其說明、解釋之無義務之事,且被告盧瑞昌仍以上開飾詞企欲合理化其不法犯行,從而,本院認依被告盧瑞昌犯罪之情狀,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盧瑞昌、王凱弘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瑞昌因臉書上資訊而與告訴人張煜騰發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反糾眾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張煜騰、張祐騏財物毀損及內心受害恐懼,被告王凱弘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盧瑞昌犯後始終坦承己身所為犯行不諱,且被告2人除本案之外,均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參與之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盧瑞昌、王凱弘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盧瑞昌持以犯罪之球棒、噴漆等物,雖為其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然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盧瑞昌、王凱弘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盧瑞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盧瑞昌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王凱弘雖以前詞否認犯罪,辯護人並為被告王凱弘請求無罪諭知,惟亦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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