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欣恣
- 輔佐人
- 黃純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勇勳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家輝
蔡鎮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5 、239 、264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00 、12174 、12675 、12796 、1280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1、2279、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現上訴本院中)、曾翊豪(微信暱稱「高橋啟介」,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陳正國(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周士凱(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陳思妤(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余欣恣、徐志瑋(另案偵查中)分別於107 年中旬至11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方哥之成年男子、徐志瑋為首謀,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昱穎擔任收水,曾翊豪擔任車手頭,余欣恣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陳正國擔任車手(1 號),並聽從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曾翊豪,曾翊豪再上繳陳昱穎,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及方哥,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從事下述詐騙行為〔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余欣恣、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之參與部分〕:
㈠陳勇勳、陳家輝共同參與部分: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給戴阿娥,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法院人員、檢察官,謊稱戴阿娥涉嫌洗錢案件、身份證被盜用等理由,要求戴阿娥提供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戴阿娥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旁停車場,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與陳昱穎保管,再由陳昱穎於同年9 月16日將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交予曾翊豪,曾翊豪再於同日將提款卡交予陳勇勳,再由陳勇勳於同日8時25分26秒、26分2 秒、26分39秒及27分22秒,在新竹市○○街000 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持戴阿娥上開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前3 筆各3 萬元,第4 筆9,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在新竹市武陵路橋下將贓款交給曾翊豪。陳勇勳提領款項後,將上揭提款卡交給陳家輝,陳家輝再於同年月19日0 時31分7 秒、31分47秒、32分24秒,在前開提款機提領7 萬元(前2 筆各3 萬元,第3 筆1萬元),陳家輝提領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陳勇勳,陳勇勳再將7 萬贓款及提款卡交與曾翊豪,曾翊豪再將提款卡及贓款16萬9,000 元(9 萬9,000 元加7 萬元)交與陳昱穎。
㈡蔡鎮峰、余欣恣共同參與部分:於同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黃鈺筑,自稱為陳博文書記官,謊稱黃鈺筑涉嫌刑事案件,要求黃鈺筑提供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黃鈺筑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與陳昱穎保管,再由陳昱穎於同年11月2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旁某檳榔攤附近,將上開黃鈺筑(起訴書誤載廖美怡)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鎮峰及周士凱,由蔡鎮峰及周士凱前往新竹市中正路中信銀行提款機,經蔡鎮峰提領12萬元(12時57分許提領2 萬元,13時4 分許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16、17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竹北活蝦本部門口,將該提款卡及12萬元現金交予曾翊豪及余欣恣,再由曾翊豪及余欣恣將贓款12萬元全部上繳給陳昱穎。
㈢蔡鎮峰參與部分:於同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廖美怡,自稱為警官林文華、陳永發,謊稱廖美怡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廖美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廖美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15288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與陳昱穎保管,再由陳昱穎在將其所保管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翊豪,而由曾翊豪於同年11月2 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0 號佳緹汽車旅館內,將上開廖美怡、黃鈺筑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密碼交予蔡鎮峰及周士凱,蔡鎮峰及周士凱再搭乘不知情之邱柏仁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新竹市○○路00號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提款機,由蔡鎮峰下車進入該銀行,於同年11月3 日0 時40分、41分許,從黃鈺筑、廖美怡所有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各提領11萬5,000 元,共計23萬元得手。
㈣余欣恣參與部分:於107 年11月17日午12時許,偽裝為檢警單位,向吳金妹佯稱其涉有國際案件,要求其交出金飾與金融卡,致使吳金妹陷於錯誤,將其金飾數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及中信銀行金融卡2 張放置於其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住家信箱內,再由陳思妤於同(17)日下午4 時許,搭乘曾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余欣恣,至吳金妹上開住家附近,由陳思妤下車並步行至吳金妹上開住家,在信箱內取得上開金飾與金融卡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4 萬元,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再到新竹市○區○○路○段00000 號新竹市復中里郵局提領10萬9,000 元後,交與曾翊豪與余欣恣,再由曾翊豪與余欣恣將上開4 萬元及10萬9,000 元交予陳昱穎;另於同日晚間某時,陳思妤搭乘曾翊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余欣恣於翌(18)日0 時17分許到新竹市○區○○路○段00號1 樓新竹市經國路郵局,陳思妤再度以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14萬3,000 元後,交予曾翊豪及余欣恣,再由曾翊豪及余欣恣將贓款14萬3,000 元全部上繳給陳昱穎,總計吳金妹遭騙29萬2,000 元。
二、案經戴阿娥、黃鈺筑、廖美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吳金妹遭騙部分)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曾翊豪、陳正國、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余欣恣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曾翊豪、陳正國於本院均撤回上訴確定;另被告周士凱、陳思妤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該等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亦均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余欣恣(下稱陳勇勳等4人)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勇勳暨其辯護人、被告陳家輝、蔡鎮峰、余欣恣,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勳等4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甚詳(陳勇勳、陳家輝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95 號卷一第262 、387 頁、本院卷第283 、284 頁,蔡鎮峰、余欣恣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239 號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284 至28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昱穎、曾翊豪、陳正國、周士凱、陳思妤、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筑、廖美怡、戴阿娥(下稱黃鈺筑等3 人)、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妹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現金23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鈺筑、廖美怡)、黃鈺筑及廖美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各1 張、告訴人黃鈺筑等3 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勇勳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余欣恣所保管之帳冊1 本及內頁翻拍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7 張、對話紀錄翻拍相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吳金妹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翻拍照片、ATM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陳勇勳等4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勇勳等4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勇勳、陳家輝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余欣恣、蔡鎮峰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蔡鎮峰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余欣恣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陳勇勳、陳家輝與共同被告曾翊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余欣恣、蔡鎮峰與共同被告曾翊豪、周士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蔡鎮峰與共同被告曾翊豪、周士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余欣恣與共同被告曾翊豪、陳思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分別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勇勳等4 人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蔡鎮峰、余欣恣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陳勇勳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告訴人戴阿娥要求與全部被詐騙金額一起和解,且不願意就本案調解,被告陳勇勳主觀有和解意願,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陳勇勳與共同被告陳家輝、曾翊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無辜告訴人戴阿娥之金錢,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難認被告陳勇勳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陳勇勳之辯護人請求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陳勇勳等4 人涉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勇勳等4 人均正值青年,竟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集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無辜告訴人黃鈺筑等3 人及被害人吳金妹之金錢,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應予嚴厲非難,再考量被告陳勇勳等4 人年輕識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係由共同被告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被告余欣恣擔任「會計」工作,而被告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均擔任「車手」;另酌以被告余欣恣為高中肄業、無業,被告陳勇勳高中畢業、無業、與父母同住,被告陳家輝高中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與媽媽同住、未婚無子,被告蔡鎮峰高職畢業、擔任牛排店服務員之工作、與祖父母、爸爸、哥哥、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就被告余欣恣所犯上開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就被告陳勇勳、陳家輝所犯之罪,均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蔡鎮峰所犯上開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說明被告余欣恣於警詢時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0萬元,被告陳家輝於原審供稱與被告陳勇勳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其與被告陳勇勳各分得3,000 元,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鎮峰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陳勇勳等4人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高上茹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